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21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女,19**年7月5日生,*族,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霞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问询。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会、被上诉人*霞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已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出现错误裁判。首先,本案当中原告将原始会计凭证全部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会计凭证的记录、书写、整理全部由被上诉人完成,同时,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原始凭证,那么记录的原始会计账本就必然是一本假账。所以无论有没有交接清单,被上诉人一方必然收到了原始凭证,否则原始会计账本根本无法制作。其次,《代理记账业务约定》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负责公司费用的审核、核算,什么叫核算,就是要审查项目是不是合法,数据是不是真实,指导、协助当事人依法依规办事。《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第八条第2项,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税务资料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名盖章,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对外提供,故《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没有报税约定的认定严重错误。再次,报税的资料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整理后向税务局填报,整个报税过程都由被上诉人一方向税务局对接,所有报税文书、填表、办理均由被上诉人一方完成,如果被上诉人不认为是自己的工作,完全没有必要出面办理以上工作。复次,依法纳税,依法申报的最低要求是不能违法,作为主办会计,既然已经做出了原始会计账本,按原始账本申报纳税,上诉人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不仅学艺不精,在自己操作失误后还推脱责任的做法严重违反了自身的职业道德及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严重错误的。首先,答辩人制作的原始会计凭证都是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等会计凭证制作原始凭证,被答辩人应当保证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会计资料(包括各种发票的使用情况,银行存款收支的详细情况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而不是要求被答辩人对凭证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明。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代理申报税款事宜。答辩人从2019年1月1日接受被答辩人的委托,以每月900元的报酬帮被答辩人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等,后来被答辩人口头要求答辩人申报税款,但是没再增加申报税款的报酬。但实际代理报税时间为2019年4月份,之前申报税款的事项都由被答辩人自行申报。再次,由于被答辩人没有专业的出纳人员,答辩人日常申报的税款都是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会提交的原始凭证据实报税,没有专业的出纳人员与答辩人对接,是直接导致被答辩人没有及时申报税款的原因。最后,答辩人没有否认收到被答辩人移交的凭证制作原始凭证,并且也是根据原始凭证据实报税。从2019年1月份至5月份的税款都是由被答辩人委托大理市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申报,没做原始会计账本,后来口头要求答辩人代理申报税款,答辩人是从2019年11月12日才收到被答辩人补交的原始凭证,对之前会计账本进行更正,被答辩人之后补交的原始凭证不能让答辩人及时做账,及时申报税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将原始凭证移交给答辩人,是导致被答辩人少缴税款被税务局处罚的根本原因。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约定,答辩人作为兼职代理记账业务,不是主办会计,且答辩人都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申报税款,被答辩人因少缴的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
三、究其最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存在逃税行为。首先,被答辩人没有专业的出纳人员,所有出纳工作都由其法定代表人姜*会处理,关于公司出入账是否开发票、现金记账是否记账开票等都由姜*会处理,在姜*会与答辩人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姜*会一直认为缴纳的税费太高,且一直没配合答辩人处理相关报税事宜。其次,2019年11月税务专管员通知被答辩人查账后,被答辩人才将未开票收入给答辩人报税,当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缴纳的增值税14000多元时,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会“找人处理”将税费降低到1000多元,答辩人不清楚少缴的税款是否是由被答辩人“找人处理”降低的税款,被答辩人存在逃税的故意行为。
四、税务局对被答辩人少缴税款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申报税款都是以被答辩人提交的开票收入据实报税,对于少缴纳税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被答辩人少缴纳税费,被税务局处罚,答辩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中无约定答辩人申报税款业务,答辩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且申报税款都是以被答辩人提交的开票收入据实报税,不存在逃税故意,更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相反的,被答辩人对税款的发生存在逃税故意,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09.35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1日为8465.39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霞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的财务核对、核算;负责公司费用的审核、核算;负责与出纳进行现金银行存款核对,往来欠条核对;负责总账及所有明细分类账的记账、结账、核对,并及时清理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往来账;原告为被告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的会计资料,包括各种发票的使用情况,银行存款收支的详细情况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原告在移交被告原始凭证时,由原告编制制作《原始凭证交接清单》一式两份,由被告确认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移交原始凭证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原始凭证交接清单》,直接将凭证交予被告,被告制作相应的会计凭证后并在每月15日前申报上月税款。2021年4月6日,原告因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罚款,2021年4月8日,原告将少缴的税款补缴,连同罚款、滞纳金共89109.35元进行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移交原始凭证时未按约定制作交接清单,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在发生经济往来时及时向被告移交原始凭证,且合同未对申报税款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霞均无证据提交。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件定性及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霞签订《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约定被上诉人*霞代为办理财务核对、核算,费用核算、记账等业务。《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因履行财会服务合同产生纠纷,故一审认定案由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霞代理申报税款事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霞代为办理申报税款事宜,且实际上,被上诉人*霞也代为办理了2019年4月至12月的报税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霞实际承担报税工作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即约定被上诉人*霞代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报税工作。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霞实际办理了报税工作,但其准确报税的前提是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时、准确提供相应原始凭证。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聘用专业出纳人员,未按《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约定在移交原始凭证时制作移交清单,未能证明上诉人已按时将原始凭证完整移交给被上诉人*霞。且上诉人2019年1月至3月的报税工作并非由被上诉人*霞完成,根据税务局对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税费缴纳情况检查后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大理白族自治州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12月会计未申报税金额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89109.35元系由被上诉人*霞造成。故,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霞违约,要求被上诉人*霞赔偿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云南藏*缘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