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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出过坏账的风控,不是好风控!

维度有很多,包括道德水平、专业能力、过往经验等等,好像都很重要,我也是这么认为的。 但是有一个标准,我认为也很重要,就是: 没出过坏账的风控,不是好风控! 哈哈!是不是有点清明节没有死人,非得杀一个去的感觉? 这倒不至于! 人的知识或者技能获取分为两类: 直接和间接! 直接,也就是你需要亲自去实践,然后自己总结出来。 间接,就是你可以从别人那、从书本上、互联网上等处学习来。 人获得的知识,间接为主,直接为辅。我们从小上学到大学毕业,基本都是间接知识。工作以后,也是跟别人学习为主。 那为什么不以直接为主呢? 因为其一,你自己能力有限,你不可能啥都知道;其二,你才能活多少年,相比人类有文字记载知识可以传递的时间,差太多了。其三,你现实中能接触多少人,间接可以迅速学习古今中外的知识。 耳听为虚,眼见为实,这句话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是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条件是可以适用的。 这也顺便回答了很多人想问我的问题: 你没干过,为什么还那么懂业务! 我的知识主要靠间接获取,靠看书、互联网、别人交流,然后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人类很多知识可以靠间接获取,但是有些东西,特别是心理感受,很多时候对于很多人来说,需要自己身心亲自感受才能获得。 例如失恋、失去亲人、感受大自然、被最信任的人骗、死亡边缘挣扎、、、还有很多人的进步,只有亲身经历过才能成长。 不是有句话: 能改变成年人的,只有南墙! 当然,这个世界也真有高手,会在心里进行模拟,通过模拟能够感受到那些没有感受的痛恨离别。 有些小说为什么写的好,你看过就像亲自经历过一样,其实是作者写的好,当然也有很多小说是作者亲自的感受。电影、电视剧也是一个道理。 说这么多,好像跟风控没啥关系啊? 有的! 好的风控,是不是需要具备理性、专业性强、经验丰富,这里的经验丰富,一般是从事过风险管理工作,做过很多项目积累来的。 但是经过项目再多,如果没有出现过坏账,没见过坏人,没见过人心的丑恶,么有经历过失去的痛苦和挣扎,没有经历过无助与无奈,没有经历过自身受到的生命危险、、、、、未来真的有一天面临这样的问题,你一定会心慌脚乱,不知所措。 这些东西,即使你模拟过很多次,对于绝大部分来说,都很难应对。因为,这些需要你强大的内心能力,这个能力,不是靠看书、靠打坐在那修行就可以锻炼出来的,必须要在事上练。 这就是我说的,没有出过坏账的风控,不是好风控的理由!

国资委真想防止融资性贸易,最好的办法是: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

不出事叫贸易,出了事叫融资性贸易! 这已经不是大部分从事贸易国企的困惑,其实国资委跟国企一样困惑。 为什么? 因为融资性贸易一是界定难;二是取证难; 界定难的原因是: 大宗商品贸易本身具有非常强的金融属性,主要靠挣金融的钱。 就目前信息对称这么厉害,如果大宗商品贸易不挣金融的钱,基本上也就没有大宗商品贸易了。 那能不能挣大宗商品涨跌的钱? 当然不能,没人有这个能力可以预测大宗商品价格涨跌,挣大宗商品涨跌的钱,无疑是在作死。 那能不能挣关系的钱? 关系的背后是什么?是利益! 国企能给上下游企业个人利益嘛?当然不能! 大宗商品贸易,主要是企业对企业的交易,他们之间的交易相比个人与企业的交易,有一个很大的区别是: 不是预付,就是赊销! 除此之外,大宗商品分布在全球,运输时间长,必须要持有现货,来保证下游的需求。 如果没有下游需求,自己先进一堆货等着卖行不行? 风险大和成本高! 所以,为了避免风险大和成本高,最好的方式就是以销定产,也就是有了确定客户需求,才去采购。也就是出现了背对背的两个合同。 取证难的原因是: 贸易不像工厂生产,商流、物流、资金流稍事即纵,想证明贸易,只能靠合同、发票等一些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遇到国企贸易合同资料完备,心理素质好,践行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心态,死不承认,国资委只靠自己也很难认定是融资性贸易。 界定难、取证难,如果国资委真想防范融资性贸易,最有效的办法: 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 那为什么只禁止大宗商品贸易,而不是其他贸易呢? 其一,大宗商品标准化程度高、品牌溢价低,上下游企业都会同意更换贸易主体。 例如比亚迪的一个稳定供应商,一个国企想做在中间拖资金,从原来的供应商直接给比亚迪供货,变更成供应商给国企供货,国企给比亚迪供货,比亚迪肯定不同意。 其二、大宗商品交易金额大,对于国企想快速做大营收的,大宗商品贸易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其三,大宗商品金融属性强,国企正好有这个资金优势,方便介入。 如果现在全部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后果是什么? 会出现系统性风险! 包括金融系统性风险和供应链系统性风险! 为什么会出现系统性风险? 大宗商品最少是几百万亿的市场,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品。因为现在银行很少涉及大宗商品的融资,中国绝大部分大宗商品贸易的资金,是由国企来承担的。 一旦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几百万亿的市场,银行等金融金融机构又补不上,资金流就会断裂,就会出现系统的金融风险。 因为大宗商品贸易本身具有金融属性,没有金融,也就没有了大宗商品贸易,大宗商品是所有供应链的源头,随之而来的,会出现供应链的系统风险。 想想,后果都是可怕的! 可能有人会问,为什么非得需要贸易商,大宗商品的直接需求方直接跟矿山、农户、油田签订协议,直接现结,不就完了嘛? 像瓜子二手车宣传的那样,就可以实现: 卖家多卖钱,买家少花钱! 哈哈! 有这种想法的人,一定是早上没吃药,或者药吃多了! 关于原因,我这里就不细说了。不懂的可以去看看西方微观经济学,大概率就会懂了。 如果不懂,大概率不是不懂,是不想懂! 我经常说过一句话: 你永远无法叫醒一个装睡的人! 也会有人说,让银行去解决不就行了嘛? 我的观点是: 银行不是万能的! 如果银行是万能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地方金融组织等机构都该关门了。每个机构都有每个机构的优势和劣势,及它的适用边界,想用一个机构或者一个方法、工具,解决所有的问题,这根本不现实。 对于市场有需求,又是正当的,我的态度是: 宜疏不宜堵! 有风险,咱们可以加强防范,不能一关了之。 例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等相关人员,贪腐非常厉害,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非常大的损失,难道我们要把政府、事业单位、国企取消了嘛? 当然不能! 我们要加强宣传、加强监督、加大惩罚、减少权力、高薪养廉等各种方法和措施来防范。 […]

