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所谓“融资性贸易”, 百度百科的定义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关于什么是融资性贸易,通俗的说法是:“融资性贸易”是指当企业因为缺乏足够的资信等原因无法正常从银行获得融资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并签订贸易合同并以第三方的优质资信做担保,转让或抵押自己的财产权益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融资;或者不经银行,直接假借销售货物的名义从贸易对象处获得融资,并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究其实质,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方式,贸易双方一般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在根本上说是借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故又被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钢铁、煤炭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融资性贸易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出资方一般是具有资金优势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
(二)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特征明显,容易类型化。因此,根据出资方提供资金的方式,可将融资性贸易划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类。
1.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指出资方利用自有资金,以购买货物或者预付货款的名义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融资,在约定期限内再以“逆向贸易”的方式向融资方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融资方式。根据买卖方式的不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又可具体分为托盘买卖贸易、循环买卖贸易和委托采购(销售)。
那么,何为“逆向贸易”呢,其流程一般如下:首先出资方以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借给融资方,借款到期后,融资方或者融资方控制的关联企业再以将上述(经过加工的)货物购回的名义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这个融资方回购货物、出资方收回资金的过程就是“逆向贸易”。贸易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差就是融资期限,合同差额就是融资利息,显示在出资方的账目上就叫做贸易利润。“逆向贸易”也是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表现形式。
2.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是指融资方将自己对出资方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抵押给银行,并利用出资方良好的银行信用做担保,从银行获取融资,在约定期限内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向出资方支付“逆向贸易”利润(也即好处费)的融资方式。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具体有质押监管贸易、仓储保管贸易、保兑仓、银行保理四种表现形式。
根据融资方的资金需求和出资方的盈利及业绩增长需要,融资性贸易的贸易对象一般相对固定,贸易回合也不是一次性买卖,而是采取循环的方式滚动进行,有时候甚至会借新还旧,以达到融资方长期借用资金、出资方长期收取利润的贸易目的。
二、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原因及现状
(一)经济方面即融资双方现实需求方面的原因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来已久,融资渠道狭窄、资金普遍短缺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加之由于自身资信不足而难以正常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使得中小企业对资金的渴求越来越强烈。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具有天然的资金优势和极佳的银行资信。一方面,因为体量庞大,国有企业本身就持有大量的自有资金;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有资信和能力通过较低的融资成本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充足的资金,这是因为基于不良贷款发生率等方面的考虑,与中小型民营企业相比,银行显然更愿意与资信良好、还款能力强且有国资支持的国有企业打交道。
对国有企业来说,有时候持有大量的资金也是一种甜蜜的负担,如何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完成预定的业绩目标便是企业经营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就这样,一个有资金需求,一个有盈利和业绩需求,国有企业和中小型民营企业一拍即合,双方各取所需,融资性贸易开始出现。这种贸易初期的表现形式,就是国有企业通过一种被称为“走单”(买空卖空)的贸易形式向中小型民营企业发放贷款。民企从中获得了资金,国企方面呢,既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又通过虚假的“走单”贸易做大了业务量,完成了预定的业绩任务,一举两得,融资性贸易由此开始盛行。
(二)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
首先,企业间的资金借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又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显而易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国有企业(非金融机构)非但不能经营贷款业务,就连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或融资业务也是非法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同时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出借资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即: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融资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上,最高法对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同样是不予支持的。
