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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资产评估的全部内容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评估对象为单项可确指资产的评估。通常机器设备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房屋建筑物评估、商标权评估、专利权评估等均为单项资产评估。由于单项资产评估的对象为某一类资产,不考虑其他资产的影响,通常由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评估人员参加即可完成资产评估任务。 单项资产评估,对单独资产根据评估对象的还可以分:技术评估、专利评估、商标评估、机器设备评估、房产评估、厂房评估、土地评估、车辆评估、船舶评估、鱼塘评估、码头评估、玉石评估、字画评估、网站价值评估、租金评估、应收账款评估、合同价值评估、拍卖物评估、诉讼财产评估、财产公证评估、特许经营权评估、软件价值评估、自然资源评估等。   单项资产评估的目的 资产转让、资产抵押、资产拍卖、资产租赁、诉讼清偿等目的的机器设备、专业化生产线、房屋建筑物、房地产、长期投资、债权、股权等单项资产的价值评估。 企业单项资产评估单项资产是指单件、单台的资产,单项资产包括无形资产,不动产、机器设备以及其他动产等。 对企业而言,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所使用的资产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具有不可分性。但是,单项资产物理状态具有完整性的单件单台资产是这个系统的基本构成要素。单项资产评估是评估某一生产要素的价格。整体资产是由一组单项资产组成的具有获利能力的资产综合体。以整体资产作为评估对象就不是评估其构成要素一单项资产的价值量,而是根据整体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来评估。 单项评估的基本思路 单项评估本质上是一种静态评估法,其评估的侧重点是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存量,而不是资产的价值增量。单项评估的基本思路是,整体是由个别累加而成的,各别资产之和、负债之和与两者的差额,就构成了企业的净资产即整体价值。为此,应根据不同资产和负债的特点,运用适当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先评估出各类资产和负债的单项价值,然后将这些单项价值汇总,最后再将已汇总的资产总值减去负债总值,据以确定企业的净资产总额。 单项资产评估程序 1、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是评估单项资产的第一步,同时也是单项资产评估的重要一步。在这一步中,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客户的经营情况,客户是否处于正在经营或者是处于破产边缘等情况。然后我们需要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单项资产进行了解,获取其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为后续制定相关单项资产评估计划奠定相应的基础。 2、订立业务委托合同 与委托方与被评估单位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后,评估人员需与委托方签订单项资产委托合同。单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写明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名称、住所,评估目的、所涉及的单项资产,确定其评估范围与评估对象,约定评估基准日和评估费用以及双方责任。 3、编制资产评估计划 单项资产评估计划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为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拟定的资产评估工作思路和实施方案。资产评估计划通常包括评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及时间进度、人员安排等内容。 4、单项资产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是评估人员了解资产状况的重要方法,是其他方法所不能代替的。同时也是评估人员所易遇到问题的一个环节。现场调查针对评估对象,在法律允许的的范围内,由评估专业人员通过勘察、询问、核对等方式,收集资产状况等相关信息,为评估人员判断单项资产整体状况、估算其价值提供合理的依据。 5、市场调查与资料的收集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单项资产有了充分的了解后,还需进一步收集整理资料,对资料进行相应的核查验证,形成评估测算的依据。 6、评估测算和形成结论 评估人员应当根据现场勘察获取的相关资料信息与市场调查收集、整理的相关资料,运用合适的评估方法进行相关的测算,形成对应的评估结论。如何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也是评估人员在评估中所遇到的问题之一,不同的单项资产所适用的评估方法也各不相同。 7、编写相关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整理相关工作底稿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相关的评估结论编辑对应评估目的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根据收集的相关资料整理装订对应的工作底稿以备相关监管机构查验。 整体资产评估与单项资产评估的区别与联系 1、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与单项资产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的区别 (1)两种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的含义是不同的。 利用单项资产评估价值汇总的途径获得的企业全部资产价值,是一种静态的反映方法。而将企业整体作为评估对象确定评估价值,则是一种动态的反映方法。 (2)两种评估所确定的评估价值的价值量一般是不相等的。 由于企业的地理位置、历史因素、产品品种结构、市场因素、管理水平等原因,同样的资产或资产组合,在不同的企业,其获利能力是不相同的。用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方式确定的评估价值与各单项资产评估值汇总确定的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就是企业的商誉,它是一项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列公式表示: 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价值=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之和+商誉 (3)两种评估所反映的评估目的是不同的。 企业是资产的综合体,但是,由于评估的目的不同,所采用的评估方式(或途径)也是不同的。  2、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与单项资产评估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的联系 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与单项资产评估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虽有区别,但又密切联系。从单项资产评估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的角度来说,企业资产数量越多、质量越高,评估值越高。而影响企业获利的因素就包括资产的数量、质量、资产结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科技贡献等。 企业的资产收益率与社会(更多的是与行业)平均资产收益率相同,则单项资产评估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应与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值趋于一致。如企业资产收益率低于平均资产收益率,单项资产评估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就会高于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如企业资产收益率高于平均资产收益率,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就会高于单项资产评估汇总确定企业资产评估价值,超过部分就是企业商誉的价值。当然,这种分析是建立在企业资产有效、企业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假设前提下的。由于我国长期体制等原因,实际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企业资产评估中财务会计的应用价值