国企涉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一)资金监管层面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本质上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在贸易各个环节运用金融工具,为促成贸易而融资,其起源于国际贸易,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但在2008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主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破产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断裂,引发“科弘事件”;在2012年华东地区爆发著名的“钢贸危机”,中铁物资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国企因“托盘融资”爆发诉讼,融资性贸易在带来中小企业融资便利的同时,也凸显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监管漏洞。因此,国资委201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 45号),提出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业务规模。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则提出对融资性贸易实行严控;2017年《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对“融资性贸易”明确界定为违规业务1;在2018年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中,将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以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直接定性为央企追责的情形之一;2021《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 18号),正式将地方国企纳入监管范围,明确提出严控低毛利贸易,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2022年1月国资委在《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提再次提到“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至此,从国有资产监管层面而言,融资性贸易属于明令“禁止”从事的范畴。 监管层面文件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在其官网答复中明确“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该答复将实务中常见的融资性贸易类型,即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囊括其中。 国资委的答复细化了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属于国资监管的行政管理层面的界定,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行民衔接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空间。但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要充分注意金融法律规范关于防范金融风险的特别规定,把个案处理纳入防范化解风险的大局中去考量,……,切实避免与国家防范化解风险的监管政策背离的不当做法”,根据该讲话精神,融资性贸易的审理必然会日趋重视金融监管层面的政策方向,甚至不排除在个案审理中参考适用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 (二)审判实务层面的界定 最高院并无出台权威性司法解释就“融资性贸易”概念进行界定,最明确的提法是在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文章中提出了这个概念,对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界定为“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2审判实务中,部分案例直接使用了“融资性买卖”这一术语,如(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判决书表述为“具体业务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部分案例使用“名为XX实为借贷”的描述性定义,如(2018)鲁11民终2217号判决书表述为“本案交易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部分案例则直接描述真实法律关系性质,如(2021)京01民终926号判决书表述为“系基于循环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也有个案在其判决书中直接对“融资性贸易”下定义,如(2019)豫民再800号生效法律文书表述,“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总体而言,纠纷解决领域,融资性贸易较为常见的表面形式主要为融资性买卖,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3,在目前司法层面没有权威性定义的情况下,个案中更多体现为通过裁判中事实查明部分,对争议合同的外在形式、履行情况、实质性法律关系的特点进行全面表述,再从“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穿透式认定,从而确认争议合同所反映出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实践中,是否就争议的法律关系下概念性的定义并不影响个案的处理和解决。 二、争议解决领域风险 监管层加强对“融资性贸易”监管,反映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审理思路的明显变化,特别是强调“穿透式”审理思维的情况下,“融资性贸易”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作为贸易链环节中实际出借人的国企,可能面临无法通过诉讼追回款项的风险,作为中间通道的国企则可能面临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补偿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的风险。 (一)资金损失追回难度大 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链断裂后实际用款人无法偿还相应款项,参与其中的国企大概率是以挽回或者减少资金损失为终极目的。以融资性买卖合同为例,司法实践中,卖方通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而相对方则会以合同实为借款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环节主体之间的关系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往往会披露实际用款人,特别是贸易链涉及多环节主体,最终的资金流出方会被认定为实际出借人,资金最终流向主体则被认定为实际用款人而需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通常为因自身存在各种问题,向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企业,具有这种特征的实际用款人企业本身资金偿还能力较弱 ,一般在纠纷阶段已经处于无钱可还的境地(否则也不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很可能作为出借方的国企并未就借贷关系向实际用款人锁定担保义务,因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担保也会因为买卖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因此作为出借方的国企得到的将是一份没有担保,且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生效文书,从实际效果看,仍然不能实现最终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终极目的。 (二)自证清白不容易 融资性贸易诉讼中,作为出借人的国企通常主张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之一就是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国企对实为借贷是“不知情”,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不明知”实际是借贷关系。为此,作为原告的国企往往会举证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与清白。但司法实践中,“不明知”“不知情”并不是裁判者审查买卖合同效力的必要因素。 鉴于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特别是虚假贸易的严禁态度,审判实务中,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或者仓储等法律关系,均是采取穿透式审查,严格按照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的核心审查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根据这一原则,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又可以区分为具有真实货物流转的托盘贸易和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即所谓的“走单”“空转”。 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作为受托方与买方签订委托合同,利用出账、到账期间,为买方或者卖方提供融资而实现贸易目的,核心就是托盘贸易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托盘人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具体过程。托盘人一般自认为“中间商”。此种贸易模式下,要求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货物交付、验收、入库、出库、运输等真实流转环节中的必备行为。因有真实货物流转,在审理实务中,各方比较容易举证货物流转证据,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一般不会认定各方之间的买卖或者仓储合同无效。但在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明确“与穿透监管相契合的角度,对“抽屉协议”“虚伪意思表示”等金融违规行为,更要揭开所掩盖的真实法律关系的盖子,对其效力问题综合判断”的精神后,后续审判实务中,是否会根据国资委“严禁融资性贸易”的行政监管原则判断此种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融资性贸易一律无效,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目前审判实务中常见纠纷为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即所谓的“走单”“空转”,通常情况下各方根本无法就真实货物流转这一基本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此种贸易模式实为借贷的案例占绝大多数,如果借贷关系因涉嫌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无效事由也可能被认定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该案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如果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也可能被认为有效。最高院在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再审案中就认为: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5。