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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服务

如何控制贸易型融资中“担保物”的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业务中,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融资企业提供担保。从本质上来说,仓储融资就是一种利用货物或货权凭证作为质押或者抵押的融资,是银行以生产企业或贸易商采购和销售过程中持有的商品或生产原料为质押或者抵押标的,向其提供的短期融资,所以仓储融资业务要求银行有较高的风险监控能力和较高的操作技能。融资银行对抵押货物的管理和控制非常重要,如融资企业(生产商或贸易商)不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银行就会在市场上拍卖或变卖质押、抵押的货物(简称“担保物”),以补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仓储融资模型的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担保物的货权风险、担保物的监管风险,以及担保物的市场风险。 (一)关于担保物的产权风险 担保物的产权风险首先是担保物的合法性风险。例如,在仓单质押融资过程中,融资企业首先应确认在该担保物上不应附加其他的担保权利,以保证融资企业对融资货物完全的控制。 在既往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特别是钢贸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仓单重复质押的情况,这也成为相关案件处理中的难点。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通常情况下,用于设定质押的担保物应当是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的货物;但由于大宗商品普遍存在难以特定化的特征,这就使得融资企业有可能串通仓储、物流企业,就同一批货物开出远超实际数量的仓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并将其分别用于向不同银行或企业进行质押融资。而权利人(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在接受该项担保时,很难对用于质押的货物进行盘点并将其特定化。一旦融资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就会有多个权利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货权凭证主张权利。 (二)关于担保物的监管风险 在采用仓储质押监管的模型结构中,对质物的管理和控制是风险控制的核心。融资银行必须对质物在库期间其发生的各种损失负责,因此对各种潜在的风险都要加以考虑,还包括对质物保的设施能否有效防止损坏、破坏、变质、自然安全等问题。由于银行一般不具有对实物货物的监管能力,就需要选择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仓储公司进行合作,把对质押存货的管理外包给这些专业的公司,即质押管理者。物流仓储公司接受银行委托后拥有针对存货进行管理的权力,并向银行签发仓单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同时承诺它将保证质物的完好与安全,并严格按照银行的指令行事。质物的管理风险中包括了信用风险包括融资客户的诚信度风险以及银行的操作风险。在仓储质押业务中,银行首先要对要求对融资企业信用、基本情况等进行调查。最大的银行操作风险是道德风险,即银行工作人员、仓库监管人员和融资客户所带来的风险,诸如银行工作人员与融资客户、仓库监管人员与融资客户串通作弊、仓库监管人员自盗、融资客户强行出库等,这些风险需要严密的监管体系以及各环节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来控制。第三方的物流仓储监管方需要保障质物不出现减少或灭失。为了更好地完成监管任务,融资银行要求第三方的物流监管公司都需要订立严密的监管制度,形成多级监管体系。 监管体系内应该是一个网状结构,相互监督,相互防范,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由于工作人员道德过失所带来的风险。与此同时,第三方物流仓储公司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等各方面都要进行相关的培训考核。同时物流仓储公司还可采取一系列高科技手段加强监管,例如设立互联网监控,使融资银行相关的工作人员能随时登陆网络查询仓库内货物储存情况,也可在仓库内安装电子眼监控系统,使仓库各级管理人员实时监控货物的在库状态。在具体操作中,银行会对这些第三方物流仓储公司进行评估,选择具有相当实力与管理水平的专业物流仓储公司承担质物的监管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的市场风险 由于仓储融资以货物本身为质(抵)押,银行就会面临质物的适销性风险以及价格风险等市场风险。仓储融资首要的是选好质物,充分掌握质物的变现能力。质物的种类要有一定的限制。一般选择适用广泛,易于处置,变现能力较强,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有关国计民生的战略储备物质等。仓储融资中所融资的大宗商品,通常包括原油、燃料油、化肥的下游的化工产品、煤炭、钢铁行业的上下游产品、有色金属的上下游产品、农产品(如大豆、玉米、棉花)、食用油等。银行在仓储融资中一般不接受变现能力差、市场前景不明、销售渠道狭窄、市场价格透明度不高、质量管理标准不规范的大宗商品。质物的市场风险中最重要的一个是价格风险。如该融资企业(生产商或贸易商)不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银行就会在市场上拍卖质物以补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质物价格下跌则可能造成质物价值不能弥补贷款的损失。对于质物的价格风险,银行主要通过收取保证金,以及对质物设定融资比率和规定的价格警戒线来控制。同时融资银行要求借款人对质物投保仓储或运输等其他相应的保险。 银行需要在仓储融资的整个过程中监控质物是否足值。在具体的操作中,银行可以采取库存和价格走势综合分析,用互联网搭建信息咨询平台,质物的价值核定以市场价为主,并且需要参照期货市场报价和现货交易发票价确定货值。当银行系统显示质物价格跌幅度较大导致质物价值跌破核定警戒线时,银行将会通知融资企业追加保证金,以确保质物货值达到融资的设置比例。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仓储融资的风险是多方面的还包括内部管理风险、运营风险、技术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安全风险、法律风险和企业信用风险等。基于以上这些方面,银行要设定相关的风险规避结构。仓储融资相对于简单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来说会更加复杂,需要了解客户的资金流、物流以及整个生产贸易的流程的综合信息,但只要建立严格、科学的风险评价方法、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风险是能够得到合理控制的。

融资性贸易中存在哪些刑民交叉风险?

