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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股实债”投资的会计处理、税收风险和公司治理问题汇编

财会研析导言:

1.“明股实债”投资是诸多政府引导基金的重要投资方式。在一级市场遇冷,而地方政府大力推进“以投代引”

2.这种投资模式,按照会计准则关于权益工具与金融负债的区分,在满足金融负债定义的情况下,一般应计入发行人的负债,作为长期应付款入账,而不是计入股本和资本公积。

3.“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

4.在明股实债协议的效力本身已经得到法律、上市规则及司法实践充分认可的背景下,若要进一步缓解投资人股东与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在公司组织法上的矛盾,其实应回归明股实债的本质

一、“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金帝精密(过会):明股实债投资计入负债,列入长期应付款核算

在近期过会的山东金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案例中,发行人将国开基金、财信基金等投资人的“股权投资”计入负债,列入长期应付款核算。审计师结合会计准则及上述基金的投资条款,分析如下:

1.主要投资条款:

海南金海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聊城市财信新动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如下:

……

第二条 标的份额回购:双方同意,在聊城市财源新旧动能转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存续期内,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回购乙方持有的标的份额,回购价款为:乙方实缴出资至聊城市财源新旧动能转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原始出资额的 100%。

第三条 回购价款及支付:自乙方实缴出资至聊城市财源新旧动能转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日满 6 年至合伙企业存续期届满前,双方均有权提出对标的份额进行回购与被回购,对方均无条件接受,提出回购(被回购)要求方需提前 1 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 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以乙方实缴份额的 100%和出资时间为准,按 1%/年的回报率按季支付。投资回报不因甲方的亏损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不予支付,除非乙方自动放弃投资收益。

以上的核心条款具备明显的“明股实债”特征:海南金海慧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回购的义务;固定的投资回报,且不与发行人的业绩挂钩。

2.会计准则的意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为金融负债:(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基本原则:是否存在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实务中,常见的该类合同义务情形包括:①不能无条件避免的赎回,即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赎回此金融工具。②强制付息,即金融工具发行方被要求强制支付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按照投资协议及回购协议的相关条款,国开基金、新动能基金、财信基金的投资均存在由发行人或发行人的子公司进行回购的义务,且需要支付投资利息,因此将其计入金融负债核算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明股实债”的税收政策

表外融资的常见形式,包括经营性租赁、合作项目非并表融资、明股实债、关联方借款融资(也即商票)和ABS融资。

 

今天我们重点聊一聊表外融资中的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融资,是指以股权形式投资,同时以获得固定收益及远期本金有效退出为实现要件,交易结构的SPV主要包含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和私募股权基金。

 

这种融资方式,形式上或会计处理上体现为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兼有股权融资及债权融资的双重优点,而且能够美化报表,降低负债率,深受房企和资金机构青睐。

 

然而,明股实债在实操中却隐藏着税务风险,稍处理不当,则税收成本会上升不少,那就显得有点饥不择食了。

因此明股实债税务风险就成为实操重中之重

A公司通过招拍挂竞得某块国有住宅用地,拟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B进行实际开发。

为了引进前融,解决资金缺口,与C信托公司达成一致,由C公司购买A公司持有的30%B公司的股权,向A公司支付股权收购价款1亿元。

但该股权收购实际上是一种融资方式,由项目公司B按月向C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利率9%。

C向B开具发票。A和C还约定,信托公司仅持有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分红权,一年期满后由A平价回购C持有的30%公司B股份。

 

B公司支出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财会研析带领大家剖析税法关于明股实债的相关规定。

 

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于某种经济行为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

1、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3]41号)第一条: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这份公告,是国家首次对明股实债类型的业务条件和税务处理进行了规定。

但需注意,需要同时符合5个规定条件的,才会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混合性投资。

 

此时税务处理规则为: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但在现实操作中,明股实债大都是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公司回购,而不是被投资企业去赎回投资,因为减资非常麻烦,一般都是采用股转的方式。

很多企业都是先税前抵扣,但是扣了税务风险还是存在的。

比如案例中1/3/4/5条都是符合的,但第2条就无法满足,B公司支付利息如果被视为利润分红,则不得税前扣除。

如果实操中先进行了抵扣,这样做就给后续埋下了一个税务上的坑。

假设案例变为B公司进行赎回股份,能够同时满足5个条件,支付9%的利息部分其实是可以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需要注意的是,B支付的利息也要在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而不是实际支付利息的日期,案例当中约定每个月都要支付,那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月要支付利息的那一天来确认利息支出。

