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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丨融资性贸易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4月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2023年第10号文《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通知新增关注股权投资、对外担保、金融业务等领域,提出严肃查处重大违规问题线索等重点任务,强调了“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再一次将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处理工作提上日程。 笔者因近日分析代理一起融资性贸易案件,在国资委10号文作出后,再次回顾律师工作中整理的相关资料,对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归纳和分析。 一 融资性贸易的背景及危害 融资性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学术界对其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 融资性贸易多发生于民营企业与大中型国企联合,民营企业借用大中型国企的良好信用,凭借签订贸易合同取得融资。大中型国企在资金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有通过自身信用赚取利润,同时做大企业的营收规模和资金流,企业经营层因此能获得更好的考核的冲动。而资金恰恰是民企急需的资源,由于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很难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于是以融资为目的进行了合作。由于以前我国法律对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存在严格限制,因此融资性贸易体现为贸易形式。 融资性贸易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融资性贸易占用资金大,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为有效防范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国资委于2013年以来多次印发文件,明确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多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清理,及时停止和退出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得到了控制,但仍有个别企业无视组织纪律、无视上级要求,继续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 二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发现并处理“融资性贸易”,以对其识别和界定为前提。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在供应链业务领域存在多种实务解读。其实,早在201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在解答网友咨询“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亦是引用上述通知中的内容进行答复。 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甄别方式 除对照上述特征外,《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第二条还要求,“各中央企业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实质,对照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主要特征,以业务相关合同约定为依据,以上下游关联关系、资金流、实物流等为重点,甄别认定业务商业实质。” 笔者认为,刺透“融资性贸易”面纱,甄别业务的商业实质,应当根据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合同约定内容 1、合同约定交易模式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1)在连环交易中,各份合同在订立日期上相同或相近,所涉标的物的类型、数量一致,当事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2)作为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却通过中间卖方购买,有违一般商业经营原则。 2、合同是否具备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的供货商、交易数量、质量、交易价格、交货站、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且合理的约定。 3、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依据什么确定。正常的买卖关系中,双方通过商品的流通获得收益,商品的定价方式与商品的成本(包含了商品的质量、数量等)、市场供求关系等相关。而借款的定价往往仅关注资金的占用时间。如双方约定货物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而是按照“已付款年化固定收益X%”计算,可以认定各方实际为借款意思表示。 4、买方是否有货物数量及质量的抗辩权。在正常的大宗商品买卖中,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关注货物的交易状况,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抗辩权是买方的法定权利。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交货义务。 第二,上下游关联关系 融资性贸易模式通常存在于上下游之间,企业为了达到融资目的,通过虚构买卖等贸易行为,与多方签署销售、仓储、物流等合同,形成一个复杂的贸易链条,使资金得以在各个环节中流通,从而为上游或下游提供融资,之后再通过采取循环贸易、关联回购等方式回笼资金。因此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判断上下游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考察是否存在以下关联:(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三,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1)未能提供物权凭证,仅单独提供提货单、询证函、物资调拨单或结算单。(2)当事人从未在仓库储存或提取过货物;买方从未前往仓库查验货物;仓库不具备储存货物的条件,或无足够的容量储存货物。(3)在买方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出具货物接收证明;或是在货物数量庞大,检验质量需要一定时间的情形下,当天出具收货确认书。(4)无法提供运输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各方实地参与了货物的验收、交接与运输的过程。(5)在销售、购买的货物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形下,无法提供货物交易中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批的相关凭证等。 第四,付款与交货是否关联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付款与交货不关联:(1)若当事人并不关心货物的真实交易状况。如,当事人直到货物交付完毕仍未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只关心单据流转是否符合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具备。(2)出卖人与下一手交易对象之间均采用先付款后结算的交易方式,与通常的大宗货物买卖关系中,双方根据运输凭证确认实际接收数量并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流程相违背。 三 融资性贸易的类型简介 实践中,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存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类模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一般包括循环贸易、托盘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包括质押监管、保兑仓、保理等类型。 1、循环贸易。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不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又分为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利用关联方进行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 2、托盘贸易。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融资性贸易形式。有人认为托盘贸易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该观点需进一步探讨。 3、委托采购 (销售) 贸易。委托采购 (销售) 贸易是指委托采购模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受托方收取固定收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采购的物资销售给委托方的业务模式。有人认为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融资性贸易属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 4、质押监管贸易。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融资企业是质押人,监管人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5、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 6、保理。保理模式是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保理本是一种合法的业务模式,但如果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成为违法的融资性贸易。 四 法律性质及效力 通常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原告方多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立案。事实调查过程中需要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再对合同的效力做有效或无效认定。判断各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首先要从各方的意思表示入手。 虚假的意思表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适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真实的交易目的和法律关系。《讲话》明确指出:“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基础关系和隐藏关系的法律效力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的,合同自然有效。当基础关系被认定成虚假贸易,买卖关系不成立,虚假的意思掩盖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要看借贷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根据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认定借贷关系有效。主要理由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认定借贷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出借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通过买卖合同之间的差价获取资金出借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3)《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出借人存在该规定第十四条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长期从事资金融通的。 3、未认定借贷关系效力、驳回诉请。主要理由为:(1)法院就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未变更或坚持不变更;(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借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出借方可基于借贷关系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五 […]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鸿海精密、海信集团、西门子等企业

