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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俗易懂地解释「融资性贸易」?

问题补充: 在网上搜索到的答案是:所谓融资性贸易,指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贸易对方通过自己控制上下游客户,与具有良好信用的国企合作,以国企名义与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业,这种以融资为目的,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贸易,表面称代理贸易,实质为融资性贸易。 答: 业务相关,可以谈谈我的看法,尽量通俗一点。 最早的贸易是通过商品流通的形式,利用信息优势,赚取差价。比如南方产稻,北方产麦,把南方便宜的稻子运到北方高价出售,回程时再到北方的麦子运到南方来卖,这叫互通有无,是商业的起源。 早期的商业都是现货现款,谈不上融资,后来商人发现赊账商品更好卖,而且可以卖上高价,比如青黄不接的时候把10斤麦子卖给农户,到秋收时节让农户还回来20斤。这10斤的差价和信息无关,也不涉及物流,主要就是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润。 这都是比较明显的案例,实务中贸易形式可能会很复杂,难以区分。比如A公司把100吨钢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进货成本是40万),但B公司没钱,双方约定两年以后付款,到时候可以付65万元。A公司在这笔交易中赚到了25万差价,其中10万纯贸易所得,另外15万就是放款的利息收入。 那么这笔交易是不是融资性贸易?与普通商贸业务如何区分呢? 其实贸易一开始就有融资属性,因为买东西要本钱,占用了本钱就会产生资金成本,所以有没有利息收入不是判断融资性贸易的标准,买卖标的物才是! 正常贸易行为的交易的标的物是商品本身,贸易产生的风险都是围绕商品产生的。比如A公司今年年初从纸厂买了一千吨纸,每吨7000元,一共花了7百万。到了3月份市场上纸价涨了8000一吨,如果公司以这个价格出售,可以赚1百万,如果没卖,到了7月份市场纸价降到了5000一吨,这时公司就赔200百万。是赚是赔与公司投入的700万没有直接关系,关键还要看商品本身的市场价格变化。 如果是融资性贸易呢?我再举一个例子。B公司和C公司都是一个老板开的,属于关联公司。B公司负责从国外购买纸浆,然后卖给C公司造纸。有一天C公司说我没钱了,付不起买纸浆的钱,B公司资金也很紧张,没办法赊账。这时候A公司凑过来,提了一个建议:我们拿1000万出来买B公司的纸浆,卖给C公司,C公司不是没钱嘛,可以半年后再付账,不过要加点利息,给1100万就成。 这就是标准的融资性贸易!这笔交易里A公司并不关心纸浆市场价格的变化,也关心有没有收到货物,这与它无关。A公司关心的利息多少钱,账期有多久,到期能不能连本带利收回来。这时候你应该看出来了,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标的物是钱,是资金,本质上是一种借贷行为,只是挂个贸易的外衣。 所以判断是不是融资性贸易看合同就可以了,所有的融资性贸易都会把下游客户提前锁定,买的时候已经把卖家找好了(大多数时候客户和供应商就是一家人),合同也会写上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但这都不是关键,关键是投入多少资金(贷款金额),年化收益多少(贷款利率),多久回款(贷款期限),担保方或抵押物是什么(保证能按时回款,防范风险)等等。有这些条款基本可以判定是融资性贸易了。 现在可能有人会问:为什么不直接做成贷款合同,非要伪装成贸易合同呢? 因为做融资性贸易的公司很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对外放贷属于高风险业务,上级单位可能不允许,把贷款变成贸易,可以做大营业收入,完成考核任务又逃避监管,一举两得。 那么国家为什么又禁止融资性贸易呢? 因为风险太大。正常的贸易也是有风险的,比如前面的钢材或纸价的涨跌,涨了当然好,跌了也就是赔个差价,货在手里总不会全赔,属于风险可防可控。融资性贸易不一样,你盯着别人的利息,别人盯着你的本金。愿意配合国企做交易的客户都是在银行贷不到款的,他们资金链非常紧张,属于走投无路的那种,这时候把款贷给它们风险会非常大,经常会出现客户拿你的本金还你的利息,最后资金链断裂,客户公司破产或老板携款潜逃,血本无归。 总之一句话,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企业经营应该做自己熟悉的主业,不能看什么赚钱就干什么,贸然进入自己不熟悉的领域,还是高风险的信贷行业,赔点钱还是小事,从中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违纪违法,那就麻烦大了。

融资性贸易审计技巧

融资性贸易常见形式 1 委托采购 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个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 2 循环买卖 通过同样的企业或相互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在一定时间内取得资金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也变得更加复杂。 3 托盘贸易 指由第三方企业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融资性贸易主体企业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 融资性贸易主要风险 信用风险 第一,公司业务合作方的资金实力、偿债能力及意愿都对融资风险起着关键性作用,贸易合作方信用风险的高低直接影响贸易资金风险的大小。 第二,贸易企业在融资管理方面经验欠缺,缺乏金融企业整套完善的业务系统,如尽职调查管理、贷后管理以及风险控制体系等,从而造成风险隐患加剧。 第三,从贸易模式看,融资性贸易主体企业并没有控制货权,与此同时,预付的货款又已被对方掌控,资金结算很难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容易产生货物、资金“两头在外”的潜在风险。 第四,部分融资性贸易在业务开展中会实施企业间相互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降低贸易风险。但由于此类业务的供需方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发生系统性突发事件,则会受到波及,使风险加大。 业务风险 企业经营会面临业绩考核压力,一般考核指标中会对业务量增长有要求。在融资性贸易中,既不用开拓上下游资源,也不用承担交易过程中的贸易风险,只通过资金支出就能获取可观的经济效益。然而,这对企业自身经营能力提升、客户关系维护等没有实际意义,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对单一客户的依赖。若大量资金被占用,主营业务经营能力下降,则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失去核心竞争力。 法律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业务没有实际货物流,资金流转仅凭借虚构的贸易合同及开具的采购、销售发票进行,目前,此类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购销合同,其法律效力尚存在争议,如果出现风险后,实施融资性贸易的主体很难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利益,融资人可以通过举证业务为虚假贸易进行抗辩。同时,开具非真实业务贸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企业还承担了虚开发票的风险。 融资性贸易审计技巧 分析各项业务的毛利率 毛利率分析是首要突破口。审计人员可通过企业财务系统中年度分客户销售毛利表,计算出同一类产品不同客户的销售毛利率进行比较。如果为正常贸易业务,不同客户的销售毛利率差异不大;如果毛利率异常(一般会低于平均毛利率),则需引起审计人员注意,此类业务有可能是融资性贸易。 配比查阅销售合同和对应的采购合同 审计人员可将企业采购台账与销售台账进行匹配分析,通过匹配将采购数量和销售数量相同的购销业务筛选出来,并逐一取得购、销合同,对比查阅。重点关注合同签订地点及时间。一般融资性贸易中,对应的购销合同签订地点、购销数量一致,且签订日期非常接近或为同一天。在此基础上,审计人员可进一步获取购销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如无意外,发票开具时间也基本为同一天,或间隔一两天。 查询购销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由于融资性贸易的特殊性,业务的供货方和需求方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在取得可疑购销合同后,应通过工商信息公开查询双方企业的法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情况。通过对比身份证号、籍贯、住址、姓名等信息,或可能得出“双方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亲兄弟或者父子/女”等结论,这样进一步证实了购销双方的关联关系。 查阅运输合同及相关单据 根据正常的业务逻辑,公司采购业务需要将货物购回并存放于仓库中,过程中会发生运输成本(除非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方负责运输),并取得运输发票(可抵扣增值税)。同时,销售出库会发生运输费用(除非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客户自提),也会取得运输发票(可抵扣增值税)。如果在业务过程中没有发现运输发票,特别是客户直接从供应商仓库提货的业务,则需引起审计人员的重视,这类业务有可能为融资性贸易业务。 对货物进行实地盘点,特别是外租库 对货物进行实地盘点是资产核实的最直接途径,特别是在非资产负债表日的突击盘点,最容易发现账实不符情况,尤其是对于存在异地外租库存货的企业。若外租库的实存数远低于账面数,则需再结合仓库出入库记录,倒推出每个时点的存货规模,与贸易量进行对比分析。如果倒推出的存货时点规模无法支持贸易业务量,且没有合理的解释,则可以怀疑发生了融资性贸易。 查询企业财务报表和科目明细 对于正常的贸易企业而言,其应收、预付款的规模应该相对稳定(除非发生业务扩张或者兼并重组),而且会根据公司的信用政策、账期进行支付。审计人员应重点关注金额较大且账龄较长的应收账款,同时对于公司账面库龄较长且存放于异地外租库的存货也需引起重视。 生产经营加工类企业审计技巧 如果被审计单位是生产经营加工类企业且发生了贸易类业务,那么审计人员要更加警惕。因为按照经营逻辑,生产类企业购买原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工,如果企业直接将生产原料进行销售,审计人员则应重点关注,逐一核实其真实性。 融资性贸易属于高风险业务,内部审计应主动出击,寻找线索,识别出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患于未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融资性贸易案件法律分析及启示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广晟公司与洱湾公司签署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广晟公司向洱湾公司购买沥青,数量合计8000吨、价格合计3600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系在双方指定的晔联油库内进行货权转移,广晟公司以交付由其背书转让的支票方式(出票金额合计3588万元)向洱湾公司的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货物收据》盖章,确认货物已交接完毕。广晟公司当天以背书支票结清3588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由广晟公司向洱湾公司银行转账结清。背书支票信息:支票号码395××××1401-39521410、金额合计3588万元,出票人均为晔联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收款人均为广药公司。广药公司将该十张支票背书转让给广晟公司,广晟公司再将该十张支票背书转让给洱湾公司。 2014年9月25日,广晟公司与广药公司签署八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广晟公司将沥青卖给广药公司,数量合计8000吨、价格合计3688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系在双方指定的晔联油库内进行货权转移;广药公司自《货物收据》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货物收据》盖章,确认货物已交接完毕。 2014年9月25日,广药公司与晔联公司签署八份《沥青买卖合同》。均约定广药公司将沥青卖给晔联公司,数量合计8000吨、价格合计3688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系在双方指定的晔联油库内进行货权转移;晔联公司自《货物收据》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货物收据》盖章,确认货物已交接完毕。 上述广晟公司与广药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以及广药公司与晔联公司《沥青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系首先由晔联公司签发八张的支票给广药公司;然后,广药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支付给广晟公司;最后,广晟公司将该八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均被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上述支票背书信息:支票号码395××××1416-39521423、金额合计368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6日、收款人均为广药公司。 