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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的股东责任问题|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公司注销前,必须先进行清算,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将公司所欠的债务纳入清算报告内,致使公司注销后仍然存在未了结的债务的,属于未尽到清算责任,应视为未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1年12月14日,首佳公司经原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袁昌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登记信息载明袁昌文认缴出资金额为255000元,阮爱军认缴出资金额为245000元。
二、2015年9月17日,原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发了(仙工商)登记企销字【2015】第46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首佳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阮爱军、袁昌文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将首佳公司欠薄利公司的债务纳入清算报告内,首佳公司注销后仍然存在未了结的债务。
三、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薄利公司诉首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薄利公司与首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首佳公司支付薄利公司租金34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鄂9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袁昌文、阮爱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五、阮爱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变更阮爱军为薄利公司与首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阮爱军的诉讼请求。
六、阮爱军向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阮爱军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江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阮爱军是否应当成为薄利公司与首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阮爱军、袁昌文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将下欠薄利公司的债务纳入清算报告内,致使公司注销后仍然存在未了结的债务,未尽到清算责任,应视为未清算。阮爱军、袁昌文作为首佳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首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公司清算,是指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依法定程序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便进入终止前的特殊阶段,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发生重要变化。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权利能力受清算目的限制。清算期间的公司仍可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
公司如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最终致使公司无法清算,那么,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清算事宜,是清算组成立后的重要工作和首要义务。债权人因未知悉公司清算而错过债权申报和清偿,是清算纠纷中的常见情况。此时,债权人起诉清算组成员的话,争议焦点就是清算组成员对于该债权人的不知情进而未申报债权,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零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照上述规定,阮爱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无关,但阮爱军的上诉理由系认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错误,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故本院对阮爱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注销应当先进行清算,阮爱军、袁昌文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将首佳公司经营期间下欠薄利公司的租金纳入清算报告内,致使公司注销后仍然存在未了结的债务,未尽到清算责任,应视为未清算,阮爱军、袁昌文作为首佳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首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9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阮爱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上诉人阮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113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虽发生公司注册名称及投资人变更,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刘笃春与王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2661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虽经公司注册名称及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该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王薇在作为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具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薇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张永力与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5147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蒙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力受让于孟弘转让的蒙弘公司全部股权后,张永力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蒙弘公司未清偿卧龙公司债务且未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将蒙弘公司注销,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永力应在其认缴而未缴纳的5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卧龙公司的债务,据此,张永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公司虽然进行了清算,但清算程序未依法进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则仍应当认定相关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对公司未偿还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张雪松、陈纪明与日照广融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425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虽然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清算程序未依法进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则仍应当认定相关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在清算时,公司股东张雪松、陈纪明存在以下未依法尽责的问题。首先,尚书坊公司清算组未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又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尚书坊公司在清算时不仅未偿还本案欠款,甚至未向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已知债权人广融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仅在相关报纸刊登清算公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其次,尚书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其并未积极偿还已知债务,却在清算报告中声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核准公司注销。此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了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广融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尚书坊的股东张雪松、陈纪明对尚书坊公司未偿还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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