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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13, 2023

贸易性融资:垫资代采、托盘代销

一、业务模式结构图: (一)代采模式 1、目的:解决委托公司向上游供应商采购材料的资金不足问题;   2、操作流程: ①委托代采环节:委托公司向托盘公司提出申请,委托托盘公司代采,并提交委托公司基础资料、代采产品信息、上游供应商信息、代采额度、赎货周期、仓储状况等资料或信息,托盘公司批复同意代采后,委托公司负责与上游供应商洽谈好托盘公司的采购准入,并按委托公司的要求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开始进入实际采购环节; ②采购环节:托盘公司按委托公司的要求,向上游供应商采购货物,并由托盘公司控制货物。 3、利率与保证金比例:托盘公司按代采所占用的资金额度收取资金占用费用,年利率为12%,按实质使用资金额度计算费用;委托公司向托盘公司缴纳保证金比例10~30%。 4、其他:①托盘公司为国企或上市公司,信用优良,确保保证金的安全性;②上游供应商优选国企、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确保托盘公司代采预付款的安全性。 (二)代销模式 1、目的:解决委托公司销售产品给下游客户后回款不及时,应收账款积压造成的资金压力。 2、操作流程: ⑴委托代销环节:委托公司向托盘公司提出申请,委托托盘公司代稍,并提交委托公司基础资料、代销产品信息、下游销售商信息、代销额度、回款周期、结算方式等资料或信息,托盘公司批复同意代销后,委托公司负责与下游销售商洽谈好托盘公司的销售准入; ⑵代销环节:委托公司将产品发货到下游销售公司,并以托盘公司的名义形成销售行为后,托盘公司扣除一定保证金后,现款结算委托公司的货款,下游销售商形成的应收账款由托盘公司清收; 3、利率与保证金比例:托盘公司按代销所占用的资金额度收取资金占用费用,年利率为12%,按实质使用资金额度计算费用;结算销售回款时,委托公司保留货款的10~30%比例做为下游销售商的回款保证金。 4、其他:①托盘公司为国企或上市公司,信用优良,确保保证金的安全性;②下游销售商优选国企、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确保托盘公司代销形成的应收账款的安全性。 二、业务品类 1、代采品类:目前可操作的品类包括:钢材,煤炭,有色成品与原矿,沥青,水泥,粮食,原油等,其他品类可视货权可控性,具体品类,具体洽谈; 2、代销品类:主要视下游销售客户的信用状况与回款能力,对具体品类没有太多限制。

供应链金融就是融资性贸易的马甲

供应链金融这个概念这几年经常和融资性贸易撞车,大家也常常认为有些所谓的供应链业务就是融资性贸易,为什么会产生这种问题?首当其冲的原因就是供应链金融本身这个概念就很不严谨,通常认为,供应链金融包括应收、存货、预付三类模式,而且当下很多所谓的供应链公司做的是多年前的“托盘”类贸易业务。从这个角度来讲,笔者认为,所谓的供应链金融其实就是融资性贸易的马甲,其实就是一种混杂糅合比如应收类(保理)、存货类、“托盘”类概念的“三件套”马甲。套用一个老俗话,“剥开一个俄罗斯人,你会发现一个鞑靼人”,那么,剥开供应链金融的马甲,你会发现这就是融资性贸易。 一、供应链金融概念的魔幻诞生   2018年,南方某些供应链上市公司出现风险,甚至个别公司还涉及刑事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供应链公司避之不及,最魔幻的事,“供应链金融”这个概念与此同时居然凭空而起,以后如火如荼,一发不可收拾。不过因为“供应链金融”这个概念先天性的问题,几年过去了,没有出现有效的本质的自律的发展,伴随着不断出现的风险,有些人反倒还幻想通过所谓的空洞理论“创新”以及所谓的金融科技手段来脱离金融的固有逻辑去奔跑。这方面笔者在《所谓的供应链金融不可能改变传统金融》文章中也谈到过。 融贸通联合全国各地多家国企央企提供 煤炭,钢贸,化工品及多种产品供应链金融服务,为银行及专业供应链公司提供金融科技服务,为实力企业提供钢材,化工,有色大宗贸易撮合,提供行业社群服务。欢迎实力资金企业,优质项目方参与我们付费专业微信群(群费 300/位) 。联系人 HENRY 微信号 kmart2011 “供应链金融”概念所糅合混杂的几类业务,在供应链金融这个概念出现后,即使又通过所谓的区块链、产业互联网之类的金融科技等光环加持也是频频出现风险。存货类,2012年钢贸危机,造成数百亿的坏账;2014年,北方某港口铜贸易诈骗案,涉及坏账也是百亿;2019年某上市公司下属国际港务公司遭10家单位携伪造单证来提乙二醇等货物;2022年5月,南方某铝锭交割库发生集体提货事件,传闻货物重复质押,涉及多个资方;2022年8月,北方某港口一货代告知13家货主,其铜精矿货物灭失,总涉及货物数量近30万吨,总价值60亿元。应收类,应收类,2019年,南方“某兴”系,涉及资金也是百亿级,2022年,东部某城市大型国企上市公司爆出来的“某网通信”案件,涉及多家上市公司百亿资金。“托盘”类,这么多年也不受待见,类似事件也不胜枚举。上述这些风险事件,笔者不展开讲,关心的自行搜索研究。 二、供应链金融概念的固有缺陷 供应链金融这个概念,本来是一个大杂烩、大拼盘,经过这几年的热炒,已经影响到更高的层面,但因为其概念的先天性问题,定义范围过广,将不兼容的细分业态强行打包,类似于让百米跑、跨栏跑、马拉松强行混到一起搞跑步运动。应收类、存货类、“托盘”类各种细分业态内在逻辑、行业规则、法律关系等方面大相径庭,与融资担保、商业保理以及融资租赁等类金融细分行业相比,从供应链金融这个概念往下延申,政策层面的监管办法、法律层面的裁判规则、财务层面的会计规则无从下手。正如裁判会发愁如何对在一个赛场的百米跑、跨栏跑、马拉松来制定规则,反倒是赛场边制造这些概念的“专家”们兴高采烈、不亦乐乎。 三、供应链金融存在的各种问题 1、理论方面不务实 理论方面当初制造供应链概念本身不务实不严谨,这倒问题不大,但当下基于此不严谨的概念,在这个领域的各种所谓的理论创新、创新模式层出不穷,制造各种各样的新概念、新模式、新系统,实质上很多并不接地气,有如空中楼阁。 2、目标方面不一致。 有些人认为出于防范风险、保值增值的目标,严禁融资性贸易、有些人认为出于解决小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目标,鼓励供应链金融。笔者认为这些目标应当统一,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去做好服务小微融资以及保值增值的目标,但在统一这些目标时,既不能一刀切,全部歇业,也不能,随便干,放任不管。 3、科技方面不踏实 一方面,当下围绕供应链金融的各种金融科技创新五光十色,鱼龙混杂。金融科技,金融是生产关系、科技是生产力,首先是金融,必须在金融这个领域的生产关系框架内搞生产力,忌讳罔顾政策法规,自由发挥。另一方面,对生产力,对工具客观认识,实事求是,忌讳鼓吹一些所谓的技术,比如以前的区块链,这样对金融科技所服务的金融类金融行业客户不负责任,还可能使一少部分客户头脑发热,风控意识降低。 4、实务方面不稳健 当下供应链金融领域业务如火如荼,全国各地平台公司纷纷设立供应链公司,你“押货”,我“托盘”,但除了上一波供应链行业出问题活下来的几个老牌供应链公司风控水平尚可(当然目前这些老牌供应链公司的模式仍需要在更大的方面更高的层面来验证其合理性以及合规性),各地多如牛毛的供应链公司风控水平参差不齐,整体上管理不够稳健。全国需不需要这么多供应链公司都扎堆到玉米、小麦、钢材、煤炭等等大宗领域或者一些小众领域来“大炼钢铁”?笔者以前在《建立中国特色评估体系 树立良性经营发展导向》也探讨过此类问题,不过也有些地方平台公司是苦于在金融机构以及资本市场的考核评估等原因,被动开展“刷单式”的供应链金融业务。 四、供应链金融问题的解决之道 1、准确厘清相关概念 准确厘清供应链金融、融资性贸易、贸易性融资这些概念,少提供应链金融这类大而杂的概念,多提应收类、存货类、“托盘”类这些小而细的概念,将这些概念仔细厘清规范,避免在政策、法律、财务领域“鸡同鸭讲”的争论。 2、严格建立制度体系 将相关概念厘清以后,从这些小而细的细分行业出发,制定严谨的监管政策、行业自律、法律制度、财务制度,建立稳健发展的制度体系框架,这方面商业保理行业已经比较完备,存货类、“托盘”类这些细分行业不见得必须象商业保理行业那么完备,但至少应该在行业自律、法律制度等方面继续加强完善,为行业下一步稳健发展提供风控方面的引导。 3、扎实做好风险控制 宏观层面,建立中国特色的评估体系,让地方平台公司不必为了在金融机构以及资本市场的评估指标,被动开展“刷单式”供应链金融业务,降低统计、税务等方面的社会“内耗”、“内卷”,使企业走向高质量稳健发展。 微观层面,已经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公司,丢掉金融科技幻想,不要各类大宗都下手,各地业务都下场,循序渐进,稳健经营,本着服务小微、保值增值的初心,扎实做好风险控制。 监管层面,供应链金融热炒这几年,不管是融资性贸易也好,贸易性融资也罢,存量业务虽难以统计,但想来数字巨大,即使要整顿相关行业,一定要慎之又慎,稳步推进,“各部门各领域都有稳定经济的责任,出台相关政策要全面评估,切不可因其他领域的风险处置引发次生金融风险”。 最后,借用几句话劝告某些人,供应链金融不是个大筐,啥都能往里装;供应链金融不是“神符咒”,谁念都能解忧愁;供应链金融不是“神药方”,啥疾病都能上。供应链金融,生于忧患,消于空谈! 当下,既不能一直把融资性贸易看作贬义词,踩到地下,也不能把供应链金融看作褒义词,吹捧上天。客观看待供应链金融、贸易型融资、融资性贸易,不忘服务小微初心,正本清源,防范风险,稳步发展。