关于”刑民交叉”的风险,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因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工作人员自身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触犯刑律而产生的刑事风险,其二是因为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两类型案件交叉而产生的审理时间、审理程序问题。本报告将重点关注第二类问题。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大量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各地法院在处理时,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从程序上看,是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还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刑民并行不悖?二是从实体上看,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当然归于无效?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应认定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铁路物资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铁公司申请再审称:广铁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立案侦查的”12.20″合同诈骗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属合同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广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诈骗案证据属于广铁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但原审判决却未予认证。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厦航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钢材采购合同》与合同诈骗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广铁公司的再审申请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针对广铁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中琦公司、厦航公司、广铁公司主要业务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中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宇的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本院进行了审查。 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相关业务经办人员均陈述了中琦公司与厦航公司、厦航公司与广铁公司、广铁公司与佳创公司之间的签约和履行经过,证明厦航公司在与中琦公司、广铁公司签约时,对中琦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为融资并不知情,其真实意思即为向广铁公司购买钢材。虽然中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宇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签约的真实目的为融资,并认为厦航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这仅为其个人推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陈述内容与其他业务经办人员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宋光宇认为”厦航公司对中琦公司以买卖钢材形式进行融资应当明知”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本案中,厦航公司向广铁公司追索部分货款,是基于两方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广铁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且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广铁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合同诈骗案,发生在其与佳创公司之间的采购钢材交易环节。广铁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录音整理资料》,其记载了在本案《钢材采购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后,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讨论时,厦航公司表示其已经知道货款最终进入了中琦公司账户,但不能以此证明厦航公司在签约时即已知道中琦公司的融资目的,并涉嫌参与其诈骗活动,该刑事案件与厦航公司和广铁公司之间发生的钢材采购合同纠纷所解决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广铁公司请求将本案民事纠纷移交公安机关、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纠纷化解”专题回顾及内容简述

会议伊始,本所高级合伙人杜锐律师对本次专题讲座的背景进行了介绍。 杜锐律师强调,类型化市场交易风险专题研究应是律师深入实务的重要工作内容,目的是为客户提供富含交易背景和交易司法裁判观点的解构与剖析,以实现规避业务合规风险、交易风险及诉讼风险的业务前端与后端优化效果。 国有企业近年来由于上级业绩考核、报表形式优化、业务规模扩大、高额利润获取等多重诱因参与了很多高风险的贸易业务,因贸易链中的一方主体资金链断裂导致涉及国企的融资性贸易纠纷频发,已经严重影响了贸易企业的资金流转及业务拓展。近年来国资委对于资产负债率压降及融资性贸易风险消除的政策要求极大困扰着国有企业,寻求融资性贸易纠纷化解的合理解决路径仍然是从事贸易业务国有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组织本次专题讲座的目的就是为帮助客户解决当下经营困局提供更具有前瞻性和多元化的思路。 张瑞律师接触项目的广度和深度奠定了自身对于类型化、体系化法律专题研究的基础。本次专题系基于办理的诸多贸易纠纷案件中的整理与归纳,并延伸思考。张瑞律师从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兴起原因和背景作为切入点对融资性贸易进行了概括介绍后,即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即托盘买卖贸易形式、委托采购贸易形式、闭合循环贸易形式)中每一种贸易形式的具体交易模式、交易特征、各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国企的角色定位和可能面临的交易风险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在结合最高院及各地高院裁判观点的同时结合亲办案例,为国有企业面临相应风险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对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常见争议焦点问题(如合同性质和效力认定、担保文件的签署和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过桥方的责任承担、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原则、律师费的承担等)的司法裁判观点汇总结果进行了介绍。同时就国有企业存量贸易业务处理的注意事项及证据资料的搜集和证明目的、增量贸易业务开展时的注意事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就融资性贸易纠纷化解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服务流程进行了介绍。最后,建议从事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公司,有必要清晰自身定位、业务特点和交易风险,在不断完善和提升业务体系的同时,对于如何规避、消除、转化各种交易风险等事项应予以特别关注,从而保障企业业务长久持续。

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实务——借循环贸易解析

循环贸易是指贸易企业间针对同一批货物通过上下游买卖关系建立销售链,同时由最早出卖方形成最终回购的业务。基本模式如下: 如上图所示针对同一批货物,A和C之间实现最终回购,形成了贸易闭环,通过货、款的闭合循环实现交易,这种情况下必然有一方会出现高买低卖的不合理情形。现实业务中还存在其他较为常见的两种贸易融资模式:托盘贸易和委托贸易。托盘贸易一般利用实力较为强大的国企或资信较好的大公司作为中间方进行垫资行为。委托贸易与托盘贸易的主要区别是基础的法律关系,前者为委托关系,后者为买卖关系。   各企业间出现贸易融资纠纷,即融资性贸易涉诉后,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诉当事企业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对应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涉及的与业务相关的担保效力问题。   由于当事企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融资,创设了一个保护外壳——买卖关系,因此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要突破当事企业设立的重重阻碍,剥茧抽丝,确认真实的法律关系与意思表示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法院在剖析真实法律关系时从当事企业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综合各方的事实履行过程,并结合当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文将通过法院判决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梳理。   一、当事企业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由于涉诉的融资性贸易均兼具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的特征,同时根据举证原则,当事双方均会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法院则立足于法庭认定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通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状况等法院进行综合认定。   1.法院通过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的自认及陈述确认合同订立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往来过程中的电话录音、邮件、书面承诺等。在交易商谈、达成及履行过程中,一般来讲双方均对拟达成交易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架构都是明确且知悉的,且由于该类目的较少通过书面文件体现,因此建立风险意识,提前收集该类证据(特别是电话录音,必要时通过邮件、双方文件等确认)尤为重要。   在交易性质的认定中,各方当事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如均知晓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货物及无实际货物流转,在主观上均无买受、实际占有、使用的意图,而存在融资贸易的真实意图时,及时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   2.通过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状况及程度确认真实交易状况。   除关注当事企业间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外,法院应结合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整个交易设计及结构的特征,货款流转的约定及实际支付,各方当事人的预期获利情况,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占用买卖合同标的的意图,客观上是否存在货物,以及各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的陈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若从时间上为几天内对同一批货物进行低卖高买,形成了闭环的连环买卖合同,且存在低卖高买;从合同的签订到交易过程看,连环买卖中系列买卖合同的最上游和最下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而且在此过程中存在一方(尤其是最上游或最下游方)主导整个交易过程,交易各方均无需真正实际控制标的货物,因此形成的该循环贸易行为完全违悖商业常理。   若企业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从形式上、客观上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但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明显有别于一般买卖交易规则,各方当事人只有资金流转/循环,不存在货物交易,参与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则会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系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系列买卖合同共同构成融资链条的组成部分。   那么,经法院认定当事企业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时,那么双方之间通过买卖合同建立的融资借款关系是否有效呢?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后,承认了企业间借贷融资的合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各企业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关系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借贷关系并不当然无效。   二、当事企业间法律关系确定后相应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针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争议,法院一般认定争议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直接按借贷关系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院认定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各企业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企业间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当事企业间不存在真实买卖的意图,但并非不存在合意。各当事企业通过一系列买卖合同、收货单等一系列行为,最终构成封闭的循环贸易或者托盘贸易、委托贸易等,实现真实的融资关系,均具有最终实现融资关系的真实的共同合意,买卖合同并非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   如基础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形,那么合同有效。   三、设立的担保是否有效   为担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企业会对交易设置担保,在融资贸易关系中,涉及的金额较大,一般情况下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担保则较为常见。   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其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如担保合同中约定其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贸易融资法律关系下,就目前的通行做法来看,当事企业虽然借助了买卖合同的形式,但不会因其融资的真实意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虽然在法律关系厘清的过程中,将表面的买卖关系认定为无效,界定为融资关系,但从实质上分析,并未对主合同,即当事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做出变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未加重担保人义务,担保合同即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

