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年来,大宗商品的融资性贸易给中央企业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国务院国资委从管控风险、稳定金融秩序、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全面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尽管如此,中央企业被利用作为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工具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因此应该提高警惕,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的常见特征,为中央企业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提出合理建议。
二、融资性贸易的内涵与外延
融资困难一直是困扰我国企业发展的一大问题,为了规避融资监管,寻求新的融资手段,企业借助贸易业务来实现融资目的的形式开始大量出现,也就是我们所称的“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的出现给中央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并造成了一系列的国有资产流失事件。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不断强化监管,并最终严格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
对于融资性贸易,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都没有进行准确的定义或解释。而在国家监管相关规定的层面,融资性贸易的内涵和外延也随着监管要求不断变化。2012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要求中央企业“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在要求严控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同时,明确提出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在这一阶段,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界定相对宽泛,既包括含有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也包括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
2016年后,国务院国资委全面禁止中央企业利用贸易方式变相融资。2017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在这个阶段,国务院国资委将融资性贸易界定为“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并全面禁止。
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与“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并列作为责任追究情形之一。此后,国务院国资委的相关文件均将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业务单独区分。在这一阶段,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国务院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又与第一阶段类似,相对宽泛,即只要利用贸易方式进行了融资行为,无论是否包含商业实质,都会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追究责任。
三、融资性贸易的危害
近十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逐渐强化,并且最终全面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主要是由于大部分融资性贸易已经脱离了真实的交易实质,破坏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中央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央企业在融资性贸易链条中充当资金供给方或者通道方的角色,由于缺乏真实的货物流转,其对于货权通常也没有真正控制,交易安全极度依赖资金需求方的信用。而资金需求方本身就存在资金链条脆弱的问题,加上承担高额的融资成本,一旦资金链破裂,则作为资金供给方的中央企业很可能既无法收回出借资金,也无法获得货物,极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大量从事融资性贸易,一方面会使公司形成不正确的业绩观,公司运营缺乏实质业务支撑,导致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货物的交易与流转,导致公司虚增收入和利润,造成财务数据失实,引发信息披露风险,如果情节严重相关责任人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交易活动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那么贸易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损害资金出借公司利益。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案例中,如果中央企业为其他企业获取融资提供了增信手段,一旦借款企业发生违约失信行为,中央企业还需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规定出台,清理和排查融资性交易已经成为了中央企业必须遵守的一项监管要求和合规义务。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将被追究相应责任。
四、融资性贸易的识别
在实务中,由于中央企业资金充足、信誉良好,往往容易充当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或者通道方的角色。在国务院国资委出台规定禁止中央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以后,仍有许多希望套取资金的企业采用更隐蔽的手段,利用中央企业作为其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工具。因此,中央企业要提前识别潜在的融资性贸易,避免其带来的合规风险和经营风险。
通过观察生效司法判决可以发现,大多数法院会借助一些典型特征来认定融资性贸易。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我们可以借助法院对于融资性贸易特征的认定,对融资性贸易进行识别,及时对融资性贸易活动开展排查和风险预警。
(一)贸易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在融资性贸易尤其是循环贸易当中,贸易的上游和下游企业极有可能存在关联关系,通过增加中间贸易环节引入出资方或者通道方,从而达到增信或者融资效果。在典型的循环贸易中,企业先通过向出资方低价“出售货物”来获取资金,一定时间后,向出资方高价“采购货物”来进行还款付息。为了掩盖真实目的,增加隐蔽性,其中还可能引入多个通道方进行流转,形成闭合的资金链。同时,企业还可能会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关联企业分别充当贸易上下游来构造交易链条,这也进一步加大了中央企业对虚假贸易的审查难度。如果不能通过层层的股权控制发现上下游企业的关联关系,中央企业很有可能被上下游企业通谋欺骗,成为其融资的工具。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案中,陈基鸿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德诚公司与天津中色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每月以低于市场价30元的价格向天津中色公司销售20000吨铝锭,再由其实际控制的阳新鸿骏公司和先奇公司按照市场价回购,并且通过虚假质押的方式骗取天津中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但构成了融资性贸易,同时也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泽强公司、泽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泽同公司向泽强公司出售乙醇,金投公司从泽强公司购买后又加价卖给泽同公司,形成三方循环的交易,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二)贸易活动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
融资性贸易主要目的在于融资,贸易活动往往只作为掩盖的表面工具,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并不会真正进行,因而会出现一些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之处。当下的司法审判注重“穿透式审判思维”,法官会从贸易活动本身出发探究交易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商业习惯的贸易活动恰好印证了融资性贸易模式贸易为虚、融资为实的本质。
同一标的的“低卖高买”是融资性贸易中贸易活动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常见的情形之一。为了掩盖融资目的,企业往往通过对同一笔货物“低卖高买”的方式向资金出借方支付融资成本。如在(2019)豫民再800号案中,赵广宇方以2300元/吨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又以2412元/吨向濮阳国家粮库采购13000吨玉米,这一举动明显违背以盈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习惯,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低卖高买”一般需要结合贸易的上下游予以识别和确认,且常见于上下游为同一方控制的情形。
还有一些其他不符合商业习惯的情形也可以用于识别融资性贸易,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案中,诉争仓储合同对仓储费计费项目、标准的约定是空白的,印证了交易是虚构的。又如在(2021)京02民终197号案中,永安公司在既没有通号公司发出的交货指示,也没有下游通诚公司收货确认的情况下,“自甘风险、提前交货”,也印证了此为掩盖融资目的而虚构的贸易。