国企大宗商品贸易低毛利,不一定就是融资性贸易!

因为融资性贸易认定标准模糊,导致各个国资委、审计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也不知道以啥标准来认定,很多机构就以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审查。 例如,毛利率低一般是认定融资性贸易的根据之一。 他们的理由是,挣资金钱的,一般是按照年来计算的,一般情况下是要比正常的贸易毛利要高。 但是,我是有不同看法的,我认为不能仅拿低毛利就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毛利率是毛利与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其中毛利是收入和与收入相对应的营业成本之间的差额,用公式表示:毛利率=毛利/营业收入×100%=(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100%。 按照分类,毛利率,要分单一商品毛利率、单次商品交易毛利率、综合商品毛利率、一定期限商品毛利率等等。 毛利率高,意味着利润就高,公司就可能挣到更多的钱。 但这也只是可能,因为还需要一定的量,没有量,也不会整更多的钱。 生意,有企业主要靠价挣钱的,也有企业主要靠量挣钱的,当然也有企业既有价又有量,但是这个不多。 每个行业不同、每个企业的资源禀赋不同,其实靠什么挣钱的逻辑不同。 有的企业靠技术挣钱,例如华为这样的公司。有的企业靠品牌挣钱,例如奢饰品公司。有的企业靠垄断挣钱,例如一些垄断的国企。还有一些企业是靠低成功高效率挣钱的,供应链公司一般都是靠这个挣钱的,还有中国的一些加工厂。 除此之外还有靠销售挣钱的,自己有大量的客户流量,例如抖音网红、或者大型超市等。 通过以上分析,大宗商品供应链是靠什么挣钱的呢? 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率! 为什么大宗商品供应链不能有更多的溢价呢? 因为,大宗商品是非常标准化的产品、没有技术优势、更没有品牌优势,加上互联网信息透明,只能靠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率挣钱。 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率,说的比较宏观,更加具体一些,是指: 不能看单次贸易利润挣钱,而是靠提高销量、提高周转率挣钱。除了靠这种方式外,供应链公司还需要提供综合业务来实现更多的盈利。 其一、多品类挣钱 其二、提供物流、加工、通关、金融等服务挣钱; 其三、通过期货、衍生品挣钱; 就目前外部环境,大宗商品贸易公司或者供应链公司,靠单纯的贸易利差挣钱已经很难了。 这个时候,单次的商品贸易,更多的是一个载体、一个入口。 很多人其实分不清贸易与供应链业务的区别,总把两个当成一回事,其实还是有区别的。 供应链是由一组不同的贸易环节构成的,供应链业务,其实是集成了产业、企业不同环节的贸易,然后通过算法、服务优化产业链、供应链的效率和成本,再通过不同阶段的贸易或者服务来实现盈利,所以比简单的贸易商还是有很大的不同。 所以,如果只单独看单次、单品类低毛利,不看综合收益,就认定是融资性贸易,一定会重伤这个行业,也违反了这个行业的商业本质。 防范风险是应该的,但是不能为了防范风险,阻碍这个行业的正常发展。 毕竟: 刹车的目的是开车,如果不开车了,刹车也就没有必要了! 监管和审计部门,要深入学习大宗商品贸易及供应链的商业规律、市场的做法、多听取多调研一些企业,一定要能够区分贸易与供应链贸易的不同,从整体上,从系统上看待这个问题,争取做到既要发展,又能实现防范风险的目的。

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审计,有虚开发票的风险!