近年来,融资性贸易成为了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作为一种以信用为基础,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资金来拓展国际市场的贸易方式,融资性贸易具有很多特征。本文将对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以及部分具体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进行分析。 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交易金额大、交易时间长、交易流程复杂、风险多元化等。这种贸易方式的特点决定了它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非常重大,融资性贸易的失败可能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产生债务危机。 第一,具体来看,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融资方的信用挂钩,高信用的融资方可以获得更高的融资额度以及更低的融资成本。第二,融资性贸易在国际间货物交易过程中需要使用各种形式的信用证,因此融资方需要对信用证的操作流程、技巧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深刻的认识。第三,融资性贸易的还款期限通常比较长,需要融资方拥有良好的还款能力来保证合作关系的稳定发展。最后,融资性贸易的成本也相对较高,包括银行费用、保险费用、监管费用等,需要融资方在拓展市场时有充足的资金预算。 PART. 01 在实际操作中,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多样化,涵盖了信用风险、汇率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方面。 具体来看,贸易融资行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贸易欺诈是贸易融资中的一个主要行风险。当贸易交易中的任何一方通过伪造文件、虚构货物或者其他手段来骗取资金时,这便构成了贸易欺诈。贸易欺诈在许多国家中十分常见,它让金融机构和商业机构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去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些额外的成本不仅增加了交易的难度,也增加了贸易风险。 经济不确定性也是贸易融资中的一个行风险来源。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使得金融机构在放款和融资方面变得更加谨慎,为了避免潜在的贸易风险,卖方或买方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条件。这样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得贸易融资的流程变得更加缓慢和复杂。 政治风险也是贸易融资中的一个常见行风险来源。在政治动荡和不稳定的国家中,贸易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常常受到质疑。这会对银行和企业产生很大的影响,影响他们的经济流动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不良信贷行为也可能产生贸易融资行风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盈利的方式之一是通过放贷和融资。如果贷款人或融资机构表现出不良收款和还款能力,这便会产生贷款损失和不良贷款。这不仅会影响贸易交易的流动性,还会打击金融机构的信誉。 PART. 02 贸易金融记者整理了部分具体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供大家参考: 1、鸿海精密(Foxconn) 鸿海精密是一家以代工制造业为主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最大的电子代工企业之一,在其业务中,融资性贸易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在2018年底,鸿海精密公司宣布季度业绩大幅下滑,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暴露。报告中指出,在该时期,鸿海精密公司的融资性贸易账款占到总资产的12.6%,占总负债的35.8%,而这些账款中又有相当一部分已经逾期。这让鸿海精密公司的信誉受到了影响,进而导致了公司在市场上的反响。 事实上,鸿海精密公司面临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是与其相对独立的业务产生的。尽管该公司作为代工企业,大部分业务都是由代工合作伙伴提供资金,但是代工合作伙伴的问题往往会直接影响到鸿海精密公司,因为其业务模式基本处于受簇拥效应的情况中。一旦一些主要的代工合作伙伴出现财务问题,鸿海精密公司往往难以脱身,因为其业务体量庞大、集中度高。 此外,鸿海精密公司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也存在着一些信用风险。在一些交易中,该公司过于依赖相关合作伙伴,缺乏风险管理机制,从而导致一些交易出现问题。例如,某个代工厂家向鸿海精密公司提供了不良的产品,导致该公司的信用受到影响。 鸿海精密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表明,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企业必须要清晰地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并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和管理机制。企业应该切实减少对单一合作伙伴的依赖,通过多样化、区域化等措施来分散风险。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其信誉和信用记录,以降低信用风险。此外,企业还需要加强意识形态,规范内部流程,策略性地减少融资性贸易的规模。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管理机制,并坚持切实可行的运营策略时,企业才有可能获得成功,并规避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2、海信集团 海信集团是一家位于中国的知名电器制造商,主要生产液晶电视、空气调节器、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海信集团在发展过程中面临了许多融资性贸易风险的挑战。2015年,海信集团计划在南美洲建设一个新工厂。为此,公司需要筹集约1亿美元的资金。为此,海信集团选择了一种融资性贸易方式,即通过从中国银行贸易金融部获得贷款来支付这笔资金。 然而,在该贷款促成的过程中,海信集团遭遇了融资性贸易风险。首先,该贷款需要以大宗商品贸易方式进行融资。这意味着,若该贸易计划失败,则该贷款会立即到期。如果海信集团无法在到期后承担还款,将面临严重的违约风险。其次,由于当时大宗商品价格波动较大,也增加了海信集团贷款偿还的不确定性。 此外,贷款还存在汇率变动风险。由于该贷款是以美元计价,而海信集团收入主要以人民币计价,汇率变动可能会导致海信集团为贷款支付额外的成本。 面临这种融资性贸易风险,海信集团采取了多个应对措施。首先,他们加强对巴西市场的了解,并与当地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以解决大宗商品贸易方面的不确定性。其次,海信集团利用外汇市场的波动,进行有效的汇率风险对冲。最后,海信集团采取了以其他公司担保的方式来偿还贷款,为自己提供了更多的信用担保。 总的来说,海信集团的经验证明,融资性贸易风险可能会对公司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好的解决方法是通过对市场的深入了解和积极的风险管理措施,来解决不确定性并将企业暴露于最小的风险中。 3、西门子 作为全球知名的科技公司,西门子在全球拥有各种各样的业务和项目。但是,像所有其他公司一样,西门子也面临着融资性贸易风险。2014年,西门子签订了一项价值10亿美元的合同,向埃及电力公司出售大型涡轮发电机,并为此获得政府性担保。由于埃及国内局势动荡不安,并且由于埃及政府行动不力,在该国推行支持该合同所需的支付计划时,西门子面临了一些困难和延迟。这些延迟已经导致西门子在此合同下的收益大幅下降,随之而来的是影响公司信誉和股价的不良影响。 西门子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规避这种融资性贸易风险。首先,公司提前与埃及政府和电力公司进行谈判以确保合同支付计划的良好流动,并确保获得了政府性担保。其次,西门子公司认真研究和评估了支付计划的实施风险,制定了应对策略以确保流动性和收益。最后,公司采用风险转移和保险策略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的风险和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西门子公司成功地规避了大多数风险,并最终实现了其在合同下的收益。该公司的成功体现了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的重要性。正是这些措施使得西门子能够处理这种风险,降低了对公司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合作伙伴和客户的信誉影响。 可以看到,西门子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说明,企业要时刻注意市场风险,计划好公司资金流动,以及养成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球业务中实现长期成功并建立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4、江森自控科技(Johnson Controls) 江森自控科技公司作为全球商业自动化和控制系统领域的领导者,其业务涵盖了各种各样的产品和服务。但是,像所有其他公司一样,江森自控科技公司也可能面临各种形式的融资性贸易风险。2014年,江森自控科技公司与阿联酋国家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价值超过10亿美元的合同,该公司承诺为该公司提供一些商业自动化和控制系统解决方案。但是,由于该公司在付款方面遇到一些困难,导致该合同的执行受到了极大的阻碍。这些阻碍已经导致江森自控科技公司在此合同下的收益大幅下降。 江森自控科技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规避风险并确保在该合同下实现收益。一边与阿联酋国家石油公司的高管进行了积极的沟通和协商,以确保支付计划的良好流动和能够按时获得付款。一边认真评估了该合同的实施风险,制定了应对策略以确保流动性和收益,采用风险转移和保险策略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的风险和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江森自控科技公司成功地规避了大多数风险,并最终实现了其在合同下的收益。该公司采取的正确措施展示了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的重要性。正是这些措施使得江森自控科技公司能够处理这种风险,降低了对公司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合作伙伴和客户的信誉影响。 因此,企业要计划好公司资金流动,养成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球业务中实现长期成功并建立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5、比亚迪汽车(BYD) 比亚迪汽车是一家中国造车企业,在融资性贸易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然而,在2017年,该公司在进行国际贸易时,由于汇率和利率风险的影响,使得公司所获得的银行贷款和赊销账款大幅减少,导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增加。 比亚迪汽车是一家位于中国的汽车制造公司,成立于1995年。该公司经历了一个显著的增长阶段,特别是在最近几年中。由于其高额融资和依赖融资性贸易,比亚迪汽车面临着一些风险。比亚迪汽车的高额融资可以导致财务负担加重。公司的快速扩张和新产品的研发需要大量的投资。为此,比亚迪汽车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在利用银行和债券市场等不同的渠道进行融资。然而,不断增长的负债使得公司财务负担加重,并导致与资本市场的联系紧密。因此,比亚迪汽车需要谨慎管理其融资成本并规避可能面临的债务危机。 比亚迪汽车依赖融资性贸易可能会面临国际贸易风险。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依赖国际市场出口汽车,并通过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密切的战略伙伴关系以获取必要的原材料。这种依赖性可能会导致对汇率波动和全球贸易变动的敏感度增加,从而面临外部环境变化的风险。 