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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模式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风险防范

近年来,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普遍存在,且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主要表现为闭合型循环买卖、高买低卖等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和代理采购型的融资性买卖。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就融资性贸易中的代理采购、托盘交易、资金借贷等真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做总结分析,并就此提出国有企业开展此项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融资性贸易的常见类型及表现形式

本文所指融资性贸易是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通过一系列买卖合同形成的贸易链条进行企业间的融资活动,实现出资方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资金的目的,主要存在托盘贸易、循环买卖、代理采购三种形式。

融资性贸易外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系列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借贷的真实意思存在较强隐蔽性,对于此类纠纷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如何区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成为民商事审判实务的一个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法院在审理融资性贸易案件时,通常将真实法律关系、合同效力的认定归纳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文通过多个涉及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案例,来分析研判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真实法律关系、合同效力的审查判定标准。

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可以将融资性贸易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资金空转型贸易,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形成闭环循环交易;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和交付,甚至进行没有货物的资金空转型的买卖;融资方高卖低买、亏本交易,违背商业常理,交易亏损金额实为融资成本。

比如在“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1]”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1、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本案交易不符合正常市场买卖合同的基本交易特征。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2、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万宝公司(被告)按约从云南铜业(原告)处低买高卖赚取的合同差价,明显不足以支付其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有违商业常理。同时,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看,本案交易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在“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与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28号][2]”和“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3]”中,法院认为,各方采取的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循环采购模式,不符商业常理,三方之间是以循环采购形式达到借贷目的。

(二)代理采购型贸易,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代理采购型贸易,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委托方(下游公司)确有向供货商(上游企业)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为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委托第三方(通常为国有企业,下称“受托方”)向指定供货商采购货物,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交易过程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和交付;委托方和受托方通常约定,因供货商由委托方指定,由委托方对供货商的资信、货物质量、供货时间等负责,受托方不承担《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但是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受托方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货物实际由供货商直接交付给委托方,如供货商和/或委托方违约,受托方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商业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即便受托方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因委托方缺乏债务偿还能力而遭受经济损失。

对于代理采购型贸易,最高人民法院王富博法官认为,“因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存在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流转,具有买卖交易承载的资源配置功能,故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亦有观点认为它与纯粹的融资借贷相去甚远,而与连环买卖更为接近,应按连环买卖加以认定,不以融资性买卖论处”[4]。

通过典型案件分析,法院在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认定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

1、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委托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涉案委托采购合同是受欺诈或胁迫进行,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例如,在“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与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78号][5]”中,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上述观点。

2、案涉委托采购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特征,与借款关系中出借人仅享有固定收益而不承担资金风险的情况并不相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在“徐州宏新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778号][6]”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鑫通公司(委托方)委托汇鸿中鼎公司(受托方)向宏新公司采购印尼产红土镍矿,鑫通公司(委托方)与汇鸿中鼎公司签(受托方)订了《委托采购合同》,汇鸿中鼎公司(受托方)与宏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从商业风险分析,虽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在鑫通公司(委托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各种费用前,货物所有权属于汇鸿中鼎公司(受托方),但汇鸿中鼎公司(受托方)仍应承担因委托方(委托方)不能依约付款而货物价格下跌可能带来的风险。综上,案涉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特征,汇鸿中鼎公司(受托方)在委托采购合同项下承担了商业风险,与借款关系中出借人仅享有固定收益而不承担资金风险的情况并不相同。宏新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名为购销,实为企业间借贷,与事实不符。”

3、案涉《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借款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998号][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收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了系代理采购合同,永辉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外,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对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性质,即使认定为非法拆借或者非法融资的“钢贸托盘业务”,根据现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在“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与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28号][2]”和“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234号][8]”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表达了上述观点。

二、对法院裁判观点的总体分析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分析,对于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倾向于从合同签订、文本内容、后续履行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商业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主张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般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代理采购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效力。

对于合同效力评价,“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具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9]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便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则以其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即民间借贷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其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如本地区尚未制定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标准,可将此规定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参照标准。

如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融资性贸易”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应的代理采购协议因此被认定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取,同时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国企开展代理采购性贸易的法律风险防范

现有国家相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持明确否定态度,《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列明的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对于国有企业开展代理采购型贸易提出以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避免介入“融资性贸易”

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不仅存在合法合规性风险,且通常面临较高的经营风险,甚至涉及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非法经营罪等刑事法律风险,应避免介入。通过司法实践中案例的解读,具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情形的,通常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1、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

2、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循环采购模式,不符合商业常理,认定以循环采购形式达到借贷目的;

3、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不随交易流程进行实际交付流转。

对此,建议国有企业避免从事上述情形的贸易,同时,注意对贸易上下游企业关联性的审查,如代理采购的委托方即是该项贸易的买方(下游企业),委托方或其关联企业同时又是该项贸易的供货商(卖方、上游企业),即形成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闭环交易,很可能因不符合商业常理被认定为以循环采购形式达到借贷目的。

(二)注意掌握货权并要求相对方提供有效担保

若国有企业作为受托方向委托方指定供应商采购货物,再将货物出售给委托方,为尽可能降低交易风险,建议:

1、注意货权的掌控,先款后货,避免“钱货两空”。实践中,委托方经常指示上游供应商直接向受托方交付货物,委托方不掌控货权,不参与货物的交付流转,一旦供货商或委托方违约,或者缺乏偿付能力,作为受托方的国有企业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

2、掌握货权是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为降低受托方在手货物跌价的风险,可在签约之初要求委托方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防范货物降价以及委托方履约的担保;

3、受托方自行选择仓储单位,并对仓储单位的商业信誉、履约能力做必要调查,比如,是否涉及擅自放货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等相关案件。实践中,由委托方指定仓储单位,委托方与仓储单位恶意串通私自提货致使受托方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仓储单位在仓储合同和入库单上加盖假章,拒绝受托方提货要求致使受托方权利得不到主张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因此,建议企业尽可能自行选择具有国资背景、商业信誉良好的仓储单位,并通过定期现场巡查或者其他手段加强对货物的监管。

4、要求委托方提供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等有效担保,并确保抵押担保的价值高于权利主张的金额,不动产抵押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实践中,为促进交易,经常出现由委托方指定自然人或者第三方企业提供保证担保,在委托方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亦缺乏偿还能力而导致受托方空有法院胜诉判决却得不到执行。

综上,国有企业应结合司法实践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避免介入,在具体业务活动中,应注意掌控货权,选择商业信誉良好的仓储单位,并要求相对方提供有效担保,降低企业经营的法律和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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