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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的11个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领取工资薪金,需要每月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季末年末再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吗? 不需要。自然人合伙人不用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将投资者工资调增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后,按合伙人分配比例分到每个投资者了,然后由自然人投资者按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二、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如何交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因此,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要缴纳印花税吗? 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交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交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不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产权转移书据”不包含合伙企业份额,因此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所立的书据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征印花税。 例:甲乙两人各投资100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A,A合伙企业投资200万元设立B公司。甲将其在A企业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丙,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甲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份额给丙,属于财产转让转得的范围,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其个人合伙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附: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例:乙是A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A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设立B上市公司,A公司将从B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分配给乙。 A合伙企业投资B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乙作为投资者,应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5〕101号和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特例:假设A合伙企业是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应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五、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后分红,合伙人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例:自然人乙和丙各占A合伙企业50%份额,A合伙企业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全部出售,获得2000万元。丙和乙各分得900万元。乙和丙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丙和乙取得的来源于A合伙企业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又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丙、乙应就分得的900万元所得按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假设A合伙企业是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特例:假设A合伙企业属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财税〔2019〕8号) 六、合伙企业申报经营所得后,将剩余的利润打到个人合伙人账户,还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比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七、列举与独资、合伙企业有关的经营所得易混税目有哪些? 经营所得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易混税目小颖言税总结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国税发〔2011〕50号)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见注1)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经营所得(财税〔2003〕158号) 4.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对个人或个人合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0〕516号) 5.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创投企业,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8号) 八、列举与独资、合伙企业有关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易混税目有哪些?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见注1),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2.个人将资金提供给“个人或个人合伙吸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国税函〔2000〕516号) 3.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8号) 4.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国税函〔2005〕364号) 5.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函〔2001〕84号)注意: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九、列举与独资、合伙企业有关的工资薪金所得易混税目有哪些?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注1),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注1: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十、合伙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是独立的会计主体),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没有发布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会计制度、准则或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此处的“企业”,并没有限定其组织形式,因此可以适用于财政部暂时还没有发布统一规定的合伙企业会计处理。 […]

关于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30日 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数据发展规律,把握数据要素基本属性,按照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应通过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数据集合名称”;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者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存证公证情况; (九)样例数据; (十)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登记主体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网上办理。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登记机构设立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提出申请。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平台送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 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以登记机构收到相关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登记机构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八条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三)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 (四)存在未解决的数据知识产权权属诉讼纠纷的; (五)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

