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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

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二、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 (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融资的期限也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安排,也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如以信用证所载的付款期限,可以是90天,也可以是180天。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司法障碍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即便在《民间借贷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须为“经营”需要,其合法性方可得到司法认可。 (三)不影响企业负债,可扩大贸易量 银行借贷常常是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下,而贸易性融资中的资金往来,可以挂资金往来账目,从会计角度看表面上并没有增加企业负债,有时还会增加企业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营业额或贸易额是银行授信的重要参考指标。通过贸易性融资,企业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流出,表面上扩大了经营业绩。 (四)标的货物较少耗损。 由于贸易性融资的买方多数并非货物的使用者,它们甚至不去实际提取货物,以大宗货物为例,交易过程中往往一直存放在仓库,不产生实际物流和使用,因此除了自然折旧外,损耗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中,国有企业因为企业规模大,资产信誉高,获得高额银行贷款或授信额度的门槛低,因此,在不少案例中,都有民营企业通过一些变相途径,与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性融资以达成其融资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贸易性融资仍然是不少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备选方案之一。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在纠纷处理实务中,“循环买卖”类的纠纷可谓是最常见,实务中此类纠纷的特点常见以下共性: (一)贸易结构模式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审核此类交易合同时,常会发现,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的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手间的合同往往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通道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 (二)交易多有不合理之处 一般而言,低买高卖才有利润产生,也是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审查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常会发现“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如存在需要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的情形下,需要将这些费用计入合同金额,因此上下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会存在不一致,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为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也就会出现“低卖高买”。 此外,常常会有企业回购自身产品,例如钢铁制造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钢材的交易,石油炼化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油的交易等。 (三)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无外乎如下原因: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较好,也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通常更关注其经营规模,开展融资性贸易能够帮助企业“做量”,即便市场环境下行,仍能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经营风险防控;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固有企业忽视了融资性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通常由需要融资一方控制上下游间的贸易关系,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对完整贸易链条缺乏了解,对资金和标的货物均缺乏实际控制力,一旦爆发纠纷,权利难以保障。 四、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一)合规内控风险 国有企业的审计、内控、合规等对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严格,而融资性资金常被企业挂在往来账目上,而没有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该类资金,进而导致企业本身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资金流量等和报告中的融资规模、利润构成、还债能力有出入。 (二)诉讼纠纷风险 正常情况下,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资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资金融出方如诉诸法律,将会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更会向提供融资性贸易支持的国企传递,鉴于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追究赔偿的难度会增大。 (三)舞弊渎职风险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设有年度考核指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经营压力,而民营中小企业往往以获取资金为目标。在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和形式不一样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双方均有机会进行舞弊通谋,比如资金的供应方控制了资金的总数目,到了年底的时候高价出售存货给资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进行回购,以此来掩饰企业年度经营上的亏损,虚假达到年度考核标准。 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银行或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而金融机构为完成信贷指标、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甚至相互勾结,套取信贷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其中或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国企作为资金提供一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即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无真实贸易的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且开票方、受票方均存在刑事风险。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或存在合同诈骗等风险。 (五)国有资产损失责任风险 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六)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发布了《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紧盯屡禁不止“牛皮癣”问题上,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或上级企业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融资性贸易是指以买卖商品为名义,以获取融资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构交易价格、虚构交易数量等方式进行的贸易行为。融资性贸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虚构交易,二是虚构交易价格,三是虚构交易数量。融资性贸易的危害在于,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市场价格,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国资委最早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但从2015年到2019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的意见从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坚决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 本文结合现有司法案例以及相关规范文件,并整理相关融资性贸易研究文献,初步对买卖型融资贸易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买卖型融资贸易的定义 买卖型融资贸易是指以买卖商品为名义,以获取融资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构交易价格、虚构交易数量等方式进行的贸易行为。买卖型融资贸易的特点是,交易双方存在实质上的资金往来,但交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换。 二、买卖型融资贸易的危害 买卖型融资贸易具有以下危害: 1.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买卖型融资贸易扰乱了市场价格,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 2.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买卖型融资贸易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3. 加剧社会风险。买卖型融资贸易助长了金融风险,加剧了社会风险。 三、买卖型融资贸易的监管 目前,我国对买卖型融资贸易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管理。监管部门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审批和监督。 2. 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监管部门要求企业合理控制融资性贸易规模,不得盲目扩大融资性贸易规模。 3. 坚决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监管部门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买卖型融资贸易的防范 企业应当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审批和监督。企业应当合理控制融资性贸易规模,不得盲目扩大融资性贸易规模。企业应当加强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防范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

国企、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七大风险及风控解析!!!

