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合同的内容。真实的贸易,双方都非常关注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型号、货物的运输、装卸、保险、验收、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货款的支付节点等内容,约定一般都比较详细,双方权利义务比较明确。但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由于目的在于融资而非贸易,因此对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一般约定相对较粗,一方只关注资金安全和固定利息约定,只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有的合同约定一次性预付全款,或大部分货款,交货时间另行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商业习惯。
第二,贸易链中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情况。融资性贸易通常都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多个主体参与融资活动,两两主体之间都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均有密切的关联性。合同的标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和地点相同或者相近。各主体兼具买方和卖方的双重身份,形成贸易闭环,而且有的主体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是关联企业或者合作关系,有的合同高买低卖,明显违背商业逻辑。
第三,货物流转情况。融资性贸易一般都是大宗贸易,没有真实的货物流,或仅有很少的货物流。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以及发票等凭证,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
第四,资金流转情况。融资性贸易中,资金会形成闭合流转,资金和利息最终会通过贸易的形式回流到出资方。
赵可青同时强调,司法实践中,如果融资性贸易一旦被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则由于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是用来掩护资金借贷的真实意图的,因此多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一是民事途径。融资性贸易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如果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则有可能面临被驳回的风险。因此,可通过证据向法院证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返还财产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融资性贸易的参与方有的虽然是渠道方,但也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起诉融资人时可将各参与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待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依法裁判。
二是刑事途径。融资性贸易或存在诈骗等嫌疑,对此出资方可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安机关立案后,可对有关财产采取刑事查封措施。刑事追赃的力度往往会大于民事执行的力度,更有利于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赵可青指出,至于通过哪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刑事途径侦查机关可通过公权力的方式调查取证,追查财产线索,力度比民事诉讼的力度大,民事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自己举证为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如确实涉嫌犯罪,及时报案后,通过侦查机关介入,可以较快查封财产,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买卖合同多数为虚假合同。在融资性贸易活动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贸易缺乏真实性,采取手段往往就是“走单走票不走货”“高价买低价卖”“先预付全款或大部分付款,供货日期另定”“违约责任利息化”。
第二,法律关系复杂,参与主体众多。融资性贸易参与主体往往都是三个或三个以上,存在多个虚假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涉及众多担保,真实买卖关系和虚假买卖关系混杂在一起,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大。此外,有些不同主体之间已经分别向多个法院起诉,导致审理期限往往会比较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
第三,涉案金额比较大。融资性贸易一般都是大宗贸易,融资金额都比较大。
第四,执行难度大。融资性贸易发生纠纷后,此时的融资人往往都是债务缠身,不堪重负,濒临破产,所剩资产被不同法院查封,因此执行拍卖变现的难度很大,执行期限比较长。
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
第一,合同签订前,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信状况,筛选优质客户进行交易。签订合同前,通过企查查、启信宝、裁判文书网等渠道,充分了解合同向对方的资信,有无涉诉、被执行等情况。存在通道方时,也需一并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审查融资性贸易各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了解货物的具体供应商、终端需求方的有关情况,掌握完整的贸易链,综合做出判决,谨慎选择交易对手。
第二,合同签订时,向担保人充分披露交易事实,注意担保的有效性,防止担保人脱保。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时,保证人往往抗辩其担保的是买卖合同的债权,不知道买卖双方是融资贸易性,且在买卖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保证无效,且保证人无过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也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要向保证人充分披露双方交易的真实信息,并留下相应的证据,以免发生保证人脱保的情况。另外,有物的担保时,要及时进行担保登记,取得担保物权。
第三,合同履行中,注意收集、固定有关货物所有权和流转的证据。真实的融资性贸易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跟进货物的流转情况,收集相应的运输、仓储文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所需的手续,以在纠纷产生时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避免发生钱货两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