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融资的需求,而中小微企业受自身资信及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需要,难以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取足额贷款,为解决其资金瓶颈,必须寻求其他手段获得融资,融资性贸易即基于该现实需要而产生。但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笔者拟通过对其中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相关案例进行研究,试图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借鉴经验,本文以90份裁判文书作为写作的基础,前述裁判文书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融资性贸易”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两个关键词,并将地域及法院限定为北京、上海、江苏、福建三个区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检索并选取的。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类型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但因为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定义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比如,北京地区法院在多个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融资性贸易为贸易链条内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真实存在,且形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而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无关紧要。[1]而最高院、上海地区法院、江苏地区法院及福建地区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均未有对融资性贸易有明确而统一的定义,其中大部分判例将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贸易闭合循环作为判定案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 据此,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将通过贸易增信完成融资目的的类型排除在外,这显然与商业实务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识不相一致,有过于狭窄之嫌。本文所指的融资性贸易仍以实务为基础进行界定,即融资性贸易为融资方通过贸易手段,借助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直接获得短期融资或以增持信用的方式间接获得融资。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融资性贸易分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及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指的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方增信,使其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主要形式有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则是融资方通过与出资方的货物买卖,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主要分为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的目的并不是直接从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获得融资,而是通过第三方的加入以增加其自身的信用,最终顺利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该类融资性贸易因金融机构本身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机制、较为规范的合同文本及良好的风险预警及防控机制,使得该类融资性贸易对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识别及判定法律后果的难度显著小于仅有企业参与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而且,司法实践中所指的融资性贸易通常指向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这一类型。因此,本文对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仅就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进行论述。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一)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是指以具有资金优势的出资方作为托盘方,与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方并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其提供所需的资金。其后,出资方再作为卖方与第三方(实际买方,一般由实际卖方指定)签订买卖合同以回收所出借的资金,出资方收取买卖合同间的差价作为融资费用。该类模式中通常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在托盘贸易中,为简化交易流程,一般由实际卖方(融资方)直接向实际买方交付货物,形式上与连环买卖相似,但是同真正的连环买卖不同,出资方并无买卖货物的意图,其不关心货物的质量、实际买方的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和货物实际交付情况,不承担买卖合同交易的风险。也正由于此,出资方有可能面临双重风险,即一方面无法提供货物已交付的有效凭证要求实际买方给付货款,另一方面无法要求直接融资方偿还融资款项。 (二)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是指出资方与融资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双方既为卖方也为买方,贸易链条内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规格、类型、数量等相同或相似,贸易链条内的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资金流向与货物流转呈反向闭合回路。与托盘贸易不同,循环贸易通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仅有资金空转。而且融资方所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一般会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况。 在循环贸易中,一般会引入第三方(一般为融资方的关联企业或合作企业)作为通道方,使得贸易链条更为复杂,更具有可信的货物交易表象,也更难揭示真实的贸易情况。通道方实际上也发挥着担保的功能。 该类型在实践中亦存在变形,即融资方与出资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出资方向通道方采购,其后再由融资方与通道方签订买卖合同取得融资款项。 (三)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指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出资方基于融资方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货款、采购货物,在该类型中出资方将采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方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方的关联企业完成,出资方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2]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出资方与融资方所签订的合同类型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外观不同,前者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后者则为买卖合同,形成买卖法律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识别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需根据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定。具体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因为出资方向融资方提供资金所依据的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则当事人外在表现与其内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相异。此时如果径行根据外观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则会让当事人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或掩盖非法目的之意图得以实现,而且如果对其所隐藏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加以揭露,也难以正确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及各方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在合同中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是以主客观解释作为解释原则。但在司法裁判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的证据,否则法官查明当事人所隐瞒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较为困难的,因此,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也成为处理该类纠纷的一大难点。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研读及整理,司法审判实务中一般审查合同的内容、货物的流转情况、资金的流转情况三类外在形式证据,以判断案涉交易是否有悖买卖合同的特征,进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判定,识别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一)合同的内容 1、案涉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特征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而买受人则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会关注货物的运输、交付、质量与检验、风险的承担等,并且一般会对其进行详细的约定,以界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对货物的情况会予以关注并承担风险。