但即使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仍然涉及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对最终损失挽回的影响的风险。因此即使纠纷胜诉,但实际还款人没有履行能力,国企仍然面临最终无法追回款项的风险。 三、国企合规领域风险 (一)行政监管风险 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从2012年的适度压缩规模到目前十分明确的:“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监管层面的政策变化必然影响国企在从事该类型业务时所应履行的决策机制,其中涉及决策风险和内部风控违规风险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2月22日发布的 《广西整治融资性贸易腐败》一文中明确提出广西监委及国资委将“开展融资性贸易腐败问题专项整治,紧盯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等典型现象”,表明融资性贸易不仅仅限于经济领域监管,已延伸至管理领域追责问责。 (二)涉嫌高利转贷行为的风险 1.民事风险 一旦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为为无效,则应该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行为的界定,在认定借款关系效力时,裁判机构必须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如果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并且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有牟利,该牟利不需要实际取得,而是有约定获利,则裁判机构是可以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从而认定该合同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并据此推定借款人构成“高利”转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7第9条,在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否定后,法院是可以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如果民事案件中被认定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则可能下一步跨越刑民交叉临界点而触发刑事责任。实践中,国企完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不多见,因此涉嫌高利转贷的风险较大。 2.刑事风险 融资性贸易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有高利转贷行为后,国企则可能涉嫌个人或者单位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明确犯罪主体为单位和个人。融资性贸易中,无论是出借人还是作为过桥通道的中间方,其参与该贸易环节的目的,一旦被认定为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再加上确认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则有较大刑事入罪风险,极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民事裁判过程中一旦认定合同关系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则可能整个贸易行为被纳入刑事入罪审查范围;实践中也不乏民事裁判和刑事侦查同步进行的实例。而融资性买卖合同一般涉及交易金额巨大,可以轻易跨越刑事立案金额标准。一旦触动高利转贷罪,则国企作为单位可能面临被定罪并承担刑事罚金风险,并且对有上市目的的企业将造成三年以内合规风险导致无法完成上市目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例如董监高和实控人,以及具体经手操作的人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同样面临高利转贷罪的刑事指控风险。 (三)资金损失无法追回的刑事风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部分国企会以合同相对方构成合同诈骗为由,主张自己不明知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借贷关系,并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种行为对报案国企本身存在涉刑风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换句话说,如果融资性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签订过程或者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诈骗行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签订合同的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8。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公布的一则案例就认定A钢铁国贸公司经理栾某代表公司与供货方B公司、需求方C公司开展非A公司钢铁产品贸易过程中,栾某指使下属于某严重违反《非A钢铁产品贸易ERP操作流程》,在没有真实入库、出库手续的情况下,虚假填报实物库存和财务库存,违规操作ERP系统,致使货权控制存在严重隐患,导致A钢铁国贸公司监管、预警缺失,给C公司控制人梁某提供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机会和条件,造成A钢铁国贸公司损失801.7万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栾某因上述行为被法院认定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 (四)签订合同过程中涉及的履职风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融资性贸易行为中,对融资性贸易最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相关责任人更多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相关责任人在从事融资性贸易时,都是积极追求使企业获得盈利、增加业务量等有利结果的,同时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根据其经验,自己从事融资贸易不一定会有巨亏的结果发生,而正是这一侥幸心理,使相关责任人无视监管规范,对可能发生的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 而对于监管政策是否明知道问题,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监管行为从2012年开一直在发布监管规范,特别是近几年更是采取严禁的态度。作为国企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管人员,熟悉国资监管政策是其职责所在,因此司法实践中是推定默认国企从业人员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是知晓并熟悉的,而贸易合法性审查也是国企开展业务时必须进行的合规性审查范畴。即使相关责任人在事发后主张其不明知、不知晓,对其主观的判断也直接根据推定默认确认,而不是行为人自身的陈述。在推定默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权限、程序和事项是明知的,对其自身滥用职权的违规性也是明知的情况下,只要其职务行为具有非正当性,该行为就具有可归责性。如果通过民事纠纷无法最终追回国企作为实际出借人所流出的资金,且该资金金额巨大的,按照《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第16条规定,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入罪金额标准。例如,某民企广告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为获取更多流动资金,找到资金充裕但业务匮乏的两家国有企业。该广告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广告订单、虚增合同金额等虚假贸易模式分别与两家国有企业完成闭环交易,广告公司将所获取的资金用于盲目扩XXX弥补亏空等,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两家国有企业共计9.7亿余元损失。最终,法院对该广告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等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国有企业负责人亦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获刑。10 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几起涉及融资性贸易问题追责的通知中也可以看出,现在的政策环境下,融资性贸易发生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结果,相关负责人即存在被追究渎职犯罪的风险。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1年8月通报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原分党组书记、局长袁昌模“强令、指使下属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22年1月通报的福建省龙岩市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焕芬“违规出借粮食贸易资金,开展空转贸易和融资性借贷贸易,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3年2月通报的广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许锋“明知下属公司开展的手机、水产冻品贸易是虚假性融资性贸易,依然同意并提供资金支持,造成国有资金重大损失,因涉嫌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五)无真实货物流转产生的税务领域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虚开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发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不一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无货物真实流转的融资性贸易,操作中各环节的国企出于本身财务制度管理的要求,都会配套完成相应的开票和税款抵扣行为,在贸易本身为虚假的情况下,不具有金融营业资质的国企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收益或者支出均不符合正常的开票要求,因此一旦被查实存在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发生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且鉴于融资性贸易金额的巨大,其所涉及的开票金额或者最终抵扣金额就有触发税务领域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2018)皖****刑初555号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安徽超群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关联公司与中金有色公司开展违规融资性贸易。中金有色公司先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提供融资资金,后与安徽超群公司签订虚假供货合同以收取货款的方式收取融资资金及约定利息。在此过程中,中金有色公司等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安徽超群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其实际控制人蒋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融资性贸易”特征有哪些?国企供应链公司该如何规避相关风险?

