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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14, 2023

供应链公司和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本质都可以实现融资功能!但可以互相优劣势互补,发挥最大的效益!

供应链公司和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有什么区别? 如果你在单独的供应链公司或者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肯定站出来说,这完全是不同的公司,完全不同的模式,然后会搞出来一大堆的理由,证明他们的区别。 这典型的属于: 屁股决定脑袋! 但是,在我眼里,三个机构都有最本质的功能,就是放贷融资,只是放贷融资的方式不同而已。 01 三类主体都可以实现融资功能 大家想一想,出租车和美团的小黄车,是不是一个行业? 表面上不是一个行业,因为一个是汽车、一个是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但他们解决人的需求确实一样的: 出行! 所以,其实他们是一个行业! 行业的标准,是以解决用户需求为标准,还是以企业提供的产品为标准呢? 我个人认为: 从企业经营和竞争的角度看,以解决用户需求为标准更合适! 其实两个行业是不是一个行业,还有一个维度,就是两个行业需要的底层能力是否一致进行划分和归属,这个有时候我们以后再说。 前些日子,去一家金控讲供应链商业模式课程,这家金融拥有全牌照,银行、保险、证券等传统金融牌照,还有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地方金融组织,也有供应链公司等实业公司。 只要我去企业讲供应链商业模式,必然会讲到协同。 所以当时,我就企业建议,把供应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协同,打破法律主体限制,发挥各个主体的优势,进行组织变革。 但是因为已经形成较深的利益主体,不好调整。 他们有个同事,跟我说,如果没有组织变革,没法协同,因为几个公司干的都是融资,客户群体都是重叠的,在客户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自己不可能把客户给其他人。 其实他已经意识到了,三类主体虽然名称不同,业务模式不同,但是干的都是同样的业务,三类主体都是竞争关系。 02 三类主体是怎么解决企业融资问题的 保理公司,主要是通过把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形式,把应收账款提前变现进行的融资。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通过融物代替融资,不给钱给设备叫直租,把现有的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自己再租回去叫回租。 供应链公司,主要通过以贸易的形式预付、供应商或者分销商管理库存、赊销的方式解决企业融资问题。 三种方式,有的有监管,例如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有的没监管,例如供应链公司。 一说到融资,肯定要说都要纳入金融监管! 我一直认为应该把金融行为的范围进行严格的划定,不能随意扩大,如果随意扩大,意味着太多的行为划入金融行为,都要接受监管,是有严重问题的。 因为目前中国进入市场经济,进入信用社会。预付、赊销、租赁、供应商或者分销商管理库存等都是商业行为,如果把这都要列入金融行为,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 03 为什么三个主体要进行协同 做为企业来讲,从财务风险管理的角度,不同的资金用途和还款来源,会采取不同的融资方式和不同的融资机构,但是很多的企业并不这么想,基本都是采取混同融资模式,只要给钱,什么方式都行,然后自己再计算综合现金流。 这样,三个类型的机构,其实就形成了竞争关系,如果不进行组织变革,让他们之间进行协同,几乎是不可能的了。 虽然三类机构都可以实现企业的融资,但是他们采取的方式不同,各自都有独特的优势和劣势,如果进行协同,可以优劣势进行互补,发挥最大的效应。 例如,商业保理和融资租赁,是经过审批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要求上下游进行担保增信,而供应链公司不行,因为涉及融资性贸易问题。 商业保理公司能够锁定还款来源,融资租赁不行。 商业保理不能从事贸易和物流,但是供应链公司是可以做的。 融资租赁只能做设备的买卖和租赁,但是不能做材料的买卖和物流,供应链公司可以。 拿资金业务换贸易和物流业务、拿贸易和物流业务代替资金业务、、、、、 但是,很多大的集团,包括国有和民企,几乎都是各个公司各干各的,租赁公司想干保理、保理公司想干租赁和供应链、供应链的想干保理、、、 很多集团也开过很多协同会,但是因为他们之间利益冲突,没有进行组织上的调整,结果是,会开来开去,问题还是哪里来哪里去。 04 只有协同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益 供应链管理的核心其实就是协同,如果没有协同,谈供应链管理,就是一句空话。 现在是一个存量竞争时代,单靠单一工具,很难竞争过对手,现在都是打组合拳。一招鲜吃遍天,除了你有技术优势、有很强的品牌、或者垄断资源外,很难实现。 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三类机构是可以互相优劣势互补的,必须要通过组织变革,打破单一主体的局限,跨主体进行利益成本分配和绩效考核,让他们形成合力,不能让他们单独各自发展业务,形成竞争关系。 《论语·为政》,子曰:“君子不器。”

新成立国企供应链公司,最好先从集团集采开始,再此基础上再对外开展业务!

大批地方国企为了各种原因,进入供应链行业,表面上看,供应链贸易,是一个没有门槛的行业,是个人就能干,但其实门槛很高。 我经常说过一句话: 越是没有门槛的行业,门槛往往更高! 因为其一,没有门槛,意味着什么人都可以进来,竞争激烈;其二,看不到门槛,自己不知道门槛在哪里,人又具备天然自信的特质,所以很容易高估自己,干了与自己能力差别很大的事。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国企的供应链公司也是一样,之前的业务,都是躺着挣钱的,现在开始跑着挣钱了,就更难了。 但是,既然箭在弦上,不得不发,我们只能努力尽量把它做好! 大家都知道,有资源,业务就好干,这点对于供应链贸易业务来说,也同样适用。 供应链贸易资源是指什么? 供应商资源、物流资源、客户资源! 金融资源,是国企的天然优势,咱们在这里就不谈了。 表面上说,现在市场上供应商、物流、客户资源都不缺,很多,但是你自己能够掌控的,有信任的,有价格优势的,其实不多。 这些资源,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积累。 但是新成立的供应链公司咋办? 我觉得,最好的切入点: 集团集采! 围绕主业开展供应链贸易业务,其实是国资委不断重复要求的。成立供应链公司的国企,都有自身的主业,一般规模都比较大。 所以形成,集团自身采购规模也很大,积累了一批稳定的供应商和物流资源。 新成立的供应链公司成立后,集团可以把集采部门包括团队、业务化归供应链公司来经营,然后再此基础上再对外开展供应链贸易业务。 如果集团还么有开始开展集采工作,正好借此机会把集采做起来,虽然集采这事非常得罪人,但是从集团整体的利益角度看,不得不做。 集团集采化归供应链公司来运营有几个好处: 其一、解决供应链公司盈利的问题;刚成立的供应链公司资源少、为了防范风险,还不能快速做大业务,这个时候就会面临盈利生存的问题。如果把集团集采化归供应链公司来经营,可以让供应链公司加强采购管理来实现降本增效,降出来的利润,就留给供应链公司,解决暂时的生存问题。 其二,供应链公司可以共享集团的供应商和物流资源;刚才我们已经说过了,表面上市场上供应商和物流资源不缺,甚至是过剩,但是优质的、有信任的、愿意与你长期合作的其实不多,需要很长的时间积累。正好集团有这个资源,可以给供应链公司用,然后再基础上再对市场提供采购和物流服务,也能更好的发挥集采规模优势,能够把成本降低下来。 共享集团的供应商和物流资源,不仅可以降低成本,还可以降低采购风险。 其三、可以增大营收;之前在集团采购业务,不能算是营收,但是如果单独成立公司,就可以计算营收了,这样就可以实现做大营收的目的。当然,有的国资委要求,跟自己关联方交易,可能会抵减营收,这个另外再说。 除了集团集采,一些集团的销售业务也可以由供应链公司来做,这样供应链公司就可以迅速积累供应链资源,为对外做大供应链业务打下良好的基础。 供应链公司的商业模式核心是资源和组织,如果集团什么资源也不给,只给点钱,搞点人,就去市场做业务,不是风险大,就是发展太慢。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国企供应链公司:一定要学会把客户变成供应商,把供应商变成客户!