国有企业混改十步法全流程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区,越来越多国企也更加关注混改的具体流程及相关要点。今日推荐阅读《国有企业混改十步法全流程》,全面解读国有企业混改步骤。 Part.1 选择模式 当从国企集团出发,在充分竞争业务中,根据业务多元化的程度选择混改模式。 一是在分类的基础上,处于充分竞争行业的单一主业或多元化主业关联度高的中小型国企,可以考虑从集团层面入手,探索自上而下的混改模式,在企业最高层面对传统的体制机制进行改革,推进市场化运营。 二是业务多元化程度高的大型国企,应选择自下而上的混改模式,首先在专业化业务平台层面进行混改。同时,该等国企集团应以独自或联合整合后改建控股型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为改革方向,实现对下属混合所有制企业“管资本为主”的管控模式改革。 Part.2 确定路径 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方式,实现股权多元化。 一是对于独立于上市公司主业的专业化业务或公司,混改应首先引入少数战略投资者,以改善国资股东虚位的问题。通过外部股东到位,促使所有股东“谋其事”,从而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的转变,这既是实现企业市场化运营的必要路径,也是企业通过资本市场持续提升价值的良好方式。除了两种情况: (一)将与上市公司主业关联度高的非上市业务注入上市公司; (二)用非上市主业注入以置换出上市公司内原有主业,通过将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以引入公众股东的方式,不应作为混改的主流路径。 二是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适时推进“二次引资混改”。在上市公司层面,可以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增发股份引入战略投资者,从而增加董事会中外部股东的席位,或稀释国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董事会中独立股东的席位,以改善国资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实现董事会的有效制衡。同时,对于多元化主业的上市公司,可以考虑在下属专业化业务平台层面,引入战略投资者并考虑未来分拆上市,从而持续完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市场化运营水平。 三是引入战略投资者应以增资扩股的方式作为主流,募集公司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并共同提升业务的竞争力。而通过既有股权转移的方式进行混改,适用于国资对该业务的战略性退出,不应作为主流。 Part.3 选择优先混改业务 当以“具有通过市场化运营提升股权价值的潜力”为标准。 一是选择优先混改业务,应具备三个核心条件: 企业所处行业具备市场化的环境,包括人才、技术和资金等;企业的禀赋优势和投资者市场化优势的结合,是基于双方的利益和需要;混改不会造成环保、安全等方面社会价值的降低。 二是选择混改企业应视其长期发展趋势,而非现阶段的盈利状况。 对效益下降、经营陷入困难的企业,实施混改应是现阶段的重点,而很多盈利的国企发展中面临瓶颈,急需通过深化改革以注入动力和活力,同样应该鼓励进行混改。 三是充分竞争行业,尤其是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新设公司,应努力推广混合所有制模式,便于从企业设立的时刻就架设市场化的体制机制。 Part.4 梳理和重组业务 当以“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为标准,通过梳理、重组将拟混改业务与其他业务进行清晰划分。 一是坚持资产随业务走,负债、人员随资产走的原则,从国企集团的全局对业务进行全面梳理,清晰识别拟混改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边界。 二是进行必要的业务重组,应关注业务的性质和质量、行业监管等关键因素。应参考上市要求: 一方面,应重点关注拟混改企业的独立性和持续发展能力,避免拟混改业务范围与集团内其他业务构成较严重的持续性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 另一方面,坚持算好“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的“大账”,对与主业协同性不高、长期盈利能力差、经营不稳定的僵尸企业,应剥离出混改范围,坚决以市场化的方式出清,避免带病改革。 三是重组阶段应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国资监管部门的协助下,解决包括土地房产等产权瑕疵、不良资产、人员包袱等历史遗留问题,划分清晰、完整的资产界面,是启动引资的重要前提。 Part.5 考虑股权出让比例 首次股权多元化中,国资应至少出让三分之一的股份,并根据对企业的禀赋优势和外部股东市场化优势的比较,确定合适的出让比例。 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混改中引入的外部股东,应至少持股三分之一并相应体现在董事会组成中。 引入的外部股东董事联合独立董事,能够与企业内部的执行董事形成制衡,才能达到通过股权多元化推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变的目标。 二是在三分之一的基础上,应基于企业和外部股东各自在企业价值提升过程中所能发挥的能力和条件的差异,判断最佳的股权比例,并通过双方市场化谈判达成一致。 三是对于“宜控”企业,应充分考虑未来上市稀释现有股权后国资的控制权。 例如,若国资股东希望保持长期绝对控股51%以上,则首次引资不应超过35%。 四是国资股东要算好“大账”,对于“宜参”的非核心业务,集团应考虑更加灵活的放宽股权出让比例,依赖于外部股东来做大蛋糕。 五是应避免出现引资后国资股东和单一或一致行动人的外部股东股权相当的情况。 实践证明,该等股权结构不利于建立协调运转的法人治理结构,反而容易出现股东间的僵持,导致内部人控制。 Part.6 选择投资者 原则是着力引入自身规范的战略投资者。 一是引入的投资者当遵循的原则是: 自身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不仅具备资金实力,更应具备战略和业务的协同性、市场化的发展理念和先进的管理模式; 非短期逐利,更愿意中长期持股。 二是结合国企实际情况,引入“财务投资者+产业投资者”的组合,分别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的市场化运营及协同方面提供支持,更有利于达到混改的目标。 三是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数量不宜过多,其中最大投资者入股应不低于10%。 股权过于分散,则难以改善股东虚位问题,容易导致引资后没有投资者给予企业足够的关注,并可能出现股东董事难以代表众多股东的不同利益诉求,导致董事会制衡机制无法有效运转,企业更容易陷入内部人控制。 四是应在入股协议中,明确要求投资者至少三年的锁定期和一定的运营参与度。投资者通过董事会深入参与混改企业运营,是成功混改项目的共同经验。 Part.7 合理定价 应同时考虑“优质投资者优先”和“价格优先”,采取非公开和公开相结合的流程。 […]

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 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3〕9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进一步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加强企业国有资本基础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23年5月12日 附件: 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 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及时、准确反映国有资本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境内外各级企业(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企业),即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投资兴办或管理的一级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统称部门所属一级企业),以及一级全资、控股企业投资兴办的各级企业(以下统称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 各级国有参股企业再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本办法所称部门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中央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占有国有资本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则、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确认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七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设计监制《产权登记证》,建立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信息系统; (三)负责部门所属一级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 (四)指导中央部门开展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五)监督检查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 中央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并督促本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二)审核本部门所属一级企业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条 直接投资兴办或管理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主办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和中央部门管理要求,指导并督促本单位所属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二)审核本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所属企业是产权登记的申报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生需办理产权登记情形时,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确保报送材料和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审核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管辖的部门。 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章  产权登记类型与办理  第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事业单位转企等新设立企业; (二)因投资、收购等首次取得企业国有股权;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首次收到国有资本金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基准日产权状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纳税?