“融资性贸易”从2014年以来显现极大的风险,多地政府国资委部门都非常重视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国资委也多次曾明确禁止国有企业从事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 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广泛存在的一种贸易形式,实践中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给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为完成上级部门对经营规模的考核,有增加营业收入的动机,其中大宗贸易成为了其中的一个选择,但是在实际业务当中,却经常出现“违规经营”的情况,诸如融资性贸易、“空转”贸易、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情况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划定虚假贸易禁区,规范贸易业务管理坚决根治虚假贸易顽疾,国资委也是三令五申各种通知规范中央企业贸易业务管理,务必回归本源、严防风险;此前国务院国资委网站4月17日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提出,紧盯屡禁不止的“牛皮癣”问题,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并强调要持续深化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突出提升责任追究震慑性、监督协同系统性、制度机制完备性、工作手段有效性。 1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 对国企的融资性贸易,或者贸易性融资的界定早已不是新鲜话题。目前市场存在以贸易业务为名实则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业务背后引发的风险和合规问题也引发了监管及市场的注意。 2023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在官网也公布了“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一度也引发了国有企业贸易业务的自查自检潮。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问: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国资委2023的答疑对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及其四个主要特征做了很好的总结,为国资监管识别防控融资性贸易提供了重要指南。通过上述国资委视角的界定标准梳理,我们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例如,托盘贸易就是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涉及上游供货商(真实卖方)、下游贸易商(真实买方)和托盘方(资金提供方) 三方主体,虽有实质货物流转,但托盘方仍有较高的资金风险。 2   案例分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目前对融资性贸易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标准的、公认的概念。因此,对于融资性贸易是什么的定义,我们只能从一些国资委、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决等一些零星文件中里来理解。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贸易符合一般贸易买卖的特征。但除客观上贸易的真实性外,融资性贸易还具备主观上有明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意思表示。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融资性贸易一般认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即各贸易主体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按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处理,最终会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融资性贸易这个名头说起来很大,其实就是挂羊头卖狗肉;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本质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为此,我们给大家分享一个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春艳律师关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例解读: 有一家A公司(融资方)它需要一笔资金,于是他找D公司(担保公司)看能不能帮它筹到一笔资金,于是D担保公司就找到了B供应链公司(出资方)。因为B公司是供应链公司,它不能直接借款给A公司,它只能以贸易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于是D公司又找了一家过桥方C公司,由B供应链公司从A公司那里采购的货物销售给C公司(过桥方),最后再由C公司将货物销售给A公司。 在这个案例中,货物一直发放在A公司的仓库里面而没有进行货物流转,也就是说A公司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的时候,同时签订了一个货物监管协议,双方约定货物由A公司进行监管,B公司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候,同时也约定货物是放在A公司的仓库, B公司只是以放货通知的形式将货权转移给了C公司,同时要求D公司为C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通过这种贸易链的方式,A公司完成诉求得到资金,B公司通过将货物销售给C公司的方式也能将自己的资金回笼,而C只作为一个过桥方将货物再销售给A公司,由A公司到期将款项付给C公司,再由C付给B供应链公司;理想的情况是最终通过上述这样一条完整的贸易链,A公司的诉求达到了,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到期也能够如期把款项收回来。但最后实际上发生纠纷的时候,是因为B供应链公司到期没有收到款项;在上述贸易链里面,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D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此作为出资方的B供应链公司,在发生纠纷后它会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要求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是B供应链公司向法院起诉。最后,法院认定为这个案子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虽然C公司很有实力,D公司也很有实力,但C公司与D公司都不用向B公司承担责任,最终是A公司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被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真正负有还款义务的是真实使用资金的一方。在这个案子中,由于A是真正的资金使用方,所以由A来承担还款责任。其原因是虽然C跟B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是由C公司向B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在这中间C公司只是一个过桥方,它并没有真正的使用资金,所以C不用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因为B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无效,导致了D公司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通过上述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时候有几个要点: 第一,通常是多方参与,形成一个闭环。也就是说中间不管有几个环节,不管是ABCD甚至后面可能还有其它参与方,但最终都会形成一个闭环,就是物都会回到A这里。 第二,高买低卖。融资方A这里同一批货物高买低卖的情况,而这个中间环节的价差都是一个利息的体现,不是正常贸易中的正常利润。 第三,不在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占有、控制。各方都知道大家的目的就是为了融资,而不是为了交易,不是为了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管中间有几方,不管是A销售货物给B,还是B销售给C,或者C销售给D涉及几方的买卖合同,它们都违背了正常贸易合同的一般的特性,也就是说各方在签订这些合同的时候,他们关心的不是要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在乎货物有没有交付。 第四,以为引入了实力强的下游就可以安心。大家不要抱着侥幸心理,以为引入一个实力很强大的交易方或者担保方,比如上述案子的C公司或者D公司,觉得A不付款时可以找C公司或者D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想得美。。在上述案子中,假设你是C公司,你是不是觉得C公司作为通道方既不用出钱又不用承担责任,还可以赚流水,会觉得很爽?但实际上如果C在业务交易过程中是明知而为,法院一般会认定为C也存在过过错;在被司法机关明确定义“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情况,根据C的过错程度,对于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C公司也要承担10%~30%不等的责任。 第五,放款方、过桥方以为天上会掉馅饼。过桥方C公司也被B供应链公司起诉,要求退款或者交货,但如果C公司无法证明整个业务是融资性贸易,虽然C公司只是过桥方但最终也要根据合同退款或者交货,所以现实是不管是想做放款的B公司还是过桥的C公司,最后都可能被融资性贸易坑得很惨,天下没有掉馅饼的事。 综上可知,融资性贸易具有违法性,其不仅国家层面严令禁止,更是实实在在会危害企业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基于此,企业不仅要从源头上杜绝,还要从法律合规的角度出发,避免被卷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3   融资性贸易特征有哪些? 一般而言,融资性贸易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出资方一般是具有资金优势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针对国央企而言,融资性贸易最本质的特征是国央企通过贸易变相融资或投资。 国央企在开展业务时,往往特别关注融资性贸易的问题。综合上述张春艳律师的案例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被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通常有以下这些特征: (1)参与主体至少为三方,各方均同时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角色; (2)对同一批货物进行闭合性的循环贸易,实质上构成自买自卖; (3)各方均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意图,且实际履行中不注重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环节,更注重货款的支付和流转; (4)至少有两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5)融资方同一批货物“高买低卖”,承担出借方的资金利息与各通道方的通道费用;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 (6)仅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实际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货物至始至终在融资方或其指定方的控制之下,甚至从始至终都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 (7)其他特征,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背离主业);与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上下游企业开展贸易业务(关联交易);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参与场外非标准仓单交易(非标准仓单虽“三流”齐备,但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仍存在较大风险);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等。 在实际纠纷中,若被司法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后,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效,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实际使用资金的融资方承担还款责任,若通道方有过错,则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融资方不能还款部分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 4   为何国企容易陷入融资性贸易? 在保障贸易真实的基础上,央国企以参与贸易的形式做大营业收入是符合商业规律、市场原则的,与所有贸易公司一样,因此希望借此改善财务表现、支持评级与资本表现也是合理的。 但是,通过虚假的贸易或者买流量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并没有将自身的优质资源用到真实的有价值的贸易中去。依然是巨大的资源错配,对国家经济没有半点好处。对国企自身也没有半点好处:虚假贸易本身是不合法不合规的;买流量做通道的形式也面临巨大的诈骗风险,即使交易对手方是央国企、上市公司也很可能被做局诈骗,近年来发生的假央企诈骗事件不少,上市公司暴雷事件也不少。 但为何还有不少国企在铤而走险呢?不是因为完全没有风险意识,而是因为不知道真实、持续、安全、合规的营业收入如何获得,具体来说: 1、由于运营团队人员不足、经验不足,创新机制不完善,加之同质化红海竞争激烈等原因,国企不知道如何让客户买账,资金资源并没有想象中容易盘活。尤其是当前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企业不需要资金了。客户不买账就没业务,没业务又要完成考核,要么铤而走险,买流量甚至虚假贸易;要么,虽重视贸易背景真实性,但被不法分子钻漏洞诱骗入局(融资性贸易骗局)。最后手中的优势资源(信用和资金)要么流动不起来、不创造价值、浪费资源,要么空转、引来巨大的潜在的风险。   2、当面临团队不足、创新能力受限时,国企也需要寻求外部合作,由合作企业提供运营团队和技术支持,与其进行联合运营,或者直接合资。但是两种合作模式均可能由于分润机制问题导致合作企业积极性大大受挫:联合运营模式下,服务费用往往比较大额,国企可能受审计压力难以支付该笔服务费;合资模式下,各方如何分配权责利、各方如何退出等等问题需要长时间谈判,加上项目投资回收周期相对联合运营的现金流周期更长,对合作企业的实力考验大。   但是反过来,一旦找到可行的创新模式,配备有经验的团队,加上合理的合作机制,地方国企的势能一定能转化为发展的动能,推动地方国企的高质量发展。 5 […]