这个时候B需要拿到票据,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票据,没有票据同样也不能扣。

关于回购溢价,由于案例中是平价回购,不存在赎价与投资成本差额。

按照现大多数地方的操作习惯,到工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必须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完税,税务部门对被投资企业拥有长期投资、房产、土地或其他重大资产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

此时再按照原始投资金额进行转让,则存在着转让溢价的可能。

而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

投资企业(C公司)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应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B公司)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反之亦然。

2、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第1款:

“贷款服务: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明股实债投资人要求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构成了36号文规定的具有贷款性质的利息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此外,《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若在股权投资中约定本金可收回,不论该股权是通过回购、对赌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应缴纳增值税。

 

这种模式常见于资管产品中,资管产品名义上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到期时项目公司股东有溢价回购股权的义务。

这实质上是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因此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项目公司股东向资管产品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当然,如果股权投资没有保本的约定,则其投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但对于明股实债行为来说,形式上采取股权转让方式,税务机关会不会按实质重于形式来界定其“债性”、“股性”,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3、印花税

 

如果“明股实债”认定为股权投资,则被投资人在收到资金后,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做工商变更登记,对营业账簿贴花缴税;

如果“明股实债”认定为债权投资,则按借贷合同缴纳印花税。

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基于反避税的考虑按股权投资征印花税。

现实中,“明股实债”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税法规定,在认定债还是股的问题上,不同税种税务机关往往认定结果不同,甚至同一业务处理方式却不一致,因此项目实践中要与当地税务部门提前充分沟通。

以下是税屋整理的不同税务处理方式对混合型投资双方的影响,供大家参考

 综上,在房企利用明股实债形式融资时,应正确规划好进入和退出路径,全面的了解税收政策及其可能存在的税收隐患,提前和当地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当然,在目前政府对房地产监管越来越严的趋势下,在房地产、金融资管等领域的明股实债合法合理性存在商榷,监管机构未必认可。

 

明股实债的模式正逐渐转向真股权投资,对于机构投前分析研判、投后管理的能力也越来越高。

明股实债,也许在房产领域,将不复存在。

三、“明股实债”最高法判例

裁判要旨:符合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可认定为债权投资,但债权投资人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案例来源:郭明星张鹏等股东出资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35号】

在本案例中,被上诉人(投资人)国民信托通过《投资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投资于标的公司新里程公司,公司原股东“瑞麟置业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原股东的代表,按照一定标准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并于委托期届满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对权利维持费、股权购买价款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该种投资方式与传统的股权投资的区别在于,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另外,《投资补充协议二》还约定:“在瑞麟置业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国民信托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该约定显然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因此,按照前述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性质,而非股权性质。

尽管如此,最高院同时认为,“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本案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应根据当事人对于交易结构的安排、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分析投资性质。”

因此,在明股实债项目中,假设存在第三方利益,尤其是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公司内部协议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呢?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关键事项是,在国民信托成为新里程公司股东期间,通过内部决议等形式从新里程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就这一问题,最高院认为,“(债权投资)认定并不意味着国民信托公司可从新里程公司任意获取款项,如果其行为违背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损害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新里程公司先后向国民信托公司转款3.4亿余元,该行为是否构成郭明星、张鹏主张的抽逃出资,需根据每笔款项的付款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对此,原判决已经逐笔进行了审查,认定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获取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郭明星、张鹏亦认可所有款项的转出均有新里程公司内部审批决议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及款项支付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新里程公司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

也就是说,法院是站在公司组织法的视角看待作为股东的国民信托与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而非仅将其作为债权人来处理。假设在转账的过程中,国民信托在公司内部决议方面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司组织法的原则,那么很可能裁判结果就会有所不同。

四、解决方案与优先股的价值

从公司内部协议分析,明股实债投资应归入债权投资。然而公司内部协议并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作用。

诚然,明股实债投资人确实仅从公司获得固定回报,并不享受股权增值的“可变收益”;但是,当协议安排和公司内部交易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包括小股东、债权人利益时,此时公司组织法将会“站出来”约束作为“股东”的债权人。

如何调和这种矛盾呢?财会研析团队建议,公司章程明确地创设优先股这一类别,对普通股、优先股和债权人在公司现金流分配、管理和决策等方面的权力加以明确划分,那么将明股实债的投资人明确划入优先股序列,或许可以减少债权人-股东“二分法”的矛盾,也将明股实债投资人的风险与收益结构进一步匹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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