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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及公积金相关问题

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及公积金相关问题

 

2022年2月9日发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社部48号令)就明确了6种情形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处理。其中第一款明确细化了通过虚构个人信息、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

2023年5月1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49号令)正式实施,文件详细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针对社保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办理等具体工作办法,第六条到第十一条为新增章节,详细规定了具体的举报范围。其中,第七条第一款就是针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这两种情况。

人社部45号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49号令完善了社保监督举报奖励办法,通过奖励社会公众举报的方式来促进合规。而45号文第6条、49号令第7条明确细化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属于举报范围,经查证属实的给予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

从政策层面禁止的原因:

当前多地公共政策与社保缴纳挂钩,包括积分落户、买车买房、子女入学等。也因为此,缴纳社保对于很多灵活就业人员而言变成了刚需。比如一些城市在买房上要求个人在当地连续几年缴纳社保,如果社保挂靠代缴被允许,就可能出现一些人群不在某城市工作生活,但依旧通过社保挂靠代缴获得买房资格

并且,现在多地也允许个人以灵活就业名义去缴纳职工社保。这种缴纳途径直接由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因此不必通过第三方机构去提供。

同样,企业职工社保与劳动关系、薪酬个税等紧密联系,以哪家单位的名义参保是以与这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总之,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保参保单位和个税申报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劳动关系是所有劳动雇佣领域监管的核心。社保不但在参保环节,而且在工伤认定、待遇申领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复核劳动关系单位一致性;而且与社保挂钩的公共政策也加大了对劳动关系单位一致性的审核。社保参保和待遇享受之间有时滞性,如果不合规的代缴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调整,就会给后续一系列的监管规制、员工待遇享受等带来严重问题。

定义:

社保代缴通常由代理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代理服务合同,每月由用人单位将相关员工的社保费用支付给代理机构,并由代理机构代为缴纳,这其中又分为代理机构以用人单位名义缴纳以代理机构自身名义缴纳两种形式。

代理机构以用人单位名义缴纳社保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机构主要进行社保费用核算、手续办理服务,没有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关系,不违反劳动法和社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代理机构以自身名义为用人单位员工缴纳社保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挂靠”缴纳社保情况,由于该等情形改变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保缴纳法律关系,存在一定风险。

委托第三人代缴的原因:

一是随着人员流动的愈发频繁以及社保目前尚无法在全国范围内跨地区统筹支取的现实情况,用人单位存在异地缴纳社保需求的员工日益增多,异地员工往往面临诸如异地落户、社保金无法在原户籍地使用等问题,导致其自身不愿意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如在该员工户籍地没有设立分、子公司,便无法为员工在当地开户缴纳社保。

二是用人单位出于降低管理成本考虑,选择将繁杂的人事工作“外包”给代理机构操作,从性比价上考虑选择代理机构目前确实具有一定优势。

三是部分人员由于原工作单位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历史原因,仍享有继续在原单位缴纳社保的权利,在缴纳基数、比例上具有一定优势。

四是的落户、享受当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的需求。

五是灵活就业人员。对于灵活就业人群而言,可以通过人社的公共服务途径直接参保缴纳。各个地方具体政策和实务略有差异,可以拨打当地12333官方电话咨询。确实现在为灵活就业人群提供社保缴纳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有的还有一些限制。譬如在部分一线城市,只允许拥有本地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群缴纳养老保险,这也导致一些在一线城市灵活就业的外地人口没办法在当地缴纳城镇职工养老社保。另外,也存在有的灵活就业人员对公共服务平台渠道还了解不够、缺少个人合规意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很可能找一个单位为其挂靠代缴社保,但个人和单位之间其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这就涉嫌虚构参保条件。

代理机构代缴社保的合法合规性

《社会保险法》

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社保代缴主要存在两大风险: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是社保费补缴及行政处罚风险。法院倾向于认为,无论是委托第三方公司或关联公司(如集团下属分公司等)为职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也无论是否取得职工的同意,依据属地管理原则,都不能取代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需要额外承担在其所在地补缴社保的成本、滞纳金以及罚款等。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能将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不办理/不缴存的,还可能额外承担滞纳金、罚款或将面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二是社保机构拒绝支付社保金风险。由于各地社保局在行政执行上进行属地管理,从目前已出现的相关案例来看,如果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代缴当地的社保局可能以代缴机构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而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三、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即使通过第三方机构代缴),且员工的社保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员工的诉求。但个别地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第12条)。

对于劳动者来说

同样未必,如长沙近期对此问题作出的相关解释,“个人社保必须由用工单位缴纳,不允许由第三方代缴。个人社保如委托第三方代缴,不符合落户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当地落户。”很多员工异地代缴社保的主要目的就是取得各地的户籍资格,如果代缴社保无法落户,对很多异地代缴社保的员工是严峻的问题。

