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引发的重大风险事件并不鲜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纠纷及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关注程度日益攀升。从2012年《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提出“要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2021年《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令“严禁融资性贸易”,一系列政策文件体现出监管机构对于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态度经历了“限制开展”到“坚决禁止”的转变。 结合上述背景,本文对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原因进行了探源,从监管政策、司法裁判两个视角,结合典型案例与笔者经办案例分析了融资性贸易的甄别要点及其法律风险,并就国企如何规避融资性贸易、防范贸易业务法律风险提出有益建议。 一 融资性贸易及国企入局原因 (一)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现象在金融、司法、行政等领域的实践中产生并为人们熟知,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亦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从国企融资性贸易纠纷化解及风险防范角度出发,实践中以国资监管系统、司法系统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标准最为成熟,颇具研究意义。两大系统对融资性贸易本质的认识基本一致,即“以贸易的名义,实现融资目的”,但在认定原则、认定要点和着眼点等方面均有差异,体现出对融资性贸易行为的不同处理态度与目的。 从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实践来看,以国企是否直接对外提供资金为标准,可将国企融资性贸易划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直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加入贸易链条)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国企则通过货物保管、监管等方式为资金需求方提供增信支持,使其得以顺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前一模式下,国企直接提供资金,且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增信工具,风险事件频发、法律关系争议较大。后一模式下,由银行而非国企作为最终资金风险承担者,所涉法律关系争议不大(事实上,自长三角地区钢贸危机爆发后,银行对于介入融资性贸易业务极为慎重)。因此本文仅讨论国企以签署买卖合同形式直接参与贸易链并作为资金(流动性)提供方的融资性贸易情形。 (二) 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原因 长期以来,企业间借贷行为受到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限制,以此为背景,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可总结为两个方面: 其一,相较于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国企具有先天的融资条件优势,吸引了众多流动性不足的中小企业。由于企业间借贷受到金融法规监管,部分国企只能通过贸易形式实现金融优势的输出,充当中小企业的“影子银行”。 其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国企发展增量业务与创新业务愈加艰难。在参与融资性贸易且业务运转良好的情况下,国企既能实现营业收入增长,又能赚取持续利润,从而增强资信、扩大规模,获取更多融资,实现发展正循环。 下面笔者以一则案例来解析融资性贸易的基本商业逻辑。贸易商B公司以销售中药材为主业,其向上游A公司采购药材需要垫付大量流动资金,但自身资金实力不足,又无可抵押的资产等,无法从银行贷款。于是B公司找到国企D公司,希望将其加入贸易链条中,由其向A公司直接购买药材并预付货款,购得药材后以赊销方式转手给B公司,B公司再卖给终端用户C公司,取得回款后再向D公司结清货款。如此一来,D公司赚取了进销价差并获得了营业收入增长,B公司虽多支付了价差,但获得了账期的资金周转,实现了各方“共赢”。 图1:融资性贸易商业逻辑示意图 (三)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对于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国企而言,前述贸易模式看似各方共赢,实则潜藏巨大风险。国企在融资性贸易中往往不参与实际经营,对上下游的客户管理及货物交付等环节控制程度低,一旦市场价格波动、经济形势下行、企业资信问题等因素导致中小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或出现不履行合同、不及时还款等现象,国企既没有货物管理权,又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容易导致其财务报表出现大量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货款,一旦形成坏账、死账,就不得不诉诸法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透过现象看本质,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金融,而金融的核心是风险控制。国企扮演了贸易链条上“影子银行”角色的同时,却受制于有限的金融专业水准与风险防控措施,从而在危机发生时面临巨大风险敞口。 举例以明之,2012年前后爆发的“钢贸危机”中,由于钢材产能过剩,钢价大幅下跌,长三角地区大量钢贸企业的资金链突然断裂,出现大面积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情形,钢贸商破产跑路现象比比皆是。彼时,即使是风控体系建设完备的银行仍面临集中信贷违约、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遑论一些充当“影子银行”的大型国企。国企因参与钢贸企业的融资性贸易而蒙受巨大损失的不在少数。该等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模式为下图所示托盘贸易,即由拥有资金优势和贷款渠道的国企作为托盘公司,从需要融资借款的钢贸商处购买钢材并支付货款,但货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并不发生占有的转移,一段时间后,钢贸商或其关联企业再通过加付一定的佣金或者利息费用而从托盘公司买回钢材。