根据本案纠纷涉及的其他民事纠纷判决及刑事案件相关信息显示:陈锡江为晔联公司、熥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向红与陈锡江为夫妻关系,自2007年以来陈锡江主要通过熥泰公司、晔联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广药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帮广药公司走账,把广药公司的经营额度搞大,达到完成年度经营额度的目标,实际上双方未进行真正的买卖交易,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广药公司对此知情。洱湾公司在本案的融资交易过程中充当居间角色,把广晟公司与广药公司撮合在一起,最后把资金流到陈锡江旗下的公司。整个交易模式中,最上游的公司跟最下游的公司都是陈锡江旗下的,形成了资金链的闭合,最后的资金是到了陈锡江旗下的公司。洱湾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已注销,清算组负责人倪莉,清算组成员彭备战。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晔联公司、陈锡江、广药公司、倪莉、彭备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晟公司借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驳回广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晔联公司、陈锡江、倪莉、彭备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晟公司借款36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晔联公司计付利息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广药公司对晔联公司、陈锡江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广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1、涉案买卖交易的效力 就涉案交易的法律性质而言,广晟公司一开始主张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广晟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广药公司,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但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指令再审的一审、二审,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尽管本案仅凭借实物证据尚不能证明交易构成完全闭合型循环贸易,但纵观整个交易流程及环节,可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及各方主观认识等方面进行分析: (1)上述交易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各组合同在订立日期上完全相同,所涉标的物的类型、数量则一致。合同价款显示为逐步递增的情形,即在同一天,洱湾公司以低价出售,通过广晟公司、广药公司,晔联公司再以高价购买的方式同时完成各方之间的交易,各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半闭合性的循环交易关系。   (2)晔联公司、熥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锡江。其通过洱湾公司的撮合与广晟公司做资金拆借,洱湾公司、广药公司都是资金拆借的中间环节,并无货物流转。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货物的意图,买卖的货物标的根本不存在。 (3)通过在刑事案件中广药公司原董事长的供述与陈锡江的供述洱湾公司与陈锡江控制的晔联公司、熥泰公司等公司同为关联交易方。上述各方实际上是通过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亏本的交易,此种交易模式,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有悖常理。各方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署买卖合同,包括广晟公司、广药公司、晔联公司、洱湾公司、陈锡江等涉案各方均知晓并积极参与。 综上分析,涉案交易系以买卖行为隐藏其融资的本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涉案买卖合同无效且系涉案的所有连环买卖合同均无效。 2、涉案买卖交易隐藏下融资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里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十一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版)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各方融资的合意是隐藏在表面的买卖交易之下的,各方仅签署了买卖合同,并未签署借款合同或其他借款性质。按照一般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思路,此时应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虚假的买卖合同无效,融资行为并不当然有效,仍需要分析融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广晟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起诉,原审理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并告知广晟公司,如认为系构成融资性贸易可另行起诉的原因。融资性贸易本身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种商业模式,其法律效力仍需要看以广晟公司以何法律依据为请求权基础。 就本案而言,法院主要考虑到以下方面:(1)广药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曾向广晟公司出具了《关于按计划执行沥青业务合同并逐步清退的函》,称“由于广晟公司要求不能开展与主业无关的业务,拟全部停止执行沥青供货合同”。由此事实反映,广晟公司并非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融通。(2)广晟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与上同类交易的形式多达7次,以此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3)广晟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各方实施的隐藏的融资行为亦属非法无效。 3、交易违法无效后涉案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说,上述规定的亦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即与广晟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用资方晔联公司、陈锡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作为供应商的洱湾公司、作为下游客户的广药公司等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 (1)主体上突破合同相对性。 在本案,需要考虑本案连环交易的实质、目的及关联性,基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而进行整体考虑,将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纳入考量的范围。简单来说就是“谁参与,谁负责,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即洱湾公司、广晟公司、广药公司、晔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锡江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而陈锡江实际控制的熥泰公司虽然参与过各方的融资交易,但并非本案涉案交易,故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 (2)缔约过失责任大小及比例 一方面,实际用资方晔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锡江应对其基于无效行为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返还给广晟公司。另一方面,洱湾公司、广药公司系案涉融资性买卖的中间方,洱湾公司、广药公司明知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仍促成循环贸易、参与融资,并从中获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广晟公司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广晟公司、洱湾公司、广药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最终认定洱湾公司、广药公司对于晔联公司、陈锡江不能清偿广晟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广晟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陈锡江与刘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高达数千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虽然刘向红系熥泰公司,但其并没有参与熥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通过熥泰公司参与本案的融资行为。最后,广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被用于陈锡江、刘向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刘向红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 (4)违法清算责任认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洱湾公司清算组成员倪莉、彭备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晟公司,违反了公司清算必经的法律程序,在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登记,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并应对洱湾公司在本案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一审判决倪莉、彭备战承担的是全额清偿责任,虽然二审认定的是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倪莉、彭备战在一审判决后并无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系其二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对其二人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故二审对一审相应判项未调整。 (5)破产清算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受理了晔联公司的破产申请,据此,受到破产保护制度的影响,晔联公司计付的利息计至2019年3月13日止。广晟公司对晔联公司诉请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本息部分,法院最终未支持。 (6)借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广晟公司实际交易的数额只有转账支付的12万元,背书支票支付的3588万元未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借款数额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广药公司背书支票(支票号码395××××1416-39521423、金额合计368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6日,被银行退回)上的金额并非广晟公司的出借金额,因交易合同均无效,此应收金额不应被认可。 其次,广晟公司支付给洱湾公司背书支票(支票号码395××××1401-39521410、金额合计3588万元,出票人均为晔联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并没有被收款方洱湾公司提出异议,广晟公司亦没有因为上述支票承兑被票据追索(根据本案中广药公司陈述涉案支票由晔联公司签发后一直在背书转让,最后可能又回到陈锡江手中,所以至今没有任何一方追索票款的情况)。  最后,根据本案中前两笔交易来看,即前述支票的票面金额加上广药公司2014年9月12日转账支付给广晟公司的934万元共计46484894元,正好与广晟公司2014年5月、2014年7月两次交易中应收回款项的数额一致,就是说上述支票项下的款项系晔联公司用于归还2014年5月、7月交易项下欠款。广晟公司与洱湾公司签订2019年9月25日的《买卖合同》,拟向晔联公司出借款项时,晔联公司尚未结清2014年5月、7月交易项下的欠款,广晟公司将晔联公司用于偿还2014年5月、7月交易项下欠款的上述支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作为新的借款再次出借给晔联公司,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的行为。这也是融资行为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手段,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免除逾期违约责任问题。 