“一成首付”详解汽车融资租赁

“一成首付买车”、“零首付买车”……类似这样的广告,相信不少人在楼宇电梯间或网上见到过。低首付乃至零首付买车大大降低购车门槛,诱惑十足,但它真的是“馅饼”吗?“一成首付购车”与普通贷款买车相比有什么区别,成本更低了还是更高了,业务办理过程有哪些风险?本篇,咱们不妨一窥“一成首付买车”的业务本质。 时代在变,人们的思想也在变。早几十年前,国人普遍想法是有钱就全款买车,没钱就不买,较少人能接受贷款买车。如今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普惠金融高度渗透,人们对金融产品的理解和接受度大为不同,不要说买车这类大额消费会采用贷款方式,很多年轻人就连买手机、租房子、旅游都倾向于分期解决。 相比于全款买车,贷款买车可以更好地满足两类需求,一是满足“刚需”,即名下无车,需要买辆基础车型解决代步问题,手中资金又不足,此时贷款买车是唯一选择;二是满足“改善需求”,手中资金只够全款买低价车型,加上贷款就可以追求更高配置,甚至更豪华品牌。 “一成首付买车”本质不是“买” 不少广告打出一成首付“买车”旗号,有些可能宣传得相对隐晦一些,没有使用“买”、“购”这样的字眼,但很少有广告会直接点出“一成首付”的业务实质,其实质不是买,而是租。所谓“一成首付买车”本质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什么是汽车融资租赁?专业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申请向承租人指定经销商按照承租人同意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车辆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的交易活动。 简单说汽车融资租赁就是消费者通过“以租代购”方式先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一种购车形式。从模式上又主要分为直租和回租两种模式。无论哪种模式,在租借期间车辆所有权都归租赁公司所有,即行驶本上车辆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 目前市场上的“一成首付”多为直租业务,按照常见业务模式,消费者缴纳一成左右首付款,办理手续提车,首年每月支付约定租金,一年期满可办理过户,过户可采取继续分期的方式购买也可以一次结清全部尾款。   “一成首付买车”与普通贷款买车的区别 从业务实质来说,融资租赁是租,贷款买车是贷。融资租赁是三方当事人,需要签订两份合同;消费信贷是借贷双方,签一份合同。 申请门槛不同,贷款买车一般要求贷款申请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良好的个人征信,如果是申请银行车贷则要求更多,有些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而融资租赁业务门槛相对较低,一些申请不到车贷的客户可选择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此外,汽车的所有权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中汽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贷款买车业务中汽车所有权属于消费者。 从细节角度看,融资租赁与贷款买车的车源、车价及后续养车成本都有所不同。贷款买车一般走4S店渠道,4S店车源多来自汽车厂商;而融资租赁业务中,车源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在指定渠道购车,指定渠道往往是出租人的合作经销商,不限于4S店。 养车方面,贷款购车后汽车的养护成本都由购车人自己承担;而融资租赁业务中,尚在租赁期的汽车的养护成本由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来承担。 什么人适合选择“一成首付买车”?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国内还比较新,业务渗透率相较欧美等发达国家来说也低很多,美国新车销售中融资租赁渗透率已超30%,而国内融资租赁渗透率不过3%-4%,还有较大发展空间。 编辑问了身边几位有买车计划的朋友,以80后、90后工薪族为主,多数看法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买车,车辆所有权不归自己所有,心里感觉不踏实”、“不是自己的总有些不敢开,一旦撞车了比较麻烦”、“这种方式买车说出去感觉没面子”等等。但也有些朋友愿意选择这种方式购车,“没有太多预算,又要用车,这种方式很方便,车辆选择面也比较广,像英菲尼迪、雷克萨斯这样的品牌也可以考虑。”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明显的自身优势,适用于以下几类人群: 算一算,“一成首付买车”多花多少钱? 融资租赁、贷款买车、全款买车,总成本究竟相差多少,我们不妨算笔帐,对比来看更直观。以“奥迪A4L 2019款 40 TFSI 时尚型 国V”为例,厂商指导价33.58万,加上购置税、上牌费、车船使用税、首年交强险等,全款购车成本约36.15万。 总的来看,汽车融资租赁的成本普遍高于贷款买车的成本。 “一成首付买车”哪些风险要防? 汽车融资租赁虽然可享低首付、易申请等便利,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也要充分了解业务运作模式,注意风险防范。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要留意以下几个潜在风险: 一、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因此,在汽车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汽车存在瑕疵,消费者是不能主张减免租金的。 二、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所有,消费者只享有汽车使用权。租赁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意味着租赁公司有权对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一旦消费者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现实中,类似消费者违约而遭遇租赁公司扣车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在租赁机构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消费者租赁中的车辆也有被查封、扣押、拍卖等风险。 四、租赁成本过高的风险,因为融资租赁不属于贷款业务,因此租金收取标准没有相关行业约定,也无相关监管,导致一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租金过高,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折合成年化利率在10%-18%,甚至更高。 要防范汽车融资租赁中的风险,编辑有如下建议: 一、选择正规大型汽车租赁平台办理业务,在选择车型及线下提车时要格外留意,多番检查车辆后再予以确认提车。 二、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看清楚违约条款,对于较为苛刻的条款可提出质疑或放弃交易,一旦签订协议办理成功,在后续的租期内要严格履约,按时还款。 三、此外,切勿贪图低首付等便利而办理高租金的租赁业务,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总之,要擦亮眼睛,多对比计算,选择最优金融购车方案。

融资租赁不只是租赁

当前,融资租赁作为中小企业及个人快速融资的方式尤为盛行,即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的问题。例如,一个企业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指定设备,再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由该企业承担租金,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那么,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近日,天门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9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郑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由该公司出资76000元向郑某购买汽车一台,并将该汽车租赁(回租)给郑某使用,由郑某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年,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郑某取得汽车所有权。 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支付了几期租金后即拒绝支付剩余租金,该融资租赁公司遂将郑某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支付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案涉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郑某与融资租赁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并将案涉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融资租赁公司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郑某为案涉车辆的出卖人和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门法院依法判决郑某支付融资租赁公司全部剩余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就拍卖、变卖案涉汽车的所得价款受偿。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实际就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一)什么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所谓“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然后又向出租人租赁该物进行使用,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重新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属性和特征,售后回租模式具备该种属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如何判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所有权转移? “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无论是不动产、动产,还是知识产权,对其权属是否转移给出租人,均应依据法律关于发生权属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就不动产融资租赁物而言,仅合同约定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应认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就动产租赁物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动产“售后回租”,即便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而不进行租赁物的现实交付,只要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

