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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都属于矿业权。矿业权是指权利人经过批准,依法在属于国家所有的特定矿区内进行勘探、开采作业,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专有的财产,但国家一般不会直接从事开采利用活动,故有必要通过设立矿业权制度,许可特定主体从事勘探、开采等活动,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发挥其最大价值。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这里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但没有明确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矿产资源法以及随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确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私权属性。进一步将矿业权明确为用益物权。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为准用益物权的矿业权主要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

探矿权是指勘探矿产资源的权利,即探矿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即有权在所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同时,探矿权人还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可见,探矿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准用益物权,因为探矿权人要占有一定的工作区进行勘探、采掘等行为,也就是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如勘查到矿产资源,还可取得一定数量的样品并进行处分,如探明了矿藏,则这种权利即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可进行转让,因而探矿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由于探矿权的取得要通过行政审批行为,必须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而且在行使上与一般的用益物权行使方式有所不同,所以其性质为准用益物权。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我国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国家一般不会直接开采矿产,通常都是由采矿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后进行具体开采作业。设立采矿权本身是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也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虽然都属矿业权范畴,但二者存在差异。就权利主体而言,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主体合二为一。

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依法取得矿业权可转让,但矿业权的转让需要满足如下条件: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将采矿权转让他人。依法取得矿业权还可以依法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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