综上,本案中广晟公司的出借金额应为3600万元(支票3588万元加上转租支付的12万元) 四、案件启示 1、融资性贸易纠纷背后均有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身影 从笔者查询的其他相关案件及现有相关学术文献研究对象来看,目前融资性贸易纠纷或问题主要发生在国企(含子公司、控股公司)与民营企业之间,另外有很大部分发生在上市公司,如2021年爆发的隋田力事件【1】。原因很好理解,融资性贸易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虚增收入规模,完成企业业绩考核,增加企业信誉。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其凭借自身条件在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无法拿到融资、无法足额融资或者成本更高,通过背靠国企信誉可以以低利息拿到足额融资甚至超额资金用于其使用,因此双方一拍即合。 2、对于国企来说,融资性贸易属于违规业务 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术语,其定义主要来源于国资委发布的一系列监管文件,如据国资委 201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2018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定义为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根据国资委发布文件归纳的融资性贸易特征表现为:(1)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际控制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票据、办理保值、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2)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无提单/六联单等运输凭证、循环走单贸易。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2】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即使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绝对禁止民间借贷,但亦对民间借贷有所规范,部分借贷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如本案),有些甚至直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犯罪。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融资性贸易的禁止主要源于其严重偏离企业主业且隐藏巨大的风险,国有企业长期或频繁参与或从事融资性贸易实际成为了“影子银行”,为民营企业背书,套取银行授信给其放贷。这种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信用体系,大量银行贷款通过国有企业流入信用等级不高、没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民营企业,蚕食国企资金,透支国企信用,是当前国有企业重要的经营风险,【3】也是经常被国资委重点审计的方面。 3、融资性贸易风险极高,国有企业应尽早摆脱此种路径依赖 融资性贸易业务一般金额非常高、隐蔽性大且参与主体多。(1)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通常将其视为贸易业务来管理,而不会参照银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控。(2)虽然部分国有企业已对开展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意识所以提高,粗略设计了相关的风险管控方案或措施,但仍尚缺乏有效性、专业性和可执行性,亦缺乏专门的风控、财务、法务等风险管控团队,无法动态有效管控相关风险。(3)这几年国资委对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检查愈加频繁和严格,大部分国企开展的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类似业务均只实现了单据的合规性,仍然未解决风险的管控问题。(4)类似于本案,为了消除国企的担忧,有非常多的“金融掮客”会通过居间拉入多个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人为增加贸易链条、规避循环贸易审查、掩盖资金实际走向,国企之间基于互相信任而又互相疏忽贸易链条中涉及的实际资金风险,加上人为拆单规避国企内部“三重一大”审核,导致资金风险加大。 综上,对其享受到的利益而言,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实际承担了过高的风险,且只会严重消耗或占用企业的资金,使其偏离主营业务。国有企业在开展贸易时应注意审核贸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及合法性,另外,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有企业尽快转变经营理念和方式,加快业务转型,深入挖掘自身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培育自身核心业务,实现企业良性发展。

从未如此易懂!一则小故事带你看懂融资性贸易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国企C公司开始了某种特殊的贸易模式…… (一)基本模式1 采购方B公司有采购一批钢材的需求,于是找到了钢厂A公司。但是双方在谈付款条件的时候发生了分歧,A公司钢材供不应求,要求B公司必须先支付全款再发货,但是B公司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又没办法从银行贷款,怎么办呢? B公司需要一个银行之外的融资渠道,B公司的老板Z开始动起了脑筋。如果能找一家有钱的公司先帮B公司垫资,B公司过一段时间再还钱给这家公司,问题不就解决了嘛! 于是,Z开始找寻起了目标。这时,国有企业C公司出现在了Z的名单中。C公司是国有企业,有钱,资质良好,可以从银行融到资。而且C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进出口贸易,主业利润率也不高,估计愿意做这种业务。 Z找到了C公司的总经理X,向X说明了来意。X考虑再三,在公司开会讨论,考虑到利润率还可以,和Z也合作过一段时间、比较熟悉,B公司经营情况也还比较好,最终决定同意做这个业务。 就这样,C公司被插入了A公司和B公司的贸易环节中。 这种模式之下,C公司主要起到了桥梁作用,弥合了A公司和B公司之间商务条件的差距,解决了核心的资金和付款条件问题,C公司也从中赚到了部分垫资的利息,拓宽了业务渠道,皆大欢喜。 但是,C公司的员工并不开心,尤其是公司财务和风控部门,大额资金在外,导致风险陡增,面临的检查和问询也越来越多,公司的现金流也受到影响。 (二)基本模式2 还是国有企业C公司和C公司的总经理X…… 近年来,每到年底,X都很头疼:今年的收入指标还差2个亿,怎么办?C公司虽然人不多,但是每年利润还可以,养活公司员工绰绰有余,但是这些年每年的营业收入成为上级单位的重要考核指标,营业收入的完成情况直接与公司领导的收入、绩效和考核挂钩。逐年增加的营业收入金额,让公司的领导苦不堪言。 为了完成这些指标,C公司只能在正常业务之外寻找其他出路,一次偶然的机会,C公司的总经理X找到了之前的某个合作人Y,Y表示可以帮X解决这个问题。 Y是D公司的股东,D公司和E公司存在贸易关系。Y与E公司没有直接的股权和任职关系。Y告诉X,基本的思路是把C公司嵌入到D公司和E公司原来的贸易链条中,他可以搞定E公司,将C公司插入贸易环节中。 由于C公司是国企,不能高买低卖或者平进平出。通过对比图3和图4可以发现,C公司的加入导致Y的D公司少赚了5元。 这让X很不好意思:“兄弟,你本来是帮我的忙,结果现在却让你少赚了。不行,这个差价我要补给你。”Y也很开心地答应了。就这样,Y兄弟的帮忙下,C公司顺利完成了当年度的收入指标,X也完成了当年的考核,拿到了绩效奖金,皆大欢喜。 但是,C公司的员工并不开心,因为公司的利润并没有增长,工资也没有涨,业务和财务的单证工作量却增加了不少。 (三)升级模式 在基本模式1和2的加持之下,C公司的发展“蒸蒸日上”。这些年,即使上级规定的考核指标越来越高,C公司也都能按照要求完成。大家发现,模式1不仅能赚钱,还可以增加营业收入,不如把模式1和2相互结合一下,也是很好的呀!在这样的想法之下,C公司的贸易额越做越大,X和C公司其他领导忙得不亦乐乎,游走于各个客户之中,忙着开发此类业务。X及C公司其他领导和Y、Z这些老板的关系也越来越亲近和紧密,日常交流和觥筹交错之间称兄道弟,不在话下。 其中,一位T老板最让X敬佩,因为他给与模式1类似的业务起了一个高级又响亮的名字——供应链金融或供应链贸易。当然,这可能并不是T老板的原创,但还是不妨碍X对他的敬佩。在T与X的双向促成下,C公司和T老板的F公司合作得热火朝天。基本的模式仍然与模式1类似,但这次的贸易链被拉长了,T老板的F公司不是最终需求方,和C公司签合同的卖方也不是原厂商。所以自始至终,C公司也不知道实际供货方和最终需求方是谁。(如图5)不过T确实是舌灿莲花,各种理由和手段,比如提供担保啊等等。一番攻势说服了X,业务得以维持。 与之对应的,模式2也发生了一些变化:E公司不再跟D公司合作了。为了兄弟,Y得想想办法呀,于是Y兄弟又找了几家公司,最终的贸易链条也被拉长了,而且在模式2中也出现了垫资的情况。(如图6)   那些年,这类业务在C公司遍地开花。C公司的领导很开心,C公司的员工依然不开心。 那时候,C公司统一把这种贸易叫做“供应链金融或供应链贸易”。 二、 融资性贸易引发的各种问题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这种贸易模式有了一个新名字——融资性贸易。C公司发现,随着新名字而来的并不是什么好事…… (一)应收账款回收困难及亏损风险 先是C公司内部,开始出现大规模应收账款难以回收的情况。Y兄弟、Z兄弟等的公司都开始出现各种各样的资金问题和管理问题,导致应收账款大规模逾期。X和C公司领导瞬间都傻了眼,本来都经营得好好的,怎么突然间说不行就不行了。 或是觉得还有希望,或是为了息事宁人、不被追责,或是为了继续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X和C公司的领导们达成了某种默契,他们没有决定立马去追款,而是选择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继续做新的业务这样的方式。因为对C公司来讲,这类贸易只要开始做,就会有垫资,这意味着永远都是十个锅、九个盖,只要还在转,少了一个盖被发现的概率就会小一点。而且在审计中,账龄越高越容易被发现、被检查,做新的业务就意味着可以不停地刷新账龄。 这样又坚持了一段时间,C公司发现实在是坚持不下去了,窟窿越来越大,最后,那些对方实在做不下去的项目,C公司只能选择去诉讼。然而诉讼并没有给C公司带来好消息,很多合作公司都已经没有任何资产,C公司只能自认亏损。 (二)税务、刑事等合规风险 更让X和C公司其他领导感觉不可思议的是,C公司居然因为这些业务引发了税务和刑事问题。某天,C公司主管税务所找到C公司财务人员,说C公司的某笔业务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稽查,要求C公司提供相关的业务材料,但是C公司多次出现无法提供物流、签收单据的情况。最终导致税务机关的处罚。 更严重的是,Y、Z等昔日的兄弟因为合同诈骗等罪名被起诉或者逮捕,直接牵连到C公司,导致C公司接收的款项可能存在风险。 (三)上级单位检查、追责风险 从2017年开始,国资委开始禁止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2018年7月13日,国资委颁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其中明确规定“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自此开始,C公司面临上级单位的各种检查、督查、巡视,针对C公司历史上的这些“供应链贸易”,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 做是肯定不能再做了,所以C公司这些业务基本停止了,停下来后应收账款马上暴露了出来,C公司只能去起诉。但是对于垫资额度非常大的业务,C公司不敢停下来,一停下来就是几千万的应收账款,谁来担这个责任?如果定性成融资性贸易,谁来担责?上级单位就没有监督失职的过失吗?X和C公司其他领导也觉得想不通,以前是上级单位要求的指标,现在怎么突然之间风向都变了。 (四)侵蚀企业文化风险 做这类贸易对C公司还有非常隐形却致命的伤害,短短几年,公司的原本昂扬向上的企业文化被侵蚀殆尽。一味垫资虽然赚钱不多,但是却很容易,只用签合同、收付款、开发票就好。于是,再也没有人下工厂考察了,再也没有人钻研产品和技术了,再也没有人一心想着为客户服务了,再也没有人开发新的优质的业务了……而这些可以躺着赚钱的项目都需要动用大额资金,基本都是领导开发,公司业务只负责操作,只能拿少量提成,所以C公司业务员也是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等C公司回过神来才发现,公司已经千疮百孔,现有人力、财力只足以支撑解决以前遗留的各种问题。 三、 融资性贸易产生的根源 C公司为了完成各种指标开始从事融资性贸易,在还没有完全意识到其中风险时便被卷入更长的贸易链条中。紧接着就遭遇了内部风险暴露、上级风向变化等情况。然后骑虎难下,在错愕中被迫开始了解决风险、应对检查等一系列工作。事后,C公司和上级主管单位使用法律和纪检两条线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为追讨应收账款,进行诉讼,降低损失;另一方面,对已经形成损失的,由纪检部门进行追责和处理。C公司的总经理X和其他领导最终也因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流失而被纪检部门处理。 关于C公司的这件事,每个人、每个机构都有不同的看法: C公司总经理X:我也是为了完成上级分配的指标,造成这个结果,上面难道就没有一点责任吗? C公司某领导:我在这些业务中也没有捞到任何好处,决策都是他们做的,我说了也没人听。 C公司员工:都是你们这些领导,拿了别人的好处,把公司搞成现在这个样子! 上级监管部门:都是你们这些垃圾单位,搞出这么多风险,害得我们天天检查,加班写报告,还要跟你们一起担风险、担责任! 国资委:融资性贸易明令禁止,从事融资性贸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要依规进行处罚! 大家好像都觉得不是自己的问题,那么,到底是谁的问题呢?