但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虽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往往不关注货物、不承担风险,只关注其资金安全保障并享有固定收益。 因此,如果案涉买卖合同对上述关于货物的事项未予以明确约定或其约定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或存在一方只享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情况,则因其明显不符合买卖的特征而存在实为借贷的可能性。 2、贸易链条中各买卖合同间的关联情况 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一般存在两个及以上买卖合同,此时欲区分其与连环买卖,继而揭示整个贸易链条背后所隐藏的资金借贷关系,则必须对相关买卖合同加以比较,而不能孤立的审查单个买卖合同。具体言之,主要参照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比较: (1)相关买卖合同关于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履行期间、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否相同或相近。 (2)相关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 (3)相关买卖合同项下所有的当事人是否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身份。如是,则在形式上建立了一个封闭式循环贸易链条,而闭合循环交易方式明显有违商业常理。需注意的是,在循环贸易形式中,因为一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因此常将其关联企业或合作企业引入贸易链条,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以制造看似复杂的交易表象,使合同间的关联情况和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意图不易被发现。因此,在当事人为三个以上时,应注意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同时在判断是否封闭循环时,应注意将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的各方视为同一主体。 (4)相关买卖合同的价款是否有违商业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一般考察是否存在高买低卖或基本平价交易的情形,也有的裁判进一步通过对比交易的金额与当事人的获益情况进行判定即是否存在交易金额大但当事人获益甚微的情况[3],以及结合各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审查不同的相近签订时间合同间的利润差额是否太大而有违商业合理性。[4] (5)是否存在其他有违商业合理性的情形。如下游买卖合同约定为先付清全款再交付货物,则此时如无合理理由,选择通过中间方向上游采购货物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明显有违商业常理。 (二)货物的流转情况 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即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货物的流转情况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亦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重要参考。 1、货物运输及仓储情况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一般为大宗货物的贸易,这其中必然涉及货物运输及仓储的问题,因此,当事人需出具证据有效证明货物的运输及仓储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证据一般进行形式审查,即运输、仓储的书面文件所记载的货物是否能够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相对应以及是否加盖了相关运输、仓储单位的印章。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对双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对运输、仓储费用进行过磋商予以了关注:“经贸公司虽主张根据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货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仓库,因此持续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 2、货物的交付情况 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审查看似简单,但在货物买卖中并非仅有现实交付,为了节省货物流通及仓储的成本,在贸易的各个环节之间往往会出现并不逐一进行现实交付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对于货物交付情况往往仅能出具其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货权移转凭证。故,在司法实践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确认的审查内容及尺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结合相关裁判文书,司法审判实务中针对核实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可提供货权凭证,如企业出具的仓单、提单等货权凭证。买卖合同是伴随着物权的移转的,如没有任何指向具体货物的权属证明,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把交货责任推给上游,而当没有一个上游企业可以提供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则当然应视为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2)是否可提供货权转移相关凭证。对于货权转移相关凭证应满足何种标准方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的问题,司法裁判中的裁量尺度并不统一,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院在(2017)苏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要求有货物运输或仓储方的签字盖章方能证明货物已实际完成交付;南京市中院在(2017)苏01民终76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院在(2019)京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3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有买卖双方的签字盖章即可。笔者认为,该类凭证除非有货物运输或仓储方的签字盖章,否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货物交付情况。 (3)是否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对货物进行查验是买卖合同交付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根据查验结果,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或者退换货,因此,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货物进行查验,则显然与常理不符,进而有理由推断合同项下无实际交付。 (三)资金的流转情况 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流程与资金的流转密不可分,对于资金流转情况的审查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资金的支付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节点是否一致; 2、资金的支付金额与货物交付情况是否一致; 3、资金流向是否形成闭合回路; 4、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往来,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795号民事裁定书中,基于中铁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其在收到1.5亿元商业汇票后将其中的1亿元退回的行为而认定该行为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可得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如当事人间可得表明交易目的的其他协议,包括保证一方固定收益的合作协议或第三人约定对买卖合同的所有风险予以承担的协议、当事人间的沟通记录、当事人的转账备注内容、可得证明当事人交易习惯的其他合同或单据以及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刑事案件材料。笔者认为,除非综合各类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达到高度可能性,否则对合同应相互独立认定,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 四、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买卖型融资贸易的识别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继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而如前所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以买卖或委托合同的外在形式掩盖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6],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或委托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再行予以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6],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对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时,多为审查是否存在出资方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在裁判文书中,法院主要结合出资方的资金情况、借款数额及利息、借款收益占出资方收入的比例、出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出资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出资方的出借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来判断融资方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