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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七大交易模式

今年两会期间,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在人民大会堂部长通道答记者问时表示,”去杠杆、降低债务是央企今后一段时间重点关注的问题,当前债务风险是安全可控的。”肖亚庆提出,未来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 “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在于国企承受了巨大风险。”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 据介绍,在企业贸易经营过程中,银行根据企业真实贸易背景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 “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周丽莎称。 那么,现实中我国融资性贸易到底存在哪些模式?各自的特点如何?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提供融资方不能直接与融资方开展借贷业务,只能借道商品或服务买卖,变相提供融资。因此,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可将融资性贸易区分为: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基础,也是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常见的法律关系种类。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同,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当中,资金方直接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 从涉及主体来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少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如果存在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则涉及主体有可能随之增加。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托盘买卖贸易形式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与循环贸易不同。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也就是存在真实的卖方和买方。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二、循环买卖贸易形式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三、委托采购(销售)形式 委托采购形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循环买卖、托盘买卖、委托采购(销售))这些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都需要通过贸易将自有资金转移给融资企业。但是在许多其他融资性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只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的获取金融机构融资,其称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四、质押监管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质押监管贸易包含三重法律关系: 一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 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 三是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 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这也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主要形式。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资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通过设计的业务模式,有助于实现多方共赢。从质权人角度,由于其缺乏对贸易、仓储行业的了解,直接占有质物的成本和风险均较大,将质物监管委托给专业的物流企业相当于用较低的成本设立防火墙。从物流企业角度,委托质物监管既有利于业务开拓,也可以增加其与融资企业间的粘度。同时,由于物流企业实际控制质物,也对贸易链有较深了解,因此也较有能力控制风险。从融资企业角度,通过开展质物监管服务贸易,实质上获得物流企业的増信,有助于其取得金融机构融资。 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许多企业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名义,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还是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五、仓储保管贸易形式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 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 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六、保兑仓形式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保兑仓的法律关系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为一般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B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A公司以仓单等货权凭证方式交付货物。B公司与银行间为票据法律关系,银行为B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B公司向银行支付票据金额。保兑仓交易结构的特点在于,A公司向承兑银行提供回购承诺,从而增加B公司的信用,以方便其获取银行承兑。 保兑仓是一种合法的交易结构,但是经常被利用而成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模式之一。主要方式是,A公司与B公司虚构交易,A公司在取得货款后,以退货等名义将货款返给B公司,从而帮助B公司实现融资目的。 七、保理形式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A公司、B公司及银行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A公司与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 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 保理也是一种合法的业务模式,但是如果A公司与B公司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会演变成一种违法的融资性贸易。