一、增值税 1.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要根据投资的标的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2.特殊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所得税 1.企业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提示:非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境内企业,无相关递延纳税规定,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次性缴纳税款。 2.个人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规定征收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印花税 1.营业账簿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会引起被投资方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发生变化,应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合计增加部分以“营业账簿”税目申报缴纳印花税。 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营业账簿印花税按年计征,纳税人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2.产权转移书据 企业或个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出资签订的投资协议或者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适用万分之五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企业或个人以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签订的投资协议或者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适用万分之三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3.买卖合同 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过程中,如果签订了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税目按照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税率缴纳印花税。 4.技术合同 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过程中,如果书立了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以“技术合同”税目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各地盘活闲置资产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高增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高增受到收入增长、低基数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首先,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受到收入增长的影响。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也在逐渐提高,这导致了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也随之增长。其次,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受到低基数的影响。由于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本身就处于一个相对低的基数上,所以即使有一定增长,也很容易出现高增长的情况。另外,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还受到政策调整、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政策的调整可能会导致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出现波动,而市场需求的变化也会对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需要在管理和规划上加以重视和调整。 近年来,财政非税收入的增长往往伴随着各界对地方依靠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拉动收入的质疑声。今年以来,非税收入的主要来源却有所不同。财政部近日发布的4月财政收支数据显示,前4个月,非税收入同比增长6.8%。其中,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同比下降13.3%,罚没收入同比下降18.7%,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却同比大幅增长26.7%,拉高了全国非税收入增幅。 受访专家表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高增受到收入增长、低基数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需要注意到,此项收入多为非常规、一次性财政收入,缺乏可持续性,再加上经济回升的基础仍不稳固,国内外各类不确定因素较多,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能否成为财政收入新增长点将取决于经济恢复情况。 前4月收入增长26.7% 当前,我国经济稳中有进整体向好,但财政收入压力仍然存在。“4月全国一般公共财政收入累计同比增长1.54%,仅较3月温和回升1个百分点。4月税收收入增长仍然受限于经济复苏强度。”平安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钟正生指出。 “要缓解财政面临的压力,保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需要依靠非税收入的增加。”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院长李小荣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非税收入的重要来源,这就要求政府和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盘活国有资产以稳定财政收支。” 今年以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同比呈现出大幅上涨态势,成为拉动非税收入的主要因素。一季度该收入同比增幅高达32.4%,1~4月份同比增长也达到26.7%。 在李小荣看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各地方多渠道盘活闲置资产,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收入有所增加。另一方面,受去年同期疫情导致的低基数影响,今年增幅较大。 实际上,财政系统在近年来持续不断完善国有资源(资产)管理。2018年修正的新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确认了国有资源(资产)作为预算收支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了国有资源(资产)管理。财政部也在近年来积极完善国有资源(资产)管理,2022年5月,国务院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提出,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2022年11月,财政部发布《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明确,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盘活利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2021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2021年,全国国有企业资产(不含金融企业)总额308.3万亿元、国有资本权益86.9万亿元;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额超54万亿元。 “在更科学完善的管理方式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然会有所增加。”