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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14, 2023

几种常见的融资性贸易模式

一、概念和定义   融资性贸易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及融资环境的改变而出现的一种贸易模式,融资性贸易一词来源于金融业用语,即以单笔或者额度授信方式,依据企业真实的贸易情况和上下游客户的资信状况,提供中短期金融信贷产品或封闭式贷款,待融资企业完成销售并取得收入后,用其收回的货款偿还金融机构授信资金的融资方式。资金方在融资贸易中通常扮演着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影子银行”,利用自身优势有效的帮助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的民营企业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资金方按照资金的使用时间及事先商定的利率标准,获得收入和利润。所以应当将企业之间以商品为载体、贸易为手段、实现融资为目的而放大自身规模的行为界定为“融资性贸易”。作为一个商品贸易和财务融资结合的产品,融资性贸易的优势有: (1) 借助贸易形式,融资的时间比较灵活,融资成本较低; (2) 多数贸易货物并不进行空间转移,标的物不发生损耗; (3) 一方有大量的资金流入与流出,增加企业营业收入,表面上扩大了贸易量; (4) 另一方完成了融资,解决了企业资金流动的问题。 当前大宗商品贸易的经营盈利模式中,普遍存在金融性获利,而且贸易形势和金融形势结合越来越紧密,并且融资性贸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二、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 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种是直接提供融资资金,称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或增资型融资贸易;另一种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称为增信型融资贸易。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买卖合同是十分常见的法律关系,从主体关系上看,交易双方是买卖合同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涉及主体也可能由于存在第三人而增加,在实际开展融资性贸易的过程中通常包含大量的贸易链条,资金方直接提供资金支持的形式也更为多见,下面具体列举了买卖型融资贸易的具体形式。 1.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1) 托盘买卖贸易模式 在开展托盘贸易的过程中通常都会有货物流转发生,而在实际贸易当中,真正提供资金的一方并没有参与货物流转。这种模式的流程是:假定C公司作为买方,委托B公司代理物资的采购,卖方指定为A公司,在业务过程当中,B公司代C公司支付部分或者全额支付货款给A公司,B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其获得的固定收益,一般是C与A公司合同中同货物单价的基础上增加的固定利润,或者与C公司约定了资金使用费。在托盘买卖贸易模式中,通常B公司会免除其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所需要承担的风险,其既不参与货物流转环节也不进行入库检查,甚至A公司可以越过B公司将货物转移至C公司的仓库,B公司无法掌握货物的实际流转过程,对货物也没有掌控力。 (2) 循环买卖贸易模式 此类模式是指由 3 家或 3 家以上的企业参与,他们相互为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相互签订多份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使货物在封闭的过程中流转。短时间内实现融资方的资金使用需求,在整个过程中并不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循环贸易中,货物流转的目的是与资金流转相匹配,而此模式的融资成本低廉是因为企业进行的是半实半虚的货物流转,以原地、原库转移货权的方式进行“货物流转”,以达到降低货物流转费甚至零流转费的目的。循环买卖贸易模式是只在合同等书面文件中体现的贸易行为,脱离了贸易业务的实质。   2.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通过托盘买卖、循环买卖、委托采购等融资性贸易形式过程中,提供资金的企业需要向融资企业进行资金转移。在现实的融资贸易过程中,很多提供资金的企业都只是通过贸易的方式帮助融资企业增加征信,从而帮助他们更好的获得金融资金借贷,这种类型的融资贸易就属于增信型融资贸易。 (1) 质押监管模式 质押监管模式的实质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贸易企业开展的授信业务,质押监管当中的质押人就是融资企业,同时也是由其发起贸易关系;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是监管人;金融机构往往就是质权人。方式是融资方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所有的商品进行质押,由仓储企业对质押商品进行监管。在该模式下,货主(通常为融资方)与仓储企业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并在融资时书面通知仓储企业相关货物质押情况,实现金融机构(银行)对质押货物的间接占有。 融资企业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都有可用于质押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往往属于不容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产品,所以很难依靠这些财产有效获得融资,于是通过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帮助融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核心内容类似于质押监管企业对融资企业开展的借贷担保,帮助融资企业顺利开展金融借贷。 (2) 保兑仓模式 以银行信用为基础,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银行掌控货权,受托货物由卖方保管,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对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的担保措施,银行向买方和卖方进行汇票承兑的金融服务。从卖方角度来看,开展保税仓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对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进行提升,并对产品积压等问题进行解决;对销售渠道进行明确,在市场竞争当中获得产业链上的竞争优势;不用向银行进行融资,减少了应收账款的实际占用,对收款和资金成本的降低形成保障。从买方角度来看,保兑仓业务能够解决买方资金的困难,通过批量购活动形式,买方能够享受更大的价格优惠,从而实现销售成本的有效降低。 (3) 仓储保管模式 仓储保管贸易包含了仓储保管和买卖两种关系,这种贸易过程会有两种融资性贸易出现:首先是通过买卖形式,货权人将资金提供给融资企业,其次是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仓储保管人帮助融资企业实现增信提升。 仓储保管模式与质押监管模式的区别在于:仓储保管模式中,资金提供方是企业,而非金融机构;作为贸易业务买方的提供融资企业,在取得货权的情况下,以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融资方提供资金融通,所以仓储保管模式提供融资的企业与融资企业从质押监管的借贷关系转变成为买卖关系。   (4) 保理模式 保理模式是卖方以现在或者将来的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金融机构,并且保理金融机构将提供账款催收、信用担保、账户管理以及资信评估和资金融通等综合服务。   三、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1.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供求关系等各种因素变动,导致资产的市场价值发生波动,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产品销售,导致企业盈利能力发生改变而给出资人带来损失的风险,例如利率、汇率及商品指数变化等引发的风险。融资性贸易企业面临的最主要的市场风险来自于抵、质押物的大宗商品的市场价值变动风险。 1. 上下游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   当资金方利用自身的银行信贷优势与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生产型或贸易型民营企业合作,可能会发生民营企业资金链条断裂导致资金方不能按期按约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风险事项,称为上下游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合作伙伴的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在大宗商品贸易融资过程中,不按规定将融资款用作生产使用,导致无法按时交付生产并销售,进而使合作伙伴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丧失足够偿债能力、甚至破产,最终导致出资方难以收回应收款项,产生违约风险。 2. 业务监管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业务中,作为出资方的企业在决策实施过程中,由于出现诸如决策失误、内控体系不健全、贸易监管缺失、业务人员违规操作、内部人员舞弊贪污等内部经营管理不善或不到位造成损失的风险成为操作风险。 […]

