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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有哪些,央企该不该开展?分析得好透彻

肖亚庆强调,第一,降低负债率的根本是企业要增加效率,盈利水平高了,会逐渐把负债降下来。第二,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若是为了发展生产,为了创更多的效益,这样的负债则是可行的。第三,企业的发展一定要和市场的大规律相结合。” 原文只截取了肖亚庆主任讲话部分内容,肖主任本意是强调央企降负债和降杠杆,但被片面解读为禁止国企开展贸易性融资,虽然为了博眼球的效果达到了,原文阅读量几乎10万+,这样的阐述方式是有失偏颇的。本文也对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发表一些浅见。 何谓融资性贸易? 原文:“所谓融资性贸易,指企业缺乏足够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与贸易相对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处取得融资,企业销售货物后返还本金和一定手续费给第三方的融资方式。” 简单理解,融资性贸易是一种融资方式,表现为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 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有何关系? 融资性贸易也是基于货物供应链产生的,这和供应链金融有何相同又有哪些区别? 原文中将贸易性融资分为: (1)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含托盘、循环贸易、委托采购和销售。 (2)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含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这两者区别在于资金方(国企主体或外部资金)是否直接放款。 供应链金融(Supply Chain Finance)指银行(金融机构)向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贸易性融资更多的强调融资主体和融资企业间的之间关系,而供应链金融是核心企业与其上下游间达成的,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有哪些,央企该不该开展? 融资性贸易的实质 原文:“在企业贸易经营过程中,银行根据企业真实贸易背景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 银行作为资金端,虽然资金成本最低,但由于对贸易,对“物”的不熟悉及缺乏有效评估及监控手段,更多的还是会通过授信的方式围绕核心企业来开展金融借贷业务。银行作为最专业的金融机构,需要的是合理有效的供应链金融风控体系以助其开展金融借贷业务。 银行直接做供应链金融,尤其是托盘类贸易融资,在2012年钢贸商大规模崩盘事件后,基本已经很少发生。基于授信体系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本质上还是借用或者放大了融资企业的银行授信比例。 而国企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本质是,通过利用国企的融资成本优势,将相对较低成本的资金,输出给资金成本较高的民营企业。 央企之所以做贸易融资,主要源自以下几点: 1、民营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是比较高的,而国企的融资条件优势相对大很多。而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认同的,需要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达成金融输出之实质。这是现有金融格局下天然形成的金融势能差,金融总是从高势能流向低势能。 2、国企的业务构成中,垄断性的贸易成分很难做出增量,而在市场化的业务中,国企的体制又不占优势,只能往贸易服务方向发展。而资金服务又是贸易服务中最重要的一环。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有哪些,央企该不该开展? 3、贸易融资的确可以在短期内做出较大的销售额,央企合并整合大趋势下,主要看的就是销售额数字,小的被大的并,谁不想当老大? 4、混合所有制改制下的央企,对经营利润也有高的追求。贸易融资操作得当,是可以代理丰厚利润的,这是个资金的生意。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原文:“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在于国企承受了巨大风险。”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 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和风险发生。由于法律对企业间融资的判例支持在不同地区和领域各有不同,融资性贸易长期处于相对灰色的地带。 而融资性贸易核心的问题往往发生在: 1、虚假贸易,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贸易空单。 2、市场波动,大宗原料价格跌去90%都有可能。 3、道德欺诈,欺诈,诈骗,监守自盗。 4、行业趋势,委托客户及其上下游倒闭。 5、行业潜规则,贸易流通中多数是强关系,融资性贸易强力插入,能否适应行业潜规则要打个问号。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有哪些,央企该不该开展 真正的把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结合较好的央企国企,其实很少。供应链金融真正围绕真实产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金融体系建设,大多数央企只学了其形,未得其意,没把握住实质,加上央企国企的体制原因,的确产生了很多的风险案例。 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金融,金融的核心是风控。国企在做融资性贸易时,往往选择标的物较大,而又受限于供应链金融的专业水准和实际业务的冲突,难以形成有效的风控体系,做决策时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这就导致国企的要么把供应链金融业务做成了仿照银行的担保、抵押逻辑,要求融资方提供各类担保抵押,而这类提供担保抵押的业务却是银行筛下来的次级业务,风险较高。 要么国企需要企业负责人对贸易融资业务做全权裁定,而这个裁定只能是基于负责人对行业趋势的理解,对业务的理解。如果不是国企长期经营熟悉的品种,或是周期性很强的产品,往往会产生各种潜在风险。 央企该不该做融资性贸易? 原文将贸易性融资分为两类型: (1)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托盘、循环贸易、委托采购和销售 (2)增信型融资性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单纯为了追求扩大销售额而做的融资性贸易,是应坚决予以否定的。仅凭着纸面合同而开展的融资性贸易的确风险极大,且作为“影子银行”的一环,是我国当前金融降杠杆,金融避虚入实的巨大阻碍。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有哪些,央企该不该开展 但央企的业务中,是有大量可以发展真实供应链金融的业务类型,这些类型,则不应该全盘否定。而应该客观全面地去看待。 1、贸易服务型:同样是做信贷输出,要基于真实对货物贸易流通。 无论是传统的,信用证,代理进出口业务,票据服务业务,还是传统供应链金融的赊销、预付货款、托盘三大类业务,只要是基于长期服务真实贸易而做的,而不是为了融资而做的融资性贸易,就应该给予支持。 2、供应链渠道型:做好自营进出口、内贸的业务,做好深度渠道建设,做好国内外招投标,建立贸易壁垒,深挖终端用户,扮演好渠道分销商和贸易的角色。通过分销和集采的形式,做好新型供应链渠道商的角色。减少商品价格博弈,尽量规避价格波动风险。 3、对外投资:增加对贸易供应链上的主动或被动投资,做扎实仓储物流等重资产行业的投资,做好境内外资产投资及相关产业链股权投资。 4、体制建设:通过合理的体制机制改革,促进组织活力,尝试新形式的贸易及贸易服务形式。随着产业集中化,和消费多样化这两个趋势,针对行业特点探索贸易新模式、新方法。 […]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近年,随着宏观经济调整,“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频发,该类纠纷涉及的交易结构雷同,即:中间贸易商接受下游委托,向下游指定的上游购货并以相对固定的价差率将货物出售给下游,且往往是上游会要求中间贸易商付清货款后提货而下游是支付定金/预付款后提货,中间贸易商为了保证剩余货款的回收往往要求下游提供担保。 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风险点   根据上述交易结构,无疑风险是中间贸易商不能收回剩余货款。按理,中间贸易商可以行使担保权实现债权追回货款,但该类型交易实践中往往表现为: 交易循环——同时存在上游向下游购货情形; 资金循环——因为存在上游向下游购货情形所以下游向中间贸易商付款、中间贸易商向上游付款的同时上游向下游支付货款; 货物循环——中间贸易商向上游提货供给下游同时,下游向上游供货,但实际不发生货物流转仅是货权凭证的交付。 当中间贸易商因不能收回下游应付货款行权时往往面临以下挑战: 1、下游、担保人会抗辩没有货物真实交易因此下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担保人免责; 2、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担保人的本意是为买卖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免责; 3、作为担保的质押物(往往是动产质押)因被重复质押或根本不存在而导致质押权不能实现。 中间贸易商如何做好防范措施   一、在上述交易结构中,中间贸易商的风险最大,如何防范?说到防范措施,我们先来剖析一下上述交易结构涉及的法律关系: 1、买卖合同关系——中间贸易商与上游存在买卖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下中间贸易商的权利是提货,义务是支付货款(合同往往约定中间贸易商先付清货款后提货,实践中中间贸易商也会按约定付清货款提货);中间贸易商与下游存在买卖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下中间贸易商的权利是收取货款,义务是交货(合同往往约定下游先提货后付款,实践中往往是中间贸易商已经付清货款给上游而下游不能付款给中间贸易商而因此成讼)。 