近年来,国有企业在开展和参与贸易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多项重大经营风险和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诸多风险和挑战。本文从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入手,结合贸易业务实际案例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分析开展贸易业务存在的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为防范贸易业务风险提供借鉴和参考。 01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通常存在以下表现形式[1]: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贸易业务下的采购、销售合同常常格式基本一致,同一货物、金额基本相等,也可能多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 2.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交易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企业无加入贸易链条的商业合理性。 3.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4.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不见供应商、下游客户、货物的“三不见”贸易形式;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5.其他表现形式。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贸易形成的仓单、票据等质押融资、信用证期限越来越长等。 02 贸易业务损失案例分析 (一)循环贸易伪造经营业绩 2015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循环“购销”钢材,虚增经营业绩30多亿元。 该案例为循环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1 所示。业务中,与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上下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个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从而使该公司达到短期内扩大经营规模、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等目的。   (二)委托采购贸易货权失控 2014 年至2016 年,自然人罗某的控股公司委托8 家企业代其从境外进口货物,以相关企业代开的90 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罗某通过伪造第三方仓库资料,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出库并出售相关货物非法获利4亿多元。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委托采购(销售)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如图2所示。业务中,受托方接受下游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相关货物,并将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全部或部分委托下游公司或其关联方完成[2],期间并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导致钱货两空。   (三)垫资贸易形成大额资金损失 2009 年至2013 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开展铅锭贸易,因对方资金链断裂形成0.73亿元债权逾期。2014年,某企业所属子公司利用自身银行信誉分别开展电解铜、化工品贸易,因下游企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60多亿元损失。 相关案例为典型的托盘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3 所示。业务中,托盘方利用信誉、资金等优势采购大宗商品,下游利用信用期间或汇票承兑期获得融资,该业务存在较高资金敞口风险。   (四)商品违约出库或重复质押导致资金损失 2014年末,某棉花企业所属公司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在库棉花被擅自违约出库和重复质押,导致约8000多万元质押资金面临损失风险。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版本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符合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组间差异分析运用t检验进行处理;计数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卡方检验进行处理;等级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秩和检验进行处理,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如上述质权人为企业,且质权人与融资企业直接进行贸易业务,上述贸易模式就变为仓储保管模式,如图5所示。仓储保管贸易模式融合了托盘和质押监管两种形式:一是买方也即托盘方,通过相关货物买卖交易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相关货物的仓储保管企业,以仓储保管质押交易,为融资企业增加授信。 (五)贸易应收账款保理导致大额资金损失风险 2013年2月,广州某金属企业(销售方)与新疆某物资企业(采购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销售方以该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于采购方无法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该案例为保理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6 所示。业务中,销售方将其对购买方的贸易类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如果融资人违约无法支付货款,将导致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03 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 综合案例和贸易的特征分析,贸易业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 (二)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三)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4]。 (四)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

上篇 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    (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融资的期限也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安排,也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如以信用证所载的付款期限,可以是90天,也可以是180天。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司法障碍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即便在《民间借贷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须为“经营”需要,其合法性方可得到司法认可。    (三)不影响企业负债,可扩大贸易量 银行借贷常常是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下,而贸易性融资中的资金往来,可以挂资金往来账目,从会计角度看表面上并没有增加企业负债,有时还会增加企业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营业额或贸易额是银行授信的重要参考指标。通过贸易性融资,企业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流出,表面上扩大了经营业绩。    (四)标的货物较少耗损。 由于贸易性融资的买方多数并非货物的使用者,它们甚至不去实际提取货物,以大宗货物为例,交易过程中往往一直存放在仓库,不产生实际物流和使用,因此除了自然折旧外,损耗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中,国有企业因为企业规模大,资产信誉高,获得高额银行贷款或授信额度的门槛低,因此,在不少案例中,都有民营企业通过一些变相途径,与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性融资以达成其融资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贸易性融资仍然是不少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备选方案之一。