传统业务的逻辑是什么? 供应商就是供应商,客户就是客户,好像很少做或者想到把供应商变成客户,把客户变成供应商的吧? 不管是生产商还是贸易商,都在产业链上的一段,专注自己的业务,一门心思把产品做好、把销售做好,这是绝大部分企业,经营的套路。 如果是生产商,专营产品,是有道理的,因为生产毕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情,如果不专营、不专注,产品就做不好,就没有客户,米有市场。 但如果是贸易商,专营产品,在过去的信息不对称和物流不发达的时候,是可以的,但是现在,好像越来越难。 所以,大型的贸易商,都在往供应链集成服务商转型,从企业端到端、再到产业端到端,提供一站式服务。 从过去经营产品,转为现在经营用户,经营产业。 把客户变成供应商是什么意思? 过去我们是把产品销售给下游客户,然后等着收钱。现在是除了把产品销售给客户,还把客户的产品卖出去。 把供应商变成客户是什么意思呢? 过去是从供应商那里采购产品然后销售给下游客户,现在是除了从供应商那采购产品,还负责为供应商提供生产产品的原料。 把客户变成供应商和把供应商变成客户,其实是践行了供应链产业端到端、企业端到端的经营逻辑。 以点带线、以线带面、以面带体,然后互相带动! 我们为什么要变成这个经营方式呢? 其一,降低成本;包括营销成本和操作成本。B端企业,不管是采购还是销售,营销都要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真是天天喝天天多,天天喝到三点多。所以既然需要耗费这么多精力去维护一个企业,那就深耕,尽量挖掘更多的业务。这里的成本不仅仅是供应链公司的成本,还包括企业的成本,因为端到端的服务,有更大的优化空间。 其二、防范风险;如果供应链公司即是一个企业的供应商,又是这个企业的客户,是不是对这个企业非常的了解。对一个企业越了解,就越能降低业务的风险。 其三、提升竞争力;相比其他只提供单一产品的同行,为企业采购、销售,再加上物流、金融等服务,一定有竞争力。因为更了解企业,懂企业的需求,叠加更多服务,利润可以进行综合计算。通过更多更深的服务,也能和企业形成长期稳定的战略关系。 其四,快速积累资源;供应链贸易业务,供应商资源、物流资源、客户资源都很重要,都需要长时间的积累,特别是对于刚成立的供应链公司是个头痛的问题。所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上下游延伸,可以快速积累自己的资源,为进一步扩大市场做充分的准备。 其五,快速做大营收;每个国企供应链公司,都有快速做大营收的要求,如果东一个西一个做,时间一定会很漫长。通过这种方式,深度挖掘企业,快速做大营收就不是梦了。 表面上看,从过去经营产品变为经营用户,既做用户的上游,又做他的下游,属于跨行,对行业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 其实,做贸易相比做生产不一样,没有那么复杂,对产品的了解其实是有模型的,按照模型,很快就会了解和熟悉。 其他的供应商资源、物流资源、客户资源、资金、风险、贸易条款、合同执行,其实都差不多。 前几天,我在一篇文章里写过,用什么标准来判决两个行业是否为一个行业。包括从产品角度、用户需求角度、底层逻辑角度、、、 为什么很多大宗供应链公司,金属类、化工类、农产品类都做,就是因为其底层经营逻辑是一致的。 当然,现实中,还要看上游供应商或者下游客户在与自己交易中的强弱势地位,例如上下游太强势,自己就不容易切入。 把客户变成供应商和把供应商变成客户,需要列入公司的业务目标中去,然后再分解到各个部门,包括营销部门、采购部门、、、设定KPI指标和业务流程、、

广州小贷、担保等地方金融组织率先批量接入征信系统有何深意?

广州的小贷、担保等地方金融组织批量接入征信系统!12月6日上午,广州市地方金融组织批量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启动仪式在穗举行。在广州市地方金融组织各业态代表企业接入征信系统后,广州成为全国首个地方金融组织批量接入人行征信系统的试点城市。 此举意味着地方金融组织,如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多年来翘首以盼的政策变成了现实,从此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充分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身份证”,有利于发展业务与控制风险。 地方金融全业态接入对于地方金融组织来说,批量接入征信系统期盼已久。 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以广州为例,截至10月底,广州全市共有地方金融组织1624家,纳入监管白名单为328家,注册资本超1100亿元。 地方金融组织贴近市场、服务民生,在助力中小微企业、个体商户、农户融资发展,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一直以来,地方金融组织并未批量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其收录信息全面、覆盖范围和使用广泛,基本上为国内每一个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建立了信用档案。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10月底,人行征信已接入法人机构6189家,收录11.64亿自然人信息、1.3亿户企业和其他组织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日均查询1560万笔,企业信用报告日均查询54万笔。 随着业务的快速发展,地方金融组织对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身份证”期盼已久。借助征信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有效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提高信贷审批效率,降低信贷成本以及有效甄别防范信贷欺诈。 基于这样的诉求,今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选取了广州作为全国首个地方金融组织批量接入人行征信系统的试点城市。此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广东分中心和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合作开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小微机构子系统”,可实现地方金融组织“多策略、多层次、低成本”接入人行征信系统,真正体现“征信为民”。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人行征信中心广东省分中心,经过多轮试点、推广、完善,特别是在10月20日举办了政策宣读会后,共同推进11家地方金融组织参与了试点工作,并正式向征信中心提出了接入征信系统申请。截至2023年底,广州市将有29家地方金融组织接入人行征信系统,实现各业态代表企业全覆盖接入。其中,广东广物典当有限公司将是全国首家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典当企业。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副局长倪全宏在仪式上表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将有利于完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增强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管理水平,推动其更好地深耕普惠金融,切实提高地方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可获得性。 节省业务成本,提高融资可获得性 地方金融组织总体是多层次金融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服务对象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此前,地方金融组织为防范控制信贷风险,均采用通过间接查询的方式满足需求。这种方式不仅不方便、耗时长,风险控制效率偏低、风险控制成本较高,无法享受到征信系统完善的服务和信息产品。 此次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央行征信将有利于完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增强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管理水平,推动其更好地深耕普惠金融,切实提高地方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可获得性。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副行长林平表示,此次广州地方金融组织批量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可以促进基础金融服务更加普及,有助于地方金融组织降低业务风险、节约业务成本,实现良性发展。 林平认为,此举一方面促进地方金融组织提升基础普惠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保障能力。另一方面,让经营主体融资更加便利。“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接入征信系统,能够有效提升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合理降低业务成本,优化产品和服务,充分发挥其灵活、便捷、小额、分散的优势,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金融需求,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和服务覆盖面。” 接入企业代表、广物典当董事长余俐则表示,典当是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的“7+4”地方金融组织业态之一。典当行接入征信系统,可以为广州典当市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同时可以为典当行业转型升级赋能,让“老行当迎来新发展活力”。 信用广州建设再上台阶此次创新试点将推动信用广州建设再上新台阶。 林平表示,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征信系统后,相关借贷交易信息纳入了征信体系,有助于提升借款人的履约意识和履约及时性。“引导市场主体形成关注诚信、自觉积累信用财富的良好行为习惯,促进社会诚信水平不断提升。” 创新试点是机遇也是使命。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局长邱亿通表示:“广州将以地方金融组织批量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创新试点工作为起点,与人行征信中心加强合作,提升全市征信市场和普惠金融产品的有效供给,共同推动完善广州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并为全国各地金融组织批量接入征信系统提供‘广州样本’。” 倪全宏表示,将继续争取中国人民银行的支持和指导,认真总结推广广州经验,支持全省地方金融组织逐步接入央行征信,更好助力普惠金融提质增效和广东金融强省建设。

