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质效,充分发挥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对创新发展的支撑和促进作用,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预审行为,根据《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国知办发办字[2023] 25 号 )《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 411 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 [2022] 8 号) 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保护中心”) 专利申请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保护中心负责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开展预审服务和预审管理,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北京保护中心对新型研发机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企业等备案主体专利申请预审需求给予重点支持与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在北京保护中心完成专利预审备案审核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备案主体委托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由北京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的预先审查服务。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专利申请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北京保护中心作出的专利申请预审结论不影响专利申请的相关权益及其他快速审查程序。
第六条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北京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管理相关工作。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章 专利预审的主体备案
第七条 北京保护中心对预审产业领域内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依申请进行备案,建立备案档案。
第八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北京市行政区域,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范围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或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领域,且具有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至少拥有一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四)三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在北京保护中心信息平台提出备案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事业单位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预审承诺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第十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应于每月 15 日前在北京保护中心信息平台上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北京保护中心初步审核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并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信息平台反馈备案审核结果。备案审核合格后,方可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应确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代理委托关系等信息的准确性。单位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前向北京保护中心提交变更后的企事业单位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在北京保护中心信息平台 完成信息更新。
第三章 专利预审的委托代理
第十二条 代为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于每月 15 日前在北京保护中心信息平台上提交登记材料,经北京保护中心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登记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正常”;
(二) 三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况;
(三)三年内无专利代理严重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专利代理机构登记表;
(二) 专利预审承诺书;
(三)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确保单位名 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四章 专利预审的规范化管理第十六条 北京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预审请求量实施额度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应建立专利申请内部遂选机制,聚焦技术更新速度快的领域发明创造,择优筛选高质量专利申请提交预审请求。
第十八条 北京保 护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相关要求,排除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预审请求,并将线索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北京保护中心建立备案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实施备案信息档案管理和备案名单动态管理,开展信息复核。备案主体自备案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北京保护中心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的,以及未按要求完成信息复核的,视为放弃备案主体资格。北京保护中心将放弃备案主体资格、已注销或注册地转移至京外的备案主体信息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删除。删除备案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如有专利申请预审需求,可重新提交备案申请。第二十条 北京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采取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主体资格或预审服务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二) 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
(三)经预审通过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阶段,因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明人姓名、发明人身份证号、专利代理总委托书编号、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号等信息填写错误,导致初审阶段发出补正通知书;
(四)经预审通过后在专利申请办理授权登记前进行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要著录项目变更;(五)经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自授权公告日起两年内失效的;
(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阶段导致专利快速审查标记被取消的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已进行一次提醒,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二)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50%的;
(三)一年内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四) 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存在失信行为;
(五) 其他扰乱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秩序的。暂停期满后,备案主体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责令停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受到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结果在公示期;
(三)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四)存在虚假宣传“包授权”“有特殊途径通过快速预审”等误导公众、扰乱预审秩序的行为;
(五)一年内代理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50%的;(六) 其他扰乱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秩序的。
暂停期满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代理机构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 提交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
(二)已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
( 三)将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进行转让,未在专利预审承诺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北京保 护中心提交报备材料或报备理由不充分,一年内此类情况发生 5 件及以上;
(四)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70%的:
(五)一年内有 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六) 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七) 备案主体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相关业务的;
(八)其他严重扰乱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预审服务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提供预审服务:
(一) 提交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
(二)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或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已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
(四)一年内代理的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 70%的;(五)其他严重扰乱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备案主体处于暂停期或自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之日起,北京保护中心不再接受其新提交的专利申请 预审请求。代理机构处于暂停期或自取消预审服务资格之日起,北京保护中心不再接受其代为办理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
第二十七条 北京保护中心对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情形作出处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相关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护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审定,异议成立的,取消处理结果;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保护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