融资性贸易七大风险及防范对策

1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通常存在以下表现形式: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贸易业务下的采购、销售合同常常格式基本一致,同一货物、金额基本相等,也可能多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 2.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交易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企业无加入贸易链条的商业合理性。 3.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4.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不见供应商、下游客户、货物的“三不见”贸易形式;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5.其他表现形式。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贸易形成的仓单、票据等质押融资、信用证期限越来越长等。 2 贸易业务损失案例分析 (一)循环贸易伪造经营业绩 2015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循环“购销”钢材,虚增经营业绩30多亿元。 该案例为循环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1 所示。业务中,与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上下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个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从而使该公司达到短期内扩大经营规模、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等目的。 (二)委托采购贸易货权失控 2014 年至2016 年,自然人罗某的控股公司委托8 家企业代其从境外进口货物,以相关企业代开的90 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罗某通过伪造第三方仓库资料,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出库并出售相关货物非法获利4亿多元。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委托采购(销售)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如图2所示。业务中,受托方接受下游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相关货物,并将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全部或部分委托下游公司或其关联方完成[2],期间并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导致钱货两空。 (三)垫资贸易形成大额资金损失 2009 年至2013 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开展铅锭贸易,因对方资金链断裂形成0.73亿元债权逾期。2014年,某企业所属子公司利用自身银行信誉分别开展电解铜、化工品贸易,因下游企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60多亿元损失。 相关案例为典型的托盘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3 所示。业务中,托盘方利用信誉、资金等优势采购大宗商品,下游利用信用期间或汇票承兑期获得融资,该业务存在较高资金敞口风险。 (四)商品违约出库或重复质押导致资金损失 2014年末,某棉花企业所属公司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在库棉花被擅自违约出库和重复质押,导致约8000多万元质押资金面临损失风险。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版本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符合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组间差异分析运用t检验进行处理;计数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卡方检验进行处理;等级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秩和检验进行处理,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如上述质权人为企业,且质权人与融资企业直接进行贸易业务,上述贸易模式就变为仓储保管模式,如图5所示。仓储保管贸易模式融合了托盘和质押监管两种形式:一是买方也即托盘方,通过相关货物买卖交易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相关货物的仓储保管企业,以仓储保管质押交易,为融资企业增加授信。 (五)贸易应收账款保理导致大额资金损失风险 2013年2月,广州某金属企业(销售方)与新疆某物资企业(采购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销售方以该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于采购方无法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该案例为保理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6 所示。业务中,销售方将其对购买方的贸易类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如果融资人违约无法支付货款,将导致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3 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 综合案例和贸易的特征分析,贸易业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 (二)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三)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 (四)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贸易业务涉及环节众多、利益关系链条复杂,被利用于套取资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通常需专业且经验丰富人员进行管理,且操作过程需要仔细谨慎。 (五)发票和税务风险 若在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而受到处罚。 (六)信息不准确导致战略制定风险 若开展贸易业务或制定战略时仅运用相对方提供的“被加工”的信息,可能导致出现错误判断或制定不合理的战略规划。 […]

全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纠纷的七大模式

自2012年以来,由于资金链频繁断裂,融资企业出现大面积、集中违约。融资性贸易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依赖于金融监管态度转变及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但在此之前,企业有必要充分认识融资性贸易的特点、融资性贸易有哪些模式和融资性贸易中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 石律师首先用鲜明的事例如上海钢贸信贷黑洞事件、青岛港金属贸易骗贷事件等,让大家更为直观的感受。石律师将融资性贸易纠纷概括为以下8个方面: 1、纠纷标的金额通常较大,涉及案件类型复杂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之前,企业之间借贷是违法的,要实现融资目的必须要借助其他的贸易形式,这也就是这一类案件复杂的原因。 2、国有企业涉诉较多 国有企业信用额度大,充当了资金奶牛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诉讼。 3、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对完整贸易链条通常缺乏了解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竞争中,很少发生点对点的贸易结构,大多数都是一个贸易链条,而融资方一般仅仅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所以关于货物的买卖,交付等方面对融资方来讲并不重要,上下游是谁也不重要,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通常会出现既不知道上游、也不知道下游,更不了解货的局面。 4、提供资金的企业,对标的货物缺乏通常实际控制力 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他根本不要货,也不会管货,一旦发生纠纷,钱也给出去了,货也要不回来了。 5、贸易结构模型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 银行在开展贸易型融资这种融资形式时,他其实是个别央企共同开展的,而央企主要集中在央企和物流企业。 6、一旦发生诉讼,极易出现管辖权争议 融资性贸易通常涉及多方贸易,多方贸易的交易主体不同,不同的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通常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易发生争议。融资性贸易还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管辖权的规定对于管辖权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如此也会造成管辖权争议。 7、大量案件涉及民刑交叉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职务犯罪类的案件,此时,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民刑并行是一个需要判断和厘清的问题。 8、容易引发员工道义风险 这一点和上一点其实是一致的,因为融资性贸易涉及的利益较大,容易诱发员工的道德风险,这也就是这类案件大量涉及民刑交叉的原因。 二、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因此,融资性贸易本质上应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并通过在贸易各个环节中金融工具的运用,为促成贸易而进行融资,是“贸易+融资”的组合,并非简单的贸易行为或是单纯的融资服务。

