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是指由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牵头行),多家银行参与(参贷行)组成银行集团,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及贷款条件,通过一家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理清银团贷款中参贷行和代理行间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可以加强参贷行的贷款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借款人违约时明晰相应的救济措施。本文重点解析纽约法下对银团贷款中代理行责任的界定,仅代表个人观点。
一、受托人责任
根据传统的代理人理论,代理人对委托人要承担受托人责任。一般来说,受托人责任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银团贷款,法院会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代理行的责任,而不是通过代理人理论来认定代理行责任。而在银团贷款合同中,通常均明确排除代理行的受托人责任。常见的条款会规定代理行在贷款合同下,在明确规定的责任外不承担任何其他的责任或义务,包括任何对于贷款人的受托人责任。在2020年的Kirschner诉摩根大通案(以下简称摩根案)中,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明确支持了通过贷款合同对代理行的受托人责任进行排除。
此外,贷款合同通常还会明确各个贷款人要持续的“独立”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而不能依赖代理行或任何其他的贷款人。
代理行的合同义务中除了单纯的行政性职能(如传达信息,安排交割,安排质押登记等)和单纯的请示参贷行根据参贷比例投票决定重大事项(如是否启动对借款人的强制执行)外,确实有一部分职能需要代理行行使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从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不会对代理行的自由裁量应用更高的审查标准,而是假定代理行的判断是合理的,除非参贷行能证明代理行的判断是武断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法院一般均会支持代理行的判断。也就是说,对于代理行的判断,法院通常不会进行“再猜测”。另外,贷款合同中也通常规定代理行有权假设特定的事项、有权信赖特定的陈述,并有权依据专业建议采取行动等。
二、银团贷款合同下具体义务解析
监督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
银团贷款合同中通常会明确代理行不对任何贷款人或借款人所作出的陈述保证负责,即没有责任进行任何询问或监督贷款人或借款人关于贷款条件的满足及其他合同责任的履行。实践中,即使代理行可能已经了解到借款人已无法满足贷款条件,但除非贷款合同明确规定,代理行一般没有提醒参贷行或阻止参贷行继续提供贷款的业务。
通知义务
代理行的通知义务也同样严格由贷款合同界定。例如,根据贷款合同,当代理行收到借款人发出的违约通知后,有义务通知参贷行。如果借款人没有发出任何通知,但实际上已经违约,且代理行对该违约事件知情,即便如此,法院通常仍会认定代理行没有将其已知借款人违约的情况通知参贷行。此外,贷款合同通常还会规定代理行除了从合同方收到正式通知外,将认定对相关事实的发生没有知悉,而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悉。
因疏忽而引起的错误陈述
在银团贷款交易中,代理行在和参贷行的交流中很可能有涉及借款人事实陈述。如果事实陈述有误而参贷行依据代理行错误的事实陈述决策导致损失,那么是否可以追究代理行因疏忽而引起的错误陈述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一般来说,法院仍会尊重合同对代理行责任的限定,即参贷行对于借款人有独立尽职调查及独立持续监督的责任,而不能依赖代理行的陈述。
值得注意的是,在少数案例中,虽然贷款合同有关于代理行责任的一般性限定,如果代理行的陈述和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无关,代理行没有义务作出陈述却选择主动去陈述(如陈述特定事项促使参贷行对贷款合同进行修改),且没有对所作陈述进行明确的免责声明,在参贷行基于对代理行陈述的信任而导致损失情况下,法院似乎倾向认为代理行有可能因此承担错误陈述的侵权责任。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
在银团贷款合同中,法院通常很不情愿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外,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去添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默示义务。
在摩根案中,即使代理行可能已经实际知悉借款人可能无法满足借款条件,仍安排进行交割,可法院并不同意代理行就此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法院认为,即使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也必须以具体的合同条款为依托,而如果代理行已经在贷款合同中明确不承担任何关于借款条件及合同方陈述保证的责任,那么就不能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建立在借款条件及合同方陈述保证的相关条款之上。
免责条款
银团贷款合同中,通常还会加入对代理行的免责条款。这类免责条款将排除由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外导致的任何责任。从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一般会支持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参贷行要追究代理行的责任,不但要建立代理行确实违反合同的具体条款而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还要进一步证明相应责任是由代理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较高,一般较难达到。实践中,代理行往往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其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即使因疏忽而导致违约的发生,也很难认定这种疏忽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当然,每个案例都有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但总体上说,参贷行通常很难突破免责条款对代理行的保护。
三、证券法下责任
在少数案例中,参贷行有时会试图对代理行提起基于证券法的诉讼请求,但目前为止,法院几乎在所有的案例中,都认定银团贷款不构成证券。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Reves v. Ernst & Young一案中定下的证券标准,银团贷款的参与渠道相对窄,通常是仅对商业银行而非公众开放;此外,银团贷款的投资方即参贷行普遍理解银团贷款属于借款,而非证券;最后,银团贷款一般由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如货币监理署)来监管,因此也没将其认定为证券来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院仍不会直接认定银团贷款一定不构成证券,而是会应用Reves案中相关的是否构成证券的多因素分析在个案中具体判断,这多少带给了银团贷款的各参与方一定的不确定性。尽管如此,可以认为实践中,法院将银团贷款认定为证券的几率极低,因此,代理行也基本不会承担证券法上的责任,如不实披露等。
四、原因及总结
纽约法下法院似乎格外地尊重银团贷款合同下关于代理行义务的限定和责任免除,可能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银团贷款的参与方是有着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银行,而非一般社会大众,法院有理由认为参贷行和代理行有能力在合同中通过磋商达成对各自义务的准确规定,也因此非常不情愿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去增加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的默示合同业务。其次,银团贷款市场在纽约是十分成熟的市场,代理行承担有限的责任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经过公平的市场竞争达到了经济上有效率的状态。如果法院越过贷款合同而增加代理行的责任,代理行将相应地提高其收取的费用以覆盖风险,这可能是银团贷款的市场参与者所不愿接受的,而法院理应保护这种经市场竞争达到的经济上的有效率状态,而不是人为施加干预。最后,银团贷款交易受专门的金融监管,而金融监管部门相比法院对银团贷款有更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如果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代理行义务没有介入(如通过行政法规或意见指引等方式),法院就更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外进行干预。
有趣的是,纽约法院对银团贷款中代理行责任的界定,和其他发达资本市场的法院对银团贷款中代理行责任的界定不谋而合。例如,在2013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Torre Asset Funding Ltd & Anor v. 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同样支持了银团贷款合同中对代理行的责任限定和免责条款,同样拒绝增加除了合同明确规定外的代理行义务,同样表示很难在复杂的金融交易中增加默示义务。这种对于银团贷款中代理行责任界定的不谋而合,侧面上似乎证实了我们对其背后原因的分析,也为其他法域解决银团贷款中代理行的责任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