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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若干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一、融资性贸易概述
近年,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频发,此类纠纷的起因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循环签署合同、归还资金,从而引发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该类纠纷涉及的交易结构雷同,主要表现为多个买卖合同除了价款外,在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均一致,如循环买卖、委托采购、托盘买卖等模式,各方当事人往往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实际货物,并且融资方低卖高买,从形式上看一直在从事亏本生意,但是实质上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融资成本。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目前尚无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二、实务问题探讨

1.刑民之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可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其涉及的刑事犯罪一般为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虽然司法程序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实务中存在不同操作方式。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性质、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等进行判定。
2.合同效力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争议焦点大多集中于贸易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标的物交付与否等问题。具体而言,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争议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标的物是否交付及相关货权凭证的转移等相关问题,法院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审查进而对争议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
1)判定合同无效
  1. 闭合贸易中,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110号)、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88号)。
    此类闭合贸易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不应把合同作为唯一依据,法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如下:首先,在同一时间内,一方即买入又卖出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其次,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2.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27号)。
    法院观点: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尽管本案存在货物流转,但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其次,河北中储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2)判定合同有效
  1.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冀民二终字第11号)。
    法院观点: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签订了书面合同且远东公司向康拓公司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康拓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远东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应认定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法院观点:即使 “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3.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典型案例:厦门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玖玖世邦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523号)。
    法院认为即便因晟亚公司、创天物流、恒实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认定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行为也是双方之间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水产集团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即便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也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3)综上,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年来,除法院认定交易实际为借贷关系,且非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法院倾向于认可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在甄别合同效力时,应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进行判断。首先,商事交易的目的在于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司法应允许并尊重当事人间的利益安排,不应轻易干涉,意思自治才是合同法的真正核心。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商事纠纷时应从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出发。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无确凿的证据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或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会判决合同有效。其次,应当对整个交易流程链条及合同条款内容、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考虑,是否违背正常交易惯例,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便该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也不当然地否定其效力。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其效力。
3.合同性质
关于此类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可其买卖合同的性质,二是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
1)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中有几环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所涉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以之为形式而实际出借资金以谋取利息的意图,中铁物贸公司依据订金条款向湖北煤炭公司交付订金,不能证明是借款,因此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交易链是否有融资目的,法院仅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仍然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
典型案例: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除前述第2条第1)款iⅰ所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涉案交易显然违背商业逻辑(走单、走票、不走货及其他亏空买卖等异常交易模式)外,该类判决主要采信的证据有以下两种:
  1. 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各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中承认是借款,而非买卖,以此形成的相关证据是法院综合全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2. 各方当事人承认非买卖合同
3)综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除非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显然涉案交易违背正常商业逻辑,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则仍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贸易类合同的性质区分,应综合整个交易进行分析考察,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图,是否存在实际的货物以及货物交付,是否存在关联方回购、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表面合同行为是否一致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若一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确认借贷关系,在无确实证据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不宜直接否认买卖合同的性质。
4.关于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
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即,禁止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

三、结语

如前文所述,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面临民事、刑事等各种风险。为避免该种风险,企业应避免主动参与融资性贸易,并在进行各类交易前审慎审查相关交易合同及交易方主营业务、资质等情况。
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呢?
1.审查交易合同
根据前文对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介绍,在闭合交易中,起通道作用的中间人往往是最后加入贸易的。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融资方与贷款方达成融资性贸易的合作意向,再去寻找中间通道,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闭合贸易环。从中间人的角度来讲,需要仔细审查与上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对比,一旦发现合同存在前文所述的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典型特征(高度一致、形式简单、交易不合商业逻辑),那么企业需要警惕该贸易存在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2.审查货物是否实际流转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应获取存货账,核实存货增减量与合同成交量是否相符,并对存货进行现场监盘,如果存货存放在第三方库房,应前往第三方库房查看存货是否单独存放,并查看存货的货权证明确认存货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审计单位。此外,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账面有无发生存储费、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因为如果存货真实存在,这些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
综上,企业应在交易审查中特别注意交易模式,交易对手及交易合同等情况,及时识别并有效避免参与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止因融资方资金链断裂而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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