近年来涉及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的舞弊案例时有发生。融资性贸易占用资金大,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而“空转”“走单”等无商业实质的虚假贸易通常不涉及融资性质,企业开展这类交易的目的可能是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或其他诉求。为了有效预防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业务的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自2013年以来多次印发文件,明确严禁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虚假业务。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更好识别与应对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的舞弊风险,本文根据准则和监管要求,结合相关舞弊案例,总结了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的常见舞弊手段和舞弊迹象,并针对相关舞弊风险的应对措施进行提示。 一、国资委有关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监管要求 由于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或虚假贸易,中央企业(包括其下属单位)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或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已从“管控”发展到“严禁”,主要文件和监管要求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由于融资性贸易主要集中在钢材、石油、煤等大宗商品域,2013年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和《关于开展风险钢贸业务摸底调查的通知》(评价函〔2013〕92号),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从此,对融资性业务开展情况、损失情况及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审计调查,成为中央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一个重点关注事项。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评价〔2014〕1200 号》 国务院根据31号文件要求各中央企业全面排查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并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评价〔2014〕1200 号》将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通报中指出部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盲目追求规模扩张、人为虚增收入、风险处置应对不力、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等问题,并就深刻认识融资性业务的违规性质、做好风险处置工作、规范会计核算、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提出要求。 (三)《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 号》 2017年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 号》)(以下简称国资财管〔2017〕652号)再次组织中央企业对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开展全面排查,要求融资性贸易业务一经发现要立即停止并退出。 强调“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没有融资性质,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属于虚假贸易业务。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有责必究,追责必严,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进行严肃问责,追责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四)《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网站2023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指出紧盯屡禁不止的“牛皮癣”问题,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 (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 为进一步划定虚假贸易禁区,规范贸易业务管理,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10月12日印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提出了中央企业开展贸易业务中的“十不准”要求,包括不准背离主业开展贸易业务、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贸易业务、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准仓单交易、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此外国资委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各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基础工作的通知中多次提及“清理、杜绝”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风险业务。 二、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业务的定义、特征及舞弊手段 (一)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业务的定义、特征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空转”“走单”业务是指贸易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实质性,加入交易环节不具有商业理由,通过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方式虚构贸易行为进行套利,本质是虚假贸易。 在国资委的部分文件中,“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为并列概念,也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存在货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实目的系融资,也可能在国资监管层面定性为融资性贸易。 实务中,应合理区分明令禁止的融资性贸易业务和经审批的金融机构可以开展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对央企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而言,虽然企业加入整个贸易链条解决了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资金需求和融资困难,交易具有一定的商业理由,但是国资委基于中央企业的风险防控,是明令禁止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人民银行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出台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支持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开展,但从事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主体必须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这是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的本质区别。供应链金融业务应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二)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舞弊手段 1.融资性贸易业务主要舞弊手段 (1)虚构贸易背景,以正常贸易为外部形式,具备齐全的合同仓单、出库单的法律文件,但无实物流转,实质是对外(主要是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资金借贷活动。 (2)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为名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的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客观上形成对客户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 (3)通过对同一客户提供原材料并包销其产品,形成大额应收及预付款,变相为对方提供资金支持。 (4)利用自身国企信用,通过业务结算票据,为对方融资提供便利和支持。 (5)直接将存货等资产对外出借,为他人取得资金提供抵质押担保物,变相为他人提供资金。 2.“空转”“走单”业务主要舞弊手段 (1)虚构的交易,即客户、供应商、销售和采购合同、以及交易过程中涉及单据均为伪造。 (2)通过上下游关联企业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贸易,即交易中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原本就是关联方(供应商和客户为母子公司、集团中的兄弟公司)或者是有关联的企业。该类交易中,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的关系有时非常隐蔽,多数情况下也并非会计准则中定义的关联方。例如,公司的供应商和客户拥有相同的高管人员或者使用相同的办公地址等,可能都提示注册会计师该供应商和客户可能具有某种关联关系,需要特别关注。 (3)通过具有密切关系的上下游企业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即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原本就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例如供应商和客户为战略合同伙伴、客户为供应商的特约经销商、供应商为客户的主要货物的长期供应商等。 (4)不同中央企业对于同一批货物重复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贸易活动。 (5)上下游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可能表现为背对背的约定,即当公司与客户销售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付款方式为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公司会与供应商约定相同的条款。 “空转”“走单”等无商业实质的贸易通常不涉及融资性质,公司开展这类交易的目的一般是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或者为业务合作伙伴间相互“帮助”或其他诉求。 三、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舞弊风险识别 根据国资委财务监管局2017年下发给各会计师事务所的《针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审计建议》和《针对“空转”“走单”等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的审计建议》,在审计工作中如果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单户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且当公司单户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贸易业务相关的收入金额、利润总额、预付款项及应收账款期末余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 ,注册会计师需要将物资贸易业务作为重点审计领域。 2022年财务决算期间,国资委有关部门通过会议形式强调,目前在对央企的专项检查中仍然发现有个别央企违规开展虚假贸易业务和融资性贸易业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央企年审业务中特别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存在任何上述情形;如有发现,需要立即上报。 (一)分析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背景及动机 1.由于中央企业考核机制和增加收入规模的需求,在市场竞争压力较大及经营利润下降的情况下,使得中央企业有动力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因为通过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可以快速做大收入规模同时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回报; 2.中央企业往往具有资金优势,包括银行授信额度,使得中央企业有条件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 3.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的合作对象通常为规模较小的企业,在获取银行信贷方面存在一定困难,所以中央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有市场需求。 (二)识别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风险 1.资金相关风险 融资性贸易占用资金较大,一旦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企业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 […]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3]第4号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舞弊风险识别与审计应对

