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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14, 2023

融资性贸易合法化=供应链公司+保理公司+其他金融组织

融资性贸易,这么多年,因为门槛低、效率高、贴近企业经营,一直受到了很多中小微企业的喜欢。但是因为提供资金方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缺少金融监管和金融方面风险管理的经验,以及过度追求扩大营收,出了很多问题,因为风险大,国资委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国企禁止融资性贸易及走单、走票、不走货、空单贸易等行为。上市公司也因为虚构贸易,多次被证监部门进行处罚。融资性贸易合法化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很多国企和上市公司、其他供应链公司。 01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对于什么是融资性贸易呢,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这是之前国资委发布的一个文件里规定的。 对于借用贸易进行融资行为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部门角度,一是国资委角度;融资性贸易这个词语更多的是国资委的理解。一是法院的角度;就是以贸易的形式违规发放贷款。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两个形式,其一是假贸易、真融资;其二是真贸易,真融资。第一种方式假贸易真融资好理解,也是国资委重点的禁止行为,这种方式也没有啥好说的,也不存在如何合法化的问题。第二种方式真贸易真融资是我们需要值得研究和思考的,也是这次写文章需要解决的。 对于借用贸易的形式融资,国家一直是严厉禁止的。主要是这个形式有以下几个风险。其一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不正当竞争;其二违背国家通过金融对经济的宏观调控;3、没有国家监管,风险管理能力差,风险大。未来的监管趋势,应该是贸易的归贸易,供应链服务的归供应链服务,金融的归金融。所以如果想未来有发展,要放弃借用贸易形式进行融资的想法。 02 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热衷于融资性贸易主要是为了扩大营收 在中国主要从事融资性贸易的主体其实并不多,主要是固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居多,他们这么热衷于融资性贸易主要的目的是扩大营收。按照正常企业经营来说,都是看着利润,那为什么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缺热衷于扩大营收呢? s首先从国有企业说起,国有企业做大营收一般是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融资。包括给自己融资和给政府融资,只有有了营收才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发债评级才能符合条件;二是为了500强等排名。大家都知道不管是是世界500强还是中国500强都是以营收来定的,还有就是在省内一些兄弟国企也是按照营收来排名。这样的业绩考核,直接决定了国有企业对营收要求,那直接真正做贸易当然很难,国企的优势之一就是可以拿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市场的钱,这样就可以拿到融资的钱去做融资性贸易扩大营收了。 其次说一下上市公司。很多上市公司因为业绩差,利润没有如果营收再没有,对于股价或者企业融资来说非常麻烦,做利润因为需要强大的业务能力,这不是短期可以见效的,所以做大营收还是比较容易的。和国企一样,上市公司因为是公众公司大企业,融资渠道相比其他中小微企业也更容易和多元。 03 供应链公司和金融组织做供应链金融的优势和劣势对比 1、是否深度参与供应链方面; 主要是通过提供供应链服务,能够深度参与企业供应链,通过深度参与企业供应链了解产业供应链和企业经营信息,掌控资产,更能有效的防范风险。因为我们国家对金融和实业进行分业经营管理,就是经营金融的公司不能经营实业。这就导致,像保理公司、银行等金融组织不能从事供应链服务,不能直接从事供应链服务,就导致无法真正的了解产业链和供应链的情况,更无法处置资产。这也是导致很多市场上金融组织不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2、提供供应链+金融综合服务方面; 供应链公司因为可以为企业提供端到端的供应链服务,所以可以实现供应链+金融的综合服务。保理公司等金融组织因为只能提供单一的金融服务,不能提供供应链+金融的综合服务,所以只能挣取微薄的金融收益,更不能围绕客户提供端到端的供应链服务,相对于供应链公司而言,价值低。 3、合法放贷资质方面; 国家规定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因为供应链公司不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组织,所以不能直接从事对外融资。这些行为,轻则被国资委追责、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处罚,重则可能会涉及刑事非法经营。当然,没有了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做事可能更加灵活一些。保理公司等金融组织都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因此也就没有了非法经营的限制。 4、税收成本高低方面; 这里的税收成本主要是增值税。因为用供应链公司做供应链金融,是把收入列入到贸易中,贸易中的增值税是很高的,一般都是13%,而金融组织的增值税比较低,只有6%,这中间就差了7个点的税成本,这在微薄的金融利润中,已经很高了。 5、向金融机构融资额度方面; 因为供应链公司是普通经营的企业,用供应链公司到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额度非常有限,一般都不会超过公司的资产负债率的百分之60%。对金融机构融资额度少,自然对客户融资就少。保理公司等金融组织做为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都会对其规定杠杆倍数,例如融资租赁是八倍,保理公司是十倍,这么倍数要比供应链公司从金融机构再融资放大很多,有了更多的资金就可以有更多向企业进行的投放,做更多的业务。而且最近几年,供应链金融通过ABS\ABN融资也非常多。 6、向客户追索方面; 供应链公司一般都是采取贸易的形式与客户及上下游签订协议,控制货物或者控制回款,但是如果控货模式到期客户不回购或者应收账款买方不回款,对于客户追索就很麻烦了。因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一方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不能太高,太高对方可以要求法院调整,太高的标准最高法院出过司法解释,一般不超过合同额的百分之三十,超过的部分只能供应链公司自己想办法了。金融组织因为是给客户授信,借款人是客户,所以即使到期不回购货物或者买方到期不回款,可以百分百向客户进行追索。 04 只有供应链公司+保理公司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结合才能更好发展 通过对供应链公司和保理公司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两个公司各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但是大家发现没有,两个公司的优势和不足正好可以互补,意思是供应链公司+保理公司或者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完美解决各自的不足,又能发挥各自的优势。供应链公司负责企业的供应链服务,包括代理采购、虚拟生产、物流、分销、政务代理等非金融业务,保理公司或者其他金融组织负责资金投放,然后通过供应链公司定向支付企业的供应商。 很多人说给供应链公司发供应链金融牌照,甚至像广东给供应链公司发供应链金融试点,但是这个愿景目前来说很难。设置一个公司的前置许可,必须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才可以。像融资租赁或者商业保理,发展这么多年了,目前也还在完善中,所以短期给供应链公司发供应链金融牌照是不现实的。 供应链公司+保理公司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的模式,最开始的时候,两个机构应该是一个股东为佳,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数字化的应用,可以直接对接传统的金融机构,由传统金融机构直接为客户授信,供应链公司只做供应链服务,供应链公司最终实现只做不承担资金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金融服务。关于非银机构适合做金融服务,不适合做金融的模式,大家有时间可以参考我的一篇文章。非银供应链金融企业,不应该盲目学习银行,应该以金融服务为主,金融为辅 05 除了合法外,必须深入参与产业供应链,才能有效控制风险,才会有未来 供应链公司做供应链金融,解决的不仅仅是合法化的问题,更核心的问题还是要解决风险问题。要想真正的控制风险,就要利用科技工具,深度参与供应链中的各个环节,对重点环节需要重点把控,提升对产业链、供应链的理解能力。加强与各合作方合作,对合作方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关系,提升资产的处置能力和资金供给能力。 我一直认为供应链金融企业,只有为客户提供端到端的供应链+金融集成综合服务,才是真正的供应链金融,才会有未来。但是鉴于很多供应链金融企业自身股东背景和资源的问题,只能提供简单的金融服务,所以这些供应链金融企业未来发展堪忧,都需要面临转型的问题。特别是非银供应链金融企业。在中国,独立保理公司生存难,核心企业保理公司转型更难 端到端供应链+金融的集成综合服务,其实是在践行供应链管理的思想。供应链管理的思想的核心是整体和系统、集成。因为只有端到端供应链+金融的集成综合服务,才能掌控风险,增加收益,为企业提供更多的降本增效提质价值,为其赋能。要不然现在的供应链金融其实和之前的贸易金融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是换汤不换药而已。

