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要件的解释进路 和育东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7期撰文指出,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要件的既有解释,要么过窄、要么过宽。运用教义学方法,从法条出发分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情节严重是对“侵害他人权益”“损害”“因果关系”等三个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进一步限定,其考虑因素是此三个要件的考虑因素之集合。其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考虑因素仅指本案受害人私法益受侵害的因素,不包括公法益受侵害的因素。凡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因素,例如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等,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在确定倍数时予以考虑。 美国对华知识产权压力焦点变迁与趋势预见 毛昊、赵晓凤、魏洽在《科学学研究》2023年第7期撰文指出,经过多年实践,美国灵活运用(早期的)TRIPS多边机制以及(近期的)有选择多边、小多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形成以国内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紧密配合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美国频繁借助特别301条款及其年度报告,有计划地对外输出知识产权压力,监督贸易伙伴知识产权制度执行,迫使贸易伙伴建立美国主导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则。本文以1989—2022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的33份《特别301报告》为基础材料,分析美国对华知识产权压力变迁,并对未来发展趋势做出预见。研究结论显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调整伴随美国外部压力,呈现周期特征。美国对华知识产权压力持续分布在国际规则与国内法律制度、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体系、假冒盗版与全球执法协作、泛国家安全与高技术产业竞争等方面,呈现出在继续关注传统议题发展的同时,重点向涉及国家安全与产业竞争转移的演变趋势。未来,中美将进一步围绕高技术产业、数字经济、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市场准入等关键知识产权议题展开激烈博弈。我国应主动研判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变革趋向,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改革试点机制与国家创新举措,针对可预见的压力重点分类施策,科学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对外政策,有效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 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新发展与中国因应 梅傲在《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从欧美《隐私盾协议》失效到欧盟委员会新近对欧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作出充分性决定,欧美间的数据博弈既反映了欧盟“权利本位”与美国“市场本位”的价值取向之争,又体现了欧盟利用“布鲁塞尔效应”扩大其监管力度的基本策略。标准合同条款在数据跨境传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欧盟也在新一轮数据博弈中对相关规则进行了更新。欧盟关于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调整在给中国企业的数据跨境传输带来消极影响的同时,也为中国数据保护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新的机遇。在规则变革的浪潮下,中国应当倡导融合性价值取向,对内完善自身的数据跨境传输制度,对外加强数据传输的国际合作,提升中国在国际数据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 申卫星在《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数据确权问题已成为阻碍我国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最大制度障碍。数据确权之所以难,源于现有的讨论存在概念混杂纠缠和平面化思维。数据产权制度设计应采取秩序概念基础上的层级性思维,通过横向分层和纵向分阶实现从原始数据到数据应用的解耦。即从客体、主体、内容三层横向对数据与信息、数据的来源者与处理者、来源者所有权与处理者用益权进行分离;纵向按照数据生成的周期,将数据生成区分为数据资源采集、数据集合加工利用和数据产品经营三个不同阶段;在尊重数据来源者初始数据所有权的同时,以企业数据用益权为基础权利,为数据采集、数据加工利用、数据产品交易构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阶段分层确权格局。 以算法规制算法 蔡星月在《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算法规制的真正对象不应落脚于算法,而应揭开算法的面纱,穿透算法去规制算法背后的种种力量。这些力量聚合成一种综合资本权力系统,构成了算法的后台。规范难以直接击穿算法的外衣,会遭遇诸多难题。克服这些难题的最好方法是以算法规制算法,通过规范的计算化、规制的技术化、技术的反馈化三个界面的勾连,使规范穿透算法的外衣,直达算法的后台。要使算法成为人类的帮手,我们就需要揭开算法的技术面纱,深入这些结构性力量的深处,摸清各种力量涌动的脉搏,区分良莠,分别发力。 产权结构性分置下的数据权利配置 张新宝在《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模式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重要发展,通过对权利客体作“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类型化区分,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建立符合数据要素性质、数据价值创造和实现规律的结构性权利体系。数据产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在权利配置实现上,于公共数据领域,应当确认公共数据的收集、产生、处理各个环节相关主体在行政法上的管理权限和民事财产权利,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探索实施多元利用目的下的授权机制;于企业数据领域,应当确认市场主体对其持有的数据享有财产法上的权利,建立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于个人信息数据领域,应当按照“人财两分”理论,将个人信息数据中的财产权益配置给作出劳动投入的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正确处理个人对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与数据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数据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 著作权视域下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 周辉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7期撰文指出,技术对网络平台实质功能的影响,将改变各主体之间的责任结构。