近年来涉及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的舞弊案例时有发生。融资性贸易占用资金大,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而“空转”“走单”等无商业实质的虚假贸易通常不涉及融资性质,企业开展这类交易的目的可能是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或其他诉求。为了有效预防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业务的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自2013年以来多次印发文件,明确严禁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虚假业务。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更好识别与应对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的舞弊风险,本文根据准则和监管要求,结合相关舞弊案例,总结了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的常见舞弊手段和舞弊迹象,并针对相关舞弊风险的应对措施进行提示。 一、国资委有关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监管要求 由于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或虚假贸易,中央企业(包括其下属单位)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或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已从“管控”发展到“严禁”,主要文件和监管要求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由于融资性贸易主要集中在钢材、石油、煤等大宗商品域,2013年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和《关于开展风险钢贸业务摸底调查的通知》(评价函〔2013〕92号),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从此,对融资性业务开展情况、损失情况及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审计调查,成为中央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一个重点关注事项。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评价〔2014〕1200 号》 国务院根据31号文件要求各中央企业全面排查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并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评价〔2014〕1200 号》将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通报中指出部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盲目追求规模扩张、人为虚增收入、风险处置应对不力、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等问题,并就深刻认识融资性业务的违规性质、做好风险处置工作、规范会计核算、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提出要求。 (三)《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 号》 2017年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 号》)(以下简称国资财管〔2017〕652号)再次组织中央企业对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开展全面排查,要求融资性贸易业务一经发现要立即停止并退出。 强调“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没有融资性质,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属于虚假贸易业务。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有责必究,追责必严,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进行严肃问责,追责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四)《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网站2023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指出紧盯屡禁不止的“牛皮癣”问题,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 (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 为进一步划定虚假贸易禁区,规范贸易业务管理,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10月12日印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提出了中央企业开展贸易业务中的“十不准”要求,包括不准背离主业开展贸易业务、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贸易业务、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准仓单交易、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此外国资委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各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基础工作的通知中多次提及“清理、杜绝”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风险业务。 二、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业务的定义、特征及舞弊手段 (一)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业务的定义、特征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空转”“走单”业务是指贸易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实质性,加入交易环节不具有商业理由,通过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方式虚构贸易行为进行套利,本质是虚假贸易。 在国资委的部分文件中,“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为并列概念,也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存在货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实目的系融资,也可能在国资监管层面定性为融资性贸易。 实务中,应合理区分明令禁止的融资性贸易业务和经审批的金融机构可以开展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对央企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而言,虽然企业加入整个贸易链条解决了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资金需求和融资困难,交易具有一定的商业理由,但是国资委基于中央企业的风险防控,是明令禁止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人民银行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出台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支持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开展,但从事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主体必须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这是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的本质区别。供应链金融业务应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二)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舞弊手段 1.融资性贸易业务主要舞弊手段 (1)虚构贸易背景,以正常贸易为外部形式,具备齐全的合同仓单、出库单的法律文件,但无实物流转,实质是对外(主要是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资金借贷活动。 (2)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为名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的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客观上形成对客户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 (3)通过对同一客户提供原材料并包销其产品,形成大额应收及预付款,变相为对方提供资金支持。 (4)利用自身国企信用,通过业务结算票据,为对方融资提供便利和支持。 (5)直接将存货等资产对外出借,为他人取得资金提供抵质押担保物,变相为他人提供资金。 2.“空转”“走单”业务主要舞弊手段 (1)虚构的交易,即客户、供应商、销售和采购合同、以及交易过程中涉及单据均为伪造。 (2)通过上下游关联企业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贸易,即交易中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原本就是关联方(供应商和客户为母子公司、集团中的兄弟公司)或者是有关联的企业。该类交易中,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的关系有时非常隐蔽,多数情况下也并非会计准则中定义的关联方。例如,公司的供应商和客户拥有相同的高管人员或者使用相同的办公地址等,可能都提示注册会计师该供应商和客户可能具有某种关联关系,需要特别关注。 (3)通过具有密切关系的上下游企业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即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原本就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例如供应商和客户为战略合同伙伴、客户为供应商的特约经销商、供应商为客户的主要货物的长期供应商等。 (4)不同中央企业对于同一批货物重复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贸易活动。 (5)上下游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可能表现为背对背的约定,即当公司与客户销售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付款方式为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公司会与供应商约定相同的条款。 “空转”“走单”等无商业实质的贸易通常不涉及融资性质,公司开展这类交易的目的一般是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或者为业务合作伙伴间相互“帮助”或其他诉求。 三、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舞弊风险识别 根据国资委财务监管局2017年下发给各会计师事务所的《针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审计建议》和《针对“空转”“走单”等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的审计建议》,在审计工作中如果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单户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且当公司单户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贸易业务相关的收入金额、利润总额、预付款项及应收账款期末余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 ,注册会计师需要将物资贸易业务作为重点审计领域。 2022年财务决算期间,国资委有关部门通过会议形式强调,目前在对央企的专项检查中仍然发现有个别央企违规开展虚假贸易业务和融资性贸易业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央企年审业务中特别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存在任何上述情形;如有发现,需要立即上报。 (一)分析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背景及动机 1.由于中央企业考核机制和增加收入规模的需求,在市场竞争压力较大及经营利润下降的情况下,使得中央企业有动力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因为通过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可以快速做大收入规模同时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回报; 2.中央企业往往具有资金优势,包括银行授信额度,使得中央企业有条件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 3.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的合作对象通常为规模较小的企业,在获取银行信贷方面存在一定困难,所以中央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业务有市场需求。 (二)识别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风险 1.资金相关风险 融资性贸易占用资金较大,一旦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企业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 […]

你怎么做大宗贸易,都有可能涉嫌融资性贸易!

最近比较频繁的到各个国企去讲集成供应链商业模式及风险防范,其中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是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 课中,我从什么是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产生的原因、特征和表现形式、及防范的措施,包括从认定上、取证上、损失上,还有从上下游选择上、交易结构上、合同条款上、资料的充分性上、深度参与贸易上、宣传上、关系处理上、降低损失程度上等多方面角度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及出具方案。 讲完后,反应还是蛮好,很多方法也确实可行,但是还是有很多人又问到一个问题: 按照你的方法去做,就真的不被认定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了嘛? 我几乎回答到: 不可能! 你怎么做,都有可能被认定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 因为: 其一,大宗商品贸易本身具有金融属性。大宗商品因为标准化程度高、信息对称、竞争充分,很多主要挣资金的钱。脱离了资金的属性,这个业务很难做。 其二、利润薄,很难直接参与所有的贸易环节。因为大宗商品利润薄,贸易又跨地域,甚至跨国家,加上环节多,除了少数几家具有非常大的供应链网络的企业外,其他公司,主要靠第三方包括仓储公司、运输公司、上下游企业等来完成履约。 微薄的利润,如果所有的环节都要自己去参与,成本根本合不来。 其三、做业务肯定会有损失。B2B的贸易,都会涉及到预付、赊销,还包括复杂物流、通关、检验等环节,这里面涉及到自然风险、人的风险、国家风险、主体风险、价格风险,所以出现风险损失,一定是正常的事。 目前很多监管部门,你一旦出风险,就有可能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就要追究你责任。 其四、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认定难。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看着几个字比较好理解,但是中国的文字,大家都知道,需要放到场景里去解释,而且不同的人很可能会解释不同的含义出来。融资性贸易认定虽然是由国资委认定,但是还涉及到审计、巡视等部门,还包括法院等司法机关。 其五、很多机构是带着任务来查你的。这点在国企大家可能都懂,有些部门,包括审计,来的时候是带着查出问题的任务来的。如果查不出问题来,那自己就有问题。自己也没法向领导交代。 在融资性贸易本来概念模糊、认定不清的时候,加上带着任务来,你必须得有问题。 是不是有点,说你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行也不行的感觉? 在这样的外部环境下,我们是无法做到,一点问题没有的,除非你不做业务。 所以,追求绝对的没有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这跟业务风险管理是一样的,风险管理,并不是实现无风险,是把损失降到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围。 你看银行,不管是大银行、小银行,经常被罚,那还不是照常做业务。 做任何事,有得必有失,有失必有得,这是规律! 在中国做生意,不管是民企,还是国企,不仅仅需要知识,其实更需要的是智慧!