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在纠纷处理实务中,“循环买卖”类的纠纷可谓是最常见,实务中此类纠纷的特点常见以下共性:    (一)贸易结构模式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审核此类交易合同时,常会发现,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的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手间的合同往往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通道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    (二)交易多有不合理之处   一般而言,低买高卖才有利润产生,也是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审查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常会发现“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如存在需要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的情形下,需要将这些费用计入合同金额,因此上下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会存在不一致,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为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也就会出现“低卖高买”。 此外,常常会有企业回购自身产品,例如钢铁制造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钢材的交易,石油炼化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油的交易等。    (三)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无外乎如下原因: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较好,也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通常更关注其经营规模,开展融资性贸易能够帮助企业“做量”,即便市场环境下行,仍能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经营风险防控;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固有企业忽视了融资性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通常由需要融资一方控制上下游间的贸易关系,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对完整贸易链条缺乏了解,对资金和标的货物均缺乏实际控制力,一旦爆发纠纷,权利难以保障。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一)合规内控风险 国有企业的审计、内控、合规等对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严格,而融资性资金常被企业挂在往来账目上,而没有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该类资金,进而导致企业本身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资金流量等和报告中的融资规模、利润构成、还债能力有出入。    (二)诉讼纠纷风险 正常情况下,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资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资金融出方如诉诸法律,将会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更会向提供融资性贸易支持的国企传递,鉴于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追究赔偿的难度会增大。    (三)舞弊渎职风险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设有年度考核指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经营压力,而民营中小企业往往以获取资金为目标。在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和形式不一样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双方均有机会进行舞弊通谋,比如资金的供应方控制了资金的总数目,到了年底的时候高价出售存货给资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进行回购,以此来掩饰企业年度经营上的亏损,虚假达到年度考核标准。 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银行或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而金融机构为完成信贷指标、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甚至相互勾结,套取信贷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其中或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国企作为资金提供一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即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无真实贸易的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且开票方、受票方均存在刑事风险。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或存在合同诈骗等风险。    (五)国有资产损失责任风险 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六)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脚注: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另有《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此外,《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下篇 在经济上行期,融资性贸易合同往往能正常履行,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则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在经济下行期,一旦资金需求方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发生纠纷后,作为资金融出方的国有企业如诉诸法律,司法中或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因此,常常会面临此类合同和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一方面是商事合同的性质之辨,或可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另一方面如其中有存在虚假行为,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骗贷等刑事风险。此时,如何判断和厘清合同的定性问题,往往会影响后续的纠纷解决。 认定商事纠纷    1.请输入标题 (一) […]

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思考

对国企的融资性贸易,或者贸易性融资的界定早已不是新鲜话题,肖亚庆主任今年3月12日的讲话,本意是强调央企降负债和降杠杆,但被片面解读为禁止国企开展贸易性融资。本文也对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发表一些浅见。 何谓融资性贸易? 简单理解,融资性贸易是一种融资方式,表现为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 供应链金融(Supply Chain Finance)指银行(金融机构)向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贸易性融资更多的强调融资主体和融资企业间的之间关系,而供应链金融是核心企业与其上下游间达成的,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 融资性贸易的实质 银行直接做供应链金融,尤其是托盘类贸易融资,在2012年钢贸商大规模崩盘事件后,基本已经很少发生。基于授信体系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本质上还是借用或者放大了融资企业的银行授信比例。 而国企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本质是,通过利用国企的融资成本优势,将相对较低成本的资金,输出给资金成本较高的民营企业。 央企之所以做贸易融资 一、民营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是比较高的,而国企的融资条件优势相对大很多。而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认同,需要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达成金融输出之实质。 二、国企的业务构成中,垄断性的贸易成分很难做出增量,而在市场化的业务中,国企的体制又不占优势,只能往贸易服务方向发展。而资金服务又是贸易服务中最重要的一环。 三、贸易融资的确可以在短期内做出较大的销售额,央企合并整合大趋势下,主要看的就是销售额数字。 四、混合所有制改制下的央企,对经营利润也有高的追求。贸易融资操作得当,是可以代理丰厚利润的。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对上证报记者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和风险发生。由于法律对企业间融资的判例支持在不同地区和领域各有不同,融资性贸易长期处于相对灰色的地带。