2、担保合同关系——下游自己或由第三方为其按时付款向中间贸易商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 3、监管合同关系——该类大宗商品交易往往是在合作期内频繁发生、提供的质押往往是动产甚至与交易货物是同类货物,且质物是动态的(即质押人会不断置换质物以不影响质物的流通交易),此时质权人(中间贸易商)往往会同质押人与仓储公司签署监管合同,委托仓储公司接收、保管、释放质物。 4、仓储合同关系——上游、中间贸易商、下游会视实际需要分别与仓储公司签署仓储合同储存交易货物,实践中中间贸易商与上游、下游的交易都会约定仓库交货,且仓库往往是同一仓储公司经营的仓库。 二、防范建议: 1、如何证明存在货物真实交易。 《合同法》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种交付方式在法律上叫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也即,法律允许货权凭证、单证交付,最常见就是出卖人将提单、仓单交给买受人。 在讲求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当下,货权凭证、单证交付是普遍选择的交易方式,行内称“走单走票不走货”,要证明有真实货物存在,应该注意保存:上游交货凭证(通常表现为仓储方开具给上游的入库单、出库单以及开具给中间贸易商的入库单)、交货给下游的凭证(通常表现为仓储方开具给中间贸易商的出库单以及开具给下游的入库单),以及其他间接证据,如上游、中间贸易商、下游分别与仓储方签署的仓储合同(三方应分别租用不同仓位而且必须要求仓储公司严格区分不同货主的货物)、支付仓储费、装卸费凭证、为货物购买保险的保险单据、运输单据等,甚至可以要求仓储方定期提供台帐以证明货物进出库情况。 2、如何证明是买卖而非融资。 尽管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有条件地放开企业间借贷,但《规定》的溯及力是受限的,更重要的是如果被认定实为融资,担保人可以本意是为买卖提供担保而抗辩免责,因此中间贸易商仍需全力证明是买卖。其中有货物的真实流动是最有力的证据;其次交易价格不能高买低卖,如果是以相对固定的价差率出售给下游,更应该符合商业规律而且应该尽可能在合同中给予合理解释;再有应该避免上下游是关联企业,尤其是母子公司关系。 3、如何保证担保的效力。 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方式是提供房屋抵押、以交易货物同类的货物提供质押。对于房屋抵押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中间贸易商的抵押权未设立、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动产质押,《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中间贸易商)接收质押物既是权利也是责任,因此该类型交易往往会引入监管方(通常是仓储公司),监管方是受中间贸易商委托从质押人处接收质押物,因此最清晰的做法是中间贸易商委托(质权人)、质押人、监管方签署质押物移交清单,列明质押物明细、移交时间、为哪一笔交易提供质押,释放质押物时应有质押人书面申请(列明释放质押物明细、对应哪一笔交易)、中间贸易商向监管方发出书面释放质押物通知(可以附质押人书面申请)及配套的仓储公司开具的质押物出库单,对于动态质押以上手续更是不能嫌麻烦必须每置换一次做一次。对于种类物的动产质押,尤其是与交易货物同类的质押物,为了避免重复质押、质押物的灭失,首先交易货物、质押物应分别存放于不同仓位并且应该清晰标注货主、质权人;其次勤盘查、勤与监管方/仓储公司盘点,有问题及早发现及早解决。 归纳总结 中间贸易商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资金问题,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往往涉及金额巨大、交易频繁而且采取赊销方式,容易被认定实为融资。作为承受风险最大的中间贸易商,应该坚持从事商品买卖的初衷且交易应该符合商业逻辑,全套与上、下游签署的合同、收付款凭证及发票、收货供货单据必须真实完整清晰,涉及担保、仓储的担保、仓储手续必须完备,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时才能占据主动。

损失巨大,教训深刻:剖析某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导致惨重损失的案例

本文以国有企业ABC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导致惨重损失为例,从审计视角,分享此类业务的审计思路,剖析事件中存在的严重内控问题和关键人员未尽职表现,借此揭示完善并落实法人治理和“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健全并实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对企业健康运营的重要性。 01 案情简介 ABC公司为全资国有企业,甲、乙公司同属自然人赖某投资并直接控股的企业(赖,虚拟姓氏)。ABC公司从乙公司采购棉纱,销售给甲公司。形式上的“购销合同”约定: (1)甲公司每批次预付20%货款给ABC公司; (2)ABC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向乙公司办理采购,并按采购金额向乙公司开具90-120天信用证结算; (3)棉纱运入三方指定的第三方仓库,物权属于ABC公司(名义上); (4)ABC公司收到甲公司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的80%货款时开出提货单,甲公司方能从第三方仓库提走委托采购的对应数量棉纱。表面上,是甲公司委托ABC公司向乙公司采购。 案发时,ABC公司财务发现甲公司有四项合同的80%款项逾期未付,但仍继续给其上游供应商开出7787.48万元远期信用证。 ABC公司于是到第三方仓库盘点,发现存在严重的货物短缺,意识到已开具的大量的信用证款项可能无法收回,遂向上级集团报告,并以甲公司涉嫌贸易诈骗罪向公安局报案。 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ABC公司棉纱贸易业务实质、损益情况、ABC公司及关键人员在该业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02 主要审计程序 2.1 召开进场会,获取交易资料 提出审计配合要求,提出需要提供的详细的资料清单,获取ABC公司该期间与甲、乙等公司进行棉纱贸易的财务会计资料、所有合同及其审批资料、信用证备查簿及开具远期信用证申请与审批资料、内部规章制度、会议纪要及决议、各项基础信息调查表、其他相关资料。 2.2 梳理并审计棉纱交易记录 (1)整理采购和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期间、合同标的数量及金额、款项结算条款、签署人员、审批部门及审批人员的主要信息。 (2)根据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重新整理账面的棉纱进销存的日期、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含进仓单编制人、验收人、复核人、存放地点;与其他企业的棉纱贸易的进出仓单证进行比对,并与第三方仓库提供的棉纱进仓单信息进行一一比对。 (3)按日期顺序、合同结算条款,对162对购销合同的资金收支活动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梳理。 2.3 对存货入库验收制度及是否遵循的调查取证 (1)审查存货入库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2)访谈总经理、副总经理并让其提供关于采购入库的管理措施资料。 (3)访谈业务部门经理、业务人员和仓库管理员。 (4)审查仓库服务合同、到经侦部门调阅仓管员笔录。 2.4 依次就其他各重要的内控环节进行调查 包括是否开展信用调查;风险管理、巨额授信是否经董事会批准;信用证监控有效否等。 03 审计发现问题 3.1 合同权限设置过大,固有管理风险高 ABC公司合同权限设置过大,而且,合同风险评估和审批仅是走过场,固有管理风险高。涉案的162项合同均由业务经理签署,最小合同金额600万元,最大金额3500万元,平均每项合同标的额2200多万,ABC公司为了业务规模,每笔业务毛利率约1‰(即代理服务费,或称为融出资金收益),却承担了巨大风险,任意1项合同出现问题,都会带来大额损失。 3.2 库存管理内控失效,“库存”账账、账实严重不符 一是棉纱“库存”的进、销单证均由业务员编制,验收人、审核人均是形式上打印上去的(推断相关人员可能没有履行相关业务流程)。仓库、会计、第三方仓库各期(半年、年末)的库存品种数量和金额严重不符;经调查发现,按合同和进出仓单计算的期末库存量是2.8吨,实际盘点库存量仅0.3吨,盘亏2.5吨。 二是会计凭证后附的由业务员编制的进仓单、出库单不真实,ABC公司对第三方仓库的监控实效。经比对,此业务第三方提供的入库单均无相关人员签名,并无入库相关的具体物流信息,只有第三方仓库印章;而同时期ABC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棉纱交易,第三方仓库入库单的各项信息及签名均是完整的,包括明确标明负责运输的货车车牌号和有送货司机的签名。 此外,仓库容量与进货量不匹配。经到第三方仓库实地调查和比对租赁合同,此业务经常性出现严重不合理情形:当天运入仓库的棉纱数量,超出所租用仓库的库容量若干倍。 3.3 会计内控失效,核算混乱,失去监督功能 一是企业账面记账混乱。多头设账或挂账,核算严重滞后,存在诸多应调整但未调整情况,难以清晰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于国内棉纱业务,不管是否符合销售确认条件,均按90%入库数量结转库存和销售成本,会计存货记录对第三方仓库的数量失去监督关系。 三是对甲公司多次违反合同延迟支付80%货款或无法支付现象,未做出任何处理或采取有效措施。 四是违规贴现信用证。ABC公司向乙公司开出远期信用证的同时,为乙公司代理贴现了资金,向贴现银行支付贴息后,将利息加入销售款项中拟向甲公司收回。在甲乙公司均是同一自然人控制的母子公司情况下,甲乙公司资金也可能统一调配,一旦甲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就难以按期或继续支付80%货款,ABC公司将因贴现信用证而最终成为贷款人并承担相应的债务义务。 审查发现,ABC公司向乙公司开出信用证最终造成4.57亿元资金无法收回,并因贴现行为,ABC公司差点被银行申请破产清算。五是会计电算系统缺乏信用证逾期警示等关键信息反馈,导致财会部无法发挥财务监督职能。 3.4 采购入库内控制度失效,存货管理处于放任状态 第一,采购入库环节的制度是失效的,存货管理处于放任状态。 ABC公司内控制度中只有简单地规定:购入存货可以由第三方仓库负责验收、也可以由业务部门组织验收;至于什么前提下由第三方仓库验收及如何监控,什么情况下由业务部门验收,以及验收实施程序、标准、执行人、复核人等并未做出明确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也未对财务部门参与验收或监督验收做出具体要求。 第二,采购入库缺乏具体的管理措施。 关于采购入库的管理措施,总经理(兼董事长)仅仅是多次在会议上提到“控货”一词,但更多是讨论如何利用资金做大业务规模的事情(即融资性贸易模式),未具体谈及采购入库的管理措施、监督程序。主管棉纱贸易业务的副总经理(兼任董事)未对业务部门如何管理采购入库提出具体的要求或实施具体的监督。 第三,业务部经理履行对第三方仓库实施验收的监督义务。 业务部经理和业务员从未对棉纱入库实施实地验收或监督仓库办理验收程序,仅是偶尔到仓库,看到有汽车运来棉纱、仓库有库存棉纱就以为没事。 […]