央企保理公司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

国资委自2013年以来多次发文,要求中央企业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严防融资性贸易风险。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要求中央企业进一步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再次强调对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监管“零容忍”、严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或上级企业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文件受到了央企商业保理行业的高度重视与广泛讨论,本文笔者将结合自身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背景和对央企办保理初衷的理解,从分析国资委并非禁止正常贸易业务保理、区分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保理、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措施等角度,浅析央企保理公司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提升合规管管理水平。 国资委并非禁止为正常贸易业务保理 近年来国资委发布多个严禁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文件,融资性贸易官方定义多引用《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描述。 2023年3月1日,国资委官网回复政务咨询意见时,公布《通知》中融资性贸易业务定义,“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通知》将“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列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 由于国资委回复意见未公开《通知》全文,上述回复意见引起了部分央企保理行业人士关于是否可以继续开展保理业务、开展保理业务是否将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等合规问题的讨论。 通过分析《通知》上下文,笔者认为国资委并非禁止央企保理公司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而是禁止中央企业通过贸易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为融资性贸易提供资金。 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存在本质区别 (一)监管思路不同 从国资委有关融资性贸易的政策沿革来看,国资委严禁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思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央企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大多为弱周期行业,生产经营风险较低。而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多为扩大营收,民企从中获得低成本资金,央企却承担较大买方信用风险,属于变相开展金融类业务,放大了经营风险,容易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二是部分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与其定位和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央企形象,浪费大量资源,影响主业发展,不利于国家进行宏观层面的管控。 央企保理公司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基本上是围绕主业展业、主要服务于主业上下游供应链融资,符合国资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进一步做深做实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政策导向,积极纾解中小企业困难、支持配合上下游中小企业开展供应链债务凭证、保理等形式融资。而且,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保理业务主要面临的是集团内企业应付账款债真实性风险和集团内企业作为买方的信用风险,没有扩大经营风险。 (二)商业本质不同 融资性贸易多为贸易公司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在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超出贸易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央企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对于既无货转也无资金流转的纯粹虚假贸易模式,民营企业为获得资金有可能贿赂央企工作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资金,央企工作人员则面临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合规风险。此外,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通常还涉及贿赂犯罪、国企人员渎职犯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央企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业务属于在银保监会批准的保理经营范围内开展保理服务,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惠及中小企业的普惠金融服务,依托核心企业触达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有效触达的环节。商业保理公司并非贸易环节的参与主体,更不是融资性贸易当中的一环。此外,相比外部金融机构而言,央企保理公司基于产业背景和金融、风控实践,能够有效降低保理融资过程中的合规风险和债权真实性风险。 (三)法律关系不同 依据《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公司受让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属于保理法律关系。 而若被司法机关认定融资性贸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买卖行为将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若保理公司作为融资性贸易中的资金方,则保理合同关系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保理公司可能丧失对央企作为债务人的追索权,融出资金的回收面临风险。 通过上文对比,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监管思路不同、商业本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通知》并非禁止央企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业务保理而是禁止央企保理公司参与融资性贸易,扩大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 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措施 为有效识别融资性贸易资产,降低合规风险,笔者建议央企保理公司除了传统的尽调手段和风控措施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 (一)结合正常交易习惯,严格审核基础贸易资料 央企保理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正常贸易业务交易习惯,严格审查基础贸易合同是否符合融资性贸易活动特征。一是对于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审核时应重点关注参与主体是否为主业长期供应商,初始货权人与消费终端交易链条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二是对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审核时应利用工商、司法大数据,交叉验证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对于贸易标的是否由卖方实质控制,审核时可协同集团内单位,通过实地查验交叉验证基础交易合同海关、物流、仓储等维度信息的真实性;四是直接或变相为融资性贸易提供资金,应通过企业征信、中登网登记等信息,重点审查上下游交易合同价差是否为固定数值或比例、结算时间是否符合商业习惯等要素。 (二)聚焦主业供应链,谨慎选择交易对手 对于被认定为虚假类贸易的业务,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由此法条可以看出,在保理公司非明知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法律倾向保护保理人作为资金方的利益。而且,进入诉讼程序中一般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举证,非由保理公司举证。 对于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业务,司法机关会重点查明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谨慎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融资人之间定性为保理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类或融资性贸易类业务,保理公司若尽到合理义务可依据保理法律关系或借贷法律关系向融资人追偿,有望收回融出资金。但是,在国资委融资性贸易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保理公司若为涉嫌融资性贸易或虚假贸易的业务提供融资,即使合理注意义务、融资安全收回,仍将面临巨大的合规风险。 笔者建议央企保理公司应聚焦主业供应链,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提升自身对贸易业务保理穿透式审查的内功,并保持与国资监管机构的沟通,在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之间保持平衡。 (三)坚决不参与贸易环节,不受让贸易合同物权 央企保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和监管文件的要求,仅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种或多种服务。不应以控货保障资金安全为目的,以自身或关联公司名义受让基础贸易合同标的物权,坚决不参与贸易环节。 (四)借助供应链金融平台,赋能风控合规审查 目前多家央企集团已建立服务集团产业链、供应链的供应链金融平台,央企保理公司可以借助平台数据,交叉审核贸易环节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流通路径并互相印证比对,实时监测底层资产数据、多维度验证资产真实性。 央企保理公司还可以利用数字化手段增强风险识别能力,将风控经验汇总、抽象成风控模型,并嵌入到业务流程中,实现风控模型对关键环节全覆盖、线上渠道全接入、重点场景全监控,减少人为因素对业务风险判断的干扰,为风控合规审查提供支撑。 结语 为落实“六稳”“六保”,协同央企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发展,国资委98家中央企业序列中已有59家设立了保理公司。央企保理公司凭借其资金、资产、平台优势,为央企产业链上中小企业提供了普惠、差异性的金融服务,在稳链、活链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框架逐渐成熟和监管尺度逐渐趋严,如何识别、防范和应对融资性贸易风险将成为商业保理企业面临的新课题。央企保理公司应当严格落实监管及国资委相关要求,保持高度警惕,坚决抵制融资性贸易,坚决不与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合作,严控合规风险。

国企如何通过内控控制融资性贸易风险?