为什么国企单纯的三头在外贸易,商业模式很难成立?

三头在外的贸易:也就是供应商、物流方、客户都在外的贸易! 国企只干三头在外的贸易,是不是一个伪命题?是否能成为一种商业模式? 这个问题,其实不是我最近才思考的问题,今年上半年在北京举办的国企供应链贸易风险管理培训的时候,就有学员向我提出过这个问题。 除此之外,前一段时间,一个朋友,问我最近研究什么呢?我说研究国企供应链贸易业务,他问我,你不觉得这是个伪命题嘛? 他说,供应链贸易是一个靠效率和成本活着的行业,国企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效率,因为没有机制。 是啊!他说的是没错! 供应链贸易业务,是一个靠资源和效率的行业,国企有资源,但是没有效率。 这点,我当然知道! 只是,不管是伪还是真,现实中,现在就是非常多的国企都在干,不能不研究。 国企经营,跟民企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他们目的并不单纯的为了争取利润,还有社会责任,承担社会的一部分职能,如果单以看民企的态度看国企,肯定是有问题。 今天,我们谈论的话题是只从商业角度来分析,因为其他维度不好说。 01 国企单纯只做三头在外的贸易商业模式不成立的七个原因 一、利润太微薄 今天的贸易跟过去不一样,过去的贸易,因为信息不对称和物流不发达,很多贸易商靠资源、靠敢赌,挣了不少钱。 现在不一样了,互联网这么发达,想找个企业,还是非常容易的,贸易商的价值在哪里?未来贸易商如何挣钱,是所有贸易商值得研究和深度思考的问题。 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国企,是所有贸易商都遇到的问题。 很多国企做的供应链贸易,都是大宗商品。 大宗商品的特点是标准化程度高、金融属性强、市场化程度高、价格波动大、贸易全球化、交易金额大。 贸易商在大宗商品交易中,承担着风险、上下游关系的搞定、资金的颠覆等功能,从而引申出来贸易商靠关系、靠承担风险、靠资金挣钱。 国企呢,因为是强监管,加上挣多了也不是自己的,不可能去干找关系的活。所以,我经常说,国企干大宗商品贸易,只能挣资金的钱。 也有人说可以挣基差的钱,我觉得大部分国企挣这个钱很难。因为其一,期货套期保值,核心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价格风险,不是为了投机的,只靠投机挣钱是不可能持续的;其二,即使有些高手能够靠这个挣钱,国企的机制也不可能留下这样的人,也不让干。其三,即使能够挣这个钱,也是需要自身拥有强大的业务为基础的,纯靠这个挣钱很难。 那能不能挣集采的钱呢?就是下游营销一群小微企业,然后集合小微企业需求,向上游集中采购,拿到比较合适的价格,这样是不是利润就高了呢? 能实现,发挥规模优势,这个逻辑是可以的。 但是,可但是,营销那么多市场化下游小微企业,进行集采,你知道是多么难的一件事嘛?所以,这条路,很难走通。即使有人走通,也是个例,没法复制。 挣资金的钱,就比较少了,主要按照年来计算的,没有规模根本不挣钱,可是规模大了,成本和风险也会指数型提高。 二、贸易跨地域、交易复杂导致成本高、效率慢 大宗商品贸易地域不仅是全国性,很多是全球性的,加上贸易中供应商、物流方、客户的准入、洽谈、合同签订、执行、物流、通关、验收、收款等非常多的环节,加上大量的单证资料需要处理,所以导致贸易成本很高。 三、监管要求、业务风险导致降低成本很高 刚才我们说过了,贸易跨地域、加上贸易本身环节多复杂,导致成本高,所以正常的贸易,上下游都有一定的互信关系,一般涉及其他方也少,这就导致风险也少,基于这个情况,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或者用第三方物流、或者用上下游的物流,验收一般也由客户来做,有问题通知自己,自己再去解决。 但是国企的供应链贸易公司可不行, 其一,监管的要求。包括前几天国资委的74号文件特别规定了防止虚假贸易,交易前交易标的已由上游交易对手全部直接转移给下游交易对手占有;交易中中央企业对交易标的无实质控制,下游交易对手无需通过中央企业即可从上游交易对手直接获取交易标的;交易完成后交易标的仍然被上游交易对手或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企业占有并控制。 不得开展无法有效判断交易标的真实性的贸易业务,如不参与货物收、发环节,无法提供运输、仓储等物流环节单据、验收或贸易环节中其他的外部单据,仅能提供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自制的发货单或收货单;不关注货物存储状态,长期不进行实地盘点、对账,仅以存储场地提供的库存证明作为货物存在依据。 这些情况都是禁止的。如果想合规,必须要付出高额的成本才行。 其次,业务风险;如果自己不亲自下场,在关键环节进行深度参与,也非常容易出现风险。那为什么正常贸易不深度参与风险小,而国企供应链贸易就风险大呢?因为国企供应链贸易的业务,很多是中间人,有的是上下游都不熟悉,有的只熟悉一方,而且主要是挣资金的钱,所以不深度参与,容易被骗。 不管是监管要求,还是业务风险,无疑都提高了成本。 四、业务风险大的问题 国企的供应链贸易,会面临这预付、巨大的库存、应收账款,因为金额大诱惑多,道德风险丛生,无疑加大了风险。 在经济下行时期,风险会更加剧。 挣的本来就少,风险又大,挣十笔赔一笔,不仅十笔利润没了,本金也搭进去了。这跟放贷没有什么区别。 供应链贸易业务,最有效的风控措施之一就是资源,包括供应商资源、物流资源、客户资源、专业知识资源,这些如果股东没有,靠自身积累需要很长很长时间。 如果三头(供应商、客户、物流)在外,就一个公司,就去拼市场控风险,这对公司自身及其组织能力要求太高。 五、为了营收盲目做大 国企和民企不一样,典型的委托代理制。而且国企的经营目标与民企也不一样。为了完成业绩、为了融资、为了冲击500强等,国企会为了不顾自身资源禀赋,盲目做大,这无疑在本来风险大的业务上,火上浇油,更加放大了风险。 六、分配机制问题 业务风险大,那我们能不能加强专业能力和人员呢?在国企比较难。 一说国企,就会想到垄断。可是这也要看什么国企,国企也分垄断性国企和市场化国企。这几年国企一直在限薪。 我觉得垄断国企限薪可以,但如果市场化国企再限薪,那靠竞争呢? 靠刷脸嘛? 肯定不行!国企的员工也是人啊,上有老下有小,房贷车贷一个都少不了,没有激励,根本没有人干活。 经常有人跟我说,国企的人比较傻、不专业、比较懒。 我的回复是: 傻的是你吧? 你看看国企的招聘标准,能傻嘛? 钱不到位,装傻吧! […]