而融资性贸易核心的问题往往发生在: 一虚假贸易,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贸易空单 二市场波动,大宗原料价格跌去90%都有可能 三道德欺诈,欺诈,诈骗,监守自盗 四行业趋势,委托客户及其上下游倒闭 五行业潜规则,贸易流通中多数是强关系,融资性贸易强力插入,能否适应行业潜规则要打个问号 真正的把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结合较好的央企国企,其实很少。供应链金融真正围绕真实产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金融体系建设,大多数央企只学了其形,未得其意,没把握住实质,加上央企国企的体制原因,的确产生了很多的风险案例。 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金融,金融的核心是风控。国企在做融资性贸易时,往往选择标的物较大,而又受限于供应链金融的专业水准和实际业务的冲突,难以形成有效的风控体系,做决策时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这就导致国企要么把供应链金融业务做成了仿照银行的担保、抵押逻辑,要求融资方提供各类担保抵押,而这类提供担保抵押的业务却是银行筛下来的次级业务,风险较高。要么国企需要企业负责人对贸易融资业务做全权裁定,而这个裁定只能是基于负责人对行业趋势的理解,对业务的理解。如果不是国企长期经营熟悉的品种,或是周期性很强的产品,往往会产生各种潜在风险。 央企该不该做融资性贸易?不做又该做什么? 单纯为了追求扩大销售额而做的融资性贸易,是应坚决予以否定的。仅凭着纸面合同而开展的融资性贸易的确风险极大,且作为“影子银行”的一环,是我国当前金融降杠杆,金融避虚入实的巨大阻碍。 但央企的业务中,是有大量可以发展真实供应链金融的业务类型,这些类型,则不应该全盘否定。而应该客观全面的去看待。 1、贸易服务型:同样是做信贷输出,要基于真实对货物贸易流通。 无论是传统的信用证、代理进出口和票据服务业务,还是传统供应链金融的赊销、预付货款、托盘三大类业务,只要是基于长期服务真实贸易而做的,而不是为了融资而做的融资性贸易,就应该给予支持。 2、供应链渠道型:做好自营进出口、内贸的业务,做好深度渠道建设,做好国内外招投标,建立贸易壁垒,深挖终端用户,扮演好渠道分销商和贸易的角色。通过分销和集采的形式,做好新型供应链渠道商的角色。减少商品价格博弈,尽量规避价格波动风险。 3、对外投资:增加对贸易供应链上的主动或被动投资,做扎实仓储物流等重资产行业的投资,做好境内外资产投资及相关产业链股权投资。 4、体制建设:通过合理的体制机制改革,促进组织活力,尝试新形式的贸易及贸易服务形式。随着产业集中化,和消费多样化这两个趋势,针对行业特点探索贸易新模式、新方法。 该如何做好供应链金融? 供应链金融作为金融借贷体系中的一种,最难做的还是风控。如何能建立一个有效的供应链金融风控体系。 信贷征信数据的挖掘和供应链数据的大数据风控挖掘是两个不同的方向。征信注重信贷数据,范围很窄,大数据看多个维度,范围很宽,是不存在“大数据征信”这么个命题的。先有供应链才有供应链金融,而不能为了金融而做贸易性金融。而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供应链金融公司,如何能真正的抓住供应链大数据的数据,是其核心要点。 注:1、文章来源于“紫枫金控”,原文名称《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关于禁止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思考》,本文有删减。 2、国企融资性贸易,相关政策口径正在逐步收紧。如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文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禁止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

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肖亚庆 禁止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 所谓融资性贸易,指企业缺乏足够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与贸易相对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处取得融资,企业销售货物后返还本金和一定手续费给第三方的融资方式。 未来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目前中央企业102家,总的负债率66.6%,比上年同期下降0.1个百分点。其中80%以上负债率的央企一共有12家,负债率超过85%的有4家,这4家中,中国铁物和中钢集团完成了重组,负债率降低到70%以下。“总的负债率就实体经济来讲,还是比较稳定的。” 谈及如何降低负债率问题,肖亚庆强调,第一,降低负债率的根本是企业要增加效率,盈利水平高了,会逐渐把负债降下来。第二,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若是为了发展生产,为了创更多的效益,这样的负债则是可行的。第三,企业的发展一定要和市场的大规律相结合。 在监管方面,国资委将在制度建设、执行力度、发生债务危险的苗头监测,以及违规责任追究上加强。“去杠杆,降低债务是央企今后一段时间重点关注的问题。”肖亚庆认为,“目前来看,无论是中央企业发的债券,还是银行借贷规模,都在比较合理和正常的水平。” “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在于国企承受了巨大风险。”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对上证报记者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 据介绍,在企业贸易经营过程中,银行根据企业真实贸易背景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   “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周丽莎告诉记者。 实际上,2014年,广东省已经出台了禁止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条例,即《关于推进广东省属商贸业务风险防控及企业转型创新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以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要限期清退,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中央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加强央企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也愈发迫切。为此,今年1月中旬,国资委公布了修订版《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对央企境内外投资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针对央企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央企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央企合作的方式开展。 小知识: 贸易形式容易被类型化,是融资性贸易的一大重要特点。随着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参与主体及交易形式也在不断变化,但就我国融资性贸易实践而言,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是直接提供融资,二是提供融资增信服务。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提供融资方不能直接与融资方开展借贷业务,只能借道商品或服务买卖,变相提供融资。因此,我们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将融资性贸易区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基础,也是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常见的法律关系种类。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同,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当中,资金方直接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 从涉及主体来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少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如果存在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则涉及主体有可能随之增加。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托盘买卖贸易形式 基本概念和结构: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在典型的托盘贸易模式。与循环贸易不同,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也就是存在真实的卖方和买方。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典型案例: 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   二、循环买卖贸易形式 基本概念和结构: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典型案例: 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571号   三、委托采购(销售)形式 基本概念和结构: 委托采购形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 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等与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178号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循环买卖、托盘买卖、委托采购(销售))这些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都需要通过贸易将自有资金转移给融资企业。