近年来,部分国有企业由于参与融资性贸易活动,发生了一些风险事件,国务院国资委与部分地方国资委针对这一问题,在对央企或地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中,将融资性贸易列为违规经营行为并追究企业经营者责任。因此,厘清融资性贸易风险并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对措施,对国有企业稳定健康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融资性贸易原本是从事商品或服务贸易的企业为了加快交易资金周转速度,迅速扩大交易规模,以其真实的贸易背景,借助贸易标的的物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通过各种融资工具和金融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的一种贸易金融方式。究其本质,融资性贸易应以真实贸易为核心,融资工具为手段,实现贸易参与方现金流量的增大,其目的在于能较快速地扩大贸易企业经营规模。然而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经济环境与金融政策的不断变化,融资性贸易渐变为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借助国有企业资金运作优势进行融资的手段,部分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国有企业由于缺乏风险意识,缺少监管控制措施,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有企业将成为最后的支付人,承受极大的经营风险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国有企业应当充分重视融资性贸易风险,加强内部控制措施,严格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 PART 01 融资性贸易的形式 尽管融资性贸易参与主体及交易形式会随着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但从我国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实践来看,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因此国有企业作为资金供给的一方,不能直接开展金融借贷业务,只能借助商品或服务买卖交易的形式,变相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融资便利,其提供融资的方式可以区分为两种,即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贸易。就目前而言,国有企业较多会以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方式直接为中小民营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通常是由多家企业之间先后签订内容类似的多份购销合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或过桥方参与到贸易链中,国有企业的上下游客户之间有可能存在多家关联企业,使得整个交易链最终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资金需求方则利用交易账期获得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为降低交易成本及物流成本,此类融资性贸易模式通常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甚至根本就没有真实货物。 (二)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通常是由提供融资的国有企业作为托盘方,与上下游客户签订贸易购销合同后,利用自身的资金、信誉等优势先收购上游供应商手中的大宗商品并交付给下游客户,下游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再按照事先约定价格采购商品,在这一过程中,托盘方利用账期实现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融资。 (三)委托采购形式 在托盘贸易模式中,买方和卖方签订的是商品或服务购销合同,从业务形式上并不具备较强的关联性;而在委托采购模式中,受托方通常需要与购货方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并且会按某个固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因此,一般能够从委托采购的业务形式上发现其具有比较清晰的关联性。 PART 02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其收益来源并不是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之间的价差,而是向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的垫付资金在约定账期内所产生的利息。国有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通常会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垫资期,一般在45—90天。而銷售价格与垫资周期密切相关,垫资时间越长,销售价格在以采购价格为基础上增加按更高利率计算的财务利息;采购合同中,对供应商或是生产厂家支付货款的周期一般约定为货物送达下游客户并确认后即时支付,销售收款与采购付款存在平均约一至二个月的账期,这部分资金需要国有企业进行投入。从业务表面来看,国有企业只要在约定的账期内垫付一定的资金,就可以从融资性贸易中获得比较稳定的收益。然而不同于一般贸易上下游企业背对背模式,融资性贸易上下游民营企业本就可以直接接触完成交易,只是出于融资需要,将国有企业拉入交易链中。如果上下游民营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融资性贸易很容易受到他人控制,一旦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国有企业在货权、资金、税务、法律法规以及战略发展等方面都将面临极大的风险。 (一)货权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业务中,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通常需要向卖方先预付货款,而货权交接转移往往是通过货单或仓单走单方式从形式上完成的,国有企业并不会真正参与货物的实际流转,也不会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进行实际验收,由此导致其缺乏对货权风险的实际把控。在此情形下,如果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买卖双方合谋以套取国有企业资金为目的虚构交易,而国有企业一旦参与其中发生交易纠纷,由于其无法掌控货权,不能通过处置货物来减少风险损失,极有可能造成国有企业面临财产损失的困境。 (二)资金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出借资金后,将无法再对资金和货物进行实质性的掌控。由于资金需求方大多为中小民营企业,本身的资金实力就比较弱,资信水平也较低,因此难以保证其具备足够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而国有企业通常也不具备金融机构那样健全周密的信贷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没有集中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风险应对管理制度,既无法在交易开展前对资金需求方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也很难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这将导致国有企业资金回收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并且,即使在交易中存在第三方为资金需求方提供担保,但在多数情况下,担保方与资金需求方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如果资金需求方经营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不能到期支付货款,担保方也会受到不利影响,极可能无法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造成国有企业资金损失。 (三)税务风险 国有企业作为资金出借方参与融资性贸易活动时,货物收付通常是以走单或空转形式完成,无法掌握上下游物流的真实情况,因而无法对贸易活动是否具有真实性作出准确有效的判断。如果贸易链中的上下游民营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交易仅仅是通过走单、空转形式完成,并不存在真实的物流,甚至连交易的货物也不真实存在,这就很容易导致国有企业参与到虚假交易之中。同时,为降低贸易链的整体税负,上下游企业都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国有企业在这种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民营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很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因此而受到处罚。另一方面,如果上游民营企业利用融资性贸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恶意偷税漏税,造成上游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现非正常户走逃、失控发票或欠税难以追缴的情形,那么根据增值税法有关规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国有企业将面临被动补缴税款而发生增值税税款损失。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国有企业取得此类进项发票,亦不得作为税前扣除成本列支,造成其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 (四)法律风险 由于融资性贸易并不符合正常贸易的交易规则与逻辑,交易的表面法律关系与实质法律关系亦不一致,贸易链上下游企业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律,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非常复杂,涉及的贸易合同合法性亦存在争议,可能会因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被法院判定为以贸易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2015年9月根据最高法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如资金出借企业存在转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业,则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国有企业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另外,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会因实际债务人资金断裂或涉及合同诈骗等情形,导致国有企业产生重大损失,如果在此过程中国有企业的决策人、管理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很有可能面临民事与刑事交叉风险,稍有不慎,轻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则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党内处分。 (五)战略风险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对促进我国经济结构合理调整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保持国有企业稳健发展,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下,部分国有企业,特别是一些传统行业国有企业在面对瞬息万变的外部市场环境时,未能及时变革转型,出现经营不善甚至亏损局面。为了完成营业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考核指标,这些企业可能通过参与融资性贸易既迅速放大经营收入,又可以获得稳定的利润回报,从而满足企业短期利益需要。但从企业长远发展看,如果对这种业务模式产生了依赖性,国有企业将会为了进一步开展融资性贸易,不断投入大量资金并在较长时期内被交易链上的民营企业所占用,同时还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资源和其他资源来维持业务经营活动,这会使国有企业管理层产生短视行为,忽视主营业务发展,为了短期利益放弃寻求企业长远发展的机会,不重视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无法完善企业管理体系建设和企业人员结构优化,无法集中资源创新转型,不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育,最终导致企业经营效率愈加低效,无法适应新常态下的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发展要求,企业将面临较大的生存与发展风险。 PART 03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防范的内部控制 (一)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针对融资性贸易业务制定严格的管控制度,并随着业务规模的拓展扩大,结合贸易开展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情况,不断修订及完善。在管理制度中,应对贸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均应有严格的控制措施,主要按货权风险、资金风险、税务风险、政策法规等重大风险点进行管控。在管理制度中,应对贸易业务资金总盘的确定、客户信用管理、合同审批、单体项目额度授权、应收账款的熔断机制、激励考核、对外付款审核等重点风控环节上,均应有严格的管理要求及控制措施,首先要从管理环节有效控制风险。 (二)加强融资性贸易风险识别与评价 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点主要分布在应收账款、税务风险、市场(价格)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四个方面。在业务的操作层面,也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比如业务人员的误操作等。在不同贸易业务具体的业务流程上,国有企业应定期与贸易实施主体单位沟通,分析流程上的风险点并加以防范。应针对各风险层面的管控现状开展内部评价,以半年度为周期形成评价报告,进行有关风险事项的提示。由风控委员会或风险控制管理部门根据贸易业务运行管理现状评价报告,进行风险决策。 (三)建立贸易业务监督检查管理机制 國有企业风险管理部门、内审部门及财务部门应作为对贸易业务进行监管检查的机构,通过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贸易业务的应收账款账期、重要凭证单据、往来发票、超额支付等风险内容进行抽查,一经发现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事项,对业务实施部门和人员可以立即责令其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并在绩效考核中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惩处。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并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四)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业务控制 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互联网技术构建信息化平台,结合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及物流跟踪系统,对贸易业务开展管理不断进行完善,提升其信息化程度。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对贸易标的物的物流监管,保证物流真实性,确保所有贸易标的物流向终端客户并实际使用;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对交易中的物流单据收集审核,并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交易对手甄别,防范上下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切实防止贸易链形成闭环;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贸易资金结算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合同约定一致,同时防范出现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情况。 (五)实行担保控制,规避违约风险 商品交易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风险,这是需要贸易双方提供足够的支持来避免的,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要合理选取资信较好的公司作为第三方为此担保,以此来实行控制,规避风险。担保也需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依据一定的方式实行管控,确保企业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都符合预期的标准,进行明确的跟踪管理,以便落实好担保合同的各项条文,有效地履行各种规定,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 (六)实行资金管理控制 合理地安排资金使用情况,调整好资本结构,按照具体的管理制度使用和审批资金,并按照程序进行。为了避免风险积聚的现象出现,就应当关注好合同款项的各种回收情况,对客户事务进行跟踪,以便及时地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出现延期付款情况。 (七)严格控制金融衍生工具,进行风险评估 投资中广泛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是因为衍生工具的杠杆作用易于灵活方便地选取,并且适用于各种行业。其中的隐患也来自于心存侥幸,误将杠杆的双向作用进行放大使用,导致投机取巧,针对这种风险,应当建立好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要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条文,以便根据风险及时地做好规划,做好规模的可控性调整,在这个过程中加强业务流程的规范过程,培训操作人员的基本技能,针对各种风险型的业务及时地做好规避控制。 总而言之,国有企业应当充分认识融资性贸易风险,加强对贸易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相关的业务制度,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应对措施,严禁参与融资性贸易业务,保证国有资产免受风险损失。

