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界定“融资性交易
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通常表现为企业间以订立大宗商品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从而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这种贸易模式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具有如下特点:
(一)贸易链流向呈现多闭合循环状态
二、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以贸易行为掩盖拆借融资目的的行为方式。如果实际借款人在与中间企业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时,隐瞒了其拆借融资资金的目的,使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并导致中间企业及实际出借人损失,那么实际借款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在此种情况下,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除遭遇资金损失外,亦多会选择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但融资性贸易下的合同诈骗由于模式与民事经济纠纷高度类似,如果没有取得明确的虚构事实的证据(比如对方提供虚假的单据、票据骗取货款),实务上往往难以立案。
相关案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浙0103刑初400号“阮善禄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认为,被告人阮善禄伙同林大安利用阮善禄实控公司宁港公司出具虚假仓单,在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货款,致使五矿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且二人未将货款资金用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恶意处置赃款,归还公司前债,因此二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相关案例: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武侯刑初字第490号“刘某骗取贷款一案”中认为,刘某的异常交易行为属于循环买卖,刘某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进行资金拆借后,做大企业流水,隐瞒融资性贸易的事实,使银行误以为刘某的交易均为客观真实的交易,从而使银行对其贷款偿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高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融资性贸易虽然通常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但仍然是以贸易合同作为融资载体,交易过程中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宗商品贸易货量大、周转频次高,通常以开票次数为货物的周转次数,这导致一旦贸易链条中发票出现疏漏,相关企业将极易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按我国《刑法》规定,该罪包含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一旦对方企业利用国有公司开具的融资性贸易发票偷逃增值税,即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国有公司作为贸易链条其中一环也极易受到牵连而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同时,融资性贸易中上下游企业往往都由他人控制,有时相互之间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恰恰以无真实贸易作为认定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标准之一。若企业贸易中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企业将因交易缺少基础合同关系,增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另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亦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二审法院则有可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这就导致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程序,导致诉累。相关案例:江苏省高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176号“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涉及经济犯罪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进而指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构成前述罪名。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15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16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因实际债务人资金断裂或涉及合同诈骗等情形,其债务已不可被追回而使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如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决策人、管理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则有可能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进而被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案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浙0102刑初425号“胡幼善、郑晓军等贪污罪、受贿罪”案中认为,浙商控股公司采取“融资性贸易”模式开展钢铁及有关贸易经营,胡幼善、郑晓军作为公司决策人、管理人,未严格审查对方单位的履约能力,未严格把控风险,致使浙商控股公司本级公司有11亿应收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五)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融资性贸易中常常发生因实际借款人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债务,最终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对损失买单的情形。在融资性贸易中,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往往为国有企业,故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相关人员也有可能涉及前述罪名。
相关案例: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6)闽8601刑初27号“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陈智勇单位受贿、贪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案”中认为,铁路物资公司与海珀公司(上游公司)及尚卿公司(下游公司)分别签订钼铁买卖合同,铁路物资公司向海珀公司支付货款后,海珀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铁路物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成都武侯区市检察院向指控认为铁路物资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职,严重不负责任,未督促下级对业务对象进行资信审查以及对钼铁产品进行有效质量检验,导致铁路物资公司在与尚卿公司、海珀公司的钼铁产品贸易中被骗,造成铁路物资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风险防范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