没有出过坏账的风控,不是好风控!

维度有很多,包括道德水平、专业能力、过往经验等等,好像都很重要,我也是这么认为的。 但是有一个标准,我认为也很重要,就是: 没出过坏账的风控,不是好风控! 哈哈!是不是有点清明节没有死人,非得杀一个去的感觉? 这倒不至于! 人的知识或者技能获取分为两类: 直接和间接! 直接,也就是你需要亲自去实践,然后自己总结出来。 间接,就是你可以从别人那、从书本上、互联网上等处学习来。 人获得的知识,间接为主,直接为辅。我们从小上学到大学毕业,基本都是间接知识。工作以后,也是跟别人学习为主。 那为什么不以直接为主呢? 因为其一,你自己能力有限,你不可能啥都知道;其二,你才能活多少年,相比人类有文字记载知识可以传递的时间,差太多了。其三,你现实中能接触多少人,间接可以迅速学习古今中外的知识。 耳听为虚,眼见为实,这句话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是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条件是可以适用的。 这也顺便回答了很多人想问我的问题: 你没干过,为什么还那么懂业务! 我的知识主要靠间接获取,靠看书、互联网、别人交流,然后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人类很多知识可以靠间接获取,但是有些东西,特别是心理感受,很多时候对于很多人来说,需要自己身心亲自感受才能获得。 例如失恋、失去亲人、感受大自然、被最信任的人骗、死亡边缘挣扎、、、还有很多人的进步,只有亲身经历过才能成长。 不是有句话: 能改变成年人的,只有南墙! 当然,这个世界也真有高手,会在心里进行模拟,通过模拟能够感受到那些没有感受的痛恨离别。 有些小说为什么写的好,你看过就像亲自经历过一样,其实是作者写的好,当然也有很多小说是作者亲自的感受。电影、电视剧也是一个道理。 说这么多,好像跟风控没啥关系啊? 有的! 好的风控,是不是需要具备理性、专业性强、经验丰富,这里的经验丰富,一般是从事过风险管理工作,做过很多项目积累来的。 但是经过项目再多,如果没有出现过坏账,没见过坏人,没见过人心的丑恶,么有经历过失去的痛苦和挣扎,没有经历过无助与无奈,没有经历过自身受到的生命危险、、、、、未来真的有一天面临这样的问题,你一定会心慌脚乱,不知所措。 这些东西,即使你模拟过很多次,对于绝大部分来说,都很难应对。因为,这些需要你强大的内心能力,这个能力,不是靠看书、靠打坐在那修行就可以锻炼出来的,必须要在事上练。 这就是我说的,没有出过坏账的风控,不是好风控的理由!

国资委真想防止融资性贸易,最好的办法是: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

不出事叫贸易,出了事叫融资性贸易! 这已经不是大部分从事贸易国企的困惑,其实国资委跟国企一样困惑。 为什么? 因为融资性贸易一是界定难;二是取证难; 界定难的原因是: 大宗商品贸易本身具有非常强的金融属性,主要靠挣金融的钱。 就目前信息对称这么厉害,如果大宗商品贸易不挣金融的钱,基本上也就没有大宗商品贸易了。 那能不能挣大宗商品涨跌的钱? 当然不能,没人有这个能力可以预测大宗商品价格涨跌,挣大宗商品涨跌的钱,无疑是在作死。 那能不能挣关系的钱? 关系的背后是什么?是利益! 国企能给上下游企业个人利益嘛?当然不能! 大宗商品贸易,主要是企业对企业的交易,他们之间的交易相比个人与企业的交易,有一个很大的区别是: 不是预付,就是赊销! 除此之外,大宗商品分布在全球,运输时间长,必须要持有现货,来保证下游的需求。 如果没有下游需求,自己先进一堆货等着卖行不行? 风险大和成本高! 所以,为了避免风险大和成本高,最好的方式就是以销定产,也就是有了确定客户需求,才去采购。也就是出现了背对背的两个合同。 取证难的原因是: 贸易不像工厂生产,商流、物流、资金流稍事即纵,想证明贸易,只能靠合同、发票等一些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遇到国企贸易合同资料完备,心理素质好,践行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心态,死不承认,国资委只靠自己也很难认定是融资性贸易。 界定难、取证难,如果国资委真想防范融资性贸易,最有效的办法: 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 那为什么只禁止大宗商品贸易,而不是其他贸易呢? 其一,大宗商品标准化程度高、品牌溢价低,上下游企业都会同意更换贸易主体。 例如比亚迪的一个稳定供应商,一个国企想做在中间拖资金,从原来的供应商直接给比亚迪供货,变更成供应商给国企供货,国企给比亚迪供货,比亚迪肯定不同意。 其二、大宗商品交易金额大,对于国企想快速做大营收的,大宗商品贸易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其三,大宗商品金融属性强,国企正好有这个资金优势,方便介入。 如果现在全部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后果是什么? 会出现系统性风险! 包括金融系统性风险和供应链系统性风险! 为什么会出现系统性风险? 大宗商品最少是几百万亿的市场,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品。因为现在银行很少涉及大宗商品的融资,中国绝大部分大宗商品贸易的资金,是由国企来承担的。 一旦禁止国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几百万亿的市场,银行等金融金融机构又补不上,资金流就会断裂,就会出现系统的金融风险。 因为大宗商品贸易本身具有金融属性,没有金融,也就没有了大宗商品贸易,大宗商品是所有供应链的源头,随之而来的,会出现供应链的系统风险。 想想,后果都是可怕的! 可能有人会问,为什么非得需要贸易商,大宗商品的直接需求方直接跟矿山、农户、油田签订协议,直接现结,不就完了嘛? 像瓜子二手车宣传的那样,就可以实现: 卖家多卖钱,买家少花钱! 哈哈! 有这种想法的人,一定是早上没吃药,或者药吃多了! 关于原因,我这里就不细说了。不懂的可以去看看西方微观经济学,大概率就会懂了。 如果不懂,大概率不是不懂,是不想懂! 我经常说过一句话: 你永远无法叫醒一个装睡的人! 也会有人说,让银行去解决不就行了嘛? 我的观点是: 银行不是万能的! 如果银行是万能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地方金融组织等机构都该关门了。每个机构都有每个机构的优势和劣势,及它的适用边界,想用一个机构或者一个方法、工具,解决所有的问题,这根本不现实。 对于市场有需求,又是正当的,我的态度是: 宜疏不宜堵! 有风险,咱们可以加强防范,不能一关了之。 例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等相关人员,贪腐非常厉害,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非常大的损失,难道我们要把政府、事业单位、国企取消了嘛? 当然不能! 我们要加强宣传、加强监督、加大惩罚、减少权力、高薪养廉等各种方法和措施来防范。 […]