融资性贸易合同不能轻易认定为无效!金融裁判在疏不在堵,堵只能逼得融资需求方设立更多的新模式,最终损害金融创新,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融资性贸易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该类复杂合同的效力一直面临较大争议,各级法院倾向于遵循严厉的金融政策逻辑以认定合同无效,事由包括虚假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可其效力。反思否认合同效力的主流裁判思路,商事思维缺位下的过度管制、墨守企业间借贷无效之成规、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不当扩张、合同无效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是为主要缘由。要确立审慎否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要准确认定该类合同性质,区分合同效力、性质与履行的不同问题;在价值选择上,应以肯定该类合同效力为原则,从此类交易究竟损害抑或是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进行价值判断,过度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应当缓行。 融资性贸易合同主要应用于煤钢油气粮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指企业以融通资金、增加业绩等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一般而言,其交易结构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从融资角度讲分别为出借方(A)、通道(B)、借款方(C),典型安排为:借款方C与通道方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B按C的要求采购大宗货物,并将所采购的货物及时交付给C,此时委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但实际上B会将“货物”转卖给A,A再将“货物”以更高价格转卖给C。在该过程中,C作为最终买方,B作为供货方,A则作为B、C的资金提供方,其“货物”流向为B→A→C,资金流向反向为C→A→B,且实务中通常以提货通知或货物凭证作为完成确认收货的承诺,由此形成三方循环承诺收货加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 也有学者依据当事人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而具体划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类型。但应明确的是,无论融资性贸易合同以何种形式呈现,就其交易结构可以提炼出两项特征:在两方及其以上的主体之间完成的封闭式资金循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包括融资且并非仅为货物买卖)均为明知。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融资性贸易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任何一类典型合同,而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类似交易结构安排之惯称(该种交易结构安排也被称为循环买卖或者连环买卖)。 该种交易结构的风险在于,考虑到大宗商品贸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量举足轻重,该类贸易虽然有助于带来大宗贸易额,但也必然伴生巨额的融资行为,且具有不当规避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之嫌,故而这种双重交易结构更易滋生履行纠纷。 加之该类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众多以及要件事实不明等因素,司法实践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查明和效力认定,存有实际困难,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存在较大分歧,未能统一。 因应于此,本文所探讨的主要问题即是如何准确界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以及将合同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 01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裁判进路 系统梳理总结我国各级法院的现有司法判例思路与经验,目前关于融资性质贸易合同纠纷的处理实际上可类型化为四种裁判进路,且其中有三种进路实则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最终认定合同无效,这也反映出司法裁判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严厉立场。以下详言之。 (一)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5条和《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均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合同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自然也在此限。 一旦发生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不同当事人往往会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比如一方主张为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为借贷合同。此时,有些法院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无效。 如在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综合案涉合同和各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在诉讼中对交易模式的陈述,认定华润国康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即华润国康公司通过南方医药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并据此认定华润国康公司与南方医药公司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同样,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在各地方法院的裁判实践中,还有诸多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的判例。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对该规定予以改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由于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后原《合同法》并未立即失效,因此在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原《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6条都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隐藏行为,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合同)的基础上,采用更宽泛的视野,规定了包括其在内的以虚假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鉴于前后两个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援引原《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6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可视为同种裁判进路。 从关涉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具体案例来看,在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以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威林公司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得收益,威林公司对此亦明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 在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中航光电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际经营金融业务,与丰太公司长期存在融资关系且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引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更是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指出:“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 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 (三)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否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主要裁判依据。在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恒硕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船重工物资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可以认定其以借贷业务为常业,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本案大合亨公司代理恒硕公司与中船重工物资公司所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并指出“中船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借贷协议无效,故本案所涉三份名为买卖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中船重工物资公司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方式进行营利性质的融资服务,还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应规定。但从其他的案例情况来看,若企业间的融资性贸易只是偶发性的且不具有营利性,则不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如在沈阳香禾制米有限公司与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企业借贷纠纷案中,黑龙江省高院认为“此种交易行为应为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实质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即通常所述企业间借贷。 鉴于案涉企业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北大荒物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案涉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可见,司法裁判没有仅以存在借贷为由直接认定相关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从该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营利性以及经营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四)认定合同有效的两种裁判进路 与前三种裁判进路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的案例,对此具体存在两种思路。 第一种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如在百色百矿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威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百矿公司称其与威宁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实际是金伍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威宁公司融资,双方商定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虚假合同,威宁公司并未交付货物给百矿公司,该主张构成对威宁公司主张的否认,但其所称案涉交易行为违反商业经营原则和常理等理由,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订立的原则并不一致。百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威宁公司与金伍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另一种则是回归合同本身的精细化分析,即区分当事人关于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两种意思表示,认为前者虚假并不能否定后者中存在的双方合意。如在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与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虽然不存在真实买卖钢材的意图,但并非不存在合意。 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通过一系列的钢材买卖合同、收货单等一系列行为,最终构成了封闭的循环买卖,实现真实的融资关系,参与的各个主体缺一不可,均具有最终实现融资关系的真实的共同合意,中铁工业公司与广州诚通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不仅记载了原、被告间虚假的买卖钢材的意思表示,同时通过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对其背后真实的融资关系的风险及预期的利益进行了约定,因此,《钢材销售合同》并非没有意思表示,双方签定的《钢材销售合同》并非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 (五)观点评析 上述分析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几种典型裁判进路,前三种无效的裁判进路值得商榷。 首先,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要件,但缺乏有效要件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例如受胁迫的表意不真实,法律效果为可撤销。 其次,企业间借贷一律违法无效明显是带有计划经济烙印的思维定式,实际上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虽然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1996年)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因其仅为部门规章,无论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抑或是目前的《民法典》第153条,该部门规章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将企业间借贷认定为“非法目的”并进而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的进路本身缺乏法律正当性。 最后,以公共利益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公共利益高于私人自治”的价值判断,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判定了某一利益的位阶高于另一利益,但也不能置位阶较低的利益于完全不顾,毕竟该利益可能也是值得保护的利益”,更遑论公共利益本身属不确定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应该‘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限制或者否定民事主体的自由”。 相较于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的裁判进路,分别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区分意思表示阶段认定合同效力的思路是否具有更大的妥当性,尚需进一步的证成。但合同有效的两种思路如被单一适用,其论证力度尚为单薄,且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为主流的裁判意见,故未受到足够重视。 实际上,如能合并两种合同有效的裁判思路,循按照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合同性质后、再行区分合同订立与履行阶段之意思表示的融合路径,将程序法和实体法一体考虑,定能为裁判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提供更为合理的法律方案。 02保守与激进之间:对当前主流裁判进路的省思 毋庸置疑,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主流思路仍为否定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根源在于,从宏观的外部视角来看,其中既有计划经济时期残留的过度管制的影子,亦与新时期对于金融创新活动的严苛管制思维不无干系; 从微观的内部视角来看,存在三个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判断立场一直未得澄清,穿透式思维从行业监管领域向私人自治领域的不当扩张,以及合同无效标准的过度宽松。前者的宏观视角,可以称之为法律观念上的保守,后者的微观视角则是具体法律技术上的激进。正是由于处在这一保守与激进交织的矛盾场域之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一直聚讼纷纭。 (一)商事思维缺位下的过度管制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私法规范的配置未有意区分商事与民事规范,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谨慎对待二者的区别。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商事审判领域的独立性日益受到重视,但受历史进程中“轻商”等传统因素的多重影响,现有商事审判思维的应用还远远落后于实践需求。 融资性贸易合同审判中所呈现出商事化不足与过度管制的问题,即为这一时代背景的折现。融资性贸易合同泛滥的成因,离不开国企因政府“隐性担保”下巨量挤占银行信贷空间,此时受到融资政策不公平待遇的中小、民营企业只能瞄准资金雄厚的国企、大型企业以拓展融资渠道。 在金融抑制的整体格局之下,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被严格管制,此时,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的中小、民营企业通过融资性贸易合同得以维持生产经营。依此逻辑,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参与者整合双方利益,引入第三方来分散商业创新的风险,从而得以减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间接促进了社会分工。 从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理来看,有别于民事审判思维中对实质公平的强调,商事审判应当维护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本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以实现交易效率,对商事行为给予更多的信任与自由。 具言之,融资性贸易合同参与方皆为商主体,其通过合同治理机制的层层嵌套实现风险分散的作法不应被一概否定。例如,在“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中,真正的买受人往往难以一次性及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此时将第三人引入交易链条中以代垫资金,可以延缓真正买受人的付款时间、减轻付款压力; 在“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中,出卖人利用所有权让与等担保手段降低风险,将第三方引入进行风险分散,此时第三人也并非完全无利而归,其或可以将标的物再次转卖给真正的买受人,或通过加算过桥资金获取利益。总之,融资性贸易合同是现实制度框架下商人的集体理性所在,审判者作为市场中的非专业参与者,既无法知晓商主体的真实意思、也无法实现合同的资源配置功能,因此尊重商人的贸易安排应成为最佳选项。 (二)墨守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成规 融资性贸易的产生是因为我国原有的融资体制限制了民营企业获取资金的数量和渠道,在此背景下企业自发设计了这一交易借贷。因此,融资性贸易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而否定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也大多处于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之下。 […]

