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肖亚庆
禁止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
所谓融资性贸易,指企业缺乏足够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与贸易相对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处取得融资,企业销售货物后返还本金和一定手续费给第三方的融资方式。
未来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目前中央企业102家,总的负债率66.6%,比上年同期下降0.1个百分点。其中80%以上负债率的央企一共有12家,负债率超过85%的有4家,这4家中,中国铁物和中钢集团完成了重组,负债率降低到70%以下。“总的负债率就实体经济来讲,还是比较稳定的。”
谈及如何降低负债率问题,肖亚庆强调,第一,降低负债率的根本是企业要增加效率,盈利水平高了,会逐渐把负债降下来。第二,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若是为了发展生产,为了创更多的效益,这样的负债则是可行的。第三,企业的发展一定要和市场的大规律相结合。
在监管方面,国资委将在制度建设、执行力度、发生债务危险的苗头监测,以及违规责任追究上加强。“去杠杆,降低债务是央企今后一段时间重点关注的问题。”肖亚庆认为,“目前来看,无论是中央企业发的债券,还是银行借贷规模,都在比较合理和正常的水平。”
“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在于国企承受了巨大风险。”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对上证报记者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
据介绍,在企业贸易经营过程中,银行根据企业真实贸易背景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
“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周丽莎告诉记者。
实际上,2014年,广东省已经出台了禁止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条例,即《关于推进广东省属商贸业务风险防控及企业转型创新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以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要限期清退,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中央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加强央企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也愈发迫切。为此,今年1月中旬,国资委公布了修订版《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对央企境内外投资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针对央企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央企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央企合作的方式开展。
小知识:
贸易形式容易被类型化,是融资性贸易的一大重要特点。随着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参与主体及交易形式也在不断变化,但就我国融资性贸易实践而言,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是直接提供融资,二是提供融资增信服务。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提供融资方不能直接与融资方开展借贷业务,只能借道商品或服务买卖,变相提供融资。因此,我们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将融资性贸易区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基础,也是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常见的法律关系种类。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同,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当中,资金方直接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
从涉及主体来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少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如果存在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则涉及主体有可能随之增加。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基本概念和结构: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在典型的托盘贸易模式。与循环贸易不同,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也就是存在真实的卖方和买方。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典型案例:
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
基本概念和结构: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典型案例:
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571号
基本概念和结构:
委托采购形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
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等与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178号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循环买卖、托盘买卖、委托采购(销售))这些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都需要通过贸易将自有资金转移给融资企业。但是在许多其他融资性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只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的获取金融机构融资,我们将其称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基本概念及结构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质押监管贸易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三是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这也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主要形式。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资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通过设计的业务模式,有助于实现多方共赢。从质权人角度,由于其缺乏对贸易、仓储行业的了解,直接占有质物的成本和风险均较大,将质物监管委托给专业的物流企业相当于用较低的成本设立防火墙。从物流企业角度,委托质物监管既有利于业务开拓,也可以增加其与融资企业间的粘度。同时,由于物流企业实际控制质物,也对贸易链有较深了解,因此也较有能力控制风险。从融资企业角度,通过开展质物监管服务贸易,实质上获得物流企业的増信,有助于其取得金融机构融资。
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许多企业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名义,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还是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基本概念及结构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基本概念及结构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保兑仓的法律关系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为一般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B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A公司以仓单等货权凭证方式交付货物。B公司与银行间为票据法律关系,银行为B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B公司向银行支付票据金额。保兑仓交易结构的特点在于,A公司向承兑银行提供回购承诺,从而增加B公司的信用,以方便其获取银行承兑。
保兑仓是一种合法的交易结构,但是经常被利用而成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模式之一。主要方式是,A公司与B公司虚构交易,A公司在取得货款后,以退货等名义将货款返给B公司,从而帮助B公司实现融资目的。
基本概念及结构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A公司、B公司及银行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
保理也是一种合法的业务模式,但是如果A公司与B公司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会演变成一种违法的融资性贸易。而在此类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除合同效力问题外,经常会发生管辖权争议,而争议的核心则是,是否应当突破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使其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外资银行是如何
由“狼”演化为“熊猫”的?
记得十年前,笔者是在加拿大田园般的生活中被来自国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猎头源源不断的电话唤起,毅然决然放弃海外的“舒适”生活回到热火朝天的国内市场的。彼时,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逐步开放国内金融业。一时间,大批国际知名的金融机构纷纷摩拳擦掌,招兵买马,跃跃欲试要到这个未来的全球最大市场上分一杯羹。
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纷纷登陆,国内金融界一度引发了“狼来了”的恐慌。当时几家国有大行刚接受了政府剥离坏账和注入资本等大手术,以此改善资产负债表,从坏账率一度高达30%-40%的危局中走出,但银行管理能力仍然相当落后。对于外资银行全面进入中国市场,大家担忧他们有着多样化产品、全球性网络和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的明显优势,一旦享受国民待遇,会快速抢占市场份额甚至冲垮国内银行体系。
然而,十年过去了,几大国有大行已迅速把握时机上规模,成为“宇宙大行”。而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举步维艰,几乎是不争之实:随便用百度搜索打入“外资银行”四个关键字,后面自动跳出的就是“经营困境”四个字。
数据最能说明问题,外资银行占国内银行资产总额的比例,在中国刚加入WTO时的2001年是2%,15年后的今天,这一比例不升反降。一些知名外资金融机构近年来纷纷缩减在国内的业务范围。另外,十年前很多外资银行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国有商业银行,现在大部分已经退出或者大幅度降低了持股比例。
横向比较的证据更加惊人,中国金融的开放程度目前在全球几乎属于最低水平。根据美国传统基金会2015年经济自由度指标,中国金融自由度指数为30,不但远低于中国香港和澳大利亚的90、新加坡和韩国的80,甚至低于马来西亚、中国台湾和泰国的60,在全球排名第136位。看看外资银行占银行资产总额之比,中国是1.9%,德国是12%,金砖国家(不包括中国)平均是15%左右,美国是17%。
2001年中国加入WTO时,大致上有200家外资金融机构,2004年减少到188家,随后开始稳步增加,到2012年变成412家。如果看外资银行占国内银行总数的比重,2004年之后略有回升,但2007年之后就再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了。
监管当局的态度也很能说明问题。一开始,外资银行在国内市场发展受到各种显性、隐性政策的限制,比如由于限制商业银行同业拆借占总资产的比例,加上存贷比要求等,外资银行网点的速度获批相对较慢,提出一些新产品或业务申请也较难获得许可。但到了近期,监管机构纷纷到在华外资银行进行座谈与调研,表示愿意了解这些机构在国内经营的具体困难,听取他们对监管的意见和建议,表态将提供各种便利以支持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拓展。外资银行仿佛一夜间变成了需要受保护的珍稀“大熊猫”。
是什么样的环境和条件,把外资银行这些“狼”在短短十年间进化成“大熊猫”的?
