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浙0192民初8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
法院认为:第一,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的IP360数据权益保护平台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第二,本案中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虽然由原告自行操作,且原告操作前未对取证环境的清洁性进行检查,但结合勘验过程、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等,用户登陆IP360平台申请取证的整个过程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此外,原告在进入远程桌面开始操作前,依然对所用计算机及网络环境等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第三,中文在线在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完成取证后,会存储于IP360云系统中,自动生成一个唯一对应且进行加密的数字指纹(Hash值),并生成数字指纹、区块链保全ID、取证时间等信息的数据保全证书,此种方式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号:(2019)川01民终1050号】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出具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公证机构,故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并非公证文书;第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则其所作出的认证证书也不能作为电子认证予以认定,但可作为第三方证明,按照电子数据的性质予以审查;第三,考虑到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时间的客观性、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副本与初始取证结果的一致性、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内容,而涉案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因此,驳回了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976号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99号】
法院认为,应从涉案的司法链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采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切性等三个方面对本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判定。第一,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搭建运营的全国性区块链存证平台——司法链平台。该平台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平台采取的这种分布式区块链技术,能够在电子数据存储、传输过程中,对数据的真实性及原始性进行验证,确保数据传输的可信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经该平台核验真实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确认;第二,本案核验的统一证据编号是电子数据存证时通过哈希算法转化的,具有不可篡改性。电子数据转化为证据编码后,司法链平台将证据编码打包为数据块(区块)并即时传输给全部节点机构服务器进行存储,各个节点机构服务器的区块连接成“链”,通过共识机制对证据编码的一致性进行校验。因此,经司法链平台验证的结果具有可靠性;第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提交的电子数据明文及证据编码同时上传至司法链平台进行核验,核验结果均显示“核验通过、比对结果一致”,该验证结果表明数据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篡改,原告提交的经核验的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够与其提供的原告平台保存其他电子数据证据文本和截图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可了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一中,法院主要是从存证平台的资质、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三个方面予以审查,认定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中,法院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认可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三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区块链存证平台搭建公司未取得认证,不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能力,而且经过区块链存证平台保全的证据,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因此未采信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
案例四中,法院从涉案的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靠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认性等三个方面对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定,认可了本案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从这些不同法院的采信过程可以看出,目前各地法院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采纳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具体审查的大致方向还是有迹可循的。由于区块链存证证据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因此在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真实性审查是区块链存证评价的关键问题,从前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各法院将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均作为了一项极为重要的采信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若干规定》)第11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然而该规定是针对互联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其他非互联网法院在遇到经区块链存证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该条款作为规范依据。直至2021年8月1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的实行,从顶层设计角度明确了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其中第16-19条的4条规定再次重申并细化了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判断标准,为各级法院评价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提供了规范依据,成为了人民法院是否采信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一个共识性标准。
(一)存证平台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前述案例中法院均对所涉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进行了核查,在案例三中,法院就将区块链存证平台未取得电子认证因而真实性存疑,作为否认涉案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的理由之一,可见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认证许可证书并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能力是核验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首要考查因素。
实践中,主要分为司法区块链平台、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两种类型。
第一、司法区块链平台:各法院已经开始陆续建立相关电子证据平台,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中经天平事业部合作正式上线了“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支持互联网取证、视频取证、OTT电视盒子取证、手机APP应用等多种类型的取证;再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的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积极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公证处、行业组织、大型央企、大型金融机构、大型互联网平台等作为天平链的节点,完成了24个互联网平台或第三方数据平台和存证平台之间的应用数据对接,有效解决了当事人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存在的困难,节约了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第二、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参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下发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
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依法申请法院通过技术手段向涉案主体或是第三方平台获取证明案件事实所需的结构化信息,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避免因平台自身资质问题导致存证无效的情况发生。如需自行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存证,则建议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核查平台资质。
(二)确保区块链存证证据完整
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完整性是判断该证据真伪的一个重要因素,这需要对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存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进行考查,即可以根据提供的交易电子数据Hash值,查看其能否验算一致未被修改。如果该数值与进行区块链保存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则可以确认涉案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可靠的。
(三)核查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定区块链存证具有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必要前提是区块链存证来源的真实性。实践应用过程中,经过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有时并不能够确保链下原始证据的真实性,存证系统也很可能会存在黑客攻击、算法风险等一系列不可避免的风险。在核查区块链存证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时,应重点审查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合法性、生成电子数据技术的可靠性,以及传递路径的同一性和完整性等等,以确保在流转过程中不被修改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