国企涉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一)资金监管层面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本质上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在贸易各个环节运用金融工具,为促成贸易而融资,其起源于国际贸易,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但在2008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主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破产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断裂,引发“科弘事件”;在2012年华东地区爆发著名的“钢贸危机”,中铁物资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国企因“托盘融资”爆发诉讼,融资性贸易在带来中小企业融资便利的同时,也凸显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监管漏洞。因此,国资委201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 45号),提出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业务规模。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则提出对融资性贸易实行严控;2017年《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对“融资性贸易”明确界定为违规业务1;在2018年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中,将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以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直接定性为央企追责的情形之一;2021《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 18号),正式将地方国企纳入监管范围,明确提出严控低毛利贸易,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2022年1月国资委在《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提再次提到“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至此,从国有资产监管层面而言,融资性贸易属于明令“禁止”从事的范畴。 监管层面文件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在其官网答复中明确“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该答复将实务中常见的融资性贸易类型,即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囊括其中。 国资委的答复细化了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属于国资监管的行政管理层面的界定,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行民衔接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空间。但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要充分注意金融法律规范关于防范金融风险的特别规定,把个案处理纳入防范化解风险的大局中去考量,……,切实避免与国家防范化解风险的监管政策背离的不当做法”,根据该讲话精神,融资性贸易的审理必然会日趋重视金融监管层面的政策方向,甚至不排除在个案审理中参考适用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 (二)审判实务层面的界定 最高院并无出台权威性司法解释就“融资性贸易”概念进行界定,最明确的提法是在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文章中提出了这个概念,对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界定为“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2审判实务中,部分案例直接使用了“融资性买卖”这一术语,如(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判决书表述为“具体业务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部分案例使用“名为XX实为借贷”的描述性定义,如(2018)鲁11民终2217号判决书表述为“本案交易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部分案例则直接描述真实法律关系性质,如(2021)京01民终926号判决书表述为“系基于循环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也有个案在其判决书中直接对“融资性贸易”下定义,如(2019)豫民再800号生效法律文书表述,“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总体而言,纠纷解决领域,融资性贸易较为常见的表面形式主要为融资性买卖,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3,在目前司法层面没有权威性定义的情况下,个案中更多体现为通过裁判中事实查明部分,对争议合同的外在形式、履行情况、实质性法律关系的特点进行全面表述,再从“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穿透式认定,从而确认争议合同所反映出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实践中,是否就争议的法律关系下概念性的定义并不影响个案的处理和解决。 二、争议解决领域风险 监管层加强对“融资性贸易”监管,反映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审理思路的明显变化,特别是强调“穿透式”审理思维的情况下,“融资性贸易”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作为贸易链环节中实际出借人的国企,可能面临无法通过诉讼追回款项的风险,作为中间通道的国企则可能面临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补偿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的风险。 (一)资金损失追回难度大 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链断裂后实际用款人无法偿还相应款项,参与其中的国企大概率是以挽回或者减少资金损失为终极目的。以融资性买卖合同为例,司法实践中,卖方通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而相对方则会以合同实为借款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环节主体之间的关系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往往会披露实际用款人,特别是贸易链涉及多环节主体,最终的资金流出方会被认定为实际出借人,资金最终流向主体则被认定为实际用款人而需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通常为因自身存在各种问题,向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企业,具有这种特征的实际用款人企业本身资金偿还能力较弱 ,一般在纠纷阶段已经处于无钱可还的境地(否则也不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很可能作为出借方的国企并未就借贷关系向实际用款人锁定担保义务,因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担保也会因为买卖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因此作为出借方的国企得到的将是一份没有担保,且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生效文书,从实际效果看,仍然不能实现最终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终极目的。 (二)自证清白不容易 融资性贸易诉讼中,作为出借人的国企通常主张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之一就是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国企对实为借贷是“不知情”,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不明知”实际是借贷关系。为此,作为原告的国企往往会举证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与清白。但司法实践中,“不明知”“不知情”并不是裁判者审查买卖合同效力的必要因素。 鉴于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特别是虚假贸易的严禁态度,审判实务中,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或者仓储等法律关系,均是采取穿透式审查,严格按照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的核心审查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根据这一原则,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又可以区分为具有真实货物流转的托盘贸易和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即所谓的“走单”“空转”。 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作为受托方与买方签订委托合同,利用出账、到账期间,为买方或者卖方提供融资而实现贸易目的,核心就是托盘贸易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托盘人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具体过程。托盘人一般自认为“中间商”。此种贸易模式下,要求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货物交付、验收、入库、出库、运输等真实流转环节中的必备行为。因有真实货物流转,在审理实务中,各方比较容易举证货物流转证据,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一般不会认定各方之间的买卖或者仓储合同无效。但在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明确“与穿透监管相契合的角度,对“抽屉协议”“虚伪意思表示”等金融违规行为,更要揭开所掩盖的真实法律关系的盖子,对其效力问题综合判断”的精神后,后续审判实务中,是否会根据国资委“严禁融资性贸易”的行政监管原则判断此种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融资性贸易一律无效,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目前审判实务中常见纠纷为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即所谓的“走单”“空转”,通常情况下各方根本无法就真实货物流转这一基本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此种贸易模式实为借贷的案例占绝大多数,如果借贷关系因涉嫌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无效事由也可能被认定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该案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如果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也可能被认为有效。最高院在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再审案中就认为: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5。