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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永乐|区块链赋能视角下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

区块链技术应用到保理融资的背景下,传统的债权让与通知规则可行性不足,债权多重让与优先顺位规则无法适用,固守传统的“债权让与说”只会徒增债法体系上的龃龉。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让与的本质目标不是权利的真实变动,而是以债权的经济价值增强保理人对债权风险的监控能力。以“担保权构成论”作为保理双方权利义务的理论基础在逻辑和价值上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上,保理商的法律地位醇化为担保权人,由此可正当化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时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纳入有名合同之列。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模式,应收账款融资在防范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方面更具优势,在国际供应链融资中广受欢迎。但是,产业分工化和贸易国际化趋势使得传统的保理融资模式难以有效运行,基于此背景,区块链技术被应用到保理交易中。区块链赋能保理融资是运用区块链技术解决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与信息传递问题,以去中心化、去信任、不可篡改和可追溯性为基本特征,可以为企业融资提供更为优化的平台和条件。
基于区块链平台进行的保理交易,一般涉及四方法律关系主体。其一是保理人,即形式上的应收账款受让人,其以获取相关融资利息或相关其他收益为目的,向融资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主体,多为专业的保理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基于和债务人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合同而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并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的资金需求方。其三是供应链网络的中间人,亦被称为核心企业,其作为供应商和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之间的连接点,起到中间商的作用,是区块链交易中的形式债务人。其四是客户,即商品或者服务的需求者,亦是应收账款的真实债务人。(各方之间的关系见下图)

 

由上图可知,在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的保理交易中,核心企业充当了类似中介的功能。核心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实际上是债权人与下游客户之间应收账款的总和,下游的中小企业的交易数据通过核心企业平台上链。核心企业在此交易中仅作为形式上的债务人出现,并为债权人提供发票等相关单据,形成能够在区块链服务平台融资的凭证,核心企业负担的债务实际上是下游中小企业债务的汇总,在收取下游企业支付的货款或服务费后向保理人清偿债务。这可以使债权人的大规模数量的债权集中统一处理,便利国际交易。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在金融交易领域产生了重大变革。
但是,既有研究多是以“债权让与”为理论模型作为保理各方权利义务建构的基础,但却未注意到“融资担保”的实质功能以及债权多重让与在逻辑和体系上的一致性问题;以受让人的视角探讨债权的归属和对外效力,而忽略了债的真正本质是存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作为债的本质构成的是债务或者说是履行。在区块链技术应用的背景下,保理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让与应否公示、如何公示以及归属规则等传统债法问题值得重新审视。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区块链背景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格局的梳理出发,揭示传统的债权让与说在区块链视角下的保理交易中的应用弊端,结合功能性担保统一的背景,证成担保权构成论作为构建有追索权保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论基础。
二、区块链视角下债权让与说的理论评析
持债权让与说的学者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但是,债权让与制度的相关规则在区块链赋能背景下展现出诸多不适,无法契合实践中当事人融资交易的需要。
(一)
通知规则可行性不足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务让与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此,在通知之前,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但是,基于债权流通性和财产性保障的考量,各国立法对于可让与债权的范围采取逐渐放宽的态势。民法典第761条规定,无论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皆可以转让给保理人。以将来应收账款转让订立保理合同,因转让行为发生于债权实际产生之前,故债权转让行为有待实际债权产生以后方能生效。尤其是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未来债权的让与,在期限届至之前,债权能否实际取得以及通知对象皆存在不确定性,要求让与通知并不现实。
在当事人以收益权等集合债权转让订立保理合同的,通知规则也存在严重的实际操作障碍。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5月8日公告的“京东数科——中信证券22号京东白条应收账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该债权是由无数消费者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如果要对每一位消费者进行让与通知,时间和经济成本的巨大显然有悖于交易目的。在区块链赋能的保理交易中,多是集合债权转让的情况,故通知规则的现实可行性具有严重障碍。