融资性贸易及其危害和防范对策探析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所谓“融资性贸易”, 百度百科的定义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关于什么是融资性贸易,通俗的说法是:“融资性贸易”是指当企业因为缺乏足够的资信等原因无法正常从银行获得融资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并签订贸易合同并以第三方的优质资信做担保,转让或抵押自己的财产权益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融资;或者不经银行,直接假借销售货物的名义从贸易对象处获得融资,并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究其实质,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方式,贸易双方一般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在根本上说是借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故又被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钢铁、煤炭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融资性贸易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出资方一般是具有资金优势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 (二)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特征明显,容易类型化。因此,根据出资方提供资金的方式,可将融资性贸易划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类。 1.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指出资方利用自有资金,以购买货物或者预付货款的名义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融资,在约定期限内再以“逆向贸易”的方式向融资方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融资方式。根据买卖方式的不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又可具体分为托盘买卖贸易、循环买卖贸易和委托采购(销售)。   那么,何为“逆向贸易”呢,其流程一般如下:首先出资方以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借给融资方,借款到期后,融资方或者融资方控制的关联企业再以将上述(经过加工的)货物购回的名义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这个融资方回购货物、出资方收回资金的过程就是“逆向贸易”。贸易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差就是融资期限,合同差额就是融资利息,显示在出资方的账目上就叫做贸易利润。“逆向贸易”也是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表现形式。 2.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是指融资方将自己对出资方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抵押给银行,并利用出资方良好的银行信用做担保,从银行获取融资,在约定期限内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向出资方支付“逆向贸易”利润(也即好处费)的融资方式。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具体有质押监管贸易、仓储保管贸易、保兑仓、银行保理四种表现形式。   根据融资方的资金需求和出资方的盈利及业绩增长需要,融资性贸易的贸易对象一般相对固定,贸易回合也不是一次性买卖,而是采取循环的方式滚动进行,有时候甚至会借新还旧,以达到融资方长期借用资金、出资方长期收取利润的贸易目的。 二、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原因及现状 (一)经济方面即融资双方现实需求方面的原因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来已久,融资渠道狭窄、资金普遍短缺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加之由于自身资信不足而难以正常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使得中小企业对资金的渴求越来越强烈。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具有天然的资金优势和极佳的银行资信。一方面,因为体量庞大,国有企业本身就持有大量的自有资金;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有资信和能力通过较低的融资成本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充足的资金,这是因为基于不良贷款发生率等方面的考虑,与中小型民营企业相比,银行显然更愿意与资信良好、还款能力强且有国资支持的国有企业打交道。 对国有企业来说,有时候持有大量的资金也是一种甜蜜的负担,如何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完成预定的业绩目标便是企业经营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就这样,一个有资金需求,一个有盈利和业绩需求,国有企业和中小型民营企业一拍即合,双方各取所需,融资性贸易开始出现。这种贸易初期的表现形式,就是国有企业通过一种被称为“走单”(买空卖空)的贸易形式向中小型民营企业发放贷款。民企从中获得了资金,国企方面呢,既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又通过虚假的“走单”贸易做大了业务量,完成了预定的业绩任务,一举两得,融资性贸易由此开始盛行。 (二)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 首先,企业间的资金借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又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显而易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国有企业(非金融机构)非但不能经营贷款业务,就连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或融资业务也是非法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同时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出借资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即: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融资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上,最高法对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同样是不予支持的。 最后,或许是司法层面意识到了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已成“尾大不掉”之势,若一味禁止,非但不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做出了适当的放宽。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仅仅是支持“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谓“生产、经营需要”,应当理解为借贷资金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真实存在。因此,对于企业间纯粹的借贷融资行为,仍属于非法的范畴。 一方面是企业间有迫切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是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融资行为,二者的矛盾使得融资双方不断变换着花样寻找能够掩盖其融资行为的合法外衣。融资性贸易因为具有商品贸易的表面特征,在形式上能够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逐渐成为企业间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并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愈发盛行。 (三)融资性贸易的现状 1.融资性贸易发展迅猛,其覆盖范围之大、地域之广,令人咋舌。随着市场的繁荣,融资性贸易迅速发展,融资双方各取所需,使得融资性贸易在最近今年迅速遍及全国,尤其在煤炭、钢贸、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全国各地的国有企业或多或少几乎都有涉及,有些规模还相当庞大,甚至有国有企业专门设立分公司从事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之所以泛滥,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其对国有企业有着极大的诱惑力,使之一旦接触便深陷其中难以自拔。通过开展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的业务量迅猛增长,利润激增,人员和资金利用效率空前提高,无需花费多少人力和财力就能轻松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和指标,企业领导也因此政绩卓著,市场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在一片利好的大环境下,国有企业的风险意识逐渐淡化,业务监管流于形式,致使融资性贸易野蛮生长、规模越来越大,并逐渐在全国范围内蔓延开来。 2. 国有企业成为民营企业“二银行”。由于国家对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逐步出台,银行等金融机构受风险控制的限制,对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贷款申请采取了越来越审慎的态度,在客观上造成了中小型民营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与此同时,国有企业利用资金和资信上的优势,打着贸易的口号,或直接或间接地为资金短缺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融资,填补了银行信贷资金退缩留下的资金缺口。随着融资性贸易的规模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以贸易的名义流向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以贸易利润的名义收取融资利息,在实质上扮演了民营企业“影子银行”的角色。 3.融资性贸易弊端凸显。随着国家越来越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不再唯GDP论英雄,并逐步引导国民经济“脱虚向实”,繁荣表面的泡沫开始逐渐消退,贸易风险开始凸显。加之有些民营企业对市场分析定位不准,在得到国企的融资后盲目投资、过度扩张,导致经营困难,进而失去还款的能力。最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国有企业不能按时回收资金,加之作为融资背景的贸易行为本就不存在,致使国有企业钱财两空,反应在账面上就是形成了大量的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如果资金长期不能收回,就会进一步恶化成呆账、坏账、死账,最后导致国有企业资金严重流失,经营陷入困难,清理欠款成为常态。不少国有企业就是因为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无法收回而濒临破产、倒闭。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查阅了最高法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多个判例,对于当事人“融资性贸易”的主张,法院多以“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为由做出判决。这在实际上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灰色地带,进一步加剧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4.监管层开始关注。也正是融资性贸易弊端凸显,早在2014年,广东省就已经出台了禁止融资性贸易的条例,即《关于推进广东省属商贸业务风险防控及企业转型创新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以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要限期清退,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2017年3月12日,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在人民大会堂“部长通道”答记者问时表示:未来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2018年8月30日,国资委颁布施行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要追究责任。 三、融资性贸易的危害 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非法的贸易形态和融资方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从其造成的影响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给国有企业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银行信贷资金,国有企业持有这些资金都是需要成本的,例如银行利息、人员工资、经营费用等,这就决定了其对外融资的利息必然会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融资方既然甘愿付出更高的成本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本身就说明了其难以或者不能通过正常渠道从银行获得资金,可能是因为资信不高,也可能是信用存在瑕疵,总之一句话,还款能力不足。当国有企业向这样还款能力不足的企业融资时,其附带的风险就会不可避免的蔓延到自己头上。一旦融资方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而失去还款能力,国有企业就不得不被动承受资金不能收回的资金风险、货物无法交付的财产风险、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归还的信用风险等诸多经营性风险。 另外,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来讲,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虽然能够暂时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但却容易荒废主业,并逐渐失去优胜劣汰的竞争环境,这不仅会滋生不劳而获、坐享其成的心理,还会失去开拓进取的动力,不利于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同时,大量资金被融资性贸易占用,必将导致国有企业的主营业务失去足够的资金支持,造成实体经济失血严重,影响自身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长此以往,国有企业就会发展受阻甚至停滞,竞争优势将会逐渐消失,市场地位不复存在,越来越担不起其肩负的国计民生重任。 (二)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在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时候,国有企业对其中的风险并不是不知情,而是被眼前唾手可得的利益冲昏了头脑,或轻信能够避免或甘愿铤而走险。在风险初显后,国有企业为了不被上级追究责任,会想方设法掩盖损失,甚至或主动或被动的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贸易,以防融资方不能按时还款而使损失暴露,孰不知这却陷入了越欠越多的恶性循环。到了后期,随着融资额的增大,风险迅速飙升,在积聚一定程度后,就会集中爆发。到了这个时候,融资方的资金链早已断裂,还款能力也不复存在,于是就造成国有企业的资金无法收回,担保财产被执行或被银行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甚至企业破产倒闭。 (三)往往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贷款、金融票证、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 因为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融资,不是真正的商业活动,所以作为融资基础的商品贸易一般并不真实存在。但国有企业基于规避监管和增加业绩、完成考核任务的考虑,又需要将融资以贸易的形式反映在账面上,于是就出现了发票、资金在账面上空转的情形,造成资金流、票据流和货物流的不一致,轻则形成税务违法风险,重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这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表现的最为明显。而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中,双方虽不是以虚开发票直接套取货款,但国企仍需要发票记账,银行仍需要发票来证明有贸易背景,所以,如果票货不一致的话仍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不仅如此,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中,如果融资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本身并不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货物等作为抵押或担保,使用欺骗的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信用证或者承兑汇票,则又可能涉嫌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犯罪。更有甚者,有的融资方本来就动机不良,在进行融资性贸易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还款的打算,只是以融资的名义骗取出资方的资金,这就触犯了合同诈骗罪。 (四)极易滋生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 国有企业作为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在跟谁贸易、贸易多少方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也正是这样的一个“金主”的角色,使得国有企业在资金短缺的资本市场里成为了众人追捧的香饽饽。为了获取资金,多少人挖空心思和国有企业攀上关系,想法设法的开展融资性贸易,其中不乏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腐蚀、拉拢。同时,这种找上门的生意,也给别有用心的国企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空间。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融资性贸易大开方便之门,对其中隐藏的风险或视而不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甚至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合谋侵吞国有资产,极大的破坏了国有企业的廉洁性,也埋下了国有资产损失的隐患。一旦损失爆发,相关人员锒铛入狱,国家反倒成了受害人。 (五)严重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干扰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实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作为资源配置的另一重要手段,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它就像一只“有形的手”,引导着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融资性贸易的出现,使得巨额的银行信贷资金和国有企业自有资金绕过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管,摆脱“有形的手”的调控,以贸易的形式进入融资人的口袋。融资人获取资金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且资本的逐利性也驱使着这些融资向利润更高的行业集中。对一个行业来说,有资金注入本来是一件好事,但过多的资本聚集非但对行业无益,反而会催生虚假繁荣的泡沫,造成行业资产膨胀,成为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的绊脚石。当虚假繁荣、资产膨胀成为常态时,就会干扰到国家对整个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进而影响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给实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当真正利国利民的实体经济不能满足融资人逐利需求的时候,他们不可避免的会将所持有的融资投向更高收益的领域,其中以股市、楼市和期货债权市场最为集中。而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高风险又促使高流动,一旦具有这三个特点,这些融资在事实上就形成类似于“热钱”的游资。随着这些游资大量、频繁的进入股市、楼市和期货债权市场,必将严重地扰乱这些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让国家对这些行业的宏观调控效果大打折扣。究其罪魁祸首,竟然来自我们的银行和国企,多么的令人叹息! 四、融资性贸易的防范对策 (一)国有企业加强自律 国有企业首先要对已经存在的融资性贸易进行专项清理和排查,及时化解风险、消除隐患;其次就要加强自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的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市场调研和贸易对象资信审查。