小心!融资性贸易业务

自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题,被提上化解的日程以后。近年来,不管是地方政府还是银行在政府融资的业务开展,都受到很大的局限性。鉴于许多城投平台的业务开展集中在公益性或土地整理项目,缺乏经营性项目的收入,除了发行专项债进行融资外,已有的融资渠道基本都处于封闭状态。为规避证监会“单50%”的发债限制并满足业务转型的需求,部分城投企业开展贸易业务。2015年7月,证监会制定了对于城投的“双50%”定义限制,随后又于2016年9月修改城投定义限制改为“单50%”。具体来看,证监会将“最近三年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现金流入与发行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占比平均超过50%,并且最近三年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收入与营业收入占比平均超过50%,则公司不能发行公司债。”修改为仅以营业收入为参考的“单50%”的限制定义,取消现金流占比标准。而为了规避证监会等监管对城投的地方政府相关营收比例的限制性定义,城投企业通过开展贸易业务以降低地方政府相关收入比例。此外,43号文出台后,随着中央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加强,城投企业也纷纷于2015年开启了转型,贸易业务因其简单易操作的特点开始成为城投业务转型方向之一。 在此等背景下,2014年催生了“融资性贸易”的中介业务,什么叫融资性贸易,简单来说: 中介机构可以为省市级国企、平台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代采代销、助企业做大经营性收入,增加利润,改善收入结构,解决融资无贸易背景等难题。经查询各种政府文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各种文献资料,发现目前对融资性贸易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标准的公认概念。融资性贸易我们可以理解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事实上,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最关键的操作包括评级和发债。而如果把整个流程的核心关键提炼出来的话,其实最核心的操作只有一步——贸易。换言之,当一家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的时候,它没有理由融不到资金。除此以外,如果企业走传统的融资方式,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也离不开经营性收入,而经营性收入一般是城投平台较为缺乏的。     壹丨监管层面如何界定融资性贸易? 1.国资委的规定 2013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 2018年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简称第37号 2022年1月8日的《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上述文件总结来看:分为界定阶段、追责阶段、严控阶段。其中:①2013年、2018年的通知,明确说明: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企业通过签订贸易合同,以贸易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赚取融资利差或达到虚增业绩的违规业务。②2018年的管理办法明确:“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③2022年,意见提到:“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管理……要基于供应链真实业务背景,灵活运用各类金融产品依法合规盘活存量资金。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2.人民法院的规定 最高法院并未出台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司法解释,只在已判决的案例中进行了定义。如在《(2019)豫民再800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裁判要旨:在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有多个市场主体参与,相互之间签订多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买卖合同,外观上是以闭环式的循环贸易方式进行交易,实质上却是以这种形式掩盖企业间的真实融资。该合同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对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贰丨融资性业务模式 按照是否存在货物、货物是否流转、中间方是否控货、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等维度,疑似的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中间方控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销售给中间方,中间方销售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中间方先向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或预付或赊销),之后一段时间下游客户向中间方付款后,中间方向下游客户直接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中间方与下游客户可能签署买卖合同或者代理采购合同,通常合同约定:中间方锁定固定收益,根据与上游供货商的采购价格加一定的固定差价后向下游客户收取货款;中间方不承担市场风险和货物风险;中间方不承担货物质量瑕疵或交货逾期等法律责任。此种模式中,中间方发挥资金支持、物流服务、整采零销等功能。 2.货物直发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销售给中间方,中间方销售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不向中间方直接交货,中间方不占有、控货,也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待下游客户向中间方付款后,上游供货商根据中间方的指令直接向下游客户交货。此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的不同在于:中间方不控货,上游供货商根据中间方的指令向下游客户完成交付后,即视为供货商向中间方完成交付,采用指示交付模式。此种模式项下,中间方虽然没有参与物流环节,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商业合理性:第一,中间方先垫资采购,有一定的资金支持功能;第二,上游供货商(尤其是生产商)倾向选择大客户,中间方承担一部分分销功能;第三,中间方作为大客户统一采购,采购量大,甚至有长期协议安排,量多价优。当然,如果上游供货商本身就是贸易商,那么上述业务理由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会弱化,融资需求会被扩大。 3.联合销售货物模式。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约定共同销售供货商的货物。上游供货商先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根据暂估价格向上游供货商付款(或者先付款后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所有权;之后,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共同寻找下游客户,均由中间方和下游客户签署销售合同;中间方销售回款后,在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减固定的中间方费用后,与上游供货商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差价;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交货。如果中间方拿到的货物未完成销售,上游供货商有义务向中间方回购货物或者中间方向上游供货商退还货物。 4.联合采销货物模式。多个中间方共同开发上游、下游资源。从合同关系上,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1、中间方1卖给中间方2、中间方2卖给下游客户。两个中间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之外,可能还会通过合作经营协议等对风险、利润等进行约定和分配。比如中间方2先向中间方1预付30%资金,中间方1向上游供货商预付100%货款,之后,下游客户向中间方2付款后,中间方2再将剩余70%支付给中间方1。两个中间方一起发挥资金融通的功能,以中间方1为主。