最后,或许是司法层面意识到了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已成“尾大不掉”之势,若一味禁止,非但不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做出了适当的放宽。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仅仅是支持“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谓“生产、经营需要”,应当理解为借贷资金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真实存在。因此,对于企业间纯粹的借贷融资行为,仍属于非法的范畴。
一方面是企业间有迫切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是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融资行为,二者的矛盾使得融资双方不断变换着花样寻找能够掩盖其融资行为的合法外衣。融资性贸易因为具有商品贸易的表面特征,在形式上能够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逐渐成为企业间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并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愈发盛行。
(三)融资性贸易的现状
1.融资性贸易发展迅猛,其覆盖范围之大、地域之广,令人咋舌。随着市场的繁荣,融资性贸易迅速发展,融资双方各取所需,使得融资性贸易在最近今年迅速遍及全国,尤其在煤炭、钢贸、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全国各地的国有企业或多或少几乎都有涉及,有些规模还相当庞大,甚至有国有企业专门设立分公司从事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之所以泛滥,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其对国有企业有着极大的诱惑力,使之一旦接触便深陷其中难以自拔。通过开展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的业务量迅猛增长,利润激增,人员和资金利用效率空前提高,无需花费多少人力和财力就能轻松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和指标,企业领导也因此政绩卓著,市场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在一片利好的大环境下,国有企业的风险意识逐渐淡化,业务监管流于形式,致使融资性贸易野蛮生长、规模越来越大,并逐渐在全国范围内蔓延开来。
2. 国有企业成为民营企业“二银行”。由于国家对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逐步出台,银行等金融机构受风险控制的限制,对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贷款申请采取了越来越审慎的态度,在客观上造成了中小型民营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与此同时,国有企业利用资金和资信上的优势,打着贸易的口号,或直接或间接地为资金短缺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融资,填补了银行信贷资金退缩留下的资金缺口。随着融资性贸易的规模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以贸易的名义流向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以贸易利润的名义收取融资利息,在实质上扮演了民营企业“影子银行”的角色。
3.融资性贸易弊端凸显。随着国家越来越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不再唯GDP论英雄,并逐步引导国民经济“脱虚向实”,繁荣表面的泡沫开始逐渐消退,贸易风险开始凸显。加之有些民营企业对市场分析定位不准,在得到国企的融资后盲目投资、过度扩张,导致经营困难,进而失去还款的能力。最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国有企业不能按时回收资金,加之作为融资背景的贸易行为本就不存在,致使国有企业钱财两空,反应在账面上就是形成了大量的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如果资金长期不能收回,就会进一步恶化成呆账、坏账、死账,最后导致国有企业资金严重流失,经营陷入困难,清理欠款成为常态。不少国有企业就是因为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无法收回而濒临破产、倒闭。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查阅了最高法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多个判例,对于当事人“融资性贸易”的主张,法院多以“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为由做出判决。这在实际上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灰色地带,进一步加剧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4.监管层开始关注。也正是融资性贸易弊端凸显,早在2014年,广东省就已经出台了禁止融资性贸易的条例,即《关于推进广东省属商贸业务风险防控及企业转型创新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以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要限期清退,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2017年3月12日,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在人民大会堂“部长通道”答记者问时表示:未来将严格控制盲目投资,单纯为了扩大规模,特别是融资性贸易,是要严格禁止的。2018年8月30日,国资委颁布施行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要追究责任。
三、融资性贸易的危害
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非法的贸易形态和融资方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从其造成的影响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给国有企业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银行信贷资金,国有企业持有这些资金都是需要成本的,例如银行利息、人员工资、经营费用等,这就决定了其对外融资的利息必然会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融资方既然甘愿付出更高的成本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本身就说明了其难以或者不能通过正常渠道从银行获得资金,可能是因为资信不高,也可能是信用存在瑕疵,总之一句话,还款能力不足。当国有企业向这样还款能力不足的企业融资时,其附带的风险就会不可避免的蔓延到自己头上。一旦融资方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而失去还款能力,国有企业就不得不被动承受资金不能收回的资金风险、货物无法交付的财产风险、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归还的信用风险等诸多经营性风险。