此外,通知规则并不一定符合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需要,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暗保理即是典型例证。基于区块链平台在风险防范和控制方面的显著优势,借助通知规则来管控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已经没有任何吸引力,这一点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这是因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在债权未受清偿之时,可直接向融资方追索债权。与一般债权转让情形中,受让人欲与债务人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有所不同,保理人并不必须向债务人收款,只要其能收取融资本息或者服务费用,借由融资方之手代为收款亦未尝不可。质言之,交易对象是转让人、债务人抑或是其他主体(比如担保人等)对于保理商而言不具有重要性。因此,暗保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契合秘密让与的商业需要,对于这种当事人的自治安排,法律应当予以尊重。由此可见,通知债务人不仅存在现实操作的困难,亦与当事人之真意不相符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可以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但是合同编通则部分却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能否为让与通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分则之间的龃龉体现了立法者对保理商的特殊照顾,似乎蕴含着保理商的通知比其他债权受让人更为可靠的前提预设,此种立法模式遭到了学者的强烈批判。在传统的债权让与中,为防止债权受让人虚假通知,减轻债务人的审查义务,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让与人,受让人通知不产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即使是主张受让人可得通知的学者也认为,对受让人通知的方式应当严格限制,须以提供债权让与合同、公证文书等证明文件为必要。由此可见,相较于传统的债权让与通知,保理商的通知要件显得格外宽松。基于实践导向,立法者有意为保理商开设后门,目的是鼓励交易,促进保理行业的发展,但却人为造成了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的体系分裂。
职是之故,让与通知不仅在未来应收账款和集合债权转让时存在操作层面的不可能,而且与当事人订立保理合同(尤其是暗保理)的内心期待不相符合,通知规则在保理合同中展现出诸多的不适性。
(二)
多重让与优先顺序的二元体系
债权多重让与时权利归属的确定问题,一直是债权让与制度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各国立法差异亦甚为显著,这也是为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以下简称《应收款转让公约》)对第三人效力规则仅能在冲突规范上,而未能在实体法上达成一致的原因。概而言之,各国立法和学说争议主要集中在让与时间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三种优先顺序规则的选取之上。不可否认,上述三种优先顺序规则各有其优缺点。
首先,让与时间主义在法理和逻辑上最具正当性,即债权一经让与即发生权利变动,后续让与行为皆为无权处分,在真正权利人追认以前,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此外,与物之让与有所不同,债权原则上不存在善意取得,因为此时后位受让人无法主张与占有或登记相似的权利外观,无权让与行为也就没有通过权利外观而被正当化的可能。但是,让与时间主义的缺点在于债权让与缺乏公示途径,无法为潜在受让人提供可靠的信息渠道,对后位受让人的正当期待保护不足,因此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第三人权益的保障。
其次,通知主义虽然有利于鼓励通知,使得债权的享有主体和债务人的清偿对象融为一体。但是我国民法设置通知规则的制度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而不是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通知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行的(尤其是将来债权转让),另一方面,通知主义仍然未能将债权转让之事实予以公示,潜在受让人的审查成本仍然丝毫未减,交易安全仍无法得到保障。
再次,登记主义因其具有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等优点而备受学者青睐。为了完善债权使之成为投资工具,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障成为债权的转让性和价值性的决定因素。登记主义的兴起更是被学者称为“公示方法的革命”。但是,登记主义无论如何也绕不开后位受让人何以善意取得债权的诘难。而且,一般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不应施加过高的交易成本,要求所有债权让与都办理登记明显成本过高。此外,在当前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采取声明登记制的背景下,登记信息并不属于登记机关审查的对象,这就意味着该系统的公示信息无法产生公信力。支持方所主张的弥补信息失灵、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目的似乎不能实现。
我国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对上述问题未置可否,学理上的观点也众说纷纭。但综合观之,让与时间主义在法理和逻辑上明显更为顺畅,在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支撑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形式逻辑应是法律解释和续造的首要选择。如上所述,登记主义和通知主义不仅在解释上存在无法逾越的逻辑障碍,而且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也不能得出对后位受让人的保护应当优于前手受让人的结论。
但是,在更加注重效率和流通的商事合同领域,信息成本似乎占据交易成本的主要部分,它是经济中存在的契约安排和一般组织结构的主要决定因素。因此,民法典第768条确立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优先、通知次之的顺位规则,并且在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形,由各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立法者在问题导向性思维下采取特殊规定的策略成就了效率,却忽视了形式逻辑,这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被债权让与制度所容纳的,因此,该法条的适用范围应当被严格限制,不应侵蚀民事债权让与制度。
综上所述,对债权多重让与时权利归属的确定问题,债权让与制度和保理合同规则分别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体系矛盾。在此问题上,保理合同与传统的债权让与制度之间的隔阂展现得更为清晰。
(三)
小结
合同法规则的设计以主体抽象性为基本特征,但是统一、抽象的概念遮蔽了作为商事主体的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在纯粹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中的地位与权利上的差异性。以债权让与制度为理论模型建构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明显不足,不仅会限制保理合同典型权利义务的发展,而且会削弱传统债权让与制度的价值,使之沦为商事合同的附庸而丧失其本身的独立性。
三、担保权构造的理论证成
既然民法上的债权让与理论无法满足于新兴的商业合同的需要,那么强行套用将毫无益处,故不如将目光转向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自身的特点,探寻应收账款转让之实质目的与受让人的真实地位。
(一)
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目的