以上4种模式的共同点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循环贸易,是单线条的连环购销;存在货物且有货物流转,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中间方可能提供了资金融通和支持,但是也可能基于整采零销、物流服务、交易对象筛选、长期协作价格优惠、增加规模等其他各种理由加入贸易环节,不应该作为融资性贸易对待。 5.循环贸易有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形成上游供货商自卖自买。但是上游供货商先给中间方交货后,中间方控制货物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货物所有权;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将货物交给下游客户。此种模式构成循环贸易,但存在货物流转。因为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终端客户不一定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中间方占有货物、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有时被认为货物质押融资或者让与担保融资。在上述第3种模 式中,如果大部分货物或者所有货物通过上游供货商回购或者退货的方式开展,即与第5种模式类似。 6.循环贸易无货模式。与第5种模式相似,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或者存在多个中间方,有多方当事人加入贸易环节。除价格条款有所不同外,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订立时间、数量和质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基本一致。但与第5种模式不同的是,当事人不进行货物的流转(比如货物原地转库),通常以收货确认书等单据确认收货,实践中有时并没有货物存在。该业务模式被称为资金空转型,也是可能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     叁丨常见案例 案例一: 中介公司提供如下中介服务:(一)公司依托多年大宗商品贸易供应链管理经验,对接上游供应商、下游制造商以及众多中间贸易商,构建产业生态链并投资2亿元兴建环保铝锭厂,实现资源整合,为上下游企业提供供应链整体解决方案(该类企业目前在市面上较多,如在深圳有一家号称国内最大的未上市企业,其供应链规模就非常巨大);(二)通过其主营大宗有色金属现货贸易,包括锌、铝、电解铜等,充分利用其整合优势(合同流、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四流合一、真实贸易、合规稳定),与上游(供应商)及下游(制造商)达成深度战略合作,在已经成熟的贸易链条中,无缝嵌入各地政府平台公司涉及贸易经营项的企业,最终形成若干条产业链。单个贸易链按需求安排若干家贸易企业,每家贸易公司的年营业额保持20亿~40亿元;(三)各地政府平台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中间商的身份出现在现有的贸易链条中,嵌入现有真实交易,形成真实贸易资金流,从而达到美化报表、助力评级和申请银行授信的目的。 在一些细节方面,中介平台公司也有充分考虑,如城投企业一般与中介企业(一般也为政府背景的企业)成立共同控股企业,如针对账户外借风险及把控,解决方案为“政府平台公司涉及贸易型企业开立新一般户的同时,在银行柜台留该国企财务联系方式,留动态短信验证码,运作公司每转1元钱都要经过该国企财务授权同意,才可以转出,转出前要报备转款目的、转款额度,确保达到共管账户的目的,杜绝私自转款的行为”。   案例二: 中介公司可以提供四流合一的真实贸易,最上游是国有冶炼厂,最下游是国有加工厂,中间可穿插城投公司、上市公司,合同流、发票流、物权转移证明、资金流齐全、零账期、标准化仓单、仓库一般选择国储仓库或者行业主流仓库(期货市场指定的现货交割仓库),通过大宗商品贸易,可以给银行充分的放款理由,一般银行会要求把授信项下的资金打款给上游(受托支付的形式)。     肆丨融资性贸易的作用 做大贸易流之后,一些城投和企业就如同脱缰的野马,实现融资的方式相较于没做大贸易流之前可以说天壤之别,做大贸易流后融资的渠道包括: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取得银行授信后,贸易链上下游可以开具商票,通过商票流转融资;以开展融资性贸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商票等基础资产寻求小贷、保理等融资;优化评级,发行债券融资等。     五丨能否杜绝融资性贸易? 基于笔者对政府平台多年的了解,以及目前的经济形势看,疫情发生之前,融资性贸易在强监管之下,有收缩的态势。但新冠疫情发生后的这几年,不仅没有收缩的态势,整个融资性贸易业务涌动的更加剧烈,只是相较于强监管的背景下,隐藏的更深。其实,站在这个时代背景下,城投平台的许多行为可以理解,疫情之下特别是地方国企,每个国企都有自己的考核压力,尤其是在国家大规模减税之后,财政对国企的依赖度进一步增大。每一个国企一把手做大营收的绩效考核压力都非常大。干不了就走人换人的情形下,就算知道是踩着监管的红线,在没有更好的选择上,也得冒险去做。地方经济发展好的东南地区以及一二线城市相对较好,到了地方经济发展不好的中、西部地区以及三四县城市,选择的环境可想而知。(有人说:干了不一定出事,不干就一定没有位置)。 同时,站在银行的角度,对于许多贸易型企业,由于对“物”(多为大宗商品)的不熟悉及缺乏有效评估及监控手段,更多的时候希望对核心企业,尤其是国企来开展授信业务。银行之所以基于核心企业特别是国企开展授信业务,还是归因于前些年钢贸行业、青岛港事件对整个银行业的重挫带来的后遗症。 因此,鉴于以上情况,虽然从监管和法律层面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文件,规范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开展,但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如果整个政府隐性债务的化解和地方政府的融资更加畅通没有解决之前,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开展仍然有生存的空间,正所谓:任何事情的存在,不一定合理,但存在就一定有他的道理。只有从根本上解决生存土壤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该类业务的发生。     陆丨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 1.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3.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 4.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贸易业务涉及环节众多、利益关系链条复杂,被利用于套取资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通常需专业且经验丰富人员进行管理,且操作过程需要仔细谨慎,如像大宗商品中的金银矿、阴极铜板等一系列较为少见的商品交易。 5.发票和税务风险 […]

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

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二、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 (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融资的期限也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安排,也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如以信用证所载的付款期限,可以是90天,也可以是180天。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司法障碍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即便在《民间借贷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须为“经营”需要,其合法性方可得到司法认可。 (三)不影响企业负债,可扩大贸易量 银行借贷常常是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下,而贸易性融资中的资金往来,可以挂资金往来账目,从会计角度看表面上并没有增加企业负债,有时还会增加企业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营业额或贸易额是银行授信的重要参考指标。通过贸易性融资,企业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流出,表面上扩大了经营业绩。 (四)标的货物较少耗损。 由于贸易性融资的买方多数并非货物的使用者,它们甚至不去实际提取货物,以大宗货物为例,交易过程中往往一直存放在仓库,不产生实际物流和使用,因此除了自然折旧外,损耗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中,国有企业因为企业规模大,资产信誉高,获得高额银行贷款或授信额度的门槛低,因此,在不少案例中,都有民营企业通过一些变相途径,与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性融资以达成其融资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贸易性融资仍然是不少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备选方案之一。