资产评估是对现有资产价值形态、状态的客观评价,是一种对企业现存资产总价值的客观评价方式。企业通过资产评估可以获悉资产价值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对资产总价值与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比对,确保资产满足企业经营需求。 企业为了获得公平、公正、客观的资产评估结果,资产评估工作通常由专业人员负责完成,可以选择建立专门的企业资产评估部门,也可以选择聘请权威的第三方企业资产评估机构。专业人员运用科学专业的手段、原则,对企业现有的动产、不动产、产权、企业隐形价值进行估算与计量,将最终各项价值的评估结果汇总,即可获得企业资产总价值。 应用财务会计的价值 1 辅助价值   企业资产评估和财务会计拥有共同的服务对象,即企业的资产总价值。企业资产评估与财务会计的关系体现在,财务会计为资产评估提供辅助,由此为企业资产评估提供客观、公正的数据支持,使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可以更加准确反映企业资产总价值。 企业资产评估与财务会计相互配合,客观反映企业资产价值、财务会计管理状况,实现企业资产价值评估质量水平的提升,企业资产评估与财务会计的区别体现在使用条件的不同。开展财务会计工作要求企业需要处于正在经营的状态下,由此对企业的历史业务数据进行估算企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要求企业产权发生了变动,产权变动时期就会重置,因此需要资产评估来估算重置产权,由此判断企业资产价值。 2 补充价值 财务会计为企业资产评估提供补充与完善的方式,企业资产评估为了确保企业资产价值的客观性,需要以财务会计作为参照,并在此基础上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不断补充和完善。企业资产评估以财务会计的数据信息为基础,由此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财务会计可以使企业避免虚假信息的干扰以及现行评估方法存在的不足,确保资产评估价值可以客观、全面反映企业真实状况。 3 真实价值   企业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受到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准确性的影响,准确的财务信息可以为企业资产评估提供科学、公正的判断依据,尽可能确保企业资产评估的真实性。 财务会计的数据具有准确性,可以客观反映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状况。企业资产评估借助财务会计的准确、量化数据,可以防止企业资产评估与企业实际情况偏离的现象。资产评估人员可以从财务会计数据中获取有价值的、准确的信息,为企业资产评估提供充分的数据信息支持,保证最终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可以客观、全面反映企业真实的资产数值。财务会计在企业资产价值评估中的应用,降低了企业资产评估工作难度,使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与企业真实资产情况高度吻合。 本文作者:何丽华

金矿利用几何方法估算资源储量的要求

金矿利用几何方法估算资源储量的要求 1 块段划分 1.1 采用几何法(断面法、地质块段法、最近地区法等)估算资源储量时,应根据构造特征、控制程度、矿石类型、矿体厚度和品位变化特征,以及矿山开采设计需要,合理划分块段。 1.2 块段划分时,应充分考虑各个工程的“权重”。地质块段法估算资源储量时,原则上以相邻 最近的 4 个工程控制的范围划分为一个块段,每个工程一般最多使用 4 次。 1.3 原则上,探明资源量和控制资源量块段边界以工程连接线划分,推断资源量块段边界可由工程连线圈定,亦可外推确定。 2 资源储量估算参数的确定 2.1 面积:面积测定可采用计算机软件在资源储量估算图上直接读取,图件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1:2000。 2.2 平均品位:平均品位有单工程平均品位、块段平均品位、矿体和矿床平均品位。其计算方法及注意事项如下: a) 单工程平均品位:通常采用样长对应的真厚度加权求得。样品中有特高品位时,则应先处理特高品位,再计算单工程(或样品段)平均品位。 b) 块段平均品位:用地质块段法估算资源储量时,块段平均品位通常采用单工程厚度加权法求得;用垂直剖面法和水平断面法时,先采用单工程厚度加权求取剖面或断面平均品位,再采用剖面或断面面积加权求取块段平均品位。若块段上部由坑道工程组成,下部由钻孔组成,则块段内上、下部分应按工程数量对等的原则处理后再加权平均求取。如坑道与钻孔位置相近,而采样测试结果不一致时,应加权平均后,再参与块段平均品位的计算。如坑道与钻孔同一采样位置,测试结果不一致时,以坑道为准。 c) 矿体和矿床平均品位:一般以矿体或矿床金属量除以矿石量求得。 2.3 块段平均厚度:块段平均厚度一般用算术平均法求得。当工程分布不均匀时,可按影响长度或面积加权计算平均厚度。块段平均厚度有三种,即,平均水平厚度、平均铅垂厚度和平均真厚度。估算块段资源储量时,平均厚度视块段面积方向而定。用纵投影面积时,采用平均水平厚度;用水平投影面积时,采用平均铅垂厚度;用斜面积计算时,采用平均真厚度。 2.4 体重:参与资源储量估算的矿石体重须以实际测定值为依据。分矿石类型估算资源储量时,一般用算术平均法按矿石类型分别计算矿石体重;不分矿石类型估算资源储量时,须按不同类型矿石比例确定各个类型的体重样数量,然后计算矿体平均体重;当体重与矿石中某种组分关系密切时,应采用线性回归方法求取不同类型、不同块段(矿块)矿石相应的平均体重。对疏松或多孔洞、多裂隙的矿石(如氧化矿石)应采用大体重校正小体重。矿石湿度较大(湿度大于3%)时,体重值应进行湿度校正。

矿业权价值评估之收益途径-折现现金流量法

收益途径的基本原理是:“以利求本”,即通过预测矿业权产生的未来收益,将其资本化或折现,得出产生该收益的资本,即矿业权价值。 收益途径涉及的最重要的三个参数是预期收益、预期收益年限和折现率。 预期收益一般以净现金流量(剩余净现金流量)、销售收人、净利润等指标表示。 预期收益年限,是指矿业权所对应矿产资源储量开发的收益年限。 折现率,是指将预期收益折算成现值的比率。折现率与收益口径密切相关。 收益法常用的具体评估方法有折现现金流量法、收入权益法、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折现剩余现金流量法、剩余利润法。 ①折现现金流量法 基本原理 折现现金流量法(Discounted Cash Flow,DCF)是将未来经济寿命期内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净现金流量归属矿业权的部分按折现率折现,计算出矿业权价值的一种收益途径评估方法。 评估模型 式中:Р为矿业权评估价值; CI为年现金流入量(+),包括销售收入、回收固定资产净残(余)值、回收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余值、回收增值税抵扣额、回收流动资金; CO为年现金流出量((-),包括后续地质勘查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资产投资、更新改造资金(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更新投资)、流动资金、经营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 ( CI-CO)为年净现金流量,即现金流入量-现金流出量; i为折现率; t为折现期时间序号(t =0,1,2,…,n; t=О仅指评估基准日); n为评估计算期。 适用范围 (1)适用于拟建、在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采矿权价值评估。 (2)适用于详查及以上勘查阶段的探矿权价值评估。 (3)适用于赋存稳定的沉积型大中型矿床的普查探矿权价值评估。 