融资性贸易是舞弊甚至是腐败的温床

为什么此类业务屡禁不止? 从大量的案例分析来看主要有以下动机 ⬇  ⬇  ⬇ 一是,对于当事的国有企业来说,表面上看是为了完成上级考核指标,或盲目追求做大企业规模,扩大企业的影响力,而寻找合作伙伴,虚构贸易环节,通过“空转”“走单”甚至是融资贸易等违规行为,做大贸易量,虚增企业销售收入,完成数量和收入等规模指标,以及销售费用率等指标。从深层看,是领导干部政绩观、业绩观不端正的问题,如果虚构规模巨大,会影响上级的正确决策。 二是,少数国企的领导人员或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通过虚构贸易,实质是为对方提供资金,通过结算票据为对方办理保理提供方便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三是,对于上游供应商和客户来说,往往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为解决自身资金短缺,利用国有企业资金充足或资信度高的特点,抓准某些有做大企业规模或完成考核指标任务需求的企业,与其进行虚构的贸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应收账款保理或质押方式,取得金融机构融资。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会给国有企业一定的毛利或管理费用,但总体来看,解决了资金的短缺。 ⬆  ⬆  ⬆ 上述行为带来的主要风险是 一是利用应收账款质押的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或者当事人资金链断裂,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国有企业往往被动成为社会单位融资的当事人,极易引起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形成潜在风险。 二是与上下游具有实质控制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的企业进行交易,存在短期融资性贸易风险。国有企业所获取的毛利低于被利用资金的机会成本。 三是融资性贸易因为没有实质控制货权的转移,供应商是否实质发货、客户是否有实质收货,不能确定客户是否真实收货,货物交接未能形成闭环,存在货权转移风险。 四是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关键少数人员,往往与对方串通勾结,获取好处,给国有企业或银行机构带来巨大的损失。 / 案例1 / 走单而不实质控制货权转移的风险 2013年始,B公司开展XX油品购销业务。操作模式为:B公司向A公司等上家公司采购XX油品,货到付款,每吨加价20元后卖给C公司,款到发货。由于是不入库的销售业务,B公司并不参与货物交接,由A和C等上下游公司自行交提货。上述业务共发生近百笔,累计货物X万吨,金额X亿元。该业务于2015年中期全面停止。2015年X月,C公司的上级单位突然派员到B公司要求核对库存,称在C公司还有累计X万吨、涉及金额X亿元(时间跨度从2014年6月到2015年5月)的XX油未提货;2016年X月X日,B公司收到诉讼材料,C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B公司所涉案件标的金额X亿元, 2017年X月,该案一审在F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C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X月,B公司再次收到诉讼材料。 / 案例2 / 应收账款质押,对方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属“中登网”显示:2018年X月,B公司供应商A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质押财产为“A公司从2018年X月至2019年X月销售货物给下游客户,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XX亿元。登记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21年X月X日。登记证明编号0499XXXXXXXX。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B公司从A公司采购货物总量X万吨,采购金额XXX万元,目前A已停产。 因此,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一定要高度重视购销等贸易活动的审计,特别要把握融资性贸易的特性,不要与合理的销售政策优惠的贸易活动混淆。在审计中,重点关注供应商和客户准入审核流程,要求业务部门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等信息平台对交易的上下游进行关联关系查询。业务部门要强化供应商和客户动态管理,对上下游的关系进行深度排查,对法人变更、资产抵押、诉讼等重大信息变更的,立即做出通报和风险提示,及时冻结高风险业务;要学会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属“中登网”,查询分析,是否有上下游供应商或客户利用合同、应收款项等动产进行抵押、质押的融资性行为,并评估风险的高低,帮助企业有效防范融资性等虚假贸易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判断标准

一、审计实务中的融资性贸易 由于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动机包括获取资金收益以及优化财务报表、做大营收等均与财务数据相关,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各地的特派办对国企融资性贸易较为关注,在各省人民政府的《审计工作报告》中也多次通报地方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违规事项,因此实务中可以借鉴审计机构的判断标准对“融资性贸易”予以认定: 在财务审计实务中,审计师们在审计利润表时,往往会分析营业收入变动的原因及营业毛利率,计算贸易收入的占比,参考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 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时,关注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目的构成及分析此类资产、负债类科目变动额; 尤其关注挂账时间较长的往来款项,分析账龄及形成原因,追查至相关合同及收付款凭证,结合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等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 在审计过程中,运用询证和访谈的方式,向企业相关人员询证企业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判断相关业务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贸易的真实性以及贸易环节的必要性; 对存货进行盘点,核实相关物流信息、仓储信息等,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最终结合上述审计方法,界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有融资性质。 二、从合同条款看融资性贸易 法律实务中虽然不从整体财务报表着手,但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要素与审计机构关注事项相近,需要综合上下游业务链相关合同考量。重点包括上下流交易的定价机制、涉及货物实际控制权与风险转移条款、以及各环节交易方的选择等要素,这些要素在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中都有所体现: (一)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B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企)分别与下游企业A公司、上游企业C公司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卖方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采购A公司所需的货物,B公司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A公司。 在此类交易中,虽然货物流真实发生,但作为资金供给方(即托盘方的)B公司仅收取固定的利润(此利润与货物价格波动无关),往往也不承担与货物转移相关的风险,此类风险通常由资金需求方A公司承担。 也即上下流货物的定价与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无关,系基于提供资金获得的固定利润;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虽然分别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既不控制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流转中的相关风险,同时上下游客户并非B公司自由选择,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二)循环贸易 循环交易模式:分别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通常为国企)及过桥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相呼应的,是每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买方均会取得卖方的货物交付凭证(即货权凭证)以及对应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 当然,最终,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如果本类贸易同时具备“空转”、“走单”的特征,从事此类融资性贸易的国企还有可能触发刑律。 (三)委托采购 此类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较为相似,货物交付过程中对货物转移的风险及对货物的控制权都由资金需求方承担,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 国企参与上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