而在此类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除合同效力问题外,经常会发生管辖权争议,而争议的核心则是,是否应当突破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使其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银行能否及如何参与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的起源是一般企业资金紧张,而央国企为了谋取资金收益,就利用自身拥有的信用优势和低成本资金参与到一般企业的贸易链条中,通过应收应付、垫款及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等方式,给予一般企业贸易链条信用支持,进而获取资金收益。 银行能否及如何参与融资性贸易,无非考虑合规和风控两个方面,这里的合规首先是指是否符合国家层面政策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融资主体,来讨论能否及如何参与。 该类业务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是严控低毛利贸易,同时严禁融资性贸易;二是当前国企特别是城投公司,广泛参与大宗贸易业务,主要是为了扩大营收,从而优化报表,便于自身获取融资。 所以,银行是不能参与国有企业的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但这并不是说国企包括城投,不能有贸易业务和板块,毕竟因为是国企背景,资信更高,信用风险较小;而民营企业,没有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政策限制,银行各类业务,主要就是防控信用风险;而无论是银行如何参与国企贸易业务,还是如何防控民企贸易业务信用风险,都可以从贸易业务自身特征出发分析。 如何看待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首先是大宗贸易,在贸易链条中,又掺杂了融资特征;提供融资的国企或优质民企,为赚取资金收益;而该类业务的主导权,往往在于融资方,即货权往往由融资方(资金需求方)控制。 为便于说明国有企业的融资性贸易,本文将融资性贸易分为显性和隐性两类;信用风险方面,国企和民企的分析是相同的。 1、融资性贸易定义 国资委的定义,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可见,融资性贸易的起源是为了获取融资而进行的贸易,一方为了获取资金,一方为了盈利,即获取融资收益。 之所以严禁融资性贸易,主要是因为无论融资性贸易采取什么方式,提供融资的企业基本都是不掌握货权的,所以导致较大的经营风险,一旦贸易链条断裂,轻则需要自身进行货物处理,重则失去货物,造成重大金额损失。 2、融资性贸易的鉴别 为分析银行是否可以参与国企融资性贸易,本文把融资性贸易分为显性和隐性两类。   (1)融资性贸易的一般鉴别方法 融资性贸易的根本特征,就是像上下游提供资金支持,而且不能在贸易环节产生太高的费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①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长期挂账; ②购销合同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业务模式是否符合逻辑; ③检查对货权的合同约定,从货物运输,仓储库存,交货条件等方面判断是否掌握货权;仓储和运输费用是否真实发生; ④上下游是否为同一控制人、关联企业或特定利益人; ⑤分析贸易业务利润率,与行业一般利润率比较;货物销售平进平出或低利润率的情形,是否有真实原因,可参照税务部门的认定。 (2)显性融资性贸易 显性融资性贸易的特征较明显: ①检查购销合同中是否包含出资方,资金使用期限和成本,以及保证人等非正常贸易的合同内容; ②检查银行流水和企业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记录,关注融资主体(城投)入账金额与贸易金额比例均相同或者相近的大额资金,以及是否标注资金使用费等。 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保证金及费用是否来自相关客户;当然,银行会审核保证金来源的合规性,收入带来的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可以作为保证金来源(但预收合同定金是负债),而且其他主体支付的资金,也可以先过渡他行融资主体同名账户,再进入开票银行账户;从而,从保证金来源上判断,需要进行合同和收入的认定,以及配合他行账户交叉验证。 ④在部分资金支持模式中,如国企代理上游企业办理“代理贴现买方付息”,如果国企支付贴现利息后,又从上下游企业收回了代付利息,那么也会被判定为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方式及风控措施 当前网上文章将融资性贸易分为七大类模式: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循环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本文不一一赘述每种模式,而是着眼于银行贸易业务一般尽调和风控手段。 1、授信主体尽调 (1)授信主体从事贸易业务的传统,是否有相应的业务传统及专业人员。贸易需要专业人才操作,而且不同品种的大宗贸易操作模式和风控措施,也有很大差别,所以,应当考察融资主体该类贸易业务的传统和人员配备。 (2)管理环节设置 ①合同权限设置,不同级别岗位应有不同的合同签署权限; ②库存管理制度及不相容人员岗位设置,进销单证的编制、验收人和审核,是否做到相互制约;库存盘点是否实地并按制度进行;   ③会计内控设置 包括账务是否真实反映货物流、采购和销售是否与成本和收入的确认标准相一致等。 2、控制货权 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仓库保管的三方协议是否真实,应当由仓库单位出具“保管协议真实、授信主体实际控货”的确认函;二是,货物进出量,是否与仓库实际容量相符,如果存在进出仓库的凭证数量,大于仓库最高库存量,那么货权一定不是授信主体掌握。 3、资金收支是否合理 主要是下游货款是否在信用期内支付,没有支付时,是否及时暂停其他贸易业务并采取处置措施,特别是要暂停与资金融通相关的业务,例如像上游开具银承或信用证。 国企发展贸易业务的动因 国企发展贸易业务的动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资金成本优势,获取资金收益,既参与融资性贸易; 2、增加营收,增加现金流,美化报表,从而提高评级以及便于融资;这方面,或许有正常贸易业务,但也有很多机构可以提供四流合一的供应链嵌入服务,这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业务具备表面合规的全套凭证,但实质风险等同于融资性贸易。 3、利用国企背书获取业务 业务上游是行业垄断国企,要求地区经销商资质较高,必须为国企背景,同时可提供较有利的贸易条件;从而地方国企成立贸易板块公司,承担垄断国企在该地区的区域经销商,下游为需求稳定的民营企业。 4、期房国企与地方优势贸易企业合作 地方国企想做大营收,美化报表、业务转型以及便于融资,这都属正常经营目标;如果是利用自身融资优势,与地方优势贸易企业合作,扩大业务规模,或是嵌入招商引资企业的业务链条中,这样即可保证业务的安全性,又能够取得经营目标。 银行参与国企贸易业务 国家层面,从2018年就开始禁止央企参与融资性贸易,随后各地方陆续出台本地区国企禁止参与贸易性融资的文件;近期,主要是2021年3月26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指出严控低毛利贸易、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后续国资委和各地方又多次强调该内容。 1、低毛利贸易 低毛利贸易,其实大宗商品基本都是低毛利业务,靠走量来获取一定利润;一般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涉及国际贸易的基本要做套期保值,只做内贸的是同时锁定上下游客户;或者自身是纵向一体化企业集团,贸易板块主要为自身生产服务,极少有对外贸易业务。 2、银行如何参与国企贸易业务 […]