国有企业要立足自身的主营业务,对拟发生贸易的行业领域进行必要的调查研判,了解该行业的运行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贸易对象在该领域的市场地位。同时,对贸易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对于那些资信差、信用有瑕疵的对象要采取审慎的态度,防止国企资金被套取使用。 2.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排除操作面的风险隐患。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归口管理、签批分离,杜绝签订合同的任意性、随意性。必要时可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加强签订合同的合规、合法性审查、审批,防止签订的贸易合同存在先天的缺陷和不足。 3.强化公司财物管理,有效监管资金和货物流向。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大额资金使用审查审批和授权限制制度,重点关注涉及预付账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保理等业务的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加强库存商品的盘点盘查和跟踪调查,做到账实一致,防止资金空转和货物失控的情况发生。 4.强化自我监督,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抓好合规经营,严肃追究违规人员的主体责任,促使国企管理层和相关业务人员转变认识,把注意力转移到夯实自身实力、不走捷径一心一意做事业的正道上来。 (二)强化行政监管 1.国资委强化监管,加大国有资产管理力度。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国有资产,承担着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当前,国企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国资委要乘着政策的东风,有针对性的强化对重大投资、资金运用等重点领域和环节的监督力度,把融资性贸易列入监督重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揭示企业经营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严格督促整改。同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依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责任。 2.人民银行加大对国有企业非法放贷、变相放贷的查处力度。对擅自发放贷款或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在日常管理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明令禁止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经营活动提供融资贷款,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限制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来源。 3.税务机关加大对虚开等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融资性贸易因为票、款、货不一致,且多数存在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所以一般都涉及涉税违法犯罪。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在发现涉税违法犯罪方面具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优势,也容易发现国有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融资性贸易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要坚决予以查处,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用行政和刑事的手段杜绝违规从事融资性贸易行为的发生。 […]

对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分析

近年来,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且愈演愈烈。我们参与过的青岛等港口爆发的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宝诚国储保税仓仓单贸易欺诈案、上海钢贸危机纠纷等案件均为名为货物交易实为融资的实例,不仅金额和风险巨大,而且法律关系复杂,给正常贸易、信用保险等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此类案件的贸易模式中,贸易公司与上下游建立一连串的买卖关系,运用资金参与到各个买卖过程中,以回购、循环贸易、托盘交易等形式为上游或下游提供具有融资性质的服务,其真实目的是借贷而不是销售货物。 企业之间以营利为目的借贷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而以融资为目的订立的买卖合同则有可能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认定为无效的,从而在事实上成为一个不能成立的法律关系。以下试就此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法定交付方式 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除这四种法定的交付方式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买卖合同下的交付完成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下,卖方的义务,是交付合同下的货物或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例如仓单、提单等货权凭证。在贸易行业内,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而仅仅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的合同很多,这种交付方式在法律上被称为“拟制交付”。 代表性的案例是最高院的(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的判决。该判决项下的交易模式为:A与B签订合同,将其存放于C处的货物销售给B。C向A出具了《提货确认函》,保证无条件向B供货,A通知B到C处提货,B之后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称已收到货物。A遂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B并未实际提货,而是将其再行转售给C。之后B以“走单、走票、不走货”为由否认A实际交付货物。法院经审理认定,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在C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B供货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B发出了《提货通知单》,B也已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即使B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亦按B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B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2、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权利人指示第三人交付货物,也会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标的物的法律关系中,《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因第三人履行或向第三人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仍由合同双方向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  小 结  买卖合同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也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通过指示第三人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也可以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视为交付。因此,仅仅因为买卖双方没有现实交付货物或物权凭证,不能认定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贸易合同定性问题 有别于有真实货物交付的交易,我们把现实中名为货物交易,实为借贷,事实上并没有真正的货物流转的贸易形态称之为“融资”。此类合同的表现形式上也有可能具备“走单不走货”或拟制交付的特征,但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因而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当一方以一个单独的买卖合同起诉违约责任,另一方主张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无效时,法院往往会考虑整个贸易融资过程,综合判断认定合同性质。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根据我们的经验及对现有代表性案例的研究,现实中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可以将融资性买卖大致分为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两种类型1。 1 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 此类融资性买卖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实际的货物需求,借款人通过无实物交付的循环贸易达到融资的目的,出借人参与交易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货物买卖的经营性风险,简言之就是“为了融资而买卖”。 (1)综合现有的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我们总结资金空转型融资买卖具有以下特征: (i)存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交易主体,交易各方之间的真实目的是融资,而无真实的货物需求; (ii)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甚至无实际货物存在); (iii)或由融资方在交易链条中指定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或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构成闭合循环贸易,将相同标的物,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 (iv)中间商不承担转售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2)根据上述特征,我们将资金空转性买卖的交易模式归纳为以下两种模式: a.模式一:“A—B—C”: (代表案例是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和(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案) 案例一: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 本案中,B与A签订购买协议采购货物,又与C签订销售协议,将相同的货物销售给C。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三方交易主体在当地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三方进行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中间商B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内从C处收回购买A货物的货款以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而且,A与C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A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C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A与C是关联公司。A向B销售的货物最终由C回购,保证A获得融资,B获得固定收益,尽管A提供了其向B供货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法院仍然认定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上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案例二:(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案 本案中A与B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向B采购货物,之后B负责通过第三方回购。A与B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盈亏均由B享有和承担,A以其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固定收益。法院据此认定:A在销售合同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案系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 b.模式二:“A—B—C—A”: (代表案例:最高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案例一:(2014)浙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最高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388号终审民事判决 本案的交易模式为:A将货物销售给B,B再销售给C,C再销售货物给A。各单个合同形式上均系买卖关系,相同标的物逐一加价流转,最终由A购回。同一标的物,低买高卖,违背商业常理。最终买受人与最初出卖人混同,构成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有悖贸易惯例。另有证据证明三方合意以贸易为载体进行融资。因此法院认定交易各方之间以货物买卖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的交易目的。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有关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案 三方当事人之间于同一日期签订三份合同,将同一批货物由A销售给B,B再加价销售给C,C再加价销售货物给A。A即是最初的出卖人也是最终的买受人,法院认定A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B作为中间商,不需要提取货物亦未实际取得并交付提货凭证,不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只负责开票,并通过加价行为获取利润,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2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合同 这类交易表现为非闭合的连环买卖。买方实际上有货物需求和买卖的真实意图,只是因为资金短缺,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进行短期的资金融资,简言之就是“为了买卖而融资”。 (1)代垫资金型融资买卖合同主要特征是: (i)买方存在真实的货物需求,也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 (ii)供货人由实际买受人指定,贷款方与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再与实际买受人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有费的形式获得固定收益; (iii)货物由供货人直接交付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不参与交货; (iv)作为贷款方的托盘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取固定收益,故不受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不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 (2)根据上述特征,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的交易模式表现为A—B—C的非闭合连环买卖,代表案例有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和(2014)民申字第2094号。 案例一:(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案 A与B,B与C之间就货物的采购销售分别签订了两份《供需合同》,各方之间的《供需合同》除单价之外,货物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完全一致,形成背对背的交易。法院认为这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说明B的介入交易链条的真实目的是提供融资。 案例二:(2014)民申字第2094号案 B向A采购货物,再与C签订合同销售此货物。B与C的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C自提,B将A开出的提货单交付给C后,C应当向B出具接收证明,B收到C开具的接收证明后视为B交付完毕。B向法院提供了C出具的《货物接收证明》,铁路运输单据及汽运出货统计表等货运证明。在C无法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B与C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均认为,主张合同性质为借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 (3)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因为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而更接近买卖合同。但这种交易形式又与正常连环买卖交易中交易对象由买卖各方自由选定、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一般随着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转等存在着差异。在这种交易模式下,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在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并不一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企业间借贷问题发表意见,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本规定第十四条3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 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融资贸易合同的性质,应综合整个交易进行分析考察,以确定其是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合同虽未必无效,但不应属于信用保险承保的交易,保险人会拒绝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从而使得此类增信手段的有效性存疑。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和风险防范