但是在许多其他融资性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只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的获取金融机构融资,我们将其称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四、质押监管贸易形式  基本概念及结构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质押监管贸易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三是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这也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主要形式。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资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通过设计的业务模式,有助于实现多方共赢。从质权人角度,由于其缺乏对贸易、仓储行业的了解,直接占有质物的成本和风险均较大,将质物监管委托给专业的物流企业相当于用较低的成本设立防火墙。从物流企业角度,委托质物监管既有利于业务开拓,也可以增加其与融资企业间的粘度。同时,由于物流企业实际控制质物,也对贸易链有较深了解,因此也较有能力控制风险。从融资企业角度,通过开展质物监管服务贸易,实质上获得物流企业的増信,有助于其取得金融机构融资。 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许多企业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名义,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还是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五、仓储保管贸易形式 基本概念及结构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

融资性贸易风险解析(一) | 炜衡上海

●融资性贸易的神秘面纱● 融资性贸易,社会上有时被称作“贸易性融资”,也有时被称作“融资型贸易”,更有的被称作“供应链金融”。无论被叫成什么名字,“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假借企业间贸易的名义,用支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形式,进行往来封闭式的资金拆借行为。简言之: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探究“贸易性融资”模式大行其道的原因,初一看就会发现它有着诸多“优势”:1.资金配置时间灵活;2.货物或服务标的风险系数近乎于零;3.因可挂账不直接体现负债从而企业财报“光鲜亮丽”;4.表面上公司业绩增长等等。   而再究其根源思索后,恐怕能解决民企、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急需性问题是此种模式“枝繁叶茂”的主要原因。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商业逻辑表现形式繁多,一般的买卖笔者不再详谈,试举一例稍微特殊的: A、B、C三家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上下游合同。第一步,A公司开出票面金额共3.7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B公司。第二步,B公司申请银行贴现。第三步,B公司从银行处所获资金转供C公司使用。第四步,C公司向B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1295万元。第五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C公司负责兑付。   除了使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质押监管、仓储保管)等各种形式通过贸易进行增信的,更常见的“融资性贸易”形式是循环货物购销,委托第三方采购等。   ●如何判别融资性贸易●   在解释 “融资性贸易”的标志为何之前,我们先从几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NO.1 如果拿合同订立的情况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比如,针对同一批的货物,数个民商事主体在同一日或在非常相近的时日内,为此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而且,关联方自愿为交易涉及的全部协议、文件项下的责任、义务互相设立担保,并向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NO.2 如果拿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比如,当货物价格下跌时,会要求相关合同中相关民商事主体追加保证金,否则视为其严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反常态的是,在一般正常的货物贸易中当发生货物价格下跌情况,如果已经约定了的合同价格并且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其中的卖方完全乐见其成,反而如果此时买方违约,则应当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自始至终无需考虑要求买方支付因货物价格下跌而追加保证金的问题。   再比如,会要求修改付款时间。相关合同中的民商事主体会约定,在支付一定比例货款之日起的多少期限以内,支付全额货款来回购货物。有关回购货物的付款时间,或付清余款的时间,并非由付款、收款双方确定,却会安排各方付款的时间是以各自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有关付款时间为依据。   还有约定超出正常范围的补充协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各民商事主体完全不用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问题承担责任。交易中所涉及的承运、仓储等其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由初始掌控、占有货物的民商事主体一手监控和实际进行。在整个贸易过程中的任何时间点上的当期货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在牵涉与其有关的交易环节中均毫不关心货物质量、数量,不用考虑承担交易的成本和风险,不沾手、不履行与其交易相关的其他合同。 NO.3 如果从后期货物的处置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存在着不计成本的货物低卖高买的反常现象,完全不具有真实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无法体现相关民商事主体通过自身所参与的交易进行盈利的意志。   如果从一些细节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比如,有关民商事主体工作人员的交流中会出现“按资金占用来计算资金费用”等记录。   笔者以为,“融资性贸易”的标志是:各民商事主体之间是否构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且各主体“团结一致”,其醉翁之意不在各自得失,在乎整个环节的获利。   这里,笔者还需要再补充说明两点:首先,构成“融资性贸易”,于具有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而言,是充分非必要条件。其次,具有封闭、连环交易是“融资性贸易”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因其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虚假。   即使合同主体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且各方之间有相关的款项支付活动,也不能直接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循环签订买卖合同的融资链条,更无法排除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购销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收货人、标的物煤炭的品种、质量标准,以及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数量、标的物的价款等,符合《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特征。比如,出售、买受双方一致约定直接发货至第三方公司,由最终用户负责验收的形式,买受人即使无法提供相关货物运输、交货、提货、验收等凭证,同样可以确信双方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这里笔者强调一下:判断属于正常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性贸易”,要结合标的物流转过程、一系列购销合同、货权证明、工作人员交流记录等来看。

从“融资性贸易”看国有企业贸易业务构建与风险防范