全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的七大交易模式(二)

一、质押监管贸易形式 基本概念及结构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下图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三是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这也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主要形式。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资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通过设计的业务模式,有助于实现多方共赢。从质权人角度,由于其缺乏对贸易、仓储行业的了解,直接占有质物的成本和风险均较大,将质物监管委托给专业的物流企业相当于用较低的成本设立防火墙。从物流企业角度,委托质物监管既有利于业务开拓,也可以增加其与融资企业间的粘度。同时,由于物流企业实际控制质物,也对贸易链有较深了解,因此也较有能力控制风险。从融资企业角度,通过开展质物监管服务贸易,实质上获得物流企业的増信,有助于其取得金融机构融资。 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许多企业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名义,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还是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二、仓储保管贸易形式 基本概念及结构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三、保兑仓形式 基本概念及结构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下图是保兑仓法律关系图。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为一般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B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A公司以仓单等货权凭证方式交付货物。B公司与银行间为票据法律关系,银行为B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B公司向银行支付票据金额。保兑仓交易结构的特点在于,A公司向承兑银行提供回购承诺,从而增加B公司的信用,以方便其获取银行承兑。 保兑仓是一种合法的交易结构,但是经常被利用而成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模式之一。主要方式是,A公司与B公司虚构交易,A公司在取得货款后,以退货等名义将货款返给B公司,从而帮助B公司实现融资目的。 四、保理形式 基本概念及结构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在下图展示的保理法律关系中,A公司、B公司及银行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 保理也是一种合法的业务模式,但是如果A公司与B公司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会演变成一种违法的融资性贸易。而在此类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除合同效力问题外,经常会发生管辖权争议,而争议的核心则是,是否应当突破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使其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警惕“融资性贸易”!监管在行动

