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广晟公司与洱湾公司签署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广晟公司向洱湾公司购买沥青,数量合计8000吨、价格合计3600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系在双方指定的晔联油库内进行货权转移,广晟公司以交付由其背书转让的支票方式(出票金额合计3588万元)向洱湾公司的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货物收据》盖章,确认货物已交接完毕。广晟公司当天以背书支票结清3588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由广晟公司向洱湾公司银行转账结清。背书支票信息:支票号码395××××1401-39521410、金额合计3588万元,出票人均为晔联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收款人均为广药公司。广药公司将该十张支票背书转让给广晟公司,广晟公司再将该十张支票背书转让给洱湾公司。 2014年9月25日,广晟公司与广药公司签署八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广晟公司将沥青卖给广药公司,数量合计8000吨、价格合计3688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系在双方指定的晔联油库内进行货权转移;广药公司自《货物收据》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货物收据》盖章,确认货物已交接完毕。 2014年9月25日,广药公司与晔联公司签署八份《沥青买卖合同》。均约定广药公司将沥青卖给晔联公司,数量合计8000吨、价格合计3688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系在双方指定的晔联油库内进行货权转移;晔联公司自《货物收据》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货物收据》盖章,确认货物已交接完毕。 上述广晟公司与广药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以及广药公司与晔联公司《沥青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系首先由晔联公司签发八张的支票给广药公司;然后,广药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支付给广晟公司;最后,广晟公司将该八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均被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上述支票背书信息:支票号码395××××1416-39521423、金额合计368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6日、收款人均为广药公司。 根据本案纠纷涉及的其他民事纠纷判决及刑事案件相关信息显示:陈锡江为晔联公司、熥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向红与陈锡江为夫妻关系,自2007年以来陈锡江主要通过熥泰公司、晔联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广药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帮广药公司走账,把广药公司的经营额度搞大,达到完成年度经营额度的目标,实际上双方未进行真正的买卖交易,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广药公司对此知情。洱湾公司在本案的融资交易过程中充当居间角色,把广晟公司与广药公司撮合在一起,最后把资金流到陈锡江旗下的公司。整个交易模式中,最上游的公司跟最下游的公司都是陈锡江旗下的,形成了资金链的闭合,最后的资金是到了陈锡江旗下的公司。洱湾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已注销,清算组负责人倪莉,清算组成员彭备战。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晔联公司、陈锡江、广药公司、倪莉、彭备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晟公司借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驳回广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晔联公司、陈锡江、倪莉、彭备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晟公司借款36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晔联公司计付利息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广药公司对晔联公司、陈锡江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广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1、涉案买卖交易的效力 就涉案交易的法律性质而言,广晟公司一开始主张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广晟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广药公司,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但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指令再审的一审、二审,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尽管本案仅凭借实物证据尚不能证明交易构成完全闭合型循环贸易,但纵观整个交易流程及环节,可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及各方主观认识等方面进行分析: (1)上述交易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各组合同在订立日期上完全相同,所涉标的物的类型、数量则一致。合同价款显示为逐步递增的情形,即在同一天,洱湾公司以低价出售,通过广晟公司、广药公司,晔联公司再以高价购买的方式同时完成各方之间的交易,各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半闭合性的循环交易关系。 (2)晔联公司、熥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锡江。其通过洱湾公司的撮合与广晟公司做资金拆借,洱湾公司、广药公司都是资金拆借的中间环节,并无货物流转。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货物的意图,买卖的货物标的根本不存在。 (3)通过在刑事案件中广药公司原董事长的供述与陈锡江的供述洱湾公司与陈锡江控制的晔联公司、熥泰公司等公司同为关联交易方。上述各方实际上是通过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亏本的交易,此种交易模式,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有悖常理。各方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署买卖合同,包括广晟公司、广药公司、晔联公司、洱湾公司、陈锡江等涉案各方均知晓并积极参与。 综上分析,涉案交易系以买卖行为隐藏其融资的本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涉案买卖合同无效且系涉案的所有连环买卖合同均无效。 2、涉案买卖交易隐藏下融资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里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十一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版)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各方融资的合意是隐藏在表面的买卖交易之下的,各方仅签署了买卖合同,并未签署借款合同或其他借款性质。按照一般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思路,此时应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虚假的买卖合同无效,融资行为并不当然有效,仍需要分析融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广晟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起诉,原审理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并告知广晟公司,如认为系构成融资性贸易可另行起诉的原因。融资性贸易本身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种商业模式,其法律效力仍需要看以广晟公司以何法律依据为请求权基础。 就本案而言,法院主要考虑到以下方面:(1)广药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曾向广晟公司出具了《关于按计划执行沥青业务合同并逐步清退的函》,称“由于广晟公司要求不能开展与主业无关的业务,拟全部停止执行沥青供货合同”。由此事实反映,广晟公司并非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融通。(2)广晟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与上同类交易的形式多达7次,以此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3)广晟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各方实施的隐藏的融资行为亦属非法无效。 3、交易违法无效后涉案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说,上述规定的亦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即与广晟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用资方晔联公司、陈锡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作为供应商的洱湾公司、作为下游客户的广药公司等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 (1)主体上突破合同相对性。 在本案,需要考虑本案连环交易的实质、目的及关联性,基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而进行整体考虑,将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纳入考量的范围。