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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效力研究

我国金融市场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各种借贷方式不断涌现,通过表面上的买卖而进行融资的行为逐渐增多。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并非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是脱法行为,法院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否定合同效力,而应当依意思表示主义解释合同,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融资性贸易是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因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性贸易在2017年以前备受欢迎,因无需参与经营且只需承担较小的资金成本,作为出借方的国有企业也乐于参与。但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且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甲民营贸易企业需经营性资金,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故向乙国有环保企业寻求帮助。2014年5月,甲与乙签订《资金封闭运行合同》,约定由乙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豆粕经营,甲按每月2%的标准向乙支付资金占用费;提供资金的方式为以乙的名义与丙公司(甲指定的供应商)签订《玉米采购合同》,所购玉米产品的运输、装卸、仓储等具体事宜由甲负责,乙只负责付款。

因豆制品行情变化,甲亏损较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乙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经法庭审理查明,乙所提供的3000万元中有约2000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丙公司并未真实出售玉米,只是帮助甲过账,三方对此均知情。

双方所签订的《资金封闭运行合同》是否有效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分析意见

关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问题,学界多认定其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德国法上的虚伪行为,详见于我国各式民法教科书,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所规定的经典理论了。在新出台的《民法总则》颁布前,它只停留在学说阶段,从未被写入法律,而此次得到正式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法条可知,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在结构上可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的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的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掩盖于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双方当事人真意的行为。

而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的后果则为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未必无效,其效力依一般规则确定。其典型情形有两种:一为甲为避免强制执行,而与第三人假装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移转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从而避免向乙履行债务。二为甲欲赠车与乙,为避免人情困扰,乃作成买卖契约。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点,都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受表面行为拘束的效果意思,故表示与真意不符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之一。

反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以本案为例,甲、乙的意思表示均为借款,双方均未产生认识错误,意思表示不存在虚伪,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解释合同效力。脱法行为是指规避法律的行为,指试图通过禁止性规定中未规定的方式达到禁止性法律规定所否定的结果。《民法总则》规定了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没有规定脱法行为,正是避免了法条给法官认定脱法行为的效力的僵化,进一步促进交易自由。法官结合合同的条款、证据、各种强制性条款的涵摄解释来决定脱法行为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运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定无效。

当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所签《资金封闭运行合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并非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其法律构造实为脱法行为,其法律效力应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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