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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这起涉比特币“挖矿”合同纠纷案宣判

随着区块链行业的发展和普及,比特币等加密网络虚拟货币进入大众视野,因虚拟货币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被称为“网络黄金”,使得一些梦想“一夜暴富”的人趋之若鹜。

 

近日,安吉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比特币“挖矿”收益分配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借名“挖矿”收益不佳

起诉返还77万元投资款

2019年3月,王某在朋友李某处得知一个“新潮”的投资“门路”——利用“矿机”进行“挖矿”。

知识点

“挖矿”:

利用电脑硬件在比特币系统中抓取随机生成的代码,计算出比特币的位置,并获得比特币区块奖励。

“矿机”:

用于赚取比特币的电脑,这类电脑一般有专业的挖矿晶元,多采用烧显卡的方式工作,耗电量较大。

“矿场”:

运行这种特殊程序所需的成千上万台计算机服务器囤放的地方。由于比特币矿业会消耗大量的电力,所以“矿主”们会寻求提供廉价能源的地区进行“挖矿”活动。

二人一拍即合,协商以李某的名义在其和毛某、黄某合作的“挖矿”项目中进行投资。随后,王某向李某交付77万元,李某自己又拿出一部分资金,将二人共计1493770元投资款转账给毛某,用于“挖矿”。

可是直到2020年3月,王某分配到的收益一直不容乐观,每次询问,对方的解释始终是“机器中毒了”“一直在亏损”“再等等,在卖了”……

 

“挖了整整一年,就给我了2.41275个比特币(BTC)、9293个泰达币(USDT)、6.4个莱特币(LTC),之后就没有动静了。”王某欲哭无泪,“明明矿机和币市的行情是大涨趋势,肯定是李某做事不厚道!”在多次追要收益未果后,2021年9月,王某将李某起诉到安吉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77万元。

法院认定:

“挖矿”活动有损公共利益,交易被有关部门明确禁止,案涉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委托李某进行投资,购买的“矿机”系获取虚拟货币的工具,“挖矿”是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双方在分配投资款时亦使用虚拟货币进行结算,故王某系明知投资款项用作虚拟币“挖矿”及虚拟币交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委托李某进行投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日益突出,盲目无序地发展对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均带来不利影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家部门联合发布的银发(2021)237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载明: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法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在监管部门三令五申禁止“挖矿”、提示相关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挖矿”活动,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双方实际付出的生产成本和损失,由各方自行负担。因尚未支付的比特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基于此前李某已拿回人民币47619.51元退款,按照之前两人协商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对该笔退款进行分配,最终判决李某支付王某人民币20000余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深入了解比特币“挖矿”案件

法官有话说

01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性质?

比特币“挖矿”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生成比特币、其他相对冷门的山寨货币等虚拟货币。其本质上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 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作出具体规定。简而言之,区块链是一种技术,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在我国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02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效力评价?

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

从法律适用上看,根据《民法典》第九条对“绿色原则”作出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03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挖矿”行为一般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确定“挖矿”行为的责任承担关键在于认定参与各方的过错。在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应当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即:损失真实发生;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过错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损失是否真实发生的认定,如“挖矿”所支出的设备、场地、电力、人工费用等可以具体量化的损失,可以作为合同各方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但关于投资收益、生产条件、比特币定价机制等属于不确定因素,在缺乏可得利益是否真实发生的前提下,以支付应得比特币为内容的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请求不应支持。

无视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挖矿”活动,应当认定各方存在同等过错。在过错责任的承担方面,各方实际付出的生产成本损失应当以从事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由,认定各方自行负担;各方的生产性收益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从事风险投资活动为由,以自然债务的评判标准,认定已经支付的比特币能够产生给付保持效力,无需返还;尚未支付的比特币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不得主张。

认定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须明确过错行为与算力损失、算力损失与比特币损失、比特币损失与法定货币损失之间的关系。在“挖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难以提供直接性、客观性证据以证明过错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相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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