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营改增之初,《条例》明确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对其原因,按照官方的解释,便是因为作为贷款主要资金来源的存款不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许多朋友对此难以理解,笔者通过简单的举例进行说明。假设资金流通存在两个环节,其中:
此时,如果贷款服务进项税允许进入抵扣范围,对B企业而言,一方面可向A银行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进项税额,另一方面从C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即整个资金流通过程取得6万元的净收益。
与此相对的是国家从A银行征收的增值税税款最终流向了B企业,造成税款流失。
- 第一方面,用于不征税收入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扣除。
在《条列》、《草案》列举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范围,包括免税收入、简易计税、非正常损失等,均未包括不征税收入,而B企业取得净收益的主要原因便是将用于不征税的存款利息收入对应进项税进行了抵扣。
- 第二方面,不征税存款利息收入是否仅限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针对上述举例,或许有读者认为,由于我国存款利率管制,银行通常存在的一定的借贷利率差,即使贷款服务进项税允许进入抵扣范围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全部流失。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包括《条例》、《草案》在内,均未明确规定存款利息收入仅限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各个地方执行口径不一。
以深圳市为例,在其发布的《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二)》第四条规定,属于不征税项目的存款利息是指仅限于存储在国家规定的吸储机构所取得的存款利息。
而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仍可以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如果将其存款利息收入列入不征税范围,则上述争议更加凸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