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一般贸易上下游企业背对背模式,融资性贸易中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本就可以直接完成交易,只是出于融资需要,将国有企业拉入交易链中。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其收益来源并不是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之间的价差,而是为民营企业垫付资金或增加资信所产生的利息或费用。因此,融资性贸易往往是以贸易之名,掩盖融资之实。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特征:(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4)不实际交接货物或发生货权的流转;(5)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此类贸易模式中,虽然确实发生了货物的流转,但货物的质量验收、运输物流、仓储保管等货物流转环节,垫付资金的托盘方既不掌控也不参与,一般都是由上下游公司自行完成货物交付。托盘方通常还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货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延期交付责任等。
此种贸易模式中的过桥方通常是资金需求方的关联公司或合作企业,同时也发挥着担保的功能,使得贸易链条更为复杂,更具有可信的货物交易表象。由于参与的企业较多、贸易链条较长,货物层层流转会造成大量的物流费用,且各方均不对货物有实际使用需求,故参与循环贸易的企业间通常不会进行实物流转,或者均在合同中约定某一相同仓库内进行原地转库,仅通过货权转移证明交付货物,同时也减少相关费用支出。贸易链条的中间环节存在多种不可控的因素,循环贸易的最终交易结构可能与最初设计相比更加复杂。
质押监管贸易除了有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之外,还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C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二是A公司与C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三是C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付责任。
此种方式对资金的需求更为明显,A公司并未向B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仅提供货权转移单据,利用B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据便从C银行获取了资金。A公司再通过关联企业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完成向B公司还款的义务。如果A公司获取资金后投资失败,无力还钱时,B公司需承担到期偿还应收账款的责任。
1、闭合贸易中,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认为在同一时间内,一方既买入又卖出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进而认定是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认定合同无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
2、虽然“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即使买方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卖方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56号)
3、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各方之间构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如各方确有证据证明各方之间存在闭合性融资交易关系可另案主张。(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805号)
以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在逐渐发生改变,不再轻易地仅以交易外观就否定合同的效力,而转为重点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这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证明在合同之下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
(2)因上下游企业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谋开展虚假交易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的货权风险;
(3)因贸易链条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的资金风险;
(4)因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5)因民营企业经营不善或投资失利等原因,无力偿还以国有企业信用做担保的银行贷款而产生的信用风险。
(2)审慎签订贸易合同,优先选择本企业的标准合同范本,严格规范合同标的、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加强在手合同的跟踪和分析,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跟进。
(3)实行资金管理控制,合理地安排资金使用情况,调整资本结构,按照资金管理制度使用和审批资金。为了避免风险积聚,应当关注合同款项的回收情况,以便及时地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出现延期付款情况。
(4)注意货物流转履行文件的收集和保管,并注意审查相关仓储单位加盖的公章或专用章是否与其提供的印模一致,除此之外还有与交易相关的仓储合同及运输单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