托盘贸易中,因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约返还借款、“买回”钢材,托盘公司与钢贸商或仓储企业之间的巨额纷争往往会导致双方对簿公堂。 二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及监管 (一) 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 在国资监管机构看来,国企仅凭纸面合同与单据就开展融资性贸易风险敞口大、自身风控水平低,容易引发债务危机。加之国企在融资性贸易中充当“影子银行”,盲目扩大营业规模,对我国当前金融“降杠杆”“避虚入实”政策的实施造成了阻碍。因此,国资监管机构对国企融资性贸易严令禁止,近年来连续下发多个政策文件予以规制。笔者将涉及融资性贸易的国资监管政策汇总如下表,除下列文件外,目前尚未有更高级别的法律法规对融资性贸易的含义及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依据上述政策文件,笔者将国资监管政策文件中关于融资性贸易特征的表述总结如下: 1. 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2. 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3. 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 4. 不实际交接货物或发生货权流转; 5. 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经检索,关于融资性贸易是否需要符合上述全部规定特征或者只需符合特定特征即可认定,国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尚付阙如。结合前述分析,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更具概括性、覆盖的范围更大,主要从风险防控的角度出发,聚焦虚假贸易背景下的资金拆借行为。 (二) 融资性贸易与供应链金融的区别 实践中,不少企业打着供应链金融的幌子联系国企,以“国家大力支持供应链金融”为由取得国企的信任,最终却用融资性贸易将国企套牢,导致国企在不自知中面临合规风险甚至最终蒙受损失。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等于2020年9月18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以快速响应产业链上企业的结算、融资、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 供应链金融的参与者包括核心企业、上下游企业及金融机构。核心企业是融资方,金融机构是资金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指定的上下游代采代销模式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举例而言,某核心企业是一家世界500强零售企业,其供应商(多为中小企业)面临资金流的挑战而不得不自行将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以大幅折扣(贴现费用)获取贴现,为平衡成本,该笔费用最终体现在核心企业采购产品的成本中。为解决这一问题,核心企业与第三方云平台及银行合作搭建了下图所示供应链金融模式: 该模式下,核心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开票及交易信息均同步至云平台,云平台向各方开放,供应商可以据此安排生产,急需资金时可向云平台申请转让应收账款给银行的需求;银行根据云平台对供应商的评级及交易、发票信息的审核向供应商支付购买应收账款的现金,核心企业向银行直接承担该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供应链金融本质是金融机构通过核心企业与供应链信息(云平台角色)的掌握实现信用保障,帮助供应链中小企业解决资金、产销规划等问题,其手段是核心企业应付账款的确认与流转,目的是确保供应链稳定运转,该模式运作高度依赖核心企业与银行协作以及核心企业供应链管理能力,强调其与上下游企业合作共生的生态。 结合上述分析,供应链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区别可总结如下: 三 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 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体现在民事诉讼、行政追责、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一) 民事诉讼 融资性贸易中,国企作为交易合同签署方可能因为上下游企业的违约行为面临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财务报表上逐渐形成坏账、死账。国企最终不得不诉诸民事诉讼的救济手段。 司法实践中,当国企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合同相对方(被告)往往以“案涉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存在买卖合同情况下,法院通常以确认买卖关系存在为原则,但是,当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通谋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时,法院亦会按照借贷关系定性。案涉交易存在下表所列情形的,容易被法院认定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实质”的融资性贸易: 值得注意的是,上表所列某一情形的独立存在并不能直接推翻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慎重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国企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国企可据此要求合同相对方交付/返还货物或者支付/返还货款,以及按合同约定索要违约金。此种情形下,国企不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然而,一旦国企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基于买卖关系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此种情形下,法院可能作出的三种裁判结果、主要依据以及国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如下表所示: (二) 行政追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