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再次引发国有企业贸易业务的自查自检潮。本文从融资性贸易入手,分析国有企业正常贸易业务与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以及如何防范包括“融资性贸易”在内的常见法律风险。 01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和主要特征 融资性贸易一直以来是国务院国资委高度监管国有企业违规行为之一,从适度压缩、全面清理到严禁开展,监管口径不断收紧。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更加重视,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确“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2023年2月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部分五条关注度高、点击量高的互动热点问题之一为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全文为:“《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上述答复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界定“融资性贸易”的标准是一致的。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虚假”,即借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其主要特征包括: (一)背景虚假、没有开展贸易的需求以及合理性 包括企业主营业务与贸易不关联、没有开展贸易的商业背景和需求、人为增加贸易链条、不以获得贸易利润而是赚取息差为目的、贸易业务不符合商业逻辑、同一货物流转的上下游合同高度一致或存在其他不合理内容等具体表现形式。 Ø 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沪02民终9083号,2022.07.01】 【裁判精要】法院认为,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等在磋商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等合同前后,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 Ø 不符合商业逻辑 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豫民再801号,2020.08.20】 【裁判精要】赵广宇方以2250元/吨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又以2350元/吨向濮阳国家粮库购入13000吨玉米,净亏130万元,这一高买低卖的循环贸易行为明显违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惯例,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二)业务虚假、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包括没有真实的货物、货物并不发生真实的流转、货物由卖方实际控制,支付资金的买方无法控制货物、循环贸易等具体表现形式。 Ø 没有真实合理的货物流 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上海鼎牛饲料有限公司与滨海县陈铸粮油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苏01民终4686号,2019.10.08】 【裁判精要】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而涉及合同所载明的小麦数量、重量均为巨大,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收货证明书(案涉交易的收货证明书没有签署日期)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数千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故认定案涉交易中货物无需流转,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无需实际货物交付,其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三)主体虚假、没有真实的交易对手 包括同一货物上下游主体具有控制关系或其他的特定利益关系、加入贸易链没有商业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表现形式。 Ø 主体关联、不合理加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2021)闽民再172号,2021.03.26】 【裁判精要】法院认定欧迈公司与喜德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欧迈公司法人一直是喜德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40%。显然,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具有贸易合作的便利优势,如果仅以货物买卖作为交易目的,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中厦国经技公司转手交易,中厦国经技公司作为中间交易商与常规三方贸易交易模式明显不同,其系国有企业,作为中间托盘方提供资金融通,而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喜德来公司获得中厦国经技公司提供的资金,再由关联公司欧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典型的虚假融资性交易。 02 如何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 在正常的贸易活动中,因交易习惯、交易结构、合作背景、货物特性等因素,往往出现给予下游账期、指示交付等贸易行为,因其具有“垫付资金”“无连续货物流转”等特点,容易与融资性贸易混淆,如何区分是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活动应当重点关注的事项。 案例一:某国企开展砂石供应链业务,向上游采砂厂支付保证金,按照需要提货、提货资金在保证金中结算;向下游销售砂石,由下游分期提取货物,并给予一定的结算和支付账期。 案例二:某国企开展生鲜牦牛肉供应链业务,该国企指定生鲜牦牛肉的下游商家直接在上游厂商所在地提货,货物没有流转至该国企的凭据,且因该上游厂商处于异地,该国企未派人前往进行货物的管理和交付检验。 案例三:某国企通过参与投标成为某大型建筑集团钢材类合格供应商,与该建筑集团签署框架合同,在协议期内按该建筑集团的要求向其供货,结算付款周期为签署验收单后6个月。此后,该国企通过公开比选采购钢材类供应商,经评审,选定中选单位,该中选单位在同样的供货周期内向该国企提供钢材,结算付款周期为货到指定工地经实际使用方验收并向该国企签署验收单后6个月。经查,该中选单位为下游大型建筑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主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案例四:某国企开展贸易业务,均与贸易上下游签署了贸易合同,采用仓单转移方式交付,具有连续的仓单转移凭证。后下游单位在接受巡检的时候被发现与上游单位签订了一份《票据贴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构建贸易链条,嫁接该供应链国有企业,下游向该供应链国有企业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该供应链国有企业向上游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使上游单位获取资金,而该资金实质对应下游单位应向上游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审计部门遂要求该国企提供该贸易的全部资料,发现该业务审批资料粗暴简单,没有对上下游和货物、仓库的基本调查资料,没有对贸易业务收益的测算分析,业务申请中仅对下游资金信用实力进行描述,测算该业务收益时明确为资金收益,进一步核查发现仓单转移凭证的第三方仓储单位印章为虚假印章。 以上案例,均存在符合融资性贸易主要特征的要素,包括资金垫付、无依次的货物流、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等,那么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分析如下: 案例一:砂石属于贸易行业中资源集中型的产品,上游商家享有一定的定价权,且价格往往与支付的保证金金额高低挂钩,具有资金实力的供应链企业往往通过预付较高额的保证金/预付款,取得较低的采购结算价格,并按照市场价格向下游销售。供应链企业在该贸易链中,支付预付款/保证金形成资金垫付,是基于获取贸易利润而为,且符合行业惯例,不宜仅因存在资金垫付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二:生鲜牦牛肉保质期较短,仅7天,如运输至供应链企业,再向下游商家运输,极有可能造成生鲜牦牛肉过期从而影响该贸易的交易安全。虽然供应链企业未到现场做货物管理和交付,但通过对上游生产商的尽调、实地考察确定了生产和货物的真实性,供应链企业采购的生鲜牦牛肉货权尽管直接交付给下游商家,但是根据供应链企业的交货指令方可转移,供应链企业虽未控制货物实体,但仍控制了货权本身。因此,不宜仅因没有连续的货物运输流、交付流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三:建筑集团下设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为主营业务的子公司,系依托于建筑集团的建筑行业优势设立,主营业务相对独立。该供应链企业成为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后,并非按照该建筑集团的指示或委托向其子公司购买钢材,而是通过公开比选确定了该子公司为钢材供应商,存在巧合和偶发性,结合上下游合同分析,结算支付周期相近,供应链企业没有因该贸易形成较长周期的资金垫付,因属于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加入该贸易链条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但此种非故意为之的关联关系,仍然值得国有企业重视和警惕,尽量在业务中予以禁止或限制。 