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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未清偿的债务何去何从?| 乾成研究

一般情况下,公司按照合法程序注销后,股东不需要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现对注销公司的合法流程简述如下:

第一步:依法解散公司

公司注销从解散公司开始,在公司发生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步:成立清算组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步: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

清算组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及时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包括:

1.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款项;

5.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7.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四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注销后,股东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存在下列情形,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股东存在出资过错,即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不实主要包括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是指股东出资后又以借款、虚构交易、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

 

案例:(2022)沪03民终102号

基本案情:上海田七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同年7月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广西本草田七日化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2016年4月,广西本草田七日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梧州本草日化有限公司。同年5月18日,梧州本草公司与广西田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持有的上海田七公司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后者,同时确认截止该协议签署日,梧州本草公司尚未对上海田七公司进行出资。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田七公司破产清算案。同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决定书,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至本案审理时,广西田七公司、梧州本草公司均未对上海田七公司进行出资。后,上海田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西田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认缴的出资额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梧州本草公司对广西田七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上海田七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一审法院宣告破产;梧州本草公司作为上海田七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将股权以0元转让给广西田七公司,而后者也未能缴纳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存在清算过错

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案例:(2018)粤03民终16152号

基本案情:红岭商业城公司与朱冰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4月17日,深圳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红岭商业城公司向朱冰冰支付款项460539.30元。2006年11月22日,朱冰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红岭商业城公司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朱冰冰向深圳市中院申请红岭商业城公司破产清算,深圳市中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朱冰冰对红岭商业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为红岭商业城公司的管理人。2016年6月30日,深圳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红岭商业城公司破产。2016年7月25日,管理人向深圳市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深圳市中院终结红岭商业城公司破产程序。2016年8月9日,深圳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查明:红岭商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共扬仅向管理人移交一枚公章,李共扬称红岭商业城公司的账薄、会计凭证、财务报告、合同等文件均因朱冰冰与红岭商业城公司侵权纠纷执行案被罗湖区法院查封,涉及案件案号为(2002)深罗法执字第2048号。经管理人向罗湖区法院查档,(2002)深罗法执字第2048号档案中没有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卷宗中《询问笔录》记载被查封的财务室只有一些文件及账本、办公用品,没有贵重的东西。深圳市中院认为,红岭商业城公司账册不全,无法全面清算,且经管理人调查,发现红岭商业城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没有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终结红岭商业城公司破产程序。红岭商业城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8月30日,红岭商业城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后,朱冰冰向法院起诉请求:李共扬对红岭商业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李共扬的陈述,罗湖区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查封红岭商业城公司的办公场所时,财务账册等一起被查封,没有查封清单。对于罗湖区法院查封的物品,李共扬作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应负有保管责任,如李共扬发现查封物品灭失或被他人损坏,应及时告知罗湖区法院。在罗湖区法院查封期间,红岭商业城公司包括财务账册在内的物品发生灭失,李共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应认定李共扬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红岭商业城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应对法院2015年8月4日受理朱冰冰对红岭商业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案例:(2022)皖0207民初1256号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日,芜湖市瑞旭车业有限公司(瑞旭公司)与芜湖航启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航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航启公司返回瑞旭公司押金、保证金9万元,于2020年9月5日给付4.5万元,2020年9月15日给付4.5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航启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瑞旭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航启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9日,航启公司成立清算组,向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并公告,公告债权申报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至9月1日,清算组成员为王康、周家敏,王康为清算负责人。王康、周家敏为航启公司的股东。2021年10月1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了航启公司。但该企业注销信息中债权债务清算情况一栏登记为“已清理完毕”。2022年2月7日,瑞旭公司将王康、周家敏诉至法院,要求就瑞旭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两被告作为航启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对案涉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就清算组的成立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本案瑞旭公司,并在尚拖欠瑞旭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主管机关办理企业注销时就债权债务清算情况虚报为“已清理完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导致作为债权人的瑞旭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两被告应对其违法清算的行为造成瑞旭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三)股东存在注销过错,即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2020)湘12民终2103号

基本案情:海恒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李均系公司股东,王斌系公司项目经理。王斌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斌聘请向艳君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设计。2019年4月5日,王斌给向艳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向艳君装修设计费及垫付材料款壹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19395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9日前结清。欠款人:海恒装饰(王斌),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了印章。2020年5月13日,海恒公司未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注销公司时出资人李均承诺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的费用,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后,向艳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均、王斌立返还欠款。

裁判要旨:现海恒公司已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的股东即李均在注销时的承诺:注销前未发生债务,若承诺不真实,由其全体投资人即李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李均是海恒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支付向艳君支付装修设计费及垫付材料款的责任。

律师建议

根据前文的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并非公司注销之后,股东就无需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障各位股东的权利,使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律师在此提示各位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股东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实缴出资时间的情况下,股东亦应及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2.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之后,不得抽逃出资。

3.在公司出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后,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及时依法进行清算工作,依法完成公司注销。

4.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损害公司利益,避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进而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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