融资性贸易司法案例与合规建议

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关于融资性贸易的概念有两种角度的理解:  从行政监管角度:根据国资委 2013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 ,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监管角度的“融资性贸易”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角度的“融资性贸易”。监管角度强调的是:企业间借买卖贸易之名,行拆借融资之实。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 从司法实践角度:因为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定义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观点,大部分判例将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贸易闭合循环作为判定案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在贸易外在表象下的货物空转,资金则在实体经济以外循环。 二、司法案例 案例一: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经贸公司(甲方)、嘉诚公司、恒丰润公司(乙方)、林诚(丙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以银承3000万出资),该份框架协议签订后,各方签订以下八组合同: 标的数量一致,价格有差别。八组合同中,均为中石化公司与上游卖家签订《化工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燃料油后,与经贸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溢价销售,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再行溢价销售,每组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均相同。七份合同的上游卖家包括凯宾斯公司、恒丰润公司、嘉诚公司、金润达公司,下游买家包括九鼎公司、中孚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 上述八组合同中石化公司与上游卖家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上游卖家送货至中石化公司指定地点,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以及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福州长发油库自提,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付款方式为下游买家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贸公司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提货前向经贸公司支付全款。 上述合同到期后,经贸公司(甲方)与嘉诚公司(乙方)、林诚(丙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2个亿),该份框架协议签订后,各方签订以下十九组合同:十八组合同的上游卖家包括凯宾斯公司、金润达公司、嘉诚公司、恒丰润公司、福建中发兆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兆成公司)、中孚公司,下游买家包括达轩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福建岩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确公司)、九鼎公司、中孚公司、福建正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 因上述二十七组合同项下的下游买方未足额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2月3日,经贸公司(甲方)与嘉诚公司(乙方)、林诚(丙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确认债权债务数额,及承认下游买方为嘉城实际控制的公司。 嘉诚公司及林诚向中石化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称林诚、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签订29份合同向经贸公司借款,尚欠款项607703458.41元,根据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所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石化公司无须向经贸公司交付,嘉诚公司也不向中石化公司主张交货,所欠款项由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自行结算,与中石化公司无关。并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为附件。 该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经贸公司与嘉城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经贸公司是出借人,嘉城公司是借款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经贸公司选择以中石化公司为被告起诉返还货款,所以其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经贸公司与嘉城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1、缺乏商业合理性 (1)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嘉城公司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上下游都是嘉城控制的关联公司。 (2)嘉城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流转不断攀升,嘉城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 (3)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中间方购买。 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1)中石化公司盖章的《货物确认书》中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答复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 (2)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3、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 (1)经贸公司在系列合同中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 (2)经贸公司对货物的存放从未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经贸公司从未对中石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提货期届满买家嘉城公司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经贸公司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嘉城公司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嘉城公司亦表示认可。 (3)从经贸公司逐月与嘉诚公司确认的《化工收益表》记载来看,经贸公司实际追求的是其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的利益,而非因嘉诚公司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 案例二: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2018)浙民再501号 泽同、泽强、金投于同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泽同销售甲醇给泽强,泽强销售给金投,金投再销售给泽同,泽同和泽强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泽同低价卖给泽强,又从金投处高价买入,三方合作数年,循环交易达20余次。另,金投和中化建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循环交易中货权的转移通过提货单和入库证明确认。后因泽同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金投款项,金投见索赔无望,以仓储合同纠纷要求中化建返还货物。 浙江省高院审理认为,泽同、泽强、金投之间虽然签订销售合同,但综合判断,三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实现企业融资,三方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且对此应属明知。其一,最终买受人和最初出卖人均为泽同,且泽同和泽强存在关联关系,三方构成货物与资金呈反方向流动的闭合型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有悖贸易习惯。其二,三方的销售合同同日签订,且泽同低卖高买相同数量、规格的标的物,不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动,违背商业常理。其三,本案销售模式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标的物的交付流转,三方交易达20余次,但金投和中化建仅签订一份仓储合同,仓储数量和合同交易数量明显不符。其四,金投不承担由于市场风险可能导致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及履约风险,通过买卖差价享受固定收益。故,三方应属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 融资性买卖合同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流转,具体到本案中也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仓储行为,故金投公司要求中化建公司返还标的物或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3058号 最高院认为: 首先,天韵公司与绿地公司、绿地公司与兖煤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而案涉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似,合同格式一致,约定购买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亦相同,只有货物单价存在差别。货物由天韵公司以总价9762万元的价格卖给绿地公司后,绿地公司又以较低的价格9692万元卖给兖煤公司,绿地公司净亏70万元,不符合商事主体通过买卖行为赚取价差的营业目的,有违商人逐利的常理。 其次,本案贸易链下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庭审中,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这与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征明显不符。并且,在绿地公司从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兖煤公司却向绿地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价值9000多万的货物,明显与事实相悖并违反常理。可见,本案所涉贸易并未实际发生货物流转,实际发生流转的只有资金,据此表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购买货物的货款。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各方之间均不存在转移货物所有权给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设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实质上是对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安排。法院最终判决天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中,交易也同样存在不符合商业常理的情况,即“高买低卖”;同时一方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另一方就出具了收货证明的相关文件不符合常理;各方在庭审中确认实际没有发生货物的流转。据此,法院才得以认定案涉交易实际是借贷关系。 兖煤公司主张其与绿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仅以交易链条中的合同文本、货物数量、规格一致,无法直接认定“借贷”,这种情况往往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 结合司法判例的认定(不考虑监管部门意见,国资监管机构的价值判断更加多元化,圈定为融资性贸易的范围更广),要判断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应从外观表现和主观意思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总结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外观表现的认定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主要考虑以下情况:第一,交易链条方面,存在封闭的循环贸易,即采购合同的上游和销售合同的下游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关于这一点国资委对融贸的概念中是明确禁止的。第二,交易需求方面,贸易的发起方、组织者通常是资金的需求者,往往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为了给中间方留一些利润空间,多表现为低卖高买,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第三,合同签署方面,通常多个环节的合同存在签署时间间隔短、中间方赚取固定收益、中间方不承担任何交货风险、多个合同内容相同等特征。因为就买卖合同的特征而言,买卖双方要承担价格波动、产品质量等风险的,而合同约定排除市场风险、产品质量豁免条款是不合理的。合同拟定中,必然会形成“供应商-中间方”及“中间方-客户”的上、下游两份合同。因此,作为中间方,往往会以其与其中一个相对方(供应商或客户)需求为准,简单机械地将其与该方的合同条款复制在与另一方的合同中。不难理解,中间方往往认为这样可以转嫁自身合同履约的风险。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作出认定时,往往会对上下游合同的文本及内容进行重点关注,而上下游合同文本内容、交易流程安排具有高度相似性的交易恰恰增加了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风险。第四,合同履行方面,买卖合同核心特征在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在交易中对货物交付履行皆不关注(甚至没有货物流转、不存在货物),也无法向法官还原资金流、货物流、仓储在履行环节的实际情况。 主观意思或者合意要件的认定:是否存在融资意图的交流痕迹。这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来往单据、往来通讯内容(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等整体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货物还是借款。 综上,法院对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审查需要结合货物流转、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商业目的、商业合理性、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评判。 三、融资性贸易的危害及风险 从宏观国家层面,融资性贸易存在多种弊端,给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带来诸多负面影响: 一是扰乱信贷资源合理配置,助推资金脱实向虚,不利于金融“活水”“滴灌”实体经济。开展某些类型融资性贸易的企业,凭借其自身资信条件,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借用贸易的名义,行融资之实,成为信贷资金的“二道贩子”,不仅自身偏离了经营主业,还推高经济运行的成本,部分资金甚至最终流入产能过剩行业或金融政策限制性行业,阻碍了行业产业升级转型,对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有害无利。 二是造成资金流违规跨境、进出口数据失真、外汇占款不合理增长、国际贸易收支失衡等后果。在某些类型融资性贸易中,货物循环流转、“走单、空转、不走货”,导致资金违规流动,加大了宏观调控的难度和压力,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国内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判例显示,被告构造跨境贸易背景进行循环套利,同一批货物为反复双向运输,在短短两年的时间里,在国内银行开立用于套利的信用证金额超过60亿元人民币,案发后被法院认定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 三是危害企业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融资性贸易对企业蕴含着极高的法律风险和欺诈风险。融资方既然甘愿付出更高的成本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本身就说明了其难以或者不能通过正常渠道从银行获得资金,可能是因为资信不高,也可能是信用存在瑕疵,总之一句话,还款能力不足。当国有企业向这样还款能力不足的企业融资时,其附带的风险就会不可避免的蔓延到自己头上。一旦融资方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而失去还款能力,国有企业就不得不被动承受资金不能收回的资金风险、货物无法交付的财产风险、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归还的信用风险等诸多经营性风险。 从微观企业层面,主要有两类风险,可概括为合规性风险和业务安全性风险: […]