案例四:尽管该贸易业务形式上具有完整的货流等凭据,但因该国企没有注意对交易对手、货物、仓储等主要贸易要素进行真实性考察,在业务审批中体现的是金融逻辑而非贸易逻辑,最终被审计认定为明知虚假而提供资金,构成融资性贸易。 综上,并非需要满足全部特征才是融资性贸易,也不是满足个别特征就应该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的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而真实展开。 03 国有企业贸易业务体系构建和风控措施 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供应链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国务院国资委的各项规定,应当遵循符合主业、符合业务发展需求的原则,切实构建以真实贸易为目的和基础的业务体系,从制度设计、业务流程、操作守则和合同条款等各方面保证贸易活动的真实性,依法合规开展贸易业务、切实防范贸易业务的常见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一)审慎开展贸易业务可行性研究。确定企业开展贸易业务的商业背景、合理性和从事贸易业务的可行性、依据。 (二)规范化建设贸易业务内控体系。建立规范的采购、销售制度,结合贸易业务的特点,在贸易行业准入、供应商选择标准和程序、合作客户开发、销售账期设定、仓储单位管理、贸易业务利润率、资金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管理办法,严格界定贸易业务开展的审核要素,从制度层面保障贸易业务真实性。 (三)标准化执行贸易业务尽职调查。建立贸易业务上下游的尽职调查清单和指引等标准文件,按照标准文件的尽调要素对上游客户的供货能力、货物的真实性和仓储情况、下游的资金支付能力、上下游的关联关系等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开展全面、标准的尽职调查识别可能存在的上下游串通搭建虚假贸易导致该业务触发融资性贸易、排除明知虚假故意为之的风险。 (四)专业化起草、审核贸易合同。完善贸易合同的责权利,对货物型号数量、质量要求、附随证照或单据、计价方式、交付方式、运输和仓储、验收标准、所有权转移、产品质量责任、付款方式、发票、保险、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针对国际贸易还应根据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则书写合同。 (五)精细化开展贸易合同履约管理。贸易合同履行中,应注意货物的监管,尤其是处于上游仓库或第三方仓库的货物,应注意通过实地考察、远程实时监控、定期盘存、第三方核验等多种方式保障货物真实与安全。注意对交付指示书、仓单转移凭证、结算单、对账单等交易常见法律文件审慎核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方式签署,避免因交易凭证缺失、虚假、存在不合理因素产生风险。 除融资性贸易外,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业务仍会面临供货违约、付款违约、货物质量甚至合同诈骗等常见法律风险,通过以上业务体系构建和风控措施,对该类法律风险亦能做较好的识别和防范。

最全!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的重要裁判规则(收藏版)|民商事裁判规则

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 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二、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 (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融资的期限也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安排,也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如以信用证所载的付款期限,可以是90天,也可以是180天。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司法障碍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即便在《民间借贷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须为“经营”需要,其合法性方可得到司法认可。 (三)不影响企业负债,可扩大贸易量 银行借贷常常是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下,而贸易性融资中的资金往来,可以挂资金往来账目,从会计角度看表面上并没有增加企业负债,有时还会增加企业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营业额或贸易额是银行授信的重要参考指标。通过贸易性融资,企业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流出,表面上扩大了经营业绩。 (四)标的货物较少耗损。 由于贸易性融资的买方多数并非货物的使用者,它们甚至不去实际提取货物,以大宗货物为例,交易过程中往往一直存放在仓库,不产生实际物流和使用,因此除了自然折旧外,损耗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中,国有企业因为企业规模大,资产信誉高,获得高额银行贷款或授信额度的门槛低,因此,在不少案例中,都有民营企业通过一些变相途径,与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性融资以达成其融资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贸易性融资仍然是不少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备选方案之一。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在纠纷处理实务中,“循环买卖”类的纠纷可谓是最常见,实务中此类纠纷的特点常见以下共性: (一)贸易结构模式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审核此类交易合同时,常会发现,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的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手间的合同往往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通道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 (二)交易多有不合理之处 一般而言,低买高卖才有利润产生,也是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审查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常会发现“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如存在需要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的情形下,需要将这些费用计入合同金额,因此上下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会存在不一致,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为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也就会出现“低卖高买”。 此外,常常会有企业回购自身产品,例如钢铁制造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钢材的交易,石油炼化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油的交易等。 (三)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无外乎如下原因: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较好,也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通常更关注其经营规模,开展融资性贸易能够帮助企业“做量”,即便市场环境下行,仍能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经营风险防控;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固有企业忽视了融资性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通常由需要融资一方控制上下游间的贸易关系,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对完整贸易链条缺乏了解,对资金和标的货物均缺乏实际控制力,一旦爆发纠纷,权利难以保障。 四、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一)合规内控风险 国有企业的审计、内控、合规等对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严格,而融资性资金常被企业挂在往来账目上,而没有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该类资金,进而导致企业本身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资金流量等和报告中的融资规模、利润构成、还债能力有出入。 (二)诉讼纠纷风险 正常情况下,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资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资金融出方如诉诸法律,将会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更会向提供融资性贸易支持的国企传递,鉴于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追究赔偿的难度会增大。 (三)舞弊渎职风险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设有年度考核指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经营压力,而民营中小企业往往以获取资金为目标。在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和形式不一样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双方均有机会进行舞弊通谋,比如资金的供应方控制了资金的总数目,到了年底的时候高价出售存货给资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进行回购,以此来掩饰企业年度经营上的亏损,虚假达到年度考核标准。 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银行或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而金融机构为完成信贷指标、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甚至相互勾结,套取信贷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其中或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国企作为资金提供一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即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无真实贸易的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且开票方、受票方均存在刑事风险。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或存在合同诈骗等风险。 (五)国有资产损失责任风险 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六)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下) 在经济上行期,融资性贸易合同往往能正常履行,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则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在经济下行期,一旦资金需求方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发生纠纷后,作为资金融出方的国有企业如诉诸法律,司法中或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因此,常常会面临此类合同和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一方面是商事合同的性质之辨,或可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另一方面如其中有存在虚假行为,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骗贷等刑事风险。此时,如何判断和厘清合同的定性问题,往往会影响后续的纠纷解决。 一、认定商事纠纷 (一)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大多数合同的内容是货物的销售与采购。虽然在很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通常在审理过程当中,如果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如具体款项的利息、还款的期限、有无担保及担保的具体形式等约定,来证明交易合同目的在于拆借融资时,一般较少会仅仅因该交易没有实际货物交付而轻易否定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贸易合同,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较多争议,因此,存在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合同有效 […]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效力研究

我国金融市场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各种借贷方式不断涌现,通过表面上的买卖而进行融资的行为逐渐增多。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并非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是脱法行为,法院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否定合同效力,而应当依意思表示主义解释合同,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融资性贸易是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因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性贸易在2017年以前备受欢迎,因无需参与经营且只需承担较小的资金成本,作为出借方的国有企业也乐于参与。但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且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甲民营贸易企业需经营性资金,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故向乙国有环保企业寻求帮助。2014年5月,甲与乙签订《资金封闭运行合同》,约定由乙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豆粕经营,甲按每月2%的标准向乙支付资金占用费;提供资金的方式为以乙的名义与丙公司(甲指定的供应商)签订《玉米采购合同》,所购玉米产品的运输、装卸、仓储等具体事宜由甲负责,乙只负责付款。 因豆制品行情变化,甲亏损较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乙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经法庭审理查明,乙所提供的3000万元中有约2000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丙公司并未真实出售玉米,只是帮助甲过账,三方对此均知情。 双方所签订的《资金封闭运行合同》是否有效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分析意见 关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问题,学界多认定其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德国法上的虚伪行为,详见于我国各式民法教科书,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所规定的经典理论了。在新出台的《民法总则》颁布前,它只停留在学说阶段,从未被写入法律,而此次得到正式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法条可知,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在结构上可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的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的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掩盖于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双方当事人真意的行为。 而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的后果则为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未必无效,其效力依一般规则确定。其典型情形有两种:一为甲为避免强制执行,而与第三人假装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移转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从而避免向乙履行债务。二为甲欲赠车与乙,为避免人情困扰,乃作成买卖契约。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点,都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受表面行为拘束的效果意思,故表示与真意不符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之一。 反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以本案为例,甲、乙的意思表示均为借款,双方均未产生认识错误,意思表示不存在虚伪,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解释合同效力。脱法行为是指规避法律的行为,指试图通过禁止性规定中未规定的方式达到禁止性法律规定所否定的结果。《民法总则》规定了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没有规定脱法行为,正是避免了法条给法官认定脱法行为的效力的僵化,进一步促进交易自由。法官结合合同的条款、证据、各种强制性条款的涵摄解释来决定脱法行为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运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定无效。 当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所签《资金封闭运行合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并非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其法律构造实为脱法行为,其法律效力应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