李小荣表示,各地为适应国有资源和资产使用制度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需要,也都积极探索国有资源和资产开发、管理、使用的有效形式。 收入增幅或将回落 李小荣认为,国有资产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其他资产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资产能够调节国民经济运行,执行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盘活存量国有资产有助于基础产业、重要产业的发展,为财政“开源”,促进经济平稳快速运行。 此外,盘活各地国有资产还将有助于缩小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各种区域经济政策,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旧存在,国有资产的经济地位、存量在区域差异调节中可以发挥较大作用。盘活各地的国有资产有助于地方因地制宜地搞活当地经济,发挥国有经济的示范作用,加快调整经济布局和结构。”李小荣指出。 对于后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走势,李小荣研判,从各地公布的财政运行情况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财政收入增速的重要支撑点之一,而且从过去表现看,2014年至2022年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均有增长,因此在今年经济恢复的情境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更可能保持增长趋势。 但也要看到,“去年5月起国家陆续对大规模盘活国有资产做出相应部署,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高增长抬高了基数,预计后续该项收入增幅或有所回落。”李小荣表示。 李小荣指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多为非常规、一次性财政收入,缺乏可持续性,再加上经济回升的基础仍不稳固,国内外各类不确定因素较多,接下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增长幅度还取决于经济恢复情况。 钟正生也认为,去年地方政府以盘活存量资产等手段腾挪增收,今年随着腾挪空间收窄、税收压力缓解,该因素有所退潮。后续财政收入增长对经济复苏、税收改善的依赖度会提高。

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办理问答(一、二)

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权利类型及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林权类不动产权利类型。 (一)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 01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林业经营者依法使用国有林地的,如何登记? 根据《森林法》 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 地上的森林、林木,按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的,登记机构依林业经营者申请,登 记为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二) 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 02 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的,如何登记? 根据《森林法》 第 17 条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 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 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 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对此种情形,由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申请,登记机构依据承包 合同,登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集体林地承包合同》 记载的具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 03 村民在自留山等种植林木的,如何登记? 自留山是农业集体化后分给农户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自 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地使用权属于农户。根据《森林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 自留山种植的 林木,归个人所有。因此,农民在自留山等种植林木的,由取得自留 山使用权的农民申请,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享有自留山的使用权 等权属来源材料办理登记,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04 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荒山荒地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如何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 49 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 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此种情形, 由林地经营权人申请登记,登记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权利类型登记为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办理,但合同约 定违反法律的情形除外。 05 […]

关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确定的注意事项

前言: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做为资产评估的重要要素之一,评估专业人员应在每个评估项目当中对评估对象和范围的确立倍加重视。现转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近日发布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十大关注事项》,供大家学习。 【转】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术语2020》,评估对象是指被评估的具体标的或者被评估的资产,即资产评估的具体对象。评估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其他经济权益或者负债等可以量化的标的。评估范围是指评估对象的具体表现形态及其权利边界和数量边界。 对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我们列举了十大关注事项,分别做出分析,以供参考。 关注事项一: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是委托人,委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行为要求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避免出现错误,在委托人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资产评估机构应给予必要的指导或沟通。 在界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若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应根据具体分歧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决定是否采纳委托人的意见。如果委托人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或不合理之处,通常可以采纳委托人的意见。