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该类复杂合同的效力一直面临较大争议,各级法院倾向于遵循严厉的金融政策逻辑以认定合同无效,事由包括虚假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可其效力。反思否认合同效力的主流裁判思路,商事思维缺位下的过度管制、墨守企业间借贷无效之成规、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不当扩张、合同无效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是为主要缘由。要确立审慎否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要准确认定该类合同性质,区分合同效力、性质与履行的不同问题;在价值选择上,应以肯定该类合同效力为原则,从此类交易究竟损害抑或是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进行价值判断,过度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应当缓行。 融资性贸易合同主要应用于煤钢油气粮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指企业以融通资金、增加业绩等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一般而言,其交易结构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从融资角度讲分别为出借方(A)、通道(B)、借款方(C),典型安排为:借款方C与通道方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B按C的要求采购大宗货物,并将所采购的货物及时交付给C,此时委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但实际上B会将“货物”转卖给A,A再将“货物”以更高价格转卖给C。在该过程中,C作为最终买方,B作为供货方,A则作为B、C的资金提供方,其“货物”流向为B→A→C,资金流向反向为C→A→B,且实务中通常以提货通知或货物凭证作为完成确认收货的承诺,由此形成三方循环承诺收货加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 也有学者依据当事人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而具体划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类型。但应明确的是,无论融资性贸易合同以何种形式呈现,就其交易结构可以提炼出两项特征:在两方及其以上的主体之间完成的封闭式资金循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包括融资且并非仅为货物买卖)均为明知。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融资性贸易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任何一类典型合同,而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类似交易结构安排之惯称(该种交易结构安排也被称为循环买卖或者连环买卖)。 该种交易结构的风险在于,考虑到大宗商品贸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量举足轻重,该类贸易虽然有助于带来大宗贸易额,但也必然伴生巨额的融资行为,且具有不当规避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之嫌,故而这种双重交易结构更易滋生履行纠纷。 加之该类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众多以及要件事实不明等因素,司法实践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查明和效力认定,存有实际困难,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存在较大分歧,未能统一。 因应于此,本文所探讨的主要问题即是如何准确界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以及将合同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 01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裁判进路 系统梳理总结我国各级法院的现有司法判例思路与经验,目前关于融资性质贸易合同纠纷的处理实际上可类型化为四种裁判进路,且其中有三种进路实则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最终认定合同无效,这也反映出司法裁判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严厉立场。以下详言之。 (一)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5条和《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均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合同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自然也在此限。 一旦发生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不同当事人往往会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比如一方主张为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为借贷合同。此时,有些法院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无效。 如在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综合案涉合同和各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在诉讼中对交易模式的陈述,认定华润国康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即华润国康公司通过南方医药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并据此认定华润国康公司与南方医药公司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同样,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在各地方法院的裁判实践中,还有诸多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的判例。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对该规定予以改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由于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后原《合同法》并未立即失效,因此在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原《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6条都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隐藏行为,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合同)的基础上,采用更宽泛的视野,规定了包括其在内的以虚假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鉴于前后两个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援引原《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6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可视为同种裁判进路。 从关涉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具体案例来看,在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以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威林公司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得收益,威林公司对此亦明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 在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中航光电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际经营金融业务,与丰太公司长期存在融资关系且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引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更是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指出:“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 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 (三)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否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主要裁判依据。在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恒硕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船重工物资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可以认定其以借贷业务为常业,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本案大合亨公司代理恒硕公司与中船重工物资公司所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并指出“中船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借贷协议无效,故本案所涉三份名为买卖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中船重工物资公司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方式进行营利性质的融资服务,还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应规定。