财政部山西专员办:浅谈融资性贸易的检查方法

浅谈融资性贸易的检查方法 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贸易形式,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2013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陆续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融资性贸易。我办在对XXX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中,延伸对某国企的贸易收入的核查,发现企业开展了大量的融资性贸易。表面上是商品贸易,实质上是非金融机构的一种融资形式,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我们应该从哪些方面来核查融资性贸易? 首先,了解整个企业业务运作模式。通过与企业高管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访谈,多角度进行了解企业业务运作模式。其特点一般由出资方先垫付资金向供应商采购商品上游供应商实际为资金的需要方,再以开票的形式销售给下游客户,下游客户与上游供应商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中间过程并无实物流转,只是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运作,并以贸易毛利率的形式体现资金占用费。 第二,检查购销合同及合同台账。通过对业务部门购销合同及合同台账等资料的分析,进行收入与成本匹配验证,首先关注某企业是否同一天时间内或较短时间内与上、下游关联方发生关系,最终控制方是否同属于同一方,法定代表人是否同属于一人,再关注采购业务和销售业务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内出现连续编号的采购或销售金额相同、数量相同的合同情况。 第三,关注实物流转记录。检查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及相关的凭证资料,确认提货单有无提货地点和购货单位经办人签字及磅单、仓单、质检单等实物流转记录。 第四,关注物权是否真正转移。在查看购销合同时,特别关注货物在流转过程中的物权转移的约定情况,如果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存在融资性贸易的可能性较大,各方间流动的只是资金,没有货物的货权,有存在以贸易为形式的异化融资性贸易行为的可能。 第五,重点关注其他合同,如代偿协议、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判断购销合同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购销合同。往往在其他合同中包含的出资方,资金使用期限、资金占有费利率、支付利息方式、连带责任人等限定条款才是购销合同形式所想要体现却不能体现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一步检查同一交易业务的采购方和销售方的交易背景,了解采购方和销售方是否存在,最终控制人是否为关联关系或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第七,关注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进行进一步的跟踪。我们在检查曾发现竟然出现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企业的情况。

国资委回应融资性贸易的相关风险 国有企业须谨慎判断

国资委近日互动热点·转载自国资委官网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适用问题咨询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中央企业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的融资担保均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适用范围的咨询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对象的中央企业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关于中央企业三级单位领导人员政治面貌要求的咨询       国有企业财务资金部门、商务部门、法务部门等内设部门第一责任人的任职资格条件,一般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通过制定干部管理相关制度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其中就政治面貌而言,目前没有查到统一的规定。但如果该部门第一责任人需同时担任党内职务,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关于政治面貌和党龄的要求。 关于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覆盖企业股权层级范围的咨询       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可查询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所属企业的产权信息,未查询到企业相关信息,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具体可参见《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第五部分第6条。 关于“融资性贸易”相关研究 来源 中南律税     国企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管控”到“严禁”,“融资性贸易”的政策变更 在国企参与的相关业务中,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国企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货物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 由于融资性贸易参与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优化报表虚增业务收入等,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贸易环节缺乏金融类业务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规风险与商业风险,国务院以及国资委等部门相关监管政策中从“管控”已发展到“严禁”。 国企最早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等,近年来明确提到“融资性贸易”的文件梳理如下: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态度经历了从原有的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到清理严禁融资性贸易;同时还需注意,在国资委的部分文件中,“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为并列概念,也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存在货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实目的系融资,也可能在国资监管层面定性为融资性贸易,而广义融资性贸易则涵盖了空转、走单等不具备真实货物交割的贸易行为。 二、“融资性贸易”的判断标准 (一)审计实务中的融资性贸易 由于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动机包括获取资金收益以及优化财务报表、做大营收等均与财务数据相关,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各地的特派办对国企融资性贸易较为关注,在各省人民政府的《审计工作报告》中也多次通报地方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违规事项,因此实务中可以借鉴审计机构的判断标准对“融资性贸易”予以认定: 在财务审计实务中,审计师们在审计利润表时,往往会分析营业收入变动的原因及营业毛利率,计算贸易收入的占比,参考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时,关注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目的构成及分析此类资产、负债类科目变动额;尤其关注挂账时间较长的往来款项,分析账龄及形成原因,追查至相关合同及收付款凭证,结合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等判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在审计过程中,运用询证和访谈的方式,向企业相关人员询证企业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判断相关业务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贸易的真实性以及贸易环节的必要性;对存货进行盘点,核实相关物流信息、仓储信息等,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最终结合上述审计方法,界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有融资性质。 (二)从合同条款看融资性贸易 法律实务中虽然不从整体财务报表着手,但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要素与审计机构关注事项相近,需要综合上下游业务链相关合同考量。重点包括上下流交易的定价机制、涉及货物实际控制权与风险转移条款、以及各环节交易方的选择等要素,这些要素在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中都有所体现: 1.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B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企)分别与下游企业A公司、上游企业C公司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卖方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采购A公司所需的货物,B公司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A公司。 在此类交易中,虽然货物流真实发生,但作为资金供给方(即托盘方的)B公司仅收取固定的利润(此利润与货物价格波动无关),往往也不承担与货物转移相关的风险,此类风险通常由资金需求方A公司承担。也即上下流货物的定价与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无关,系基于提供资金获得的固定利润;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虽然分别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既不控制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流转中的相关风险,同时上下游客户并非B公司自由选择,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2.循环贸易 循环交易模式:分别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通常为国企)及过桥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相呼应的,是每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买方均会取得卖方的货物交付凭证(即货权凭证)以及对应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当然,最终,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如果本类贸易同时具备“空转”、“走单”的特征,从事此类融资性贸易的国企还有可能触发刑律。 3.委托采购 此类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较为相似,货物交付过程中对货物转移的风险及对货物的控制权都由资金需求方承担,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 国企参与上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 三、融资性贸易与司法实践中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通过前述梳理的国资委文件以及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基本特征可知,国资委监管及国有企业审计层面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较为宽泛,只要真实目的为获取提供资金后的资金利息,就可能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彻底否认融资性贸易的买卖性质,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结合涉案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及资金流、仓储等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各方的真实贸易目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识别,不会仅仅以主观上希望获得融资收益的单方因素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外观特征特别明显的情况下才将其定性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从而判定买卖合同无效,本文分别例举了买卖合同有效、无效2个案件以供参考: […]