近日,雪松控股“涉嫌非法集资”终于落下实锤。涉案的金额之巨、波及的企业之多、牵连的民众之广,不禁令人胆寒。这个顶着“世界500强”光环的民营企业是如何捅出这么大一个“窟窿”的?为什么贸易“空转”持续多年却没有被揭穿,甚至有国企愿意配合“演出”?这背后隐藏的行业乱象引人深思、值得警醒。 雪松爆雷引出行业乱象 自2022年2月被爆出“涉嫌非法集资”,雪松控股一直处于舆论和监管的风口浪尖。近日,爆雷事件又有了最新进展。5月7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发布《关于广东圆方投资有限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案情通告》,依法对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东圆方投资有限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查处。 《通告》披露:公安机关已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依法提取相关涉案数据,并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独立鉴定和司法审计;对涉案相关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据知情人士透露,公告中的“张某”即雪松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张劲,而通告中所披露的圆方投资只是涉案公司的代表之一。 2022年2月16日,证券时报刊发调查报道《雪松200亿涉众募资调查:假借灰色通道、裹挟一众伪国企,底层资产涉“空转”贸易》。 证券时报记者持续跟踪调查发现,自2020年1月起,在雪松控股的兜底担保之下,打着“供应链金融”的幌子,以所谓的“应收账款”为底层资产,假借各类金交所、产交所、伪金交所通道,超过350只违规“理财产品”面向自然人发售,总规模超200亿元。这些理财产品的兑付,陷入了全面停滞状态。根据记者的调查,这350余只理财产品背后,构筑的是一个庞大的融资网络,涉及企业数量高达63家,除了或明或暗的雪松系公司,还有大量的假央企、伪国企。作为底层资产的应收账款,系建立在涉嫌虚假的“空转”贸易行为之上。随着产品的爆雷,酿成了约8000投资人的涉众风险。 涉案的金额之巨、波及的企业之多、牵连的民众之广,不禁令人胆寒。这个顶着“世界500强”光环的民营企业是如何捅出这么大一个“窟窿”的?为什么贸易“空转”持续多年却没有被揭穿,甚至有国企愿意配合“演出”?这背后隐藏的行业乱象引人深思、值得警醒。 警惕虚增收入、借道融资 早在2018年,雪松控股就以2017年营收2210亿元跻身“世界500强”。而其2015年的营业收入仅有593亿元。短短两年时间,是如何做到营业收入翻了近四倍的?一位了解雪松控股的人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在2017年间,雪松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虚假贸易就远远超过500亿元。“大家都知道大宗贸易的利润只有千分之一甚至更低,并不怎么赚钱,雪松把自己包装得很大,目的是借500强之名从银行贷款、发行信托和理财产品。” 其董事长张劲曾野心勃勃地表示:“未来五年,雪松控股的目标是‘三个万亿’,即万亿销售额、万亿资产和万亿市值。”对于规模和声望的渴求使得资本家玩起了“空手套白狼”的游戏。为此,雪松控股在广州、上海等地成立了多家看似和雪松毫不相关的空壳公司,货物在这些空壳公司之间相互穿梭往来,交织成复杂的贸易链条。雪松只需要把住两头,中间加入通道,给点差价,就能顺利完成闭环贸易。 而中间环节,为什么要让国企“过一道”呢?业内人士称:“与国企做贸易可以给融资增信,因为卖给国企的货,应收账款能收回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时利息成本更低,所以很多做虚假贸易的都要拽上国企。国企也有做大收入的需求,同时还能赚取一点差价。” 那么,货物又来自哪里呢?一位知情人士称:“如果你去仓库查仓单,这些货都不是雪松的,不是雪松入的库,也不是雪松交的仓储费,大部分都是国企的货,雪松是用别人的货来玩贸易。” 雪松的这种玩法在业内早已不是秘密,一些银行早就看透了雪松的把戏,不愿给它贷款。一位熟悉大宗商品贸易的人士表示,营业收入在这个行业是个容易浮夸的数字。2018年间,一位大行相关部门负责人明确:“贸易企业不能看营业收入,要看利润率。做大宗商品贸易的,做大收入非常简单,十有八九就是为了融资或套利。” 融资性贸易在短期内对公司业绩有直接的提升作用,虚假贸易量的增加被计入当期营业收入,直接拉高了企业利润,因此对那些面临业绩压力但又具备资金优势的国有企业有很强的诱惑力。这种“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的“融资性贸易”模式是近年来广泛存在的一种贸易形式,实践中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给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 记者注意到,2023年2月,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中,关注度高、互动多、点击量大的问题就是“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国资委答复:《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乍一看,融资性贸易和同样以货物贸易作为底层资产的供应链金融似乎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境遇却截然相反。供应链金融受到国家层面多项政策鼓励,2021年更是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我国服务实体经济、扶持中小企业的重要抓手。而融资性贸易,则是国资委三令五申严厉禁止的违规行为之一。两者的本质区别何在? 业内人士分析称:“融资性贸易是一种融资方式,表现为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典型的融资性贸易,交易模式不正常,违反商业逻辑。供应链金融则一般是指金融机构向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融资性贸易更多的强调融资主体和融资企业之间的关系,而供应链金融是核心企业与其上下游间达成的,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有企业打着“供应链金融”的幌子,实际却在玩“融资性贸易”的“老把戏”,由于后者的违规操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监管难度大、需要格外警惕。 监管力度不断加大 2014年以来,“融资性贸易”显现出极大的风险,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2015年11月,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做好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中首次提到“进一步加大融资性贸易的风险管控力度”。2018年4月,商务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的通知》明确“打击融资性贸易”。2021年,国资委在两份文件中严正声明:严禁融资性贸易,全面清理“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今年4月17日,国资委再次重申,对“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或上级企业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从原有的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全面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监管口径不断收紧。可以看到国家从监管层面对于惩治这种行业乱象的决心和力度。但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监管难度很大。如何有效整顿贸易“空转”“走单”等违规行为?对此,北京师范大学政府管理研究院副院长、产业经济研究中心主任宋向清表示:“目前的监管体系由于技术、团队、设施和法律等方面存在局限性,对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物流及资金流缺乏有效监控,大宗贸易中对核心企业的过度依赖,容易诱发客户授信额度过度膨胀,同时监管系统还没有形成成熟的风险管理体系、机制和团队,因此有效监管难度极大。要有效整顿这种基于融资性贸易形成的贸易空转和隐蔽性走单等违规行为,必须从完善法律、细化标准、充实团队、引入高科技监管网络和平台等入手。同时需要银行与全社会联动,共建遏止融资性贸易的监管体系,通过核资质、核价格、核金额、核商品、核货运、核合作伙伴、核贸易记录、核期限等严格的审核查验,引导和督促行业正本清源。”

海南省国资委严格防范省属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

近年来,中央企业和地方国企融资性贸易风险频频“暴雷”。为切实防范省属企业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等业务风险,维护国有资本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海南省国资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文件精神,并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工作要求,向省属重点监管企业印发了《关于加强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等业务风险防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提出了坚守刑事合规风险底线、增强贸易风险意识、细化贸易流程监管、控制贸易融资规模、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完善库存和抵押物管理机制、审慎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七项监管举措,有力提升企业风险管控水平,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通知》明确指出各省属重点监管企业负责集团本部并督导所属各级子企业和托管企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排查,不得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对经省国资委批复开展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也要全面排查风险,并按照下列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对已开展的所列禁止类业务要迅速采取有效的资产保全措施,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并制定限期退出方案和风险防范预案;对已出现风险或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各相关企业要及时组织专业团队、迅速采取措施化解风险,并积极采取司法等手段避免或挽回损失;对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等业务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省国资委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肃追究责任。 此外,省国资委《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再次重申,对国务院国资委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问题“零容忍”。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提级查办,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提级查办。通过持续释放严的信号,以有效监管坚决守住企业安全“底线”,保障不越“红线”,不碰风险“高压线”。