但即使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仍然涉及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对最终损失挽回的影响的风险。因此即使纠纷胜诉,但实际还款人没有履行能力,国企仍然面临最终无法追回款项的风险。 三、国企合规领域风险 (一)行政监管风险 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从2012年的适度压缩规模到目前十分明确的:“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监管层面的政策变化必然影响国企在从事该类型业务时所应履行的决策机制,其中涉及决策风险和内部风控违规风险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2月22日发布的 《广西整治融资性贸易腐败》一文中明确提出广西监委及国资委将“开展融资性贸易腐败问题专项整治,紧盯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等典型现象”,表明融资性贸易不仅仅限于经济领域监管,已延伸至管理领域追责问责。 (二)涉嫌高利转贷行为的风险 1.民事风险 一旦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为为无效,则应该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行为的界定,在认定借款关系效力时,裁判机构必须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如果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并且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有牟利,该牟利不需要实际取得,而是有约定获利,则裁判机构是可以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从而认定该合同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并据此推定借款人构成“高利”转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7第9条,在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否定后,法院是可以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如果民事案件中被认定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则可能下一步跨越刑民交叉临界点而触发刑事责任。实践中,国企完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不多见,因此涉嫌高利转贷的风险较大。 2.刑事风险 融资性贸易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有高利转贷行为后,国企则可能涉嫌个人或者单位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明确犯罪主体为单位和个人。融资性贸易中,无论是出借人还是作为过桥通道的中间方,其参与该贸易环节的目的,一旦被认定为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再加上确认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则有较大刑事入罪风险,极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民事裁判过程中一旦认定合同关系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则可能整个贸易行为被纳入刑事入罪审查范围;实践中也不乏民事裁判和刑事侦查同步进行的实例。而融资性买卖合同一般涉及交易金额巨大,可以轻易跨越刑事立案金额标准。一旦触动高利转贷罪,则国企作为单位可能面临被定罪并承担刑事罚金风险,并且对有上市目的的企业将造成三年以内合规风险导致无法完成上市目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例如董监高和实控人,以及具体经手操作的人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同样面临高利转贷罪的刑事指控风险。 (三)资金损失无法追回的刑事风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部分国企会以合同相对方构成合同诈骗为由,主张自己不明知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借贷关系,并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种行为对报案国企本身存在涉刑风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换句话说,如果融资性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签订过程或者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诈骗行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签订合同的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8。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公布的一则案例就认定A钢铁国贸公司经理栾某代表公司与供货方B公司、需求方C公司开展非A公司钢铁产品贸易过程中,栾某指使下属于某严重违反《非A钢铁产品贸易ERP操作流程》,在没有真实入库、出库手续的情况下,虚假填报实物库存和财务库存,违规操作ERP系统,致使货权控制存在严重隐患,导致A钢铁国贸公司监管、预警缺失,给C公司控制人梁某提供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机会和条件,造成A钢铁国贸公司损失801.7万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栾某因上述行为被法院认定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 (四)签订合同过程中涉及的履职风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融资性贸易行为中,对融资性贸易最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相关责任人更多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相关责任人在从事融资性贸易时,都是积极追求使企业获得盈利、增加业务量等有利结果的,同时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根据其经验,自己从事融资贸易不一定会有巨亏的结果发生,而正是这一侥幸心理,使相关责任人无视监管规范,对可能发生的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 而对于监管政策是否明知道问题,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监管行为从2012年开一直在发布监管规范,特别是近几年更是采取严禁的态度。作为国企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管人员,熟悉国资监管政策是其职责所在,因此司法实践中是推定默认国企从业人员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是知晓并熟悉的,而贸易合法性审查也是国企开展业务时必须进行的合规性审查范畴。即使相关责任人在事发后主张其不明知、不知晓,对其主观的判断也直接根据推定默认确认,而不是行为人自身的陈述。在推定默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权限、程序和事项是明知的,对其自身滥用职权的违规性也是明知的情况下,只要其职务行为具有非正当性,该行为就具有可归责性。如果通过民事纠纷无法最终追回国企作为实际出借人所流出的资金,且该资金金额巨大的,按照《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第16条规定,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入罪金额标准。例如,某民企广告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为获取更多流动资金,找到资金充裕但业务匮乏的两家国有企业。该广告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广告订单、虚增合同金额等虚假贸易模式分别与两家国有企业完成闭环交易,广告公司将所获取的资金用于盲目扩XXX弥补亏空等,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两家国有企业共计9.7亿余元损失。最终,法院对该广告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等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国有企业负责人亦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获刑。10 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几起涉及融资性贸易问题追责的通知中也可以看出,现在的政策环境下,融资性贸易发生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结果,相关负责人即存在被追究渎职犯罪的风险。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1年8月通报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原分党组书记、局长袁昌模“强令、指使下属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22年1月通报的福建省龙岩市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焕芬“违规出借粮食贸易资金,开展空转贸易和融资性借贷贸易,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3年2月通报的广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许锋“明知下属公司开展的手机、水产冻品贸易是虚假性融资性贸易,依然同意并提供资金支持,造成国有资金重大损失,因涉嫌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五)无真实货物流转产生的税务领域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虚开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发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不一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无货物真实流转的融资性贸易,操作中各环节的国企出于本身财务制度管理的要求,都会配套完成相应的开票和税款抵扣行为,在贸易本身为虚假的情况下,不具有金融营业资质的国企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收益或者支出均不符合正常的开票要求,因此一旦被查实存在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发生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且鉴于融资性贸易金额的巨大,其所涉及的开票金额或者最终抵扣金额就有触发税务领域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2018)皖****刑初555号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安徽超群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关联公司与中金有色公司开展违规融资性贸易。中金有色公司先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提供融资资金,后与安徽超群公司签订虚假供货合同以收取货款的方式收取融资资金及约定利息。在此过程中,中金有色公司等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安徽超群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其实际控制人蒋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融资性贸易”特征有哪些?国企供应链公司该如何规避相关风险?