律师说法丨融资性贸易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4月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2023年第10号文《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通知新增关注股权投资、对外担保、金融业务等领域,提出严肃查处重大违规问题线索等重点任务,强调了“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再一次将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处理工作提上日程。 笔者因近日分析代理一起融资性贸易案件,在国资委10号文作出后,再次回顾律师工作中整理的相关资料,对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归纳和分析。 一 融资性贸易的背景及危害 融资性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学术界对其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 融资性贸易多发生于民营企业与大中型国企联合,民营企业借用大中型国企的良好信用,凭借签订贸易合同取得融资。大中型国企在资金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有通过自身信用赚取利润,同时做大企业的营收规模和资金流,企业经营层因此能获得更好的考核的冲动。而资金恰恰是民企急需的资源,由于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很难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于是以融资为目的进行了合作。由于以前我国法律对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存在严格限制,因此融资性贸易体现为贸易形式。 融资性贸易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融资性贸易占用资金大,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为有效防范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国资委于2013年以来多次印发文件,明确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多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清理,及时停止和退出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得到了控制,但仍有个别企业无视组织纪律、无视上级要求,继续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 二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发现并处理“融资性贸易”,以对其识别和界定为前提。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在供应链业务领域存在多种实务解读。其实,早在201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在解答网友咨询“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亦是引用上述通知中的内容进行答复。 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甄别方式 除对照上述特征外,《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第二条还要求,“各中央企业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实质,对照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主要特征,以业务相关合同约定为依据,以上下游关联关系、资金流、实物流等为重点,甄别认定业务商业实质。” 笔者认为,刺透“融资性贸易”面纱,甄别业务的商业实质,应当根据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合同约定内容 1、合同约定交易模式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1)在连环交易中,各份合同在订立日期上相同或相近,所涉标的物的类型、数量一致,当事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2)作为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却通过中间卖方购买,有违一般商业经营原则。 2、合同是否具备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的供货商、交易数量、质量、交易价格、交货站、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且合理的约定。 3、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依据什么确定。正常的买卖关系中,双方通过商品的流通获得收益,商品的定价方式与商品的成本(包含了商品的质量、数量等)、市场供求关系等相关。而借款的定价往往仅关注资金的占用时间。如双方约定货物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而是按照“已付款年化固定收益X%”计算,可以认定各方实际为借款意思表示。 4、买方是否有货物数量及质量的抗辩权。在正常的大宗商品买卖中,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关注货物的交易状况,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抗辩权是买方的法定权利。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交货义务。 第二,上下游关联关系 融资性贸易模式通常存在于上下游之间,企业为了达到融资目的,通过虚构买卖等贸易行为,与多方签署销售、仓储、物流等合同,形成一个复杂的贸易链条,使资金得以在各个环节中流通,从而为上游或下游提供融资,之后再通过采取循环贸易、关联回购等方式回笼资金。因此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判断上下游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考察是否存在以下关联:(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三,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1)未能提供物权凭证,仅单独提供提货单、询证函、物资调拨单或结算单。(2)当事人从未在仓库储存或提取过货物;买方从未前往仓库查验货物;仓库不具备储存货物的条件,或无足够的容量储存货物。(3)在买方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出具货物接收证明;或是在货物数量庞大,检验质量需要一定时间的情形下,当天出具收货确认书。(4)无法提供运输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各方实地参与了货物的验收、交接与运输的过程。(5)在销售、购买的货物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形下,无法提供货物交易中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批的相关凭证等。 第四,付款与交货是否关联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付款与交货不关联:(1)若当事人并不关心货物的真实交易状况。如,当事人直到货物交付完毕仍未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只关心单据流转是否符合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具备。(2)出卖人与下一手交易对象之间均采用先付款后结算的交易方式,与通常的大宗货物买卖关系中,双方根据运输凭证确认实际接收数量并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流程相违背。 三 融资性贸易的类型简介 实践中,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存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类模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一般包括循环贸易、托盘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包括质押监管、保兑仓、保理等类型。 1、循环贸易。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不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又分为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利用关联方进行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 2、托盘贸易。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融资性贸易形式。有人认为托盘贸易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该观点需进一步探讨。 3、委托采购 (销售) 贸易。委托采购 (销售) 贸易是指委托采购模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受托方收取固定收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采购的物资销售给委托方的业务模式。有人认为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融资性贸易属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 4、质押监管贸易。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融资企业是质押人,监管人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5、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 6、保理。保理模式是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保理本是一种合法的业务模式,但如果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成为违法的融资性贸易。 四 法律性质及效力 通常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原告方多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立案。事实调查过程中需要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再对合同的效力做有效或无效认定。判断各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首先要从各方的意思表示入手。 虚假的意思表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适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真实的交易目的和法律关系。《讲话》明确指出:“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基础关系和隐藏关系的法律效力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的,合同自然有效。当基础关系被认定成虚假贸易,买卖关系不成立,虚假的意思掩盖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要看借贷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根据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认定借贷关系有效。主要理由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认定借贷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出借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通过买卖合同之间的差价获取资金出借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3)《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出借人存在该规定第十四条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长期从事资金融通的。 3、未认定借贷关系效力、驳回诉请。主要理由为:(1)法院就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未变更或坚持不变更;(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借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出借方可基于借贷关系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五 […]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鸿海精密、海信集团、西门子等企业