几种常见的融资性贸易模式

一、概念和定义   融资性贸易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及融资环境的改变而出现的一种贸易模式,融资性贸易一词来源于金融业用语,即以单笔或者额度授信方式,依据企业真实的贸易情况和上下游客户的资信状况,提供中短期金融信贷产品或封闭式贷款,待融资企业完成销售并取得收入后,用其收回的货款偿还金融机构授信资金的融资方式。资金方在融资贸易中通常扮演着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影子银行”,利用自身优势有效的帮助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的民营企业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资金方按照资金的使用时间及事先商定的利率标准,获得收入和利润。所以应当将企业之间以商品为载体、贸易为手段、实现融资为目的而放大自身规模的行为界定为“融资性贸易”。作为一个商品贸易和财务融资结合的产品,融资性贸易的优势有: (1) 借助贸易形式,融资的时间比较灵活,融资成本较低; (2) 多数贸易货物并不进行空间转移,标的物不发生损耗; (3) 一方有大量的资金流入与流出,增加企业营业收入,表面上扩大了贸易量; (4) 另一方完成了融资,解决了企业资金流动的问题。 当前大宗商品贸易的经营盈利模式中,普遍存在金融性获利,而且贸易形势和金融形势结合越来越紧密,并且融资性贸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二、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 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种是直接提供融资资金,称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或增资型融资贸易;另一种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称为增信型融资贸易。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买卖合同是十分常见的法律关系,从主体关系上看,交易双方是买卖合同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涉及主体也可能由于存在第三人而增加,在实际开展融资性贸易的过程中通常包含大量的贸易链条,资金方直接提供资金支持的形式也更为多见,下面具体列举了买卖型融资贸易的具体形式。 1.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1) 托盘买卖贸易模式 在开展托盘贸易的过程中通常都会有货物流转发生,而在实际贸易当中,真正提供资金的一方并没有参与货物流转。这种模式的流程是:假定C公司作为买方,委托B公司代理物资的采购,卖方指定为A公司,在业务过程当中,B公司代C公司支付部分或者全额支付货款给A公司,B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其获得的固定收益,一般是C与A公司合同中同货物单价的基础上增加的固定利润,或者与C公司约定了资金使用费。在托盘买卖贸易模式中,通常B公司会免除其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所需要承担的风险,其既不参与货物流转环节也不进行入库检查,甚至A公司可以越过B公司将货物转移至C公司的仓库,B公司无法掌握货物的实际流转过程,对货物也没有掌控力。 (2) 循环买卖贸易模式 此类模式是指由 3 家或 3 家以上的企业参与,他们相互为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相互签订多份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使货物在封闭的过程中流转。短时间内实现融资方的资金使用需求,在整个过程中并不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循环贸易中,货物流转的目的是与资金流转相匹配,而此模式的融资成本低廉是因为企业进行的是半实半虚的货物流转,以原地、原库转移货权的方式进行“货物流转”,以达到降低货物流转费甚至零流转费的目的。循环买卖贸易模式是只在合同等书面文件中体现的贸易行为,脱离了贸易业务的实质。   2.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通过托盘买卖、循环买卖、委托采购等融资性贸易形式过程中,提供资金的企业需要向融资企业进行资金转移。在现实的融资贸易过程中,很多提供资金的企业都只是通过贸易的方式帮助融资企业增加征信,从而帮助他们更好的获得金融资金借贷,这种类型的融资贸易就属于增信型融资贸易。 (1) 质押监管模式 质押监管模式的实质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贸易企业开展的授信业务,质押监管当中的质押人就是融资企业,同时也是由其发起贸易关系;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是监管人;金融机构往往就是质权人。方式是融资方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所有的商品进行质押,由仓储企业对质押商品进行监管。在该模式下,货主(通常为融资方)与仓储企业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并在融资时书面通知仓储企业相关货物质押情况,实现金融机构(银行)对质押货物的间接占有。 融资企业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都有可用于质押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往往属于不容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产品,所以很难依靠这些财产有效获得融资,于是通过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帮助融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核心内容类似于质押监管企业对融资企业开展的借贷担保,帮助融资企业顺利开展金融借贷。 (2) 保兑仓模式 以银行信用为基础,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银行掌控货权,受托货物由卖方保管,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对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的担保措施,银行向买方和卖方进行汇票承兑的金融服务。从卖方角度来看,开展保税仓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对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进行提升,并对产品积压等问题进行解决;对销售渠道进行明确,在市场竞争当中获得产业链上的竞争优势;不用向银行进行融资,减少了应收账款的实际占用,对收款和资金成本的降低形成保障。从买方角度来看,保兑仓业务能够解决买方资金的困难,通过批量购活动形式,买方能够享受更大的价格优惠,从而实现销售成本的有效降低。 (3) 仓储保管模式 仓储保管贸易包含了仓储保管和买卖两种关系,这种贸易过程会有两种融资性贸易出现:首先是通过买卖形式,货权人将资金提供给融资企业,其次是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仓储保管人帮助融资企业实现增信提升。 仓储保管模式与质押监管模式的区别在于:仓储保管模式中,资金提供方是企业,而非金融机构;作为贸易业务买方的提供融资企业,在取得货权的情况下,以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融资方提供资金融通,所以仓储保管模式提供融资的企业与融资企业从质押监管的借贷关系转变成为买卖关系。   (4) 保理模式 保理模式是卖方以现在或者将来的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金融机构,并且保理金融机构将提供账款催收、信用担保、账户管理以及资信评估和资金融通等综合服务。   三、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1.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供求关系等各种因素变动,导致资产的市场价值发生波动,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产品销售,导致企业盈利能力发生改变而给出资人带来损失的风险,例如利率、汇率及商品指数变化等引发的风险。融资性贸易企业面临的最主要的市场风险来自于抵、质押物的大宗商品的市场价值变动风险。 1. 上下游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   当资金方利用自身的银行信贷优势与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生产型或贸易型民营企业合作,可能会发生民营企业资金链条断裂导致资金方不能按期按约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风险事项,称为上下游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合作伙伴的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在大宗商品贸易融资过程中,不按规定将融资款用作生产使用,导致无法按时交付生产并销售,进而使合作伙伴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丧失足够偿债能力、甚至破产,最终导致出资方难以收回应收款项,产生违约风险。 2. 业务监管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业务中,作为出资方的企业在决策实施过程中,由于出现诸如决策失误、内控体系不健全、贸易监管缺失、业务人员违规操作、内部人员舞弊贪污等内部经营管理不善或不到位造成损失的风险成为操作风险。 […]