比如,根据《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1号——商誉减值测试评估》的规定,在商誉减值测试业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审计机构就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范围进行沟通,如果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审计机构意见不一致,可以采纳委托人、审计机构的意见,并取得委托人、审计机构的确认。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非常重要的评估要素,应当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进行约定。评估报告中描述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一致。在评估过程中,若委托人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进行了调整,应及时变更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关注事项二: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规范表述 评估对象应为具体的对象或标的,如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资产组合、股东权益价值等,实务中存在不少对评估对象表述为“评估对象+价值类型”之类的不规范表述,如“XX不动产公允价值”、“XX资产组可收回金额”、“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投资价值”等。 评估范围应完整界定,避免重复或遗漏。关于评估范围的描述,通常应当说明委托评估的资产类型、取得成本和账面价值、权属状况、资产数量以及评估基准日的现状等情况。通过对评估范围的规范描述,可以使评估报告使用者了解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权益的范畴,避免产生分歧或误解。 关注事项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内在关联 评估对象是指被评估的具体标的或者被评估的资产,评估范围是指评估对象的具体表现形态及其权利边界和数量边界。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定义可以看出,评估对象决定着评估范围,评估范围是对评估对象所进行的详细描述。通常情况下,应先确定评估对象,再界定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当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价值时,其评估范围应该是被评估企业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当评估对象为业务资产组时,其评估范围应该是构成该业务资产组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当评估对象为单项资产时,评估范围通常与评估对象相同。 关注事项四:与财务报表的关系 财务报表是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重要基础,但在利用财务报表界定评估范围时,应关注财务报表存在的局限性。受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等因素的影响,企业拥有的资产可能没有全部体现在资产负债表当中。比如,当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取得无形资产,但没有将研发支出作资本化处理时,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就没有反映该无形资产,该无形资产成为企业的表外资产。 当评估对象是股东权益价值时,评估范围为被评估单位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既包括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及负债,也包括财务报表中未列示的资产及负债,应避免遗漏。在企业价值评估中,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应受评估方法的制约,评估范围是否完整界定,与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能否分别进行单独评估,是两个不同维度的事项。比如,对于企业通过行政许可而被授予的资质,通常应界定为企业拥有的一项无形资产,能否对该资质进行单独评估,不影响评估范围的界定,只影响资产基础法的适用性。 在利用财务报表界定评估范围时,还应对资产负债表的账面价值及其构成内容进行核实,避免出现漏评现象。比如,若企业在会计核算中未规范核算资产明细,将多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汇总列示,评估时应避免遗漏。 企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法律主体上是同一法人主体的延续,不是法人主体变更,在工商登记方面只是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而非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净资产“认购”或“折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不存在股权变更或股权交易。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评估对象可以确定为“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净资产”,相应地,评估范围可以界定为“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资产和负债”,这种情形不属于企业价值评估,而是企业部分资产负债组合的评估。 此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因此,通常情况下,企业的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不纳入评估范围,仅作为特别事项进行披露。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取得的被购买方的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在购买日能够可靠 计量的,应确认为预计负债。因此,在合并对价分摊评估项目中,对于符合确认条件的或有负债,应纳入评估范围。 关注事项五:与价值类型和评估假设的关系 价值类型的选择,评估假设条件的设定,都有可能会影响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 比如,在投资价值类型下的企业并购评估中,评估假设通常需要考虑并购方案的影响,评估范围应根据企业并购价格支付口径进行确定,通常情况下,评估范围应以委托人提供的、并购支付价格对应的资产范围为准。根据《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业务中,评估对象为企业整体、股东权益时,应当根据会计政策、企业并购后未来经营模式等,对因并购方案带来的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表内以及表外资产进行识别,根据企业并购价格支付口径,要求委托人明确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又比如,在资产减值测试中,以可收回金额为价值类型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已确认的负债通常不纳入资产组的评估范围,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再比如,在清算价值类型下的设备资产评估中,可能基于变现假设,其评估对象和范围可能只包括设备本体及附件,而不包括安装调试因素、设备基础及附属设施等。 关注事项六:与经济行为的关系 资产评估涉及的经济行为包括产权转让、企业重组、资产抵押、资产课税、财务报告等。通常情况下,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需依据经济行为要求进行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保持一致。 对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 号)规定:“应当说明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规定:“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此外,还应关注评估对象与交易对象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可能会影响评估报告的利用方式。