(三)合同要素相同或近似
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货物流转往往只是为了掩盖融资的真实目的,所以有可能出现“同一笔货物”在不同公司间重复流转,甚至不发生流转的情形,反映在合同中,就是公司直接签订的贸易合同在标的、数量、质量要求等要素上呈现出相同或近似的特征。如在(2017)粤民申6099号案中,临海公司、广药公司及涉案的另外两家公司就同一批货物签订的合同,除价款外合同签订日期、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以及货物交付地等方面完全相同,结合货物卖出方与最终买入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各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一个闭合性的循环交易关系。在(2019)最高法民申4260号案中,上海进盛公司与江阴润德公司、江阴润德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优固公司、上海优固公司与上海进盛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规格型号一致、数量相同,签订时间相近,法院认为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封闭式循环贸易。
(四)货物缺乏正常的流转过程
在许多的融资性贸易案例中,货物交易只是作为掩盖融资目的的外观,实际上货物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流转,甚至并不真实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通过考察仓储单据的真实性、货物流转环节的真实性等从侧面判断贸易的真实性,从而进行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案中,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但是仲利公司直到货物交付完毕,都没有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森逸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做好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法院认定案涉三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实为融资性贸易;在(2021)湘民终449号案中,虽然内蒙古友泰是上述连环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交货方,但是未能提交其履行涉案合同的煤炭进港轨道衡、货物仓储记录等实际交易凭证。山西能投作为连环合同的最后收货方也没有收到内蒙古友泰向其交付的货物,但仍然向新港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法院据此认定其为融资性贸易。
在上述的情形中,交易链条上的企业通过合同、发票、单证的流转捏造了客户不断流转的外观,但实际上货物可能从来没有进行流转,甚至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这也就是所谓的货物“空转”的虚假贸易。
以上是融资性贸易较为常见的特征,也是法院用以认定融资性贸易的重要依据。并非满足所有以上特征才构成融资性贸易,也并非符合个别特征就构成融资性贸易,除了上述特征外,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判断还要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进行系统性的识别与判断。
五、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
(一)加强交易客户背景调研
由于国务院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严控,实践中其他企业为了套取融资,会对其企业信息进行包装,以掩盖融资的真实目的,以致许多中央企业在审查时难以识别,最后成为融资性贸易的工具。为此,中央企业要在交易前加强对业务相对方的背景调查,全面掌握交易对手的背景信息和贸易动机。通常来说,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都没有真实可靠的贸易业务作为支撑,开展深入的背景调查可以有效地破开企业营造的假象,判定交易对手是否可靠。例如,可以通过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业内信誉、法律纠纷情况来推断对方是否正常开展贸易业务,还可以通过走访对方的办公场所、仓库等进行验证。另外,应该重点考察对方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是否能匹配其与我方所开展的业务,从而验证对方本次业务是否具有合理的贸易动机和交易背景。
在背景调查中,还需要注意对交易对手的关联企业、股权控制关系的调查。通过调查对方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等情况,摸查其是否存在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否为我方客户、是否处于贸易链条的上下游等。
最后,中央企业还可以通过背景调查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对交易对手的可靠性及交易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在背景调查中,必须综合运用实地走访、业内访谈、资料分析等多种手段,而不能仅仅依赖对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判断,以免被交易对方欺骗和利用。
(二)加强对货权的控制
在贸易行业中,许多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并不直接控制货权,而采用指示交付的形式进行货物交接。指示交付本身是一种常见货物交付方式,但由于企业不直接控制货物,对货权的控制减弱,难以全部掌握货物的真实流转情况。如果交易上下游企业形成合谋,或者上下游企业是关联企业,则有可能虚构货物流转,欺骗企业。因此,企业要注重对货物流转各个环节的监控以加强货权控制。如派出专人监督货物的交付并进行签认,定期对仓储货物进行盘点等。对于选用第三方仓储单位或以指示交付形式交货的,一定要对仓库进行提前的考察和定期的检查,结合录像、图片等形式对货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对于货物流转中形成的仓储凭证、出入库单据,应当检验真实性,妥善保存。在履约过程中,为保证自身利益,还可以通过与合同相对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以及要求委托订货方提供抵押或担保的方式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及货物的真实性。
(三)加强对合同关键条款的审核
为了提前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企业还应该加强合同管理,尤其是中央企业应当保证所有重要合同都经过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对于合同中的关键条款,要进行严格把关。第一,要审查合同是完整严密,对于合同主要要素如标的、数量、价格、质量等是否做出了明晰的约定,其约定是否合理、真实。第二,要审查合同中有无对于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履行地点等事项的明确约定,约定是否合理,如果对相关事项缺乏约定或约定不合理,则应该尽快与对方协商并加以补充或修改,否则需要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动机产生质疑。第三,对于数额大、付款周期较长、风险较高的合同,应该设置相应的担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第四,对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应该仔细审查,留意是否包含与融资、借款等相关的条款或是否表达相关意图。
(四)注重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要注意自身履约行为的规范性,并且对交易对手履约情况进行密切的关注和监督,如果发现对方履约行为存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并且对真实履约情况进行调研。如可以通过设立风险预警指标、制作风险预警清单等方法,对合同的履约风险进行实时监控。注意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交付条件等是否达成。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正是不重视货物的查验,或者在对方还未将货物交付时就出具《收货确认书》等文件,不但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利益,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得不偿失。最后,企业还应当提升证据意识,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单据、往来文件的归档整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相对方的沟通,也应尽量形成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留存。
六、结语
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是每个中央企业的合规义务。中央企业应该要深刻认识到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准确把握融资性贸易的边界,强化合规意识,规范员工履职行为,确保每个员工在履职时不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企业业务不涉及融资性贸易。通过了解上述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企业员工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保持警惕,对业务严格审核把关,提前识别潜在的融资性贸易。在此基础上,中央企业应当强化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加强交易客户背景调研、强化货权控制、加强对合同重点条款的审核、强化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将融资性贸易风险挡在防线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