前提条件 (1)具备一定数量、可靠性的矿产资源储量。 (2)具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技术经济文件资料或再开发。 (3)矿产开发未来收益指标能够预计并量化。 (4)矿产开发未来风险可以预计并量化。 操作步骤 (1)根据评估对象与范围,分析、确定、估算可采储量。 (2)确定产品方案与生产能力,估算矿山服务年限,确定评估计算服务年限。 (3)分析确定与产品方案口径相一致的开发利用技术经济参数或指标。 (4)依据评估模型进行评定估算。 注意事项 (1)折现现金流量法涉及的评估参数,根据矿业权价值评估准则,在明确其含义、分析其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 (2)现金流入—回收固定资产净残(余)值,为固定资产残(余)值扣除变现费用后的净残值和剩余净值。 (3)现金流出量项,不含评估基准日前发生的地质勘查投资、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或交易价格及其相关费用等支出项目。 (4)折现系数[1/ (1+i)’]中t的计算。当评估基准日为年末时,下一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年初。例如,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t=0,2016年t=1;当评估基准日不为年末时,当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评估基准日。例如,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9月30日,评估基准日t=0,2015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评估基准日,t = 3/12,2016年,t=1+3/12,依此推算。

100问精选!含土地、矿产、地灾、不动产、海洋、测绘、森林草原湿地等全领域基本知识100问精粹(2023版)

自然资源知识100问 一、土地篇 1、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国情是什么? 答:基本国策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 2、耕地保护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何作用? 答:(1)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的粮食安全;(2)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3)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的社会稳定。3、中国用占世界百分之几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百分之几的人口? 答:用占世界7%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22%的人口 4、我国耕地面积占总国土面积的百分之几?答:耕地只占总国土面积的13% 5、我国土地资源有哪些特点?答:(1)土地总量大,人均占有少;(2)山地多于平地,耕地比例小;(3)土地资源地区分布不均;(4)后备土地资源有限(5)水土资源不平衡 6、什么是土地管理?答:土地管理是国家用来维护土地所有制,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以及贯彻和执行国家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改造等方面的政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 7、什么是土地所有权? 答: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照法律做出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8、土地所有权有哪几种类型?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公有制的形式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另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即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指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9、什么是土地使用权? 答: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人根据国家法律、文件、合同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10、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 答: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分别是多少? 答:(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12、什么情况下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3)士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无偿收回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2)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13、什么是集体所有土地 答:集体所有土地简单来说就是由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4、什么是农用地?什么是临时用地? 答: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临时用地,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进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而在施工或者勘查完毕后不再使用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具有使用土地的临时性和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特点。 15、什么是建设用地? 答: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军事用地等。 16、什么是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方针是什么? 答: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保护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17、什么叫土地整理? 答: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手段,对山、水、田、林、路、村等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政府措施。 18、什么叫耕地”占一补一”? 答: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19、土地复垦的概念是什么?原则是什么? 答: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20、什么是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答: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指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要按”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制度。 21、什么叫征收土地? 