国资委支持央企积极拓展供应链金融,搭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禁止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业务

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司库体系是企业集团依托财务公司、资金中心等管理平台,运 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以资金集中和信息集中为重点,以提高资金 运营效率、降低资金成本、防控资金风险为目标,以服务战略、支撑 业务、创造价值为导向,对企业资金等金融资源进行实时监控和统 筹调度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为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加强资金管 理,全面提升财务管理精益化、集约化、智能化水平,加快培育具有 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司库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 , 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核心. 近年来,中央企业认真落实国资委资金管理工作要求,资金集中度 和管理效率不断提升、资金保障能力不断增强,为企业持续健康发 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数字信息技术快速演进、金融支付手 段更新迭代,以及企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加快,企业传统的资金 管理模式已难以适应管理能力现代化和国资监管数字化的新要 求。在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 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时期,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快推进司库体系 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动把握新一轮信息技术革命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战略机遇,围绕创建世界一流财务管理体系,将司库体系建设作为促进财务管理数字化转型升级的切入点和突破口, 重构内部资金等金融资源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资金的集约、高 效、安全管理,促进业财深度融合,推动企业管理创新与组织变革, 不断增强企业价值创造力、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夯实培育世 界一流企业的管理基础。 二、准确把握司库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司库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涵盖管理制度、管理机制、信 息系统等要素.中央企业要坚持系统观念,明确工作目标、加强顶 层设计、把握工作原则、改进管理模式,推进司库体系不断完善和 持续优化,实现对资金等金融资源”看得见、管得住、调得动、用得 好”。 (一) 分类确定工作目标.要根据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管理水 平,科学确定司库体系建设阶段目标和重点任务,力争2023年底 前所有中央企业基本建成”智能友好、穿透可视、功能强大、安全可 靠”的司库信息系统,所有子企业银行账户全部可视、资金流动全 部可溯、归集资金全部可控,实现司库管理体系化、制度化、规范 化、信息化.司库体系建设尚在起步的企业,要抓紧制定司库体系 建设方案,修订司库管理制度,构建司库管理机制,在2022年底前 初步建成能够上线运行的司库信息系统,实现境内企业银行账户 和资金流动的信息动态归集和穿透监测。司库体系建设已有基础 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司库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提升司库管理水 平,2022年底前全面上线具备境内企业银行账户、资金集中、融资统筹、资金预算、资金结算、票据管理、应收款项清收、借款和融资 担保等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实现资金信息动态反映、资金业务全 面监控;积极拓展风险智能预警、供应链金融服务等高级管理功 能,并逐步将境外资金等金融资源纳入司库信息系统,实现境内外 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具备在全球范围内统一配置和调度资金等金融资源的能力.司库体系建设较为成熟的企业,要充分利用司库 信息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的数据资源,建立集团统 一的数据仓库和数据集市,借助智能化信息技术深度挖掘数据价 值,推动管理决策链、生产经营链、客户服务链更加敏捷高效,进一 步增强战略决策支持深度、经营活动分析精度、财务风险管控力 度,努力实现世界一流水平的司库管理. (二)科学制定总体规划.要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行业特点、业  务布局和资金管理模式,按照国资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专项行 动要求,以”统一规划、全面规范、系统集成、安全高效、集约精益” 为指导,从建设目标、管理机制、制度规范、信息系统、实施路径等  方面做好司库体系建设顶层设计和中长期规划,加强组织、流程、 数据、技术、人才等要素统筹和协同创新,推动司库体系建设高标  准起步、高水平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效率运行。 (三)牢牢把握工作原则.要坚持效益性原则 ,把资金等金融 资源作为运营要素,通过专业化管理实现价值提升.要坚持安全 性原则,通过制度流程化、流程信息化,建立健全司库管理的内控 机制,持续提升司库信息安全水平.要坚持合规性原则,尊重子企业独立法人地位,确保司库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 要坚持智慧性原则,注重信息技术创新与管理模式创新的融合,充 分发挥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 对司库管理的赋能作用.要坚持协同性原则,注重科学统筹各方 要素,平衡”破”与”立”的关系,既保证高起点起步,又避免重复建 设和管理震荡,提升司库体系建设效率. (四) 不断优化管理机制.要围绕资金等金融资源的管理流 程,梳理明确集团总部各部门、总部财务部门与财务公司、资金中 心等管理平台在司库管理中的职能边界和职责权限,通过建立总 部统筹、平台实施、基层执行”三位一体”的司库管理组织和”统一 管理、分级授权”的司库管理模式,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协同 高效”的管理机制.集团财务部门负责制定司库管理战略和政策, 统筹协调司库管理工作并开展监督考核;财务公司、资金中心等管 理平台要发挥资金归集、资金结算、资金监控和金融服务等作用; 子企业负责资金等金融资源的具体运用。 三、切实加强资金等金融资源的有效管理 中央企业要把银行账户、票据管理、资金结算等操作类业务和 资金集中、债务融资等运营类业务作为司库管理的重点,纳入信息 系统,固化管理要求、规范操作流程,实现穿透监测.有条件的企 业要进一步将战略及资源配置类业务纳入司库体系,增强供应链 金融服务、战略决策支持和境外资金管理等能力,全面提升资金等金融资源的管理水平。 (一) 加强银行账户统一管理. 要将子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 变更、注销纳入集团统一管控,实施线上分级审批和系统台账管  理.明确银行账户开立标准和合作银行准入名单,合作银行范围 外开立账户需由集团总部审批.要严格控制银行账户数量,定期 开展低效、无效银行账户清理,已无明确用途的账户应在三个月内 及时销户.要努力实现银行账户银企直联全覆盖,自动实时监控 银行账户余额、交易明细和资金流向,及时掌握资金状况和异常变 化;暂未实现银企直联的账户,要报集团备案,实行账户余额限额 管理,利用其他方式实现对资金的动态监控. ( 二)加强集团资金集中管理. 要以财务公司、资金中心等作 为资金集中管理平台,按照”依法合规、公允定价”的原则,建立跨 账户、跨单位、跨层级、跨区域的”资金池”,及时做好子企业资金的 定期归集,力争做到按日归集,有条件的企业做到逐笔归集;对上 市公司、金融企业和监管账户的资金归集要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三) 加强资金预算约束管理。