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在纠纷处理实务中,“循环买卖”类的纠纷可谓是最常见,实务中此类纠纷的特点常见以下共性: (一)贸易结构模式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审核此类交易合同时,常会发现,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的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手间的合同往往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通道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 (二)交易多有不合理之处 一般而言,低买高卖才有利润产生,也是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审查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常会发现“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如存在需要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的情形下,需要将这些费用计入合同金额,因此上下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会存在不一致,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为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也就会出现“低卖高买”。 此外,常常会有企业回购自身产品,例如钢铁制造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钢材的交易,石油炼化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油的交易等。 (三)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无外乎如下原因: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较好,也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通常更关注其经营规模,开展融资性贸易能够帮助企业“做量”,即便市场环境下行,仍能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经营风险防控;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固有企业忽视了融资性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通常由需要融资一方控制上下游间的贸易关系,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对完整贸易链条缺乏了解,对资金和标的货物均缺乏实际控制力,一旦爆发纠纷,权利难以保障。 四、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一)合规内控风险 国有企业的审计、内控、合规等对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严格,而融资性资金常被企业挂在往来账目上,而没有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该类资金,进而导致企业本身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资金流量等和报告中的融资规模、利润构成、还债能力有出入。 (二)诉讼纠纷风险 正常情况下,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资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资金融出方如诉诸法律,将会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更会向提供融资性贸易支持的国企传递,鉴于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追究赔偿的难度会增大。 (三)舞弊渎职风险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设有年度考核指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经营压力,而民营中小企业往往以获取资金为目标。在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和形式不一样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双方均有机会进行舞弊通谋,比如资金的供应方控制了资金的总数目,到了年底的时候高价出售存货给资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进行回购,以此来掩饰企业年度经营上的亏损,虚假达到年度考核标准。 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银行或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而金融机构为完成信贷指标、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甚至相互勾结,套取信贷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其中或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国企作为资金提供一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即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无真实贸易的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且开票方、受票方均存在刑事风险。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或存在合同诈骗等风险。 (五)国有资产损失责任风险 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六)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发布了《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紧盯屡禁不止“牛皮癣”问题上,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或上级企业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融资性贸易是指以买卖商品为名义,以获取融资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构交易价格、虚构交易数量等方式进行的贸易行为。融资性贸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虚构交易,二是虚构交易价格,三是虚构交易数量。融资性贸易的危害在于,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市场价格,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国资委最早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但从2015年到2019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的意见从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坚决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 本文结合现有司法案例以及相关规范文件,并整理相关融资性贸易研究文献,初步对买卖型融资贸易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买卖型融资贸易的定义 买卖型融资贸易是指以买卖商品为名义,以获取融资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构交易价格、虚构交易数量等方式进行的贸易行为。买卖型融资贸易的特点是,交易双方存在实质上的资金往来,但交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换。 二、买卖型融资贸易的危害 买卖型融资贸易具有以下危害: 1.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买卖型融资贸易扰乱了市场价格,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 2.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买卖型融资贸易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3. 加剧社会风险。买卖型融资贸易助长了金融风险,加剧了社会风险。 三、买卖型融资贸易的监管 目前,我国对买卖型融资贸易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管理。监管部门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审批和监督。 2. 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监管部门要求企业合理控制融资性贸易规模,不得盲目扩大融资性贸易规模。 3. 坚决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监管部门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买卖型融资贸易的防范 企业应当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审批和监督。企业应当合理控制融资性贸易规模,不得盲目扩大融资性贸易规模。企业应当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防范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

国企、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七大风险及风控解析!!!