近年来,融资性贸易成为了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作为一种以信用为基础,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资金来拓展国际市场的贸易方式,融资性贸易具有很多特征。本文将对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以及部分具体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进行分析。 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交易金额大、交易时间长、交易流程复杂、风险多元化等。这种贸易方式的特点决定了它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非常重大,融资性贸易的失败可能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产生债务危机。 第一,具体来看,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融资方的信用挂钩,高信用的融资方可以获得更高的融资额度以及更低的融资成本。第二,融资性贸易在国际间货物交易过程中需要使用各种形式的信用证,因此融资方需要对信用证的操作流程、技巧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深刻的认识。第三,融资性贸易的还款期限通常比较长,需要融资方拥有良好的还款能力来保证合作关系的稳定发展。最后,融资性贸易的成本也相对较高,包括银行费用、保险费用、监管费用等,需要融资方在拓展市场时有充足的资金预算。 PART. 01 在实际操作中,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多样化,涵盖了信用风险、汇率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方面。 具体来看,贸易融资行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贸易欺诈是贸易融资中的一个主要行风险。当贸易交易中的任何一方通过伪造文件、虚构货物或者其他手段来骗取资金时,这便构成了贸易欺诈。贸易欺诈在许多国家中十分常见,它让金融机构和商业机构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去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些额外的成本不仅增加了交易的难度,也增加了贸易风险。 经济不确定性也是贸易融资中的一个行风险来源。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使得金融机构在放款和融资方面变得更加谨慎,为了避免潜在的贸易风险,卖方或买方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条件。这样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得贸易融资的流程变得更加缓慢和复杂。 政治风险也是贸易融资中的一个常见行风险来源。在政治动荡和不稳定的国家中,贸易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常常受到质疑。这会对银行和企业产生很大的影响,影响他们的经济流动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不良信贷行为也可能产生贸易融资行风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盈利的方式之一是通过放贷和融资。如果贷款人或融资机构表现出不良收款和还款能力,这便会产生贷款损失和不良贷款。这不仅会影响贸易交易的流动性,还会打击金融机构的信誉。 PART. 02 贸易金融记者整理了部分具体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供大家参考: 1、鸿海精密(Foxconn) 鸿海精密是一家以代工制造业为主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最大的电子代工企业之一,在其业务中,融资性贸易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在2018年底,鸿海精密公司宣布季度业绩大幅下滑,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暴露。报告中指出,在该时期,鸿海精密公司的融资性贸易账款占到总资产的12.6%,占总负债的35.8%,而这些账款中又有相当一部分已经逾期。这让鸿海精密公司的信誉受到了影响,进而导致了公司在市场上的反响。 事实上,鸿海精密公司面临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是与其相对独立的业务产生的。尽管该公司作为代工企业,大部分业务都是由代工合作伙伴提供资金,但是代工合作伙伴的问题往往会直接影响到鸿海精密公司,因为其业务模式基本处于受簇拥效应的情况中。一旦一些主要的代工合作伙伴出现财务问题,鸿海精密公司往往难以脱身,因为其业务体量庞大、集中度高。 此外,鸿海精密公司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也存在着一些信用风险。在一些交易中,该公司过于依赖相关合作伙伴,缺乏风险管理机制,从而导致一些交易出现问题。例如,某个代工厂家向鸿海精密公司提供了不良的产品,导致该公司的信用受到影响。 鸿海精密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表明,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企业必须要清晰地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并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和管理机制。企业应该切实减少对单一合作伙伴的依赖,通过多样化、区域化等措施来分散风险。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其信誉和信用记录,以降低信用风险。此外,企业还需要加强意识形态,规范内部流程,策略性地减少融资性贸易的规模。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管理机制,并坚持切实可行的运营策略时,企业才有可能获得成功,并规避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2、海信集团 海信集团是一家位于中国的知名电器制造商,主要生产液晶电视、空气调节器、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海信集团在发展过程中面临了许多融资性贸易风险的挑战。2015年,海信集团计划在南美洲建设一个新工厂。为此,公司需要筹集约1亿美元的资金。为此,海信集团选择了一种融资性贸易方式,即通过从中国银行贸易金融部获得贷款来支付这笔资金。 然而,在该贷款促成的过程中,海信集团遭遇了融资性贸易风险。首先,该贷款需要以大宗商品贸易方式进行融资。这意味着,若该贸易计划失败,则该贷款会立即到期。如果海信集团无法在到期后承担还款,将面临严重的违约风险。其次,由于当时大宗商品价格波动较大,也增加了海信集团贷款偿还的不确定性。 此外,贷款还存在汇率变动风险。由于该贷款是以美元计价,而海信集团收入主要以人民币计价,汇率变动可能会导致海信集团为贷款支付额外的成本。 面临这种融资性贸易风险,海信集团采取了多个应对措施。首先,他们加强对巴西市场的了解,并与当地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以解决大宗商品贸易方面的不确定性。其次,海信集团利用外汇市场的波动,进行有效的汇率风险对冲。最后,海信集团采取了以其他公司担保的方式来偿还贷款,为自己提供了更多的信用担保。 总的来说,海信集团的经验证明,融资性贸易风险可能会对公司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好的解决方法是通过对市场的深入了解和积极的风险管理措施,来解决不确定性并将企业暴露于最小的风险中。 3、西门子 作为全球知名的科技公司,西门子在全球拥有各种各样的业务和项目。但是,像所有其他公司一样,西门子也面临着融资性贸易风险。2014年,西门子签订了一项价值10亿美元的合同,向埃及电力公司出售大型涡轮发电机,并为此获得政府性担保。由于埃及国内局势动荡不安,并且由于埃及政府行动不力,在该国推行支持该合同所需的支付计划时,西门子面临了一些困难和延迟。