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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行业剧变:注册会计师将面临更大法律风险

打击虚假陈述“组合拳”
首先,新《证券法》扩大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不得对其服务内容作任何虚假陈述,否则其可能因此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新《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意味着一旦被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法律后果将更严重。

再次,新《证券法》加重了行政处罚。新《证券法》规定,若会计师事务所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违反业务规则,其面临的处罚金额将由旧《证券法》下的“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增长为“违法所得的一至十倍”;当其暂不具有违法所得时,其面临的罚款将由“十万至三十万元”提升为“五十万到五百万元”。对于涉及的直接负责人员,旧《证券法》并未制定专门的惩处规定,而新《证券法》针对其制定了专门的惩罚规则。同时,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其面临的处罚金额将由旧《证券法》下的“业务收入的一至五倍”增长为“业务收入的一至十倍”;当其暂不具有业务收入时,同样将面临五十万至五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还将被并处暂停或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于涉及的直接负责人员,惩罚金额将由“三万至十万元”提升至“二十万至二百万元”。此外,对于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新《证券法》同样在提升赔偿金额的同时,单独增加了对情节严重者的惩罚规定。

新《证券法》的这套“组合拳”,进一步提升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不当执业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发挥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警示作用,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开展执业活动。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在罚则部分,对于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处罚幅度大幅提高。例如,对机构而言,罚款幅度由原来最高处以业务收入五倍的罚款提升至十倍,并明确了没有业务收入时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幅度由原来的三万至十万提升到二十万至二百万。除了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若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新《证券法》还增加了中介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概率。

由于注册会计师并不是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其工作身份是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并未与接受信息披露的投资人乃至社会公众建立直接的信息披露合同关系,因此注册会计师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不是合同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来源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责任。注册会计师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其身份使得投资人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产生了合理信赖,随之则产生了注册会计师必须承担的接受信赖义务,即进行独立审计时的高度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造成投资人重大损失的,注册会计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上,会计视野和法律视野下的矛盾分歧集中于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所作出的承诺条款是否属于担保等内容。

会计界认为,判断虚假审计报告应以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审计准则为标准,遵守了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即使出具的审计报告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也不属于虚假报告;应以过错原则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重要归责原则,只有在注册会计师违反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存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可能;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过程中并不处于合同担保人的地位。而法律界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审计报告则为虚假审计报告,只要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表述,那么注册会计师无疑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论其在审计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在注册会计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法律界和会计界是此过程中始终存在的重要角色。以法律界的视角来看,一般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必须满足四个重要条件,分别为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利害关系人因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因果关系以及注册会计师存在的过错。在这四个条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注册会计师的过错问题,无过错责任的后果是若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的报告,导致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那么不管是其“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主观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会计界和法律界对于故意的主观态度,不存在争议,均认为应当承担责任,分歧主要出现在过失的主观态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在法律界,常用注意义务和程度来判断是否为过失行为,但由于这两者本身都较抽象,没有具体的概念或界定,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通常还是要将两者与法律或合同上当事人的权利结合起来。对于具有专业技术的注册会计师而言,其注意义务表现为其所在职业的具有通常谨慎程度的成员所保持的注意程度,因此在确认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上,法律界和会计界需要达成一致。

此外,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审计准则所规定的,因此法律界和会计界对于“未勤勉尽责”认定的思路得到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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