此外,比亚迪汽车可能会面临公共监管风险。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上经常面临监管机关的监管,包括质量标准和税收等方面。事实上,在2018年,比亚迪汽车因发现废气处理器存在问题而被中国政府罚款4.5亿元人民币。这种监管风险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并可能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客户信任。 尽管比亚迪汽车在过去的几年中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仍然面临融资性贸易风险。在未来,公司需要谨慎管理其融资和财务成本,并谨慎处理国际市场的变动和监管风险。 融资性贸易在国际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帮助促进跨国贸易和资金流通,但同时也有着相对复杂的风险。在减少贸易融资风险方面需要银行、企业和政府加强协作,通过加强监管并使用更精确有效的风险控制工具可以降低风险程度。特别是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时,需要深刻了解贸易的基本知识,提升自身信用评级和信用操作技巧,同时也需要保持稳健的财务状况,以便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此前,贸易金融百家说系列直播第二场段婷婷老师也对此进行过详细的分析,她分别从大宗案例、冷链案例进行了详细的分享。 PART. 03 贸易金融记者发现,一些企业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过于强调交易量和规模,而忽略了风险控制。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出现财务问题,往往很难承受具体后果。因此,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控制风险,例如划分交易风险等级、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机制等,以保障企业未来的发展。 除了以上提到的风险之外,融资性贸易还存在着诸如信用评估不足、合同条款不完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风险。企业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应特别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注意交易合同的具体条款,以避免因未知或未考虑到的风险而导致企业损失。另外,在选择交易伙伴时,企业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考虑到交易伙伴的信誉和信用记录。针对风险,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以盘活资金并降低财务风险。 融资性贸易对于企业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企业需要在充分了解和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做好相关准备来保障自身利益,实现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获取资金支持的目标。

解析: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风险及风控!!!

近年来,国有企业在开展和参与贸易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多项重大经营风险和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诸多风险和挑战。本文从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入手,结合贸易业务实际案例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分析开展贸易业务存在的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为防范贸易业务风险提供借鉴和参考。 01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通常存在以下表现形式[1]: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贸易业务下的采购、销售合同常常格式基本一致,同一货物、金额基本相等,也可能多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 2.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交易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企业无加入贸易链条的商业合理性。 3.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4.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不见供应商、下游客户、货物的“三不见”贸易形式;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5.其他表现形式。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贸易形成的仓单、票据等质押融资、信用证期限越来越长等。 02 贸易业务损失案例分析 (一)循环贸易伪造经营业绩 2015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循环“购销”钢材,虚增经营业绩30多亿元。 该案例为循环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1 所示。业务中,与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上下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个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从而使该公司达到短期内扩大经营规模、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等目的。 (二)委托采购贸易货权失控 2014 年至2016 年,自然人罗某的控股公司委托8 家企业代其从境外进口货物,以相关企业代开的90 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罗某通过伪造第三方仓库资料,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出库并出售相关货物非法获利4亿多元。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委托采购(销售)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如图2所示。业务中,受托方接受下游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相关货物,并将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全部或部分委托下游公司或其关联方完成[2],期间并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导致钱货两空。   (三)垫资贸易形成大额资金损失 2009 年至2013 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开展铅锭贸易,因对方资金链断裂形成0.73亿元债权逾期。2014年,某企业所属子公司利用自身银行信誉分别开展电解铜、化工品贸易,因下游企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60多亿元损失。 相关案例为典型的托盘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3 所示。业务中,托盘方利用信誉、资金等优势采购大宗商品,下游利用信用期间或汇票承兑期获得融资,该业务存在较高资金敞口风险。   (四)商品违约出库或重复质押导致资金损失 2014年末,某棉花企业所属公司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在库棉花被擅自违约出库和重复质押,导致约8000多万元质押资金面临损失风险。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版本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符合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组间差异分析运用t检验进行处理;计数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卡方检验进行处理;等级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秩和检验进行处理,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如上述质权人为企业,且质权人与融资企业直接进行贸易业务,上述贸易模式就变为仓储保管模式,如图5所示。仓储保管贸易模式融合了托盘和质押监管两种形式:一是买方也即托盘方,通过相关货物买卖交易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相关货物的仓储保管企业,以仓储保管质押交易,为融资企业增加授信。 (五)贸易应收账款保理导致大额资金损失风险 2013年2月,广州某金属企业(销售方)与新疆某物资企业(采购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销售方以该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于采购方无法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该案例为保理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6 所示。业务中,销售方将其对购买方的贸易类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如果融资人违约无法支付货款,将导致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03 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 综合案例和贸易的特征分析,贸易业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 (二)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三)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4]。 (四)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贸易业务涉及环节众多、利益关系链条复杂,被利用于套取资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通常需专业且经验丰富人员进行管理,且操作过程需要仔细谨慎。 […]

海南自贸港国际贸易专题之三——融资性贸易的识别及风险防范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大幅度增加,但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因缺乏足够的资信,难以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取贷款,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资金以解决流动性问题。融合了大宗商品贸易及金融产品的融资性贸易就是基于该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贸易融资方式。 一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特征 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司法、行政、金融服务等领域尚无统一定义,通常是指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虚构货物购销贸易背景,资金需求方与多家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之后再通过关联方业务回款、企业自身回购等方式,偿还资金提供方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不同于一般贸易上下游企业背对背模式,融资性贸易中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本就可以直接完成交易,只是出于融资需要,将国有企业拉入交易链中。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其收益来源并不是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之间的价差,而是为民营企业垫付资金或增加资信所产生的利息或费用。因此,融资性贸易往往是以贸易之名,掩盖融资之实。