Pre-IPO企业如何面对社保代缴问题

尽管社保代缴在合法合规方面仍具争议,也存在很大风险,但Pre-IPO企业在上市审核中如面临该问题,仍需要根据中介机构的相关建议尽可能全面整改,

从历次保代培训以及证监会“50条”的相关解释来看,证监会对于社保问题的关注重点还是发行人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人数、基数、比例。对于未缴纳社保的员工,需要分析原因,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及应对方案,落脚点在于社保一旦补缴对发行人财务数据和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一旦处罚是否导致重大违法行为影响发行条件

一是尽可能避免或减少社保代缴人数。目的是尽可能将该问题带来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潜在风险控制在最小程度,退一步讲,即使未来发行人因此被主管部门要求补缴或作出行政处罚,也不会对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对于真正在异地工作且有异地缴纳社保需求的员工,可以考虑通过代理机构代缴,但尽可能避免大面积或全体员工均通过代理方式缴纳社保。

二是取得发行人所在地及代缴当地社保主管部门的合规性确认。这也是证监会对于社保合规问题的常规要求,对于拟采取社保代缴模式的企业,建议在正式实施前咨询当地社保主管部门,了解主管部门对该问题的基本态度,如果发行人届时无法取得社保主管部门的合规性意见,可能将对上市造成一定影响。

三是取得代缴员工本人以及代缴机构的确认。目的在于明确发行人与员工、代缴机构之间对于代缴行为本身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控制风险

四是取得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承诺。即发行人一旦因社保代缴问题被主管部门要求补缴或作出行政处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要对承担发行人该等损失作出兜底承诺,这也是对于社保合规问题的常规要求

五是通过协议约定转移损失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用人单位代缴社保面临的补缴和行政处罚风险,可以通过与代理机构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相关损失赔偿由代理机构承担。但该方式要求发行人具有很强的合约谈判能力,因为目前代理机构很难同意该等条款,且未来发行人与代缴机构就该等赔偿约定发生争议的概率也较大,存在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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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风险的相关措施

(一)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也是法律允许的用工形式,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因此,建议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进行异地用工、缴纳社保、公积金,以规避上述法律风险。

(二)保证劳动合同主体与缴费主体一致

建议以用人单位名义缴费,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代为办理社保、公积金相关手续。此种代理关系属于民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若职工实际办公地点在异地的,为了保障职工的异地就医问题,也可为职工投保商业医疗保险。

(三)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降低风险

1、建议最好依据员工的申请来作出异地代缴社保的决定,并留存好相关过程性文件材料。虽达成合意不一定可以完全规避掉异地代缴社保的风险,但可证明员工对于异地缴纳社保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如员工因异地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作为有力证据。

2、建议与代理机构签署协议,明确如发生工伤、生育等无法理赔相关损失时,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或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需注意,此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降低风险的做法,是基于A公司经过各种考虑,仍选择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前提条件,相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还有待商榷。

(四)地方开设分支机构

可否同时异地缴纳两份社保

如今,随着社保逐渐实现全国统筹,两地同时缴纳社保已几乎不可能。

2022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明确,2022年底前,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体系基本建立,实现常用证照基本实现电子化,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和应用,在全国范围内标准统一,其中就包括社会保障卡,至今已经有27个省切换到全国系统社保系统。

同一地区自然更没有同时缴纳两份社保的可能性。因社保系统中的身份信息是以身份证号为准,唯一且不可以重复,故在同一个地方无法缴纳两份社保。(存在减员退费的操作)

 

反思:

①现实中存在代缴的需要

②劳动派遣

③没有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49 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1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晓萍

2023年1月17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办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机关的协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共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行为。

依照本办法,举报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是被举报人。

第七条 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者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个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者相关受益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补缴、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等,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十条 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仲裁文书,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行政争议处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信访等途径解决或者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通过相关途径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部门、机构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章 接收和受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12333或者其他服务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现场等渠道接收举报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和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线索;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地址(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提倡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第十四条 举报人进行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现场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以电话、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举报人未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十六条 现场举报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多人现场提出相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接收现场口头举报,应当准确记录举报事项,交举报人确认。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录像。实名举报的,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经告知举报人后可以录音。

接收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应当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对内容不详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联系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举报事项接收转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举报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辖。

必要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也可以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督办举报事项。

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限的,由最先受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

(二)无法确定被举报人,或者不能提供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有效线索的;

(三)对已经办结的同一举报事项再次举报,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但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

除前两款规定外,举报事项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举报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不予受理)决定通过纸质通知或者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人。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举报事项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本章的规定执行。

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举报事项,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办理;再次举报并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办理期限自确定合并办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举报事项中涉及异地调查的,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移送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或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要求办理,并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办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报事项予以办结:

(一)经办理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机构处理,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的;

(二)经办理未发现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中止对举报事项的办理:

(一)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答复实名举报人,答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口头答复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 归档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接收举报事项的举报人、被举报人、主要内容、受理和办理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举报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年度报告制度。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举报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回避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举报事项的接收、受理、登记及办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三)办理举报时不得出示举报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开展宣传报道,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社会保险基金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保障举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办理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对于应当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未及时受理、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二)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的;

(三)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妥善保管举报材料,造成举报材料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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