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如何防范?|高杉LEGAL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甚者原被告双方皆为国有企业的占了此类纠纷的大多数。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就融资性贸易作出统一的定义,融资性贸易作为法律概念而存在,主要是体现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监管文件中,例如国资委在2021年2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国资委在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差异,同时司法层面上对于其定义也未形成统一观点。在笔者检索并研读的近百件融资性贸易类型的案件,法院判定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主要为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4665号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法院认为:“关于系列合同是否能够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方面是该系列合同是否构成封闭的交易回路(即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相连构成闭环)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虽然不构成闭环,但至少有两方存在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将该两方视为一方时亦构成封闭交易环路),系列合同约定的资金流动方向与约定的货物移转方向相反,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无关紧要;另一方面是各方均认可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各方均明知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系列买卖合同,即参与各方明知哪方是资金出借人,哪方是资金实际使用人,哪方是资金通道。”   现实中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可以将融资性买卖大致分为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两种类型(参见王富博:《融资性买卖合同的类型化认定及处理方法》,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规定的虚假贸易的交易模式范畴,属于违规且应追究责任的范畴。   二、司法实践层面融资性贸易行为的认定   一般来说,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方式,或者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等。诉讼策略的选择将依据所处的角度而有所不同。因辩论主义对法官的拘束,法官在个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呈现出来的纠纷,而涉案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己方立场试图将潜藏于“海面之下的冰山事实”予以倒带回放,以此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例如当国企一方作为“中间方角色”参与整个链条,其通常会自证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仅仅是收取一定过桥费用的转付款项主体,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从而避免被要求承担交货义务或还款责任。而当国企一方是出资方或托盘方,通常的思路是证明整个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对下游提出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   现本文就贸易资金链断裂时涉案国企一方以“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为案件背景,笔者研读了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及被认定为买卖合同这“一正一反”的85起裁判案例,总结了目前司法实践上涉案相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点以及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识别判定因素。   第一,从合同订立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相关方希望揭开表面买卖合同关系,通常会深挖协议的内容,以此挖掘可能影响法官心证的关键交易细节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切入角度:   (一)合同主体存在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或矛盾性问题,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初字第55号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作为《内贸代理协议》指定的供货方,自2013年初便已经陷入停产境况,其早已不具备提供满足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货物的能力……”。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在我国,镀锌钢卷的买卖并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的情况,本案中科弘公司和豫玉都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联系沟通方面的障碍,豫玉都公司一面接受科弘公司委托采购钢卷,另一面又额外支付28万元代理费委托天恒公司向科弘公司购买镀锌钢卷……”。   (二)数个商事主体针对同一批货物在同一天或极其相近的时日内签订涉案的一系列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典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595号案件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的相关七家公司在同一天内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十份《购销合同》,一系列《购销合同》的标的货物种类、数量、交货地点和罐号完全相同。   (三)各商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战略/框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或《购销协议》等多处存在不合理之处,有违一般买卖合同约定,更多的是通过合同约定使自身的收益得到确定性保障。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1号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吉林昊融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中,法官结合《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及《结算单》的相关约定,认为轩煤公司每销售1吨煤即获得1元的固定利润。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获利空间是固定的,不受煤炭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这与买卖关系中出卖方要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盈利空间亦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的特点是不相符的。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8号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与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作为销货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无对度辰公司付款的义务,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应确保甲方所付资金的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2%”,即以中铁公司支付款项作为其获取收益的前提,明显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货物一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是就合同订立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相关当事人一般会提出的几点具有明显疑点的反驳与抗辩,以引起法官对对方阐述的相关事实进行怀疑,进而要求对方应当进行合理说明、解释或进一步举证。同时,上述反驳与抗辩,法官仍需结合案件其它要素才最终予以判定涉案合同性质。如果只是存在个别不合理之处,法院不会轻易否定商事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合理性。例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88号济宁兖煤三江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主体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然在货物名称、质量标准、数量等方面一致,但这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   第二,为了揭开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事实,涉案当事人的另外一个“火力点”便是向法院揭示涉案贸易交易从商业模式来看缺乏合理性,进一步引导法官对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进行探析。笔者以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已公开的85份融资性类型的合同纠纷判决书作为样本案例,绝大数案件的抗辩思路是以该交易属于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使得货物流和资金流形成闭合的回流,帮助融资方取得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或无真实的货物,以此引发法官的积极审查,即“A—B—C—A”模式。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差价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不过,具有循环或封闭的买卖交易关系并不是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必要条件。笔者也检索到没有形成封闭循环的贸易,最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58号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即为“A—B—C”模式。   在商业模式上,除了自证整个交易贸易链条存在着“自买自卖”、“低卖高买”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外,法官也会同时结合其它情况综合判断商业模式合理性的问题,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于涉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合理性另外一个论证因素便是根据合同条件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中间方购买。   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一个完整真实的多方大宗交易链条必然会涉及三个要素:资金、货物、仓储。买卖合同核心特征在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若当事人在交易中对货物交付履行皆不关注,也无法向法官还原资金流、货物流、仓储在履行环节的实际情况,法院将可能对涉案交易是否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怀疑。   下述案例即是涉案当事人无法向法官还原货物仓储的磋商及履行情况,从而形成对己方的证据劣势–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相关方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货物流、资金流也一直是此类案件中抗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货物流问题上,涉案一方会提出证据以证明货物并未存在实际交付,交易之间仅有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有如下三种抗辩思路。第一种是提出代表货权的权利转让证据不真实。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件中,出卖人虽提供了盖有买受人公章的《货物确认书》,但买受人提出《货权移转确认书》中均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且提供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仓储单位出具的《征询函》,该函答复案涉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以此让法官对涉案交易中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产生怀疑。   第二种是提出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实际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商业惯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61号徐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而涉及合同所载明的焦炭和铁矿粉数量、重量均为巨大,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书面结算单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近万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   第三种是提出仅凭涉案交易的货权转移凭证或收货证明,没有其它合同履行环节的相关证据予以增强存在真实货物交付的可信度。笔者通过如下“一正一反”的两个裁判案例来说明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判定要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193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各方在两轮的基础油买卖中,约定的货物交付凭证是《货物交付证明》。……,但未载明仓库地点及提货方式。该《货物交付证明》并非仓单、提货单等货权凭证。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未向完达山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除此之外,各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提供其他的货物运输、仓储等有关的真实货物交付凭证。……,但在法院的多次要求下,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留德公司之间的贸易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据此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涉案交易客观上无真实的货物交付。   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77号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中邮世纪(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虽买受人抗辩上下游交易存在封闭贸易、高买低卖等符合贸易型融资的特征,但得益于出卖人除提供买受人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之外,还提供与上游供应商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上游供应商出具的《出库单》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等,用以向法院佐证贸易真实的存在。北京高院据此认为,买受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协商进行无货物交付的贸易型融资或买受人明知此情形存在,故涉案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在资金流问题上,“案涉合同和资金流向客观上是否形成了闭合链条”、“资金结算和流向情况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及“付款与货物实际交付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影响法官探究涉案交易真实法律关系的三个核心要点,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法官一般会综合考虑这个三个核心要点,以便对于涉案交易是否存在与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事实的进一步审查。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8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易多次出现煤炭销售结算单中的基准定价与《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平仓价存在出入的情况,且中铁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合同双方对交易价款进行洽商变更的过程和内容。同时根据涉案的数笔款项转款记录,皆与货款结算单无法进行对应,法官据此认为涉案交易的资金结算和流向情况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通常来说,若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贸易为手段,资金的回转将是出资方考虑的主要因素,便会出现出资方仅关注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且付款与交货与否无关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件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经贸公司在向中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未对中石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付款提货期届满下游买家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经贸公司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嘉诚公司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嘉诚公司亦表示认可。经贸公司最终与嘉诚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尚未交货的情况下确认嘉诚公司在上述二十七份合同项下应当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607703458.41元,……。可见嘉诚公司向经贸公司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   第四,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资金拆借,各方真实的借贷合意往往是隐藏并难以证明的,法官通常会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涉案交易的履行行为及当事人进行资金拆借的意思表示综合予以判定。涉案交易的履行行为可参考笔者上文分析,而对于当事人进行资金拆借的意思表示,由于缺乏直接载体证据,法官通常会从涉案合同文本及涉案交易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是否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8号判决书所述:“……《合作协议》一方面约定中铁公司负责上游采购,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对采购的煤炭共同开展销售;另一方面约定度辰公司应确保中铁公司所付资金的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2%。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中虽有关于销售模式的概括性表述,但并无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等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相反,该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为保证收益率、支付保证金等确保资金安全和收益的义务,符合借款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次,该协议中关于保证资金收益的约定与协议中关于销售模式的表述相矛盾。中铁公司作为销货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无对度辰公司付款的义务,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应确保甲方所付资金的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2%”,即以中铁公司支付款项作为其获取收益的前提,明显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货物一方的权利义务。可见,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由中铁公司向度辰公司提供资金,度辰公司保证中铁公司投入的资金享有固定利息收益”。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涉案交易是否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审查还是比较严格的。通常来说,需要结合涉案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及资金流、仓储等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各方的真实贸易目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识别,不会仅仅以单方的因素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 […]