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4)不实际交接货物或发生货权的流转;(5)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二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的方式,可以将融资性贸易分为两种形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一)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资金需求方通过与出资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主要分为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 01 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实际买方A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一次性采购所需物资,便由资金雄厚的托盘方B公司(即出资方)分别与A公司、供应商C公司订立购销合同,B公司向C公司先行垫付全部货款、一次性购进大宗商品后,A公司再分批向B公司采购,B公司利用账期为A公司提供融资。而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一般是在货物总价的基础上直接增加固定利润,也可按资金使用期限计算最终再体现在货物价格上。 此类贸易模式中,虽然确实发生了货物的流转,但货物的质量验收、运输物流、仓储保管等货物流转环节,垫付资金的托盘方既不掌控也不参与,一般都是由上下游公司自行完成货物交付。托盘方通常还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货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延期交付责任等。 02 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模式较为相似,在货物交付过程控制中各方的权责基本没有变化,最大的不同在于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交易模式为:出资方B公司接受资金需求方A公司的委托代为采购货物,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但收购、保管、销售环节全部由A公司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A公司的关联公司完成,B公司不直接控制货权。 03 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的交易模式为:多家公司 A、B、C、D……依次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别为资金需求方、出资方及过桥方。出资方B公司向资金需求方A公司采购大宗商品,在向A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A公司交付的货权单据后,将该批大宗商品出售给C公司,C公司又出售给D公司,最后D公司出售给A公司,从而实现货权单据的传递,并且形成一个闭环最终流转回A公司,使得A公司在货权单据传递期间内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 此种贸易模式中的过桥方通常是资金需求方的关联公司或合作企业,同时也发挥着担保的功能,使得贸易链条更为复杂,更具有可信的货物交易表象。由于参与的企业较多、贸易链条较长,货物层层流转会造成大量的物流费用,且各方均不对货物有实际使用需求,故参与循环贸易的企业间通常不会进行实物流转,或者均在合同中约定某一相同仓库内进行原地转库,仅通过货权转移证明交付货物,同时也减少相关费用支出。贸易链条的中间环节存在多种不可控的因素,循环贸易的最终交易结构可能与最初设计相比更加复杂。 (二) 增信型融资贸易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指的是以贸易形式为资金需求方增信,使其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目的并不是直接交易相对方获得融资,而是通过交易相对方的加入增加资金需求方自身的资信,最终顺利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主要形式有质押监管、保兑仓、保理等。 01 质押监管 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计划使用资金采购物资或偿还债务、对外投资等,但由于缺乏可用于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便与有实力的国有企业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B公司销售一批大宗商品,同时以该批大宗商品向C银行办理质押贷款,C银行则委托B公司对该批大宗商品进行质押监管,并向B公司支付监管费。 质押监管贸易除了有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之外,还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C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C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三是C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付责任。 02 保兑仓 保兑仓贸易是从传统的银行保兑仓业务演变而来的,该模式是指:资金需求方A公司向国有企业B公司购买一批大宗商品,并支付B公司一定的保证金,同时向C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以向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C银行将货物存放于B公司或者交由第三方仓库进行保管,C银行收到A公司返还的资金后再向B公司或者第三方仓库发出出库指令。B公司往往会向C银行承诺,如A公司未能按时还款,B公司将回购该批货物,以此为A公司提供担保。 03 保理 保理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与国有企业B公司签订大宗商品销售合同,并开具销项发票,B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从贸易角度来看,A公司对B公司产生应收账款,将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C银行,并由C银行向A公司提供资金融通服务。 此种方式对资金的需求更为明显,A公司并未向B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仅提供货权转移单据,利用B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据便从C银行获取了资金。A公司再通过关联企业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完成向B公司还款的义务。如果A公司获取资金后投资失败,无力还钱时,B公司需承担到期偿还应收账款的责任。 三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欲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即真实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法院通常将审查重点集中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等问题上,进而对贸易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 1、闭合贸易中,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认为在同一时间内,一方既买入又卖出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进而认定是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认定合同无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 2、虽然“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即使买方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卖方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56号) 3、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各方之间构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如各方确有证据证明各方之间存在闭合性融资交易关系可另案主张。(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805号) 以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在逐渐发生改变,不再轻易地仅以交易外观就否定合同的效力,而转为重点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这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证明在合同之下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范 综合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及表现形式,市场主体尤其是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主要会面临以下风险: (1)因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规风险; (2)因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的货权风险; (3)因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的资金风险; (4)因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5)因民营企业经营不善或投资失利等原因,无力偿还以国有企业信用做担保的银行贷款而产生的信用风险。 对于上述风险,从国有企业的合规角度提出如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做法。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当事方,法律关系复杂。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笔者认为,奚晓明的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观点,应当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的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我们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   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此处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事实上,《贷款通则》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 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1 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还涉及到了担保问题,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对受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 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B与C为关联公司,两方与A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A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3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和(2014)民申字第2094号。(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2014)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的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采购合同,再向C销售此货物,与C签订销售合同。A作为供资方,在采购合同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通过转移货权的方式履行销售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给予C一段时间的账期,延迟收款。