比如,在转让部分股权的经济行为中,委托人的交易对象是股东部分权益,而评估对象的确定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将评估对象确定为股东部分权益,二是将评估对象确定为股东全部权益,若选择后者,则委托人需要在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基础上自行确定股东部分权益价值。 关注事项七:涉税事项的考虑 在属于增值税应税事项的资产交易中,执行对应的资产评估业务时,应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包含资产交易涉及的增值税。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资产的定价采用价税分离的方式。基于增值税的这一特征,在资产交易的评估项目中,评估范围可以包含增值税,也可以不包括增值税。如果增值税未纳入评估范围,得出的评估值为不含增值税价,委托人需在使用评估报告时另行计算增值税;如果增值税纳入评估范围,则得出的评估结果为含增值税价,委托人在使用评估报告时无需再另行计算增值税。 在属于增值税应税事项的资产交易中,通常建议将资产交易涉及的增值税纳入评估范围,特别是国有企业作为购买方的交易事项。(备注:在《评估嘉话》的后续文章中,将专门解答” 单项资产评估的评估值是否含增值税”的问题,敬请关注) 在尚未办妥产权证的不动产交易中,执行对应的资产评估业务时,应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包含办理产权证涉及的契税。若评估范围包含了办理产权证涉及的契税,则得出的评估结论系以产权证已办妥为假设前提,基于该评估结论达成交易时,在交易之前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由出售方承担;若评估范围未包括办理产权证涉及的契税,则得出的评估结论系以产权证未办妥为假设前提,基于该评估结论达成交易时,在交易之前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由购买方承担。 关注事项八:负债事项的考虑 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时,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负债均应纳入评估范围,不得遗漏。对于实务中可能存在的无负债并购方式,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做法:一是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负债均纳入评估范围,报告使用者在股东权益评估值基础上,根据被评估单位负债剥离或承担方案确定并购价;二是评估对象为业务资产组,被评估单位的负债不纳入评估范围。 评估对象为单项资产时,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将负债捆绑纳入评估范围,但也有例外情形。比如,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 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此类工程项目转让评估中,应明确是否将工程欠款纳入评估范围。若未将工程欠款纳入评估范围,也建议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以提醒报告使用者防范相关风险。 此外,对于在建工程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还应关注在建工程交易时点工程进度与评估基准日形象进度的差异、评估基准日在建工程形象进度与付款进度的差异、评估基准日及期后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由哪方承担等事项。 关注事项九:权利类别的考虑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有权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使用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还可以创设收益权、收费权、经营权等权利。因此,在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应准确界定资产的权利类别和权利范畴,关注是否存在权利限制。 比如,在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项目中,对于著作权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只能是可转让或许可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财产权,而不能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对于专利权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可区分为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其中,专利使用权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专利权独占许可权、独家许可权、普通许可权或其他许可形式;对于商标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可区分为商标专用权和商标许可权。 又比如,对于不动产交易目的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为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不动产租赁目的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为与租赁权相关的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收益、优先购买等权益。 再比如,评估对象为收益权、收费权、经营权等权利时,应完整描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畴以及其应承担的具体义务,避免歧义。 关注事项十:普通股权益的界定 在企业财务报表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项下,不仅包括普通股,还可能包括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具有没有明确的到期期限,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在普通股之前,股息率、利率事先设定等特点。虽然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在所有者权益科目列示,但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投资者没有投票权,不稀释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也不享有除自身价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其实质是一种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的融资工具。 因此,对于发行了优先股以及发行了永续债且分类为权益工具的被评估单位,对其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评估对象不宜界定为“股东全部权益”或“股东部分权益”,建议明确为“普通股股东全部权益”或“普通股股东部分权益”,且这种情形涉及股权价值分配,应在企业整体价值减去付息债务价值所得出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基础上,将股权价值在普通股、优先股以及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之间进行分配。

关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确定的注意事项