另外,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来讲,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虽然能够暂时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但却容易荒废主业,并逐渐失去优胜劣汰的竞争环境,这不仅会滋生不劳而获、坐享其成的心理,还会失去开拓进取的动力,不利于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同时,大量资金被融资性贸易占用,必将导致国有企业的主营业务失去足够的资金支持,造成实体经济失血严重,影响自身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长此以往,国有企业就会发展受阻甚至停滞,竞争优势将会逐渐消失,市场地位不复存在,越来越担不起其肩负的国计民生重任。
(二)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在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时候,国有企业对其中的风险并不是不知情,而是被眼前唾手可得的利益冲昏了头脑,或轻信能够避免或甘愿铤而走险。在风险初显后,国有企业为了不被上级追究责任,会想方设法掩盖损失,甚至或主动或被动的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贸易,以防融资方不能按时还款而使损失暴露,孰不知这却陷入了越欠越多的恶性循环。到了后期,随着融资额的增大,风险迅速飙升,在积聚一定程度后,就会集中爆发。到了这个时候,融资方的资金链早已断裂,还款能力也不复存在,于是就造成国有企业的资金无法收回,担保财产被执行或被银行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甚至企业破产倒闭。
(三)往往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贷款、金融票证、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
因为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融资,不是真正的商业活动,所以作为融资基础的商品贸易一般并不真实存在。但国有企业基于规避监管和增加业绩、完成考核任务的考虑,又需要将融资以贸易的形式反映在账面上,于是就出现了发票、资金在账面上空转的情形,造成资金流、票据流和货物流的不一致,轻则形成税务违法风险,重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这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表现的最为明显。而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中,双方虽不是以虚开发票直接套取货款,但国企仍需要发票记账,银行仍需要发票来证明有贸易背景,所以,如果票货不一致的话仍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不仅如此,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中,如果融资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本身并不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货物等作为抵押或担保,使用欺骗的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信用证或者承兑汇票,则又可能涉嫌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犯罪。更有甚者,有的融资方本来就动机不良,在进行融资性贸易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还款的打算,只是以融资的名义骗取出资方的资金,这就触犯了合同诈骗罪。
(四)极易滋生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
国有企业作为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在跟谁贸易、贸易多少方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也正是这样的一个“金主”的角色,使得国有企业在资金短缺的资本市场里成为了众人追捧的香饽饽。为了获取资金,多少人挖空心思和国有企业攀上关系,想法设法的开展融资性贸易,其中不乏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腐蚀、拉拢。同时,这种找上门的生意,也给别有用心的国企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空间。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融资性贸易大开方便之门,对其中隐藏的风险或视而不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甚至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合谋侵吞国有资产,极大的破坏了国有企业的廉洁性,也埋下了国有资产损失的隐患。一旦损失爆发,相关人员锒铛入狱,国家反倒成了受害人。
(五)严重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干扰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实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作为资源配置的另一重要手段,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它就像一只“有形的手”,引导着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融资性贸易的出现,使得巨额的银行信贷资金和国有企业自有资金绕过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管,摆脱“有形的手”的调控,以贸易的形式进入融资人的口袋。融资人获取资金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且资本的逐利性也驱使着这些融资向利润更高的行业集中。对一个行业来说,有资金注入本来是一件好事,但过多的资本聚集非但对行业无益,反而会催生虚假繁荣的泡沫,造成行业资产膨胀,成为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的绊脚石。当虚假繁荣、资产膨胀成为常态时,就会干扰到国家对整个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进而影响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给实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当真正利国利民的实体经济不能满足融资人逐利需求的时候,他们不可避免的会将所持有的融资投向更高收益的领域,其中以股市、楼市和期货债权市场最为集中。而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高风险又促使高流动,一旦具有这三个特点,这些融资在事实上就形成类似于“热钱”的游资。随着这些游资大量、频繁的进入股市、楼市和期货债权市场,必将严重地扰乱这些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让国家对这些行业的宏观调控效果大打折扣。究其罪魁祸首,竟然来自我们的银行和国企,多么的令人叹息!