这些延迟已经导致西门子在此合同下的收益大幅下降,随之而来的是影响公司信誉和股价的不良影响。 西门子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规避这种融资性贸易风险。首先,公司提前与埃及政府和电力公司进行谈判以确保合同支付计划的良好流动,并确保获得了政府性担保。其次,西门子公司认真研究和评估了支付计划的实施风险,制定了应对策略以确保流动性和收益。最后,公司采用风险转移和保险策略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的风险和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西门子公司成功地规避了大多数风险,并最终实现了其在合同下的收益。该公司的成功体现了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的重要性。正是这些措施使得西门子能够处理这种风险,降低了对公司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合作伙伴和客户的信誉影响。 可以看到,西门子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说明,企业要时刻注意市场风险,计划好公司资金流动,以及养成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球业务中实现长期成功并建立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4、江森自控科技(Johnson Controls) 江森自控科技公司作为全球商业自动化和控制系统领域的领导者,其业务涵盖了各种各样的产品和服务。但是,像所有其他公司一样,江森自控科技公司也可能面临各种形式的融资性贸易风险。2014年,江森自控科技公司与阿联酋国家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价值超过10亿美元的合同,该公司承诺为该公司提供一些商业自动化和控制系统解决方案。但是,由于该公司在付款方面遇到一些困难,导致该合同的执行受到了极大的阻碍。这些阻碍已经导致江森自控科技公司在此合同下的收益大幅下降。 江森自控科技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规避风险并确保在该合同下实现收益。一边与阿联酋国家石油公司的高管进行了积极的沟通和协商,以确保支付计划的良好流动和能够按时获得付款。一边认真评估了该合同的实施风险,制定了应对策略以确保流动性和收益,采用风险转移和保险策略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的风险和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江森自控科技公司成功地规避了大多数风险,并最终实现了其在合同下的收益。该公司采取的正确措施展示了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的重要性。正是这些措施使得江森自控科技公司能够处理这种风险,降低了对公司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合作伙伴和客户的信誉影响。 因此,企业要计划好公司资金流动,养成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融资性贸易战略,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球业务中实现长期成功并建立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5、比亚迪汽车(BYD) 比亚迪汽车是一家中国造车企业,在融资性贸易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然而,在2017年,该公司在进行国际贸易时,由于汇率和利率风险的影响,使得公司所获得的银行贷款和赊销账款大幅减少,导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增加。 比亚迪汽车是一家位于中国的汽车制造公司,成立于1995年。该公司经历了一个显著的增长阶段,特别是在最近几年中。由于其高额融资和依赖融资性贸易,比亚迪汽车面临着一些风险。比亚迪汽车的高额融资可以导致财务负担加重。公司的快速扩张和新产品的研发需要大量的投资。为此,比亚迪汽车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在利用银行和债券市场等不同的渠道进行融资。然而,不断增长的负债使得公司财务负担加重,并导致与资本市场的联系紧密。因此,比亚迪汽车需要谨慎管理其融资成本并规避可能面临的债务危机。 比亚迪汽车依赖融资性贸易可能会面临国际贸易风险。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依赖国际市场出口汽车,并通过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密切的战略伙伴关系以获取必要的原材料。这种依赖性可能会导致对汇率波动和全球贸易变动的敏感度增加,从而面临外部环境变化的风险。 此外,比亚迪汽车可能会面临公共监管风险。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上经常面临监管机关的监管,包括质量标准和税收等方面。事实上,在2018年,比亚迪汽车因发现废气处理器存在问题而被中国政府罚款4.5亿元人民币。这种监管风险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并可能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客户信任。 尽管比亚迪汽车在过去的几年中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仍然面临融资性贸易风险。在未来,公司需要谨慎管理其融资和财务成本,并谨慎处理国际市场的变动和监管风险。 融资性贸易在国际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帮助促进跨国贸易和资金流通,但同时也有着相对复杂的风险。在减少贸易融资风险方面需要银行、企业和政府加强协作,通过加强监管并使用更精确有效的风险控制工具可以降低风险程度。特别是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时,需要深刻了解贸易的基本知识,提升自身信用评级和信用操作技巧,同时也需要保持稳健的财务状况,以便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此前,贸易金融百家说系列直播第二场段婷婷老师也对此进行过详细的分析,她分别从大宗案例、冷链案例进行了详细的分享。 PART. 03 贸易金融记者发现,一些企业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过于强调交易量和规模,而忽略了风险控制。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出现财务问题,往往很难承受具体后果。因此,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控制风险,例如划分交易风险等级、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机制等,以保障企业未来的发展。 除了以上提到的风险之外,融资性贸易还存在着诸如信用评估不足、合同条款不完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风险。企业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应特别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注意交易合同的具体条款,以避免因未知或未考虑到的风险而导致企业损失。另外,在选择交易伙伴时,企业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考虑到交易伙伴的信誉和信用记录。针对风险,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以盘活资金并降低财务风险。 融资性贸易对于企业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企业需要在充分了解和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做好相关准备来保障自身利益,实现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获取资金支持的目标。