答: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具有以下特征:(1)是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2)征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3)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4)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5)征地后的土地性质和权属发生变更,由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 22、什么是征地补偿费? 答: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因征地而需支付的补偿费用。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未到期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到期临时建筑不作补偿,不作安置依据。 23、哪些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已上意向用地者。 2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哪几类? 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25、什么是土地纠纷? 答:土地纠纷是指因土地问题发生的各种争议,它既包括土地权属争议,还包括因土地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开发利用等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 26、什么是非法占用耕地罪? 答: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土地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答:(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技术路线和评估方法应用

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技术路线 和评估方法应用 划拨用地评估一直是个难题,常有人询问划拨土地评估问题。以往多采用“倒算法”进行测算,国土部20号文出台后,倒算法已多不适用,而”正算法”由于各种原因,可操作性不强其中有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技术路线选择与技术难题的解决思路给出了较为详细的指引, 现摘录该部分与大家分享。 一般性问题 Q1:什么是划拨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宗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Q2: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内涵是什么? 其构成包括哪些? ●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是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受限权利状态下的价格,它一般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开发至对应的基础设施状况下的土地资产价格。 评估技术路线和评估方法 应用问题 Q3:评估技术路线如何选择? ●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应根据所评估宗地的不同情况,从成本逼近法、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和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中至少选用两种方法进行评估。 Q4:评估方法选择和适用范围问题? ●成本逼近法 成本逼近法基本适用于所有类型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采用成本逼近法评估划拨地价,应选用客观的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数据,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等分项。 ●收益还原法 地方政府对划拨土地收益有处置政策或通过研究测算能够明确收益构成的,可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运用收益还原法。 ●市场比较法 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市场上有大量可比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案例。运用市场比较法时,应选择与估价对象同类型的比较实例。比较实例主要来源于政府实际划拨供地案例,选择实例时可不考虑供后实际用途。 ●剩余法 在《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剩余法思路上衍生技术路线,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扣减土地增值收益的方法评估划拨地价,可定义为剩余(增值收益扣减)法。 ●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 地方政府已颁布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可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在已公布划拨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的城市,可运用标定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评估。

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常见实务问题探究

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常见实务问题探究 ◎刘小进 杨威 一、问题的提出 国有资产评估是保障资产公允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历来是国资监管的重点。其中,针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国务院国资委于2005年出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2号令”)规范,而对于国有金融企业和国有文化企业的资产评估,财政部出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范,本文将以常用的12号令作为主要讨论对象。 虽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体系早已建立且相对完善,但由于国有企业实践情况的多样性,仍然存在一些存在争议或有待明确规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实操较为重要,需要进行梳理与厘清。下面,笔者结合服务经验,就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常见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二、常见实务问题 (一)关于需资产评估的适用范围 12号令对资产评估适用的主体、行为范围均作出了规定,而在国有资产交易、租赁等国资监管规定也会提到资产评估的一些适用范围,基本是有据可依,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或问题有待厘清。 1.关于资产评估适用主体范围的问题 12号令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其中,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适用一般并无争议,但对于国有参股企业是否适用,存在一定争议。对此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互动交流”—“问答选登”回复称:“国有股东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在上述经济行为的决策会议上,就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和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程序表达意见,最终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因此,虽然国有股东对国有参股企业不具有实际控制力,但仍应参照12号令的要求在国有参股企业的相关决策会议表达意见和行权,只是最终的结果并不受国有股东控制。