观之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构成虽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要素,但必须另外具备资金融通、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任意一项或几项。质言之,除应收账款转让外,保理合同的内容须以其他基础交易关系(多为借款关系)存在为必要。应收账款转让之目的须为某一特殊目的服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表现为向基础交易提供担保,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则更多地表现为清偿。但无追索权的保理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由受让人承担债权清偿不能的风险,若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存在问题而生之抗辩导致无法获得清偿,受让人仍有权要求回购债权。从这个层面来说,无追索权保理也具有担保基础债权实现的功能。既然是为基础交易提供担保,那么在基础债权已经消灭之时,债权亦应无条件复归至原权利人手中,这与完全债权买卖差异显著。
保理商受让债权之实质目的并非在于和债务人建立付款请求权关系,转让人也并非在完成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后即脱离融资等基础交易中的义务拘束,此时的应收账款转让更多的是将该债权与原权利人(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分离,以债权的经济价值增强受让人对基础交易风险的监控能力,这一点在隐蔽型保理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德国法上并没有规定保理合同,不过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学说已经起到了功能替代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案例亦是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定性为债权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将保理定性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整流押规则和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完善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和标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亦是将保理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对待。
应当承认,将受让人认定为实际债权人产生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真意的悖违。让与担保具有“让与”之表象,而“担保”是其实质目的,让与的本质目标不是权利的真实变动,而是将该债权在外观上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分离,以债权的经济价值增强债权人对债权风险的监控能力,防止债权落空之虞。所有权担保中,完全所有权的效果不再被重视,转化而来的是关注标的物交换价值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保理合同中,债权受让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无法用债权完全转让来解释,债权人所追求的正是隐含在权利变动中的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地位以及债权获致实现的可能性。虽然保理合同是以另一债权之让与担保基础债权之实现,其担保属性远不如物之让与担保明显,但是完全债权人的地位远非当事人所愿,“所有权构成论”在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关切上显未有足。
由此可见,以担保性债权让与为基础理论构建保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期待,形式上的债权转让行为更应被定性为债权让与担保,债权受让人的地位亦非完全债权人而应视为担保权人。
(二)
功能性担保统合的立法背景
区块链技术更多地被应用在国际化的保理交易中,比较法上的主流观点能够为我国理论的发展提供借鉴。相较于大陆法系对形式主义的强调,英美法系在处理担保性债权让与的问题时,呈现出相当的实用性。功能主义倾向尤其突出的当属美国法,其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等方面彰显了高度的实质化倾向。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采取的功能主义的方法统一了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制度,在其制度构造和效果之间并未区分处理,交易形式具体表现如何并不重要,只要是经济上功能对等的交易形式,都应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该立法模式被称为功能主义的先河,亦被广泛认可为是意义重大且最成功的一编。
晚近以来,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国际上最新的立法成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为《担保交易示范法》)亦未采纳类型化的方式将担保物权予以区分,而是将在动产上设置的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全部权利统一于“担保权”概念之下。在一元化的担保权概念之下,动产及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的交易形式都可以适用统一的规则。
受到《担保交易示范法》等国际立法文件的影响,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虽仍坚持了传统担保权的类型区分,但亦吸收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表明我国立法没有固守传统的形式主义的框架模式,转而寻求更为开放的立法模式。该条文承认了除设立法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以外,其他创设担保物权合同的效力,不仅为消灭隐性担保、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非典型担保的类型创设和内容丰富预留了解释空间。这一点不仅单纯地体现在立法中,司法实践中认可当事人之间交易实质的判决亦屡见不鲜。以与债权让与担保最为类似的股权让与担保为例,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已经是近些年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既然区块链技术更多地被应用在国际化的保理交易中,则制度运行的相关理论更应顺应国际趋势。在功能性担保统合的立法背景下,标的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更被凸显,尤其在让与担保这种交易形式之下,受让人的地位已经与担保权人无异。保理商作为形式上的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但其实质是通过控制该债权而达到优先受偿的物权效果,在这方面,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地位应同等对待。