“融资性贸易”从2014年以来显现极大的风险,多地政府国资委部门都非常重视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国资委也多次曾明确禁止国有企业从事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 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广泛存在的一种贸易形式,实践中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给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为完成上级部门对经营规模的考核,有增加营业收入的动机,其中大宗贸易成为了其中的一个选择,但是在实际业务当中,却经常出现“违规经营”的情况,诸如融资性贸易、“空转”贸易、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情况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划定虚假贸易禁区,规范贸易业务管理坚决根治虚假贸易顽疾,国资委也是三令五申各种通知规范中央企业贸易业务管理,务必回归本源、严防风险;此前国务院国资委网站4月17日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提出,紧盯屡禁不止的“牛皮癣”问题,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并强调要持续深化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突出提升责任追究震慑性、监督协同系统性、制度机制完备性、工作手段有效性。 1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 对国企的融资性贸易,或者贸易性融资的界定早已不是新鲜话题。目前市场存在以贸易业务为名实则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业务背后引发的风险和合规问题也引发了监管及市场的注意。 2023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在官网也公布了“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一度也引发了国有企业贸易业务的自查自检潮。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问: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国资委2023的答疑对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及其四个主要特征做了很好的总结,为国资监管识别防控融资性贸易提供了重要指南。通过上述国资委视角的界定标准梳理,我们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例如,托盘贸易就是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涉及上游供货商(真实卖方)、下游贸易商(真实买方)和托盘方(资金提供方) 三方主体,虽有实质货物流转,但托盘方仍有较高的资金风险。 2   案例分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目前对融资性贸易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标准的、公认的概念。因此,对于融资性贸易是什么的定义,我们只能从一些国资委、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决等一些零星文件中里来理解。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贸易符合一般贸易买卖的特征。但除客观上贸易的真实性外,融资性贸易还具备主观上有明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意思表示。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融资性贸易一般认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即各贸易主体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按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处理,最终会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融资性贸易这个名头说起来很大,其实就是挂羊头卖狗肉;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本质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为此,我们给大家分享一个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春艳律师关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例解读: 有一家A公司(融资方)它需要一笔资金,于是他找D公司(担保公司)看能不能帮它筹到一笔资金,于是D担保公司就找到了B供应链公司(出资方)。因为B公司是供应链公司,它不能直接借款给A公司,它只能以贸易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于是D公司又找了一家过桥方C公司,由B供应链公司从A公司那里采购的货物销售给C公司(过桥方),最后再由C公司将货物销售给A公司。 在这个案例中,货物一直发放在A公司的仓库里面而没有进行货物流转,也就是说A公司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的时候,同时签订了一个货物监管协议,双方约定货物由A公司进行监管,B公司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候,同时也约定货物是放在A公司的仓库, B公司只是以放货通知的形式将货权转移给了C公司,同时要求D公司为C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通过这种贸易链的方式,A公司完成诉求得到资金,B公司通过将货物销售给C公司的方式也能将自己的资金回笼,而C只作为一个过桥方将货物再销售给A公司,由A公司到期将款项付给C公司,再由C付给B供应链公司;理想的情况是最终通过上述这样一条完整的贸易链,A公司的诉求达到了,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到期也能够如期把款项收回来。但最后实际上发生纠纷的时候,是因为B供应链公司到期没有收到款项;在上述贸易链里面,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D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此作为出资方的B供应链公司,在发生纠纷后它会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要求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是B供应链公司向法院起诉。最后,法院认定为这个案子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虽然C公司很有实力,D公司也很有实力,但C公司与D公司都不用向B公司承担责任,最终是A公司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被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真正负有还款义务的是真实使用资金的一方。在这个案子中,由于A是真正的资金使用方,所以由A来承担还款责任。其原因是虽然C跟B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是由C公司向B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在这中间C公司只是一个过桥方,它并没有真正的使用资金,所以C不用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因为B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无效,导致了D公司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通过上述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时候有几个要点: 第一,通常是多方参与,形成一个闭环。也就是说中间不管有几个环节,不管是ABCD甚至后面可能还有其它参与方,但最终都会形成一个闭环,就是物都会回到A这里。 第二,高买低卖。融资方A这里同一批货物高买低卖的情况,而这个中间环节的价差都是一个利息的体现,不是正常贸易中的正常利润。 第三,不在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占有、控制。各方都知道大家的目的就是为了融资,而不是为了交易,不是为了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管中间有几方,不管是A销售货物给B,还是B销售给C,或者C销售给D涉及几方的买卖合同,它们都违背了正常贸易合同的一般的特性,也就是说各方在签订这些合同的时候,他们关心的不是要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在乎货物有没有交付。 第四,以为引入了实力强的下游就可以安心。大家不要抱着侥幸心理,以为引入一个实力很强大的交易方或者担保方,比如上述案子的C公司或者D公司,觉得A不付款时可以找C公司或者D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想得美。。在上述案子中,假设你是C公司,你是不是觉得C公司作为通道方既不用出钱又不用承担责任,还可以赚流水,会觉得很爽?但实际上如果C在业务交易过程中是明知而为,法院一般会认定为C也存在过过错;在被司法机关明确定义“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情况,根据C的过错程度,对于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C公司也要承担10%~30%不等的责任。 第五,放款方、过桥方以为天上会掉馅饼。过桥方C公司也被B供应链公司起诉,要求退款或者交货,但如果C公司无法证明整个业务是融资性贸易,虽然C公司只是过桥方但最终也要根据合同退款或者交货,所以现实是不管是想做放款的B公司还是过桥的C公司,最后都可能被融资性贸易坑得很惨,天下没有掉馅饼的事。 综上可知,融资性贸易具有违法性,其不仅国家层面严令禁止,更是实实在在会危害企业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基于此,企业不仅要从源头上杜绝,还要从法律合规的角度出发,避免被卷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3   融资性贸易特征有哪些? 一般而言,融资性贸易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出资方一般是具有资金优势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针对国央企而言,融资性贸易最本质的特征是国央企通过贸易变相融资或投资。 国央企在开展业务时,往往特别关注融资性贸易的问题。综合上述张春艳律师的案例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被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通常有以下这些特征: (1)参与主体至少为三方,各方均同时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角色; (2)对同一批货物进行闭合性的循环贸易,实质上构成自买自卖; (3)各方均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意图,且实际履行中不注重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环节,更注重货款的支付和流转; (4)至少有两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5)融资方同一批货物“高买低卖”,承担出借方的资金利息与各通道方的通道费用;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 (6)仅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实际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货物至始至终在融资方或其指定方的控制之下,甚至从始至终都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 (7)其他特征,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背离主业);与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上下游企业开展贸易业务(关联交易);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参与场外非标准仓单交易(非标准仓单虽“三流”齐备,但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仍存在较大风险);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等。 在实际纠纷中,若被司法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后,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效,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实际使用资金的融资方承担还款责任,若通道方有过错,则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融资方不能还款部分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 4   为何国企容易陷入融资性贸易? 在保障贸易真实的基础上,央国企以参与贸易的形式做大营业收入是符合商业规律、市场原则的,与所有贸易公司一样,因此希望借此改善财务表现、支持评级与资本表现也是合理的。 但是,通过虚假的贸易或者买流量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并没有将自身的优质资源用到真实的有价值的贸易中去。依然是巨大的资源错配,对国家经济没有半点好处。对国企自身也没有半点好处:虚假贸易本身是不合法不合规的;买流量做通道的形式也面临巨大的诈骗风险,即使交易对手方是央国企、上市公司也很可能被做局诈骗,近年来发生的假央企诈骗事件不少,上市公司暴雷事件也不少。 但为何还有不少国企在铤而走险呢?不是因为完全没有风险意识,而是因为不知道真实、持续、安全、合规的营业收入如何获得,具体来说: 1、由于运营团队人员不足、经验不足,创新机制不完善,加之同质化红海竞争激烈等原因,国企不知道如何让客户买账,资金资源并没有想象中容易盘活。尤其是当前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企业不需要资金了。客户不买账就没业务,没业务又要完成考核,要么铤而走险,买流量甚至虚假贸易;要么,虽重视贸易背景真实性,但被不法分子钻漏洞诱骗入局(融资性贸易骗局)。最后手中的优势资源(信用和资金)要么流动不起来、不创造价值、浪费资源,要么空转、引来巨大的潜在的风险。   2、当面临团队不足、创新能力受限时,国企也需要寻求外部合作,由合作企业提供运营团队和技术支持,与其进行联合运营,或者直接合资。但是两种合作模式均可能由于分润机制问题导致合作企业积极性大大受挫:联合运营模式下,服务费用往往比较大额,国企可能受审计压力难以支付该笔服务费;合资模式下,各方如何分配权责利、各方如何退出等等问题需要长时间谈判,加上项目投资回收周期相对联合运营的现金流周期更长,对合作企业的实力考验大。   但是反过来,一旦找到可行的创新模式,配备有经验的团队,加上合理的合作机制,地方国企的势能一定能转化为发展的动能,推动地方国企的高质量发展。 5 […]