A向C交付货物后,C未履行付款义务,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模式下的贸易合同一般规定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方到上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 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 4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我们看一下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 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几乎均将该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研读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和(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几个案例是通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从而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链条以达到融资目的,而本案的贸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闭合贸易,A、B、C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权、存放于C处的库存货物,货权的起点是A,终点是C,贸易链并非闭合的。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对之前类似案例的彻底否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贸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等量齐观,还是要看个案的具体交易模式和举证情况。 5 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最高院观点及其他案例 (1)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前文提到的商事审判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完全遵循上述观点指引,认为,涉案融资租赁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出借方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通过以上观点和案例,可以看出,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不必然无效。 (2)因企业借贷合同而衍生的还款协议有效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案,当事人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后,又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欠款方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第三方为欠款方在还款协议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请债务人、保证人偿还欠款。最高院在判词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确约定了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3)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案判词中认为,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故质押合同应为无效。   参照上述案例的审判思路,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晓的,发生纠纷时,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违法无效为由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不应当被支持。

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学术界对融资性贸易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国资委的监管文件中亦能看到融资性贸易,如2013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这些监管文件中的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企业通过签订贸易合同,以贸易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赚取融资利差或达到虚增业绩的违规业务。国资委三令五申明令国有企业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因这种贸易多是大宗商品贸易,资金额大,贸易链条有时很长,一旦一方发生资金链断裂,最终会使国有企业的资金遭受巨大损失。且往往会波及到金融机构的借贷资金安全,因此国资委明令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 从大多数涉及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司法案例来看,原告方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在法律关系的认定方面,经审理查明,对名为贸易,实为借贷融资的,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并进而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融资性贸易在法院纠纷审理层面是指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虚假贸易。 究竟何为融资性贸易?是融资?还是贸易?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并非传统教科书中的概念。顾名思义,其归属于贸易,又具有融资的特性。本文接下来的探讨所涉及的融资性贸易,非学术界所指的融资性贸易,仅指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的虚假贸易,从法律纠纷层面探讨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1、虚构贸易背景,有时人为增加了交易环节。 2、贸易链条上常会出现国有企业的身影。 3、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4、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货物的控制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发生变更,各个环节交易完成后,货物仍然被供应商或其关联企业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持有并控制。 5、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6、多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格式基本一致、金额基本相等,上下游之间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 7、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8、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通常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原告方多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立案。事实调查过程中需要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再对合同的效力做有效或无效认定。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的,合同自然有效。当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因“买卖”是虚假的意思,则被认定为无效。虚假的意思掩盖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要看借贷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一)买卖关系无效,借贷关系也被认定为无效 在(2019)浙民终167号浙商控股诉京城物流合同纠纷案件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时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系列构架协议、商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效。法院认定浙商控股、京城物流、沈阳东方或辽宁东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沈阳东方系实际借款人,其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浙商控股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京城物流、浙商控股、沈阳东方或辽宁东钢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取得款项的一方即沈阳东方予以返还,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为浙商控股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依过错程度承担。 该案的法律关系被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为浙商控股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而以放贷为常业,借贷关系也被认定为无效。 (二)买卖关系无效,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有效 在(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二审案件中,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共签订12份钢管采购合同,由宇航公司向中船公司供应钢管,中船公司以出具100%合同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宇航公司与斯创姆公司签订12份《买卖合同》,约定,宇航公司向斯创姆公司购买钢管。斯创姆公司及其两家关联公司与中船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签订了12份买卖合同,由中船公司向斯创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钢材。中船公司向宇航公司出具了100%合同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到期后因中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汇票无法兑付。宇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船公司给付货款1.17亿元。一审支持了宇航公司的请求。中船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 (三)买卖关系被认定为有效 在(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中铁物贸作为买方与卖方湖北煤碳在2013年2月共签订9份《煤炭买卖合同》,中铁物贸公司向湖北煤炭出具1.5亿元承兑汇票做订金。同时,湖北煤炭作为买方与维明达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9份《煤炭买卖合同》,湖北煤炭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武汉维明达公司,维明达公司向银行兑付了款项。后中铁物贸以湖北煤炭未能供货为由,向法院起诉湖北煤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亿元订金。在诉讼中,维明达公司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本案的买卖系融资性贸易,自已是用款人,要主动承担还款责任。中铁物贸坚持认为不构成融资性贸易,和湖北煤炭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坚持在认定湖北煤炭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的基础上,维明达公司可以承担共同还款。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循环贸易引起的融资借贷纠纷的问题。首先,维明达公司主张交易闭合,其并未有证据支持。整个交易的流程并非闭合,并不能定义为循环贸易。其次,上游主体有借贷的初衷,不能以此推断整个流程为借贷关系。整个交易过程描述为带有融资性质尚可,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无事实依据。