但是,这并不代表国有股东完全无可奈何,如不对资产进行评估造成交易严重不公允进而损害国有股东权益的,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追责。 2.关于资产评估适用行为范围的问题 (1)应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12号令第六条列举了十三项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有二。 第一,关于“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包括哪些行为。引起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主要是通过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受让,其中“产权转让”和“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已在前述“十三项”之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增资应开展评估,则未被明确列举的减资可归为“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之列,在实践中也有一定共识,但如国有企业系多个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共同设立,则其减资从国有股性质上并不会导致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是否需要进行评估?笔者认为,从国资监管精神看并不必要,但从《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精神与避免纠纷角度看,进行评估更为合理。 第二,“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中关于“国有单位”的理解。笔者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确保资产定价公允进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实操过程中宜将对“国有单位”的理解限缩为国有独资、全资单位,方可确保国有资产总体上不发生流失,而收购国有控股、参股单位的资产仍需进行评估。 (2)可豁免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12号令第七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此外,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不进行评估而采用其他定价方式。虽然按12号令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应进行评估,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由此可见,可豁免评估的经济行为除12号令有规定外,在其他国资监管规定也可能涉及,故实操中需予以注意。 (二)关于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认定 1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由于与资产评估有关的投资、交易等经济行为,可能会经历较为复杂的流程,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不能全面完成经济行为的情况并不鲜见。实践中,主要的争议问题在于,如未能在1年内全面完成经济行为,是否必须重新评估?举例而言,如国有企业拟对标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国有企业仅完成了投资审批手续但并未签约,或者已签约但未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是否可认定超过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而应重新评估?对此,国有企业增资、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也可能面临类似问题,但未见有明确的国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互动交流”—“问答选登”针对产权转让与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关系时回复称:“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综合来看,以常见的国企投资和产权交易为例,认定是否超过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有多个节点可选择:(1)国企完成经济行为审批手续之日;(2)就经济行为进行签约之日;(3)完成经济行为所涉资产交割之日;(4)如涉及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还可考虑首次正式信息披露之日。综合从可操作性、合理性和维护交易稳定性看。 首先,由于合同签约后涉及交割条件的实现与其他履行中不可控的情况,故不宜将资产交割之日作为认定节点,否则,不仅可能极大的增加二次商务谈判成本和其他程序成本,还可能造成国企与交易对手形成纠纷,最终无谓的导致交易失败。 其次,如以经济行为进行签约之日和首次正式信息披露之日作为认定节点,可能造成完成经济行为审批手续的项目最终不能顺利落地,显然与国资审批单位的意志不相符合,也会造成前期投入成本的浪费。 综上,笔者认为,结合实践中的类似做法,以国企完成经济行为审批手续之日作为认定超过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的节点更为合理。对此,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是否会进一步造成资产评估结果较大偏离于实施时点的资产价值?笔者认为,由于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的过渡期出现损益变化一般是客观就要发生的,这种偏离在一定限度内只能接受,故评估结果会设置有1年有效期,实践中还可通过对经济行为决策合理性监督、过渡期损益承担安排来尽量降低偏离风险。 (三)关于资产评估结果的运用 12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对此,笔者认为还有如下问题值得讨论。 首先,从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角度,“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的适用范围应做限缩解释,即仅包括出让资产而不包括收购资产。 其次,对于部分经济行为,其资产评估结果的运用不仅要遵守12号令,还要遵守其他专门的规定,如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其中,实践中经常让人较为疑惑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国有企业增资“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如何理解,因为该条并未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对此,笔者在国务院国资委官网“互动交流”板块咨询的结果如下,可资参考:“企业公开挂牌增资时,企业增资价格应由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符合非公开协议增资条件的,按照32号令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价格应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 最后,国有企业在股权投资过程中,对资产评估结果的运用注意有二。第一,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定价参考依据,但要溢价收购也未见明确禁止性规定,不过需要充分的合理性论证,且幅度一般不宜过大。