简单来说就是“谁参与,谁负责,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即洱湾公司、广晟公司、广药公司、晔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锡江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而陈锡江实际控制的熥泰公司虽然参与过各方的融资交易,但并非本案涉案交易,故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 (2)缔约过失责任大小及比例 一方面,实际用资方晔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锡江应对其基于无效行为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返还给广晟公司。另一方面,洱湾公司、广药公司系案涉融资性买卖的中间方,洱湾公司、广药公司明知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仍促成循环贸易、参与融资,并从中获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广晟公司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广晟公司、洱湾公司、广药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最终认定洱湾公司、广药公司对于晔联公司、陈锡江不能清偿广晟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广晟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陈锡江与刘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高达数千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虽然刘向红系熥泰公司,但其并没有参与熥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通过熥泰公司参与本案的融资行为。最后,广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被用于陈锡江、刘向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刘向红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 (4)违法清算责任认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洱湾公司清算组成员倪莉、彭备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晟公司,违反了公司清算必经的法律程序,在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登记,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并应对洱湾公司在本案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一审判决倪莉、彭备战承担的是全额清偿责任,虽然二审认定的是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倪莉、彭备战在一审判决后并无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系其二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对其二人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故二审对一审相应判项未调整。 (5)破产清算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受理了晔联公司的破产申请,据此,受到破产保护制度的影响,晔联公司计付的利息计至2019年3月13日止。广晟公司对晔联公司诉请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本息部分,法院最终未支持。 (6)借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广晟公司实际交易的数额只有转账支付的12万元,背书支票支付的3588万元未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借款数额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广药公司背书支票(支票号码395××××1416-39521423、金额合计368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6日,被银行退回)上的金额并非广晟公司的出借金额,因交易合同均无效,此应收金额不应被认可。 其次,广晟公司支付给洱湾公司背书支票(支票号码395××××1401-39521410、金额合计3588万元,出票人均为晔联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并没有被收款方洱湾公司提出异议,广晟公司亦没有因为上述支票承兑被票据追索(根据本案中广药公司陈述涉案支票由晔联公司签发后一直在背书转让,最后可能又回到陈锡江手中,所以至今没有任何一方追索票款的情况)。 最后,根据本案中前两笔交易来看,即前述支票的票面金额加上广药公司2014年9月12日转账支付给广晟公司的934万元共计46484894元,正好与广晟公司2014年5月、2014年7月两次交易中应收回款项的数额一致,就是说上述支票项下的款项系晔联公司用于归还2014年5月、7月交易项下欠款。广晟公司与洱湾公司签订2019年9月25日的《买卖合同》,拟向晔联公司出借款项时,晔联公司尚未结清2014年5月、7月交易项下的欠款,广晟公司将晔联公司用于偿还2014年5月、7月交易项下欠款的上述支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作为新的借款再次出借给晔联公司,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的行为。这也是融资行为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手段,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免除逾期违约责任问题。 综上,本案中广晟公司的出借金额应为3600万元(支票3588万元加上转租支付的12万元) 四、案件启示 1、融资性贸易纠纷背后均有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身影 从笔者查询的其他相关案件及现有相关学术文献研究对象来看,目前融资性贸易纠纷或问题主要发生在国企(含子公司、控股公司)与民营企业之间,另外有很大部分发生在上市公司,如2021年爆发的隋田力事件【1】。原因很好理解,融资性贸易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虚增收入规模,完成企业业绩考核,增加企业信誉。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其凭借自身条件在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无法拿到融资、无法足额融资或者成本更高,通过背靠国企信誉可以以低利息拿到足额融资甚至超额资金用于其使用,因此双方一拍即合。 2、对于国企来说,融资性贸易属于违规业务 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术语,其定义主要来源于国资委发布的一系列监管文件,如据国资委 201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2018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定义为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根据国资委发布文件归纳的融资性贸易特征表现为:(1)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际控制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票据、办理保值、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2)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无提单/六联单等运输凭证、循环走单贸易。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2】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即使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绝对禁止民间借贷,但亦对民间借贷有所规范,部分借贷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如本案),有些甚至直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犯罪。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融资性贸易的禁止主要源于其严重偏离企业主业且隐藏巨大的风险,国有企业长期或频繁参与或从事融资性贸易实际成为了“影子银行”,为民营企业背书,套取银行授信给其放贷。这种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信用体系,大量银行贷款通过国有企业流入信用等级不高、没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民营企业,蚕食国企资金,透支国企信用,是当前国有企业重要的经营风险,【3】也是经常被国资委重点审计的方面。 3、融资性贸易风险极高,国有企业应尽早摆脱此种路径依赖 融资性贸易业务一般金额非常高、隐蔽性大且参与主体多。(1)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通常将其视为贸易业务来管理,而不会参照银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控。(2)虽然部分国有企业已对开展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意识所以提高,粗略设计了相关的风险管控方案或措施,但仍尚缺乏有效性、专业性和可执行性,亦缺乏专门的风控、财务、法务等风险管控团队,无法动态有效管控相关风险。(3)这几年国资委对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检查愈加频繁和严格,大部分国企开展的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类似业务均只实现了单据的合规性,仍然未解决风险的管控问题。(4)类似于本案,为了消除国企的担忧,有非常多的“金融掮客”会通过居间拉入多个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人为增加贸易链条、规避循环贸易审查、掩盖资金实际走向,国企之间基于互相信任而又互相疏忽贸易链条中涉及的实际资金风险,加上人为拆单规避国企内部“三重一大”审核,导致资金风险加大。 综上,对其享受到的利益而言,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实际承担了过高的风险,且只会严重消耗或占用企业的资金,使其偏离主营业务。国有企业在开展贸易时应注意审核贸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及合法性,另外,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有企业尽快转变经营理念和方式,加快业务转型,深入挖掘自身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培育自身核心业务,实现企业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