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社会上有时被称作“贸易性融资”,也有时被称作“融资型贸易”,更有的被称作“供应链金融”。无论被叫成什么名字,“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假借企业间贸易的名义,用支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形式,进行往来封闭式的资金拆借行为。简言之: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探究“贸易性融资”模式大行其道的原因,初一看就会发现它有着诸多“优势”:1.资金配置时间灵活;2.货物或服务标的风险系数近乎于零;3.因可挂账不直接体现负债从而企业财报“光鲜亮丽”;4.表面上公司业绩增长等等。
而再究其根源思索后,恐怕能解决民企、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急需性问题是此种模式“枝繁叶茂”的主要原因。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商业逻辑表现形式繁多,一般的买卖笔者不再详谈,试举一例稍微特殊的:
A、B、C三家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上下游合同。第一步,A公司开出票面金额共3.7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B公司。第二步,B公司申请银行贴现。第三步,B公司从银行处所获资金转供C公司使用。第四步,C公司向B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1295万元。第五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C公司负责兑付。
除了使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质押监管、仓储保管)等各种形式通过贸易进行增信的,更常见的“融资性贸易”形式是循环货物购销,委托第三方采购等。
在解释 “融资性贸易”的标志为何之前,我们先从几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比如,针对同一批的货物,数个民商事主体在同一日或在非常相近的时日内,为此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而且,关联方自愿为交易涉及的全部协议、文件项下的责任、义务互相设立担保,并向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比如,当货物价格下跌时,会要求相关合同中相关民商事主体追加保证金,否则视为其严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反常态的是,在一般正常的货物贸易中当发生货物价格下跌情况,如果已经约定了的合同价格并且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其中的卖方完全乐见其成,反而如果此时买方违约,则应当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自始至终无需考虑要求买方支付因货物价格下跌而追加保证金的问题。
再比如,会要求修改付款时间。相关合同中的民商事主体会约定,在支付一定比例货款之日起的多少期限以内,支付全额货款来回购货物。有关回购货物的付款时间,或付清余款的时间,并非由付款、收款双方确定,却会安排各方付款的时间是以各自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有关付款时间为依据。
还有约定超出正常范围的补充协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各民商事主体完全不用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问题承担责任。交易中所涉及的承运、仓储等其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由初始掌控、占有货物的民商事主体一手监控和实际进行。在整个贸易过程中的任何时间点上的当期货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在牵涉与其有关的交易环节中均毫不关心货物质量、数量,不用考虑承担交易的成本和风险,不沾手、不履行与其交易相关的其他合同。
存在着不计成本的货物低卖高买的反常现象,完全不具有真实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无法体现相关民商事主体通过自身所参与的交易进行盈利的意志。
如果从一些细节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可能存在以下情形。比如,有关民商事主体工作人员的交流中会出现“按资金占用来计算资金费用”等记录。
笔者以为,“融资性贸易”的标志是:各民商事主体之间是否构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且各主体“团结一致”,其醉翁之意不在各自得失,在乎整个环节的获利。
这里,笔者还需要再补充说明两点:首先,构成“融资性贸易”,于具有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而言,是充分非必要条件。其次,具有封闭、连环交易是“融资性贸易”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因其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虚假。
即使合同主体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且各方之间有相关的款项支付活动,也不能直接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循环签订买卖合同的融资链条,更无法排除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购销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收货人、标的物煤炭的品种、质量标准,以及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数量、标的物的价款等,符合《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特征。比如,出售、买受双方一致约定直接发货至第三方公司,由最终用户负责验收的形式,买受人即使无法提供相关货物运输、交货、提货、验收等凭证,同样可以确信双方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这里笔者强调一下:判断属于正常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性贸易”,要结合标的物流转过程、一系列购销合同、货权证明、工作人员交流记录等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