再次,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另外,湖北煤炭公司认为整个交易环节,各方仅订约、付款、开票,只有资金循环,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根据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指定买受人的下游买受客户(现货采购商),出卖人与现货采购商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现货采购商向长协订货商(即中铁物贸公司)出具收货凭据。这种约定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其合同订立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有效或无效认定的法律依据总结 《民法典》实施前与实施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民法总则》第143条,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之一。 ●《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当买卖被认定成虚假贸易,买卖关系不成立,各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借贷。借贷关系的效力则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在此规定出台前,认定民间借贷的效力主要看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依据规定第10条,民间借贷若有效,应当是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并且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影响合同关系认定的因素 根据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司法审判案例研究,笔者总结出影响合同关系认定的因素主要有:1、是否是明知;2、是否自认;3、商业常理分析,对货物的关注程度以及对自身的收益及资金案件保障的关注程度对比;4、录音、会议纪要等。 (六)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影响货物交付、收款/付款的问题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影响货物交付与否的因素主要有: 买卖合同的约定、送货清单、运输单证、保险单证、港口凭证、货物过磅单、送货清单、发货单、《收货证明》、放货通知、指令交货通知、特殊货物是否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等。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与收款、付款相关的认定依据主要有: 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银行流水回单、转账凭证、会议纪要、还款承诺函等。 四、刑民交叉问题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也会出现经济犯罪。主要涉及的犯罪有签订、履行公司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当经济犯罪与民事案件交叉出现时,民事案件能否继续审理,相关的规定见于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中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在(2019)皖民终122号案件中,安徽高院认为,在案证据反映,2015年3月,江阴润德公司基于与上海优固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新兴铸管公司采购钢坯,并与新兴铸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新兴铸管公司作为国有大型钢铁生产厂商,却又与上海进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兴铸管公司向上海进盛公司采购钢材,上海进盛公司又与上海优固公司签订《钢坯购销合同》,约定上海优固公司向上海进盛公司供应钢材。上述四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型号、重量完全一致,客观上形成了封闭式循环买卖。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也采取了同样的交易模式,上海优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这些循环买卖中,就同一标的高价买入、低价售出,明显违背了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本案及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所涉交易涉嫌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借贷,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驳回江阴润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江阴润德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再审,最高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第11条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并无不当,遂驳回江阴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管辖问题、是否能合并审理问题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交易链条上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分别起诉,均会被受理。当一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移送至在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时,往往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95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相关的事实背景为,山煤公司作为买方与汉风堂公司作为卖方于2014年3月、5月签订了《动力煤采购合同》。相近的时间内,山煤公司作为卖方与南纺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动力煤销售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南纺公司向南京中院起诉山煤公司违约未供货,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山煤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在本案之前,山煤公司依据与汉风堂公司的合同关系向太原中院起诉了汉风堂公司,并将南纺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而今,南纺公司对山煤公司提起的诉讼,与此前山煤公司作为原告在太原中院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求分别立案。因太原中院立案在先,故请求移送至太原中院审理。 最高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纺公司系依据2014年7月24日其与山煤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山煤销售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解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南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山煤公司系依据2014年3月、5月其与汉风堂公司在太原签订的《动力煤采购合同》,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不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起诉的情形,本案不具备应当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 此文章观点仅为学习、交流之用。不作为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因个案情况不同,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个案情况进行针对性分析,并欢迎与本所进行沟通、指正。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及裁判路径 | 大成 · 研究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大幅度增加,但部分民营企业因抵押资产较少、信用评级低、受市场经济波动影响大等因素不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贷款,流动资金短缺。而国有企业因有政府信用的增持,其具有银行信贷先天优势,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的支持,资金较为充裕,但国有企业却需要大量的贸易来应对上级考核,因此一场由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合作开展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 何为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指各交易主体依托货权等财产权益,利用贸易的形式,在短期内完成融资,以此有效增加现金流量的一种方式,各方之间形成的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表象的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通常作为出资方收取利息,或作为资金通道方获取固定收益,而民营企业多作为融资方支付利息及固定收益。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作为出资方的国有企业多为原告,其往往会将扮演资金通道的其他国有企业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法院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呢?本文以融资方无法偿还借款,资金链断裂后,作为出资方的原告主张其与作为资金通道方的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或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为案件背景,对法院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的司法案例进行研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以下多个方面对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进行认定。 (一)两两签订内容近乎一致的合同且合同主体首尾相连构成闭环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2006年12月4日,两两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 (二)各方明知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系列买卖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经贸公司应当明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只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三)案涉买卖合同内容有违一般买卖合同的约定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250号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留德公司与完达山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地点为烟台油库,但具体的指向不明。标的物的标准约定为以生产厂家出厂为准,但生产厂家没有约定。完达山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与留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未约定生产厂家、交货时间和地点,交货方式为自提。从合同约定的来看,各方对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如何交付、在哪里交付,甚至货物的质量并未充分地关注,更多的是关注自身的收益及保障。 (四)一方高买低卖,违悖商业常理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合慧伟业公司和山东城乡公司几天内对同一批钢材低卖高买,形成了闭环的连环买卖合同,该循环贸易行为完全违悖商业常理。 (五)资金结算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转款记录,度辰公司转给宁电公司、宁电公司转给中铁公司的数笔款项多为10万、20万……等整数金额,与货款结算单无法进行对应,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 (六)无真实的货物交付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结合煤炭购销的运作实践,由于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涉案煤炭买卖的数量巨大,单单凭借煤炭的买卖合同和发票并不足以证实煤炭买卖已经客观发生,还应当结合货物接收、铁路运输单据、进出货统计表等相关证据来进行佐证。本案当事人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买卖煤炭不能得到认定。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要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法院在认定交易是否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时,审查十分严格,需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的合理性、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各方真实的交易目的、交易的合理性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不会仅以单一因素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而否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裁判路径 若法院认定案件是融资性贸易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有以下3种裁判路径。 (一)驳回诉讼请求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说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具备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中铁物产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继续进行诉讼,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此,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及作出裁判。本案中,现中铁物产公司要求国能昌运公司返还货款147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当事人之间所涉融资法律关系的有关争议及权利主张,应另行妥处。 (二)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 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65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综上,汇鸿公司和永禄粮油公司之间虽签订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购销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的真实流转,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永禄肥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合同诈骗,该案公安机关已进一步调查取证,故驳回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案涉《煤炭销售合同》本质上系融资性贸易。对于融资性贸易,系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出借资金的实质,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被隐藏的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为准,即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案件为融资性贸易时,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继续进行诉讼,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时,法院通常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按照借贷关系重新起诉的,法院在查明借贷事实后确定各方的责任;若案件涉嫌犯罪的,法院则会裁定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应对策略 1.法院发现案涉交易涉嫌融资性贸易时,并向作为出资方的原告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 2.作为资金通道方的被告则应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多个方面来证明双方间的交易为融资性贸易,因审理的案件可能仅涉及融资性贸易其中一个环节,故应向法院申请追加实际的借款人、其他中间通道方加入到诉讼中,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还原整个交易链条及资金的走向等基本事实,进一步引导法官按照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结语 因融资性贸易涉及买卖及借贷法律关系的杂糅,法院在认定案件实质的法律关系时较为谨慎。若在审理时发现有严重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的交易行为,则会注重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交各个环节的证据,严格审查合同是否构成封闭的交易回路、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并对货物的仓储、运输等事实进行审查,法院综合审查后对案件是否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风险浅析

1.国企融资性贸易的形式和特点 1.1托盘贸易 从最开始对新冠疫情的猝不及防,到全民抗疫的众志成城、共克时艰,再到实现疫情防控常态化,我们积累了丰富的抗疫经验,取得了来之不易的重大成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抓紧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更是让我国成为2020年全球唯一实现经济正增长的主要经济体。 1.2委托代采 委托采购形式,是指国有企业接受民营中小企业委托,代为采购货物,并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其完成, 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民营中小企业的关联方完成,国有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1.3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通常是由多家企业之间先后签订内容类似的多份购销合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或过桥方参与到贸易链中,国有企业的上下游客户之间有可能存在多家关联企业,使得整个交易链最终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民营中小企业则利用交易账期获得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为降低交易成本及物流成本,此类融资性贸易模式通常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甚至根本就没有真实货物。 2.国企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分析 2.1行政风险 近年来,国有企业参与开展融资性贸易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和风险事件,给国有企业带来较大经营风险和资产安全风险,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已多次印发文件,明确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严禁违规开展空单、空转等无业务实质的融资性贸易,要求进一步加强贸易业务管控及关键环节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不断提高贸易业务的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如果触碰了上述相关文件“禁区”,国有企业相关领导干部将面临较大的行政风险,甚至造成刑事案件,得不偿失。同时,国有企业有资信方面的优势,在开展融资新贸易的过程中处于“甲方”地位,民营中小企业为实现自身的利润目标,可能会对国有企业相关决策人员进行“围猎”,从而产生廉洁风险。 2.2法律风险 国有企业进行融资性贸易,其重点是融资,有些循环销售的方式没有涉及实物交付,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有可能涉及犯罪,此外,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难以追究赔偿。同时,因为民营中小型企业的流动性太弱,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民营中小型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的可能性较大,有的民营中小企业信用差、无道德,会将债务危机转接给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因融资过程的复杂性及缺乏监管,则会被卷入债务危机中。 2.3财务风险 根据新收入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时分为全额法与净额法,如果国有企业在该项融资性贸易中,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无法与收入相匹配,则很可能被会计师认定为代理行为,从而按净额法确认收入,无法全额确认,无法满足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扩大经营规模的目的。同时,既然作为融资性贸易,不管他的形式怎么设计和变换,必然存在国有资金被占用的问题,即国有企业的资金回收肯定存在账期,一旦民营中小企业基于各种原因造成自身流动性紧张,则会对贸易应收账款回款产生巨大影响,形成财务风险。 3.风险控制与建议 3.1非贸易类国有企业应专注于自身主业发展 非贸易类国有企业应专注于自身主业发展,做好给上级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在年度经营考核指标等的设定上更加贴近于企业实际情况,避免短视和冒进行为,从而为自身的主业发展争取时间,增强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促进公司长远发展,避免为了营收而开展贸易,规避融资性贸易存在的巨大风险。 3.2贸易类国有企业应开展有交易实质的大宗商品贸易 3.2.1科学设计大宗商品贸易的流程和模式 在计划开展大宗商品贸易时,国有企业应提高大宗商品贸易合作伙伴的准入门槛,加强资信调查,做好风险评估。在协议设计时,要理清业务流程,合理设计业务模式,找出风险点并加以规避,在协议中加以约定;同时,要求资信条件一般,但渠道较多的民营中小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提供抵押担保等信用增进措施,开设回款共管账户,加强资信较好的最终回款方资金监管,规避资金风险,降低业务风险。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建立相应的动态跟踪机制,对合作方的经济情况、信用进行实时管理评估,如有异常,及时止损,降低财务风险。 3.2.2围绕国企所在集团或产业链开展贸易业务 近年来国有企业开展的贸易,多是与民营中小企业发生的简单粗暴的融资性贸易模式,风险较大,但多数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国有企业,其集团内部或其上下游产业链上存在的大量原材料、产品供应需求,却极少得到关注或关注不够。贸易类国有企业应深入挖掘集团内部的供应需求,或向企业所处的上下游产业链延伸,同时与资信较好的民营企业合作,形成真实大宗贸易业务闭环,规避上述的融资性贸易存在的典型风险,促进自身健康发展。 结  论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不仅存在法律和财务层面的业务风险,还存在影响国有企业相关管理人员的政治风险,且其占用资金大、盈利水平低、业务风险高、收益和风险严重不对等,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且风险处置难度较大。非贸易类国有企业应加强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做大做强主业,增强企业内生动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贸易类国有企业应依法合规开展有交易实质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采取多种有效保护手段,防范国有资产的损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障国有企业高质量健康发展。

