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差异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控方通常使用司法会计鉴定,对资金去向进行证明,以指控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导致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发生“质变”。相较于对赌型合同诈骗中的司法会计鉴定,非法集资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底层逻辑有所不同:前者的根本目的在于“证伪”交易当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财务报表,像是一篇“议论文”,关键在于评价是否“合理”;后者的任务则是溯及资金来源、还原资金去向、计算资金数额,更像是一篇“记叙文”,关键在于统计是否“写实”。本文旨在指明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常见实质瑕疵和审查方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非法占有 辩护实务 刑事合规
一般而言,鉴定所使用的银行账户清单多置于附件中,辩护人可以将口供中提及的银行账户和被告人自行罗列的银行账户与该清单进行比对,审查清单是否全面覆盖涉案账户。尤其应当关注被告人的消费账户、为公司使用的私人账户(如发放员工工资、奖金、支付经营费用的账户)、有归集作用的资金池账户等。
笔者所办理的四川庞某某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因为庞某某的房地产公司融资之后的资金调拨是通过大量的个人账户调拨资金,涉案资金账户达100多个,司法会计鉴定以公司运营不规范为由,在侦查机关账户调取不全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资金去向不明”的结论,导致本案以“集资诈骗罪”拔高起诉,庭审阶段辩护人指出此漏洞,审判机关予以采纳。
流量和存量是记录经济信息的两种基本形式,流量是按一定时期测算的量,反映一定时期内经济价值的产生、转换、交换、转移或消失,而存量则是一定时点上测算的量,如某一时点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核心功能是反映从被告人经济模式建立时起、至最终无力偿还投资人为止,这一段时期内的经济价值变动,因此,对银行账户的计算而言,截取的期间至关重要,既要保证每个账户的截取期间的逻辑和方法一致,也要确保期间截取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
具言之,一是,首先要关注鉴定意见开头是否说明该意见期间截取的方法,比如是从每个账户开户时就开始计算,还是从某一时间点开始,选取的原因为何,以及截至何时为止。
其次,可以审查在鉴定意见的证据清单中有无银行账户统计明细表,一般这类表格中会载明截取期间。再次还应当关注关键账户的截取口径是否统一,如果口径不同,则看截取逻辑是否一致、自洽,避免自相矛盾。
二是,也要关注期间截取与案情是否吻合。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司财务部员工的银行卡供公司使用,而该名员工后期已离职,司法会计鉴定则将离职后的交易也一并统计,显然违背事实确定截取期间。
站在鉴定机构的角度,整体上要查清资金流向,最快捷的方法是统计涉案账户收入与支出的总金额,列出每个账户的对手方,进行账户间比对,从而确定账户间转款的累计额。如穿透不足,则很容易呈现出募集资金只有支出、而无回流的假象,增加了多计“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可能性。因此,辩护人必须关注鉴定机构是否完全反映了账户间的转款情况,尤其是资金回流的情况,具体包括回流的金额、通过哪个账户回流、与流出的差值有多少、是否有时间差、是否形成资金沉淀等,具体可以结合当事人对资金调拨的回忆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核查。
笔者所办理的徐某某的私募基金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未能对涉案账户资金做充分的分析,导致对私募基金公司的账户穿透不足,对徐某自有资金投入未能计入,辩护人在二审中对此重点论证,本案目前已被发回重审。
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账户众多,账户间很有可能会分级,每一级往往存在数个具有汇总功能的“归集账户”。好比1-10号是归集账户,11-50号为下游账户,其中,1号归集账户汇总所有募集资金,2-10号归集账户由1号归集账户分配资金,而后向下游的11-50号进行二次分配,用于项目投资。资金是双向流动的,在归集账户向下游账户分配资金的同时,下游账户所获取的投资回报也会向1-10号账户回流。
辩护人在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时,要关注该鉴定意见将哪几个账户确定为归集账户,前后是否统一。在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就存在归集账户外延不明的情况,导致A账户明明一开始被确认为归集账户,后续计算中却将A账户列入下游账户。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显然难以得出真实公允的结论,应当予以反驳。
- 比如非法集资涉案公司租赁办公场所的成本,在会计上应属于管理费用,可能直接打入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指定人员账户。司法会计鉴定很可能并不直接将租赁成本单列入管理费用科目,而将打给租赁公司或指定人员的该笔款项单独挂账,表现为涉案公司与某一主体的经济交易,使其无法反映出涉案公司的合法租赁行为。
- 再比如当事人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这一部分在会计统计上应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司法会计鉴定则可能不将该笔款项计入管理费用,而表现为当事人向某一自然人的转款,如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自然人系公司员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这类合理支出就被少记了。
一方面,集资款的转入与被告人的消费之间很可能存在时间间隙。要证明被告人使用的资金确系集资款,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被告人消费发生于集资款转入后,且前后联系紧密;(2)集资款转入金额与被告人使用金额大致相当,且中间无其他合法资金流入。如案件中,集资款集中于20X3年4月中旬转入,而被告人消费行为从20X2年年底至20X3年年底持续发生,那么无法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资金就是该笔集资款。原因是:(1)在集资款转入前的消费行为显然不是集资款;(2)集资款转入后被告人消费行为延续至当年年末,无法保证此过程中无其他合法资金流入;(3)被告人消费金额很可能已经超出集资款转入金额。
另一方面,即便能够证明被告人所消费的资金确系集资款,如被告人将其个人资产投入涉案公司,且消费资金小于或等于个人投入的资金,那么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