融资性贸易七大风险及防范对策

1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通常存在以下表现形式: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贸易业务下的采购、销售合同常常格式基本一致,同一货物、金额基本相等,也可能多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 2.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交易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企业无加入贸易链条的商业合理性。 3.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4.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不见供应商、下游客户、货物的“三不见”贸易形式;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5.其他表现形式。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贸易形成的仓单、票据等质押融资、信用证期限越来越长等。 2 贸易业务损失案例分析 (一)循环贸易伪造经营业绩 2015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循环“购销”钢材,虚增经营业绩30多亿元。 该案例为循环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1 所示。业务中,与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上下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个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从而使该公司达到短期内扩大经营规模、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等目的。 (二)委托采购贸易货权失控 2014 年至2016 年,自然人罗某的控股公司委托8 家企业代其从境外进口货物,以相关企业代开的90 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罗某通过伪造第三方仓库资料,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出库并出售相关货物非法获利4亿多元。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委托采购(销售)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如图2所示。业务中,受托方接受下游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相关货物,并将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全部或部分委托下游公司或其关联方完成[2],期间并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导致钱货两空。 (三)垫资贸易形成大额资金损失 2009 年至2013 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开展铅锭贸易,因对方资金链断裂形成0.73亿元债权逾期。2014年,某企业所属子公司利用自身银行信誉分别开展电解铜、化工品贸易,因下游企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60多亿元损失。 相关案例为典型的托盘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3 所示。业务中,托盘方利用信誉、资金等优势采购大宗商品,下游利用信用期间或汇票承兑期获得融资,该业务存在较高资金敞口风险。 (四)商品违约出库或重复质押导致资金损失 2014年末,某棉花企业所属公司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在库棉花被擅自违约出库和重复质押,导致约8000多万元质押资金面临损失风险。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版本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符合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组间差异分析运用t检验进行处理;计数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卡方检验进行处理;等级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秩和检验进行处理,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如上述质权人为企业,且质权人与融资企业直接进行贸易业务,上述贸易模式就变为仓储保管模式,如图5所示。仓储保管贸易模式融合了托盘和质押监管两种形式:一是买方也即托盘方,通过相关货物买卖交易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相关货物的仓储保管企业,以仓储保管质押交易,为融资企业增加授信。 (五)贸易应收账款保理导致大额资金损失风险 2013年2月,广州某金属企业(销售方)与新疆某物资企业(采购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销售方以该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于采购方无法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该案例为保理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6 所示。业务中,销售方将其对购买方的贸易类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如果融资人违约无法支付货款,将导致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3 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 综合案例和贸易的特征分析,贸易业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 (二)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三)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 (四)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贸易业务涉及环节众多、利益关系链条复杂,被利用于套取资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通常需专业且经验丰富人员进行管理,且操作过程需要仔细谨慎。 (五)发票和税务风险 若在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而受到处罚。 (六)信息不准确导致战略制定风险 若开展贸易业务或制定战略时仅运用相对方提供的“被加工”的信息,可能导致出现错误判断或制定不合理的战略规划。 […]

