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企参与的相关业务中,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国企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货物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
由于融资性贸易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务院以及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中从“管控”已发展到“严禁”。
国企最早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等,近年来明确提到“融资性贸易”的文件梳理如下:
循环交易模式:分别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通常为国企)及过桥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相呼应的,是每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买方均会取得卖方的货物交付凭证(即货权凭证)以及对应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当然,最终,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如果本类贸易同时具备“空转”、“走单”的特征,从事此类融资性贸易的国企还有可能触发刑律。
3.委托采购
国企参与上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
三、融资性贸易与司法实践中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通过前述梳理的国资委文件以及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基本特征可知,国资委监管及国有企业审计层面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较为宽泛,只要真实目的为获取提供资金后的资金利息,就可能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彻底否认融资性贸易的买卖性质,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结合涉案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及资金流、仓储等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各方的真实贸易目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识别,不会仅仅以主观上希望获得融资收益的单方因素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外观特征特别明显的情况下才将其定性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从而判定买卖合同无效,本文分别例举了买卖合同有效、无效2个案件以供参考:
(一)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