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如何不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进行的贸易行为。国资委在近期明确指出: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基本特征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与贸易融资的区别 融资性贸易一般只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循环空转,而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和流转,其可理解为:以获取融资为目的,人为制造出的非实质性贸易背景而进行的贸易。融资性贸易的本质,主要是走票据、做流水,其根本并不关注货物以及货权信息,更不会自主、主动地去做基于货物的“货权管理”。 与融资性贸易相对比,贸易融资除关注贸易模式、贸易流程与价格等因素外,也会对货物以及货物的权属问题进行需重点关注,即:有真实贸易背景但资金紧张时向资金方进行融资的行为。 对于融资性贸易与贸易融资其二者的实质区别就在于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实物买卖还是为了获取资金。 大宗商品贸易如何避免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大宗商品贸易主体开展贸易融资等业务需要严格遵守法律和国务院国资委的各项规定,从制度规范、业务标准、操作流程、合同协议等方面保证贸易活动的真实有效,具体包括: 1.审慎开展贸易业务可行性研究: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融资的企业需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对参与企业要充分尽职调研其开展贸易业务的商业背景、合理性和从事贸易业务的可行性依据。 2.规范贸易合同和流程:对合同、约定等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合同中的货物型号,数量,质量,价格等有明确规定,对责权利有详细约定。 3.记录货物与货权信息:融资的过程中应通过“货权管理系统”对货物信息以及货物的货权信息进行全面的记录,并配合企业风险管控,自证贸易融资业务中货物有实际的交付与流转,而非仅为资金的循环空转。 4.保留完整的证据链证据:贸易融资过程中,前期交易的单据,发票,运输等证据需要完整保存,确保其真实性,证据无漏洞,不冲突;在中期的交付行为,监管行为,货物入库,货物转移等进行严格的行为记录存证,做到有“应查尽查”;在后期的货物出库,货物质押,货权转移过程中,有明确的授权行为,实际控制占有的行为证明。 5.存证证据链信息:在贸易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及票据等单据信息,需通过有法律效应的第三方存证机构进行存证。 6.对贸易融资的信息进行公示:大宗商品贸易融资理应公示贸易融资业务中的货物、货权等关键信息,通过公示信息,既能“自证清白”,又可以起到劝退第三人的作用,具有排他性效力。 综上所述:融资性贸易很重要的一点是其隐蔽性与非法性,而贸易融资不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重要一点就是对融资业务进行记录与公示,自证业务实际开展而非业务空转。大宗商品贸易融资若做到有货权管理系统记录货物与货权信息、第三方机构对单据与货权信息进行存证与公示,配合相关风险管控的方法,其贸易一定不会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的法律研究与分析

我们从融资性贸易的概念、缘起、不同类型、不同交易模式以及背后的法律关系,结合司法判例分析了融资性贸易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01  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和缘起 —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加信用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融资性贸易本质上应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并通过在物流、仓储、交付等各个贸易环节中金融工具的运用,为促成贸易而进行融资,是贸易+融资的组合,并非简单的贸易行为或是单纯的融资服务。 融资性贸易多表现为民营企业与大中型国企联合,之所以这种方式为各企业所热衷,原因大概有三: 首先,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其次,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存在严格的法律限制。我国法律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 最后,国有企业在在取得银行信贷方面仍具有天然优势,有通过出借自身信用赚取手续费,同时做大企业的营收规模和资金流,企业经营层因此能获得更好的考核的冲动。 02 类型和特征 — 根据是否存在真实贸易背景,融资性贸易可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二是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具体如下: (一)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 所谓“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贸易”,一般只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循环空转、而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和流转,而且交易各方也没有实际的货物贸易需求。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特征有: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融资企业或其关联企业一般是交易链条中的首和尾,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对同一批货物进行闭合性的循环贸易。 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交易各方之间的真实目的是融资,仅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实际流转,而无真实的货物需求。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更有甚者,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进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 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在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其实质为借贷,故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应向贷款企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也是贷款企业参与融资交易的经济目的。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价差来完成。借款企业先卖后买同种商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入,且不考虑市场的实际价格而预先就约定了不利于自己的价差,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 4.交易参与各方,尤其是出借方、融资企业两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二)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贸易 所谓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融资,即由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然后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贷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 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贸易的主要表现特征有: 1.实际买受人存在着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因而,此种代垫资金型融资交易模式与真正的连环买卖更为相似,更具有隐蔽性。 2.作为托盘企业的贷款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其与借款方、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为融资之需,交易目的在于获取价差或者资金占用费。 3.供货人由实际买受人指定,货物通常由供货人直接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一般不参与物的实际交付。供货人和实际买受人之间往往事先就存在着业务联系,有的甚至是关联企业,只是因为融资需求才吸收第三方托盘企业加入到供应链条中来。这与连环买卖中,交易对象由买卖各方自由选定、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一般随着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转等存在着差异。 03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模式 — (一)循环贸易模式 1. 内涵: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2. 法律关系(图示) A、B、C三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由A公司提供最终流向A公司,A公司并未真正交付货物,而取得了一定期间的资金使用权。表面上,A、B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B、C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实际上,A与B,B与C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3. 相关案例 以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案[(2015)民提字第74号]为例,焦煤与肇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焦煤向肇庆采购煤炭,每吨510元。焦煤与日照港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焦煤将煤炭出卖给日照港,价格每吨523元。日照港与肇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日照港将煤炭出卖给肇庆。肇庆即是出卖人又是最终买受人,低卖高买,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 (二)托盘贸易模式 1. 内涵: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买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与循环贸易不同,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也就是存在真实的卖方和买方。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2. 法律关系(图示) A公司与C公司之间进行真实的买卖贸易,B公司介入与A、B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为C提供融资,使得A、B之间获得支付货款的差期,因为真实买卖贸易的存在,三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 3. 相关案例 以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2094号)为例。中元公司作为托盘方分别与河东公司、科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河东公司采购货物,再销售给科博公司,中间赚取利差。因存在真实交易背景,法院认可了两份合同的买卖关系性质。 (三)委托采购模式 1. 内涵:委托采购模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 法律关系(图示)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B与C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C委托B从A处采购货物,B与A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 3. 相关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