山东国资委发文:省属国企要积极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为供应链上的上下游企业引荐优质金融资源实现多方共赢!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省属企业司库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关于省属企业司库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已经省国资委2023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国资委 2023年9月13日   关于省属企业司库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提高省属企业资金运营效率,防范财务风险,提升财务管理水平,推动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省国资委决定在省属企业推行司库体系建设工作。现就做好司库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推行司库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司库体系是企业集团运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以资金集中和信息集中为重点,以提高资金运营效率、降低资金成本、防控资金风险为目标,以服务战略、支撑业务、创造价值为导向,对企业资金等金融资源进行实时监控和统筹调度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近年来,省属企业积极探索资金管控模式,资金管理效能和资金保障能力逐步增强,但仍存在资金集中度不够、运营效率不高、配置能力不强、风险防控措施不到位等问题。推行司库体系建设,是省属企业财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是促进财务管理数字化转型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防范财务风险的必然选择。各省属企业要充分认识推行司库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积极研究探索适应本企业发展的司库管理体系,推动建设一流财务管理体系,为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二、司库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 (一)总体目标 省属企业普遍建立以资金集中和信息集中为重点、对企业资金等金融资源进行实时监控和统筹调度的司库管理体系,建成穿透可视、安全可靠的司库信息系统,对所有权属企业银行账户全面可视、资金流动全面可溯、归集资金全面可控,实现对资金等金融资源“看得见、管得住、调得动、用得好”。 (二)工作原则 司库体系建设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效益性原则。把资金等金融资源作为运营要素,通过专业化管理实现价值提升。二是安全性原则。通过制度流程化、流程信息化,建立健全司库管理的内控机制,持续提升司库信息安全水平。三是合规性原则。尊重子企业独立法人地位,确保司库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四是协同性原则。注重科学统筹各方要素,既保证高起点起步,又避免重复建设和管理震荡,提升司库体系建设效率。五是智慧性原则。注重信息技术创新与管理模式创新的融合,充分发挥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对司库管理的赋能作用。 (三)主要任务 各省属企业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司库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23年底前实现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含境外银行账户),有条件的企业实现境内企业银行账户和资金流动的可视可控;2024年底前实现境内企业银行账户和资金流动的可视可控,对境外银行账户、资金信息的统一管理,全面上线运行功能完善的司库信息系统。 1.司库体系建设尚无基础的企业。2023年底前,制定、修订完善司库管理制度体系,制定司库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对银行账户实现统一管理。2024年底前,完成上线运行境内企业银行账户、资金集中、资金预算、资金结算、票据管理、债务融资、应收款项管理、借款和融资担保、风险预警等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对境外银行账户、资金信息的统一管理。 2.司库体系建设已有基础的企业。进一步完善司库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提升司库管理水平。2023年底前,制定、修订完善司库管理制度体系,制定司库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对银行账户实现统一管理;有条件的企业上线运行境内企业银行账户、资金集中、资金预算、资金结算等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2024年底前,完成上线运行境内企业银行账户、资金集中、资金预算、资金结算、票据管理、债务融资、应收款项管理、借款和融资担保、供应链金融、风险智能预警等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对境外银行账户、资金信息的统一管理,并逐步将境外银行账户、资金等金融资源纳入司库信息系统,实现境内外本外币一体化管理。 3.司库体系建设较为成熟的企业。在实现银行账户和资金信息的动态反映、资金业务全面监控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司库信息系统管理平台,深化与其他信息系统的整合集成,借助智能化信息技术深度挖掘数据价值,推动管理决策链、生产经营链、客户服务链更加敏捷高效,进一步增强战略决策支持深度、经营活动分析精度、财务风险管控力度,努力实现高水平的司库管理。 三、司库体系建设的具体要求 (一)做好顶层设计,搭建符合实际的司库管理体系 1.优化管理机制和架构。建立完善的司库管理制度体系,对现有的制度体系进行优化调整;明确集团总部各部门与财务公司、资金中心、财务共享中心等管理平台在司库管理中的职能边界和职责权限,规范司库业务流程。 2.推进司库信息系统建设。整合已有的资金、报销、核算等管理信息系统流程,加快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做好软硬件产品的选型和系统实施商的选定工作,贯彻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要求,确保系统功能强大、运行可靠、安全可控,切实解决资金管理痛点,实现资金业务处理和资金业务数据的集中化、自动化、规范化,促进资金管理数字化转型。 3.处理好财务共享和司库建设的关系。已进行财务共享建设的企业,要认识到财务共享在司库管理中能够发挥的资源整合、信息集中、管控集中作用;合理设计司库管理与财务共享的组织架构、职责切分,做好司库系统的管控措施与共享系统业务执行的融合贯通,实现财务数据信息的全面整合。尚未进行财务共享建设的企业,要把推行司库体系建设作为当前企业财务管理数字化转型的重点,具备财务共享建设条件的,持续推进财务共享中心建设。 (二)加强对资金等金融资源管理,提升资金管理水平 1.强化集中统一管理,实现可视可控。省属企业集团层面建立可视化的资金管控平台,实现对企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银行账户可视化的动态监测。设立集团“资金池”,实现对各级子企业的资金归集,力争做到按日归集,有条件的企业做到逐笔归集,对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和监管账户的资金归集要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建立高效安全的动态账户管理体系;努力实现银行账户银企直连全覆盖,有条件的企业要利用“资金池”实现统一对外结算。探索建立集团统一的“票据池”,实现票据业务的线上管理,积极推动与票据交易所、银行等机构系统实现直联,力争实现票据信息的动态采集、可视监控和兑付预警。对债务融资借款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效控制带息负债规模,优化债务结构。加强对供应商和客户债权债务等关键信息的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审核高风险业务,审慎评估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2.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实现安全高效。区分资金操作类业务、资金运营类业务和战略及资源配置类业务,将银行账户、资金结算、票据管理等所有流程化操作类业务和资金集中、资金预算、债务融资、担保管理等部分流程化运营类业务纳入司库管理信息系统,进一步固化业务管理要求,规范业务操作标准和审批流程,实现操作类业务全流程线上办理,部分流程化运营类业务实现线上审批,对部分非流程化运营类业务和战略及资源配置类业务要探索将其纳入司库管理信息系统。 3.统筹金融资源整合,实现价值创造。要发挥司库管理体系的金融资源整合能力,不断提高闲置资金利用效率。高效配置金融资源,提升企业信用等级和融资能力,降低整体融资成本。积极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为供应链上的上下游企业引荐优质金融资源实现多方共赢。开展票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将票据纳入资金计划管理,充分利用票据参与结算,提高票据资源的统筹使用效率。通过司库管理体系建设助力管理层战略决策,增强资金的价值创造能力。 (三)强化资金风险防控,建设安全可靠的司库信息系统 1.严格资金管理。把防范资金风险作为资金管理的重中之重。在境外资金管理上下功夫,逐步实现境外子企业的银企直联功能,对可能出现的经济制裁风险及时制定应对措施。严格规范资金管理内控流程,建立资金风险防控体系,借助司库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资金全范围、全流程的监督与控制,做好风险预警,全面防范各类资金风险。 2.严格银行账户管理。将子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注销纳入集团统一管控,实施线上分级审批和系统台账管理。明确银行账户开立标准和合作银行准入名单,优先选择信誉良好、风险防控措施完善、资本金充足的银行开户。严格控制银行账户数量,定期开展低效、无效银行账户清理,已无明确用途的“僵尸户”应在三个月内及时销户。通过银行账户银企直联功能自动实时监控银行账户余额、交易明细和资金流向,及时掌握资金状况和异常变化,对暂未实现银企直联的账户,报集团备案后利用其他方式实现对资金的动态监控。将银行预留印鉴分开保管,及时安全存放于保险柜。按月开展银企对账,已建立银企直联的企业要开展银企自动对账,由非出纳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发现差异后要立即核实处理。全面管控银行账户,严禁设立“小金库”及出租、出借账户,杜绝资金体外循环。 3.严格现金流和资金预算管理。加强现金流管理,把严格控制企业提现作为一条纪律要求,鼓励推行“零现金”管理模式。严格监管大额资金流动,特别是对流出省外、境外的重大资金,要确保监管到位。按照“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做好资金预算安排,建立年度预算确定总盘、月度计划滚动调整的资金动态管控机制,有条件的企业可细化至按周管控。严控预算外资金流出,做到“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开支”,确有需要的预算外流出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加强对资金预算执行的分析、监控与考核,强化资金预算对现金流的刚性约束。 4.严格融资担保与借款管理。加大融资担保统筹力度,对集团年度融资总额、担保总额和银行授信资源进行统筹管理。将融资担保与借款纳入司库系统统一管理,结合企业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从严控制担保规模。要通过合法融资渠道满足资金需求,禁止通过违规集资、地下钱庄等非法渠道融资。 5.充分发挥司库体系的资金风险防控功能。将内控流程、操作指南等嵌入司库信息系统,提高制度执行效能的同时形成流程化的约束管理机制。规范供应商准入和应收账款动态监测,推动健全供应商和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将失信企业纳入黑名单。建立合规规则库并在结算支付环节嵌入合规性预警机制,对异常行为进行审核和预警拦截。严控大额资金流动,对重点监测子企业要严格防范资金流动性风险。加强对金融市场价格参数变化情况的动态监测,严格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四、推行司库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属企业要把司库体系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企业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抓、负总责,重点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统筹协调所需各类资源。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直接抓、靠上抓,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着力抓好制度建设、流程设计、日常调度。财务部门应当与信息化部门、相关业务部门等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组织做好规划编制、项目实施、运行维护和应用培训等工作。 (二)优化工作机制。 各省属企业要做好司库体系建设规划、建设、运营各环节工作,确保司库体系建设有序推进、过程受控、目标可达。要建立考核机制,明确时间表、路线图、责任人,按照司库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确定的实施步骤,抓住重点,倒排工期,细化措施,压实责任。各省属企业的司库管理制度和司库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24年1月底前上报省国资委。 (三)强化考核评价。 加强对司库体系建设考核,省国资委将根据司库体系建设标准的要求对省属企业司库信息系统建设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

350万亿中国债务的全景扫描

到了2015年,中国社科院将本院十余家有关财经和金融的智库型研究机构,整合为“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简称NIFD)”,CNBS也就成为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下面的一个部门。           CNBS是国内唯一长期研究并定期公开发布中国国家资产负债表数据的机构,该数据已成为分析研判中国国家能力、财富结构与债务风险的权威依据,并且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财富与收入数据库(WID)以及国际主流学术期刊认可并引用。           谈中国的宏观债务问题,我们就从这家机构的公开数据开始。           CNBS每个季度都会公布中国的宏观债务的杠杆率,并按照国际惯例,将中国宏观债务区分为居民部门、非金融企业部门、政府部门和金融部门4个大的宏观部门——其中,前三个合起来,就是实体经济部门。           进一步,政府部门又被划分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金融部门的杠杆率则公布为资产方和债务方的杠杆率。           下面的图表,就是我以CNBS的数据为基础,做出来中国加入WTO之后各实体部门的债务杠杆率变化图表,数据截止时间为2023年一季度。           当然,如果你想要知道,这几个宏观部门的具体债务数据是多少万亿元,那就用这个杠杆率数据,乘以每个季度中国的年化GDP,即可得到答案。           根据这个表格,截止2023年一季度: 中国居民部门债务总额为77.46万亿元; 非金融企业部门债务204.36万亿元; 中央政府债务为16.19万亿元; 地方政府债务为36.83万亿元; “居民+非金融企业+政府”的总债务为345万亿元; 从资产端看,金融部门债务64.49万亿元; 从负债端看,金融部门债务80.27万亿元。           […]