要按照”量入为出、以收定支” 的原则做好集团资金预算安排,维护资金链安全和资金整体平衡; 子企业要细化资金预算与业务计划的衔接,建立年度预算确定总  盘、月度计划滚动调整的资金动态管控机制,有条件的企业可细化  至按周管控,有效控制资金头寸,提升资金使用效率.要严控预算  外项目支出,做到”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开支”,确有需要的预  算外支出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加强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监控与考核,强化预算刚性约束. (四) 加强债务融资严格管理。 集团要根据债务风险管控要 求,对年度融资总额和银行授信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债务 融资品种和期限结构,有效控制带息负债规模,防止期限错配、短 贷长投.要充分发挥集团整体信用优势,加强银行关系管理,加大 统筹融资力度,开展融资利率市场化竞价,多渠道、多品种、多方式 降低融资成本,努力实现带息负债综合融资成本率不高于同行业 平均水平。要利用集团”资金池”加强子企业之间的资金余缺管 理,防止资金低效配置导致存贷双高. (五) 加强资金结算规范管理.要依托财务公司、资金中心等 建立集团电子结算平台,统一对外接口,实现业务结算全流程线上 审批和电子结算,逐步减少银行网银支付和支票、现金的使用,有 条件的企业要结合”资金池”实现统一对外结算。要规范资金结算 审批标准和权限,完善前端业务发起、在线流转审批、自动核算校 验的结算流程,实现业财信息共享和合规管控. (六) 加强票据使用高效管理.要依托信息系统建立集团统一 的”票据池”,实现票据开立、接收、背书、贴现、兑付的线上管理,积  极推动与票据交易所、银行等机构系统实现直联,力争实现票据信 息的动态采集、可视监控和兑付预警。要将票据纳入资金计划管 理,充分利用票据参与结算,提高票据使用效率.有条件的企业可 在做好风险控制和内部转移定价的基础上,探索开展集团内部电 子票据的统筹使用,进一步提高票据周转效率. (七)加强应收款项清收管理.集团要加强对供应商和客户债权债务等关键信息的统一管理,推动子企业健全供应商和客户信 用体系,严格资信审查、信用评级和准入管理,明确各等级供应商 和客户预付、赊销账款的期限和比例,严禁违规垫资或变相垫资. 要监测供应商和客户信用状态变化,动态调整信用等级并及时在 集团内共享,将失信企业纳入黑名单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要进一步加强集团子企业债权债务的核对和处理,重点做好对同 一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清理。要建立应收款项清收责任制和配 套激励约束机制,对逾期应收款项要及时采取必要法律保全措施,依法处置抵债资产,尽快回笼资金,减少损失. (八) 加强借款与融资担保管理. 要将借款和融资担保纳入信  息系统统一管理.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  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  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  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 融资担保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规〔2021〕 75号) 规定 . (九) 加强境外企业资金管理。境外业务规模较大的中央企业 要逐步将司库管理延伸到境外企业。开展境外企业银行账户的开 立、注销的统一管理,通过境外银企直联等方式,力争实现对银行 账户的全球动态监控。已经停止开展业务的境外企业、办事处、项 目部等机构的银行账户要及时清理.开展境外资金集中管理,在符合属地外汇管制条件下,力争按国别或者地区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筹调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境内外货币一体化”资金 池”.开展境内外企业资金预算的全面管理,实现全球资金统一调 度.有条件的要将境外企业纳入集团资金结算统一平台,依托境 外机构力争实现统一审核、统一支付。 (十)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要突出行业链 长优势,合理借助上下游业务、资金等信息,发挥数据和服务支撑 作用,引入优质金融资源,搭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精准对接供 应链实体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生产、流通、交易等各环节的金融 需求,提供优质高效的供应链金融服务.要基于供应链真实业务 背景,灵活运用各类金融产品依法合规盘活存量资金.要严控供 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 和虚假贸易业务。 (十一) 加强战略决策支持管理。要不断增强和完善司库信息  系统功能,全面挖掘数据价值,对资金头寸、融资成本、利率汇率等  进行多维度、全方位的分析研判,及时识别风险隐患.要开展关键 业务和历史记录的大数据分析,总结资金收支波动的规律,优化资  金预算管理;要根据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利率和期限,结合集团 各类融资需求,优化债务融资方案;要充分利用业务系统数据建立 从资金后端到业务前端的全流程分析模型,实现资金分析场景化、 动态化和智能化,为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提供决策支持. 四、不断强化资金管理的风险防控 中央企业要把防范资金风险作为资金管理的重中之重,按照”统一管理、分级授权””不相容岗位分离”和”事权、财权分离”的原 则,通过信息系统固化和规范资金管理内控流程,全面防范资金舞 弊风险、合规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和金融市场风险。 (一) 严格防范资金舞弊风险。要明确银行账户、资金、票据、 网银、客户信用等关键要素的控制措施和控制标准,把申请、审批、 执行等关键环节和管控标准、阈值等关键信息嵌入系统。要严格  执行出纳和会计岗位分离,银行印鉴、网银密钥等支付介质要由不 同人员分别保管等规定.要严格做好用户权限的审核审批,定期  清理”僵尸账号”和”过期”权限,不得存在”超权限用户”.要定期 修改支付密钥密码,工作交接时要立即修改,有条件的企业要利用 生物特征识别等新技术手段进一步消除安全隐患。要将票据与银 行预留印鉴分开保管,及时安全存放于保险柜,并定期由第三人监  督盘点.要按月开展银企对账,已建立银企直联的企业要开展银 企自动对账,由非出纳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发现差异后 要立即核实处理.要全面管控银行账户,避免资金体外循环,严禁  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要定期开展内控流程和要求的穿行测  试和检查评估,及时发现并堵塞管理漏洞. (二) 严格防范资金合规性风险.要根据重要性原则,建立资 金支出分级授权审批制度,严格支出范围和审批程序,对于大额资 金事项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和支付联签制度。在资金支付流程中嵌入合规性预警机制,从付款金额、付款频次、付款用途、付款对象等多维度设置预警参数和控制阈值,触及预警和控制条件的要再次核实后方可支付。要通过设置敏感信息筛 查,对支付事项、支付对象是否合规进行审核和预警.要对大额对 私支付、同一时期同一对象多次付款等异常支付进行审核和预警。 有条件的企业要做好应收应付款项到期预警提示,避免应收未收  或者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款项等问题。 (三)严格防范资金流动性风险. 要加强负债率、带息负债结 构、经营性现金流、债券余额比例、永续债及其他隐性债务规模等 资金风险指标的监控,尤其对债务规模大、债券占比高、集中兑付 压力大、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状况紧张、投资规模大的子企业要建 立重点监测名单,并对企业债务到期设置预警提示,动态监测经营 现金流和债务期限的匹配情况,根据资金缺口提前做好融资接续 预案,防止发生流动性风险. (四) 严格防范金融市场风险,。要加强金融投资、利率、汇率等 风险管控,动态监测国内国际市场股票、债券、汇率、利率、大宗商 品等重要价格参数变化情况,建立与业务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模型, 定期评估对冲工具有效性,合理控制各类金融产品风险敞口,有效 防范市场性风险。非金融类企业未经集团批准原则上不得开展股 票、基金、理财以及金融衍生等高风险业务投资。