四、融资性贸易的防范对策
(一)国有企业加强自律
国有企业首先要对已经存在的融资性贸易进行专项清理和排查,及时化解风险、消除隐患;其次就要加强自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的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市场调研和贸易对象资信审查。国有企业要立足自身的主营业务,对拟发生贸易的行业领域进行必要的调查研判,了解该行业的运行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贸易对象在该领域的市场地位。同时,对贸易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对于那些资信差、信用有瑕疵的对象要采取审慎的态度,防止国企资金被套取使用。
2.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排除操作面的风险隐患。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归口管理、签批分离,杜绝签订合同的任意性、随意性。必要时可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加强签订合同的合规、合法性审查、审批,防止签订的贸易合同存在先天的缺陷和不足。
3.强化公司财物管理,有效监管资金和货物流向。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大额资金使用审查审批和授权限制制度,重点关注涉及预付账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保理等业务的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加强库存商品的盘点盘查和跟踪调查,做到账实一致,防止资金空转和货物失控的情况发生。
4.强化自我监督,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抓好合规经营,严肃追究违规人员的主体责任,促使国企管理层和相关业务人员转变认识,把注意力转移到夯实自身实力、不走捷径一心一意做事业的正道上来。
(二)强化行政监管
1.国资委强化监管,加大国有资产管理力度。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国有资产,承担着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当前,国企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国资委要乘着政策的东风,有针对性的强化对重大投资、资金运用等重点领域和环节的监督力度,把融资性贸易列入监督重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揭示企业经营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严格督促整改。同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依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责任。
2.人民银行加大对国有企业非法放贷、变相放贷的查处力度。对擅自发放贷款或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在日常管理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明令禁止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经营活动提供融资贷款,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限制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来源。
3.税务机关加大对虚开等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融资性贸易因为票、款、货不一致,且多数存在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所以一般都涉及涉税违法犯罪。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在发现涉税违法犯罪方面具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优势,也容易发现国有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融资性贸易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要坚决予以查处,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用行政和刑事的手段杜绝违规从事融资性贸易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审计监督
立足于国有企业现行的审计监督制度,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计,以事后监督的方式杜绝融资性贸易的发生。
1.加强审计监督,首先要推进审计模式的多元化。在健全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国家审计力量的同时,对个别专业事项,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吸纳社会审计参与,逐步建立、健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相结合的审计制度,落实好对国有企业的经常性审计,确保审计监督全覆盖、无死角。
2.在审计内容上,要抓住“人”“事”两条主线,既注重经营过程审计又注重经营结果审计。首先,以企业经营活动为切入点,围绕国有企业从业人员的职责强化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查其决策程序是否合规、履行是否到位、结果是否达到预期。其次,围绕经营活动的开展情况,将企业经营活动分为进、产、存、销四个环节,在做好全面审计的同时,要注重“外科手术”式的重点环节精准审计,并把空有资金流、票据流但无运输流、货物流的经营行为列为重点进行彻底审计。再次,对企业的重大对外投资、大宗货物采购和大额资金运用等事项实行专项审计,重点查看其财务收支情况(尤其是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情况)、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情况。最后,审计要依托企业账簿但不局限于账簿,要注重发现账外账以及账簿外的对外担保行为,全方位查找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隐患。
3.在审计结果上,要形成详实的审计报告,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对审计中发现的具有融资性贸易倾向的行为,要旗帜鲜明的提出针对性意见和建议,直接向国企领导层通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力度和透明度。必要时,以审计报告、审计要情等形式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有权部门。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具有指引的作用,不管是法律上的空白还是争议,立法、修法或者是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都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防范和处置融资性贸易不可或缺的举措。就完善法律法规而言,笔者有以下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应从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的存在是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判断一个经济活动好坏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益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益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有害的,法律就应当打击。
2.完善法律法规应坚持顶层设计、协调统一的原则。对于现行法律的空白和冲突,要打破部门的限制,从全局的角度出发制定完善、统一的规范,明确融资性贸易中所涉及行为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立案追诉、定罪量刑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检法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统一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形成打击合力。同时,也为企业经营划出了一道清晰的红线,从根本上减少融资性贸易的发生。