国务院发文:发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供应链票据等业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我国普惠金融发展取得长足进步,金融服务覆盖率、可得性、满意度明显提高,基本实现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家家有账户,移动支付、数字信贷等业务迅速发展,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金融服务水平不断提升。新形势下,普惠金融发展仍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构建高水平普惠金融体系,进一步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的作用,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障。 ——坚持人民至上。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普惠金融发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成果由人民共享。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普惠金融发展的方向,自觉担当惠民利民的责任和使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金融服务获得感。 ——坚持政策引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资源倾斜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基础设施、制度规则和基层治理,推进普惠金融治理能力现代化。 ——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遵循金融规律,积极稳妥探索成本可负担、商业可持续的普惠金融发展模式。持续深化改革,破除机制障碍,强化科技赋能。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 ——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底线思维,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着力防范化解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倡导负责任金融理念,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主要目标 未来五年,高质量的普惠金融体系基本建成。重点领域金融服务可得性实现新提升,普惠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迈出新步伐,金融基础设施和发展环境得到新改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取得新成效,普惠金融促进共同富裕迈上新台阶。 ——基础金融服务更加普及。银行业持续巩固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保险服务基本实现乡镇全覆盖。基础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保障能力显著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经营主体融资更加便利。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可得性持续提高,信贷产品体系更加丰富,授信户数大幅增长,敢贷、愿贷、能贷、会贷的长效机制基本构建。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占比明显提高,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力度进一步加大。金融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能力不断增强。 ——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更加有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更加健全。金融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力度持续加大。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金融服务不断深化。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覆盖率和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基本实现信用建档评级全覆盖。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对符合条件的脱贫户应贷尽贷,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金融消费者教育和保护机制更加健全。金融知识普及程度显著提高,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选择适配金融产品的能力和风险责任意识明显增强。数字普惠金融产品的易用性、安全性、适老性持续提升,“数字鸿沟”问题进一步缓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更加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金融风险防控更加有效。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风险防控能力持续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和化解处置机制不断完善。数字平台风险得到有效识别和防控。非法金融活动得到有力遏制。金融稳定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 ——普惠金融配套机制更加完善。普惠金融基础平台的包容性和透明度不断提升,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基本建成。配套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诚信履约的信用环境基本形成,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逐步优化。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健全。 二、优化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产品服务 (四)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可持续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和发展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建立完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专业化机制,加大对专精特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优化制造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加强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强化对流通领域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规范发展小微企业供应链票据、应收账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等业务。拓展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鼓励开展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 (五)助力乡村振兴国家战略有效实施。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做好过渡期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加大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信贷投放和保险保障力度,助力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动力。加强对乡村产业发展、文化繁荣、生态保护、城乡融合等领域的金融支持。提高对农户、返乡入乡群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水平,有效满足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的金融需求,持续增加首贷户。加大对粮食生产各个环节、各类主体的金融保障力度。强化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拓宽涉农主体融资渠道,稳妥推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林权抵押贷款。积极探索开展禽畜活体、养殖圈舍、农机具、大棚设施等涉农资产抵押贷款。发展农业供应链金融,重点支持县域优势特色产业。 (六)提升民生领域金融服务质量。改革完善社会领域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社会事业补短板。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提升贷款便利度。推动妇女创业贷款扩面增量。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丰富大学生助学、创业等金融产品。完善适老、友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养老服务、医疗卫生服务产业和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具有养老属性的储蓄、理财、保险、基金等产品发展。鼓励信托公司开发养老领域信托产品。注重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群体的人工服务、远程服务、上门服务,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提高特殊群体享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积极围绕适老化、无障碍金融服务以及生僻字处理等制定实施金融标准。 (七)发挥普惠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作用。在普惠金融重点领域服务中融入绿色低碳发展目标。引导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农业企业、农户技术升级改造和污染治理等生产经营方式的绿色转型提供支持。探索开发符合小微企业经营特点的绿色金融产品,促进绿色生态农业发展、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支持农业散煤治理等绿色生产,支持低碳农房建设及改造、清洁炊具和卫浴、新能源交通工具、清洁取暖改造等农村绿色消费,支持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推动城乡居民生活方式绿色转型。丰富绿色保险服务体系。 三、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八)引导各类银行机构坚守定位、良性竞争。推动各类银行机构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的长效机制。引导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进一步做深做实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和乡村振兴的考核激励、资源倾斜等内部机制,完善分支机构普惠金融服务机制。推动地方法人银行坚持服务当地定位、聚焦支农支小,完善专业化的普惠金融经营机制,提升治理能力,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政策性、开发性银行普惠金融领域转贷款业务模式,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探索合作银行风险共担机制,立足职能定位稳妥开展小微企业等直贷业务。 (九)发挥其他各类机构补充作用。发挥小额贷款公司灵活、便捷、小额、分散的优势,突出消费金融公司专业化、特色化服务功能,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支农支小业务规模,规范收费,降低门槛。支持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助力小微企业、涉农企业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实现创新升级。引导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专注主业,更好服务普惠金融重点领域。 四、完善高质量普惠保险体系 (十)建设农业保险高质量服务体系。推动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扩大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落实中央财政奖补政策,鼓励因地制宜发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探索发展收入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新型险种。推进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电子化试点,优化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承保理赔服务效率。发挥农业保险在防灾减灾、灾后理赔中的作用。 (十一)发挥普惠型人身保险保障民生作用。积极发展面向老年人、农民、新市民、低收入人口、残疾人等群体的普惠型人身保险业务,扩大覆盖面。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机制,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鼓励发展面向县域居民的健康险业务,扩大县域地区覆盖范围,拓展保障内容。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发展面向农户的意外险、定期寿险业务,提高农户抵御风险能力。 (十二)支持保险服务多样化养老需求。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各类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有效对接企业(职业)年金、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参加人和其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长期领取需求。探索开发各类投保简单、交费灵活、收益稳健、收益形式多样的商业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风险有效隔离的基础上,支持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实现长期护理、风险保障与机构养老、社区养老等服务有效衔接。 五、提升资本市场服务普惠金融效能 (十三)拓宽经营主体直接融资渠道。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差异化制度安排,适应各发展阶段、各类型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新三板融资机制和并购重组机制,提升服务小微企业效能。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度和业务试点,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完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募投管退”机制,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投农业。发挥好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支持。鼓励企业发行创新创业专项债务融资工具。优化小微企业和“三农”、科技创新等领域公司债发行和资金流向监测机制,切实降低融资成本。 (十四)丰富资本市场服务涉农主体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并购重组。对脱贫地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延续适用首发上市优惠政策,探索支持政策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相衔接。优化“保险+期货”,支持农产品期货期权产品开发,更好满足涉农经营主体的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需求。 (十五)满足居民多元化资产管理需求。丰富基金产品类型,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资产管理需求特别是权益投资需求。构建类别齐全、策略丰富、层次清晰的理财产品和服务体系,拓宽居民财产性收入渠道。建设公募基金账户份额信息统一查询平台,便利投资者集中查询基金投资信息。 六、有序推进数字普惠金融发展 (十六)提升普惠金融科技水平。强化科技赋能普惠金融,支持金融机构深化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科技手段,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模式,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提升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涉农主体等金融服务可得性和质量。推动互联网保险规范发展,增强线上承保理赔能力,通过数字化、智能化经营提升保险服务水平。稳妥有序探索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块链建设试点,提升服务效能和安全管理水平。 (十七)打造健康的数字普惠金融生态。支持金融机构依托数字化渠道对接线上场景,紧贴小微企业和“三农”、民生等领域提供高质量普惠金融服务。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与小微企业、核心企业、物流仓储等供应链各方规范开展信息协同,提高供应链金融服务普惠金融重点群体效率。鼓励将数字政务、智慧政务与数字普惠金融有机结合,促进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金融服务更加便利,同时保障人民群众日常现金使用。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试点。有效发挥数字普惠金融领域行业自律作用。 (十八)健全数字普惠金融监管体系。将数字普惠金融全面纳入监管,坚持数字化业务发展在审慎监管前提下进行。规范基础金融服务平台发展,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提升数字普惠金融监管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防范和处置机制。严肃查处非法处理公民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发挥金融科技监管试点机制作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加快推进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建设,为普惠金融领域纠纷化解提供司法保障。 七、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 (十九)加快中小银行改革化险。坚持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响应机制,强化城商行、农商行、农信社、村镇银行等风险监测。以省为单位制定中小银行改革化险方案。以转变省联社职责为重点,加快推进农信社改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稳步推动村镇银行结构性重组。加大力度处置不良资产,推动不良贷款处置支持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多渠道补充中小银行资本。严格限制和规范中小银行跨区域经营行为。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主体责任,压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行业主管等各方责任。构建高风险机构常态化风险处置机制,探索分级分类处置模式,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用。 (二十)完善中小银行治理机制。推动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深度融合,构建符合中小银行实际、简明实用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健全审慎合规经营、严格资本管理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股权管理,加强穿透审查,严肃查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约束大股东行为,严禁违规关联交易。积极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高管遴选机制,以公开透明和市场化方式选聘中小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提升高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健全中小银行违法违规的市场惩戒机制。压实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责任,提高持股比例,强化履职意愿,做好支持、服务和监督,建立主发起行主导的职责清晰的治理结构。完善涉及中小银行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机制。 (二十一)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肃查处非法金融业务。严厉打击以普惠金融名义开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健全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体系,提高早防早治、精准处置能力。强化事前防范、事中监管、事后处置的全链条工作机制,加快形成防打结合、综合施策、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系统治理格局。 八、强化金融素养提升和消费者保护 (二十二)提升社会公众金融素养和金融能力。健全金融知识普及多部门协作机制,广泛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稳步建设金融教育基地、投资者教育基地,推进将金融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培养全生命周期财务管理理念,培育消费者、投资者选择适当金融产品的能力。组织面向农户、新市民、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低收入人口、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群体的教育培训,提升数字金融产品使用能力,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培育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提倡正确评估和承担自身风险。 (二十三)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督促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全流程管控,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探索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规制建设,研究制定金融机构销售行为可回溯监管制度。畅通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组织开展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估和评价工作,加大监管披露和通报力度,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执法合作机制建设。加强金融广告治理,强化行业自律。 九、提升普惠金融法治水平 (二十四)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推动加快出台金融稳定法,制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明确普惠金融战略导向和监管职责。加快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健全数字普惠金融等新业态经营和监管法规,积极推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法治建设。 (二十五)加快补齐规则和监管短板。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制。探索拓展更加便捷处置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不良资产的司法路径。建立健全普惠金融领域新业态、新产品的监管体系和规则。加快补齐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短板。对尚未出台制度的领域,依据立法精神,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监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十、加强政策引导和治理协同 (二十六)优化普惠金融政策体系。发挥货币信贷政策、财税政策、监管政策、产业政策等激励约束作用。根据经济周期、宏观环境动态调整政策,区分短期激励和长效机制,完善短期政策平稳退出机制和长期政策评估反馈机制。加强部门间协同,推动各类政策考核标准互认互用。 (二十七)强化货币政策引领。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宏观审慎评估等政策工具,引导扩大普惠金融业务覆盖面。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畅通利率传导机制,更好发挥对普惠金融的支持促进作用。 (二十八)完善差异化监管政策。定期开展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和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加强结果运用。优化普惠金融监管考核指标和贷款风险权重、不良贷款容忍度等监管制度,健全差异化监管激励体系,引导金融资源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 (二十九)用好财税政策支持工具。优化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工具,提高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能,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提高普惠金融领域不良贷款处置效率。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普惠金融重点群体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十)积极参与普惠金融全球治理。推进普惠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深化与二十国集团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世界银行、普惠金融联盟、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国际组织和多边机制的交流合作。加强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国际证监会组织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普惠金融监管合作。积极与其他国家、地区开展普惠金融合作,加强国际经验互鉴。深度参与、积极推动普惠金融相关国际规则制定。 […]

国企负责人因虚假贸易涉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刑15年:申诉多年,再审改判无罪!