盛义投融资 | 简述融资性贸易

2018年7月13日,国资委官网发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2017年3月12日,原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在人民大会堂“部长通道”答记者问时表示:未来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 那么何为融资性贸易? 谈到“融资性贸易”,必然会讲到“贸易融资”,“贸易融资”或“融资性贸易”事实上都是“融资”与“贸易”的相结合,所谓“贸易”必然至少有一买一卖的法律关系,存在相应的贸易链。“融资”从狭义去理解就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从广义来说就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 一、贸易融资概念 “贸易融资”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运用短期性结构融资工具,基于商品交易中的存货、预付款、应收款等资产的融资(《巴塞尔协议》(2004-6))。 贸易融资是银行围绕着国际结算的各个环节为进出口商品提供便利资金的总和。适用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开展贸易融资的品种,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货权或动产质押授信业务;(2)出口退税托管贷款;(3)出口信用险项下融资(险单质押贷款);(4)出口保理业务;(5)大力发展银行融资风险较低的福费廷业务;(6)供应链融资。 二、融资性贸易 在企业贸易融资过程中,银行根据企业真实贸易背景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自偿性贸易融资以特定贸易背景为授信原因,通过设置封闭贷款操作流程和单据控制来保证专款专用。 但是,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借用国企的良好银行信用,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这种模式称为融资性贸易。 三、融资性贸易模式 融资性贸易实践而言,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是直接提供融资,二是提供融资增信服务。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提供融资方不能直接与融资方开展借贷业务,只能借道商品或服务买卖,变相提供融资。因此,我们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将融资性贸易区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01 买卖性融资性贸易 (1)托盘买卖贸易形式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2)循环买卖贸易形式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3)委托采购(销售)形式 委托采购形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02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1)质押监管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2)仓储保管贸易形式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3)保兑仓形式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4)保理形式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四、小结  国资委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在于国企承受了巨大风险,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等风险。故,国企在进行贸易时,应当区分融资性贸易与贸易融资的界限,避免误入“雷池”。