近年来,国有企业在开展和参与贸易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多项重大经营风险和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诸多风险和挑战。本文从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入手,结合贸易业务实际案例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分析开展贸易业务存在的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为防范贸易业务风险提供借鉴和参考。 01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通常存在以下表现形式[1]: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贸易业务下的采购、销售合同常常格式基本一致,同一货物、金额基本相等,也可能多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 2.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交易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企业无加入贸易链条的商业合理性。 3.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4.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不见供应商、下游客户、货物的“三不见”贸易形式;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5.其他表现形式。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贸易形成的仓单、票据等质押融资、信用证期限越来越长等。 02 贸易业务损失案例分析 (一)循环贸易伪造经营业绩 2015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循环“购销”钢材,虚增经营业绩30多亿元。 该案例为循环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1 所示。业务中,与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上下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个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从而使该公司达到短期内扩大经营规模、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等目的。   (二)委托采购贸易货权失控 2014 年至2016 年,自然人罗某的控股公司委托8 家企业代其从境外进口货物,以相关企业代开的90 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罗某通过伪造第三方仓库资料,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出库并出售相关货物非法获利4亿多元。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委托采购(销售)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如图2所示。业务中,受托方接受下游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相关货物,并将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全部或部分委托下游公司或其关联方完成[2],期间并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导致钱货两空。   (三)垫资贸易形成大额资金损失 2009 年至2013 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开展铅锭贸易,因对方资金链断裂形成0.73亿元债权逾期。2014年,某企业所属子公司利用自身银行信誉分别开展电解铜、化工品贸易,因下游企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60多亿元损失。 相关案例为典型的托盘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3 所示。业务中,托盘方利用信誉、资金等优势采购大宗商品,下游利用信用期间或汇票承兑期获得融资,该业务存在较高资金敞口风险。   (四)商品违约出库或重复质押导致资金损失 2014年末,某棉花企业所属公司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在库棉花被擅自违约出库和重复质押,导致约8000多万元质押资金面临损失风险。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版本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符合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组间差异分析运用t检验进行处理;计数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卡方检验进行处理;等级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秩和检验进行处理,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如上述质权人为企业,且质权人与融资企业直接进行贸易业务,上述贸易模式就变为仓储保管模式,如图5所示。仓储保管贸易模式融合了托盘和质押监管两种形式:一是买方也即托盘方,通过相关货物买卖交易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相关货物的仓储保管企业,以仓储保管质押交易,为融资企业增加授信。 (五)贸易应收账款保理导致大额资金损失风险 2013年2月,广州某金属企业(销售方)与新疆某物资企业(采购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销售方以该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于采购方无法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该案例为保理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6 所示。业务中,销售方将其对购买方的贸易类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如果融资人违约无法支付货款,将导致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03 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 综合案例和贸易的特征分析,贸易业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 (二)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三)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4]。 (四)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

上篇 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    (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融资的期限也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安排,也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如以信用证所载的付款期限,可以是90天,也可以是180天。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司法障碍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即便在《民间借贷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须为“经营”需要,其合法性方可得到司法认可。    (三)不影响企业负债,可扩大贸易量 银行借贷常常是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下,而贸易性融资中的资金往来,可以挂资金往来账目,从会计角度看表面上并没有增加企业负债,有时还会增加企业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营业额或贸易额是银行授信的重要参考指标。通过贸易性融资,企业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流出,表面上扩大了经营业绩。    (四)标的货物较少耗损。 由于贸易性融资的买方多数并非货物的使用者,它们甚至不去实际提取货物,以大宗货物为例,交易过程中往往一直存放在仓库,不产生实际物流和使用,因此除了自然折旧外,损耗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中,国有企业因为企业规模大,资产信誉高,获得高额银行贷款或授信额度的门槛低,因此,在不少案例中,都有民营企业通过一些变相途径,与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性融资以达成其融资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贸易性融资仍然是不少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备选方案之一。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在纠纷处理实务中,“循环买卖”类的纠纷可谓是最常见,实务中此类纠纷的特点常见以下共性:    (一)贸易结构模式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审核此类交易合同时,常会发现,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的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手间的合同往往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通道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    (二)交易多有不合理之处   一般而言,低买高卖才有利润产生,也是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审查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常会发现“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如存在需要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的情形下,需要将这些费用计入合同金额,因此上下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会存在不一致,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为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也就会出现“低卖高买”。 