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是指贸易企业间针对同一批货物通过上下游买卖关系建立销售链,同时由最早出卖方形成最终回购的业务。基本模式如下:
如上图所示针对同一批货物,A和C之间实现最终回购,形成了贸易闭环,通过货、款的闭合循环实现交易,这种情况下必然有一方会出现高买低卖的不合理情形。现实业务中还存在其他较为常见的两种贸易融资模式:托盘贸易和委托贸易。托盘贸易一般利用实力较为强大的国企或资信较好的大公司作为中间方进行垫资行为。委托贸易与托盘贸易的主要区别是基础的法律关系,前者为委托关系,后者为买卖关系。
各企业间出现贸易融资纠纷,即融资性贸易涉诉后,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诉当事企业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对应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涉及的与业务相关的担保效力问题。
由于当事企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融资,创设了一个保护外壳——买卖关系,因此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要突破当事企业设立的重重阻碍,剥茧抽丝,确认真实的法律关系与意思表示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法院在剖析真实法律关系时从当事企业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综合各方的事实履行过程,并结合当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文将通过法院判决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梳理。
一、当事企业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由于涉诉的融资性贸易均兼具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的特征,同时根据举证原则,当事双方均会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法院则立足于法庭认定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通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状况等法院进行综合认定。
1.法院通过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的自认及陈述确认合同订立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往来过程中的电话录音、邮件、书面承诺等。在交易商谈、达成及履行过程中,一般来讲双方均对拟达成交易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架构都是明确且知悉的,且由于该类目的较少通过书面文件体现,因此建立风险意识,提前收集该类证据(特别是电话录音,必要时通过邮件、双方文件等确认)尤为重要。
在交易性质的认定中,各方当事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如均知晓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货物及无实际货物流转,在主观上均无买受、实际占有、使用的意图,而存在融资贸易的真实意图时,及时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
2.通过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状况及程度确认真实交易状况。
除关注当事企业间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外,法院应结合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整个交易设计及结构的特征,货款流转的约定及实际支付,各方当事人的预期获利情况,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占用买卖合同标的的意图,客观上是否存在货物,以及各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的陈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若从时间上为几天内对同一批货物进行低卖高买,形成了闭环的连环买卖合同,且存在低卖高买;从合同的签订到交易过程看,连环买卖中系列买卖合同的最上游和最下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而且在此过程中存在一方(尤其是最上游或最下游方)主导整个交易过程,交易各方均无需真正实际控制标的货物,因此形成的该循环贸易行为完全违悖商业常理。
若企业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从形式上、客观上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但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明显有别于一般买卖交易规则,各方当事人只有资金流转/循环,不存在货物交易,参与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则会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系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系列买卖合同共同构成融资链条的组成部分。
那么,经法院认定当事企业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时,那么双方之间通过买卖合同建立的融资借款关系是否有效呢?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后,承认了企业间借贷融资的合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各企业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关系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借贷关系并不当然无效。
二、当事企业间法律关系确定后相应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针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争议,法院一般认定争议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直接按借贷关系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院认定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各企业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企业间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当事企业间不存在真实买卖的意图,但并非不存在合意。各当事企业通过一系列买卖合同、收货单等一系列行为,最终构成封闭的循环贸易或者托盘贸易、委托贸易等,实现真实的融资关系,均具有最终实现融资关系的真实的共同合意,买卖合同并非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
如基础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形,那么合同有效。
三、设立的担保是否有效
为担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企业会对交易设置担保,在融资贸易关系中,涉及的金额较大,一般情况下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担保则较为常见。
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其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如担保合同中约定其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贸易融资法律关系下,就目前的通行做法来看,当事企业虽然借助了买卖合同的形式,但不会因其融资的真实意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虽然在法律关系厘清的过程中,将表面的买卖关系认定为无效,界定为融资关系,但从实质上分析,并未对主合同,即当事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做出变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未加重担保人义务,担保合同即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