但从其他的案例情况来看,若企业间的融资性贸易只是偶发性的且不具有营利性,则不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如在沈阳香禾制米有限公司与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企业借贷纠纷案中,黑龙江省高院认为“此种交易行为应为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实质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即通常所述企业间借贷。 鉴于案涉企业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北大荒物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案涉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可见,司法裁判没有仅以存在借贷为由直接认定相关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从该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营利性以及经营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四)认定合同有效的两种裁判进路 与前三种裁判进路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的案例,对此具体存在两种思路。 第一种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如在百色百矿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威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百矿公司称其与威宁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实际是金伍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威宁公司融资,双方商定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虚假合同,威宁公司并未交付货物给百矿公司,该主张构成对威宁公司主张的否认,但其所称案涉交易行为违反商业经营原则和常理等理由,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订立的原则并不一致。百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威宁公司与金伍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另一种则是回归合同本身的精细化分析,即区分当事人关于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两种意思表示,认为前者虚假并不能否定后者中存在的双方合意。如在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与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虽然不存在真实买卖钢材的意图,但并非不存在合意。 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通过一系列的钢材买卖合同、收货单等一系列行为,最终构成了封闭的循环买卖,实现真实的融资关系,参与的各个主体缺一不可,均具有最终实现融资关系的真实的共同合意,中铁工业公司与广州诚通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不仅记载了原、被告间虚假的买卖钢材的意思表示,同时通过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对其背后真实的融资关系的风险及预期的利益进行了约定,因此,《钢材销售合同》并非没有意思表示,双方签定的《钢材销售合同》并非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 (五)观点评析 上述分析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几种典型裁判进路,前三种无效的裁判进路值得商榷。 首先,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要件,但缺乏有效要件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例如受胁迫的表意不真实,法律效果为可撤销。 其次,企业间借贷一律违法无效明显是带有计划经济烙印的思维定式,实际上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虽然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1996年)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因其仅为部门规章,无论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抑或是目前的《民法典》第153条,该部门规章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将企业间借贷认定为“非法目的”并进而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的进路本身缺乏法律正当性。 最后,以公共利益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公共利益高于私人自治”的价值判断,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判定了某一利益的位阶高于另一利益,但也不能置位阶较低的利益于完全不顾,毕竟该利益可能也是值得保护的利益”,更遑论公共利益本身属不确定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应该‘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限制或者否定民事主体的自由”。 相较于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的裁判进路,分别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区分意思表示阶段认定合同效力的思路是否具有更大的妥当性,尚需进一步的证成。但合同有效的两种思路如被单一适用,其论证力度尚为单薄,且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为主流的裁判意见,故未受到足够重视。 实际上,如能合并两种合同有效的裁判思路,循按照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合同性质后、再行区分合同订立与履行阶段之意思表示的融合路径,将程序法和实体法一体考虑,定能为裁判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提供更为合理的法律方案。 02保守与激进之间:对当前主流裁判进路的省思 毋庸置疑,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主流思路仍为否定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根源在于,从宏观的外部视角来看,其中既有计划经济时期残留的过度管制的影子,亦与新时期对于金融创新活动的严苛管制思维不无干系; 从微观的内部视角来看,存在三个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判断立场一直未得澄清,穿透式思维从行业监管领域向私人自治领域的不当扩张,以及合同无效标准的过度宽松。前者的宏观视角,可以称之为法律观念上的保守,后者的微观视角则是具体法律技术上的激进。正是由于处在这一保守与激进交织的矛盾场域之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一直聚讼纷纭。 (一)商事思维缺位下的过度管制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私法规范的配置未有意区分商事与民事规范,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谨慎对待二者的区别。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商事审判领域的独立性日益受到重视,但受历史进程中“轻商”等传统因素的多重影响,现有商事审判思维的应用还远远落后于实践需求。 融资性贸易合同审判中所呈现出商事化不足与过度管制的问题,即为这一时代背景的折现。融资性贸易合同泛滥的成因,离不开国企因政府“隐性担保”下巨量挤占银行信贷空间,此时受到融资政策不公平待遇的中小、民营企业只能瞄准资金雄厚的国企、大型企业以拓展融资渠道。 在金融抑制的整体格局之下,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被严格管制,此时,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的中小、民营企业通过融资性贸易合同得以维持生产经营。依此逻辑,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参与者整合双方利益,引入第三方来分散商业创新的风险,从而得以减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间接促进了社会分工。 从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理来看,有别于民事审判思维中对实质公平的强调,商事审判应当维护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本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以实现交易效率,对商事行为给予更多的信任与自由。 具言之,融资性贸易合同参与方皆为商主体,其通过合同治理机制的层层嵌套实现风险分散的作法不应被一概否定。例如,在“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中,真正的买受人往往难以一次性及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此时将第三人引入交易链条中以代垫资金,可以延缓真正买受人的付款时间、减轻付款压力; 在“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中,出卖人利用所有权让与等担保手段降低风险,将第三方引入进行风险分散,此时第三人也并非完全无利而归,其或可以将标的物再次转卖给真正的买受人,或通过加算过桥资金获取利益。总之,融资性贸易合同是现实制度框架下商人的集体理性所在,审判者作为市场中的非专业参与者,既无法知晓商主体的真实意思、也无法实现合同的资源配置功能,因此尊重商人的贸易安排应成为最佳选项。 (二)墨守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成规 融资性贸易的产生是因为我国原有的融资体制限制了民营企业获取资金的数量和渠道,在此背景下企业自发设计了这一交易借贷。因此,融资性贸易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而否定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也大多处于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之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