比如,《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资源优势、协同效应、发展前景、市盈率等因素在评估结果基础上适当溢价。第二,如对标的企业的评估结果采用市场收益法的,一般相对其净资产的溢价较大,商誉风险也就较大。因此,为促进标的企业未来尽可能地按业绩/盈利预测进行发展并最大程度保障国有企业投资权益,实践中一般需采取业绩承诺、股权回购、核心团队锁定、竞业限制等投资风控措施。对此,《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商誉管理的通知》就明确提出,中央企业要合理规范运用业绩承诺、对价分期递延支付等手段对并购项目建立业绩保险、惩罚和激励机制,保障并购项目长期盈利能力。 (四)关于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后果 如国有企业出现应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行为,既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要表现为低价出让和高价收购),但也可能未实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只是一种程序违规,但无论如何,未按规定评估都是一种不合规的行为,其主要后果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就国有企业相关人员责任而言,其行为构成经营投资违规将受到国资监管追责,由此给国有企业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对与评估相关的经济行为效力而言,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而1992年出台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则直接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但是,对常见资产交易合同而言,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现《民法典》,认定交易合同行为无效都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而前述两个国资监管机构出台的规定均层级较低且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难以直接作为认定经济行为效力的依据。 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前后也不一致,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未按规定评估的资产交易合同有效,理由主要是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级别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4号”“(2017)粤民终2966号”等案件。另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未按规定评估的资产交易合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0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等案。 其中,“(2013)民申字第211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国有资产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还可能导致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应进行评估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故国有企业的交易对手理应负有注意义务,因为一旦双方绕过评估而进行交易,往往背后存在着利益输送甚至恶意串通,基本不存在什么善意地将“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情况,也就是说,不评估的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概率要大得多,何况资产的价值随着基准日的变化而变化,所谓“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证明难度会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增大,进而要在后续诉讼中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更为困难,并不利于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 综上,在进行资产评估也可能存在虚假、作弊的严峻现实情况下,除有明确豁免规定外,资产评估应做尽做就是国有资产管理必须守住的底线,故从维护交易安全、秩序与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平衡角度,可参考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未来宜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直接明确未按规定评估的资产交易合同无效,但受让方证明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或属于善意的除外,如受让人已要求国有企业提供国有企业同级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明确可不进行评估的。 三、结语 综上,首先,从规范适用角度,国有资产评估既有专门的12号令规范,也散见于其他经营投资行为的国资监管规定,实践中在适用上应做到全面而不遗漏。其次,国有资产评估有利于做到公允定价,对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乃至规避国企从业人员责任均具有积极意义,故实践中如发生规则缺失或存在疑义的情况,宜从严掌握,选择做资产评估。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的11个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领取工资薪金,需要每月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季末年末再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吗? 不需要。自然人合伙人不用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将投资者工资调增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后,按合伙人分配比例分到每个投资者了,然后由自然人投资者按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二、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如何交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因此,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要缴纳印花税吗? 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交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交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不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产权转移书据”不包含合伙企业份额,因此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所立的书据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征印花税。 例:甲乙两人各投资100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A,A合伙企业投资200万元设立B公司。