全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纠纷的七大模式

自2012年以来,由于资金链频繁断裂,融资企业出现大面积、集中违约。融资性贸易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依赖于金融监管态度转变及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但在此之前,企业有必要充分认识融资性贸易的特点、融资性贸易有哪些模式和融资性贸易中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石律师首先用鲜明的事例如上海钢贸信贷黑洞事件、青岛港金属贸易骗贷事件等,让大家更为直观的感受。石律师将融资性贸易纠纷概括为以下8个方面: 1、纠纷标的金额通常较大,涉及案件类型复杂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之前,企业之间借贷是违法的,要实现融资目的必须要借助其他的贸易形式,这也就是这一类案件复杂的原因。 2、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国有企业信用额度大,充当了资金奶牛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诉讼。 3、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对完整贸易链条通常缺乏了解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竞争中,很少发生点对点的贸易结构,大多数都是一个贸易链条,而融资方一般仅仅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所以关于货物的买卖,交付等方面对融资方来讲并不重要,上下游是谁也不重要,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通常会出现既不知道上游、也不知道下游,更不了解货的局面。 4、提供资金的企业,对标的货物缺乏通常实际控制力 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他根本不要货,也不会管货,一旦发生纠纷,钱也给出去了,货也要不回来了。 5、贸易结构模型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银行在开展贸易型融资这种融资形式时,他其实是个别央企共同开展的,而央企主要集中在央企和物流企业。 6、一旦发生诉讼,极易出现管辖权争议 融资性贸易通常涉及多方贸易,多方贸易的交易主体不同,不同的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通常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易发生争议。融资性贸易还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管辖权的规定对于管辖权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如此也会造成管辖权争议。 7、大量案件涉及民刑交叉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职务犯罪类的案件,此时,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民刑并行是一个需要判断和厘清的问题。 8、容易引发员工道义风险 这一点和上一点其实是一致的,因为融资性贸易涉及的利益较大,容易诱发员工的道德风险,这也就是这类案件大量涉及民刑交叉的原因。 二、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因此,融资性贸易本质上应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并通过在贸易各个环节中金融工具的运用,为促成贸易而进行融资,是“贸易+融资”的组合,并非简单的贸易行为或是单纯的融资服务。

财政部山西专员办:浅谈融资性贸易的检查方法

浅谈融资性贸易的检查方法 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贸易形式,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2013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陆续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融资性贸易。我办在对XXX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中,延伸对某国企的贸易收入的核查,发现企业开展了大量的融资性贸易。表面上是商品贸易,实质上是非金融机构的一种融资形式,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我们应该从哪些方面来核查融资性贸易? 首先,了解整个企业业务运作模式。通过与企业高管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访谈,多角度进行了解企业业务运作模式。其特点一般由出资方先垫付资金向供应商采购商品上游供应商实际为资金的需要方,再以开票的形式销售给下游客户,下游客户与上游供应商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中间过程并无实物流转,只是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运作,并以贸易毛利率的形式体现资金占用费。 第二,检查购销合同及合同台账。通过对业务部门购销合同及合同台账等资料的分析,进行收入与成本匹配验证,首先关注某企业是否同一天时间内或较短时间内与上、下游关联方发生关系,最终控制方是否同属于同一方,法定代表人是否同属于一人,再关注采购业务和销售业务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内出现连续编号的采购或销售金额相同、数量相同的合同情况。 第三,关注实物流转记录。检查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及相关的凭证资料,确认提货单有无提货地点和购货单位经办人签字及磅单、仓单、质检单等实物流转记录。 第四,关注物权是否真正转移。在查看购销合同时,特别关注货物在流转过程中的物权转移的约定情况,如果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存在融资性贸易的可能性较大,各方间流动的只是资金,没有货物的货权,有存在以贸易为形式的异化融资性贸易行为的可能。 第五,重点关注其他合同,如代偿协议、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判断购销合同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购销合同。往往在其他合同中包含的出资方,资金使用期限、资金占有费利率、支付利息方式、连带责任人等限定条款才是购销合同形式所想要体现却不能体现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一步检查同一交易业务的采购方和销售方的交易背景,了解采购方和销售方是否存在,最终控制人是否为关联关系或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第七,关注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进行进一步的跟踪。我们在检查曾发现竟然出现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企业的情况。