前言: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做为资产评估的重要要素之一,评估专业人员应在每个评估项目当中对评估对象和范围的确立倍加重视。现转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近日发布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十大关注事项》,供大家学习。 【转】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术语2020》,评估对象是指被评估的具体标的或者被评估的资产,即资产评估的具体对象。评估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其他经济权益或者负债等可以量化的标的。评估范围是指评估对象的具体表现形态及其权利边界和数量边界。 对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我们列举了十大关注事项,分别做出分析,以供参考。 关注事项一: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是委托人,委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行为要求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避免出现错误,在委托人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资产评估机构应给予必要的指导或沟通。 在界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若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应根据具体分歧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决定是否采纳委托人的意见。如果委托人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或不合理之处,通常可以采纳委托人的意见。比如,根据《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1号——商誉减值测试评估》的规定,在商誉减值测试业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审计机构就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范围进行沟通,如果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审计机构意见不一致,可以采纳委托人、审计机构的意见,并取得委托人、审计机构的确认。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非常重要的评估要素,应当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进行约定。评估报告中描述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一致。在评估过程中,若委托人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进行了调整,应及时变更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关注事项二: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规范表述 评估对象应为具体的对象或标的,如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资产组合、股东权益价值等,实务中存在不少对评估对象表述为“评估对象+价值类型”之类的不规范表述,如“XX不动产公允价值”、“XX资产组可收回金额”、“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投资价值”等。 评估范围应完整界定,避免重复或遗漏。关于评估范围的描述,通常应当说明委托评估的资产类型、取得成本和账面价值、权属状况、资产数量以及评估基准日的现状等情况。通过对评估范围的规范描述,可以使评估报告使用者了解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权益的范畴,避免产生分歧或误解。 关注事项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内在关联 评估对象是指被评估的具体标的或者被评估的资产,评估范围是指评估对象的具体表现形态及其权利边界和数量边界。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定义可以看出,评估对象决定着评估范围,评估范围是对评估对象所进行的详细描述。通常情况下,应先确定评估对象,再界定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当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价值时,其评估范围应该是被评估企业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当评估对象为业务资产组时,其评估范围应该是构成该业务资产组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当评估对象为单项资产时,评估范围通常与评估对象相同。 关注事项四:与财务报表的关系 财务报表是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重要基础,但在利用财务报表界定评估范围时,应关注财务报表存在的局限性。受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等因素的影响,企业拥有的资产可能没有全部体现在资产负债表当中。比如,当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取得无形资产,但没有将研发支出作资本化处理时,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就没有反映该无形资产,该无形资产成为企业的表外资产。 当评估对象是股东权益价值时,评估范围为被评估单位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既包括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及负债,也包括财务报表中未列示的资产及负债,应避免遗漏。在企业价值评估中,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应受评估方法的制约,评估范围是否完整界定,与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能否分别进行单独评估,是两个不同维度的事项。比如,对于企业通过行政许可而被授予的资质,通常应界定为企业拥有的一项无形资产,能否对该资质进行单独评估,不影响评估范围的界定,只影响资产基础法的适用性。 在利用财务报表界定评估范围时,还应对资产负债表的账面价值及其构成内容进行核实,避免出现漏评现象。比如,若企业在会计核算中未规范核算资产明细,将多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汇总列示,评估时应避免遗漏。 企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法律主体上是同一法人主体的延续,不是法人主体变更,在工商登记方面只是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而非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净资产“认购”或“折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不存在股权变更或股权交易。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评估对象可以确定为“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净资产”,相应地,评估范围可以界定为“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资产和负债”,这种情形不属于企业价值评估,而是企业部分资产负债组合的评估。 此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因此,通常情况下,企业的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不纳入评估范围,仅作为特别事项进行披露。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取得的被购买方的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在购买日能够可靠 计量的,应确认为预计负债。因此,在合并对价分摊评估项目中,对于符合确认条件的或有负债,应纳入评估范围。 关注事项五:与价值类型和评估假设的关系 价值类型的选择,评估假设条件的设定,都有可能会影响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 比如,在投资价值类型下的企业并购评估中,评估假设通常需要考虑并购方案的影响,评估范围应根据企业并购价格支付口径进行确定,通常情况下,评估范围应以委托人提供的、并购支付价格对应的资产范围为准。根据《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业务中,评估对象为企业整体、股东权益时,应当根据会计政策、企业并购后未来经营模式等,对因并购方案带来的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表内以及表外资产进行识别,根据企业并购价格支付口径,要求委托人明确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又比如,在资产减值测试中,以可收回金额为价值类型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已确认的负债通常不纳入资产组的评估范围,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再比如,在清算价值类型下的设备资产评估中,可能基于变现假设,其评估对象和范围可能只包括设备本体及附件,而不包括安装调试因素、设备基础及附属设施等。 