甲将其在A企业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丙,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甲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份额给丙,属于财产转让转得的范围,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其个人合伙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附: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例:乙是A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A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设立B上市公司,A公司将从B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分配给乙。 A合伙企业投资B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乙作为投资者,应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5〕101号和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特例:假设A合伙企业是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应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五、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后分红,合伙人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例:自然人乙和丙各占A合伙企业50%份额,A合伙企业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全部出售,获得2000万元。丙和乙各分得900万元。乙和丙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丙和乙取得的来源于A合伙企业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又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丙、乙应就分得的900万元所得按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假设A合伙企业是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特例:假设A合伙企业属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财税〔2019〕8号) 六、合伙企业申报经营所得后,将剩余的利润打到个人合伙人账户,还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比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七、列举与独资、合伙企业有关的经营所得易混税目有哪些? 经营所得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易混税目小颖言税总结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国税发〔2011〕50号)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见注1)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经营所得(财税〔2003〕158号) 4.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对个人或个人合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0〕516号) 5.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创投企业,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8号) 八、列举与独资、合伙企业有关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易混税目有哪些?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见注1),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2.个人将资金提供给“个人或个人合伙吸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国税函〔2000〕516号) 3.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8号) 4.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国税函〔2005〕364号) 5.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函〔2001〕84号)注意: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九、列举与独资、合伙企业有关的工资薪金所得易混税目有哪些?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注1),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注1: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十、合伙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是独立的会计主体),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没有发布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会计制度、准则或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此处的“企业”,并没有限定其组织形式,因此可以适用于财政部暂时还没有发布统一规定的合伙企业会计处理。 […]

关于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30日 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数据发展规律,把握数据要素基本属性,按照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应通过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数据集合名称”;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者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存证公证情况; (九)样例数据; (十)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登记主体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网上办理。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登记机构设立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提出申请。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平台送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 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以登记机构收到相关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登记机构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八条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三)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 (四)存在未解决的数据知识产权权属诉讼纠纷的; (五)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