(三)
多重让与的优先顺序
如上所述,即使采纳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果只有在满足公示规则时才能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完全债权人的视角审视保理人的地位在逻辑上难以说得通,但是以担保物权人的地位审视保理商,则民法典第768条对保理人优先顺位规则的确立就不难理解。
以物或权利为让与担保,首先应当满足权利变动的形式要件,使之能发生物权创设的效力。不过,债权让与一经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权利的变动,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以债权让与的方式创设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原则上也不需要其他形式要件(类似于动产抵押权),但是权利的创设不意味着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变动(或创设)和物权的对抗效力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这在动产抵押权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第2款规定了以标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规则作为让与担保公示规则的一般标准,该条规定在多数情形下适用是合理的,但是其忽视了物权法对于担保权公示规则的例外规定。原因在于若担保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该标的物上设立担保权的公示方法相同的情况下,该规定的适用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但后者若与前者采不同的公示方法,非典型担保适用担保标的物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将与立法者对担保物权公示规则的特殊考量相违背。换句话说,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必然与担保权的公示方法相一致,此时非典型担保类推适用典型担保的公示方法较之类推适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方案明显更具妥当性。因此,在债权让与担保中,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公示规则和优先顺序无须类推适用债权让与的公示规则,而应适用与之最为类似的担保物权的公示规则。
民法典第768条依次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优先和按份取得三种多重受让人优先顺位的标准。虽然法条的表述是“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但是这里的取得不应理解为完全取得应收账款(不同于债权让与),只是在债权实现时保理人可以就该应收账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并非应收账款的全部金额,而是担保的债权范围。这意味着即使前手已经登记,后位受让人并非无法取得担保权利,只是其受偿顺位劣后于已经登记的保理人。在保理交易中,为监控风险,保理人提供的融资金额不会超过应收账款本身的价值。例如,在“鑫晟保理有限公司等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鑫晟保理有限公司和中科公司订立保理合同,中科公司向鑫晟保理有限公司转让应收账款50000000万元,并以此方式融资30000000万元,但是在债权实现时,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仅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本息受偿,并非取得应收账款的全部金额。因此,在前手保理人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的部分,后位保理人仍有受偿的可能性。
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则,而通知优先和按份取得规则属于保理合同的特殊规定,其适用范围原则上应当限缩于担保性的债权让与中,不应及于保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说登记优先和通知优先用“债权让与说”可以解释,但是按份取得无论如何无法被“债权让与说”所融洽,却可以完美契合担保权的顺位规则。该条文规定的多重让与时多个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与债权让与制度以及动产和不动产多重转让存在逻辑和价值的不通贯,但却暗合民法典第414条关于动产抵押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绝非偶然,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原因正是二者在利益衡量方面具有类似性。由此观之,立法者在设计条文之时,就是以动产担保为模型建构保理人之间的顺位规则,因此,在对条文解释时,更应将保理人定性为担保权人。
职是之故,在担保权统合的立法背景下,以“担保权构成论”作为理论基础构建保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而且在逻辑和价值层面明显更优。在此基础上,保理人的地位不是完全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而是担保权人,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并非债权取得的规则,而是权利实现时的顺位标准。
结语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保理合同是典型的商事交易发展出的新的融资模式,传统的债权让与理论无法完美契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结构,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更是体现出了明显的不适性。在保理合同中,融资担保的实质目的更值得重视,立法者亦有意采取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肯认非典型担保的担保方式,因此,有必要对保理人的地位重新审视。融资方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获取融资,保理人以对应收账款交换价值的监控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在此交易结构中,保理人的地位更类似于担保权人,以“担保权构成论”作为保理合同法律构造的基础理论,在逻辑和价值层面具有妥当性。该担保权的创设只需要完成债权转让的程序即可,但仍需公示以后方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768条并非应收账款权利取得规则,而是保理人之间基础债权的受偿顺序规则。在担保性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形,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产生多个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担保权,因此,在债权实现时,可以按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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