此外,常常会有企业回购自身产品,例如钢铁制造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钢材的交易,石油炼化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油的交易等。    (三)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无外乎如下原因: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较好,也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通常更关注其经营规模,开展融资性贸易能够帮助企业“做量”,即便市场环境下行,仍能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经营风险防控;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固有企业忽视了融资性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通常由需要融资一方控制上下游间的贸易关系,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对完整贸易链条缺乏了解,对资金和标的货物均缺乏实际控制力,一旦爆发纠纷,权利难以保障。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一)合规内控风险 国有企业的审计、内控、合规等对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严格,而融资性资金常被企业挂在往来账目上,而没有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该类资金,进而导致企业本身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资金流量等和报告中的融资规模、利润构成、还债能力有出入。    (二)诉讼纠纷风险 正常情况下,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资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资金融出方如诉诸法律,将会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更会向提供融资性贸易支持的国企传递,鉴于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追究赔偿的难度会增大。    (三)舞弊渎职风险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设有年度考核指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经营压力,而民营中小企业往往以获取资金为目标。在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和形式不一样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双方均有机会进行舞弊通谋,比如资金的供应方控制了资金的总数目,到了年底的时候高价出售存货给资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进行回购,以此来掩饰企业年度经营上的亏损,虚假达到年度考核标准。 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银行或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而金融机构为完成信贷指标、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甚至相互勾结,套取信贷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其中或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国企作为资金提供一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即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无真实贸易的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且开票方、受票方均存在刑事风险。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或存在合同诈骗等风险。    (五)国有资产损失责任风险 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六)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脚注: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另有《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此外,《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下篇 在经济上行期,融资性贸易合同往往能正常履行,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则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在经济下行期,一旦资金需求方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发生纠纷后,作为资金融出方的国有企业如诉诸法律,司法中或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因此,常常会面临此类合同和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一方面是商事合同的性质之辨,或可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另一方面如其中有存在虚假行为,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骗贷等刑事风险。此时,如何判断和厘清合同的定性问题,往往会影响后续的纠纷解决。 认定商事纠纷    1.请输入标题 (一) […]

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思考

对国企的融资性贸易,或者贸易性融资的界定早已不是新鲜话题,肖亚庆主任今年3月12日的讲话,本意是强调央企降负债和降杠杆,但被片面解读为禁止国企开展贸易性融资。本文也对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发表一些浅见。 何谓融资性贸易? 简单理解,融资性贸易是一种融资方式,表现为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 供应链金融(Supply Chain Finance)指银行(金融机构)向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贸易性融资更多的强调融资主体和融资企业间的之间关系,而供应链金融是核心企业与其上下游间达成的,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 融资性贸易的实质 银行直接做供应链金融,尤其是托盘类贸易融资,在2012年钢贸商大规模崩盘事件后,基本已经很少发生。基于授信体系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本质上还是借用或者放大了融资企业的银行授信比例。 而国企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本质是,通过利用国企的融资成本优势,将相对较低成本的资金,输出给资金成本较高的民营企业。 央企之所以做贸易融资 一、民营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是比较高的,而国企的融资条件优势相对大很多。而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认同,需要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达成金融输出之实质。 二、国企的业务构成中,垄断性的贸易成分很难做出增量,而在市场化的业务中,国企的体制又不占优势,只能往贸易服务方向发展。而资金服务又是贸易服务中最重要的一环。 三、贸易融资的确可以在短期内做出较大的销售额,央企合并整合大趋势下,主要看的就是销售额数字。 四、混合所有制改制下的央企,对经营利润也有高的追求。贸易融资操作得当,是可以代理丰厚利润的。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对上证报记者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和风险发生。由于法律对企业间融资的判例支持在不同地区和领域各有不同,融资性贸易长期处于相对灰色的地带。而融资性贸易核心的问题往往发生在: 一虚假贸易,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贸易空单 二市场波动,大宗原料价格跌去90%都有可能 三道德欺诈,欺诈,诈骗,监守自盗 四行业趋势,委托客户及其上下游倒闭 五行业潜规则,贸易流通中多数是强关系,融资性贸易强力插入,能否适应行业潜规则要打个问号 真正的把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结合较好的央企国企,其实很少。供应链金融真正围绕真实产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金融体系建设,大多数央企只学了其形,未得其意,没把握住实质,加上央企国企的体制原因,的确产生了很多的风险案例。 