融资关键词——融资租赁

一、融资租赁定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二、融资租赁分类 1.直接融资租赁 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及生产厂家,委托出租人融通资金购买并提供设备,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设备所有权。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一种最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 2.经营性租赁 由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与收益。使用这种方式的企业不以最终拥有租赁物为目的,在其财务报表中不反映为固定资产。企业为了规避设备风险或者需要表外融资,或需要利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选择经营租赁方式。 3.售后回租 出售回租,有时又称售后回租、回租赁等,是指物件的所有权人首先与租赁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将物件卖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然后,物件的原所有权人作为承租人,与该租赁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将该物件租回。承租人按《回租合同》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物件的残值以后,重新取得物件的所有权。

跨境贸易新业态——跨境易货贸易

一、什么是新型易货贸易? 1.易货贸易是指支付结算采用以货换货的方式,即商品经过计价后进行交换,以补充现汇不足的贸易。政府间的易货贸易也称协议贸易,需要签定贸易协定与支付协定。民间的易货贸易包括补偿贸易,也可以部分现汇与部分易货相结合。 2.新型易货贸易是一种贸易新业态,借助区块链、数字化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以物易物平台,对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供需双方之间进行等值货物或服务的直接交换,促进产、供、销资源匹配,有效促进经济循环,是我国现有贸易形式的有利补充。 3.新型易货贸易具备以下特点: ?易货国家方面:主要面向开展易货贸易意愿强烈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易货企业方面: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国际贸易企业均可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易货贸易。 ?易货通关方式方面:一般货物,以易货贸易(0130)方式报关,海关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监管。 ?易货关税方面:易货货物按一般贸易货物照章征税,减免税应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易货标的方面:不限于货物贸易,还可以服务贸易形式开展易货贸易。 ?业务场景方面:创新探索“跨境直接易货”“易货+保税”“易货+海外仓”“易货+离岸”“易货+跨境电商”以及“易货+海外工程”等新型易货贸易场景模式,并不断根据业务实践开展创新试错。 ?计价货币方面:积极响应人民币“走出去”战略,逐步采用人民币计价,为跨境人民币结算探索路径。 ?交易方式方面:以数字化贸易为手段,公共信息平台为载体,依托互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搭建的新型易货贸易服务平台,平等参与“一对多”“多对多”的易货贸易。 二、跨境易货贸易的优势 一是有助于解决传统国际贸易发展难题,实现跨境贸易顺畅进行。在新型易货贸易中,交易双方直接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不涉及货币结算和支付,避免受限于贸易壁垒、汇率波动。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外汇金融安全。新型易货贸易双方签订易货合同,通过货物的进口与出口完成交易,贸易全程不动用资金,不收付外汇。有效维护我国正常的贸易秩序和外汇金融安全。三是有利于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新型易货贸易在国内,有利于盘活企业库存,减少不良资产,解决企业资金短缺、订单少、出口难等困境;在国外,是开辟新市场、新客户,拓展发展空间,整合国外资源的有力手段;是充分调动“两个市场”,整合“两种资源”,联通国内国际的重要载体和纽带,为加快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发展动力。四是有利于加快我国贸易强国建设。新型易货贸易能降低销售、采购、换汇、结算等环节交易成本,提升我国对外贸易国际竞争力;新型易货贸易主要面向新兴市场国家,以大宗商品、农产品为主要易货标的,减少我国在大宗商品、农产品进口方面的外汇支出;实施人民币计价,有利于推进人民币跨境结算进程,助力我国掌握贸易源头,争取国际贸易定价权,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加快贸易强国建设。 三、我国跨境易货贸易发展情况 目前,我国跨境易货贸易主要面向国家以伊朗、非洲、东南亚等为主,出口商品主要是汽车整车及零配件、建筑材料、离心机、电路开关、医疗外科仪器器具、轮胎、家用电器、IT产品、生活用品等,进口商品主要是大宗商品、农产品、示波器、频道分析仪、检测仪器、锰矿及其精矿、云母等。2022年全国易货贸易进出口额达到23.16亿元,同比增长30%;其中,海南23.05亿元,占全国总额的99.5%,同比增长80%;山东415.8万元,位居第二,同比增长220%;湖南323.4万元,名列第三,同比增长45.3%。跨境易货贸易的高速增长趋势,反映了该领域所存在的巨大需求。各地也积极推进了跨境易货贸易的开展,取得一定成效。 (一)依托中欧班列,建设跨境易货贸易试点 浙江自贸试验区金义片区通过创新中欧班列义乌、金东双平台运营模式,将其贸易影响力辐射至欧亚大陆50多个国家、160多个城市;通过建设“一带一路”物流枢纽,并结合新型跨境易货贸易试点工作,率先建立海关报关、数据统计等闭环管理规则。 (二)探索跨境易货贸易全流程机制 青岛探索了跨境易货贸易全流程机制,以“0130易货贸易”监管方式申报镀锌卷出口报关,实现出口闭环、易货贸易全流程业务落地,打通跨境易货贸易各个环节,拓展跨境贸易流通新渠道。 (三)构建易货贸易产业链通道 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依托中非经贸博览会落户长沙的优势,构建起我国内陆地区与非洲大陆的易货贸易平台。长沙通过建设湘粤非铁海联运通道、完善长沙至非洲客货运航线网络、建设国际智慧物流信息平台、建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从而逐步打通湖南与非洲之间的“投资生产―融资进口―保税加工―全球销售―易货贸易”产业链。 四、云南发展跨境易货贸易建议 云南作为中国连接东南亚国家的重要门户,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资源优势,发展跨境易货贸易具有巨大的潜力。中国和泰国在2008年由国家商务部、云南省政府提议和推动下双方签订了一项《中泰蔬菜换成品油易货贸易总的框架协议》的贸易协议,但是由于运输时间长、通关手续繁琐、成本高,使得原有的贸易计划难以推行。目前,云南进出口贸易业务主要包含1039市场采购、1210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5034区内物流货物、9610跨境电子商务、9710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9810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等。为了顺应新形势下的内外贸易环境变化,发挥云南区位优势,探索新型易货贸易方式。 一是依托RCEP协定,推动农产品和大宗商品跨境易货贸易发展。利用RCEP降低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扩大中部地区农产品的出口规模和市场份额,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二是探索跨境易货贸易试点。依托中老铁路,在中老铁路节点上建设面向东南亚跨境易货贸易试点,探索跨境易货贸易海关报关、数据统计等闭环管理规则。三是建设跨境易货贸易交易服务平台。加大与周边国家沟通合作,建立跨境易货贸易交易服务平台,降低企业报关通关时间,打通跨境易货贸易全流程数字化监管,提升海关监管效率。四是依托云南边(跨)经济合作区进行货物集散。完善边合区内跨境易货贸易企业的产业链和供应链,推动在边合区内投资建厂,降低生产成本,实现货源与口岸直接对接,提高物流效率。利用边合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跨境易货贸易中间商企业在边合区进行货物集散。

