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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学术界对融资性贸易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国资委的监管文件中亦能看到融资性贸易,如2013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这些监管文件中的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企业通过签订贸易合同,以贸易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赚取融资利差或达到虚增业绩的违规业务。国资委三令五申明令国有企业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因这种贸易多是大宗商品贸易,资金额大,贸易链条有时很长,一旦一方发生资金链断裂,最终会使国有企业的资金遭受巨大损失。且往往会波及到金融机构的借贷资金安全,因此国资委明令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

从大多数涉及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司法案例来看,原告方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在法律关系的认定方面,经审理查明,对名为贸易,实为借贷融资的,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并进而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融资性贸易在法院纠纷审理层面是指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虚假贸易。

究竟何为融资性贸易?是融资?还是贸易?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并非传统教科书中的概念。顾名思义,其归属于贸易,又具有融资的特性。本文接下来的探讨所涉及的融资性贸易,非学术界所指的融资性贸易,仅指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的虚假贸易,从法律纠纷层面探讨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1、虚构贸易背景,有时人为增加了交易环节。

2、贸易链条上常会出现国有企业的身影。

3、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4、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货物的控制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发生变更,各个环节交易完成后,货物仍然被供应商或其关联企业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持有并控制。

5、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6、多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格式基本一致、金额基本相等,上下游之间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

7、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8、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通常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原告方多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立案。事实调查过程中需要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再对合同的效力做有效或无效认定。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的,合同自然有效。当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因“买卖”是虚假的意思,则被认定为无效。虚假的意思掩盖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要看借贷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一)买卖关系无效,借贷关系也被认定为无效

在(2019)浙民终167号浙商控股诉京城物流合同纠纷案件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时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系列构架协议、商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效。法院认定浙商控股、京城物流、沈阳东方或辽宁东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沈阳东方系实际借款人,其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浙商控股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京城物流、浙商控股、沈阳东方或辽宁东钢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取得款项的一方即沈阳东方予以返还,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为浙商控股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依过错程度承担。

该案的法律关系被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为浙商控股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而以放贷为常业,借贷关系也被认定为无效。

(二)买卖关系无效,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有效

在(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二审案件中,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共签订12份钢管采购合同,由宇航公司向中船公司供应钢管,中船公司以出具100%合同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宇航公司与斯创姆公司签订12份《买卖合同》,约定,宇航公司向斯创姆公司购买钢管。斯创姆公司及其两家关联公司与中船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签订了12份买卖合同,由中船公司向斯创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钢材。中船公司向宇航公司出具了100%合同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到期后因中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汇票无法兑付。宇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船公司给付货款1.17亿元。一审支持了宇航公司的请求。中船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

(三)买卖关系被认定为有效

在(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中铁物贸作为买方与卖方湖北煤碳在2013年2月共签订9份《煤炭买卖合同》,中铁物贸公司向湖北煤炭出具1.5亿元承兑汇票做订金。同时,湖北煤炭作为买方与维明达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9份《煤炭买卖合同》,湖北煤炭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武汉维明达公司,维明达公司向银行兑付了款项。后中铁物贸以湖北煤炭未能供货为由,向法院起诉湖北煤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亿元订金。在诉讼中,维明达公司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本案的买卖系融资性贸易,自已是用款人,要主动承担还款责任。中铁物贸坚持认为不构成融资性贸易,和湖北煤炭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坚持在认定湖北煤炭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的基础上,维明达公司可以承担共同还款。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循环贸易引起的融资借贷纠纷的问题。首先,维明达公司主张交易闭合,其并未有证据支持。整个交易的流程并非闭合,并不能定义为循环贸易。其次,上游主体有借贷的初衷,不能以此推断整个流程为借贷关系。整个交易过程描述为带有融资性质尚可,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无事实依据。再次,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另外,湖北煤炭公司认为整个交易环节,各方仅订约、付款、开票,只有资金循环,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根据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指定买受人的下游买受客户(现货采购商),出卖人与现货采购商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现货采购商向长协订货商(即中铁物贸公司)出具收货凭据。这种约定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其合同订立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有效或无效认定的法律依据总结

《民法典》实施前与实施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民法总则》第143条,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之一。

●《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当买卖被认定成虚假贸易,买卖关系不成立,各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借贷。借贷关系的效力则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在此规定出台前,认定民间借贷的效力主要看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依据规定第10条,民间借贷若有效,应当是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并且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影响合同关系认定的因素

根据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司法审判案例研究,笔者总结出影响合同关系认定的因素主要有:1、是否是明知;2、是否自认;3、商业常理分析,对货物的关注程度以及对自身的收益及资金案件保障的关注程度对比;4、录音、会议纪要等。

(六)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影响货物交付、收款/付款的问题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影响货物交付与否的因素主要有:

买卖合同的约定、送货清单、运输单证、保险单证、港口凭证、货物过磅单、送货清单、发货单、《收货证明》、放货通知、指令交货通知、特殊货物是否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等。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与收款、付款相关的认定依据主要有:

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银行流水回单、转账凭证、会议纪要、还款承诺函等。

四、刑民交叉问题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也会出现经济犯罪。主要涉及的犯罪有签订、履行公司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当经济犯罪与民事案件交叉出现时,民事案件能否继续审理,相关的规定见于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中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在(2019)皖民终122号案件中,安徽高院认为,在案证据反映,2015年3月,江阴润德公司基于与上海优固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新兴铸管公司采购钢坯,并与新兴铸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新兴铸管公司作为国有大型钢铁生产厂商,却又与上海进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兴铸管公司向上海进盛公司采购钢材,上海进盛公司又与上海优固公司签订《钢坯购销合同》,约定上海优固公司向上海进盛公司供应钢材。上述四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型号、重量完全一致,客观上形成了封闭式循环买卖。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也采取了同样的交易模式,上海优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这些循环买卖中,就同一标的高价买入、低价售出,明显违背了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本案及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所涉交易涉嫌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借贷,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驳回江阴润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江阴润德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再审,最高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第11条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并无不当,遂驳回江阴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管辖问题、是否能合并审理问题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交易链条上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分别起诉,均会被受理。当一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移送至在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时,往往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95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相关的事实背景为,山煤公司作为买方与汉风堂公司作为卖方于2014年3月、5月签订了《动力煤采购合同》。相近的时间内,山煤公司作为卖方与南纺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动力煤销售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南纺公司向南京中院起诉山煤公司违约未供货,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山煤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在本案之前,山煤公司依据与汉风堂公司的合同关系向太原中院起诉了汉风堂公司,并将南纺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而今,南纺公司对山煤公司提起的诉讼,与此前山煤公司作为原告在太原中院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求分别立案。因太原中院立案在先,故请求移送至太原中院审理。

最高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纺公司系依据2014年7月24日其与山煤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山煤销售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解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南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山煤公司系依据2014年3月、5月其与汉风堂公司在太原签订的《动力煤采购合同》,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不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起诉的情形,本案不具备应当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

此文章观点仅为学习、交流之用。不作为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因个案情况不同,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个案情况进行针对性分析,并欢迎与本所进行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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