不少专家把原因归结为:国内监管的限制让外资机构的业务难以开展,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实质性的进展不多(有些方面甚至还倒退了);外资大银行在全球危机期间亟需资金修补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因此抛售了含中国在内的不少海外资产,且无暇发展中国区业务,等等。
这些归因分析并不存在大的偏差,但笔者觉得不触及问题本质。笔者觉得主要是:外资银行依靠过去的规则和习惯难以发掘中国本地特有的机会,而且国际标准与本地规则的距离是目前无法跨越的鸿沟。外资银行的主要困境及成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打个更形象的比方,外资银行是用望远镜来观察市场,当然发现不了本地用显微镜才能看到的业务机会。
不少行外人士,甚至一些经济评论家都觉得国内银行经营粗放,进取之余坏账严重。其实情况并非都如此,笔者了解的一家上市多年的城商行是这些年来一直维持高利润增长率和低坏账率的典型,其业务模式非常简单,主要收入来源就是传统的存贷利差业务。该行是如何做到的?其主推产品是无抵押个人贷款业务,面向公务员、事业单位、大型国企等“吃皇粮”人群的细分市场。无抵押贷款本来是高定价、高回报、同时“高风险”的贷款业务,但由于选对了细分人群,结果就变成高定价、高回报、同时“低风险”的贷款业务了。而且这个细分市场因中国市场基数巨大,可以长期经营。试想一下国内公务员和类公务员队伍的规模,从中央到地方、从一线城市到底层乡镇、从事业单位到国企,如此优越的纵深幅度,真的可以让这项看似“简单”的业务做好多年了。
以上述针对公务员市场的无抵押贷款业务为例,有人说这个业务技术含量不高啊,外资银行也可以抄袭一下,照搬这个模式得了。但是,贷款在国内是有用途要求的,银监会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明明白白地规定,这类个人贷款只能用于消费,不能用于买房、股权投资,更不能用于放高利贷,而对贷款用途的监管责任在于经营贷款的银行。外资银行习惯于不折不扣地执行相关规定,容不得半点“灵活”,于是只能选择放弃,但在中国,水至清则无鱼……你懂的!
人们可能会想,贷款业务外资做得艰难,那么银行业的另一项重要业务——存款与财富管理业务,该是外资银行的强项了吧。
诚然,大多数外资银行发展时间较长,已形成了相对完善、成熟的产品及管理方式,但这些相对成熟的产品体系“风险与收益匹配”的配置要求,难与国内的实际情况相适应。一提到零收益或负收益的产品,大家就把矛头指向外资银行,仿佛外资银行一直以坑害投资人为目的。其实,同时为投资人带来最高收益的自营投资产品也出自外资银行,这就无人宣传了。产品具有高的收益上限,同时也就意味着有低的收益下限,产品的高收益是伴随着高风险的,这是市场的铁律。由于国内理财业发展初始形成的以银行信誉为背书的“刚性兑付”深入人心,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银行提供的投资产品本来就该是零风险的,获得超额回报就是自己高明;而亏了,或者收益不如预期,就是银行的错。监管上的“慈父的爱”以及社会资源“按闹分配”的维稳大环境,也在某种程度下鼓励与强化了投资者面对银行投资产品时“负盈不负亏”的意识。
国内银行则不同。这十年来,得益于2008年之后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而采取的“四万亿”刺激计划,社会上需要大量配套融资,银行业衍生出全球独一无二的“理财业务”。笔者是这样给外资银行总部解释这种独特产品的——“文件上是非保本的、客户承担风险的投资管理产品;实际上是银行保本保收益的类存款产品。特征上本来是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业务,实际上却是银行的表外业务,不需要提取存款准备金……”很遗憾,老外上司们听了如坠云雾之中。
然而,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经过十年的发展,社会上的个人存款已经趋于“理财化”,当今中国式的“理财产品”存续规模已经到了30多万亿之巨,成了亟待解决的“金融杠杆”、“影子银行”或者说是“中国式次级债”的重要组成部分了。
鉴于上述几方面的原因,水土不服的外资银行之“狼”,在国内变成了靠保护才能生存的珍稀动物。事实上,外资银行的零售以及财富管理业务十多年来一直在艰难中度日,其中,投入力度比较大的花旗银行被爆出在华零售业务自2009年至今已亏损累计达3.5亿美元。按笔者的了解,其他几家在零售业务方面着力的外资银行情况也基本如此。虽然外资银行的公司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因得益于为跨国企业提供本地信贷以及跨境金融服务,能够实现盈利,然而,费用收入比一般远高于母行的整体水平,投入产出水平远不理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