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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法律丨虚拟货币的生产(挖矿):迭代、监管与法律风险

不可否认,区块链已经成为继大数据、人工智能后的一项热门话题,尤其在中国,投资圈、创业圈、金融科技圈等不同行业领域都出现了较大范围的讨论,围绕去中心化、分布式计算、数字货币等方面的技术和知识受到了引人瞩目的关注。

相比而言,法律界对于这样一项被称为全新的商业技术及模式尚未开展大范围讨论,更未形成共识,我们试着从法律角度做些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特别提示,对我们而言,很多内容是全新事物,相关研究及文章不作为法律建议,更不作为专业律师意见。

常律师的主要职业领域为企业法律合规、刑事辩护、金融诉讼。常律师擅长在新型案件中为客户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在高科技研发、海关与对外贸易、证券期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从业经验。

胡嘉卿

争议解决部丨律师助理

上一篇文章,我们初步梳理了部分国家对虚拟货币和数字代币的性质认定,本文将对推动虚拟货币大热的生产(挖矿)环节及产业迭代展开分析,探究相关法律问题。

挖矿迭代

1. 第一块比特币及挖矿规则

2009年1月3日,Satoshi Nakamoto(中本聪-化名)基于无国界的对等网络,利用共识主动性开源软件首次创建比特币。

同时,他设立了比特币发行的三条基本规则:

第一,比特币总量为2100万枚;

第二,比特币网络每10分钟左右产生一个区块,经过穷举计算获得打包区块权利者被奖励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初始奖励值为50比特币;

第三,每产生21万个区块将减半报酬一次。[1]2012年11月28日,比特币第一次减半,报酬变为25比特币;2016年7月10日,比特币第二次减半,报酬变为12.5个比特币。[2]

这一经过穷举计算获得打包区块权利并取得比特币的过程即为我们所称的“挖矿”,是增加比特币的市场供应的唯一途径。当前挖矿工作已不限于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都需借助挖矿产生。

2. 挖矿的不断迭代升级

挖矿的本质是穷举一个随机数使其所在数列的哈希值(Hash)符合某一特定标准。哈希值是由64个数字和大小写字母构成的字符串,每一位都有62种可能性(即从26个大写字母、26个小写字母、10个数字中任意选取一个)。[3]因此获取正确的哈希值需借助计算机完成。

随着比特币在市场上价格持续走高,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挖矿的群体,越快计算得出哈希值的主体便能越早得到比特币奖励,由此拉响了一场关于算力的战役。

(1)技术不断升级

截止到目前,挖矿技术的更新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为CPU挖矿、GPU挖矿、FPGA挖矿、ASIC挖矿。

  • CPU挖矿:早期挖矿主要是个人利用其普通电脑CPU完成,世界上第一个区块即由中本聪用其电脑CPU挖出。[4]但是,CPU基于其性能并不擅长多线并行运算,故在计算哈希值这类独立并发的整数计算模式下不具有较大优势,算力仅为20MHash/s。
  • GPU挖矿:伴随挖矿队伍日益壮大,CPU挖矿已收益寥寥。显卡被逐渐应用于挖矿,此即GPU。GPU基于其数量众多的独立计算单元和超长流水线,与独立并发的整数计算模式具有天然适应性,算力可达到400MHash/s。2010年一经被用于挖矿,便受到市场巨大追捧。“高端显卡一经面世即被抢购一空”的新闻不绝于耳。”[5]
  • FPGA挖矿:2013年以后,作为可编程芯片的FPGA也被用于挖矿,其在数位操作方面相比GPU更具效率,算力提升至25GHash/s,同时耗电量较少。但FPGA在用于挖矿时的计算频率远超FPGA为普通消费者设定的频率,稳定性不足,且生产难度较高,不足半年便逐渐被市场淘汰。
  • ASIC挖矿:目前挖矿市场为ASIC所主导,ASIC作为一种专用集成电路目前主要被应用于挖矿。相比于前述挖矿技术,ASIC具有耗能低、体积小、稳定性高、保密性强、成本低等优点,最重要的在于其算力突破3.5THash/s,因而广受好评。

(2)规模不断扩大

早期挖矿借助个人普通电脑即可完成,但普通电脑显然无法满足不断膨胀挖矿需求,挖矿由此进入专业矿机时代。

前述GPU、FPGA、ASIC技术都被应用于矿机制作,无论是性能抑或效率都有巨大飞跃。然而,面对急遽增长的挖矿大众,单一性能配置再高的专业矿机也力有不逮,矿场和矿池应运而生。

矿场是指将矿机集中管理,协同作业用以挖矿的场所。矿池则是指将分布在世界各地的矿工甚至矿场的算力进行连接一起挖矿的操作模式。由于矿池集合众多矿工算力,矿池算力占比大,挖到比特币的概率也高。