服务贸易引擎更强劲 我国经济释放澎湃活力

跨境电商“买卖全球”,推动全球贸易物联网形成;“一带一路”服务贸易插上“数字”翅膀,服务贸易合作面临新机遇;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成效明显,基本形成覆盖东南西北中、引领产业发展的开放布局……当前,服务贸易已成为推动外贸增长、构建新发展格局、培育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的重要力量。 服务贸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是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领域,多位专家表示,服务贸易和服务业已成为构建全球共同繁荣新格局的重要领域和不可或缺的力量。 量质齐增 我国服务贸易保持升势 商务部数据显示,2023年1月至10月,我国服务进出口总额53445.3亿元,同比增长8.7%。其中出口21826.7亿元,下降7.4%;进口31618.6亿元,增长23.5%;服务贸易逆差9791.9亿元。 我国服务贸易继续保持增长态势,展现较强韧性,为经济发展提供强劲动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隆国强表示,服务贸易具有绿色低碳、知识密集、附加价值高、外溢性强等特点,关乎一个国家的高质量发展,是可持续发展和共享繁荣的重要驱动力。 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已成为我国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引擎。近年来,从增设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到探索建设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我国不断以高水平开放吸引全球要素资源,服务贸易实现快速发展。 近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司长朱冰在会上介绍,2015年至今,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以“开放”为主题、以“产业”为主线,先后推出7轮15份试点方案、1300多项试点任务。试点示范历经一次升级、两次扩围,现在已经拓展到11个地区;陆续推动开放科技、电信、文旅、金融等13个重点行业领域,培育了数字经济、绿色循环经济等多种新模式新业态;提炼形成190多项创新成果,先后9次向全国推广。 今年前三季度,11个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地区服务业增加值达13.2万亿元,占当地地区生产总值的69.7%;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508.5亿美元,占全国服务业引资的55.6%;高技术服务业占当地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的43%,高于全国4.5个百分点。 提质增效 数字技术赋能服务贸易高效发展 近年来,伴随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加速创新,我国服务贸易数字化转型进一步加快。 今年以来,电商平台和企业持续创新,有效探索了服务新模式、新业态。拼多多启动“农云行动”助力数字农业服务、美团的无人配送服务加速跑进居民生活……数字技术着力促进企业朝智能化、数字化、网络化方向发展,不断增强服务贸易活力与韧性。商务部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我国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进出口规模同比增长12.3%,高出服务进出口总体增速3.8个百分点。其中,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出口增长16%,高出服务出口总体增速21.9个百分点。 进入新发展阶段,我国服务贸易迎来数字化发展和绿色低碳发展等重大机遇,推动服务贸易开放创新发展,将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注入新活力,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培育新动能,同时也为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拓展新空间。 我国积极抢抓发展机遇,不断加快服务贸易数字化进程,推动数字服务贸易逆势增长,为贸易发展注入了新动能。 《数字贸易发展与合作报告2023》显示,2022年中国数字服务进出口总值3710.8亿美元,同比增长3.2%,占服务进出口比重41.7%。其中,数字服务出口2089.1亿美元,同比增长7.2%,超过世界平均水平;数字服务进口1621.6亿美元,同比下降1.6%。以数字化、信息化为核心的新型服务贸易正成为服务贸易的重要增长点。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步伐持续加快,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等新趋势正不断拓宽服务经济发展空间。 结构优化 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成为新引擎 今年1月至10月,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占比持续提升,已经成为服务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和新引擎。商务部数据显示,1月至10月,知识密集型服务进出口22308亿元,同比增长8.9%。其中,知识密集型服务出口12696.1亿元,增长10.4%;知识密集型服务进口9611.9亿元,增长7.1%。知识密集型服务快速发展,是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体现。 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比重上升,显示中国服务贸易正在向价值链中高端环节进军,服务贸易结构持续优化升级。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快速增长,得益于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一批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服务贸易产业基地加速成长,发挥集聚带动效应。截至目前,国家特色服务出口基地总数已达112家,覆盖文化、中医药、数字服务、人力资源、地理信息、知识产权和语言服务等7个领域。知识密集型服务业有助于破解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人力成本瓶颈。随着技术进步,金融、电信等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大规模应用信息和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机器人等的应用和普及将加速替代简单重复性劳动,推动服务业效率提升。