融资性贸易若干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一、融资性贸易概述 近年,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频发,此类纠纷的起因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循环签署合同、归还资金,从而引发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该类纠纷涉及的交易结构雷同,主要表现为多个买卖合同除了价款外,在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均一致,如循环买卖、委托采购、托盘买卖等模式,各方当事人往往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实际货物,并且融资方低卖高买,从形式上看一直在从事亏本生意,但是实质上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融资成本。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目前尚无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二、实务问题探讨 1.刑民之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可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其涉及的刑事犯罪一般为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虽然司法程序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实务中存在不同操作方式。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性质、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等进行判定。 2.合同效力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争议焦点大多集中于贸易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标的物交付与否等问题。具体而言,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争议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标的物是否交付及相关货权凭证的转移等相关问题,法院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审查进而对争议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 1)判定合同无效 闭合贸易中,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110号)、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88号)。 此类闭合贸易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不应把合同作为唯一依据,法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如下:首先,在同一时间内,一方即买入又卖出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其次,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27号)。 法院观点: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尽管本案存在货物流转,但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其次,河北中储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2)判定合同有效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冀民二终字第11号)。 法院观点: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签订了书面合同且远东公司向康拓公司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康拓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远东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应认定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法院观点:即使 “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典型案例:厦门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玖玖世邦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523号)。 法院认为即便因晟亚公司、创天物流、恒实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认定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行为也是双方之间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水产集团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即便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也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3)综上,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年来,除法院认定交易实际为借贷关系,且非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法院倾向于认可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在甄别合同效力时,应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进行判断。首先,商事交易的目的在于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司法应允许并尊重当事人间的利益安排,不应轻易干涉,意思自治才是合同法的真正核心。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商事纠纷时应从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出发。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无确凿的证据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或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会判决合同有效。其次,应当对整个交易流程链条及合同条款内容、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考虑,是否违背正常交易惯例,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便该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也不当然地否定其效力。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其效力。 3.合同性质 关于此类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可其买卖合同的性质,二是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 1)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中有几环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所涉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以之为形式而实际出借资金以谋取利息的意图,中铁物贸公司依据订金条款向湖北煤炭公司交付订金,不能证明是借款,因此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交易链是否有融资目的,法院仅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仍然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 典型案例: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除前述第2条第1)款iⅰ所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涉案交易显然违背商业逻辑(走单、走票、不走货及其他亏空买卖等异常交易模式)外,该类判决主要采信的证据有以下两种: 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各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中承认是借款,而非买卖,以此形成的相关证据是法院综合全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各方当事人承认非买卖合同 3)综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除非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显然涉案交易违背正常商业逻辑,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则仍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贸易类合同的性质区分,应综合整个交易进行分析考察,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图,是否存在实际的货物以及货物交付,是否存在关联方回购、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表面合同行为是否一致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若一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确认借贷关系,在无确实证据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不宜直接否认买卖合同的性质。 4.关于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 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即,禁止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 三、结语 如前文所述,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面临民事、刑事等各种风险。为避免该种风险,企业应避免主动参与融资性贸易,并在进行各类交易前审慎审查相关交易合同及交易方主营业务、资质等情况。 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呢? 1.审查交易合同 根据前文对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介绍,在闭合交易中,起通道作用的中间人往往是最后加入贸易的。