一、如何界定“融资性交易 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通常表现为企业间以订立大宗商品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从而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这种贸易模式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具有如下特点: (一)贸易链流向呈现多闭合循环状态 融资性贸易往往呈现非典型的闭合状态的贸易链(如下图所示),即货物流向是由上游企业A卖给中间人B,中间人B卖给下游企业C,下游企业C再将货物卖回给上游企业A。该模式下,中间加工增值环节不再存在,同一批货物在历经几手交易后回到发货人A手中。贸易闭环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比如实践中还存在货款从下游企业C回流到上游企业A的情况等。   (二)贸易结构呈现模式化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重复性 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且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中,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游之间的合同往往具有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代理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中的上下游企业通常为关联企业,比如企业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亲属关系。 (三)交易本质违反贸易逻辑 一般而言,能够产生利润的“低买高卖”才符合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中,“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却比较常见。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企业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比如,在企业需要将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计入合同金额时,上下游贸易企业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其中还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故会呈现“低卖高买”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实践中也存在“高卖低买”的正常合同,但其目的在于规避融资性贸易的监管,让中间人赚取一定“代理费”。这种方式可以在表面上将融资借贷链条合理化、合法化,但是从整个贸易链条来看,贸易款项的流向仍是不合理的。 (四)国有企业易涉诉 国有企业容易在融资性贸易中扮演“中间人”角色,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好,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融资性贸易能够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经营风险防控在一定程度上易被忽视。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国有企业放松警惕。四是国有企业更易接受信用证、商业汇票这类大宗商品常用的付款方式,而此类付款方式下长达半年的交货期使国有企业难以识别交货或付款迟延等风险,也为对方套空国有企业资金提供了时间差。 (五)交易缺乏真实货物流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往往可能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而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需要融资一方通常控制着整个贸易结构,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 二、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 1、合同诈骗罪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以贸易行为掩盖拆借融资目的的行为方式。如果实际借款人在与中间企业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时,隐瞒了其拆借融资资金的目的,使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并导致中间企业及实际出借人损失,那么实际借款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在此种情况下,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除遭遇资金损失外,亦多会选择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但融资性贸易下的合同诈骗由于模式与民事经济纠纷高度类似,如果没有取得明确的虚构事实的证据(比如对方提供虚假的单据、票据骗取货款),实务上往往难以立案。 相关案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浙0103刑初400号“阮善禄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认为,被告人阮善禄伙同林大安利用阮善禄实控公司宁港公司出具虚假仓单,在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货款,致使五矿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且二人未将货款资金用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恶意处置赃款,归还公司前债,因此二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大笔的融资性贸易的单据所产生的流水,可以在向银行贷款时证明企业的偿还能力,提高企业授信额度。如果企业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单据是融资性贸易的相关交易单据,且企业向银行隐瞒了真实交易事实,进而导致银行产生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此时,企业有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金融票据罪。 相关案例: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武侯刑初字第490号“刘某骗取贷款一案”中认为,刘某的异常交易行为属于循环买卖,刘某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进行资金拆借后,做大企业流水,隐瞒融资性贸易的事实,使银行误以为刘某的交易均为客观真实的交易,从而使银行对其贷款偿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高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融资性贸易虽然通常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但仍然是以贸易合同作为融资载体,交易过程中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宗商品贸易货量大、周转频次高,通常以开票次数为货物的周转次数,这导致一旦贸易链条中发票出现疏漏,相关企业将极易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按我国《刑法》规定,该罪包含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一旦对方企业利用国有公司开具的融资性贸易发票偷逃增值税,即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国有公司作为贸易链条其中一环也极易受到牵连而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同时,融资性贸易中上下游企业往往都由他人控制,有时相互之间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恰恰以无真实贸易作为认定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标准之一。若企业贸易中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企业将因交易缺少基础合同关系,增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另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亦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二审法院则有可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这就导致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程序,导致诉累。相关案例:江苏省高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176号“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涉及经济犯罪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进而指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构成前述罪名。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15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16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因实际债务人资金断裂或涉及合同诈骗等情形,其债务已不可被追回而使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如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决策人、管理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则有可能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进而被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案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浙0102刑初425号“胡幼善、郑晓军等贪污罪、受贿罪”案中认为,浙商控股公司采取“融资性贸易”模式开展钢铁及有关贸易经营,胡幼善、郑晓军作为公司决策人、管理人,未严格审查对方单位的履约能力,未严格把控风险,致使浙商控股公司本级公司有11亿应收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五)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融资性贸易中常常发生因实际借款人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债务,最终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对损失买单的情形。在融资性贸易中,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往往为国有企业,故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相关人员也有可能涉及前述罪名。 相关案例: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6)闽8601刑初27号“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陈智勇单位受贿、贪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案”中认为,铁路物资公司与海珀公司(上游公司)及尚卿公司(下游公司)分别签订钼铁买卖合同,铁路物资公司向海珀公司支付货款后,海珀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铁路物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成都武侯区市检察院向指控认为铁路物资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职,严重不负责任,未督促下级对业务对象进行资信审查以及对钼铁产品进行有效质量检验,导致铁路物资公司在与尚卿公司、海珀公司的钼铁产品贸易中被骗,造成铁路物资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风险防范建议 国有企业自身资信好、体量大且追求贸易规模化的特点导致其易陷入融资性贸易的陷阱,出于维护国有企业根本利益的考量,建议国有企业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1.审查交易合同 根据前文介绍,在闭合交易环中,起通道作用的中间人往往是最后加入贸易的。实践中,上游与下游先达成融资性贸易的合作意向,再去寻找中间人,上游与中间人磋商时会直接将下游指定为中间人的下游供应商,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闭合贸易环。国有企业往往承担中间人角色,很难在初期明晰上下游的实际关联关系。所以,国有企业应当仔细审查上下游签订的合同,并及时进行对比,一旦发现合同可能存在前文所述的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典型特征(如闭环交易、高度一致、形式简单、交易不合常理、货物不实际流转等),并且上下游未披露交易本质时,则此时应提高警惕,适时止损。 2.开展法律尽职调查 由于融资性贸易大量“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况,国有企业应在贸易开展前对贸易方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在对贸易合作方、担保方、关联方等生产经营及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时,建议企业深入现场、实地考察,并争取全面掌握贸易合作方的经营生产情况、财务状况、盈利情况、还款能力、业务风险等情况。企业还应着重关注贸易合作方的生产能力是否与其承担的产货指标是否匹配,以及贸易合作方的涉诉情况。 3.落实担保措施 为了降低履约风险,国有企业可要求贸易方落实相关担保措施,如设置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并办理相关手续、要求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提供其资产清单,建议优先以不动产抵押的方式增信。另外,在要求贸易方提供担保时,也可结合法律尽职调查,对担保主体的偿债能力与信用情况进行核查,要求贸易方提供其他具有良好信用且具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做信用担保,以规避到期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 4.加强对业务过程监管 企业应当对开展业务的贸易方和业务进行密切的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的持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业务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管,根据客户的最新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和把控。 5.掌控货物监管 国有企业应当监管货物,尽量将货物存放在自有仓库或者与融资方无关的、资信良好的第三方仓库,并与保管方签订合同,以降低企业在不能回款时,欲处置货物而不能的风险。 6.警惕骗贷风险 骗贷类的融资性贸易中,作为资金需求方的上游企业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获得融资,还包括通过大额的交易流水做大业务量的方式向银行申请高额贷款。若上游企业利用相关流水单据向银行申请高额贷款却无力偿还,银行报案后,下游企业、中间人也将被牵涉其中。为降低风险,中间人、下游企业应当在银行对高额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时积极予以配合,向银行如实披露贸易性质,使银行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另外,中间人、下游企业可以通过设置免责条款的方式降低风险,如在合同中声明本协议及相关票据均不得用于申请贷款等。 综上所述,融资性贸易可能导致国有企业本身或其工作人员牵涉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名。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了解、分析贸易链流向是否呈现多闭合循环状态、贸易结构是否呈现模式化、融资主体是否具有关联重复性、交易本质是否违反“低买高卖”的贸易逻辑、交易是否缺乏真实流转等方面的情况,来判断所从事的贸易是否为融资性贸易。同时,国有企业应当在贸易进程中审慎审查交易合同、严格开展法律尽职调查、认真落实担保措施,并加强对业务过程、货物流转的监管,提高警惕,降低风险。

从“融资性贸易”看国有企业贸易业务构建及风险防范

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再次引发国有企业贸易业务的自查自检潮。本文从融资性贸易入手,分析国有企业正常贸易业务与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以及如何防范包括“融资性贸易”在内的常见法律风险。 01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和主要特征 融资性贸易一直以来是国务院国资委高度监管国有企业违规行为之一,从适度压缩、全面清理到严禁开展,监管口径不断收紧。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更加重视,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确“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2023年2月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部分五条关注度高、点击量高的互动热点问题之一为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全文为:“《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上述答复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界定“融资性贸易”的标准是一致的。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虚假”,即借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其主要特征包括: (一)背景虚假、没有开展贸易的需求以及合理性 包括企业主营业务与贸易不关联、没有开展贸易的商业背景和需求、人为增加贸易链条、不以获得贸易利润而是赚取息差为目的、贸易业务不符合商业逻辑、同一货物流转的上下游合同高度一致或存在其他不合理内容等具体表现形式。  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沪02民终9083号,2022.07.01】 【裁判精要】法院认为,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等在磋商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等合同前后,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 不符合商业逻辑 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豫民再801号,2020.08.20】 【裁判精要】赵广宇方以2250元/吨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又以2350元/吨向濮阳国家粮库购入13000吨玉米,净亏130万元,这一高买低卖的循环贸易行为明显违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惯例,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二)业务虚假、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包括没有真实的货物、货物并不发生真实的流转、货物由卖方实际控制,支付资金的买方无法控制货物、循环贸易等具体表现形式。 没有真实合理的货物流 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上海鼎牛饲料有限公司与滨海县陈铸粮油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苏01民终4686号,2019.10.08】 【裁判精要】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而涉及合同所载明的小麦数量、重量均为巨大,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收货证明书(案涉交易的收货证明书没有签署日期)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数千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故认定案涉交易中货物无需流转,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无需实际货物交付,其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三)主体虚假、没有真实的交易对手 包括同一货物上下游主体具有控制关系或其他的特定利益关系、加入贸易链没有商业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表现形式。 主体关联、不合理加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2021)闽民再172号,2021.03.26】 【裁判精要】法院认定欧迈公司与喜德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欧迈公司法人一直是喜德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40%。显然,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具有贸易合作的便利优势,如果仅以货物买卖作为交易目的,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中厦国经技公司转手交易,中厦国经技公司作为中间交易商与常规三方贸易交易模式明显不同,其系国有企业,作为中间托盘方提供资金融通,而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喜德来公司获得中厦国经技公司提供的资金,再由关联公司欧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典型的虚假融资性交易。 02 如何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 在正常的贸易活动中,因交易习惯、交易结构、合作背景、货物特性等因素,往往出现给予下游账期、指示交付等贸易行为,因其具有“垫付资金”“无连续货物流转”等特点,容易与融资性贸易混淆,如何区分是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活动应当重点关注的事项。 案例一:某国企开展砂石供应链业务,向上游采砂厂支付保证金,按照需要提货、提货资金在保证金中结算;向下游销售砂石,由下游分期提取货物,并给予一定的结算和支付账期。 案例二:某国企开展生鲜牦牛肉供应链业务,该国企指定生鲜牦牛肉的下游商家直接在上游厂商所在地提货,货物没有流转至该国企的凭据,且因该上游厂商处于异地,该国企未派人前往进行货物的管理和交付检验。 案例三:某国企通过参与投标成为某大型建筑集团钢材类合格供应商,与该建筑集团签署框架合同,在协议期内按该建筑集团的要求向其供货,结算付款周期为签署验收单后6个月。此后,该国企通过公开比选采购钢材类供应商,经评审,选定中选单位,该中选单位在同样的供货周期内向该国企提供钢材,结算付款周期为货到指定工地经实际使用方验收并向该国企签署验收单后6个月。经查,该中选单位为下游大型建筑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主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案例四:某国企开展贸易业务,均与贸易上下游签署了贸易合同,采用仓单转移方式交付,具有连续的仓单转移凭证。后下游单位在接受巡检的时候被发现与上游单位签订了一份《票据贴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构建贸易链条,嫁接该供应链国有企业,下游向该供应链国有企业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该供应链国有企业向上游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使上游单位获取资金,而该资金实质对应下游单位应向上游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审计部门遂要求该国企提供该贸易的全部资料,发现该业务审批资料粗暴简单,没有对上下游和货物、仓库的基本调查资料,没有对贸易业务收益的测算分析,业务申请中仅对下游资金信用实力进行描述,测算该业务收益时明确为资金收益,进一步核查发现仓单转移凭证的第三方仓储单位印章为虚假印章。 