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金融,金融的核心是风控。国企在做融资性贸易时,往往选择标的物较大,而又受限于供应链金融的专业水准和实际业务的冲突,难以形成有效的风控体系,做决策时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这就导致国企要么把供应链金融业务做成了仿照银行的担保、抵押逻辑,要求融资方提供各类担保抵押,而这类提供担保抵押的业务却是银行筛下来的次级业务,风险较高。要么国企需要企业负责人对贸易融资业务做全权裁定,而这个裁定只能是基于负责人对行业趋势的理解,对业务的理解。如果不是国企长期经营熟悉的品种,或是周期性很强的产品,往往会产生各种潜在风险。 央企该不该做融资性贸易?不做又该做什么? 单纯为了追求扩大销售额而做的融资性贸易,是应坚决予以否定的。仅凭着纸面合同而开展的融资性贸易的确风险极大,且作为“影子银行”的一环,是我国当前金融降杠杆,金融避虚入实的巨大阻碍。 但央企的业务中,是有大量可以发展真实供应链金融的业务类型,这些类型,则不应该全盘否定。而应该客观全面的去看待。 1、贸易服务型:同样是做信贷输出,要基于真实对货物贸易流通。 无论是传统的信用证、代理进出口和票据服务业务,还是传统供应链金融的赊销、预付货款、托盘三大类业务,只要是基于长期服务真实贸易而做的,而不是为了融资而做的融资性贸易,就应该给予支持。 2、供应链渠道型:做好自营进出口、内贸的业务,做好深度渠道建设,做好国内外招投标,建立贸易壁垒,深挖终端用户,扮演好渠道分销商和贸易的角色。通过分销和集采的形式,做好新型供应链渠道商的角色。减少商品价格博弈,尽量规避价格波动风险。 3、对外投资:增加对贸易供应链上的主动或被动投资,做扎实仓储物流等重资产行业的投资,做好境内外资产投资及相关产业链股权投资。 4、体制建设:通过合理的体制机制改革,促进组织活力,尝试新形式的贸易及贸易服务形式。随着产业集中化,和消费多样化这两个趋势,针对行业特点探索贸易新模式、新方法。 该如何做好供应链金融? 供应链金融作为金融借贷体系中的一种,最难做的还是风控。如何能建立一个有效的供应链金融风控体系。 信贷征信数据的挖掘和供应链数据的大数据风控挖掘是两个不同的方向。征信注重信贷数据,范围很窄,大数据看多个维度,范围很宽,是不存在“大数据征信”这么个命题的。先有供应链才有供应链金融,而不能为了金融而做贸易性金融。而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供应链金融公司,如何能真正的抓住供应链大数据的数据,是其核心要点。 注:1、文章来源于“紫枫金控”,原文名称《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关于禁止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思考》,本文有删减。 2、国企融资性贸易,相关政策口径正在逐步收紧。如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文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融资性贸易风险解析(一) | 炜衡上海

●融资性贸易的神秘面纱● 融资性贸易,社会上有时被称作“贸易性融资”,也有时被称作“融资型贸易”,更有的被称作“供应链金融”。无论被叫成什么名字,“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假借企业间贸易的名义,用支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形式,进行往来封闭式的资金拆借行为。简言之: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探究“贸易性融资”模式大行其道的原因,初一看就会发现它有着诸多“优势”:1.资金配置时间灵活;2.货物或服务标的风险系数近乎于零;3.因可挂账不直接体现负债从而企业财报“光鲜亮丽”;4.表面上公司业绩增长等等。   而再究其根源思索后,恐怕能解决民企、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急需性问题是此种模式“枝繁叶茂”的主要原因。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商业逻辑表现形式繁多,一般的买卖笔者不再详谈,试举一例稍微特殊的: A、B、C三家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上下游合同。第一步,A公司开出票面金额共3.7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B公司。第二步,B公司申请银行贴现。第三步,B公司从银行处所获资金转供C公司使用。第四步,C公司向B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1295万元。第五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C公司负责兑付。   除了使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质押监管、仓储保管)等各种形式通过贸易进行增信的,更常见的“融资性贸易”形式是循环货物购销,委托第三方采购等。   ●如何判别融资性贸易●   在解释 “融资性贸易”的标志为何之前,我们先从几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NO.1 如果拿合同订立的情况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比如,针对同一批的货物,数个民商事主体在同一日或在非常相近的时日内,为此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而且,关联方自愿为交易涉及的全部协议、文件项下的责任、义务互相设立担保,并向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NO.2 如果拿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比如,当货物价格下跌时,会要求相关合同中相关民商事主体追加保证金,否则视为其严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反常态的是,在一般正常的货物贸易中当发生货物价格下跌情况,如果已经约定了的合同价格并且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其中的卖方完全乐见其成,反而如果此时买方违约,则应当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自始至终无需考虑要求买方支付因货物价格下跌而追加保证金的问题。   再比如,会要求修改付款时间。相关合同中的民商事主体会约定,在支付一定比例货款之日起的多少期限以内,支付全额货款来回购货物。有关回购货物的付款时间,或付清余款的时间,并非由付款、收款双方确定,却会安排各方付款的时间是以各自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有关付款时间为依据。   还有约定超出正常范围的补充协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各民商事主体完全不用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问题承担责任。交易中所涉及的承运、仓储等其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由初始掌控、占有货物的民商事主体一手监控和实际进行。在整个贸易过程中的任何时间点上的当期货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在牵涉与其有关的交易环节中均毫不关心货物质量、数量,不用考虑承担交易的成本和风险,不沾手、不履行与其交易相关的其他合同。 NO.3 如果从后期货物的处置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存在着不计成本的货物低卖高买的反常现象,完全不具有真实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无法体现相关民商事主体通过自身所参与的交易进行盈利的意志。   如果从一些细节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比如,有关民商事主体工作人员的交流中会出现“按资金占用来计算资金费用”等记录。   笔者以为,“融资性贸易”的标志是:各民商事主体之间是否构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且各主体“团结一致”,其醉翁之意不在各自得失,在乎整个环节的获利。   这里,笔者还需要再补充说明两点:首先,构成“融资性贸易”,于具有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而言,是充分非必要条件。其次,具有封闭、连环交易是“融资性贸易”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因其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虚假。   即使合同主体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且各方之间有相关的款项支付活动,也不能直接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循环签订买卖合同的融资链条,更无法排除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购销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收货人、标的物煤炭的品种、质量标准,以及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数量、标的物的价款等,符合《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特征。比如,出售、买受双方一致约定直接发货至第三方公司,由最终用户负责验收的形式,买受人即使无法提供相关货物运输、交货、提货、验收等凭证,同样可以确信双方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这里笔者强调一下:判断属于正常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性贸易”,要结合标的物流转过程、一系列购销合同、货权证明、工作人员交流记录等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