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融资方与贷款方达成融资性贸易的合作意向,再去寻找中间通道,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闭合贸易环。从中间人的角度来讲,需要仔细审查与上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对比,一旦发现合同存在前文所述的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典型特征(高度一致、形式简单、交易不合商业逻辑),那么企业需要警惕该贸易存在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2.审查货物是否实际流转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应获取存货账,核实存货增减量与合同成交量是否相符,并对存货进行现场监盘,如果存货存放在第三方库房,应前往第三方库房查看存货是否单独存放,并查看存货的货权证明确认存货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审计单位。此外,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账面有无发生存储费、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因为如果存货真实存在,这些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 综上,企业应在交易审查中特别注意交易模式,交易对手及交易合同等情况,及时识别并有效避免参与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止因融资方资金链断裂而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广西国企一把手因滥用职权开展融资性贸易遭立案审查!融资性贸易,不出事叫贸易,出了事叫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自从能够给国企做大营收、争取利润的功能开发出来后,差不多十多年了,屡禁不止,明的暗的,央企、地方省属、市属、县属国企,都在开展,特别是经济性不好、疫情肆意的背景下。 没办法啊,不干咋活呢?特别是地方国企,每个国企一把手的做大营收的绩效考核都非常大。干不了就换人的情形下,如果你是负责人,你是不是知道是违规,也得冒险去做。 因为干了不一定出事,不干位置就米有了! 前几天我看网上发了广西一家省属国企的负责人因为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里面有涉及到融资性贸易的事,我们正好来回顾一下这个事情。 01 广西宏桂资本董事长被立案审查 广西纪检监察网近期发布消息,经自治区党委批准,自治区纪委监委对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何有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根据通报,何有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政治意识、规矩意识淡漠,不信组织信鬼神,目无法纪、滥权妄为,私欲膨胀、贪图享乐,靠企吃企、官商勾结,大搞权钱交易。 何有成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在党的十八大甚至十九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不知止,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具体违规违法行为包括: 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企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借机谋取个人私利;与他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长期进行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旅游活动安排;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利;搞权色交易;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开展明令禁止的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据了解,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宏桂集团”)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国有独资企业,自治区首家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试点企业。广西宏桂集团成立于2008年7月,现有注册资本42亿元人民币。2021年8月,获批联合发起设立总规模300亿元的广西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基金,“宏桂+”资本联盟已初具规模。作为广西国有资本试点企业,广西宏桂集团在承担原有整合运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职能的基础上,以国有资本运营为主要手段,成为自治区国有资本流动重组、调整产业发展和优化布局的市场化运作专业平台。 02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目前对融资性贸易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标准的、公认的概念。只是零星的从国资委的文件里可以察觉的到。 融资性贸易当然不是个法律词语,法律叫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融资性贸易的定义,我们要从两个政府的角度来看,一是国资委,一是人民法院。 1、国资委的规定: 如2013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这些监管文件中的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企业通过签订贸易合同,以贸易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赚取融资利差或达到虚增业绩的违规业务。 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国资委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2022年1月8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其中提到,“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管理……要基于供应链真实业务背景,灵活运用各类金融产品依法合规盘活存量资金。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2、人民法院的规定: 最高院也没有出台过具体的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解释,我们只能从最高院的案例中去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3期刊登了《洛阳某科技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在循环贸易中进行融资的合同效力》((2019)豫民再800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裁判要旨:在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有多个市场主体参与,相互之间签订多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买卖合同,外观上是以闭环式的循环贸易方式进行交易,实质上却是以这种形式掩盖企业间的真实融资。该合同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对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3、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和表现形式有哪些: 1、虚构贸易背景,有时人为增加了交易环节。 2、贸易链条上常会出现国有企业的身影。 3、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4、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货物的控制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发生变更,各个环节交易完成后,货物仍然被供应商或其关联企业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持有并控制。 5、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6、多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格式基本一致、金额基本相等,上下游之间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 7、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8、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之前我们一个学员说,融资性贸易,不出事叫贸易,出了事叫融资性贸易,其实说的非常经典。 03 融资性贸易为什么会出现 其实大家都知道融资性贸易违规也违法,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企业去做呢?这个要从多个主体进行分析。 1、从国企角度分析; 国企做大营收,主要是为了再融资、成为500强、地方GDP增长等几个原因。如果靠正常的业务想迅速做大,在现在经济和疫情下,太难了。 针对B端客户的营销,都有很多的猫腻和利益输送,得天天当孙子,国企又不可能干这个活。 国企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本质是,通过利用国企的融资成本优势,将相对较低成本的资金,输出给资金成本较高的民营企业。 2、从银行角度分析; 银行作为资金端,虽然资金成本最低,但由于对贸易,对“物”的不熟悉及缺乏有效评估及监控手段,更多的还是会通过授信的方式围绕核心企业,特别是国企来开展金融借贷业务。自从银行被钢贸、青岛港等事件,受伤太大,整个银行业对这块其实都不太感冒。 3、从融资企业角度分析;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 04 融资性贸易有哪些危害 1、扰乱金融秩序; 融资性贸易,没有监管,但是从事的具有金融属性的行为,其实是没有金融的行为,但是实现了金融的目的。 其一,既然能够实现金融的目的,就和其他有监管的金融机构,形成了竞争关系,对他们会有市场上的冲击,虽然他们会有合作的关系。但是对于这些有监管的金融机构来讲,没有监管也能从事金融,是不公平的。 因为符合监管要求,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和精力。 其二,没有监管,意味着行业的准入只看自己,不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调控。金融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包括对哪些行业进行支持、哪些行业要收缩等等。融资性贸易的行为其实是规避了这方面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2、没有监管,风险大; 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目前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还没有把这种行为列入监管,主要这种形式非常隐蔽,不好说是金融行为还是贸易行为。 […]

