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以营利为目的借贷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而以融资为目的订立的买卖合同则有可能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认定为无效的,从而在事实上成为一个不能成立的法律关系。以下试就此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根据我们的经验及对现有代表性案例的研究,现实中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可以将融资性买卖大致分为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两种类型1。
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
(1)综合现有的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我们总结资金空转型融资买卖具有以下特征:
(ii)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甚至无实际货物存在);
(iii)或由融资方在交易链条中指定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或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构成闭合循环贸易,将相同标的物,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
(iv)中间商不承担转售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a.模式一:“A—B—C”:
(代表案例是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和(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案)
案例一: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
本案中,B与A签订购买协议采购货物,又与C签订销售协议,将相同的货物销售给C。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三方交易主体在当地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三方进行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中间商B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内从C处收回购买A货物的货款以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而且,A与C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A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C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A与C是关联公司。A向B销售的货物最终由C回购,保证A获得融资,B获得固定收益,尽管A提供了其向B供货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法院仍然认定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上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案例二:(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案
本案中A与B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向B采购货物,之后B负责通过第三方回购。A与B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盈亏均由B享有和承担,A以其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固定收益。法院据此认定:A在销售合同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案系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
b.模式二:“A—B—C—A”:
(代表案例:最高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案例一:(2014)浙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最高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388号终审民事判决
本案的交易模式为:A将货物销售给B,B再销售给C,C再销售货物给A。各单个合同形式上均系买卖关系,相同标的物逐一加价流转,最终由A购回。同一标的物,低买高卖,违背商业常理。最终买受人与最初出卖人混同,构成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有悖贸易惯例。另有证据证明三方合意以贸易为载体进行融资。因此法院认定交易各方之间以货物买卖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的交易目的。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有关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案
三方当事人之间于同一日期签订三份合同,将同一批货物由A销售给B,B再加价销售给C,C再加价销售货物给A。A即是最初的出卖人也是最终的买受人,法院认定A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B作为中间商,不需要提取货物亦未实际取得并交付提货凭证,不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只负责开票,并通过加价行为获取利润,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合同
(1)代垫资金型融资买卖合同主要特征是:
(ii)供货人由实际买受人指定,贷款方与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再与实际买受人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有费的形式获得固定收益;
(iii)货物由供货人直接交付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不参与交货;
(iv)作为贷款方的托盘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取固定收益,故不受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不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
案例一:(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案
A与B,B与C之间就货物的采购销售分别签订了两份《供需合同》,各方之间的《供需合同》除单价之外,货物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完全一致,形成背对背的交易。法院认为这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说明B的介入交易链条的真实目的是提供融资。
案例二:(2014)民申字第2094号案
B向A采购货物,再与C签订合同销售此货物。B与C的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C自提,B将A开出的提货单交付给C后,C应当向B出具接收证明,B收到C开具的接收证明后视为B交付完毕。B向法院提供了C出具的《货物接收证明》,铁路运输单据及汽运出货统计表等货运证明。在C无法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B与C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均认为,主张合同性质为借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
(3)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因为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而更接近买卖合同。但这种交易形式又与正常连环买卖交易中交易对象由买卖各方自由选定、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一般随着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转等存在着差异。在这种交易模式下,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在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并不一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企业间借贷问题发表意见,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本规定第十四条3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