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这类贸易的法律风险在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比较明显。这类平台公司兼具投资与融资双重功能,为了增加投资必然需要做大企业流水,为了做大企业流水又不得不做一些“短平快”融资贸易业务。
这样操作,可以让地方平台公司短期内快速做大企业流水,便于向银行融资。银行在审查企业资信时,企业流水也是重要审查内容。
然而,由于这类平台公司往往缺乏贸易经验,一心又想着赚快钱并快速提升业绩。其间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容易被忽视。
民营企业基于经营方式和业务来源的灵活性,因为特有的渠道向国有企业介绍业务,国企对此往往是愿意接受的。
一是国企确实需要完成一定的业绩考核,所以有动力从事这样的中间嫁接贸易,这类贸易往往是上下游打通后的贸易(即使上下游本身互不认识,但本质上仍是嫁接型贸易,业内称之为“过账贸易”);既没有高额的市场调研和渠道拓展成本,又没有回款压力,所以国企对此乐此不疲。
二是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若与国企发生这类贸易活动,可以非常灵活方便的从国企获得过账资金,有效缓解民营企业资金难题。
然而,一旦这类贸易的上下游关联后联合欺骗国有企业,在贸易活动中国企根本不可能察觉。
比如:A公司与C公司沟通后找到国企B公司,由C公司先向B公司下订单,而后由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B公司先行向A公司支付70%货款,待C公司收到货后B公司向A公司付全款,B公司给C公司30天账期。上下游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由A公司直接运送到C公司。
A公司通过伪造运输单据、伪造C公司签收单据骗取B公司信任,并成功收取了货物全款。待到30天后,B公司向C公司催款时,C公司抗辩未收到货物拒绝付款,同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
在这类贸易活动中,国企领导及相关业务负责人皆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此时,虽然A、C均涉嫌其他犯罪,但国企却成了他人犯罪的工具。
然而,在国企贸易活动中,国企很可能被他人利用而成为贪污受贿的犯罪工具。
比如:同上例,当C公司是国有企业,A公司是民营企业时。国企B公司向A公司采购钢材后转卖给C公司,合同约定1万吨钢材,但实际发货只有0.9万吨;交易过程中,因B公司未实际加入到交易活动中,所以:A公司的发货单写了1万吨,C公司也在收货单上签字;C公司按1万吨的总价向B公司转款,B公司同步向A公司支付1万吨的货款。
以上交易过程,B公司在其中实则沦为犯罪工具,但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共犯。
这就是典型的侵吞公款行为,只是换了个马甲。
比如:A有一笔赃款需要通过贸易方式“洗白”,便凭空拉来一个主体C,让C与B公司衔接完成一笔贸易活动,由C向B支付全款,由B向A采购货物。
面对这样的交易条件,B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因为B公司除了开票与过账之外,什么都可以不用做,而且没有任何资金风险。在这种贸易中,A一旦完成了贸易活动,即可合法交税、合法收款。
资金需求方通过融资性贸易进行资金拆借后,做大了企业流水,隐瞒融资性贸易的事实,使授信银行误以为资金需求方的交易为真实交易,从而对其贷款偿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可能涉嫌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犯罪。在交易活动中,这类资金需求方也可能用欺骗手段交易,涉嫌金融票据犯罪。
司法实践中银行往往辩解称这类资金需求人涉嫌经济犯罪,国企则可能是他人的犯罪工具甚至构成共同犯罪。
国企的融资性贸易,一方面可能被穿透为借款,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另一方面因国企未实际参与到货权转移过程,所以要么货物被掉包被骗,要么根本就没有货物而“空转”。
如此,国企作为中间商加入到贸易链条之中,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以实现非法目的。
国企一旦出现以上这些刑事风险,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业务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均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牵连。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无罪,也会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且应对刑事诉讼的过程艰辛而漫长。
因为是在从事特定的贸易活动,所以司法人员会认为你知晓其中的贸易风险。一旦出现特定的刑事犯罪活动,司法人员可能会推定你主观上明知有这些风险,并刻意追求或放任风险的发生。据此,将国企高管代入刑事诉讼进程中。
我们可以看到,以上的刑事风险中,除了国企人员主动作恶之外,大多数刑事风险都是贸易活动过程中被他人当作犯罪工具,自身可能既没有获利,提前也没有任何风险识别能力。
地方平台公司在融资的同时兼有地方政府很多投资项目,一旦公司本身涉嫌刑事犯罪。一是政府项目本身可能受影响,引发社会问题,进而影响地方政府公信力;二是产生巨额亏损引发地方政府公共投资或基础建设能力减弱。
前检察官,独立办理各类案件1000余件,获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保护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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