据了解,目前全球算力较大的矿池有鱼池(F2Pool)、蚁池(AntPool)、币网(BW Pool)、国池(BTCC Pool)、BitFury。除了BitFury,其余都来自中国。[6]

(3)矿工们的奖励

比特币的一大神奇之处在于其自激励机制,即成功获得打包区块的权利者即可获得一定数量比特币的奖励,当前为12.5比特币奖励。

随着单一矿机或者单一矿工在巨大竞争压力之下成功挖矿的可能性越来越低,挖矿的主体更多变成矿场或者矿池。由此便产生了如何分配奖励比特币的问题。

目前大概有以下几种挖矿收益分配方式。

第一种是PPLNS(Pay Per Last N Shares)。此种分配方式系基于各个矿池主体就开设矿池所贡献的股份数量占比分配区块中的比特币,该分配方式的收益部分取决于运气,收益稳定度较低。

第二种是PPS(Pay Per Share)。该种分配方式系基于个体算力在矿池中的占比,并估算矿池每天收益的基础上,给予个体基本固定的收益。该种分配方式虽然确保稳定收益,但由于矿池经营者承担主要经营风险,矿池管理费也相对较高。

第三种是P2Pool,通过算法把各个矿工的运算量组织起来进行挖矿,其中99%的奖励会平分给各个矿工,剩余部分会奖励给生成区块的主体。[7]此种方式有助于避免前述两种分配方式的劣势,近年来应用逐渐普遍化。

国内挖矿及监管

当一座座矿机、矿场拔地而起不断轰鸣以攫取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新型财富时,随之而来的是超高电能消耗。矿机的启动和冷却都需要大量电能维持。

大致推算,以比特大陆的S9 矿机为例,功率为1450w,电费为0.6元/千瓦时[8],日产币0.002左右[9],以此为准,则每产出1单位比特币即需消耗大约17400千瓦时,电费大约为10440元。随着算力提升导致的量产下降,单位比特币的电费成本越来越高。

出于节省成本以及用电便利性等方面的考虑,国内矿场由起初的驻扎城市逐渐转移至偏远山区。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上万台矿机深藏山区的数家水电站,昼夜开工;天嘉网络最大矿场坐落在大渡河支流旁的芭蕉溪水水电站;新疆、宁夏和内蒙的火电站、甚至风电厂页是矿场们的目标合作对象。[10]

然而,2018年1月2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向各地方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文,要求“积极引导辖区内企业有序退出‘挖矿’业务”。

随着政策收紧与地方电费的上涨,国内矿场逐渐将目光投向国外。目前,“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乃至加拿大、冰岛都活跃着中国矿场主的身影。”[11]

司法实践及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所具有的去监管化特性极大地考验着各国应对这一新型事务的能力。在我国,一方面是民间对于虚拟货币的巨大热情与追捧,另一方面是国家基于金融安全等各方面原因采取的紧缩政策,背后附带的相关法律风险值得相关参与者注意。

1. 虚拟货币性质的司法实践认定

如上篇文章所述,当前关于虚拟货币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9月4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上述规定仅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未提及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交易对象。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结合七部委的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似乎未被禁止作为交易对象在市场上流通。

然而,司法实践对于比特币的财物性质则具有不同看法。

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换言之,前述判决认定虚拟货币为不合法物。

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10刑终104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通过篡改地址取得比特币,法院认定比特币构成我国《刑法》项下的财物,判决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该判决则承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因此,虚拟货币的性质有待未来监管法规的进一步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的逐渐统一,予以确定。

2. 挖矿行为法律风险

目前关于虚拟货币及挖矿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前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及2018年1月2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鉴于国内较为紧缩的监管政策,针对挖矿行为定性也存在巨大争议。

首先,从行政角度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据此可以将经营行为理解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如前所述,挖矿本质上系增加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市场供应,其客观上与生产行为存在一定相似性。但是否能认定为生产行为,还需取决于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事实上,在比特币广受关注之前,无论是司法实践抑或学术讨论均认可类似虚拟货币的游戏币、Q币作为财产的价值。[12]而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未完全否定虚拟货币的交易价值。故存在将挖矿行为认定为经营行为的可能性。

随着《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的发布,可以看到国内对于相关虚拟货币及挖矿的审慎态度。未来,也不排除相关行为被认定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被科处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其次,从刑事角度看,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的未经许可从事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就挖矿行为,我们理解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应该较小。

第一,非法经营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为前提,但是既有法律法规并未确立针对挖矿行为的批准制度或许可制度;

第二,判定非法经营罪以刑法明文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根据,但是当前尚未出台将挖矿行为纳入非法经营行为的明文规定。

但是,由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入罪情形是,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尚不能完全排除相关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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