解析: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风险及风控!!!

近年来,国有企业在开展和参与贸易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多项重大经营风险和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诸多风险和挑战。本文从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入手,结合贸易业务实际案例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分析开展贸易业务存在的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为防范贸易业务风险提供借鉴和参考。 01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相关权益或行业地位,综合运用各类交易手段和金融工具,以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为目的,增加交易方的现金流量或信用评级。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合同标的由另一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通常存在以下表现形式[1]: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合同中一般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交货时间通常为一个区间段。贸易业务下的采购、销售合同常常格式基本一致,同一货物、金额基本相等,也可能多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签订,仅付款时间存在先后。 2.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交易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企业无加入贸易链条的商业合理性。 3.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异常之处。如:“低卖高买”、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变化的保障机制、商品价格不受市场变化所左右、货物检验由下游单位负责等。 4.不参与交易谈判或货物流转过程,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不见供应商、下游客户、货物的“三不见”贸易形式;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进行交易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贸易标的始终由一方实质控制等。 5.其他表现形式。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贸易形成的仓单、票据等质押融资、信用证期限越来越长等。 02 贸易业务损失案例分析 (一)循环贸易伪造经营业绩 2015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循环“购销”钢材,虚增经营业绩30多亿元。 该案例为循环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1 所示。业务中,与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的上下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个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从而使该公司达到短期内扩大经营规模、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等目的。 (二)委托采购贸易货权失控 2014 年至2016 年,自然人罗某的控股公司委托8 家企业代其从境外进口货物,以相关企业代开的90 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罗某通过伪造第三方仓库资料,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出库并出售相关货物非法获利4亿多元。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委托采购(销售)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如图2所示。业务中,受托方接受下游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相关货物,并将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全部或部分委托下游公司或其关联方完成[2],期间并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导致钱货两空。   (三)垫资贸易形成大额资金损失 2009 年至2013 年,某矿业企业所属子公司开展铅锭贸易,因对方资金链断裂形成0.73亿元债权逾期。2014年,某企业所属子公司利用自身银行信誉分别开展电解铜、化工品贸易,因下游企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60多亿元损失。 相关案例为典型的托盘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3 所示。业务中,托盘方利用信誉、资金等优势采购大宗商品,下游利用信用期间或汇票承兑期获得融资,该业务存在较高资金敞口风险。   (四)商品违约出库或重复质押导致资金损失 2014年末,某棉花企业所属公司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在库棉花被擅自违约出库和重复质押,导致约8000多万元质押资金面临损失风险。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版本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符合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组间差异分析运用t检验进行处理;计数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卡方检验进行处理;等级资料的组间差异分析运用秩和检验进行处理,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如上述质权人为企业,且质权人与融资企业直接进行贸易业务,上述贸易模式就变为仓储保管模式,如图5所示。仓储保管贸易模式融合了托盘和质押监管两种形式:一是买方也即托盘方,通过相关货物买卖交易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相关货物的仓储保管企业,以仓储保管质押交易,为融资企业增加授信。 (五)贸易应收账款保理导致大额资金损失风险 2013年2月,广州某金属企业(销售方)与新疆某物资企业(采购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销售方以该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于采购方无法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该案例为保理模式融资性贸易业务,如图6 所示。业务中,销售方将其对购买方的贸易类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如果融资人违约无法支付货款,将导致保理融资被追索,形成损失。 03 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 综合案例和贸易的特征分析,贸易业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合规及法律风险 2013至2021年,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存在借贷行为或以借贷为主的贸易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 (二)货权控制风险 若缺乏贸易业务中的货物控制权,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从而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三)资金损失风险 若无法对下游资信水平进行科学、充分的风险评估,或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结算实施有效监控,很可能产生资金风险[4]。 (四)人员专业经验不足风险 贸易业务涉及环节众多、利益关系链条复杂,被利用于套取资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通常需专业且经验丰富人员进行管理,且操作过程需要仔细谨慎。 […]