起底“融资性贸易”利益链(国企、城投等)

你能想象,在公司需要借钱的时候,有一家“私人定制”公司为其量身打造一个完美的经营流水计划,然后通过评级再发债的顺畅程度吗?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近期市场上活跃着一批专门为地方国企、城投等需要融资的平台提供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声称,“可以为省市级国企、平台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代采代销、助企业做大经营性收入,增加利润,改善收入结构,解决融资无贸易背景等难题……” 事实上,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最关键的操作包括评级和发债。而如果把整个流程的核心关键提炼出来的话,其实最核心的操作只有一步——贸易。换言之,当一家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的时候,它没有理由融不到资金。 01 瞄准融资平台 近日,记者以城投公司名义进行融资服务咨询时,多位人士介绍了相关服务内容。 “目前城投公司的痛点很普遍,融资贵融资难,传统的融资模式基本上都是发债,发债就离不开评级,评级就需要当地财政收入支撑、资产规模支撑、经营性流水支撑,我们从经营性流水下手。”“大宗商品贸易供应链服务:提供资金和上下游客户,帮助政府平台、国企、上市公司等做大贸易,实现低成本贸易融资、助力评级、美化报表……”“替国企城投做供应链,增大营业收入,去做(银行)授信,助力低成本融资……” 北方某公司部门经理李元(化名)提供的服务方案显示:(一)公司依托多年大宗商品贸易供应链管理经验,对接上游供应商、下游制造商以及众多中间贸易商,构建产业生态链并投资2亿元兴建环保铝锭厂,实现资源整合,为上下游企业提供供应链整体解决方案;(二)通过其主营大宗有色金属现货贸易,包括锌、铝、电解铜等,充分利用其整合优势(合同流、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四流合一、真实贸易、合规稳定),与上游(供应商)及下游(制造商)达成深度战略合作,在已经成熟的贸易链条中,无缝嵌入各地政府平台公司涉及贸易经营项的企业,最终形成若干条产业链。单个贸易链按需求安排若干家贸易企业,每家贸易公司的年营业额保持10亿~15亿元;(三)各地政府平台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中间商的身份出现在现有的贸易链条中,嵌入现有真实交易,形成真实贸易资金流,从而达到美化报表、助力评级和申请银行授信的目的。 值得关注的是,李元提供的服务方案中,还列出了针对风险的应对方案。如针对账户外借风险及把控,解决方案为“政府平台公司涉及贸易型企业开立新一般户的同时,在银行柜台留该国企财务联系方式,留动态短信验证码,运作公司每转1元钱都要经过该国企财务授权同意,才可以转出,转出前要报备转款目的、转款额度,确保达到共管账户的目的,杜绝私自转款的行为”。 另一位为城投融资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士提供的方案显示:可以提供四流合一的真实贸易,最上游是国有冶炼厂,最下游是国有加工厂,中间可穿插城投公司、上市公司,合同流、发票流、物权转移证明、资金流齐全、零账期、标准化仓单、仓库一般选择国储仓库或者行业主流仓库(期货市场指定的现货交割仓库),通过大宗商品贸易,可以给银行充分的放款理由,一般银行会要求把授信项下的资金打款给上游(受托支付的形式)。 根据上述多位服务人士的介绍,做大贸易流之后,实现融资的方式包括:向银行申请流贷;取得银行授信后,贸易链上下游可以开具商票,通过商票流转融资;以开展融资性贸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商票等基础资产寻求小贷、保理等融资;优化评级,发行债券融资等。 02  虚构贸易背景 前述服务在圈内称作“贸易型融资”服务。 所谓贸易型融资,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近年来,随着融资路径规范化,一些平台融资难度递增,虚假贸易开始登上舞台。 2015年下半年,国资委政策法规局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共同完成了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及管理课题报告,对国内融资性贸易的发展现状、产生纠纷的原因和特点,以及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及主要形式进行了分析。 2017年两会期间,时任国资委主任肖亚庆指出,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要严格禁止。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国资委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军、刘玉峰、周梦甜曾撰文指出,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2022年1月8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其中提到,“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管理……要基于供应链真实业务背景,灵活运用各类金融产品依法合规盘活存量资金。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03 监管警示风险 天眼查显示,2022年以来,累计注册成立了20余家名称中带有“商业保理”字样的公司。记者梳理发现,这20余家商业保理类公司中,有近20家公司股东背景为地方国资。 某央企信托公司内部政信团队人士分析认为,国资平台成立融资租赁、保理类公司,背后可能有几方面的综合因素。比如,金融强监管周期下,国资平台的融资渠道受限,借新还旧循环不畅;国资平台承担着基建重任,本身有很多应收账款、往来款等存量资产,但传统金融机构对这类资产有着天然的不信任,辨别真伪、盘点、变现难度都很大,这类资产很难盘活,用来再融资;融资租赁、保理公司目前还未纳入金融牌照强制监管,但却具有金融业务属性,且比较灵活,工商注册渠道较为畅通等特征。 2021年1月,国务院国资委发言人曾表示,国资委这几年在禁止融资性贸易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发现一起通报一起、追责一起,有效夯实了中央企业债务风险防控的基础,全面提升了企业的抗风险能力。随后,各地方相关监督部门陆续发布了《关于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防范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 同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了福建省龙岩市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焕芬违规出借粮食贸易资金,开展空转贸易和融资性借贷贸易,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典型案例。另外,上实发展(600748.SH)发布公告称,经其初步自查,“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上实龙创未经审计的应收类款项合计约26.15亿元,其中部分业务可能涉及融资性贸易,该类业务所涉及的应收类账款可能存在不可收回的风险,具体涉及金额公司正在加紧进一步核查。” 2022年3月31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警惕以供应链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提示》称,据监测发现,近期,一些企业以供应链金融名义,在非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非法交易平台或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承诺高息、保底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票据、应收账款等非标产品。 截至记者发稿,辽宁省丹东市政府网站亦发布消息称,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辽宁省“严令禁止国有企业开展任何形式融资性贸易”的有关精神,按照省国资委工作要求,市国资委印发《关于全面排查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防范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丹国资发〔2022〕20号),在全市国有监管企业范围内全面排查融资性贸易活动。

融资性贸易界定官方标准出台

“管控”到“严禁”,“融资性贸易”的政策变更 在国企参与的相关业务中,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国企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货物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 由于融资性贸易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务院以及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中从“管控”已发展到“严禁”。 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建议 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的态度,从最开始的加强监管到适度压缩直至如今的清理,除合规性监管外,这些转变与融资性贸易本身的高风险息息相关,融资性贸易一般涉及大宗商品,即资金量较大,而当下游企业需要以贸易方式融资时,则一定程度表明其现金流短缺,存在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实务中当融资性贸易出现商业风险时,在国企层面很可能同步转化为合规风险,即国有企业发生损失时,在企业承担损失的同时可能追责经营管理者的违纪责任,但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也不应完全杜绝企业参与供应链业务的通道,同时企业投融资业务领域具有复杂多样性,例如不发生货物流转的“仓单融资”未必属于非法融资手段,合法与合规的界限需综合判断,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国企在进行大额交易前加强客户的评价和管理,严格选择贸易合作伙伴。如果涉及多方交易或过手安排,需加强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确保业务真实、合规;并对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进行核实,避免出现上、下游企业是关联方。同时,建议与下游企业交易时,订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2.注意货物流转履行文件的收集和保管。保留相关交货、运输、货物保险以及验收、结算等记录,并注意加盖交易相对方真实的印鉴; 3.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使其有效运行;在涉及大宗交易时,国企经营管理层应尽量杜绝与资金需求方的私下往来及其他违纪事项; 4.在财务上,定期分析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项的构成,并作出账龄分析,特别是挂账时间较长的应收款项。虽然可以为客户设定信用期,但必要时,积极提起诉讼,避免资金需求方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时,增加收回应收款项的成本,甚至使得应收款项变成呆账、死账,增加国有资产的损失; 5.运用“保理”、“融资租赁”等多样融资路径,准确把握各类融资路径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6.拓展贸易业务的服务内容,例如填附数据、物流、仓储保管等综合功能,使单一贸易提升为综合性服务,全面优化供应链的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最终使融资性贸易提升为供应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