国资委回应融资性贸易的相关风险 国有企业须谨慎判断

国资委近日互动热点·转载自国资委官网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适用问题咨询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中央企业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的融资担保均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适用范围的咨询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对象的中央企业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关于中央企业三级单位领导人员政治面貌要求的咨询       国有企业财务资金部门、商务部门、法务部门等内设部门第一责任人的任职资格条件,一般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通过制定干部管理相关制度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其中就政治面貌而言,目前没有查到统一的规定。但如果该部门第一责任人需同时担任党内职务,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关于政治面貌和党龄的要求。 关于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覆盖企业股权层级范围的咨询       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可查询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所属企业的产权信息,未查询到企业相关信息,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具体可参见《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第五部分第6条。 关于“融资性贸易”相关研究 来源 中南律税     国企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管控”到“严禁”,“融资性贸易”的政策变更 在国企参与的相关业务中,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国企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货物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 由于融资性贸易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务院以及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中从“管控”已发展到“严禁”。 国企最早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等,近年来明确提到“融资性贸易”的文件梳理如下: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态度经历了从原有的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同时还需注意,在国资委的部分文件中,“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为并列概念,也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存在货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实目的系融资,也可能在国资监管层面定性为融资性贸易,而广义融资性贸易则涵盖了空转、走单等不具备真实货物交割的贸易行为。 二、“融资性贸易”的判断标准 (一)审计实务中的融资性贸易 由于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动机包括获取资金收益以及优化财务报表、做大营收等均与财务数据相关,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各地的特派办对国企融资性贸易较为关注,在各省人民政府的《审计工作报告》中也多次通报地方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违规事项,因此实务中可以借鉴审计机构的判断标准对“融资性贸易”予以认定: 在财务审计实务中,审计师们在审计利润表时,往往会分析营业收入变动的原因及营业毛利率,计算贸易收入的占比,参考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时,关注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目的构成及分析此类资产、负债类科目变动额;尤其关注挂账时间较长的往来款项,分析账龄及形成原因,追查至相关合同及收付款凭证,结合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等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在审计过程中,运用询证和访谈的方式,向企业相关人员询证企业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判断相关业务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贸易的真实性以及贸易环节的必要性;对存货进行盘点,核实相关物流信息、仓储信息等,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最终结合上述审计方法,界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有融资性质。 (二)从合同条款看融资性贸易 法律实务中虽然不从整体财务报表着手,但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要素与审计机构关注事项相近,需要综合上下游业务链相关合同考量。重点包括上下流交易的定价机制、涉及货物实际控制权与风险转移条款、以及各环节交易方的选择等要素,这些要素在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中都有所体现: 1.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B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企)分别与下游企业A公司、上游企业C公司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卖方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采购A公司所需的货物,B公司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A公司。 在此类交易中,虽然货物流真实发生,但作为资金供给方(即托盘方的)B公司仅收取固定的利润(此利润与货物价格波动无关),往往也不承担与货物转移相关的风险,此类风险通常由资金需求方A公司承担。也即上下流货物的定价与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无关,系基于提供资金获得的固定利润;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虽然分别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既不控制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流转中的相关风险,同时上下游客户并非B公司自由选择,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2.循环贸易 循环交易模式:分别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通常为国企)及过桥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相呼应的,是每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买方均会取得卖方的货物交付凭证(即货权凭证)以及对应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当然,最终,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如果本类贸易同时具备“空转”、“走单”的特征,从事此类融资性贸易的国企还有可能触发刑律。 3.委托采购 此类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较为相似,货物交付过程中对货物转移的风险及对货物的控制权都由资金需求方承担,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 国企参与上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 三、融资性贸易与司法实践中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通过前述梳理的国资委文件以及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基本特征可知,国资委监管及国有企业审计层面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较为宽泛,只要真实目的为获取提供资金后的资金利息,就可能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彻底否认融资性贸易的买卖性质,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结合涉案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及资金流、仓储等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各方的真实贸易目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识别,不会仅仅以主观上希望获得融资收益的单方因素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外观特征特别明显的情况下才将其定性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从而判定买卖合同无效,本文分别例举了买卖合同有效、无效2个案件以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