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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及裁判路径 | 大成 · 研究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大幅度增加,但部分民营企业因抵押资产较少、信用评级低、受市场经济波动影响大等因素不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贷款,流动资金短缺。而国有企业因有政府信用的增持,其具有银行信贷先天优势,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的支持,资金较为充裕,但国有企业却需要大量的贸易来应对上级考核,因此一场由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合作开展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

何为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指各交易主体依托货权等财产权益,利用贸易的形式,在短期内完成融资,以此有效增加现金流量的一种方式,各方之间形成的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表象的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通常作为出资方收取利息,或作为资金通道方获取固定收益,而民营企业多作为融资方支付利息及固定收益。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作为出资方的国有企业多为原告,其往往会将扮演资金通道的其他国有企业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法院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呢?本文以融资方无法偿还借款,资金链断裂后,作为出资方的原告主张其与作为资金通道方的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或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为案件背景,对法院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的司法案例进行研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以下多个方面对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进行认定。

(一)两两签订内容近乎一致的合同且合同主体首尾相连构成闭环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2006年12月4日,两两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

(二)各方明知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系列买卖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经贸公司应当明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只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三)案涉买卖合同内容有违一般买卖合同的约定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250号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留德公司与完达山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地点为烟台油库,但具体的指向不明。标的物的标准约定为以生产厂家出厂为准,但生产厂家没有约定。完达山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与留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未约定生产厂家、交货时间和地点,交货方式为自提。从合同约定的来看,各方对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如何交付、在哪里交付,甚至货物的质量并未充分地关注,更多的是关注自身的收益及保障。

(四)一方高买低卖,违悖商业常理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合慧伟业公司和山东城乡公司几天内对同一批钢材低卖高买,形成了闭环的连环买卖合同,该循环贸易行为完全违悖商业常理。

(五)资金结算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转款记录,度辰公司转给宁电公司、宁电公司转给中铁公司的数笔款项多为10万、20万……等整数金额,与货款结算单无法进行对应,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

(六)无真实的货物交付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结合煤炭购销的运作实践,由于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涉案煤炭买卖的数量巨大,单单凭借煤炭的买卖合同和发票并不足以证实煤炭买卖已经客观发生,还应当结合货物接收、铁路运输单据、进出货统计表等相关证据来进行佐证。本案当事人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买卖煤炭不能得到认定。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要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法院在认定交易是否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时,审查十分严格,需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的合理性、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各方真实的交易目的、交易的合理性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不会仅以单一因素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而否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裁判路径

若法院认定案件是融资性贸易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有以下3种裁判路径。

(一)驳回诉讼请求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说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具备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中铁物产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继续进行诉讼,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此,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及作出裁判。本案中,现中铁物产公司要求国能昌运公司返还货款147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当事人之间所涉融资法律关系的有关争议及权利主张,应另行妥处。

(二)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

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65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综上,汇鸿公司和永禄粮油公司之间虽签订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购销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的真实流转,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永禄肥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合同诈骗,该案公安机关已进一步调查取证,故驳回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案涉《煤炭销售合同》本质上系融资性贸易。对于融资性贸易,系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出借资金的实质,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被隐藏的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为准,即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案件为融资性贸易时,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继续进行诉讼,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时,法院通常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按照借贷关系重新起诉的,法院在查明借贷事实后确定各方的责任;若案件涉嫌犯罪的,法院则会裁定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应对策略

1.法院发现案涉交易涉嫌融资性贸易时,并向作为出资方的原告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

2.作为资金通道方的被告则应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多个方面来证明双方间的交易为融资性贸易,因审理的案件可能仅涉及融资性贸易其中一个环节,故应向法院申请追加实际的借款人、其他中间通道方加入到诉讼中,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还原整个交易链条及资金的走向等基本事实,进一步引导法官按照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结语

因融资性贸易涉及买卖及借贷法律关系的杂糅,法院在认定案件实质的法律关系时较为谨慎。若在审理时发现有严重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的交易行为,则会注重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交各个环节的证据,严格审查合同是否构成封闭的交易回路、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并对货物的仓储、运输等事实进行审查,法院综合审查后对案件是否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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