国资企业负责人王某为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将旧账转为新账,策划几家公司之间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闭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在他看来仅属行政违法的行为,没想到最终变成了一个刑事案件,并给他带来了8年的牢狱之灾。 10月8日,澎湃新闻从王某的辩护律师杨文斌处获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2023年6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河北高院”)对该案开庭再审。9月20日,河北高院认定王某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此前的2015年12月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南中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其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陆续向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22日指令河北高院再审。 虚假买卖合同成祸端 王贵团是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工商信息显示,浙商煤炭公司是浙江一家国有全资公司,主要从事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 一审判决书记载:2010年12月,王贵团代表公司与济南某公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签署了一份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公司向浙商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浙商煤炭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 王贵团为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经与李某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宣广某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程伟某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 此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浙商煤炭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 浙商煤炭公司作为国资企业,为应付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掩盖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巨额预付款,却没有得到供货而导致的国资损失问题。王贵团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浙商煤炭公司、济南国铁某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 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排浙商煤炭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 王某没想到,这一番操作给他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15年 2014年,李某举报王某等人挪用济南某能源公司资金,当地公安部门就此展开调查。 再审判决书载明:2014年,公安机关在侦查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等人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过程中,发现浙商煤炭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1日,济南公安部门将王某从杭州公司里带走,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5年,济南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王某提起公诉。同年12月4日,济南中院一审认定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一审判决称,山东某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一审认为,王某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三家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亦无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仅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一审判决之后,王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为掩盖其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期间产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身陷囹圄8年多终获无罪 二审维持原判后,王某亲属委托律师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王某在申诉中提出,其不是济南某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之间是真实的贸易行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律师杨文斌则认为,该案系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而形成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相关案例、批复和座谈会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主观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这一犯罪指控。 2017年12月12日,山东高院驳回了该申诉请求。其代理团队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案件由此迎来转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决定,并指令河北省高院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院在再审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王费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三家公司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认定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 2023年9月20日,河北高院认定王某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济南市中院初审判决,判决王某无罪。当日,王某被当庭释放。