海南自贸港国际贸易专题之三——融资性贸易的识别及风险防范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大幅度增加,但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因缺乏足够的资信,难以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取贷款,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资金以解决流动性问题。融合了大宗商品贸易及金融产品的融资性贸易就是基于该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贸易融资方式。 一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特征 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司法、行政、金融服务等领域尚无统一定义,通常是指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虚构货物购销贸易背景,资金需求方与多家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签署买卖合同,利用国有企业雄厚的资金能力或在银行的良好信用,通过资金和单据流转形成一个多环节的贸易链条,最终使得资金流入资金需求方,之后再通过关联方业务回款、企业自身回购等方式,偿还资金提供方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不同于一般贸易上下游企业背对背模式,融资性贸易中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本就可以直接完成交易,只是出于融资需要,将国有企业拉入交易链中。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其收益来源并不是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之间的价差,而是为民营企业垫付资金或增加资信所产生的利息或费用。因此,融资性贸易往往是以贸易之名,掩盖融资之实。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4)不实际交接货物或发生货权的流转;(5)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二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的方式,可以将融资性贸易分为两种形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一)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资金需求方通过与出资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主要分为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 01 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实际买方A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一次性采购所需物资,便由资金雄厚的托盘方B公司(即出资方)分别与A公司、供应商C公司订立购销合同,B公司向C公司先行垫付全部货款、一次性购进大宗商品后,A公司再分批向B公司采购,B公司利用账期为A公司提供融资。而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一般是在货物总价的基础上直接增加固定利润,也可按资金使用期限计算最终再体现在货物价格上。 此类贸易模式中,虽然确实发生了货物的流转,但货物的质量验收、运输物流、仓储保管等货物流转环节,垫付资金的托盘方既不掌控也不参与,一般都是由上下游公司自行完成货物交付。托盘方通常还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货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延期交付责任等。 02 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模式较为相似,在货物交付过程控制中各方的权责基本没有变化,最大的不同在于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交易模式为:出资方B公司接受资金需求方A公司的委托代为采购货物,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但收购、保管、销售环节全部由A公司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A公司的关联公司完成,B公司不直接控制货权。 03 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的交易模式为:多家公司 A、B、C、D……依次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别为资金需求方、出资方及过桥方。出资方B公司向资金需求方A公司采购大宗商品,在向A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A公司交付的货权单据后,将该批大宗商品出售给C公司,C公司又出售给D公司,最后D公司出售给A公司,从而实现货权单据的传递,并且形成一个闭环最终流转回A公司,使得A公司在货权单据传递期间内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 此种贸易模式中的过桥方通常是资金需求方的关联公司或合作企业,同时也发挥着担保的功能,使得贸易链条更为复杂,更具有可信的货物交易表象。由于参与的企业较多、贸易链条较长,货物层层流转会造成大量的物流费用,且各方均不对货物有实际使用需求,故参与循环贸易的企业间通常不会进行实物流转,或者均在合同中约定某一相同仓库内进行原地转库,仅通过货权转移证明交付货物,同时也减少相关费用支出。贸易链条的中间环节存在多种不可控的因素,循环贸易的最终交易结构可能与最初设计相比更加复杂。 (二) 增信型融资贸易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指的是以贸易形式为资金需求方增信,使其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目的并不是直接交易相对方获得融资,而是通过交易相对方的加入增加资金需求方自身的资信,最终顺利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主要形式有质押监管、保兑仓、保理等。 01 质押监管 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计划使用资金采购物资或偿还债务、对外投资等,但由于缺乏可用于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便与有实力的国有企业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B公司销售一批大宗商品,同时以该批大宗商品向C银行办理质押贷款,C银行则委托B公司对该批大宗商品进行质押监管,并向B公司支付监管费。 质押监管贸易除了有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之外,还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C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C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三是C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付责任。 02 保兑仓 保兑仓贸易是从传统的银行保兑仓业务演变而来的,该模式是指:资金需求方A公司向国有企业B公司购买一批大宗商品,并支付B公司一定的保证金,同时向C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以向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C银行将货物存放于B公司或者交由第三方仓库进行保管,C银行收到A公司返还的资金后再向B公司或者第三方仓库发出出库指令。B公司往往会向C银行承诺,如A公司未能按时还款,B公司将回购该批货物,以此为A公司提供担保。 03 保理 保理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与国有企业B公司签订大宗商品销售合同,并开具销项发票,B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从贸易角度来看,A公司对B公司产生应收账款,将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C银行,并由C银行向A公司提供资金融通服务。 此种方式对资金的需求更为明显,A公司并未向B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仅提供货权转移单据,利用B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据便从C银行获取了资金。A公司再通过关联企业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完成向B公司还款的义务。如果A公司获取资金后投资失败,无力还钱时,B公司需承担到期偿还应收账款的责任。 三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欲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即真实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法院通常将审查重点集中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等问题上,进而对贸易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 1、闭合贸易中,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认为在同一时间内,一方既买入又卖出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进而认定是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认定合同无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 2、虽然“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即使买方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卖方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56号) 3、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各方之间构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如各方确有证据证明各方之间存在闭合性融资交易关系可另案主张。(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805号) 以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在逐渐发生改变,不再轻易地仅以交易外观就否定合同的效力,而转为重点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这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证明在合同之下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范 综合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及表现形式,市场主体尤其是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主要会面临以下风险: (1)因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规风险; (2)因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的货权风险; (3)因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的资金风险; (4)因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5)因民营企业经营不善或投资失利等原因,无力偿还以国有企业信用做担保的银行贷款而产生的信用风险。 对于上述风险,从国有企业的合规角度提出如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做法。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当事方,法律关系复杂。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笔者认为,奚晓明的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观点,应当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的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我们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   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此处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事实上,《贷款通则》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 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1 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还涉及到了担保问题,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对受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 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B与C为关联公司,两方与A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A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3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和(2014)民申字第2094号。(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2014)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的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采购合同,再向C销售此货物,与C签订销售合同。A作为供资方,在采购合同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通过转移货权的方式履行销售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给予C一段时间的账期,延迟收款。A向C交付货物后,C未履行付款义务,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模式下的贸易合同一般规定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方到上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 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 4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我们看一下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 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几乎均将该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研读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和(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几个案例是通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从而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链条以达到融资目的,而本案的贸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闭合贸易,A、B、C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权、存放于C处的库存货物,货权的起点是A,终点是C,贸易链并非闭合的。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对之前类似案例的彻底否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贸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等量齐观,还是要看个案的具体交易模式和举证情况。 5 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最高院观点及其他案例 (1)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前文提到的商事审判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完全遵循上述观点指引,认为,涉案融资租赁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出借方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通过以上观点和案例,可以看出,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不必然无效。 (2)因企业借贷合同而衍生的还款协议有效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案,当事人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后,又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欠款方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第三方为欠款方在还款协议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请债务人、保证人偿还欠款。最高院在判词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确约定了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3)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案判词中认为,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故质押合同应为无效。   参照上述案例的审判思路,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晓的,发生纠纷时,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违法无效为由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不应当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