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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如何识别及降低“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

在国有企业的供应链贸易中,其贸易合同很容易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或借贷”(即“融资性贸易”),而一旦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其法律后果将与买卖合同有着天壤之别,且国资监管部门还将对国有企业进行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那么,国有企业在供应链贸易中应当如何识别及减小供应链贸易中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以下内容将进行重点阐述。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实践中总结衍生出的。简而言之,就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或借贷”。

供应链贸易,是很多融资难的民营企业追逐的“融资”模式,例如A公司,主要以销售钢材、砂石等建筑材料为主业,但前期采购材料,需要垫付大量的流动资金,而其企业资金实力又不够,又无房产或其他资产抵押,因此也无法向银行贷款,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想要正常经营下去,就衍生出了供应链贸易的交易模式。主要模式详见下图:

如上图,如A公司资金实力强,本身可以直接找B公司采购钢材,再转手卖给实际工地即D公司,但是A公司缺资金,因此找到了资金实力强的C公司,要求C公司插入整个贸易供应链当中,让C公司先找B公司采购钢材,C买到钢材后转手卖给A公司,A公司再转手卖给最终用户D公司。整个交易链中,C公司赚取了转手卖给A公司的价差,A公司虽然向C公司多支付了价差,但是赢得了账期的资金周转,双方实现了共赢。

但正如上述贸易供应链的基本模式特点,很容易存在假贸易,真借贷的情形。那么哪些行为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呢?

二、如何甄别“融资性贸易”行为?

综合我们检索分析的“融资性贸易”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融资性贸易”行为主要从两方面进行,第一,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性质及特征?第二,是否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及特点?因此,我们主要就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的认定两条路径进行分析。

(一)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性质及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那么正常的贸易合同,应当具有一般的买卖合同的特点,具有真实的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贸易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货物,且货物应当进行转移,还需承担货物买卖的常规法律风险或符合商业逻辑,如交付货物前的货物损失的风险,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各种风险。

(二)是否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及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具有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风险的特点。

基于以上两条思路分析,我们特总结了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几种行为特征。

(三)哪些行为极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1、闭环贸易模式

闭环交易模式,主要指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B公司卖给C公司,最后A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又向C公司购买前述货物,也就是说最先的卖方最后又倒回来把货物买回去了。如图:

这种交易模式,不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大多数是为了借款,而故意设计的交易模式,实际有借贷之嫌。

2、无真实货物买卖意思表示、不关心货物数量、质量、是否交付

某些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当事人并不关心货物的数量、质量、是否交付等问题。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借款而设计的“外衣”。

3、低卖高买

在买卖合同链条中,往往存在一方低价销售货物后,又高价将该货物回购,该行为有悖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常理,很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4、不存在任何常规货物贸易合同的风险

在买卖合同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中,往往会约定提供资金方不承担任何的货物数量、质量及交付等常规买卖合同的风险,而提供资金的一方仅收取固定收益。这些内容明显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5、无实际货物、过单不过货、也不存在货物转移

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并无实际的货物存在,仅有单据的转移,或不存在其他任何能证明货物进行转移的操作。此种行为,也有悖于买卖合同的常理,很容易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

6、双方自认系借款

以上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都对其性质为“借款”进行自认。基于此,法院一般会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以上几种行为极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但法院在裁判时,将结合供应链上下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真实货物、货物是否转移、是否符合一般的买卖合同商业逻辑等综合因素进行审理。在主张“融资性贸易”的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不轻易认定合同为借款合同。

三、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风险

如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其法律后果将与买卖合同大相径庭。首先,“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将按照借款合同处理,而借款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具体法律

后果如下:

(二)行政法律风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国有企业还将面临国资监管部门的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二、责任追究范围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五、责任追究处理(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七、全面推动国企深化改革,有效增强抗风险能力 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根据以上规定,国家明令禁止国有企业通过虚假贸易变相融资或投资,一旦发现此种行为且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将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且该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系终身制。

四、为避免构成“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建议

在供应链贸易中,国有企业要减小构成“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首先需加强日常贸易业务的风险管理,将法律风险扼杀在摇篮中;同时在纠纷产生时,也需积极准备应对策略。

(一)在贸易交易模式中,尽量选择非闭环或其他符合买卖合同的常规贸易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较为严格,不轻易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但对闭环贸易、高买低卖等非正常贸易模式十分敏感,此类交易模式很容易导致法院倾向性认为其系“假贸易、真借款”意思表示的外在体表现。

(二)对相关交易方做好尽调工作,考察其履约能力并要求其适当提供担保;

在整个交易结构设定之后,国有企业还需做好交易方的尽调工作,要求交易方提供相应担保,减小资金损失风险。

供应链贸易中,需方往往在银行、担保公司等常规资金提供方碰壁或难以融资的情况下,才会与资金实力强的国有企业合作,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国有企业应尽量要求需方提供担保,如不能,国有企业对交易方的尽调工作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尽调,国有企业可筛选履约能力较强的企业进行合作,减小资金损失的风险。

(三)在合同中,按正常的商业买卖合同逻辑设置具体条款。设定阶段性合作金额,如一方履约能力出现问题,即终止与对方的合作,避免大规模“暴雷”事件;

(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证有真实的货物存在,并保留相关交付手续。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实时监控,一旦出现履约风险,即终止与对方的合作;

(五)在纠纷出现时或庭审中,尽量避免自认该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

●写在最后:

在供应链贸易中,无论该贸易穿的是什么样的“外衣”,如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也难以逃脱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因此,国有企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应基于“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行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除此之外,国有企业还要着重关注交易相对方的履约能力,增强担保措施,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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