上市公司如何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

前言        中小民营企业由于受制于有限的企业资质、资产规模、抗风险能力和信用级别等因素,一直以来都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挑战。与此同时,很多国企或大型民营企业却拥有充足的闲置资金,或者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取银行贷款。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涌现了一种模式,即国企或大型民营企业通过贸易形式向中小民营企业提供融资,即融资性贸易。 近期,一家上市公司因融资性贸易问题被立案调查,本所团队为其提供了相关法律咨询服务,对公司所涉业务的背景目的、业务模式、采购及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物流单据及相关会计准则及解释的适用等多维度对公司大宗商品交易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以及公司内部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进行了论证。实践中,企业贸易业务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以及融资性贸易的认定的标准不一,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本文主要对融资性交易的认定、会计处理、处罚案例及上市公司财务人员注意进行了总结整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为一家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工业设备的研发和销售。近年,受公司原材料上涨及下游客户需求下降,公司主营业务规模大幅缩减,公司存在大额的闲置资金。为了提升公司资金的使用效力,公司2021年新设一家全资子公司B公司,开始开展农产品大宗商品贸易业务。根据相关业务合同,B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采购按照客户要求制造的定制农产品,B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采购款项。供应商完成定制农产品的制作后交付给B公司,B公司向客户交付农产品、收回货款,作为中间贸易商赚取进销差价。 B公司贸易业务的具体模式如下: (1)客户下单给B公司,购买特定要求的农产品,同时支付销售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 (2)B公司向供应商(国有企业)下达订单,同时根据订单金额向供应商支付100%采购预付款; (3)供应商使用该笔预付款采购农产品原材料; (4)供应商完成农产品制品制作后交付给B公司; (5)B公司向客户交付农产品制品; (6)客户向B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金额的90%尾款。 2022年上半年B公司以农产品大宗贸易业务开展需要向供应商某国企子公司支付累计5亿预付款项。自2022年底后,B公司便停止了农产品贸易业务的经营。B公司的农产品贸易业务因受国际经济及国内疫情影响而产生的逾期应收账款已于2023年3月31日前全部收到。 期间,B公司采取了净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核算。由于上市公司A公司财务报表中存在大额的预付账款,交易所对其下发了多次问询函,针对公司该贸易业务的背景及必要性进行了问询,后在中国证监会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公司农产品贸易业务无商业实质,属于融资性业务,会计处理涉嫌存在违法违法行为,遂对A公司下发了《立案调查告知书》。 二、融资性交易定义   融资性贸易指以虚构买卖方式形成仓单、发票、合同等单据流和资金流,但没有实物交割,往往不具备商品交易的商业逻辑,主要目的是在企业之间开展借贷融资,实质是借签订买卖合同之名,掩盖企业间借贷之实。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直接将融资性贸易业务认定为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目前,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上游供应商融资:业务模式为由企业向上游供应商预付货款,上游供应商收到货款后,供货时间长于同行业(如3-6个月),而供货价格以预付款占用时间和当期利率确定,低价采购价差反映为资金占用费。在企业财务报表上,通常表现为较大金额的“预付款项”。与供应商发生融资性贸易通常为大宗原材料商品,不需要定制,随时可采购,采用较长的供货周期,实际上是为上游供应商提供融资。       2.下游客户融资:下游客户融资贸易经典模式只要有2种,一种模式为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给予客户较长的信用期(如3-6个月),销售价格以信用期和当期率确定,交易价差反映为资金占用费。下游客户收到货物(仓单)后立即变现,或者利用仓单向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质押借款,实现借贷融资。在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为较大金额的“应收账款”。 另一种模式为下游客户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企)分别与下游企业、上游供应商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资金供给方向供应商支付全部货款,采购下游客户公司所需的货物,资金供给方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下游客户。在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为大额的“存货”或“应收账款”。       3.企业自身融资:企业通过仓单性贸易,向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或者申请开具商业票据,然后将票据贴现,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在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为新增货币资金和银行借款(或应付票据)。 三、融资性贸易交易相关规定及会计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多次发文规范经营债务风险,要求企业从严执行收入确认方法,不得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收入规模。 1.2021年2月28日,《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2023年4月17日《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3.2023年4月19日《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对合同确认收入需要同时满足五大条件,其中条件之一为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因此不具有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会计处理如下: (1)对于融资性贸易,企业以自身融资或为供应商、客户提供融资为目的,不以买卖商品交易为目的,仓单实际为借贷凭证,应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总额法)或手续费收入(净额法),应当确认利息收入,采购和销售回款在现金流量表上应当列报为筹资活动而非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2)对于空转、走单贸易,其性质为虚构交易、循环交易,是为了人为做大收入规模,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不应当确认收入,实质为资金往来,预付的“货款”、应收“货款”等均应当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净收益或净损失通过“营业外收支”科目核算。 四、相关违规案例  案 例 1 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交易虚增收入   T***公司通过子公司山西H***物流有限公司和T***公司铁运分公司实施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交易,虚增2014年度营业收入:4,113万元。T***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中间商,实施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交易,虚增2014年度营业收入6.94亿元,占合并报表收入总额的21.8%。T***公司开展的上述贸易业务的特点是:一是T***公司与供应商、客户分别签定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除价格条款以外,商品名称、数量、规格、结算方式、提货方式等其他条款均基本相同;二是T***公司均不负责合同项下商品的运输、检验和仓储,全部由客户向供应商自提、供应商送货至客户或直接在商品存储地转移货权;三是在结算方面,主要为客户向T***公司交付货款后,T***公司再向供应商交付采购款。在购销过程中,T***公司未自主选择供应商及客户,未经手业务合同项下商品的实物流转,采取先收款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其开展上述贸易业务没有合理商业理由,属于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交易,确认收入为虚增营业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