在网络平台的治理中,有关网络平台责任的讨论,当遵循这一基本理念:网络平台责任的分配应当与其对交易结构与要素分配介入的程度和能力相匹配。网盘平台并未介入到网盘服务中文件存储、下载以及分享的控制权,其所使用的“相同数据合并储存”等技术逻辑,并未改变网盘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性质。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已经实现了网络服务产业、权利人以及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通知—删除”规则作为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规则,其内容则由“通知有效性规则”“反通知规则”与“错误通知赔偿规则”三方面内容共同构成。对于网盘云储存方式的侵权质疑,以及权利人试图以“MD5值”作为通知要件来对网盘服务中的作品复制和传播进行控制,反映了权利扩张思潮。在技术架构未对交易结构构成颠覆改变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保持理性。 CPTPP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责任条款及我国的应对 张燕龙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CPTPP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责任条款带有明显的规制数字环境盗版犯罪的特征,其对直接侵犯著作权犯罪、共同犯罪及刑罚体系等的规定,代表了国际条约对著作权的最高刑事保护水平。现代国际著作权刑事保护体系以《伯尔尼公约》、WCT和WPPT为基础,围绕TRIPS刑事责任条款构建,属于基本保护水平。但西方各国追求更高水平的刑事保护,不断推动《反假贸易协定》和TPP等一些超基本保护水平协议的产生。比较研究这些国际条约,总结出一套在后TRIPS时代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规制体系,对我国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短期看已经达到了CPTPP已生效条款的水平,但今后还是要以国际著作权刑事规制体系和我国《著作权法》为参照,做好中期的法律解释和长期的立法应对工作。 专利禁止反悔原则适用范围的再思考 刘紫微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当申请人或权利人为避开现有技术而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作出限缩性修改、陈述,在侵权诉讼中被推定为“权利人概括放弃被引入限制性特征之等同方案”,会减损等同原则的价值目标,增加修正专利抄袭行为的社会成本。前述推定对于减少投机性的过宽权利要求而言边际收益较小,却可能引发寒蝉效应。以“被告证明争议特征被放弃”作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例外,能兼顾专利权保护与竞争者信赖利益保护。认定被放弃,从而不得再被主张为等同特征的客体时,应结合发明目的,考察被引入的限制性特征使发明创造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依据。不论限缩性修改、陈述对于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缺陷是否发挥实质作用,均应产生“放弃部分技术特征”的法律后果。 标准必要专利搭售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要素 郑伦幸在《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突破FRAND承诺的价格限制,具有实施搭售许可行为的内驱力。标准必要专利搭售许可行为的反垄断违法性判断应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定的一般分析框架及结构性合理原则。市场支配地位判定宜采用“综合分析法”,对标准必要专利必要性、标准替代性、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外部环境以及决策牵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竞争损害分析应考量标准必要专利搭售许可与被搭售商品是否存在相关市场的区分,搭售许可是否存在事实意义上的强制性以及是否造成实质性竞争损害等因素。竞争效益分析则应考察标准必要专利搭售许可是否存在降低交易成本、保证质量与安全、保护专利权等竞争促进方面的作用,能否构成反垄断责任的豁免。 专精特新小巨人遴选培育政策的专利效应研究 张米尔、任腾飞、黄思婷在《中国软科学》2023年第5期撰文指出,专精特新企业在产业链中占据重要位置,竞争优势建立在长期深耕和技术积累的基础上,发明专利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2019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遴选培育政策启动,标志着专精特新企业发展被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发明专利长期是专精特新企业的发展短板,政策实施对发明专利的影响是评价政策有效性的重要方面,亟待开展深入的实证研究。为此,收集相关企业专利数据,运用双重差分方法分析政策效果;研究结果表明,政策实施对发明专利的申请产生促进作用,而且对离散型、专利密集型产业促进更为显著;但囿于规模实力和创新资源,“小巨人”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偏低。因此,有必要推进“小巨人”的遴选培育,强化入选企业的后续考核,持续支持“小巨人”的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商业化中隐性知识共享动态演化博弈研究 杨湘浩、叶旭、刘云等在《科研管理》2023年第6期撰文指出,加强专利商业化中隐性知识共享,对挖掘我国专利价值潜力,加快我国从专利大国转向专利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主体有限理性的”基础上,选取发明人积极性、企业接受能力、信誉效应和两阶段付款合同等关键影响变量,构建了发明人、企业、专利中介的多方动态演化博弈模型,并应用复制动态方程和MATLAB软件仿真,探讨上述因素对专利商业化中隐性知识共享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发明人积极性与企业知识接受能力相匹配时,有助于专利商业化中隐性知识共享,尤其是高积极性和高知识接受能力匹配;完善的市场信誉评价体系能够促进专利商业化中隐性知识共享;同时两阶段合同中不同的阶段付款比例也对专利商业化中隐性知识共享产生重要影响。 论商标保护民刑之间的衔接 刘铁光在《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商标保护民刑之间的脱节表现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犯罪、民刑之间的责任“倒挂”以及刑法不规制的商标侵权被变相地纳入刑法规制,使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成为一种“口袋罪”。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在商标犯罪的认定中,或是忽略了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或是认为任意类型的商标侵权均可成为商标犯罪的成立前提,或是忽略了所侵犯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商标保护民刑之间衔接的基本准则应当是,商标犯罪的成立应以“双相同”商标侵权的存在为前提,商标犯罪的认定应贯彻商标法对囤积商标的治理精神。为此,应以商标侵权抗辩与商标使用为过滤规则,判定是否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成立前提的“双相同”商标侵权;排除未用于“双相同”商标侵权的行为成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涉囤积商标侵权的场合,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