关注事项六:与经济行为的关系 资产评估涉及的经济行为包括产权转让、企业重组、资产抵押、资产课税、财务报告等。通常情况下,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需依据经济行为要求进行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保持一致。 对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 号)规定:“应当说明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规定:“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此外,还应关注评估对象与交易对象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可能会影响评估报告的利用方式。比如,在转让部分股权的经济行为中,委托人的交易对象是股东部分权益,而评估对象的确定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将评估对象确定为股东部分权益,二是将评估对象确定为股东全部权益,若选择后者,则委托人需要在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基础上自行确定股东部分权益价值。 关注事项七:涉税事项的考虑 在属于增值税应税事项的资产交易中,执行对应的资产评估业务时,应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包含资产交易涉及的增值税。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资产的定价采用价税分离的方式。基于增值税的这一特征,在资产交易的评估项目中,评估范围可以包含增值税,也可以不包括增值税。如果增值税未纳入评估范围,得出的评估值为不含增值税价,委托人需在使用评估报告时另行计算增值税;如果增值税纳入评估范围,则得出的评估结果为含增值税价,委托人在使用评估报告时无需再另行计算增值税。 在属于增值税应税事项的资产交易中,通常建议将资产交易涉及的增值税纳入评估范围,特别是国有企业作为购买方的交易事项。(备注:在《评估嘉话》的后续文章中,将专门解答” 单项资产评估的评估值是否含增值税”的问题,敬请关注) 在尚未办妥产权证的不动产交易中,执行对应的资产评估业务时,应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包含办理产权证涉及的契税。若评估范围包含了办理产权证涉及的契税,则得出的评估结论系以产权证已办妥为假设前提,基于该评估结论达成交易时,在交易之前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由出售方承担;若评估范围未包括办理产权证涉及的契税,则得出的评估结论系以产权证未办妥为假设前提,基于该评估结论达成交易时,在交易之前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由购买方承担。 关注事项八:负债事项的考虑 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时,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负债均应纳入评估范围,不得遗漏。对于实务中可能存在的无负债并购方式,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做法:一是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负债均纳入评估范围,报告使用者在股东权益评估值基础上,根据被评估单位负债剥离或承担方案确定并购价;二是评估对象为业务资产组,被评估单位的负债不纳入评估范围。 评估对象为单项资产时,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将负债捆绑纳入评估范围,但也有例外情形。比如,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 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此类工程项目转让评估中,应明确是否将工程欠款纳入评估范围。若未将工程欠款纳入评估范围,也建议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以提醒报告使用者防范相关风险。 此外,对于在建工程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还应关注在建工程交易时点工程进度与评估基准日形象进度的差异、评估基准日在建工程形象进度与付款进度的差异、评估基准日及期后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由哪方承担等事项。 关注事项九:权利类别的考虑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有权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使用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还可以创设收益权、收费权、经营权等权利。因此,在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时,应准确界定资产的权利类别和权利范畴,关注是否存在权利限制。 比如,在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项目中,对于著作权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只能是可转让或许可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财产权,而不能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对于专利权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可区分为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其中,专利使用权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专利权独占许可权、独家许可权、普通许可权或其他许可形式;对于商标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可区分为商标专用权和商标许可权。 又比如,对于不动产交易目的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为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不动产租赁目的评估项目,其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为与租赁权相关的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收益、优先购买等权益。 再比如,评估对象为收益权、收费权、经营权等权利时,应完整描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畴以及其应承担的具体义务,避免歧义。 关注事项十:普通股权益的界定 在企业财务报表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项下,不仅包括普通股,还可能包括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具有没有明确的到期期限,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在普通股之前,股息率、利率事先设定等特点。虽然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在所有者权益科目列示,但优先股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投资者没有投票权,不稀释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也不享有除自身价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其实质是一种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的融资工具。 因此,对于发行了优先股以及发行了永续债且分类为权益工具的被评估单位,对其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评估对象不宜界定为“股东全部权益”或“股东部分权益”,建议明确为“普通股股东全部权益”或“普通股股东部分权益”,且这种情形涉及股权价值分配,应在企业整体价值减去付息债务价值所得出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基础上,将股权价值在普通股、优先股以及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之间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