推动境内外金融机构合作破解跨境供应链融资、境外产业融资等金融服务中的痛点堵点问题

近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渝车出海”行动计划》,加快建设全国领先的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出口基地,实现由产品出口向品牌及技术输出等价值链高端环节跃升。 《行动计划》提出持续提升企业出口能力、积极完善出口通道、不断强化金融支持等多项重点任务;要求充分发挥陆海新通道金融服务联合体作用,推动境内外金融机构合作破解跨境贸易本币结算、跨境供应链融资以及境外产业融资、汽车消费金融产品供给等金融服务中的痛点堵点问题。推动金融机构针对重庆汽车出口,提升跨境贸易结收汇便捷化水平,拓宽汽车出口跨境结收汇渠道,并开展汇率风险管理服务专项行动,降低汇率风险。推动跨境融资业务模式及路径创新,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合作为汽车企业积极开展“外保内贷”“多式联运”提单融资、离岸人民币国际信用证等国际贸易金融业务,以及推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存货融资租赁服务。推动金融机构提升重庆汽车“走出去”跨境贸易投资对接服务水平,跨境精准寻求有效交易合作方。 政策全文如下: 重庆市“渝车出海”行动计划 为推动重庆市汽车企业进一步抢抓汽车出口发展机遇,深度融入全球汽车产业链和价值链体系,助推国内国际“双循环”,加快建设世界级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发展目标 加快建设全国领先的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出口基地,实现由产品出口向品牌及技术输出等价值链高端环节跃升。到2027年,全市整车年出口量占全国整车年出口量的比重达10%;打造1—2家国内领先的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出口企业和品牌,企业海外工厂布局不断完善;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产业形成较强的国际辐射能力,年出口金额超过1200亿元。 二、重点任务 (一)持续提升企业出口能力。 1.支持整车企业全面深化海外战略,将拓展国际市场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持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整车企业加大各类适销产品的研发推广力度,进一步优化产品和品牌结构,面向亚洲、非洲、拉美等发展中地区,重点出口传统燃油乘用车、载货车及专用车产品;面向欧美和大洋洲等发达地区,重点出口高端智能网联新能源乘用车产品以及新能源商用车产品。支持整车企业持续巩固传统燃油车市场,根据海外市场需求不断提升传统燃油车的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等,推动产品更新换代。同时,积极抢占智能网联新能源乘用车、新能源商用车等新兴市场,扩大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整车出口规模。 2.支持整车企业积极布局海外市场,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本地化运营团队等,完善海外销售渠道。鼓励整车企业加强与国外销售公司合作,通过海外并购、合资合作等方式,共建海外市场营销渠道。鼓励整车企业在出口目的地建立完善的汽车维护保养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全方位、全链条的售后服务,持续提升消费者用车体验。鼓励整车企业加强协同合作,共享海外营销、服务渠道,实现“单渠道、多功能”联动发展,拓展市场覆盖面,提升重庆生产的汽车在国际市场的抗风险能力。支持整车企业在海外建立数据储存服务平台,支撑智能网联整车产品出口。 3.推动汽车出口从单一的整车出口贸易模式向“整车+散件组装+本地化运营”等多种模式转变,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实现全面出口。鼓励整车企业在海外有步骤地建立整车生产基地和散件组装工厂,减少物流运输成本,提升产品在目标市场的竞争力。 4.建立重庆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出口联盟,整合现有资源,引导整车企业提高与核心供应商在产品、技术、资金、物流等多领域的要素协同能力,建立优势互补、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支持零部件企业跟随整车企业抱团“出海”,积极争取进入国际整车企业配套采购体系,全面拓展整车配套、售后服务、特色改装等国际市场。 (二)积极完善出口通道。 5.积极协调央企、沿海港口企业,帮助我市整车企业争取海运滚装船舱位,引导整车企业结合产品运输需求,与海运滚装船运营企业签订“量价运力捆绑协议”,支持我市物流平台企业与海运企业合作打造海运滚装船。协调国铁集团增加重庆至俄罗斯、中亚地区的中欧班列计划,保障我市整车出口需求。 6.完善果园港出口汽车物流通关服务体系,支持企业自主选择通关模式,提升我市汽车出口通关效率,依托长江黄金水道、中欧班列、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通道出口汽车。针对整车龙头企业,不断优化汽车出口综合物流解决方案,降低物流成本。 7.持续培育汽车物流龙头企业,加快引导汽车运输采取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模式,大力引导汽车物流企业智能化转型,持续降低物流成本。推动提升海外物流“最后一公里”服务能力,鼓励汽车物流龙头企业沿出境出海大通道“走出去”,在沿线布局海外仓,不断提升海外物流运输能力。 (三)提升海外市场政策法规应对能力。 8.积极研究海外市场政策法规。组建法规专家团,搭建共享服务平台,深入研究欧标、美标等全球主流汽车法规的共性及差异化要求,以及碳足迹、关税、投资、本地化等政策。引导企业认真研究出口目的地国家及地区的汽车市场准入条件、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并在平台实现共享,为汽车企业实现快速、高质量出海提供政策指引。引导企业积极关注主要出口目的地国家及地区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通报,支持企业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前瞻性研究,引导企业规避国际风险。 9.积极参与海外市场政策法规制定(修订)。引导龙头企业更好地运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国—东盟自贸协定等关税减让及原产地规则,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修订)。鼓励企业参与东盟、南美地区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实现产品、品牌、规则的同步输出。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加强与国际产业组织、标准组织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参与其组织的例行对话或国际性会议,加快推动区域间产业准入与标准互认。 10.完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能力。加强认证结果和检验检测结果的国际互认,减少重复性认证和检验检测。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成为国际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招引国外权威汽车认证机构在渝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加强工厂检查合作。提升动力电池、汽车电子、汽车软件以及数据安全、碳足迹等汽车相关合规性认证和检验检测能力。 (四)大力提升品牌影响力。 11.全面推行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和工具,提高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开展对标行动,鼓励企业对标国内外知名企业,提升质量技术水平。引导企业建设质量动态评价系统,持续提升产品品质和服务能力。 12.积极支持整车及零部件企业加强与专业服务机构合作,围绕出口新车型上市、关键核心技术发布、质量管控水平提升等主题,在海外举办专项活动,不断提升企业影响力,赋能企业国际化布局。 13.充分发挥我市经贸机构作用,争取境外知名展会优质资源,积极组织整车企业参加各类国际高端展会,拓展采供对接渠道,稳订单、促交易、拓市场,树立重庆汽车品牌的良好形象。 (五)不断强化金融支持。 14.充分发挥陆海新通道金融服务联合体作用,推动境内外金融机构合作破解跨境贸易本币结算、跨境供应链融资以及境外产业融资、汽车消费金融产品供给等金融服务中的痛点堵点问题。推动金融机构针对重庆汽车出口,提升跨境贸易结收汇便捷化水平,拓宽汽车出口跨境结收汇渠道,并开展汇率风险管理服务专项行动,降低汇率风险。推动跨境融资业务模式及路径创新,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合作为汽车企业积极开展“外保内贷”“多式联运”提单融资、离岸人民币国际信用证等国际贸易金融业务,以及推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存货融资租赁服务。推动金融机构提升重庆汽车“走出去”跨境贸易投资对接服务水平,跨境精准寻求有效交易合作方。 15.进一步完善政银保企风险共担机制,用好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增信机制和保障功能,优化出口退税政策,给予出口企业更多优惠支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外贸订单的支持保障力度,鼓励中国信保重庆分公司在海外市场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配合银行金融产品,加大汽车出口授信力度,对汽车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供风险保障。 (六)持续推进人才供给。 16.加强产教融合,鼓励高校与汽车企业合作,针对汽车出口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建立汽车出口企业人才培养机制,探索开展联合式、定向式、订单式培养,着力培养一批熟练运用外语、熟悉国际经贸业务和法律知识的专业型、复合型人才。 17.用好人才引进政策,为出口企业提供人才支撑。支持汽车出口企业人才申报新重庆引才计划等引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从人才奖励、生活补助和住房保障等方面给予激励支持。持续开展汽车出口企业紧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鼓励相关单位通过市场化方式引进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指导。 依托重庆市制造强市建设领导小组,强化市推动汽车产业转型发展工作专班统筹作用,协调解决汽车出口中的困难和问题。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大指导服务力度,强化部门协同,把推动汽车出口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日程。 (二)加大政策支持。 在果园港对出口汽车实行快速通关,提高通关效率。协调中欧班列等国际铁路班列优先保障出口汽车舱位,并给予汽车出口企业协议价支持;开行“沪渝直达快线”汽车滚装班轮,帮助汽车出口企业提前预定海外滚装船舱位,降低出口汽车物流成本。对汽车出口企业在新产品开发、销售体系建设、质量体系认证、境外参展参会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汽车消费金融公司“走出去”设立分子公司,为出口汽车在海外销售提供终端消费信贷服务。 (三)注重宣传引导。 持续办好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重庆国际汽车展览会等品牌活动,策划举办全球性的整车及零部件产业会议。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面向海外开展研究成果、技术方案、新产品、新专利等发布活动,帮助我市汽车出口企业加强境外品牌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