以上案例,均存在符合融资性贸易主要特征的要素,包括资金垫付、无依次的货物流、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等,那么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分析如下: 案例一:砂石属于贸易行业中资源集中型的产品,上游商家享有一定的定价权,且价格往往与支付的保证金金额高低挂钩,具有资金实力的供应链企业往往通过预付较高额的保证金/预付款,取得较低的采购结算价格,并按照市场价格向下游销售。供应链企业在该贸易链中,支付预付款/保证金形成资金垫付,是基于获取贸易利润而为,且符合行业惯例,不宜仅因存在资金垫付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二:生鲜牦牛肉保质期较短,仅7天,如运输至供应链企业,再向下游商家运输,极有可能造成生鲜牦牛肉过期从而影响该贸易的交易安全。虽然供应链企业未到现场做货物管理和交付,但通过对上游生产商的尽调、实地考察确定了生产和货物的真实性,供应链企业采购的生鲜牦牛肉货权尽管直接交付给下游商家,但是根据供应链企业的交货指令方可转移,供应链企业虽未控制货物实体,但仍控制了货权本身。因此,不宜仅因没有连续的货物运输流、交付流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三:建筑集团下设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为主营业务的子公司,系依托于建筑集团的建筑行业优势设立,主营业务相对独立。该供应链企业成为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后,并非按照该建筑集团的指示或委托向其子公司购买钢材,而是通过公开比选确定了该子公司为钢材供应商,存在巧合和偶发性,结合上下游合同分析,结算支付周期相近,供应链企业没有因该贸易形成较长周期的资金垫付,因属于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加入该贸易链条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但此种非故意为之的关联关系,仍然值得国有企业重视和警惕,尽量在业务中予以禁止或限制。 案例四:尽管该贸易业务形式上具有完整的货流等凭据,但因该国企没有注意对交易对手、货物、仓储等主要贸易要素进行真实性考察,在业务审批中体现的是金融逻辑而非贸易逻辑,最终被审计认定为明知虚假而提供资金,构成融资性贸易。 综上,并非需要满足全部特征才是融资性贸易,也不是满足个别特征就应该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的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而真实展开。 03 国有企业贸易业务体系构建和风控措施 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供应链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国务院国资委的各项规定,应当遵循符合主业、符合业务发展需求的原则,切实构建以真实贸易为目的和基础的业务体系,从制度设计、业务流程、操作守则和合同条款等各方面保证贸易活动的真实性,依法合规开展贸易业务、切实防范贸易业务的常见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一)审慎开展贸易业务可行性研究。确定企业开展贸易业务的商业背景、合理性和从事贸易业务的可行性、依据。 (二)规范化建设贸易业务内控体系。建立规范的采购、销售制度,结合贸易业务的特点,在贸易行业准入、供应商选择标准和程序、合作客户开发、销售账期设定、仓储单位管理、贸易业务利润率、资金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管理办法,严格界定贸易业务开展的审核要素,从制度层面保障贸易业务真实性。 (三)标准化执行贸易业务尽职调查。建立贸易业务上下游的尽职调查清单和指引等标准文件,按照标准文件的尽调要素对上游客户的供货能力、货物的真实性和仓储情况、下游的资金支付能力、上下游的关联关系等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开展全面、标准的尽职调查识别可能存在的上下游串通搭建虚假贸易导致该业务触发融资性贸易、排除明知虚假故意为之的风险。 (四)专业化起草、审核贸易合同。完善贸易合同的责权利,对货物型号数量、质量要求、附随证照或单据、计价方式、交付方式、运输和仓储、验收标准、所有权转移、产品质量责任、付款方式、发票、保险、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针对国际贸易还应根据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则书写合同。 (五)精细化开展贸易合同履约管理。贸易合同履行中,应注意货物的监管,尤其是处于上游仓库或第三方仓库的货物,应注意通过实地考察、远程实时监控、定期盘存、第三方核验等多种方式保障货物真实与安全。注意对交付指示书、仓单转移凭证、结算单、对账单等交易常见法律文件审慎核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方式签署,避免因交易凭证缺失、虚假、存在不合理因素产生风险。 除融资性贸易外,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业务仍会面临供货违约、付款违约、货物质量甚至合同诈骗等常见法律风险,通过以上业务体系构建和风控措施,对该类法律风险亦能做较好的识别和防范。

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前言 近年来,大宗商品的融资性贸易给中央企业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国务院国资委从管控风险、稳定金融秩序、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全面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尽管如此,中央企业被利用作为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工具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因此应该提高警惕,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的常见特征,为中央企业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提出合理建议。 二、融资性贸易的内涵与外延 融资困难一直是困扰我国企业发展的一大问题,为了规避融资监管,寻求新的融资手段,企业借助贸易业务来实现融资目的的形式开始大量出现,也就是我们所称的“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的出现给中央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并造成了一系列的国有资产流失事件。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不断强化监管,并最终严格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 对于融资性贸易,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都没有进行准确的定义或解释。而在国家监管相关规定的层面,融资性贸易的内涵和外延也随着监管要求不断变化。2012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要求中央企业“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在要求严控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同时,明确提出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在这一阶段,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界定相对宽泛,既包括含有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也包括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 2016年后,国务院国资委全面禁止中央企业利用贸易方式变相融资。2017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在这个阶段,国务院国资委将融资性贸易界定为“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并全面禁止。 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与“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并列作为责任追究情形之一。此后,国务院国资委的相关文件均将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业务单独区分。在这一阶段,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国务院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又与第一阶段类似,相对宽泛,即只要利用贸易方式进行了融资行为,无论是否包含商业实质,都会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追究责任。 三、融资性贸易的危害 近十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逐渐强化,并且最终全面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主要是由于大部分融资性贸易已经脱离了真实的交易实质,破坏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中央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央企业在融资性贸易链条中充当资金供给方或者通道方的角色,由于缺乏真实的货物流转,其对于货权通常也没有真正控制,交易安全极度依赖资金需求方的信用。而资金需求方本身就存在资金链条脆弱的问题,加上承担高额的融资成本,一旦资金链破裂,则作为资金供给方的中央企业很可能既无法收回出借资金,也无法获得货物,极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大量从事融资性贸易,一方面会使公司形成不正确的业绩观,公司运营缺乏实质业务支撑,导致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货物的交易与流转,导致公司虚增收入和利润,造成财务数据失实,引发信息披露风险,如果情节严重相关责任人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交易活动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那么贸易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损害资金出借公司利益。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案例中,如果中央企业为其他企业获取融资提供了增信手段,一旦借款企业发生违约失信行为,中央企业还需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规定出台,清理和排查融资性交易已经成为了中央企业必须遵守的一项监管要求和合规义务。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将被追究相应责任。 四、融资性贸易的识别 在实务中,由于中央企业资金充足、信誉良好,往往容易充当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或者通道方的角色。在国务院国资委出台规定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以后,仍有许多希望套取资金的企业采用更隐蔽的手段,利用中央企业作为其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工具。因此,中央企业要提前识别潜在的融资性贸易,避免其带来的合规风险和经营风险。 通过观察生效司法判决可以发现,大多数法院会借助一些典型特征来认定融资性贸易。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我们可以借助法院对于融资性贸易特征的认定,对融资性贸易进行识别,及时对融资性贸易活动开展排查和风险预警。 (一)贸易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在融资性贸易尤其是循环贸易当中,贸易的上游和下游企业极有可能存在关联关系,通过增加中间贸易环节引入出资方或者通道方,从而达到增信或者融资效果。在典型的循环贸易中,企业先通过向出资方低价“出售货物”来获取资金,一定时间后,向出资方高价“采购货物”来进行还款付息。为了掩盖真实目的,增加隐蔽性,其中还可能引入多个通道方进行流转,形成闭合的资金链。同时,企业还可能会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关联企业分别充当贸易上下游来构造交易链条,这也进一步加大了中央企业对虚假贸易的审查难度。如果不能通过层层的股权控制发现上下游企业的关联关系,中央企业很有可能被上下游企业通谋欺骗,成为其融资的工具。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案中,陈基鸿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德诚公司与天津中色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每月以低于市场价30元的价格向天津中色公司销售20000吨铝锭,再由其实际控制的阳新鸿骏公司和先奇公司按照市场价回购,并且通过虚假质押的方式骗取天津中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但构成了融资性贸易,同时也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泽强公司、泽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泽同公司向泽强公司出售乙醇,金投公司从泽强公司购买后又加价卖给泽同公司,形成三方循环的交易,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二)贸易活动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 融资性贸易主要目的在于融资,贸易活动往往只作为掩盖的表面工具,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并不会真正进行,因而会出现一些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之处。当下的司法审判注重“穿透式审判思维”,法官会从贸易活动本身出发探究交易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商业习惯的贸易活动恰好印证了融资性贸易模式贸易为虚、融资为实的本质。 同一标的的“低卖高买”是融资性贸易中贸易活动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常见的情形之一。为了掩盖融资目的,企业往往通过对同一笔货物“低卖高买”的方式向资金出借方支付融资成本。如在(2019)豫民再800号案中,赵广宇方以2300元/吨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又以2412元/吨向濮阳国家粮库采购13000吨玉米,这一举动明显违背以盈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习惯,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低卖高买”一般需要结合贸易的上下游予以识别和确认,且常见于上下游为同一方控制的情形。 还有一些其他不符合商业习惯的情形也可以用于识别融资性贸易,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案中,诉争仓储合同对仓储费计费项目、标准的约定是空白的,印证了交易是虚构的。又如在(2021)京02民终197号案中,永安公司在既没有通号公司发出的交货指示,也没有下游通诚公司收货确认的情况下,“自甘风险、提前交货”,也印证了此为掩盖融资目的而虚构的贸易。 (三)合同要素相同或近似 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货物流转往往只是为了掩盖融资的真实目的,所以有可能出现“同一笔货物”在不同公司间重复流转,甚至不发生流转的情形,反映在合同中,就是公司直接签订的贸易合同在标的、数量、质量要求等要素上呈现出相同或近似的特征。如在(2017)粤民申6099号案中,临海公司、广药公司及涉案的另外两家公司就同一批货物签订的合同,除价款外合同签订日期、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以及货物交付地等方面完全相同,结合货物卖出方与最终买入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各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一个闭合性的循环交易关系。在(2019)最高法民申4260号案中,上海进盛公司与江阴润德公司、江阴润德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优固公司、上海优固公司与上海进盛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规格型号一致、数量相同,签订时间相近,法院认为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封闭式循环贸易。 (四)货物缺乏正常的流转过程 在许多的融资性贸易案例中,货物交易只是作为掩盖融资目的的外观,实际上货物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流转,甚至并不真实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通过考察仓储单据的真实性、货物流转环节的真实性等从侧面判断贸易的真实性,从而进行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案中,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但是仲利公司直到货物交付完毕,都没有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森逸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做好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法院认定案涉三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实为融资性贸易;在(2021)湘民终449号案中,虽然内蒙古友泰是上述连环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交货方,但是未能提交其履行涉案合同的煤炭进港轨道衡、货物仓储记录等实际交易凭证。山西能投作为连环合同的最后收货方也没有收到内蒙古友泰向其交付的货物,但仍然向新港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法院据此认定其为融资性贸易。 在上述的情形中,交易链条上的企业通过合同、发票、单证的流转捏造了客户不断流转的外观,但实际上货物可能从来没有进行流转,甚至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这也就是所谓的货物“空转”的虚假贸易。 以上是融资性贸易较为常见的特征,也是法院用以认定融资性贸易的重要依据。并非满足所有以上特征才构成融资性贸易,也并非符合个别特征就构成融资性贸易,除了上述特征外,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判断还要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进行系统性的识别与判断。 五、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 (一)加强交易客户背景调研 由于国务院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严控,实践中其他企业为了套取融资,会对其企业信息进行包装,以掩盖融资的真实目的,以致许多中央企业在审查时难以识别,最后成为融资性贸易的工具。为此,中央企业要在交易前加强对业务相对方的背景调查,全面掌握交易对手的背景信息和贸易动机。通常来说,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都没有真实可靠的贸易业务作为支撑,开展深入的背景调查可以有效地破开企业营造的假象,判定交易对手是否可靠。例如,可以通过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业内信誉、法律纠纷情况来推断对方是否正常开展贸易业务,还可以通过走访对方的办公场所、仓库等进行验证。另外,应该重点考察对方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是否能匹配其与我方所开展的业务,从而验证对方本次业务是否具有合理的贸易动机和交易背景。 在背景调查中,还需要注意对交易对手的关联企业、股权控制关系的调查。通过调查对方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等情况,摸查其是否存在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否为我方客户、是否处于贸易链条的上下游等。 最后,中央企业还可以通过背景调查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对交易对手的可靠性及交易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在背景调查中,必须综合运用实地走访、业内访谈、资料分析等多种手段,而不能仅仅依赖对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判断,以免被交易对方欺骗和利用。 (二)加强对货权的控制 在贸易行业中,许多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并不直接控制货权,而采用指示交付的形式进行货物交接。指示交付本身是一种常见货物交付方式,但由于企业不直接控制货物,对货权的控制减弱,难以全部掌握货物的真实流转情况。如果交易上下游企业形成合谋,或者上下游企业是关联企业,则有可能虚构货物流转,欺骗企业。因此,企业要注重对货物流转各个环节的监控以加强货权控制。如派出专人监督货物的交付并进行签认,定期对仓储货物进行盘点等。对于选用第三方仓储单位或以指示交付形式交货的,一定要对仓库进行提前的考察和定期的检查,结合录像、图片等形式对货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对于货物流转中形成的仓储凭证、出入库单据,应当检验真实性,妥善保存。在履约过程中,为保证自身利益,还可以通过与合同相对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以及要求委托订货方提供抵押或担保的方式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及货物的真实性。 (三)加强对合同关键条款的审核 为了提前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企业还应该加强合同管理,尤其是中央企业应当保证所有重要合同都经过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对于合同中的关键条款,要进行严格把关。第一,要审查合同是完整严密,对于合同主要要素如标的、数量、价格、质量等是否做出了明晰的约定,其约定是否合理、真实。第二,要审查合同中有无对于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履行地点等事项的明确约定,约定是否合理,如果对相关事项缺乏约定或约定不合理,则应该尽快与对方协商并加以补充或修改,否则需要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动机产生质疑。第三,对于数额大、付款周期较长、风险较高的合同,应该设置相应的担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第四,对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应该仔细审查,留意是否包含与融资、借款等相关的条款或是否表达相关意图。 (四)注重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要注意自身履约行为的规范性,并且对交易对手履约情况进行密切的关注和监督,如果发现对方履约行为存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并且对真实履约情况进行调研。如可以通过设立风险预警指标、制作风险预警清单等方法,对合同的履约风险进行实时监控。注意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交付条件等是否达成。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正是不重视货物的查验,或者在对方还未将货物交付时就出具《收货确认书》等文件,不但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利益,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得不偿失。最后,企业还应当提升证据意识,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单据、往来文件的归档整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相对方的沟通,也应尽量形成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留存。 六、结语 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是每个中央企业的合规义务。中央企业应该要深刻认识到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准确把握融资性贸易的边界,强化合规意识,规范员工履职行为,确保每个员工在履职时不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企业业务不涉及融资性贸易。通过了解上述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企业员工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保持警惕,对业务严格审核把关,提前识别潜在的融资性贸易。在此基础上,中央企业应当强化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加强交易客户背景调研、强化货权控制、加强对合同重点条款的审核、强化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将融资性贸易风险挡在防线之外。

合规VS合法,国企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正文 一、“管控”到“严禁”,“融资性贸易”的政策变更 首先应当明确,“融资性贸易”的标准定义在司法、行政、金融服务等领域尚未统一,最高院也未出具司法解释,但《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3期刊登的《洛阳某科技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在循环贸易中进行融资的合同效力》((2019)豫民再800号),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表述,“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在国企参与的相关业务中,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国企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货物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 由于融资性贸易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务院以及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中从“管控”已发展到“严禁”。 国企最早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等,近年来明确提到“融资性贸易”的文件团队梳理如下: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态度经历了从原有的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同时还需注意,在国资委的部分文件中,“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为并列概念,也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存在货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实目的系融资,也可能在国资监管层面定性为融资性贸易,而广义融资性贸易则涵盖了空转、走单等不具备真实货物交割的贸易行为。 二、“融资性贸易”的判断标准   (一)审计实务中的融资性贸易 由于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动机包括获取资金收益以及优化财务报表、做大营收等均与财务数据相关,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各地的特派办对国企融资性贸易较为关注,在各省人民政府的《审计工作报告》中也多次通报地方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违规事项,因此实务中可以借鉴审计机构的判断标准对“融资性贸易”予以认定: 在财务审计实务中,审计师们在审计利润表时,往往会分析营业收入变动的原因及营业毛利率,计算贸易收入的占比,参考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时,关注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目的构成及分析此类资产、负债类科目变动额;尤其关注挂账时间较长的往来款项,分析账龄及形成原因,追查至相关合同及收付款凭证,结合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等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在审计过程中,运用询证和访谈的方式,向企业相关人员询证企业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判断相关业务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贸易的真实性以及贸易环节的必要性;对存货进行盘点,核实相关物流信息、仓储信息等,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最终结合上述审计方法,界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有融资性质。 (二)从合同条款看融资性贸易 法律实务中虽然不从整体财务报表着手,但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要素与审计机构关注事项相近,需要综合上下游业务链相关合同考量。重点包括上下流交易的定价机制、涉及货物实际控制权与风险转移条款、以及各环节交易方的选择等要素,这些要素在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中都有所体现: 1.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B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企)分别与下游企业A公司、上游企业C公司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卖方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采购A公司所需的货物,B公司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A公司。 在此类交易中,虽然货物流真实发生,但作为资金供给方(即托盘方的)B公司仅收取固定的利润(此利润与货物价格波动无关),往往也不承担与货物转移相关的风险,此类风险通常由资金需求方A公司承担。也即上下流货物的定价与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无关,系基于提供资金获得的固定利润;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虽然分别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既不控制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流转中的相关风险,同时上下游客户并非B公司自由选择,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2.循环贸易 循环交易模式:分别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通常为国企)及过桥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相呼应的,是每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买方均会取得卖方的货物交付凭证(即货权凭证)以及对应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当然,最终,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如果本类贸易同时具备“空转”、“走单”的特征,从事此类融资性贸易的国企还有可能触发刑律。 3.委托采购 此类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较为相似,货物交付过程中对货物转移的风险及对货物的控制权都由资金需求方承担,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 国企参与上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 三、融资性贸易与司法实践中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通过前述梳理的国资委文件以及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基本特征可知,国资委监管及国有企业审计层面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较为宽泛,只要真实目的为获取提供资金后的资金利息,就可能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彻底否认融资性贸易的买卖性质,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结合涉案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及资金流、仓储等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各方的真实贸易目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识别,不会仅仅以主观上希望获得融资收益的单方因素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外观特征特别明显的情况下才将其定性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从而判定买卖合同无效,本文分别例举了买卖合同有效、无效2个案件以供参考: (一)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的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企,以下简称“卖方”)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 买方与卖方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共签订10份煤炭销售买卖合同,并签订《煤炭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200294863.2元。煤炭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滚结滚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买方仍欠付卖方货款38807204.67元。买方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循环交易,其仅是循环交易中的过桥方,并非真实的买方,并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在此期间共签订10份煤炭销售合同,已履行7份,存在争议的仅有3份,且卖方提交了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证据,对于买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买方按合同约定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 (二)否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判决的广州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国企,以下简称“B公司”)与深圳某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深圳市某能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A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2日签订异辛烷的买卖合同3份,买卖合同显示A公司将异辛烷以一定的价格卖给B公司后,B公司每吨加价60元再出售给C公司,C公司再每吨加价20元出售给A公司,各方签订的每份合同的货物的交付地点都相同;B公司、C公司、A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向A公司、B公司、C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和《数量及结算确认函》,具体货物流转结构如下: 具体的资金流转结构如下: 但是,在本案中,根据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C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B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C公司出具《催款函》,C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收该函件。B公司又于2017年1月5日向C公司出具《对账函》,显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C公司还欠付B公司42098000元,C公司在此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法院还查明,A公司、B公司、C公司在2016年7月1日曾签订《合作协议》,就各方之间买卖成品油事项,达成合作框架。 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同一天或相近时段内相互间签订多份《油品销售合同》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交易。B公司与A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长期、多次进行借贷活动,并非临时性资金拆借,而是以此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案涉《油品采购合同》隐藏的法律行为即民间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此交易的性质为融资性贸易。B公司对于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在意。在三方参与的买卖交易中,B公司无需承担货物市场价格变动带来的经营风险和货物质量瑕疵责任风险,仅凭在C公司、A公司之间转手交易即可在短期内获取高额收益,因此,认定B公司在具有清晰认识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融资性贸易,其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货款,其向A公司提供款项并非出于其与A公司之间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而是意在长期通过买卖形式放贷牟利。B公司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质的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扰乱金融秩序,其与A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故法院认定B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C公司作为过桥方,应对资金需求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C公司自认其在参与交易过程中就知晓自己参与的并非是真实的买卖交易而是融资性贸易,其明知交易各方系以买卖形式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积极参与交易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借贷双方规避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破坏金融秩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其次,C公司在B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中确认欠款,属于C公司在明知交易真实性质和B公司所催收款项真实性质的基础上对B公司作出的债务确认,应认定构成对A公司借款债务的加入。因此,C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风险防范   (一)国企参与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通过上述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及表现形式,市场主体特别是国有企业从事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会面临以下风险: 1.因“阴阳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规风险; 2.因违反国企监管政策、相关业务不符合贸易特征审计查实后的追责风险;  3.因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的风险; 4.因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的资金风险; 5.因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6.如虚构交易,相关责任人可能被监管部门处罚,甚至可能触犯刑法。 (二)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建议 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的态度,从最开始的加强监管到适度压缩直至如今的清理,除合规性监管外,这些转变与融资性贸易本身的高风险息息相关,融资性贸易一般涉及大宗商品,即资金量较大,而当下游企业需要以贸易方式融资时,则一定程度表明其现金流短缺,存在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实务中当融资性贸易出现商业风险时,在国企层面很可能同步转化为合规风险,即国有企业发生损失时,在企业承担损失的同时可能追责经营管理者的违纪责任,但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也不应完全杜绝企业参与供应链业务的通道,同时企业投融资业务领域具有复杂多样性,例如不发生货物流转的“仓单融资”未必属于非法融资手段,合法与合规的界限需综合判断,对此团队提出以下建议: 1.国企在进行大额交易前加强客户的评价和管理,严格选择贸易合作伙伴。如果涉及多方交易或过手安排,需加强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确保业务真实、合规;并对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进行核实,避免出现上、下游企业是关联方。同时,建议与下游企业交易时,订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2.注意货物流转履行文件的收集和保管。保留相关交货、运输、货物保险以及验收、结算等记录,并注意加盖交易相对方真实的印鉴; 3.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使其有效运行;在涉及大宗交易时,国企经营管理层应尽量杜绝与资金需求方的私下往来及其他违纪事项; 4.在财务上,定期分析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项的构成,并作出账龄分析,特别是挂账时间较长的应收款项。虽然可以为客户设定信用期,但必要时,积极提起诉讼,避免资金需求方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时,增加收回应收款项的成本,甚至使得应收款项变成呆账、死账,增加国有资产的损失; 5.运用“保理”、“融资租赁”等多样融资路径,准确把握各类融资路径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6.拓展贸易业务的服务内容,例如填附数据、物流、仓储保管等综合功能,使单一贸易提升为综合性服务,全面优化供应链的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最终使融资性贸易提升为供应链业务。 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