恒大危机解构与教训:债务黑洞的四大驱动因素

明斯基时刻(Minsky Moment)是指美国经济学家海曼·明斯基(Hyman Minsky)所描述的时刻,即资产价格崩溃引发债务崩溃的时刻。明斯基观点主要是经济长时期过热可能导致债务增加、杠杆比率上升,进而从内部滋生爆发金融危机和陷入漫长去杠杆化周期的风险。2.5万亿的恒大债务黑洞可以定性为“不当经营”而引发的明斯基时刻,主要表现为严重的资不抵债及流动性风险。在恒大的明斯基时刻中,商业银行、供应商、理财投资人、购房者等债权人系恒大债务黑洞的主要受害者。恒大的明斯基时刻给出了一个新型监管思想:庞氏化是因,杠杆化是果,去庞氏与去杠杆具有双重重要性。 一、恒大明斯基时刻之解构:债务黑洞的四大驱动因素 1.中国房地产企业的商业模式 我国房地产公司商业模式本质大致可以描述为“类银行金融机构”,呈现出典型“高负债、高杠杆、高周转”特征。这一特征系中国房地产企业的共性,即主要通过负债而非利润的累积驱动资产负债表的扩张,当房地产市场面临增速下滑或拐点时,该商业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就内在决定了其很容易陷入流动性危机。从恒大的总负债结构中可以看到,预收账款(合同负债、购房者)、应付账款及票据(供应商与代建者)及应付债券与贷款(商业银行及债券持有者)约各占1/3。由于购房者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可能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去识别大型企业集团的流动性危机,因此恒大债务黑洞的第一个重要教训是需要“重构中国预售房制度”。 2.激进的、逆周期的地产扩张战略 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在经过2012-2016年的快速发展后,随着城市化率的大幅度提升,房地产市场增速放缓并进入下行趋势是不可避免的事情,这种显著的趋势连非地产行业的人士都能察觉。例如,2018年10月,万科提出实施“活下去”战略,开始了收敛和聚焦战略,推动内部战略检讨、业务梳理、组织重建等,开启了战略转型。然而,恒大反其道而行之,在地产行业采取激进的、逆周期地产投资扩张战略,到处拿地。恒大财报显示, 2016年恒大的投资增加额和固定资产投资消耗的现金约1400亿元,是2015年的约4倍,而2017年、2018年与2019年则分别超1200亿元,超1000亿元,超500亿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有798个地产项目,覆盖234个城市,土地储备2.31亿平方米。激进的投资导致恒大负债从2015年的约5000亿迅速攀升至2017年的1万亿,2020年高达1.5万亿,2021年高达2.5万亿。巨额的投资带来的巨额借款,巨额的借款带来了巨额的利息成本,2009-2022年,恒大累计支付利息高达4491亿元,14年间平均每年支付利息321亿元。因此,错误的、逆周期的资产负债表扩表构成恒大危机的底层逻辑,是企业家精神中“大而不能倒”这一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的直接体现。 3.透过非相关多元化构筑庞氏融资体系 除地产主业外,恒大集团形成了庞大的非相关多元化,包括汽车、网络、文旅、体育、健康、冰泉、财富、保险、银行等。这一系列的跨界的非相关多元化导致恒大巨额的资本开支,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一个取得成功。据网络数据显示,恒大足球2010年以来投入了170亿;2014年成立恒大粮油,当时规划投资额将达到1000亿元。再如,恒大汽车财报数据,2018-2022年累计亏损980亿,资不抵债687亿。因此,总体而言,实际上,这些非相关多元化产业的功能更接近“金融项目”——融资功能。 经济学家海曼·明斯基(Hyman Minsky)认为,当一个企业长期处于以下状态并持续进行大额、频繁融资时可以视为“庞氏融资”:通过动用过去历年的现金存量,加上当年自身经营活动所创造的净现金,仍然无法满足经营、付息还本和股利支付所需的现金,即经营性净现金流+现金存量-(投资支出+债务本金+利息+股息)<0 。按照明斯基的庞氏融资理论并结合恒大主要子公司的财报数据,可以发现透过非相关多元化构筑庞氏融资体系是恒大的典型特征。换言之,恒大的多元化业务更像一种以融资为目的的金融项目,其主要目的是为集团提供源源不断的融资现金流,进而通过IPO、套现或股权质押、股权交易等复杂资本运作方式加以变现或维持集团流动性,恒大财富、保险与盛京银行则呈现出典型“自融”现象。 从实际效果来看,企业的多元化并未给恒大集团带来稳定和持续的净现金流和收益,而只能算“饮鸩止渴”,更像是一个类似于庞氏结构的融资圈套,不仅给集团经营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和更大的风险敞口,还拖累了相对健康的业务板块,恒大物业134亿元资金被划扣就是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案例。总体而言,恒大集团及其主要子公司从设立至2022年底,其累计净利润、累计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累计自由现金流量均为负数。此外,恒大集团及其主要子公司现金流流量表的经营现金流、投资现金流与融资现金流在大部分年份呈现“负、负、正”的分布模式(即长期完全以融资现金流驱动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投资活动,严重缺乏价值创造能力)。因此,从表面上看,恒大的非相关多元化是经营性问题引发危机,实际上是庞氏融资体系的瓦解所致(恒大庞氏融资体系的终结则是从“深深房”重组失败开始的)。在此意义上,恒大危机第二个重要教训是,我们的金融体系为何无法识别庞氏融资行为?需要改革对复杂的、多元化企业集团的金融监管工具,金融机构发展庞氏融资的识别方法,从而将有限的信贷资源用于健康的、可持续发展的企业。 4.持续利用债权人的资金进行巨额庞氏分红 有限责任 (Limited Liability)及股份制(Joint-stock System)是人类经济文明史上的重大制度发明,它有效地将股东与公司法人的责任与风险进行隔离,从而能大规模集聚资本以促进经济繁荣。然而,在恒大案例中,我们观察到一个新兴的、潜在的非伦理现象:即“公司破产危机与创始股东巨富并存”。这一现象的一个具体情境可能是,在债务规模持续扩张、存量负债高企、流动性高度紧张的情况下仍持续实施巨额分红。此时,这种分红行为在性质上构成庞氏分红。2009-2020年间,恒大集团累计平均股利支付率高达43.43%。如表1所示,许家印家族在恒大上市以来12年间共分得的现金股利则高达近600亿港元。 现金分红中的“红”具有双重边界:(1)对利润的分配,即第一边界为历史累积的留存收益(目前公司法已规范)。(2)由于分红拿走的是唯一最重要的、最特殊的资产“现金” (你无法拿商誉、待摊、递延、应计项目进行分红),故“红”的第二边界系历史累积创造的自由现金流(即若累计现金流为负的企业没资格分红。我们认为,庞氏分红是现金分红中的一种非伦理行为,其本质表现为分红现金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债务资本和(或)权益资本的本金而非来自于企业经营成果所累积的自由现金,追溯分红现金的来源是判别是否发生庞氏分红行为的关键。 按上述标准,恒大集团的现金分红存在较为严重的庞氏分红行为,主要表现为将来自债权人的资金,以现金分红的形式输送给股东。从恒大最新调整后的报表看,恒大集团成立至今累计的净利润和自由现金流均巨额为负(2021年调减以前年度提前确认的收入高达近7000亿元),因此恒大分红的“利润基础”与“现金流基础”均不存在。现在看来,有限责任叠加基于权责发生制的分红制度有巨大漏洞,应加入基于收付实现制的分红限制。令人欣慰的是,证监会近期拟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进行修改,拟加强对超出能力分红企业的约束。征求意见稿指出:超出能力进行分红在A股虽然不是突出问题,但仍需高度关注并加强防范;努力确保公司业绩真实,分红基础扎实,切实防止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并融资分红的行为。对于资产负债率偏高且经营现金流不足、存在持续经营风险,但持续高比例分红的上市公司,要求详细披露分红方案合理性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综上,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概括恒大债务黑洞形成的原因:恒大危机始于战略与商业模式、成于庞氏融资、终于庞氏分红。 二、恒大明斯基时刻之教训:企业家与监管改进 1.对企业家的教训 恒大的明斯基时刻必然在中国商业史上留下深刻的教训。对于企业家而言,需认真研读五堂课,即“企业家精神”、“周期之管控”、“杠杆的艺术”、“多元化之道”、“庞氏之毁灭”。 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企业社会责任长期游离于基于经济价值主导的企业家精神驱动下的价值创造体系之外,被认为是企业脱离经济属性和利润目标的附属性、外溢性社会活动。2006年,哈佛大学竞争战略大师波特(Michael Porter)教授和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高级研究员克莱默(Mark Kramer)在HBR上发表了《战略与社会:竞争优势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联结》,对共享价值进行初步探讨。对于新时代的中国企业家精神而言,急需补充“ESG理念”、“共享思想”、从股东至上主义到利益相关者治理,同时务必摒弃“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 周期之管控、杠杆的艺术与多元化之道则是所有大型企业集团最为重要的战略安排,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应以价值创造与流动性管理作为最高指导思想。首先,应避免在错误的时点上大规模扩表,一旦如此,将无法挽回。恒大长期依赖高杠杆进行非相关多元化,由于管理层知识的有限性,多元化产业大量消耗现金流,流动性危机的发生是一种必然。其次,周期、杠杆与多元化还会产生显著的叠加效应。企业家应该牢记:若在逆周期中企业“造血”机能低下,过度的多元化扩张耗尽公司难得的自由现金流(FCF),此时过度负债随时引发债权人的“羊群”挤兑,明斯基时刻随时会到来。企业家务必理解以下等式:资金链=FCF ±外部融资能力=FCF+f(FCF),在这里f是金融市场函数(单一公司无法改变函数f),该等式表面企业的资金链最终取决于自身创造自由现金流量的能力,即打铁尚需自身硬。 庞氏行为对社会具有极大的破坏力。世界上不存在永续经营的“庞氏骗局”,庞氏融资通过设计“商业游戏”使金融市场的资金从市场流向企业,庞氏分红则实现让现金从企业转到自然人腰包。因此,庞氏融资与庞氏分红的联合实现了资金从市场到自然人的闭合流转,但资源的配置是错误的、无效率的。任何市场,最终能发现一切庞氏行为!! 2.监管改进的建议 (1)重构中国预售房制度。目前,购房者见“图纸”即付100%房款的预售房制度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调减预付房款的比例);同时,需要改革并明确商业银行在按揭贷款中扮演的作用及需承担的责任(包括何时放款、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烂尾时的责任等)。 (2)改革金融监管工具。金融机构及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发展庞氏融资的识别方法,从而将有限的信贷资源用于健康的、可持续发展的企业。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应增加并强化有关现金流量指标的使用,那些传统财务指标表现良好的庞氏化企业,自然能够在市场中持续获得融资并庞氏下去。同时也需要改革金融机构的相关激励机制,如果金融机构的员工激励是基于短期的利息收入和利润,则必然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金融机构自然会无视利息收入的性质是否属于庞氏利息收入(借款方处于庞氏利息支出状态),更无视庞氏状态借款方将来无力偿还本金的极高概率。金融机构应当重视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的创造,改革其激励机制,把自由现金流量作为企业价值创造衡量的总抓手,从根本上去庞氏化,维系复杂企业集团的长期平稳运行。 此外,金融监管部门应关注复杂企业集团控制的金融机构是否透过大量的关联交易或影子银行为集团企业输血。民企布局金控业务,需更加强化监管,否则可能难逃关于“自融”的道德质疑。市场上有很多的“自融”手法非常高级而且隐蔽,资金通过嵌套的金融产品,在外部公司层层中转,一般人很难分辨,需要谨防持牌金融机构堕落为大股东的“提款机”。 (3)修改公司法以保护债权人。目前的公司法仅以利润表为基础对现金分红加以规范,认为实现了利润即可“红”,忘了拿走的“红”是企业唯一最重要的、最特殊的资产“现金”,即“红”本应为:已转为现金的利润。否则现金股东拿走,而商誉、无形资产、待摊、递延、应计项目等留给债权人,这不符合200多年来世界公司法保护债权人之精神。目前,大部分人只认识到现金分红只是对“利润”的分配,未认识到其双重边界及当前公司法的潜在缺陷。现金分红的“红”具有双重性质,从而具有双重边界:A.现金分红是对利润的分配,故第一边界为历史累积的留存收益(目前公司法巳有所规范)。B.由于现金分红拿走的是唯一最重要的、最特殊的资产“现金” (你无法拿商誉、待摊、递延、无形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应计项目等进行分红),故“红”的第二边界系企业历史累积的自由现金流(累计自由现金流为负的企业没资格把现金拿回家,而把其他资产留在企业以应对具有优先要求权的债权人权益)。 反过来从理论出发:债权人权益的要求权绝大部分为对现金的要求权,且是优先于股东的现金要求权。如果股东仅按权责发生制下的利润大额地、优先地提前拿走,债权人必处于危险的境地。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透过操纵利润表或即使不操纵利润表的情况下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该加以修正以避免庞氏分红行为;否则,我们将重复观察到以下非伦理现象,即“创始股东巨富与公司破产危机并存”。 (4)关注信用评级机构潜在的道德风险。在恒大的案例中,早在2016年,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普就已把恒大评级调整B-,为不建议购买其债券股票或继续向其发放贷款。然而,当时被各大媒体义正言辞地驳斥,国内评级机构则一起上调恒大评级到最高的AAA,这表明国内的评级机构存在某种意义上的道德风险。 (5)提高审计质量与审计监管。早在2012年6月21日,国际做空机构香橼公司发布了一份针对恒大地产的57页的做空报告,认为恒大存在财务造假问题,目前已经资不抵债。这份报告一出,恒大的股价立刻暴跌,最大跌幅超过17%,最终收跌11.4%,恒大市值蒸发76亿港元。这是该公司首次质疑在香港上市的中国公司。香橼在做空报告中认为恒大有”五宗罪“,其中就包括了财报造假。然而,恒大集团自2009年上市以来至2020年,国际审计机构对恒大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累计审计费用则高达5亿元,未揭示任何风险,包括潜在的流动性风险与持续经营不确定性风险。 (6)强化对“一股独大、超高薪酬”公司的监管。根据恒大集团2022年报,创始人拥有中国恒大76.76%的股权权益,是一个绝对的控制权。绝对的控制权,可能会带来绝对的“一言堂”式管理。当在企业规模还小的时候,“一言堂”管理有一定优势,可以快速决策。但作为一个数千亿销售收入规模的企业集团,“一言堂”的管理带来的弊端更是非常大:一方面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在企业文化建设走极端,务虚甚至搞个人崇拜;另一方面会导致战略决策上走极端,要么非常保守,要么非常激进。显然,恒大走了激进的战略极端。华为、美的、福耀等公司是卓越公司治理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