“一成首付”详解汽车融资租赁

“一成首付买车”、“零首付买车”……类似这样的广告,相信不少人在楼宇电梯间或网上见到过。低首付乃至零首付买车大大降低购车门槛,诱惑十足,但它真的是“馅饼”吗?“一成首付购车”与普通贷款买车相比有什么区别,成本更低了还是更高了,业务办理过程有哪些风险?本篇,咱们不妨一窥“一成首付买车”的业务本质。 时代在变,人们的思想也在变。早几十年前,国人普遍想法是有钱就全款买车,没钱就不买,较少人能接受贷款买车。如今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普惠金融高度渗透,人们对金融产品的理解和接受度大为不同,不要说买车这类大额消费会采用贷款方式,很多年轻人就连买手机、租房子、旅游都倾向于分期解决。 相比于全款买车,贷款买车可以更好地满足两类需求,一是满足“刚需”,即名下无车,需要买辆基础车型解决代步问题,手中资金又不足,此时贷款买车是唯一选择;二是满足“改善需求”,手中资金只够全款买低价车型,加上贷款就可以追求更高配置,甚至更豪华品牌。 “一成首付买车”本质不是“买” 不少广告打出一成首付“买车”旗号,有些可能宣传得相对隐晦一些,没有使用“买”、“购”这样的字眼,但很少有广告会直接点出“一成首付”的业务实质,其实质不是买,而是租。所谓“一成首付买车”本质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什么是汽车融资租赁?专业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申请向承租人指定经销商按照承租人同意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车辆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的交易活动。 简单说汽车融资租赁就是消费者通过“以租代购”方式先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一种购车形式。从模式上又主要分为直租和回租两种模式。无论哪种模式,在租借期间车辆所有权都归租赁公司所有,即行驶本上车辆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 目前市场上的“一成首付”多为直租业务,按照常见业务模式,消费者缴纳一成左右首付款,办理手续提车,首年每月支付约定租金,一年期满可办理过户,过户可采取继续分期的方式购买也可以一次结清全部尾款。   “一成首付买车”与普通贷款买车的区别 从业务实质来说,融资租赁是租,贷款买车是贷。融资租赁是三方当事人,需要签订两份合同;消费信贷是借贷双方,签一份合同。 申请门槛不同,贷款买车一般要求贷款申请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良好的个人征信,如果是申请银行车贷则要求更多,有些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而融资租赁业务门槛相对较低,一些申请不到车贷的客户可选择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此外,汽车的所有权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中汽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贷款买车业务中汽车所有权属于消费者。 从细节角度看,融资租赁与贷款买车的车源、车价及后续养车成本都有所不同。贷款买车一般走4S店渠道,4S店车源多来自汽车厂商;而融资租赁业务中,车源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在指定渠道购车,指定渠道往往是出租人的合作经销商,不限于4S店。 养车方面,贷款购车后汽车的养护成本都由购车人自己承担;而融资租赁业务中,尚在租赁期的汽车的养护成本由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来承担。 什么人适合选择“一成首付买车”?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国内还比较新,业务渗透率相较欧美等发达国家来说也低很多,美国新车销售中融资租赁渗透率已超30%,而国内融资租赁渗透率不过3%-4%,还有较大发展空间。 编辑问了身边几位有买车计划的朋友,以80后、90后工薪族为主,多数看法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买车,车辆所有权不归自己所有,心里感觉不踏实”、“不是自己的总有些不敢开,一旦撞车了比较麻烦”、“这种方式买车说出去感觉没面子”等等。但也有些朋友愿意选择这种方式购车,“没有太多预算,又要用车,这种方式很方便,车辆选择面也比较广,像英菲尼迪、雷克萨斯这样的品牌也可以考虑。”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明显的自身优势,适用于以下几类人群: 算一算,“一成首付买车”多花多少钱? 融资租赁、贷款买车、全款买车,总成本究竟相差多少,我们不妨算笔帐,对比来看更直观。以“奥迪A4L 2019款 40 TFSI 时尚型 国V”为例,厂商指导价33.58万,加上购置税、上牌费、车船使用税、首年交强险等,全款购车成本约36.15万。 总的来看,汽车融资租赁的成本普遍高于贷款买车的成本。 “一成首付买车”哪些风险要防? 汽车融资租赁虽然可享低首付、易申请等便利,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也要充分了解业务运作模式,注意风险防范。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要留意以下几个潜在风险: 一、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因此,在汽车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汽车存在瑕疵,消费者是不能主张减免租金的。 二、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所有,消费者只享有汽车使用权。租赁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意味着租赁公司有权对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一旦消费者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现实中,类似消费者违约而遭遇租赁公司扣车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在租赁机构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消费者租赁中的车辆也有被查封、扣押、拍卖等风险。 四、租赁成本过高的风险,因为融资租赁不属于贷款业务,因此租金收取标准没有相关行业约定,也无相关监管,导致一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租金过高,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折合成年化利率在10%-18%,甚至更高。 要防范汽车融资租赁中的风险,编辑有如下建议: 一、选择正规大型汽车租赁平台办理业务,在选择车型及线下提车时要格外留意,多番检查车辆后再予以确认提车。 二、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看清楚违约条款,对于较为苛刻的条款可提出质疑或放弃交易,一旦签订协议办理成功,在后续的租期内要严格履约,按时还款。 三、此外,切勿贪图低首付等便利而办理高租金的租赁业务,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总之,要擦亮眼睛,多对比计算,选择最优金融购车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